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律師
翁國彥律師黃淑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肆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第272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經原審判處死刑,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年3月1日執行羈押,嗣自106年6月1日、106年8月1日、106年10月1日、106年12月1日、107年2月1日各延長羈押2月,至107年3月31日羈押即將屆期。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8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第272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均非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規定第二審之延長羈押以3次為限之限制,而應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以6次為限,合先敘明。
三、又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至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而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住宅未遂罪、第272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經原審判處死刑在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依卷內資料,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一審判處死刑,且被告於犯案後逃逸,迄105年2月12日始經警拘提到案,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自106年3月1日起執行羈押,嗣於106年6月1日、106年8月1日、106年10月1日、106年12月1日、107年2月1日各延長羈押2月,有原審判決書乙份、本院10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號案之106年3月1日訊問筆錄、押票,及106年5月19日、106年7月19日、106年9月20日、106年11月16日、107年1月17日之延長羈押裁定各乙份附卷可佐。㈡本案業經本院於107年3月8日以10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
,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被告甲○○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茲經本院於107年3月21日訊問後,審酌被告涉案情節非輕,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經本院宣告判處死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5項之規定,本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上訴,全案尚未確定,是本案尚有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需求甚明。衡以被告所犯為法定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判處死刑,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故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6 5號解釋意旨,為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乃認為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7年4月1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送受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呂修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