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0000-000000E(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彭若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97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0000-000000E(即原判決所載之甲男)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及對乙 (即原判決所載之甲 )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暴而為猥褻之行為罪,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0000-000000E被訴於民國一○一年九月至一○二年一月間某日,對
甲 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及對乙 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男(警製代號0000-000000E,姓名、年籍詳卷,原判決記載為甲男)係甲 (警製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原判決記載為A女)之姨丈公(外婆的妹夫),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4親等內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又A男之住處與甲 之住處僅數步之遙(地址均詳卷),二家關係良好,並知悉甲 於102年5月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A男於102年5月22日晚間8時許,前往
甲 住處歸還其向甲 家借用之桌子,見甲 獨自一人在家中客廳寫作業,向甲 表示欲將之帶往3樓為甲 洗澡,甲 謊稱父親及「阿祖」均在樓上後,A男遂稱下次待A男之妻不在家時再請甲 至A男住處洗澡。隨後,A男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強暴而為猥褻行為之犯意,違反甲 之意願,突然將右手伸入站立於右側之甲 之內衣內,直接撫摸甲 之胸部,並以左手拉住甲 手部隔著A男所穿著之牛仔褲撫摸A男下體。甲 乃將手縮回以表達不願之意,但A男仍強行拉住甲 之手,使甲 無法掙脫,而以此強暴手段,令甲 持續撫摸A男下體,斯時A男下體並有勃起反應,約撫摸1分鐘後,始放開
甲 之手,以此方式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 之母(警製代號0000-000000A)訴由桃園縣政府(已升格為桃園市,下從舊名)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檢察官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訊筆錄,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一、未滿16歲者。二、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甲 係90年7月生,有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其於偵查中未滿16歲,依法本不得命之具結。而其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係基於證人地位(依法毋庸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有違法取證之情形,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甲 之偵訊陳述為傳聞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更一審卷一第51頁),惟檢察官偵訊時並無誘導或其他違背法定程序等不法取證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甲 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於偵查中固未對甲 詰問或與之對質,然此並非意指甲 於偵查中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被告之辯護人既於原審審理時已對甲
行交互詰問(原審侵訴字卷第18~28頁),當已補足被告對
甲 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以甲 之偵查中證述作為證據,故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甲 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自無足取。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甲 之父、母(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之陳述,非以證人身分具結並經交互詰問,對於本案事實更非在場有所見聞之人,而認無證據能力等語。因本院更審時已以證人之身分,傳喚甲 之父、母作證,且未採取其等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之陳述,故不贅述。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㈠桃園縣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他字第3003號卷第2頁)、㈡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之證據能力(他字第3003號卷第3~4頁)。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條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乃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如同條第一款之公文書),或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如同條第二款之業務文書),或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如同條第三款之其他具有可信性之文書),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亦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可信性之文書,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等,雖屬傳聞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除應注意該文書是否具有可信性外,並應具備文書之形式,足以辨識其係何人製作,而合於文書之外觀,始符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以文書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時,依其性質、作用,有不同之屬性。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質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縱有違法取得問題,當依同法第158條之4關於權衡法則之規定,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二者有別,不應相混淆。至文書資料亦有兼具傳聞證據與物證之性質者,斯時其證據能力之判斷,應依上揭證據資料使用目的,視其性質而分別決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亦足參照。查桃園縣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係桃園縣政府社工員接獲上開性侵害事件通報並約談證人甲 後,依據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要點第4條第1項、第5條之規定,本於公務權限所製作,復經其呈報上級人員簽核在案,客觀上自具有可信性。另本院審酌上開訪視紀錄表係證人社工員處理本件性侵害事件經過之紀錄,及對於適宜進行減少重複陳述作業之評估,並無何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法取得或違背社工員意思而製作之情形,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即屬適當。是桃園縣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依上開說明,就其上關於案件受理、紀錄時間等記載,具有證據能力。而前者關於社工員就「被害人身心狀況」之記載,固為社工員之觀察判斷,但因社工員不具精神科醫師資格,證明力自屬薄弱;另後者關於「案發經過」,係社工員聽聞被害人陳述後而為記載,違反「傳聞法則」,故無證據能力。
四、除上述外,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更一審卷三第271~277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年5月22日晚間8時許,前往甲 住處地下室歸還所借用之桌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強制猥褻犯行,辯稱:當時去甲 住處地下室放回桌子後即返家,且伊為甲的姨丈公,對她疼愛有加,並未對甲 為強制猥褻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因其子訂婚喜宴(102年5月22日)而向甲 家人借桌子,用畢後,於該日晚間8時許,至甲 住處地下室歸還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上訴審卷第44頁背面),核與證人
甲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一致(他字第3003號卷第7~8頁、原審侵訴字卷第20、21頁背面),被告並提出其子(姓名、年籍詳卷)102年5月22日中午婚宴照片2張附卷可佐(更一審卷三第239、241頁)。故本案發生之日期為102年5月22日,應可認定。再被告之子另於102年5月25日有舉辦婚宴,有被告提出102年5月25日之喜宴照片可參(更一審卷三第247頁),均先予敘明。
二、證人甲 證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可以採信:㈠證人甲 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是伊的姨丈公。於102年5月22日
晚上8時許,因為姨婆叫被告將桌子搬回來還,伊在地下室遇見被告。被告說很久沒有幫伊洗澡,下次要幫伊洗澡,伊說不要。伊將被告推出鐵門後,把地下室鐵門關起來,伊從地下室走到1樓。被告從地下室外面繞到1樓,再從1樓大門進入伊家。被告進來時,伊在客廳寫功課,被告叫伊過去他旁邊,說現在到3樓要幫伊洗澡。伊騙被告說樓上有爸爸及「阿祖」,被告就說算了,下一次趁姨婆不在家的時候去他家洗。當時被告站在伊左手邊,說完之後,就將右手伸進伊內衣內摸伊之胸部,同時用左手拉伊的手隔牛仔褲摸他的下體,伊反抗,被告就放開其左手以及把右手拉出來。被告把伊的手拉去摸他下體時,伊有摸到一個突起硬硬的東西。之後被告走到階梯,又回來說,之後缺錢的時候可以跟他拿,想買東西會買給伊。當天晚上伊有跟外婆說,隔天早上外婆有再跟伊確認這件事等語(偵字第14978號卷第8~9頁)。
㈡證人甲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是伊的姨丈公,伊和姨丈公
感情好,也喜歡姨丈公,常常去姨丈公家裡玩,通常都是聊天、看電視。本案是被告的小孩、即伊舅舅訂婚那天,被告到伊家,是要搬回借的桌子,時間是在晚上吃完飯之後。被告先把桌子搬去地下室還,伊在地下室遇到他,之後伊回到客廳。當時伊在客廳寫功課,被告是之後才來客廳,他拉住伊的手,叫伊摸他下面。被告還說要幫伊洗澡,但後來沒有去洗澡。被告有摸伊胸部,當時伊是站著,被告則是平行的站在伊的左手邊,然後就摸伊胸部。伊不記得是先摸胸部、還是先叫伊摸他。伊忘記是不是隔著衣服摸,但他拉伊的手去摸他下面是隔著牛仔褲摸。伊好像摸到硬硬的。被告叫伊摸他下面時,伊有反抗,有掙扎,把手縮回來不讓他拉,但他還是繼續把伊的手拉過去,伊有拉回來,但是拉不回來。
然後伊有摸到被告的下體,他的手一直抓著伊的手去摸到。不知道過多久才放開,大概有1分鐘,最後是被告自己放開手的。之後被告說這件事情不要跟其他人說,還說如果要錢的話跟他講,但伊之後沒有向他要錢。那天晚上伊跟外婆睡,隔天醒來就告訴外婆,外婆就打電話給姨婆,叫姨婆來外婆家,她們講了什麼我忘記了。伊跟外婆講的當天,伊父母也有問這件事。之後,伊就沒有再去被告家裡玩,但姨婆叫伊一個人去他們家裡講這個事情給姨婆還有小阿姨聽,那時候被告也有在,他在姨婆後面比「拜託」的手勢,就是雙手合掌,像是在拜拜的樣子,看起來是在向伊比「拜託」。伊覺得被告是叫伊不要講,因為他之前有叫伊不要講。而姨婆是背對著被告,所以被告比拜託的手勢可能只有伊看到。被告後來說他沒有做等語(原審侵訴字卷第18~23頁)。㈢觀諸證人甲 前開證述內容,就於102年5月22日晚間,在其住
處,遭被告撫摸其胸部並拉其手撫摸被告生殖器等核心事項,前後所述一致。而甲 於偵查時為年僅11歲之國小6年級學童,於原審審理中則為甫滿13歲之國中學生,且被告為甲之姨丈公,兩人住處僅數步之遙,甲 幼年時期亦曾由被告幫忙照顧,由被告餵食、洗澡,此據被告及證人甲 分別陳述在卷(原審審侵訴字卷第13頁背面~14頁、原審侵訴字卷第23頁背面~24頁)。又甲 自認與被告感情良好,其甚喜歡被告,於案發前並經常前往被告住處玩耍、聊天、看電視(原審侵訴字卷第24頁)。而甲 有參與被告102年4月13日之慶生會及致送生日卡,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5張及影片擷圖1張為據(更一審卷一第81、84~88頁),堪認甲 與被告於案發前互動密切、關係甚佳。被告且為甲 尊敬之長輩,甲 實無捏造遭被告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之動機及必要,自堪信為真。甲 自始就被告係於102年5月22日其子訂婚之當日,前來
甲 住處返還桌子時而發生本案之經過,均為一致之指訴。且被告亦承認於是日確有至甲 住處返還桌子(更審卷三第280頁),顯非憑空虛構。
三、證人甲 陳述本案相關情節時之反應: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之子結婚曾於102年5月22日及25日舉辦2次婚宴,業據前述。而被害人甲 於102年5月22日,即將本案告訴其外婆,證人即甲 之外婆(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中,除證述甲 所述之被害經過外,並證稱:甲 告訴伊時,她是一個人跟伊講。她一直發抖,就是很緊張。伊聽到
甲 所述之後,就打電話給被告老婆,叫被告老婆馬上過來伊家。被告老婆說要回去問她老公,伊則要被告出來對質,但他沒出來。另其女兒(即甲 之母)在大陸,伊馬上打電話告訴她等語(更一審卷三第85~87頁)。甲 之外婆已證述
甲 於102年5月22日案發後,有一直發抖及緊張之情形,其並立刻通知甲 之母。又證人即甲 之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時伊在大陸,伊母親打電話告知此事。回臺後隔天,伊把
甲 、乙 (警製代號0000-000000,94年7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原判決記載為甲 )、甲 之妹叫過來問。甲 講這事時,講到就哭。伊聽完後,當下就打電話113。打113後,被告的老婆打電話給伊,說她今日娶媳婦,讓她把此事圓滿後再談等語(更一審卷三第96~97頁)。而依被告提出102年5月25日之喜宴照片(更一審卷三第247頁),核與甲 之母所述打113電話報案之時間與被告之子之102年5月25日喜宴日期相符,有桃園縣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所載受理日期在卷可佐(他字第3003號卷第2頁),足見甲 之外婆與甲之母所述案發後處理過程一致,應可採信。另證人即甲 之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件事伊不太記得,只記得甲 有先跟外婆講,因為伊都上夜班。甲 有隱隱約約跟伊講,但伊已忘記細節,但記得甲 情緒很激動。那時伊因上夜班,剛好在睡覺,是白天。而伊所說隱隱約約的意思,是甲 有在旁邊跟伊講,但當下伊是不以為意等語(更一審卷三第107~109頁)。而依上開甲 之外婆、父、母之證詞,甲 於陳述被害經過時,其情緒有發抖、緊張、哭泣及激動等情形,均與一般女子甫遭性侵害後之驚嚇反應相符。
四、再甲 經送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鑑定,結果認定:「綜合司法卷證資料、案社工、案母及案父之訪談以及甲 接受心理衡鑑與鑑定會談評估之結果分析,鑑定人研判推斷:甲 自102年5月22日案發後至本次鑑定間,持續受因本案所致之創傷後壓力精神症狀困擾,雖然未顯著干擾日常生活,但是已達臨床上顯著困擾之程度。甲 之創傷後壓力精神症狀雖未達美國精神疾病診斷手冊第五版(DSM-5)中創傷後壓力症(post 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之診斷標準,但符合非特定的創傷及壓力相關障礙症(unspecified trauma-and stressor–related disorders)診斷之臨床表徵。甲 未曾罹患憂鬱症、焦慮症或其他精神疾患。茲分析如下:㈠根據司法卷證資料、案社工、案母及案父之訪談以及甲 接受心理衡鑑與鑑定會談評估,甲 符合DSM-5創傷後壓力症診斷準則A-1:因本案直接經歷兒童性虐待之重大創傷事件,A-3:因本案知道兒童性虐待發生在一位親密的親戚乙 身上。茲分析如下:鑑定人分析研判,本次鑑定會談評估及心理衡鑑所見一致,甲
態度坦率,無做作言詞,其心理反應與其人格特質、陳述遭被告性虐待之經驗及感受相當符合,亦符合遭遇兒童性虐待經歷青少年常見之樣態。故鑑定人推斷:甲 陳述遭被告性虐待情事之可信性極高。甲 於本次鑑定會談評估及心理衡鑑中之陳述與表現,與甲 於司法程序中之證述及案社工與案父母訪談之内容相符,支持甲 陳述因本案直接經歷遭被告性虐待及直接聽聞本案乙 敘述曾遭被告性虐待之事實之可信性。㈡本次鑑定之會談評估顯示,本案案發至鑑定當日,甲 對本案件之經歷有創傷記憶重溯(traumatic memory
recollection)之精神症狀,然無創傷記憶閃現(Flashback)之症狀,亦無失憶、解離症狀。看到被告時會覺得尷尬,看到類似的影片内容則較有感觸,看到類似社會案件之訊息時亦會想到本案事件。在壓力比較大的時候(如會考前),就比較容易發生想到本案事件的情形。不同觸發刺激訊息所引起的反應不同,當看到與本案件案情類似的電影影片内容時,會讓甲 想起案發場景,甲 會感覺怪怪、覺得煩,就會不想繼續想下去,顯示為出現強烈延長的心理苦惱。此外,曾有位追求者在追求過裎中傳送一些令甲 不舒服的訊息,這不舒服的感覺讓甲 跟之前本案件的經驗連結是-『會讓我不想靠近』、『不想跟他有接觸』、『覺得很可怕』,有『就是那種感覺又來了』的感覺;鑑定人分析研判推斷:甲 具有DSM-5創傷後壓力症診斷準則B之一項症狀(始於創傷事件後出現之與創傷有關的侵入性症狀)-當接觸到象徵創傷事件之某層面或與其相似的内在或外在線索訊息時,產生強烈或延長的心理苦惱,符合診斷準則B。㈢本次鑑定之會談評估時甲表示,她不會因為被告與案外祖母同住一社區,而不回去探視案外祖母,雖然遇到被告會覺得尷尬,並不會特意避開。她也不會避免去任何地方或刻意迴避任何人。然而,若她想起本案件相關場景時,就會以去睡覺因應,因為即使睡不著,場景就不會冒出來,只是會想到事件;鑑定人分析研判推斷:甲 具有符合關於DSM-5創傷後壓力症診斷中的準則C之一項症狀(始於創傷事件後持續逃避創傷事件相關的刺激)-避開或努力逃避與創傷事件的相關的痛苦記憶、思緒或感覺,符合診斷準則C。㈣本次鑑定之會談評估時,甲 無DSM-5創傷後壓力症診斷準則D之症狀(始於創傷事件後出現之與創傷事件相關的認知上和情緒上的負面改變),而案父母及案社工訪談所得之内容亦不支持甲 持續有此類症狀。據案社工觀察,甲 於談及本案時情緒較為激動,表現出恐懼、氣憤,甚至說出感覺得噁心,但後續追縱時較看不出本案對
甲 生活及就學之影響,甲 之情緒在生活中是穩定的;故鑑定人分析研判推斷:甲 無符合關於DSM-5創傷後壓力症診斷準則D之症狀。㈤甲 於案發後,並未出現持續的易怒行為、無預兆的暴怒,無不顧後果或自殘行為,無過度警覺症狀或過度驚嚇反應,亦無明顯之專注力問題。甲 雖過去偶有睡眠困擾,但與生活壓力較相關,且於鑑定前一個月未發生;故鑑定人研判推斷:甲 並未有DSM-5創傷後壓力症診斷準則E之症狀(始於創傷事件後出現之與創傷事件相關之警醒性與反應性的顯著改變)。㈥鑑定人依本次鑑定之會談及卷證資料分析研判:甲 符合診斷準則B、C之症狀於102年5月22日後至本次鑑定間持續存在,符合診斷準則F(症狀持續超過一個月)之標準。㈦甲 前述DSM-5創傷後壓力症診斷準則B、C之症狀引起臨床上輕度之顯著苦惱,但並未導致顯著之社交、學業或其他重要領域功能減損,符合診斷準則G之標準。㈧DSM-5創傷後壓力症診斷準則B、C之症狀所引起臨床上輕度之苦惱,無法歸因於某物質或身體病況的生理效應,符合診斷準則H之標準。㈨綜合以上之分析研判,鑑定人推斷:甲
自102年5月22日案發後至本次鑑定間,持續受因本案所致之創傷後壓力精神症狀困擾,雖然未顯著干擾日常生活,但是已達臨床上顯著困擾之程度。甲 之創傷後壓力精神症狀雖未達DSM-5創傷後壓力症(post 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之診斷標準,但符合非特定的創傷及壓力相關障礙症(unspecified trauma-and stressor-related disorders)診斷之臨床表徵。(註:非特定的創傷及壓力相關障礙症適用於有創傷及壓力相關障礙症症狀表現,造成臨床上顯著苦惱或社交、職業或其他重要領域功能減損,但卻不完全符合任何創傷及壓力相關障礙症的診斷類別者。)㈩綜合本次鑑定之會談評估及心理衡鑑之所見,以及案父母和案社工訪談所得之資料,鑑定人研判推斷:⒈甲 過去於上高中後偶有最多持續一週多之憂鬱情緒,但均與當時之生活壓力相關,且未達任何憂鬱症之臨床診斷標準;⒉甲 過去迄鑑定日未有達任何焦慮症之臨床診斷標準之焦慮與畏懼症狀;⒊甲 過去迄鑑定日未有任何精神病性之症狀出現。鑑定總結:甲 於102年5月22日案發後至鑑定日,其因本案件所致之創傷後壓力精神症狀雖未達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標準,但符合非特定的創傷及壓力障礙症之臨床診斷表徵。」有該院110年1月25日校附醫精字第110470001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更一審卷一第192~221頁)。依前揭鑑定之結論,甲 於案發後,經診斷出符合非特定的創傷及壓力相關障礙症診斷之臨床表徵,據此更足以說明甲 此部分指述遭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並非無稽,可以採信。
五、按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之成立,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者為要件;所謂之「強暴」,係以不法暴力或腕力壓制被害人或排除其抵抗之謂;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且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第19條第1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故倘被害人係7歲以上未滿14歲者,被告與之非合意而為性交、猥褻行為,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甲 之姨丈公,本案發生時,甲 僅為就讀國小6年級之學童,係7歲以上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相當於甲 之祖父輩,二人不可能有男女情愫,自不待言 。而當時甲 年幼懵懂可欺,性觀念未臻成熟,囿於智識、經驗,對被告所為未必能全然理解,突遇被告襲胸之猥褻行為,一時之間不知如何反應,亦不敢強烈大力抗拒,核屬事理之常。況依前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除將右手伸入其內衣內撫摸其胸部外,另以左手強拉其手部在被告牛仔褲外撫摸被告之下體,且於甲 以將手縮回之方式表示反抗之際,仍繼續強行拉住甲 手部撫摸被告下體,則被告應已知悉甲 有明確反抗、拒絕之情形下,卻仍為猥褻行為,自係以違反甲意願之強暴方式為之,屬違反甲 意願之強制猥褻無疑。
六、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㈠甲 就案發時間、被告有無表示要幫其洗澡;以及在甲 家中何處有表示要幫甲 洗澡;對被告謊稱有其他家人在家之時點以及究係謊稱何位家人在家之相關陳述;有無將甲 之手拉過來碰觸被告下體之行為;被告對甲 強制猥褻結束後,被告對於甲 之對話内容,甲 之前後陳述等,均有不符,無法採憑。㈡甲 為12歲之兒童,實係易受暗示誘導,而易有「記憶植入」致產生污染變形之記憶。且綜合卷内事證以觀,甲 之父母親確有彼此參與、協助本案法律程序之行為,且甲 皆有於社工訪視與偵審中所述内容差異極大之情況,依常情甚難排除甲 於原審開庭前有受到誘導、暗示以作成特定内容陳述之可能性。㈢在案發後,甲 與被告仍有正常互動,且與被告同處同一公共空間而無迴避情況,甲 對被告之舉止態度如常,足徵甲 未遭受被告為強制猥褻。㈣就精神鑑定結果之意見:⒈依精神鑑定報告,甲 鑑定會談評估譯文所載,甲 情緒良好,並無因恐懼、憤怒、悲傷等強烈情緒而無法對話之狀況,當無甲 精神鑑定報告中所稱,有何非特定的創傷即壓力相關障礙症中臨床上顯著苦惱情形。且甲 精神鑑定報告更載明甲 在社交、學業或其他重要領域功能並無顯著減損,可見甲 精神鑑定報告所稱甲 有非特定的創傷及壓力障礙症之臨床診斷表徵或情緒表現云云,顯非可採。⒉鑑定人丙○○○○係於107年8月14日對受鑑定人甲 以及渠之父母與陪同社工進行訪談,但卻於2年半後方製作本件精神鑑定報告書,則其應未定期如每週、隔週或每月來檢視本件受鑑定人相關之鑑定資料來源,則其應無法將受鑑定人之語氣、音調、表情重現並準確評估。故本件鑑定程序已有重大瑕疵,甲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自不得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裁判基礎。⒊鑑定之資料來源除甲 之外,無非即為B之父母與陪同社工之訪談,均為傳聞證據,且與告訴人指述同一之累積證據。再者鑑定人所參考之鑑定資料來源,復包括本案尚未確定而在審理中之相關卷宗,恐有將司法認定之職,委由精神鑑定單位判斷之嫌,尚非妥適。況辯護人於交互詰問時詢問鑑定人有關本案司法卷宗内所附之甲 與被告互動之相關照片時,鑑定人回答「有一點印象」又稱「不具關鍵性」云云,實已顯示鑑定人預設立場、主觀偏頗而失其客觀中立性。且鑑定人自行推斷甲 、乙 就所述經歷被告性虐待之事實具可信性,顯有未當。且依照鑑定人證稱:「在直接鑑定會談時,觀察甲 的態度坦率,她在會談中的各種自然表現,沒有做作的言詞,我們瞭解她的人格特質,觸及到相關的詢問內容,她的心理反應,以及她自己陳述遭被告性虐待即不當碰觸的經驗,和她所陳述的感受相當符合,她所陳述的內容和我們在專業經驗中,經歷這種兒少性虐待相關的青少年,回憶過去的狀況,她所呈現的語言、非語言的心理反應歷程,以及說出她的想法、感受等等,我們認為是相當符合的狀況。所以在這個部分,我們認為她的可信性相當高,同時再比對她之前在司法程序的證述,再對照社工及父母訪談的內容,也是符合的情形,在有輔助支持的狀況下,所以我研判她的陳述具相當高的可信性。」等語,無異將鑑定人自身精神鑑定專業越俎代庖至測謊之功能,其中之不合理顯而易見。鑑定人同日復證稱:「我們鑑定專業是就鑑定委託的事項,盡我們的專業做鑑定,所以根據我們受委託鑑定是否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部分,如我剛剛所講,先決條件要確認創傷事件是否存在、創傷事件是否屬於重大創傷事件,這是我們在專業上需要審慎嘗試釐清的部分,但我們也不可能釐清所有真相的細節...。」等語,無疑已與鑑定人所為鑑定報告之記載及先前所述自相矛盾,更彰顯鑑定人於本件鑑定中流於主觀偏頗而失其客觀中立。關此,由王兆鵬教授指導之學員李慧瑜亦曾撰寫「性侵害案件兒童證人於刑事訴訟之相關法律問題-淺談美國法之理論與實務」乙文,引用美國State V.Aguallo, 318 N.C. 000 (0000) (improper under Evidence Rules 405 and 608)判決指出,專家證人不能為該兒童是否可信或該兒童是否說實話之證述,益彰本件鑑定報告書所載甲 、乙 指述具可信性部分不可採,以及鑑定人不具客觀性。㈤有關甲 是否會說謊乙節,甲 之外婆及甲 之父均證稱學校老師表示甲 會說謊,且甲 之外婆係證稱是小學老師告知,而甲 之父則證稱係中學老師告知,因此甲 自小學至國中階段均有說謊之慣性,是甲 指述之憑信性大有疑問。㈥被告之女丁○○證稱,從自身的成長經驗及觀察被告與孫輩之互動,足證被告絕無可能涉有本案犯行云云。惟查:㈠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
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被告,即便本院於110年9月16日審判期日詢問其是否記得一個月前之庭期(同年8月17日),自己穿著何衣服,被告陳稱已忘記(更一審卷三第283頁),亦證明人之記憶有其侷限。查證人甲 就案發時間、被告有無表示要幫其洗澡;以及在甲 家中何處,被告有表示要幫甲 洗澡;甲 對被告謊稱有其他家人在家之時點,以及究係謊稱何位家人在家之相關陳述;被告有無將甲 之手拉過來碰觸被告下體之行為;被告對甲 強制猥褻結束後,被告對於甲之對話内容,甲 之前後陳述等固有不符之處,惟甲 所為之供述證言,係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甲 於102年5月22日經歷後,於3日(同月25日)方由其母提告,再於同年6月1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更於103年11月3日原審審判中接受檢、辯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甲 於偵查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原審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自不得僅因其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其證言之真實性。而以其於偵查中所述,因距案發時刻較為接近、記憶當較為清晰,較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㈡辯護人辯護稱:甲 之父母親確有彼此參與、協助本案法律程
序之行為,且甲 皆有於社工訪視與偵審中所述内容差異極大之情況,依常情甚難排除甲 於原審開庭前有受到誘導、暗示以作成特定内容陳述之可能性云云。惟依前揭證人甲之證述,本案是被告之子訂婚之日晚上,被告要將向甲 家借的桌子搬回甲 家,當時僅有甲 在家。之後,被告再走至
甲 家一樓客廳,對甲 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甲 並詳敘遭被告撫摸其胸部並拉其手撫摸被告生殖器之過程。依上開過程可知,當時僅有甲 在家,被告有至甲 家地下室返還桌子,之後再至客廳對甲 為猥褻犯行之經過,並無其他人知悉,則在此情形下,甲 家人自難杜撰案發過程,誘導甲 指訴被告。且以甲 當時為國小6年級,已有是非判斷之能力,對於原相當親密之姨丈公即被告,當不會聽從他人之不實誘導而誣陷被告。再被告指稱甲 之母有在大陸投資,投資失敗回國找伊家投資,因為僅住在隔壁。伊等拒絕後,雙方關係就變得很緊張云云,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357號返還借款事件民事判決(原告為A男之妻,被告為甲
之母)為據(更一審卷三第251~253、255頁),似以此指摘甲 之家中財務狀況不佳,而有誣陷被告之可能。惟甲 之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我只是要一個道歉,沒有想要把事情搞到這麼大。」,「(被告給法院的書狀說,甲 有可能是因為家裡經濟狀況不好,被大人亂教,所以才會誣陷被告來要錢。你覺得可能會有這種狀況嗎?)不可能。」,「(你很快就決定要訴諸法律?)當下我其實是想要他給我們一個道歉,沒有要到後面這麼多的程序。」等語(更一審卷三第97、98、105頁)。甲 之父亦證稱:「(被告在辯護狀說,甲 有可能是因為你們家缺錢,所以才被人家教,誤導她去誣陷被告。你覺得可能會有這種狀況嗎?)不可能。」,「(除了你們以外,會不會有其他大人,教甲 亂講話,去陷害被告?)也不會。」,「(你怎麼能這麼確定?)因為我的教育是把女兒當朋友在教,所以女兒跟我們是互通的,她會很實際的講出是什麼情形,我們再慢慢教她,因為我們比較年輕,教育觀念比較開放。」等語(更一審卷三第109~110頁),均否認有因缺錢而教甲 誣陷被告之情。而以父母負有教養子女之責,當不會教導子女誣指他人犯罪。而
甲 之父母,基於與被告為親戚兼鄰居之關係,平時往來密切,本不會誣指被告犯罪;更基於教養之義務亦應不會教導
甲 ,並由甲 以遭猥褻為由,出面誣指被告犯行之可能。是
甲 之父母所述,堪可憑採。再者,由前揭民事判決內容觀之,該事件為被告之妻起訴甲 之母積欠98、99年間因住家裝修之借款,實與被告所稱之大陸投資無關。且從被告之妻係於本案發生後之103年間始提起訴訟觀之,反令人懷疑:
被告是否係為了營造甲 之父母有財務需求而誘導甲 誣指被告,而提起該民事訴訟?否則,為何在事發後10餘年方提起?從而,被告指稱甲 有遭誘導云云,無法採信。另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得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定有明文。甲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尚未成年,在案發後,父母基於天性,本會關懷子女。且甲 之母為甲 之法定代理人,自得依上開規定陪同在場。故不能謂證人甲 由其母陪同去接受訪視報告、陪同出庭,即謂甲 有受其父母暗示、誘導以作成特定陳述内容。而甲 之陳述並非在受人誘導之情況下為之,業據上述,足徵甲 證述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之行為,應屬實在。㈢被告所提出102年9月29日監視器錄影紀錄及擷圖,被告拉著
拖車經過在打羽球之甲 、乙 時,甲 及乙 仍繼續打球云云(更一審卷一第89、90頁)。惟按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觀之被告提出之102年9月29日監視器錄影紀錄勘驗筆錄及擷圖所示,甲 係與乙 在社區前中庭打羽球,該處為公共場所,當被告拉著拖車經過時,甲與乙 繼續打羽球,惟與被告並無互動(更一審卷三第269頁、更一審卷一第89、90頁)。一般而言,在大庭廣眾之下,若有犯罪行為,將易為他人目擊,故較不擔心遭他人侵犯。也或許當時甲 年紀尚幼,又或許係因被告所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未達如性交程度,故甲 見被告時未為迴避或閃避,惟不得以此即謂甲 未受被告侵害,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
㈣至辯護人又以本件送請臺大醫院對甲 實施鑑定,迄2年多期
間,始出具鑑定報告,並以前詞置辯,質疑其專業性。經查,對甲 實施精神鑑定之鑑定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自臺灣大學醫學系畢業後,接受一般精神醫學訓練4年,之後通過精神科專科醫師證照考試,76年8月1日在臺大醫院任精神科之主治醫師。於80年時至英國倫敦大學精神科研究所、兒童健康研究所,專門針對兒童青少年精神醫學進修1年、取得證書後,再回臺大醫院精神醫學部服務,並從事青少年及兒童之司法鑑定有20年以上等語(更一審卷三第16、31~32頁),足見其學經歷均豐,且對兒童及青少年相關司法案件之精神鑑定,具有相當專業能力。再上開丙○○○○提出鑑定報告書認定甲 符合非特定的創傷及壓力障礙症之臨床診斷表徵,係由鑑定人從本案卷證、對甲 之父母的訪談,並在鑑定時,對甲 之觀察與會談為評估、理學、精神狀態之檢查,再為心理衡鑑,經分析後所為之結論,並非僅憑會談評估時,甲 情緒良好,並無因恐懼、憤怒、悲傷等強烈情緒而無法對話之狀況,及甲 在社交、學業或其他重要領域功能並無顯著減損等即為判斷。又鑑定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與甲 直接評估後,因後續牽涉到要將資料彙整,並與相關卷證對照加以研析,最後才產出鑑定報告,所以後續有其工作的作業流程。但不可諱言,報告出來的時間確實較長,這部分有一些困難之處,因為有關兒童青少年相關鑑定的部分比較耗工,且所接到之案件非僅一件,前後會有擠壓、影響。而其尚有臨床教學服務等業務等語(更一審卷三第17~18頁)。而以臺大醫院在國內聲譽卓著,除就診人數眾多外,在少年、家事或刑事案件,亦承接大量之鑑定案件,故丙○○○○所述應為實情。況鑑定費時較久與鑑定結果是否正確乃屬二事,無法以費時較久即認不可採。再對於鑑定報告書中所載:「鑑定人推斷:甲 陳述遭被告性虐待情事之可信性極高。甲 於本次鑑定會談評估及心理衡鑑中之陳述與表現,與甲 於司法程序中之證述及案社工與案父母訪談之内容相符,支持甲 陳述因本案直接經歷遭被告性虐待之可信性」等語,鑑定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被鑑定人會談評估與心理衡鑑是分開獨立進行的。心理衡鑑用其相關工具評估,而會談則是以其精神會談的專業來做評估。二者評估內容會有不同之處,也會有部分交集,在上述獨立評估下所獲得的內容,經其研判所見一致,故在鑑定報告書中記載「鑑定人分析研判,本次鑑定會談評估及心理衡鑑所見一致」。又其在會談時,觀察甲 的態度坦率,她在會談中的各種自然表現,沒有做作的言詞。其瞭解她的人格特質,觸及到相關的詢問內容,她的心理反應,以及她自己陳述遭被告性虐待即不當碰觸的經驗,和她所陳述的感受相當符合。她所陳述的內容和其專業經驗中,經歷這種兒少性虐待相關的青少年,回憶過去的狀況,她所呈現的語言、非語言的心理反應歷程,以及說出她的想法、感受等等,其認為是相當符合的狀況。故認為她的可信性相當高,同時再比對她之前在司法程序的證述,再對照社工及父母訪談的內容,也是符合的情形。在有輔助支持的狀況下,方研判她的陳述具相當高的可信性等語(更一審卷三第24頁)。足見上開鑑定內容係依甲 心理衡鑑與會談之內容,由鑑定人專業判斷後而為認定,且鑑定人既係要鑑定甲 是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本應先認定甲 是否有創傷,再認定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此乃鑑定人無法避免之事。鑑定人丙○○○○亦證述:
受委託鑑定是否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部分,先決條件要確認創傷事件是否存在、創傷事件是否屬於重大創傷事件,這是在專業上需要審慎嘗試釐清的部分等語(更一審卷三第26頁)。故在鑑定過程中,鑑定人先認定有無創傷事件之存在,再研判甲 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乃為合理之事。從而,辯護人指摘上揭鑑定報告書不可採取云云,自無理由。而本院係請臺大醫院就甲 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精神鑑定,所採取者為關於甲 精神部分之意見,至於犯罪事實之認定,為本院之職權所在,自不會採取傳聞證據、累積證據,併予敘明。
㈤有關甲 是否會說謊乙節,甲 之外婆及甲 之父固均證稱學校
老師表示甲 會說謊,甲 之外婆證稱是小學老師告知,而甲
之父則證稱係中學老師告知等語(更一審卷三第88、110頁)。惟以上係為甲 於各求學階段之單一事件,抑或甲 有此習慣,並無法確定。且衡情,未聞有言出必謊之人,因此,無法以上開甲 之外婆及父親之證詞,即認定甲 自小學至國中階段均有說謊之慣性,更無法認定本件甲 對被告所為前開證言有說謊之情。而本院認定甲 所述屬實,已如前述。被告執甲 之外婆及甲 之父上開證詞,指甲 所述不可採,亦屬無據。
㈥至證人即被告之女丁○○(姓名、年籍詳卷)證稱:從自身的
成長經驗及觀察被告與孫輩之互動,足證被告絕無可能涉有本案犯行等語。惟丁○○為被告之女,其言詞之可信度已有存疑。又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年5月22日當天是伊哥哥結婚,是家中長子大喜之日。事後亦無甲 所述,其有到被告家中講這件事,講給小阿姨、姨婆聽,被告當時也有在場,他還在姨婆後面比拜託手勢之事。102年5月22日被告還桌子只去了5分鐘。甲 家有一大方桌,本來是伊要去還的,但因很重,被告說要幫伊還。伊擔心被告跌倒,所以就看著被告搬回去還,並看著他回來等語(更一審卷三第114、116~117頁)。然本案歷經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被告未曾供述原係幫丁○○搬桌子。而此對其有利之證據,何以至本院更審時方提出?再者,跌倒乃一瞬間之事,如丁○○會擔心被告跌倒,則應與被告一同搬運或在旁保護,而非站在家門口觀看。甚者,證人丁○○亦證稱:被告搬長桌子回甲 家地下室之經過,只能看到前半段,屋內當然看不到等語(更一審卷三第120頁)。如真擔心被告跌倒,則從一樓走至地下室,危險情況更甚平地,丁○○何以不跟上前,而讓被告離開自己之視線?故丁○○之證詞實有疑義。再丁○○另證稱:被告與甲
家在本案發生前關係就很緊張,因為甲 之母有在大陸投資,投資失敗回國找伊家投資,伊等拒絕後,雙方關係就變得很緊張,很不愉快。因此都沒有來往等語(更一審卷三第114頁)。但由被告所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357號返還借款事件民事判決(原告為其妻,被告為甲 之母)及同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823號家暴傷害案件刑事判決(被告有2人,即甲 之外婆及A男之子)觀之(更一審卷三第251~253、255頁),前者之紛爭為A男之妻起訴甲 之母積欠9
8、99年間因住家裝修之借款,於103年始提起民事訴訟,與大陸投資無關,業據前述;後者發生時間則為102年7月23日,更是在本案發生之後,均與證人丁○○所述二家關係緊張之理由不符。況102年5月22日被告係去甲 家返還所借之桌子、同月25日甲 之母有返臺參加被告之子的婚宴,如二家關係原已緊張,焉會有如此之往來?由此可見丁○○證述之偏頗與不可信。又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對甲 及乙 為妨害性自主行為(乙 部分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惟被告之辯護人,係以丁○○為證人,就被告之品格、素行為證明,因要判斷丁○○證詞之可疑,故就其所述關於乙 部分,在此先予說明。案發後,丁○○為蒐集證據,竟未經乙 之同意,趁乙 倒垃圾之機會,拍攝乙 倒垃圾之照片,再由被告提出照片3張為證(更一審卷一第91~93頁)。就此,丁○○證稱:該3張照片畫面很像被告與乙 平常互動非常好的時候,因伊看到覺得不可思議,所以決定拍下來,還原事實真相等語(更一審卷三第116頁)。然按我國實施垃圾不落地,倒垃圾者須於定時、定點等候垃圾車到達。而被告與乙 為鄰居,倒垃圾難免會相遇。由丁○○所拍攝之照片觀之,僅見乙 拿著袋子在社區大門前等候,並未靠近被告。乙 低著頭並無笑容,與被告亦無互動,如此情形,並無丁○○所稱不可思議之狀況。而丁○○竟為上揭證述,益證其證詞之不可信。末者,性侵害通常發生在無人目擊之時,而加害人性侵害之對象有可能是親近之人,但其會視情況挑選被害人,並非對所有親近之人均會加以侵害。辯護人欲以丁○○從自身的成長經驗及丁○○觀察被告與孫輩之互動情形,證明被告未對甲 為強制猥褻犯行,不符邏輯,難認有據。
㈦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㈧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鑑定查明被告對兒童有無性慾、有無
亂倫之人格傾向等語。惟對兒童性侵犯者,未必有戀童癖,有檢察官提出之醫學期刊Annual Review of Clinical Psychology中,作者Michael C.Seto所著Pedophilia一文為參(更一審卷二第71~89頁)。再被告否認自己有戀童癖,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有戀童癖,且此部分聲請事項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前開犯行並無關聯,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甲 外婆之妹夫,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是被告與甲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列4親等內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另查甲 係90年7月生,有其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是
甲 於本案發生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次按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男子撫摸女性胸部及執女性之手撫摸其生殖器之舉,均屬男女之間親密肢體接觸以挑起或滿足性慾之情慾舉動之一。本案被告撫摸甲 胸部及強拉甲 之手撫摸其下體,顯意在誘發並滿足己身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以強暴而為猥褻之行為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罪、同法第224條之1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以強暴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均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尚有誤會,惟因起訴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24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為甲 之姨丈公,與甲 家原係關係良好、感情和睦,然竟為逞一己色慾,罔顧甲 年幼,無視甲 對其基於親情之信任,而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對甲 之心理健康發展戕害非輕。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未曾與甲 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所造成之精神損害,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為甲 之姨丈公外,亦是乙 之姨丈公(4親等旁系姻親),與乙 間亦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甲 、乙 均係未滿12歲之女童,竟基於成年人對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猥褻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年9月至102年1月間某日(甲 就讀小學6年級上學期),趁甲 獨自1人在被告住處(地址詳卷)客廳玩耍,認有機可趁,徒手伸進甲 上衣內隔著內衣撫摸甲 之胸部,而猥褻
甲 得逞。
二、於101年9月至102年1月間某日(乙 就讀小學2年級上學期),趁乙 至被告家中玩耍時,要求乙 同至被告家中廁所,被告進入廁所後,先將自己的外褲與內褲褪至膝蓋之位置,再抓住乙 的手撫摸其下體,以此方式猥褻乙 得逞。
因認被告上開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參。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參、公訴人以被告另涉有上開犯嫌,係以甲 、乙 之指訴、甲、乙 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及桃園縣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甲 、乙之姨丈公,惟矢口否認有對甲 、乙 為此部分猥褻犯行,辯稱:伊對甲 、乙 疼愛有加,不可能對渠等猥褻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之妻為乙 祖母之姊,被告除為甲 之姨丈公外,亦為乙
之姨丈公。被告知悉101年9月至102年1月間,甲 就讀國小,而乙 更較甲 年幼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偵字卷第4頁背面、36~37頁、原審審侵訴字卷第14頁、上訴審不公開卷第44頁背面,以下所引上訴審卷均指不公開卷),且有證人甲 (他字第3003號卷第8頁)、乙 (他字第3002號卷第8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可佐,應可認定。
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前開犯行,雖證人甲 、乙 證述如下:㈠公訴意旨一部分,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伊姨丈公。
伊國小6年級上學期某日,伊不記得確實時間,當時穿薄長袖衣服,伊至被告家中玩,伊母在被告住處外與人聊天,被告向伊稱胸部借其看一下有無變大等語後,將手伸進伊衣服內隔著內衣摸伊胸部,伊覺得很癢便笑出來,被告要伊不要笑,且要伊走到外面等語(他字第3002號卷第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係伊姨丈公,被告家距離伊家走路1分鐘,伊喜歡被告,與被告感情好,常至被告家中玩,通常在該處聊天、看電視,有時會與伊妹妹一起去。被告摸伊胸部有2次,第一次係伊小學某假日下午,在被告住處,伊姨婆在外面泡茶、聊天,伊與被告在屋裡客廳準備出去一起聊天時,被告稱要看伊胸部長大了沒有,伊沒回應,伊不記得該次被告如何摸伊,亦忘記被告手有無伸到衣服裡面,被告沒有摸很久,大概數秒,被告要伊不要跟姨婆說。伊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被告摸伊時,伊覺得很癢,還笑出來,被告要伊不要笑,然後要伊走到外面等情屬實等語(原審侵訴字卷第18~20頁)。
㈡公訴意旨二部分,乙 於偵查中指稱:有一次在2年級上學期
,時間不確定,當時穿薄長袖的衣服,被告到伊家門口叫伊去他們家。到被告家時,被告叫伊進廁所,他把門關起來,再把黑色長褲與紅色內褲脫下來到膝蓋。他沒有尿尿,有叫伊把手伸過去,之後把伊的手抓著,拿伊的手摸他尿尿的地方。伊見他尿尿的地方有很多黑色的短毛(指娃娃跨下的地方),但伊不會形容。伊摸到的時候是軟軟的,被告叫伊用手幫他推(按摩)弟弟(性器官),推完之後就變硬的。大約推了1分鐘,之後被告把褲子穿後跟伊一起出去。當時被告沒有給伊錢,但有說:如果沒有錢可以跟他拿。這件事原未向父母說,是甲 說出來後,伊才說出來(他字第1002號卷第10~1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係伊姨丈公,被告家與伊家只隔一牆,伊常至被告家裡玩,有時自己一人去,有時和表姊甲 一起去,伊到被告住處聊天或看電視。伊2年級上學期某日,伊原在自己家裡看電視,被告到伊家叫伊過去,伊過去之後,被告直接將伊拉進1樓廁所,其脫下外褲及紅色內褲,被告手抓伊手,要伊摸其重要部位幫其按摩,伊記得被告重要部位上面有毛,伊摸到時是軟的,伊向被告稱伊要放開、要出去,被告稱還不夠,要繼續摸,不讓伊出去,伊有縮手,但被告抓得很用力,不讓伊縮手,被告要伊摸其的重要部位約5分鐘,後來被告放開伊手,把門打開,要伊不要跟他人講等語(原審侵訴字卷第29~36頁)。
三、觀諸證人甲 、乙 前開所述,固因時間之經過,礙於記憶而有不一致之處,但各自就前開自身遭受被告猥褻情狀,則尚稱一致。惟上開證言本質上既屬告訴人單一指述,且被告均否認於公訴意旨一、二所載時、地,分別對甲 、乙 為任何猥褻行為,則仍須有其他證據補強佐證渠等證言內容。然:㈠甲 稱遭被告摸胸之時,伊有笑出來,並要伊出去等語。然若
被告有意猥褻甲 ,應令甲 留下,何以反叫甲 出去?㈡證人甲 雖於原審中證稱:有將第一次被摸之事告訴其妹等語
(原審侵訴字卷第20頁)。惟證人即甲 之妹(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妳記得甲 國小6年級時,有沒有向妳說過她被親戚摸的事情?)有。甲 說她想要將放在被告家中的東西拿回,請伊幫她拿。伊回來後,
甲 拉伊到外婆房間,跟伊及乙 講她遭被告摸之事。甲 當時有點害怕,有哭。之後3人決定要去跟外婆講,因為當時媽媽去大陸,爸爸在上班。甲 沒有說什時候被摸,只講她被摸等語(更一審卷三第65~67、69、72頁)。是當檢察官未設前提,訊問甲 之妹關於甲 有無告知遭親戚摸之事時,
甲 之妹所陳述者,只有說甲 有告訴伊被摸之事,但未提及怎麼被摸。且只有講有一天被摸一下,未說什麼時候被摸等情,並未證述甲 有告訴其在102年5月22日之前,曾遭被告為猥褻行為之事實,故公訴意旨一部分,即缺乏如前揭被告有罪部分,有案發後不久之補強證據。
㈢證人乙 部分,是在甲 陳述102年5月22日之事後,其才述說
自己有遭侵害之事,亦無案發後不久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㈣另證人即甲 之外婆(亦為乙 之奶奶)、母、妹、乙 之母,
雖分別證述甲 、乙 陳述遭被告侵害如公訴意旨一、二之事,內容如下:
⒈證人甲 之外婆(亦為乙 之奶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 在
遭被告摸的當晚,告訴伊遭被告摸一次(按指102年5月22日),而乙 不是和甲 同日講的。乙 說,被告去菜園回來,一身汗,去他們家樓下的浴室,全身脫光,拉乙 的手進去廁所。他拉乙 的手去摸他的「老鳥」,剛摸的時候軟軟的,摸一下子就很硬了。(乙 跟你講這些事情的時候,她看起來情緒怎麼樣?)當時乙 小學二、三年級,沒有什麼感覺,她也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還沒有看過。她也有一點緊張等語(更一審卷三第88~90頁)。
⒉證人甲 之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在大陸,甲 之外婆
打電話告訴伊甲 遭被告摸胸之事。回臺後翌日,伊把甲 、
乙 及甲 的妹妹都叫來問,甲 說被告有摸她的胸部,其實不只一次,之前就已經有過,這次她會講出來,是因為被告已經有拉她的手去摸被告的下體,讓她很不舒服,被告還說要幫甲 洗澡。伊也有問乙 發生什麼事,但已不太清楚,已經過了那麼久,大概知道被告帶乙 去廁所,被告拉乙 的手去摸被告的下體。甲 、乙 講這些事時,都講到哭等語(更一審卷三第96~97頁)。
⒊證人甲 之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 說她被摸,乙 也在場。
乙 也有跟我們講,她也有發生某一些事情。甲 、乙 均有哭,甲 一開始就講她被摸胸部,乙 也有說被告拿著她的手幫他打手槍,摸被告下面。我們一起講好要去跟外婆說,後來是在當天或隔天告訴外婆等語(更一審卷三第66、69、71頁)。⒋證人乙 之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剛好工作休息,甲 跟
奶奶講完這件事情之後,乙 當晚就支支吾吾跟伊說:「媽媽,我有件事情,我不知道要不要告訴你?」伊想說什麼事,因為她很猶豫,伊說:「沒關係,你說」。她說也有發生和姊姊這樣的事情。伊問是什麼意思?她就把那件事情講給伊聽。乙 說那天下午她去找被告,剛好被告家沒有人,乙說進到被告家中後,只有被告一人在家。後來不知道被告跟她講了什麼,就把她帶到廁所去,被告拉她的手去摸被告下面。伊聽到這裡就說:「好,你先不要說了,你去跟奶奶說。」。乙 說話的時候,支支吾吾的,一直摳手指。而當天
乙 沒有說甲 發生的事情之經過。乙 講的當晚,伊就去告訴甲 之外婆等語(更一審卷三第77~80頁)。⒌由上開4位證人證述內容可知,上開證人均係於102年5月22日
事發後,方聽到甲 、乙 之陳述。惟甲 之外婆、妹、乙 之母均未提及甲 有告知其等關於公訴意旨一部分之事。甲 之母雖有證述此部分,但係甲 附帶提起不只一次,則是否即指公訴意旨一,實不得而知。另公訴意旨二部分,甲 之妹稱係與甲 、乙 一同去告訴甲 之外婆,但甲 之外婆則稱乙
不是和甲 同日講的;另乙 之母則稱是乙 告訴伊之當晚,伊就去告訴甲 之外婆。從而,以上3位證人所述不符,而有瑕疵。且公訴意旨一、二所示之案發時間較久,上開證人證詞之證明力均嫌薄弱,而無法逕採。
㈤再甲 、乙 均曾於102年4月13日至被告家中為被告慶生、跳
舞,並贈送被告卡片,有被告提出之甲 、乙 之卡片、相關照片及表演歌舞之紀念錄影資料可稽(更一審卷一第81~88頁),則於102年4月13日之前,被告是否有甲 、乙 所指之猥褻行為,非無疑義。
㈥另甲 於偵查中係指訴其於國小6年級上學期某日至被告家中
玩,被告向其稱胸部借看一下有無變大等語後,將手伸進其衣服內,隔著內衣摸胸部,其覺得很癢便笑出來,被告要其不要笑,業據前述。而此事發生後,甲 並未告訴家中長輩,直到102年5月22日為被告以強暴之方式為猥褻後,方告訴其外婆,後續才由甲 之母報案。因性侵害案件具私密性,受害人常不願讓他人知悉,故不能苛責被害人為何不於案發後立即告訴他人或報案。但由上開過程觀之,甲 所述其國小6年級上學期某日,其覺得癢而笑出,則當時是否有可能被告僅與甲 開玩笑,於嬉戲中二人肢體而有不當碰觸?嗣
甲 於102年5月22日被告對其為如上開有罪部分之強制猥褻犯行後,因受自己被害情緒之影響,導致記憶扭曲,而將被告於其國小6年級上學期某日間嬉戲之行為,誤認為被告襲胸猥褻之行為?再甲 於102年5月22日告訴其妹及乙 ,其遭被告猥褻,而依前開甲 之妹的證詞:甲 說她被摸之事,乙
也在場。乙 也有跟我們講,她也有發生某一些事情,甲、乙 均有哭等語。可見在甲 敘述自己遭被告猥褻之事後,
乙 方講出自己亦有遭被告猥褻之事。甲 、甲 之妹及乙 在討論被告之行為時,有無可能因受彼此間談論過往經驗之交互影響,而扭曲其記憶中之認知,致甲 、乙 因此誤認之前被告某行為,亦係對其等之猥褻行為。當時甲 、乙 又僅係小學之孩童階段,實無法完全排除此種可能性。從而,本院實難僅以甲 、乙 上開證言,而認定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101年9月至102年1月間某日」,在其住處對甲 、乙 有為猥褻犯行之有罪心證。㈦桃園縣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甲 部分見他字第3003號
卷第2~4頁;乙 部分見他字第3002號卷第2~4頁,下稱訪視紀錄表)部分:
⒈其上載有甲 、乙 遭被告猥褻之情。然依訪視紀錄表所載之
訪談時間均為102年5月25日,當時甲 就讀國小6年級,乙就讀國小2年級,距離甲 、乙 前開證述渠等遭受被告猥褻之時間有所間隔,顯非案發後旋即接受詢問。況證人許雅筑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卷附訪視紀錄表係伊製作,乙於2年級報案,故其受害時間應為1年級,但伊不確定是否係1年級下學期,訪視紀錄表上誤載案發時間為3年級下學期,伊印象中當時報案係3個小女孩,乙 媽媽在場陪同,3個小女孩為表姊妹,其中一個姊姊與乙 名字中一個字一樣,好像年紀相差1歲,但渠等案情與所受不當對待均不同,所以應是伊將二個小女生搞混,訪視紀錄表上所載案情伊係依據
甲 、乙 所述,當場先以手寫記錄,之後再依手寫紀錄繕打在訪視紀錄表,伊並未增添內容,伊不會用上、下學期詢問小孩,因為小孩可能會搞混,伊通常詢問小孩穿長袖或短袖,乙 當時稱穿短袖,伊可能一時將下半年誤植為下學期而判斷錯誤,伊於訪視紀錄表記載甲 5年級某日放學之案發時間係因甲 稱其不記得案發時間,伊因而詢問其穿長袖或短袖,因訪視時間接近夏天,甲 告知穿短袖,所以伊自行翻轉案發時間為去年夏天,伊於訪視紀錄表上記載此次案發地點在甲 家中、被告將手伸入甲 內衣內撫摸甲 胸部,甲 因恐懼而扭動身體掙扎,之後被告要甲 不可將此事告知家人即離開甲 家裡等案發經過,均係依甲 所述如實記載登打。
甲 第二次遭猥褻部分,伊於訪視紀錄表上記載案發時間為102年5月22日甲 放學返家下午,被告撫摸甲 胸部時,甲 向被告謊稱外祖母及爸爸在家,被告離開前向甲 表示不可告知他人等情均係伊據甲 所述記載等語(上訴審卷第180~184頁)。可見卷附訪視紀錄表所載案發經過,均係依據甲 、
乙 所述而來,則訪視紀錄表所載案發經過,本質上亦屬證人甲 、乙 之證述,自無法為證人甲 、乙 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言之補強證據。更遑論訪視紀錄表所載案發經過之內容,就乙 遭被告猥褻時間有所誤植,就甲 第一次遭被告猥褻時間,係證人許雅筑推論而來,而甲 第二次遭被告猥褻之時間記載,與證人甲 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之時間,有下午及晚上之差距。另就甲 第一次遭被告猥褻之地點,亦與證人甲 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之地點,亦有被告住處及甲 住處之不同。則不論訪視紀錄表部分內容係因經證人許雅筑理解轉換而記載以致失真,抑或證人甲 、乙 記憶不清以致與渠等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不同,然證人甲 、乙 於訪視紀錄表所為陳述既與渠等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不符,更加無法佐證渠等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之憑信。是證人甲 、乙 之證言仍乏證據可佐。
⒉再甲 、乙 之訪視紀錄表上「被害人身心狀況」欄內「5.創
傷反應是否影響偵訊」欄雖均勾選「是」,且證人許雅筑證述:伊於乙 訪視紀錄表上勾選創傷反應影響偵訊,係依據
乙 說話語氣及情緒反應及客觀量表判斷,但伊並非小孩主責社工,且無法將資料帶離中心,所以伊無資料等語(上訴審卷第180頁背面)。然證人許雅筑並未敘明其前開所為判斷之具體事證及依據,且無相關資料可佐,其所稱創傷反應為何,即有未明,更難逕認與本案之關聯。況設若證人許雅筑所稱創傷反應即為創傷後壓力症,亦即人在遭遇或對抗重大壓力後,其心理狀態產生失調之後遺症,該創傷後壓力症於醫學上歸類為精神官能症。依心理師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5款規定,諮商心理師從事精神官能症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及照會或醫囑為之。換言之,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治療均為精神科醫師之醫療業務,諮商心理師僅能依據精神科醫師所開具之診斷及照會或醫囑,從事心理諮商或心理治療。證人許雅筑係社工,並非精神科醫師,尚難認其係診斷甲 、乙 身心是否出現性侵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專業、適格鑑定人。故卷附訪視紀錄表記載及證人許雅筑證述甲 、乙 之創傷反應影響偵訊一情,尚不足遽以認定甲 、乙 確有具體創傷情形或創傷後壓力症,更無法以此佐證證人甲 、乙 之證言。㈧本案更審後,送請臺大醫院對甲 、乙 為「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之精神鑑定,報告雖認:甲 於102年5月22日案發後至鑑定日,其因本案件所致之創傷後壓力精神症狀雖未達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標準,但符合非特定的創傷及壓力障礙症之臨床診斷表徵(更一審卷一第208頁)。另認定:乙 於本案案發後至鑑定時未曾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但可能於102年5月本案揭露後至103年5月間曾經出現部分創傷後壓力症症狀,至本次鑑定時已大幅消退,不至於影響日常生活或造成臨床顯著之心理苦惱(更一審卷一第237頁)。惟如前甲、貳、
六、㈣所述,鑑定人於鑑定時,須先為有無創傷事件存在之認定,再研判個案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至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則為本院之職權。而當法院認定未有創傷事件存在時,則即便鑑定結果對被告不利,但仍無法以該鑑定結果為被告不利之佐證。本案依上開說明,除甲 、乙 之指訴外,因缺乏堅強之補強證據為佐證,而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一、二所載之妨害性自主犯行。是上開鑑定意見,僅能為佐證前揭被告有罪部分(即102年5月22日部分)之犯行,而無法佐證公訴意旨一、二部分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均無法佐證證人甲 、乙所述被告有為公訴意旨一、二所示之猥褻犯行,自難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一、二所指犯行,而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遽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錫柱、翁珮嫻、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對有罪及無罪部分、被告對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