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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侵上訴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威漢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5 年度侵訴字第184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8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4 年年底透過網路認識代號0000甲000000 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附之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 女),彼此為朋友關係。嗣於105 年6 月27日凌晨4 時許,乙○○邀約A 女一同參加學校舉辦之騎腳踏車活動,並在同日上午10時許活動結束後,以提供浴室供A 女盥洗為由,邀約A 女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7 樓之1 住處,A 女基於對乙○○之信任,乃隨其返回上址住處,並於盥洗後在客房內睡覺休息。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12時許,未得A 女之同意,逕行親吻A 女嘴巴,A 女因而驚醒,旋將頭撇開並以手推開乙○○身體,表示拒絕之意,乙○○仍不顧A 女反對,憑藉其體型、力氣之優勢,強行褪去A 女衣物,A 女不斷推、打、咬乙○○加以抗拒且口出「不要」等語,乙○○猶以手摀住A女嘴巴,大聲喝叱A 女「不要吵」、「閉嘴」、「再反抗要內射」等語,更以手揮打A 女頭部,不顧A 女反對,持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將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抽動,對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嗣A 女趁機撥打電話告知友人謝0宗(真實姓名詳卷),謝0宗獲悉後認事態嚴重,立即轉告A 女母親(即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

A 母),A 女返家後,始在A 母陪同下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採證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

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既因觸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 女(即代號0000甲000000 )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 女、A 女母親(代號0000甲000000A,下稱A 母)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A 女友人謝0宗之真實姓名等足資識別A 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先予說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有違反A 女意願,與之發生性交行為,惟否認以強暴、脅迫方式為性交行為,並辯稱:

之前曾與A 女發生過性交行為,以為這次A 女是害羞,才稍微糾纏一下,但伊沒有對A 女施加暴力,也沒有壓制A 女,僅違反A 女意願而已云云(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47頁、第95頁)。經查:

(一)被告透過網路與A 女認識後為朋友關係,嗣於105 年6 月27日凌晨4 時許,一同參加騎腳踏車活動,在活動結束後,A 女基於對被告之信任,隨其返回上址住處盥洗並在客房內睡覺休息,被告竟於同日上午11、12時許,未得A 女之同意,親吻A 女嘴巴,經A 女將頭轉開並用手推開被告,明確表示拒絕後,被告仍不顧A 女推、打、咬等動作及口頭拒絕,強行褪去A 女衣物,以手摀住A 女嘴巴,大聲喝叱A 女「不要吵」、「閉嘴」、「再反抗要內射」等語,更以手揮打A 女頭部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將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1 次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A 女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8頁),所為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A 女於警詢時明確證稱:被告用手「抓」著伊、把伊衣服「硬脫掉」、「壓」住伊,伊有「踢」他、「推」他,他很兇,硬把伊「拖」過去扳開伊的腳,伊叫被告不要這樣,但他很大隻,伊反抗對他來說沒用,被告很兇地叫伊閉嘴、把伊嘴巴摀住,伊有咬被告左肩膀,伊也有哭、抓他、推他,但他說「再鬧再吵就要內射」,還巴伊的頭;被告對伊性侵害時有使用暴力、脅迫,被告沒有徵求伊同意,違反伊意願等語(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倘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應難憑空編撰,為如此詳盡、前後一致之指證;又A 女於105 年6 月27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採證、驗傷時,伊左臉頰有

2 公分擦傷,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正本附於偵卷之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內,影本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足證A 女前述曾遭被告動手毆打(巴頭)等語非虛。另A 女於事發後立即打電話告知友人謝0宗乙節,亦據證人謝0宗偵訊時證稱:A 女打電話給伊就一直哭,說她被強姦,伊問是誰,A 女說與被告一起出去騎腳踏車,流汗之後,被告叫A 女去家裡洗澡,結果在男生家被強姦,案發前伊不認識被告,A 女打電話說這件事情的時候,情緒反應就是一直哭著說被強姦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0 頁);而證人謝0宗係A 女之前男友,此為A 女、謝0宗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8頁、第99頁),衡情A 女若非於案發當日確有遭被告強行侵犯性自主權之情事,應不至刻意虛構事實告知前男友,使自己無端陷入壓力之中,準此,堪信A 女歷次所述之憑信性甚高。

(二)復參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於上揭時、地,有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1 次之客觀事實(見偵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51頁、第93頁至第95頁,原審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55頁,本院卷第47頁、第87頁、第95頁),並於警詢供稱:「她當時有說『不要』並身體有蠕動」、「發生過程中她有一點哽咽…性行為結束以後她看起來有一點生氣」、「當時我是叫她『不要吵』,然後用手摀住她嘴巴約2 、3 秒…我有壓住她的手」、「她當時有哽咽,有輕微推我」等語(見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93頁至第95頁),益證A 女確有肢體上推拒、口頭上明白表示拒絕。

(三)此外,並有A 女手繪案發現場格局位置圖、A 女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 母與證人謝0宗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12日刑生字第1050063260號鑑定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綜上,證人A 女歷次所為指證並無瑕疵,且得與上開客觀證據互相補強佐證,足徵A 女歷次證述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脅迫、強暴之方式,對伊為強制性交犯行等語,實屬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A 女自始即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係遭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違反其意願為性交行為一節,已經本院論述如前,復參以被告案發後曾以通訊軟體WeChat傳送「對不起」、「好吧我錯」等訊息予

A 女(見偵卷第46頁),益證當時應非兩情相悅。至被告辯稱先前與A 女發生過性行為,誤會A 女反抗係害羞之表現云云,惟A 女於性交過程中,明確以語言與動作表達反對、抗拒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縱使A 女之前曾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亦與本案認定被告有無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違反A 女意願為性交行為之犯罪事實無關,蓋性自主的自由意思之保護,本係就個別之犯罪事實認定,縱屬夫妻、情侶,或曾有性關係之對象,仍有隨時可拒絕發生或繼續發生性關係之權利,A 女縱曾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然並不表示本案之發生,A 女必然同意與被告再為性交行為。況被告自承:伊與A 女處於類似男女朋友關係,但沒有正式公開等語(見偵卷第7 頁),證人A 女亦證稱伊與被告並非男女朋友等語,是被告前揭所執辯解,自非可採。

(五)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疑似罹患亞斯伯格症,對他人反應有感知障礙為由,聲請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第93頁、第96頁)。惟被告未曾因上開病症就醫,則本案案發當時,其是否受上開病症影響,已非無疑。又按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本件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她當時有說『不要』並身體有蠕動」、「發生過程中她有一點哽咽…性行為結束以後她看起來有一點生氣」、「當時我是叫她『不要吵』,然後用手摀住她嘴巴約2 、3 秒…我有壓住她的手」、「她當時有哽咽,有輕微推我」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93頁至第95頁),足認案發當時,被告明知A 女非但口頭告知不願意與之發生性交行為,過程中亦不斷抗拒,以致其對A 女施以壓制之強暴手段,顯無辯護人所稱「對於接收及理解對方之意思表示」有所障礙之情形。本院參酌前述各種主、客觀情形,認被告行為時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明,無贅行鑑定之必要,辯護人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揭對於A 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又其為強制性交前,以嘴親吻A 女嘴巴之猥褻行為,屬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對A 女所為強制性交犯行,固造成A 女身體及心理受創,為法所不容,然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其因年輕氣盛,一時衝動、思慮未周而為本案犯行,難認係出於事前計畫,違反A 女意願之手段亦非激烈暴力行為,犯罪後復已深感後悔,積極彌補己過,嗣已與A 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12 萬元,A 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有和解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6 頁)。是依本案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犯罪動機、惡性而論,若逕依強制性交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加強被害人保護為現代刑事思潮,傳統刑事制度以國家利益為首要考量,無視被害人存在之思考模式,導引為以犯罪之加害人及被害人共同回復損害之思考方向,亦即從傳統的以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對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甚至包含社區成員或代表者,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易言之,現代刑事司法之功能,當賦予司法更為積極之正面方向,自傳統的懲罰、報復,擴大至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及修復,以竟加強被害人保護之功。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A 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112 萬元資為賠償,徵得A 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諒解,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整體犯罪情狀,兼衡其犯後態度,認如科以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法定最輕本刑(即3 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之處,本件尚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情,亦涉刑法第57條所列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科刑時自應審酌此情,以契合修復式司法之理念。乃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力謀修復被害人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等情節,原審所為量刑,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以其已與A女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 女為朋友關係,竟一時衝動為滿足自己性慾,趁與A 女獨處機會而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無視A 女身體自主權,危害A 女身心健康及造成A 女心理壓力,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客觀犯行,復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現已履行和解條件(即賠償A 女112 萬元),非無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素行非惡,現仍就讀龍華科技大學進修部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其因一時失慮,未能尊重被害人A 女之性自主權,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與

A 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民事和解,業如前述,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復因被告所犯屬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采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