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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侵上訴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澤選任辯護人 林書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侵訴緝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5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育澤對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緣李育澤與成年女子甲女(代號0000-000000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前於民國101 年間曾為同事關係,李育澤係甲女在大賣場從事清潔工作之主管,而知悉甲女係聽障人士,且智能與處理事務之能力較常人為不足,係具有心智缺陷之人。嗣甲女自該工作場合離職後,李育澤於104 年9 月29日上午9 時10分,在位於新竹市之馬偕紀念醫院新竹院區(下稱上開馬偕醫院)附近之新源市○○○路上偶遇甲女,見甲女買菜完正準備回家,竟利用甲女之身心狀況,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將甲女所購買之物品強行放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腳踏墊上,並強令甲女乘坐在上開機車後座後,而搭載甲女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街○○號1 樓甲2室租屋處。於上開租屋處房間內,李育澤先以雙手欲強行脫下甲女之短褲,因甲女有所阻擋並拉起遭褪至大腿之短褲、拒絕與其發生性行為,李育澤再以「你不脫,我要殺你」、「你不可以跟任何人講這個」等語脅迫甲女,致使甲女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遂褪去褲子、內褲,李育澤即壓住甲女雙手,趴在甲女身上強行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而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並多次威脅甲女不得將此事告知他人,結束後方將甲女送回上開馬偕醫院附近之便利商店,即以前揭非法方法,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嗣甲女於翌日因身體不適,將此事告知其友人盧唐盟,經盧唐盟協助甲女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之姊姊(代號0000-000000甲,下稱乙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李育澤既因觸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代號0000-000000 )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及其姐姐乙女(代號0000-000000甲)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

159 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一)證人盧唐盟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人盧唐盟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205 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盧唐盟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作證,並經具結,復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證人甲女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於本院審理時就證人甲女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20

4 頁),而查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所定之法定程式,亦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三)證人盧唐盟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就證人盧唐盟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205 頁),惟證人盧唐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且證人盧唐盟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證人盧唐盟業於原審審判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作證或具結作證,並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指證人盧唐盟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尚無足取。

(四)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育澤固坦認伊與被害人甲女前於101 年間曾為同事關係,而伊知悉被害人甲女係聽障人士,且智能與處理事務之能力較常人為不足,及伊於前揭時、地,偶遇被害人甲女後,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害人甲女返回伊上址租屋處,並與被害人甲女性交行為1 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等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係經被害人甲女之同意,始將被害人甲女載回伊上址租屋處,並經被害人甲女之同意後,而與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被害人甲女於案發後仍有與被告聯繫,並要求被告給予工作,顯非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應有之舉動,其證詞尚難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又被害人甲女之證詞,仍有諸多疑慮,自不得僅憑被害人甲女證詞單一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涉有加重強制性交罪。被害人甲女之智識不同於常人,曾誤認性交與強姦之意涵,縱使被告欲對其為性交之行為,亦無需施加強制力,被告之行為至多僅構成乘機性交罪等詞為被告辯護。

二、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那天颱風天,我在菜市場買東西遇到那個人,就是李育澤,他是我之前作清潔工作的同事,我在馬偕醫院那邊遇到李育澤,他逼我上車,我說我不要,他說要去他家,我不知道他說什麼,我說我不要去他那邊,他就把我的東西放在腳踏墊上,我說我不要去我要去找我乾哥哥,他是把我買的菜、肉、餛飩吃的東西放在腳踏墊上,他搶我、威脅我,要我去他家、要我上他的車,我不想上車,他就威脅我,我想要落跑但是跑不掉,李育澤叫我不要告訴乾哥哥(見原審侵訴緝字卷第60至65頁)。李育澤載我去他家,他家在一樓,他載我回家,叫我不要跟別人講,他是一個人住,一個房間,進去之後他有要我脫褲子,我很害怕,我叫不出來,後來我就被他威脅叫我不要. . . (口語呢喃不清),我說我不要脫,他強迫我要我脫,不然要打我、罵我,他逼我脫褲子,我不脫,他就推我到床上脫下去,他逼我,叫我脫掉我的衣服、褲子,我說我不要,我當時很害怕,不敢講出來,他叫我不要跟乾哥哥講,有些事情不能說,我好害怕,回家就沒有講,他要脫我褲子我說不要,他就恐嚇我,說要殺我、逼我,我不知道要說什麼,就被他推躺到床上,被李育澤脫掉褲子,衣服沒有脫掉,只有下半身,後來他對我做的事情就是剛才講的等語(見原審侵訴緝字卷第66至71頁),嗣經檢察官詢問後續發生何事,證人甲女反覆稱被告說做那件事情不能跟別人說「(經檢察官追問後續又發生何事)他逼我、強迫我,說不能跟別人講我們做那個事,(檢察官問以是什麼事情不能跟別人講)就是我們發生的那個事情,(檢察官問發生什麼事情)他叫我不要告訴哥哥,(檢察官問是做什麼事情不能講)在床上發生做那種事情,他叫我不要跟別人講(見原審侵訴緝字卷第71至73頁)」,再經檢察官將所詢問之問題具體特定,並先詢問證人甲女對性器官之認識等後,證人甲女證稱:男生尿尿的地方叫弟弟,他弟弟有插進去我尿尿的地方,他壓住我的手,我叫不出來,我跟他說我想要回家,沒有人幫我,後來他載我去馬偕醫院附近的便利商店,他載我回去的路上跟我講什麼說不放過我,當天我沒有去報案,我害怕、說不出來,第二天才跟乾哥哥講(見原審侵訴緝字卷第73至76頁);進他房間時他有說不脫褲子要殺我,他叫我脫半身的衣服,他自己衣服全部脫掉,(辯護人詢問被告脫衣服時你在做什麼)我叫不出來、我要回去,沒有人救我,我想要叫救命(證人有比手勢,情緒略為激動),他整個脫掉,我半身褲子脫掉,他在上面我在下面,他用手抓住我的手我無法動,他做完那件事情要我不能講,他要殺我,之後李育澤有看一下電視,當時我有哭,回家我有哭,我不敢跟哥哥講,我乾哥哥就是盧唐盟,我第二天才跟乾哥哥講(見原審侵訴緝字卷第80至85頁);第二天我就哭,我就說出來,他(指盧唐盟)說我怎麼沒有馬上說,我後來有告訴他,因為身體不舒服,胃痛、肚子一直痛、下面一直痛,有流一些血,是白白的血;(經原審向其確認白白的東西是否係被告對其做那件事弟弟流出來的東西?)對,他也有,他的弟弟流出白白的東西,當時好像有看到等語甚詳(見原審侵訴緝字卷第89至90頁)。而觀以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遭被告如何妨害自由、強制性交之經過情節,倘非其親身經歷,實已難為如此詳盡之證述,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供稱:伊與甲女是老朋友,而伊跟甲女、盧唐盟無冤無仇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侵訴緝字卷第99頁),且依被告本案所辯伊於案發後仍幫被害人甲女找臨時工工作機會等節(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可見證人甲女與被告熟識,並無仇怨,衡常當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此外,復有甲女遭嫌疑人從見面地載至案發地路徑暨從案發地載離路徑及Google地圖各1紙(見他字卷第4 至5 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他字卷第6 至11頁);犯罪路線及現場蒐證照片共28張(見他字卷第12至22頁、偵卷第26至28頁);甲女於10

4 年10月7 日偵訊時當庭繪製「被告屋內示意圖1 紙」(見他字卷第35頁);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見偵卷第17至21頁);被告於104 年12月1 日偵訊時當庭繪製「發生性行為示意圖1 紙」(見偵卷第4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認證人甲女上開所證應屬非虛。

(二)且參酌證人甲女於案發當日遇到證人盧唐盟時,並未將遭被告強制性交一事告知證人盧唐盟,係翌日因身體不適,方將遭被告強制性交一事告知證人盧唐盟等情形,亦經證人盧唐盟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9 月30日颱風天過的隔一天,甲女去買便當,回來她說有件事情要跟伊說,說她昨天遇到她以前的清潔主任,威脅她去該主任租的房間然後強暴她,她當時有提到她下部有點痛,伊問她是什麼事情,她才說昨天的事情,伊有問她為何當下不立刻說,她說被告有跟她說不准跟伊說,好像還有威脅她不然會怎樣怎樣,她向伊敘述這件事情時,情緒激動、哭,像小孩子一樣,說她不知道怎麼辦,無法反抗對方等語(見偵卷第56至5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跟甲女是朋友關係,伊等有一起租房子,是各自獨立的房間,被告是甲女以前工作時的主任,104 年9 月29日颱風天那天,甲女出事情但當天沒有告訴伊,第二天她才哭著跟伊說,她說她下面很痛,伊要她老實說,甲女一邊哭一邊講,她跟伊講是誰,伊看她不對勁,伊就叫人代班帶她去報案,甲女說被告帶她去租屋處脫她褲子強暴她,細節伊不瞭解,伊馬上帶她去報案,案發當天伊看她是默默無言、有話講不出來的樣子,他隔天跟我講時候,情緒不穩定等語明確(見原審侵訴緝字卷第92至96頁)。而證人甲女前揭所述案發後何時、為何告知證人盧唐盟遭被告性侵害之情形,乃核與證人盧唐盟所證尚非有間,復佐以被告就伊於上開時、地,偶遇被害人甲女後,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害人甲女返回伊上址租屋處,並與被害人甲女性交行為1 次等情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0 至211 頁),益見證人甲女之陳述具有可信性。

(三)再者,被害人甲女患有重度聽力障礙,且係具有心智缺陷之人、前曾受禁治產宣告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婦幼隊(分局)受理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各1 份(以上均置於他字卷證物封內);身心障礙者社政評估報告、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報告、新竹縣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甲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原審法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196 號裁定(裁定內容係改定被害人甲女禁治產宣告之監護人,以上均置於原審證物袋)在卷足憑,而證人即甲女之姊姊乙女於警詢時已證稱:伊妹妹甲女有身心障礙手冊,她是多重障礙,有聽力及智能障礙,她曾經受禁治產宣告,伊是她監護人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4頁);證人盧唐盟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被害人甲女有弱智的情形(見偵卷第57頁),另證人即甲女前同事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並證稱:伊等都知道甲女頭腦不太靈光等語在卷(見偵卷第64頁),且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伊看過甲女的資料,她是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大概是腦筋方面的問題,跟正常人比他精神有點出入(見偵卷第6 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甲女頭腦比較簡單等語在卷(見原審侵訴緝字卷第111 、112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就伊知悉甲女係聽障人士,且智能與處理事務之能力較常人為不足等情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0 頁)。而稽以上揭身心障礙者社政評估報告等資料,甲女雖於104 年間經重新鑑定後,僅認定有重度聽覺障礙,然其於該次鑑定之前,確實曾經鑑定係中度智能障礙,且不需重新鑑定,嗣因相關法規修正,雖經重新鑑定後依新制其綜合評估未鑑定具有智能障礙,然此僅係因制度規定鑑定門檻之問題,甲女確實曾經鑑定具有中度智能障礙,經宣告禁治產,現仍處於禁治產之狀態,亦有上揭戶籍資料及原審法院裁定附卷可佐,復參以與被害人甲女接觸過之人均可清楚得知被害人甲女心智狀況較一般人為低,已為上揭證人等證述明確,再觀諸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見原審侵訴緝字卷第59至112 頁),可見被害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作證過程中,其對於問題之理解程度顯較一般正常人低,多需要以非常口語、單純之方式,並就同一問題多次訊問,被害人甲女方能回答,甚常常亦須在旁之社工再次向被害人甲女解釋或覆述問題,而被害人甲女回答問題時之態度、反應及用語,均十分簡單、直接,情緒反應亦多立即呈現出來毫無掩飾,對於所發生經過被害人甲女雖均能說明,但對於性行為、性器官之說明均顯非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之用語,確實客觀上得以明確辨識其係心智具有缺陷之人、顯較一般同年齡之常人為低。況被告對於被害人甲女心智狀態顯較一般人為低有所認識一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詳如前述,且被告既曾與被害人甲女共事,身為被害人甲女主管,應有時間接觸、相處,對於被害人甲女之身心狀況及患有重度聽力障礙等情自知悉甚詳。

(四)況綜觀證人甲女前揭所為之證述,可知其並非僅證稱被告有對其強制性交,而係就案發當日其如何遇到被告,如何遭被告脅迫前往被告上址租屋處,並於進入被告上址租屋處後,被告又是如何強迫其脫去衣物,再以性器官插入其性器官,事後並有看到白白的東西等過程具體詳細說明,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作證時雖對於問題之反應較差,但仍能以簡單話語加以回答,而其於偵查初始迄至原審審理時均提及該日係颱風天,經原審依職權查詢中央氣象局有發警報颱風列表(見原審侵訴緝字卷第138 頁),可知104年9 月27日至29日確實有杜鵑颱風侵台,足見證人甲女之記憶核與客觀事實相合,且於原審審理期間,經原審向證人甲女確認其案發時間為何時,證人甲女先稱係颱風天,再請其確認日期時,其稱好像是9 月30日,經原審再請其確認係9 月29日或是30日時,證人甲女稱「對歐,我講錯了,不好意思,我想一下,可能是30號那天颱風天,是29日啦」,嗣再請其確認是29日或30日現在是否記得,證人甲女稱「不好意思,我講不清楚,不好意思,對不起」,後經原審表示29日才是颱風天時,證人甲女答稱「29日是颱風天呀,對,是29日,我剛才講錯,不好意思,我腦筋不太強,是29日」(見原審侵訴緝字卷第87頁),而證人甲女於106 年5 月2 日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之時間,已距離案發時間逾一年半,其尚能記得案發當日係颱風天,對於詳細日期之記憶,亦僅有1 日之誤差,經原審提示29日方為颱風天,證人甲女努力回憶,發現其講錯時之反應,係一再講對不起、道歉,其對話之反應甚為純真、自然,實已難想像其會為構陷被告而陳述上揭如此多前後相符之細節。再參以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在詢問者詢問其遭被告為性行為之過程時,曾多次稱「他叫我不能講」,並在陳述「我叫不出去、我說想要回家、沒有人幫我」、「我叫不出來、我要回去、沒人救我」時略顯激動有情緒反應等情,有原審審判筆錄足考(見原審侵訴緝字卷第72至74頁、第78至80頁),以前述證人甲女之心智狀況,倘非確實經歷上揭過程,衡情其應尚無能力得以在原審審理作證期間虛偽不實呈現上揭情緒反應。稽此,足認證人甲女前開所證情節符實可採,而無設詞虛構誣陷被告之情,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係具有心智缺陷且係聽障人士,竟利用被害人甲女身體、心智之缺陷,反應能力、理解能力均較常人為低,較不懂得反抗、求援之狀態,而以前揭方式對被害人甲女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性交等行為等節,堪以認定。

(五)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伊係經被害人甲女之同意,始將被害人甲女載回伊上址租屋處,並經被害人甲女之同意後,而與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云云。然顯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遽採,且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辭掉工作後,就沒有跟被告聯絡等語在卷(見原審侵訴緝卷第61至62頁),亦與證人盧唐盟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所具結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57頁;原審侵訴緝字卷第95頁),互核尚無未合。況據前述,案發當日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係於被害人甲女離職幾年後,在路上偶遇,而被告與被害人甲女間既無任何私交情誼,衡情被害人甲女應無由當下立即同意與被告一同前往被告上址租屋處,並與同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尚難認有憑可採。

(六)辯護意旨固辯稱:被害人甲女於案發後仍有與被告聯繫,並要求被告給予工作,顯非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應有之舉動,其證詞尚難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等語。而經被告聲請傳喚到庭之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前同事乙○○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4 年10月之後,甲女有被分派到愛買去洗碗,伊也在賣場,被告當時還在賣場。去年年初,甲女有分派到愛買洗碗做臨時工,該工作是被告給她的,伊是當領班。日期伊忘記了,她進進出出好幾次,伊沒有去記。被告打電話叫她過來洗碗,那時候伊等那邊很缺人,被告就很希望她可以打臨時工。甲女沒有告訴伊她有打電話給被告,但他們都會聯絡云云(見本院卷第165 至168頁),惟證人乙○○係被告之女友,而案發當時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為乙○○所有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7 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足見被告與證人乙○○間情誼非淺,則證人乙○○上開所為證述,是否具有客觀真實性已非無疑,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伊記不清楚甲女在愛買上班之起迄時間,甲女大概上班到前年104 年,她是偶爾會進來打臨時工,她在別的地方上班,假日才會偶爾來伊等這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3 頁),要已難認證人乙○○前後證述一致,且證人乙○○所證述情節之發生時間點,是否符實,亦屬有疑,是無從徒憑證人乙○○上開證詞,逕以認定辯護意旨所辯上情即屬有據,而推斷被告對被害人甲女所為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性交等行為,並未違反甲女之意願,或甲女上開證言為虛偽不實,職是,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各節,尚無足採取。

(七)辯護意旨復辯以:被害人甲女之證詞,仍有諸多疑慮,自不得僅憑被害人甲女證詞單一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涉有加重強制性交罪等語。然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又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580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285號判決參照)。亦即,被害人之證言若綜合其餘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後,認定該等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證言並無扞格而得以佐證被害人所述,該等證據當得以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補強證據。本件證人盧唐盟雖非案發過程目擊證人,然本院採認其證詞部分,係其於案發後如何得知本案、甲女與被告於案發前後之往來、互動情形、甲女平時之表現、心智狀況與案發後之心理狀態,該等部分待證事項均屬前開證人基於自身見聞、經歷及直接觀察所為之證述,乃其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實,又其此部分證詞,與甲女前開證述內容並無歧異,亦無重大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之情,雖非得以直接認定被告犯罪,然得以作為甲女證述之補強證據,認定被害人甲女之證述具有相當之真實性。且被害人甲女之證詞可以採信,並有相關事證足資補強證明證人甲女證詞之憑信性,亦由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說明詳如前述,是認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非可取。

(八)辯護意旨另辯稱:被害人甲女智識不同於常人,曾誤認性交與強姦之意涵,縱使被告欲對其為性交之行為,亦無需施加強制力,被告之行為至多僅構成乘機性交罪等詞,並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憑。而查,證人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甲女對「願意」和「強暴」分不清楚,那時候伊的男朋友也是做環保的,跟他們同住在一起,有一天甲女回來,伊也下班回來,甲女就跟伊說「阿姨,我被強暴了,我被強姦了」,伊說「妳怎麼被強姦」,她說那男孩子帶她去家裡,把她的褲子脫起來,就對她發生性行為,伊就問她「對方有沒有給妳錢」,她說「有,他給了我1 千元」,然後甲女的感情生活也不是很單純,因為她在大潤發時,只要人家摸她一個胸部,就可以拿

10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69 頁),惟證人丙○○上開所證情節,核與本案無關,亦屬證人丙○○個人意見或傳聞之詞,自不得於本案作為認定事實之憑佐,況被告於為上揭事實欄所示行為時,均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而違反被害人甲女之意願,詳如前述,從而,辯護意旨所辯上情無礙本院前揭判斷,亦無法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另(一)聲請就被告之身體機能囑託醫療院所進行鑑定,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性功能障礙之問題。(二)聲請就被告及被害人甲女進行測謊鑑定,以證明被害人甲女指述不實。然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案發當時有與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一節供承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11 頁),是認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聲請就被告之身體機能囑託醫療院所進行鑑定之待證事項,應無調查之必要。

(二)又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所述各節是否可採,業已詳細審認論述如前,故認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就被告及被害人甲女進行測謊鑑定,亦無調查之必要。

(三)據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為上開證據調查,認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持之辯解,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等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強制性交罪固包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之性質,然此乃指著手強制性交行為後,至強制性交行為完畢前之強制性交行為本身而言,若於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前,行為人為達到強制性交之目的,又有妨害自由之行為,自不能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被害人甲女係重度聽障,且為具有心智缺陷之人,被告對於上情均知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被告以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手段,以達加重強制性交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上開所為,尚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違反甲女意願搭載甲女返家,且此部分既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強制性交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而漏未論及另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與本院認定不同,詳如前述,尚有未合。

二、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詳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為有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之人士,竟為滿足一己色慾,罔顧被害人甲女心靈感受,而利用被害人甲女之身心狀態,對被害人甲女為本件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加重強制性交等犯行,未能尊重被害人甲女之性自主權,使被害人甲女身心受創並留下難以磨滅之陰影,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有妨害風化、公共危險等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02 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