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4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侑儒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律師
康瑋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貳月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4 項及刑法第
224 條之1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後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裁定執行羈押,並於106年12月6 日延長羈押2 月。茲上開羈押期間2 個月即將於10
7 年2 月5 日屆滿,審酌被告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等罪嫌經本院審認後認事證明確,於107 年1 月11日以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246 號撤銷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年4 月在案,全案尚未確定,衡以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 年2 月6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