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4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嘉來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王嘉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359號、移送併辦:同署105年度偵字第4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5 年1月23日中午12時許,帶同A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至桃園市○○區○○路○○○巷○○弄○○號「虎頭山土雞城」參加甲○○友人黃金河之尾牙酒宴,席間A女飲用高粱酒甚多,殆同日下午3時許,已有酒意之甲○○見A女酒醉如泥,遂託友人代為叫車,A女則由友人協助揹送上車,後甲○○即帶同A女搭乘由不知情之陳清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前往桃園市龜山區(起訴書誤植○○○區○○○○路245之2號「車房汽車旅館」,至該旅館某房間樓下後,因A女重度酩酊無意識或意識薄弱且全身癱軟,無法自行下車,經甲○○獨力搬動仍無法移動A女,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甲○○便要求陳清祥再搭載其與A女前往桃園市○○區○○○路○○號(起訴書誤植為同路56號)「愛之星汽車旅館」,抵達後,陳清祥協助甲○○將A女搬下車後陳清祥離去。嗣甲○○於該旅館房間1樓車庫內,見A女處於上開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舔、咬A女右乳頭,以此方式乘機猥褻得逞。
二、後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甲○○復託旅館代為叫車,又帶同A女搭乘不知情之張宏浧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號「松鶴汽車旅館」,抵達房間後,張宏浧協助甲○○將A 女搬下車後離去。甲○○明知A 女自酒宴飲酒過量後重度酩酊泥醉且無意識或意識甚為薄弱,已處於無自救能力之狀態,且客觀上得預見A 女於此狀態下可能發生嘔吐物阻塞呼吸系統或急性酒精中毒等危險致窒息而死亡之結果將A女載至「松鶴汽車旅館」,猶對A女棄之不顧,而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自上址離去,致A女於同日晚間8時3分許,因生前大量飲酒,併有嘔吐致上下呼吸道均有吸入食糜異物,終至急性酒精中毒,窒息而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暨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91頁),嗣於本院審判程序則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2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被訴遺棄致死犯行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遺棄致死犯行,並辯稱:當時家人來電找我,我不記得離開松鶴汽車旅館時被害人是否清醒,我離開時有告知被害人,當時渠有點頭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除被告離去時,被害人尚有點頭示意外,被害人先後於愛之星汽車旅館及松鶴汽車旅館均有嘔吐,身體不適已緩解,且被害人為茶室女子,酒量較常人為佳,另被告自身亦酒醉,依據一般經驗法則酒醉很多是嘔吐、昏睡,無法想像會因此而死亡,況被害人是在茶室上班,平日均在飲酒,酒量較一般人好,不會因飲酒而失去意識,故被告對被害人死亡結果無從預見云云。經查:
1.被害人於105 年1月23日晚間9時45分許,經松鶴汽車旅館人員在房內發現後因拍打叫喚無反應,遂送醫急診,至醫院前心跳停止,經急救後於同日晚間11 時3分急救無效宣布死亡,死因為生前大量飲酒,併有嘔吐致呼吸道有吸入食糜異物,終至急性酒精中毒、窒息而呼吸衰竭死亡之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25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3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500009790 號函附之(105)醫鑑字第1051100353 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137號卷第60頁至第65頁、第73頁)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害人自酒宴後迄被告於松鶴汽車旅館離去時,均處於重度酩酊無意識或意識薄弱而無自救能力狀態乙情:
①證人即先後搭載被告及被害人至車房及愛之星汽車旅館之司
機陳清祥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日下午3時許,被告與1名女子有搭乘伊之白牌計程車,被告一上車僅稱要到最近之汽車旅館,後因那名女乘客醉到無法下車,車房汽車旅館之房務人員才把房間退給被告,叫被告另外去找其他旅館;伊於偵訊時所稱伊於車房汽車旅館原本要幫被告搬被害人,但見被害人衣服不整,不敢搬,此確係於該旅館所發生之事;被害人衣服不整之情形為外衣整件往上掀開,胸罩有露出來;一開始於土雞城餐廳時係被告友人揹被害人上車;後被告改去愛之星汽車旅館時,係伊協助被告把被害人抬下車,因渠等先前已耽誤伊甚多時間,被告試圖叫被害人下車,但渠無反應,整個人躺在後座,被告嘗試搬動渠,惟一直無法把渠扶下車,伊方與被告將被害人抬至一樓車庫,被害人躺在地板,伊即離去;乘車期間被害人之意識爛醉如泥,僅聽見類似咳嗽之聲音,但未聽見渠講話;到達愛之星汽車旅館後,被告有再試圖喊叫被害人下車,惟渠沒有反應;被告當時有點酒意,但能清楚支付車資等語(原審卷第72頁至第74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伊於土雞城搭載被告及被害人時,被害人係醉死狀態,由被告以外之一名男子將被害人揹上車,被害人當時上半身衣服上掀到胸部,躺在後座,被告上車時有將被害人身體微微抱起以坐進車內,過程中伊未聽到被害人有出聲,被告上車後即跟伊稱要到最近之汽車旅館,伊即載渠等至車房汽車旅館,抵達後,被害人仍無意識,整個人癱軟,亦均未說話,伊把車開到房間旁出口,惟被害人無法下車,被告有下車試著要搬動被害人,但沒有辦法,約過十幾分鐘後,旅館人員請被告退房,伊原來有要幫被告搬,但見被害人衣服不整,伊就不敢搬,後被告又稱要到另一家汽車旅館,故伊再將被告及被害人載至愛之星汽車旅館,此時被害人一樣沒意識,癱軟無法言語,被告先下車後,請伊幫忙扛被害人,伊即幫被告把被害人扛下車後離去,搬動之7、8分鐘過程中,被害人完全沒講過話,身體亦未動等語(前揭相字卷〈一〉第52、53頁)相符。
②再者,證人即愛之星汽車旅館主任邱謙仁於原審證稱:被告
當時係休息,待約3 個半小時,渠等休息時間要結束時,伊去電到渠等房間,被告因酒醉胡言亂語,伊逼不得已才開車庫門進去,當時見一名女子躺於1 樓車庫地上,渠已酒醉,頭髮有沾到嘔吐物,倒於地上睡覺,伊當時有叫渠,渠很微弱的「嗯」了一聲回應伊,渠上身衣服被拉到肩膀,內衣有被扒開,看得到胸部,下半身則係正常穿著,當天天氣溫度蠻冷,伊從頭到尾未與該名女子交談;後伊等幫客人叫了計程車,計程車直接開進1 樓車庫,該名女子係計程車司機及被告合力將之抬上車離去等語(原審卷第75、76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退房時間到時,伊因男生胡言亂語故前往查看,開門後,見被害人直接躺於車庫地上,衣服被掀到肩膀以上,整個胸部裸露在外,下身衣服完整,男生在2 樓房間,伊向渠確認須否加時,渠胡言亂語,後伊與渠至1 樓,伊幫渠等叫計程車等語(前揭相字卷〈一〉第127頁至第129頁)互相一致。
③又證人即搭載被告及被害人至松鶴汽車旅館之司機張宏浧於
原審結證:案發當日伊有至愛之星汽車旅館搭載被告,伊到場時,被害人坐在牆角落,靠在牆壁,沒有任何意識,因渠非自行上車,而係由被告與汽車旅館人員一起架上車,當天係汽車旅館人員要求伊倒車進車庫鐵捲門內載被告及被害人;被害人當時衣衫不整,胸罩及衣服上拉,上車時可見渠胸部,被害人在計程車上之姿勢為仰躺,頭躺在被告腿上,乘車過程中,被害人並無說話或發出聲音;到達松鶴汽車旅館後,被告原要將被害人扶下車,但扶不動,被告請伊幫忙,伊遂幫忙把被害人扶到車庫地上,伊即離去;伊記得當日臺北市有下雪,很冷;被告與伊之應答正常,並無胡言亂語等語(原審卷第128頁至第130頁),與其於偵查中證稱:伊一開始看到被害人時,渠係整個人坐於地上靠在牆壁,後由被告扛上車,被害人仰躺,至松鶴汽車旅館過程中,被害人意識不清,均未講話,伊見被害人上半身衣物被掀至胸罩以上,整個胸部裸露,胸罩上掀;進入松鶴汽車旅館後,被告請伊倒車進入車庫,請伊幫其把被害人扛下車,搬動過程中,伊有感覺被害人有動了一下,但未講話等語(前揭相字卷〈一〉第55頁)相合。
④另證人即松鶴汽車旅館人員吳昱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
當晚被告有與一名女子至松鶴汽車旅館,伊當時在櫃檯,當時女生無意識,男生有意識,被告講話正常,自言自語稱剛剛才給該女子1萬多元,怎麼現在找不到錢等語,渠係從女子牛仔褲口袋拿錢付費用,故伊特別有印象,女生靠在被告腿上,整個人已趴倒,衣服沒有穿很好,有露出背部,因天氣很冷,故渠衣服狀態令伊覺奇怪;當時休息費用係從該女子身上拿,女子穿牛仔褲可能比較緊,被告找了一會,惟該女子均無任何反應,故伊認該女子無意識;渠等進入汽車旅館房間車庫後,正常來說計程車載客進去大概5分鐘以內一定會出來,惟本次計程車在內至少10分鐘左右,司機出來後表示該女子醉得太誇張,稱醉成這樣(閩南語),渠等待約1小時多後,被告先離開;後休息時間屆至,伊因去電房間無人接聽,便與房務阿姨至房間查看,見該女子姿勢奇怪,在床尾由床罩包起來呈半跪姿勢,半身癱在床上,腳在地上膝蓋未碰到地,人趴於床尾,面朝下,呈半跪姿勢,身體1/3在床上,2/3在床外,姿勢很詭異,棉被僅包裹上半身等語(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07頁),亦與其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於旅館負責接待,被害人與該名男子坐於計程車後座,伊見被害人係無意識,伊會特別注意係因伊見被害人背部衣服至少露出身體之一半,伊想天氣這麼冷,有必要露出背部之一半嗎;該名男子問伊最便宜之休息係多少錢,伊回以580元,伊見該名男子拿出皮夾,裡面僅有3張100元,接著該男子即開始摸被害人之口袋,找很久均找不到錢,還稱剛剛才給渠1萬元而已,怎麼沒有錢等語,後司機直接繞出去,過約5分鐘,渠等又開進來,該名男子即拿1000元,伊找渠420元,安排渠等入住;接待過程中,渠等搭車先後2次進來時,被害人均無反應,係頭朝下,趴於該男子之大腿上;後伊至房內查看,見被害人姿勢奇怪,被害人上半身整個被被罩捆住,臉朝下,呈半跪姿勢於床尾等語(前揭相字卷〈一〉第46、47頁)互核相符。
⑤且綜觀上述證人證述內容,就被告及被害人當時之意識狀況
暨反應、上下車方式、被害人衣著情形、與渠等間之互動過程及被害人被發現時之姿勢等基本事實,均無刻意誇大、明顯偏袒、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前後證述均互核無何顯然齟齬之處,茍非渠等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自無可能清楚證述,亦難憑空捏造編撰,上開證人4人之證詞尚屬信而有徵,值堪採信。則依上證述內容,自被害人斯時完全無法自力上下車而須透過他人揹抬、各次乘車暨被抬搬過程均未與被告或司機談話、衣物上掀且胸部外露、躺睡於車庫地板而全未起身、嘔吐物沾髮而全未清洗處理、經被告翻動其外褲口袋仍無反應、全程身體癱軟無意識、姿勢異於常態等情以觀,併參被害人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人員將解剖時所採血液、尿液及相驗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所採之眼球液送毒物化學檢查結果,均檢出高濃度酒精,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93mg/dl,已達重度酩酊泥醉狀態,行為表現可有噁心嘔吐、昏迷、呼吸中樞麻痺以及漸進死亡等,有前揭該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前揭相字卷〈二〉第60頁至第65頁)可證,再衡之案發當日全臺適逢強烈寒流,氣溫極低,媒體報載更以「霸王級寒流」形容之,此係公眾週知之事實,茍被害人過程中確有意識,焉有隨意癱躺於被告身上或車庫地板,且任令自身衣物上掀且胸部外露供陌生他人觀看而不知禦寒,其後更以反於常態之姿跪趴於床尾之可能,足見被害人自酒宴後迄被告於松鶴汽車旅館離去時,均處於重度酩酊泥醉且無意識或意識甚為薄弱,可有昏迷、呼吸中樞麻痺及漸進死亡之行為表現,核屬無自救能力之狀態,至為明顯。
3.次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是刑法第293條第2項前段之遺棄致死罪,係犯遺棄罪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施遺棄行為,卻發生被害人死亡,其對死亡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因過失而未預見其發生。又按遺棄致死罪之成立,係以被害人之死亡與遺棄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者為限,此種加重結果犯之因果關係,不以直接因果關係為限,有時亦包括間接因果關係在內,是不獨以遺棄行為直接致人於死者為限,即因遺棄而生死亡之原因,如因自然力之參加助成遺棄應生之結果,亦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存在。另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足以造成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刑法遺棄致人於死罪,所謂客觀能預見,係指對於加重結果即死亡事實之發生,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而言。至於在遺棄之過程中或其後,是否另有其他原因介入,合併為引發死亡之結果,此乃因果關係是否中斷之問題,與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能否預見,兩者應予分辨。查:
①在一般情形下,飲酒過量致重度酩酊泥醉且無意識或意識甚
為薄弱之常人如遭他人棄置而獨處於常態情況下有甚久時間不易為他人發覺之汽車旅館房間內,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同一條件之人,在此情形即有可能因高濃度酒精廣泛抑制神經作用(行為表現可有昏迷、呼吸中樞麻痺及漸進死亡)之急性酒精中毒及嘔吐物阻塞呼吸系統,致窒息而呼吸衰竭死亡。是被害人之死亡,確因被告之遺棄行為所引起,且始終繼續發生作用至死亡結果發生為止,且無何引起被害人死亡之獨立因素介入而中斷因果關係,依上說明,被告之遺棄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②另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9歲之成年人,斯時固有酒意,然
談話及意識尚屬正常,更能支付房間費用而尚存金錢數字概念,且能徒步離去後自行返回家中,堪認其辨識行為之能力確係正常,業據認定如前,並有松鶴汽車旅館案發當日晚間8時10分56秒及8時11分19秒之監視錄影攝得被告徒步離去之畫面擷圖2 張在卷(前揭相字卷〈一〉第36頁)足憑,且查被告於警詢時尚供承:離開松鶴汽車旅館時伊有叫被害人叫約5 分鐘均叫不醒等語(同上卷〈二〉第82頁),則依一般知識經驗,被告將飲酒過量致泥醉且無意識或意識甚為薄弱且經他人呼喚長達5 分鐘之久而全無反應之被害人故意棄置於汽車旅館房間內之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當能預見被害人將可能因高濃度酒精廣泛抑制神經作用(行為表現可有昏迷、呼吸中樞麻痺及漸進死亡)之急性酒精中毒及嘔吐物阻塞呼吸系統,致窒息而呼吸衰竭死亡之加重結果無訛。
4.又查,被告先於警詢時陳稱:伊自松鶴汽車旅館離開時有叫被害人,渠都叫不起來,都未回應伊等語(同上卷〈一〉第9頁反面);嗣於偵查中亦供稱:離開松鶴汽車旅館時伊有叫被害人叫約5分鐘均叫不醒等語(同上卷〈二〉第82 頁)。
又於原審辯稱:伊自松鶴汽車旅館離開時有告知被害人,她有點頭云云(原審卷第34頁反面),最後於本院又辯以:我有跟被害人說我要離去,不記得她有沒有清醒(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前後辯解不一,復乏佐證,自難遽信。查被害人自酒宴飲酒過量後,確因泥醉且無意識或意識甚為薄弱而無自救能力,業據論述如前,被告於被害人呈無自救能力之人時,將之載往車房汽車旅館、愛之星汽車旅館,最後至松鶴汽車旅館,迄被告離去,被害人均未清醒,被告顯係積極遺棄被害人,則被害人為茶室女子,酒量較一般人為佳,飲酒不致成為無意識之人,乃被告推測之詞,殊不足取。
(二)被告被訴乘機猥褻犯行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犯行,並辯稱:伊忘記有無於前揭時、地舔、咬A 女乳頭,如有,係因先前與被害人談酒後要去開房間性交易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與被害人係合意性交行為,縱然被告與被害人之間有猥褻、性交行為,也是雙方約定,並未違反被害人意願云云。經查:
1.據前引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解剖後,經發現外傷部分右乳暈上方有一處2.5公分×2公分之瘀斑,右乳頭有一處1.3 公分之圓弧形挫裂傷,疑似咬傷。切開右乳頭,底下組織局部出血(前揭相字卷〈二〉第62頁、第64頁反面),此情核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應有舔、咬被害人乳頭之情相符(同上卷第82頁、原法院105年度審侵訴字第22號卷第22頁),首堪認實。
2.而被害人自酒宴後迄被告於松鶴汽車旅館離去時,均處於重度酩酊泥醉且無意識或意識甚為薄弱,可有昏迷、呼吸中樞麻痺及漸進死亡之行為表現,核屬無自救能力之狀態,業如前述,則被害人對於他人之猥褻行為,自係不能或不知抗拒,被告於前揭時、地,對之為舔、咬乳頭之猥褻行為,自係利用被害人此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之狀態,此時被害人已無性自主能力,為保護其性自主之權益,殊不因被害人是否曾經同意與被告性交易而異其認定。
3.證人黃金河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被告曾於甫抵餐廳時偷偷告訴伊,渠待會要帶被害人去開房間,伊回稱不要講這種話,給人聽到不好意思,然伊聽聞後並無向被害人確認此事之真偽等語(原審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則證人既未曾進一步向被害人確認,不惟被告與被害人間是否確有何性行為之約定,尚屬有疑,甚者,被害人自酒宴大量飲酒後既已處於重度酩酊泥醉且無意識或意識甚為薄弱,更可有昏迷、呼吸中樞麻痺及漸進死亡之行為表現,於被告行為時,被害人自無同意為何等性行為之意志及能力,上開所辯,核與客觀事證所徵之情相悖,當無解於本罪之成立,洵無足採。
(三)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
1.按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雖明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行為審判,但其事實如已為起訴書所敘明,則起訴法條縱有疏漏,法院亦得就起訴之行為,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又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縱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非全然一致,惟如其客觀上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院即應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由於犯罪事實係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及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判斷之基準。
2.經查,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見A 女爛醉如泥,竟萌生乘機猥褻之犯意,在「愛之星汽車旅館」內,利用A 女因酒醉不能抗拒之機會,舔咬A 女右乳頭得逞等事實,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伊有跟A女在愛之星汽車旅館發生1、
2 次性行為...是以插入死者生殖器的方式發生性關係...都是伊幫A 女脫衣、褲、內衣、內褲等語;另證人黃金河亦於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有聽聞被告說想要帶A 女去開房間。是倘原審審理中,認被告確有可能利用A 女處於重度酩酊泥醉且無意識或意識薄弱之際,對A 女為性交行為等情,則原審應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朝向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之方向予以調查審判。且觀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結果,雖認在A 女之陰道中未發現精子細胞,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等情,惟倘被告與A 女為性交行為時全程戴用保險套,或於性交過程中並未射精,均有可能未留下精子細胞而產生此一結果,即難以上開鑑定結果逕認被告未對A女為性交行為;況且A女於案發時正值生理期間,此有卷附現場勘驗照片之衛生棉近照可佐,是A 女究有無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實有疑問,綜合上情,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事實,尚未盡調查之能事,遽為判決,恐有未洽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雖陳稱其餘「愛之星汽車旅館」有與被害人發生1、2次性行為,然此無非為其違背被害人意願而為猥褻或性交易所為避就之詞。再者上開鑑定書亦認被害人陰道並未發現精子細胞,且證人黃金河於上開酒宴現場詢問被害人是否同意與被告性交易,其所為上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於上開酒宴宴飲時,即有與被害人為猥褻性交之意圖,尚不足以證明被害人有與被告達成性交易之合意。要之,檢察官上訴意旨,尚乏依據,自不足取。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俱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就事實欄二所示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93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罪。
(二)起訴暨併辦意旨原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然被告係遺棄被害人致死,業如上論述確詳,惟起訴暨併辦意旨亦已提及被告於前揭時、地,在被害人酒後已呈無意識狀態下竟自行離去之基本事實,兩者間基本事實為相同且無擴張,具有案件同一性,復經公訴人於原審106年2月22日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93條第2 項之遺棄致死罪,並於同年4月12日審理時當庭就變更起訴法條後之犯罪事實為相關補充說明,均使被告及辯護人知悉(原審卷第103頁、第135頁反面),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且公訴人既已當庭變更,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爰逕予更正即可,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93條第2項、第225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對重度酩酊泥醉之被害人以前揭方式而為猥褻,漠視他人性自主決定法益,且明知被害人已處於無自救能力狀態,仍將之棄於汽車旅館房內而不顧,更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實應非難,犯後猶否認犯行,辯詞反覆,屢為反於真實之積極抗辯,自難與單純否認犯罪等同視之,態度非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就乘機猥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遺棄致死部分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自不足取;檢察官就乘機猥褻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難認為有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