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侵上訴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0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國銘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凌晨0 時許,因至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11樓之「麗緻酒店」消費而結識已成年之傳播小姐A女(代號0000甲000000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均稱A女),由A女陪同飲酒至同日凌晨1 時52分許,再帶同A女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路○○○ 號「薇閣汽車旅館林森館」319 號房。被告明知帶同傳播小姐出場可從事之活動不包括性行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之反對意思,徒手將抗拒上床而跑至門邊之A女強行抓擲至床上,對A女稱:「我不是花不起這個錢」,於A女表示:「這不是錢的問題」後,仍徒手將A女之雙腳抬起往上折,身壓A女於床上,扯斷A女內衣肩帶及拉下連身裙,強抓A女手部,脫除自己褲子,見A女趁隙爬起欲逃跑,復將A女拖回床上,脫扯A女內褲,並拿取旁邊櫃上保險套,A女又趁隙欲逃跑,然再度遭被告拉回床上,被告旋於戴上保險套後,強行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抽插3 至5 分鐘,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A女因而受有雙上臂挫擦傷、左頸部、左膝、左足踝、尾骶骨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A女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故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並無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而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指述、證人即綽號「丹尼姐」之酒店幹部鄭金娟及薇閣汽車旅館主任陳建志之證言、麗緻酒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訪表、薇閣汽車旅館分館事件處理單、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被告與鄭金娟間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擷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然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帶A女出場前就跟A女說要到薇閣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A女亦同意前往,並未違反A女意願,性交行為結束後,A女要其付錢,其認已包含在出場費內而不願支付,遂與A女發生爭執拉扯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因於104 年12月11日凌晨時分前往麗緻酒店消費並點A

女坐檯,嗣支付A女至上午7 時之鐘點費用,旋即偕A女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前往薇閣汽車旅館林森館309 號房(為31

9 號房之誤,下同),並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10、14、86頁背面至87頁,原審卷第14頁背面,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A女指述相符(偵卷第22頁),並有證人即麗緻酒店幹部鄭金娟(綽號丹尼姐)之證言在卷可佐(偵卷第28頁)。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違反A女意願而於前開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

㈡A女於警詢、偵訊時固指稱其不知被告要帶其前往汽車旅館

之目的,被告僅表示要帶其出去吃宵夜,嗣與被告一同前往薇閣汽車旅館林森館進入309 號房,其即向被告表示不能與客人至旅館,並欲打電話給酒店幹部「丹尼姐」鄭金娟,被告即加以阻止,並將其拉到床上,被告表示不是花不起這個錢,其答稱這不是錢的問題,嗣被告遂將其雙腳上折、壓在其身上,其以手推、腳頂均無法推開被告,被告又扯斷其內衣肩帶,將其連身裙拉鍊往下拉,抓住其手部,導致其手、腳瘀青、扭傷,其趁被告脫去自己褲子時爬起來,被告又將其拖回去、扯破其內褲,在旁邊櫃子拿取保險套,其趁機跑走,被告再將其拉回,自行戴上保險套即以生殖器強行插入其下體而對其為性交行為(偵卷第21至25、105 頁)。惟A女係於被告在麗緻酒店消費時坐檯,經被告付費買足時數出場,凌晨1 時52分左右離開麗緻酒店,即與被告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薇閣汽車旅館,當日凌晨2 時08分入住該旅館,此據證人鄭金娟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明確(偵卷第26至29頁,原審卷二第51至52頁),並有證人即薇閣汽車旅館主任陳建志偵查中證言可憑(偵卷第88頁)。佐以A女與被告離開麗緻酒店時,左手挽著被告右手臂,與被告有說有笑,此業經原審勘驗麗緻酒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原審卷二第30頁反面至32頁)並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憑(不公開偵查卷第36至38頁);且二人係搭乘計程車,而於第三人即計程車司機在場之情形下,由酒店前往汽車旅館,亦為被告所是認,並與A女指述互核相符,因認彼等確具同行意願。A女雖否認知悉被告欲為性交行為而與之同往薇閣汽車旅館,然其亦自承:有聽到被告跟計程車司機說要去薇閣,計程車直接開進309 號房車庫內,想讓被告先休息,故未直接離開旅館;發現計程車要進入薇閣時,有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說休息等語(偵卷第23、104 頁背面)。再所謂前往汽車旅館房間「休息」,亦指短時間使用房間之意,被告於上車時即在A女面前向司機明白表示要前往薇閣,嗣直接駛入309 號房車庫,期間A女並無制止或反對之表示,且被告亦當場告知係欲前往「休息」,以被告付費買A女出場至A女下班時間,旋即與A女進入薇閣汽車旅館房間內獨處之過程,核與一般約定性交之外觀無異,實難逕予排除被告所辯帶同A女出場前已告知前往地點之可能。

㈢A女於本案發生後之104 年12月11日下午2 時許前往桃園敏

盛綜合醫院驗傷,診斷結果受有雙上臂挫擦傷、左頸部、左膝、左足踝、尾骶骨挫傷等傷害,此據A女指證在卷(偵卷第19頁背面),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不公開偵卷第54頁)。然A女於案發後凌晨3 時30分許,以手機撥打110 電話報案稱遭人毆打,並未提及性侵害之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附卷可憑,並經原審勘驗報案錄音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27、39頁),核與卷附薇閣精品旅館分館事件處理單所載員警至現場房間查看時告知旅館人員受理報案之情形相符(偵查卷第41頁);嗣A女返回酒店後,亦僅向證人鄭金娟(丹尼姐)陳稱遭客人毆打,並出示手臂部位之抓傷,此有證人鄭金娟偵查所證、及手機擷圖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查卷第88頁背面、93頁)。前開過程中,全無A女所指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陳述,此與一般性侵被害者對外描述受害過程之重點已有未符。反觀被告則即時撥打電話,向酒店人員反應並抱怨A女另行付費並揚言提告一節,業據證人鄭金娟證稱:案發當天被告與A女離開後沒有多久,接到被告打電話稱「你們家小姐怎麼這樣,還要15,000元,還說要報警」等語(偵卷第88頁背面,原審卷第52頁)。訊之證人A女雖表示只是說氣話,然亦供承在旅館房間內曾對被告表示「那你給我1 萬

5 千元,不然我明天沒辦法上班」等語(偵卷第108 頁背面),適與被告所辯因A女於性交行為後另外向其要錢,而與A女有所爭執等情相符。另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鄭金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則僅及於鄭金娟傳送A女手部傷情照片,及被告所為「你怎麼能知道是不是他自己弄的」、「他的心機怎麼重」、「我只能說我沒有」等表示(偵卷第93頁),而未供承該等傷情成因乃至性侵爭執。

準此,A女所受傷害究係遭被告強制性侵,抑或事後另起爭執所致,顯非無疑。此外A女於104 年12月15日下午接受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陰部結果為「處女膜3 、5 、7 、9點方向有陳舊性裂傷」,有該驗傷診斷書可憑(不公開偵查卷第60至62頁),而未涉及該部位之其他傷情,此部分亦不足為A女所指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強制性交犯行之佐證。㈣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方法,僅得證明被告與A女

間之性交事實,至於被告是否違反A女意願,則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排除此等合理懷疑,即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推論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犯罪。原審判決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A女固任職於酒店坐檯,兼以有陪

同客人出場,然A女陪同酒客出場,並不等於同意性交易,其與被告一同搭車出遊直至進入薇閣汽車旅館,亦不表示A女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且A女於警詢、偵查指述均屬一致,並無重大矛盾瑕疵,自堪採信;②A女從事酒店服務工作,或恐片面解框之行為遭酒店咎責、解職或生其他不利益,而為查探情勢、保全工作,始未出現如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倉皇求助之反應,此與其生活經驗無悖,並不因此削減其證言之可信度;③A女經敏盛醫院驗傷,確受有雙上臂挫擦傷、左頸部、左膝、左足踝、尾骶骨挫傷等傷害,足見被告確以雙手強拉A女;且A女所受傷勢均在身體左半部,亦非一般自己跌倒所可能撞擊之處,可見A女指述為可信;④A女與被告簽署之和解協議書第3 點約定,A女需向警方、地檢署、法院表明係因誤會而提出本案告訴,並無傷害或強制性交情事,如有違反需給付違約金10萬元等,且A女於原審經傳喚均未到庭作證,顯係應要求而隱匿案情。原判決未予詳酌,逕為被告無罪判決,容有未洽,請予撤銷另為適當判決等語。

㈡經查:①本案依被告買下A女至下班前之時段,旋於A女知

情清醒狀況下,與A女同搭計程車進入薇閣汽車旅館獨處,已如前述,觀其行為歷程與一般單純出場宵夜應酬之場所明顯不同,自難僅以「陪同出場並不等於同意性交」為由,排除A女知情同意之可能,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②A女於10

4 年12月11日上午3 時30分即撥打電話報警,指稱在薇閣汽車旅館遭人毆打,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 報案紀錄單可憑(原審卷二第27頁),嗣並返回酒店內向「丹尼姐」鄭金娟告以前情,亦據證人鄭金娟證述在卷,參以A女自稱在薇閣汽車旅館房間內與被告發生爭執,並有制止被告離去且大聲呼叫之行為(偵查卷第104 頁背面),佐以A女同日下午即前往敏盛綜合醫院驗傷,再於102 年12月15日凌晨1 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接受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不公開偵查卷第

54、60至62頁),未見有何擔心工作不保而隱忍不敢求助之情形。③被告與A女確在旅館房間內發生爭執乃至肢體衝突,此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11 頁),並經本院敘明同前。綜觀A女所指:其在床上遭被告壓制時,左膝受傷,並在拉扯內褲時「有抓到我尾椎骨」外,尚於被告離去前攔阻被告,因而遭被告摔在地上,並指被告離去前抓其左手臂,且在甩至地上時,左膝再度受傷、左腳踝扭到,另A女擋在門口時,遭被告摔在地上,撞到尾椎處等衝突過程(偵查卷第

108 頁)。不論A女所指性交過程中遭被告壓制導致左膝受傷或拉上內褲時「抓到尾椎骨」一節是否確堪採信,以其所指被告離去前之摔打情形,均足認前傷害與彼等性交結束後之爭執有關。上訴意旨疏未審酌前情,徒以A女受傷位置偏在左側,認定被告有暴力扳開A女或強力扛舉行為,進而推論被告在性交過程中對A女施以暴力,核與卷證未盡相符,亦難憑採。④A女雖經傳喚未到,然其警詢及偵查所為指證,已因缺乏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具相當之真實性,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詳如前述,是難僅憑A女單方指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與A女是否因與被告和解,承諾出面為被告澄清而拒絕到庭無涉。況A女縱使到庭續為不利被告之指證,仍屬告訴人之陳述範疇,亦不足為先前指證之補強證據。是上訴意旨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書記官 賴怡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