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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侵上訴字第 3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3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戴維余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代號0000-000000A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係代號0000-000000號男童(民國95年1月初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之父親,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之住處(詳細住址詳卷,下稱新北市○○區住處),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A童屬因親屬、監護關係而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且A童年幼,性觀念未臻成熟,反抗應變能力低弱,缺乏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罔顧倫常,為逞自己性慾,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男明知A童於就讀幼稚園期間,為未滿7歲之幼男,對於性事懵懂無知,並無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意思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猥褻行為之個別犯意,自101年7月21日(即A童就讀幼稚園大班)至102年1月初A童滿7歲前1日之期間,以平均每週約4次之頻率,在上開新北市○○區住處客廳或房間內,違反A童之意願,強行令A童褪去外褲及內褲後平躺,徒手撫摸、搓揉A童之生殖器,而以此方式對A童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共計96次(詳如附表編號1計算方式)。

(二)甲男明知A童於102年1月初滿7歲後,迄103年6月30日(即A童就讀國小2年級下學期結束日)之期間,仍為未滿14歲之幼童,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之個別犯意,於上開期間,以平均每週約4次之頻率,在上開新北市○○區住處房間或客廳內,以其身為A童父親之權勢,自行或要求A童褪去外褲及內褲後平躺,伸手撫摸、搓揉A童之生殖器(無證據證明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式行之),而A童因年幼且懾於甲男為其父親之權勢,始終未加以抗阻。甲男以此方式對A童為猥褻行為得逞共計308次(詳附表編號2計算方式)。

(三)甲男另行起意,基於對於未滿14歲男子為猥褻行為之個別犯意,於103年7月1日(即A童國小2年級升3年級之暑假開始日)至104年6月30日(即A童國小3年級下學期結束日),以平均每週約1次之頻率,在上開新北市○○區住處房間或客廳內,利用其為A童父親之權勢,自行或要求A童褪去外褲及內褲後平躺,徒手撫摸、搓揉A童之生殖器(無證據證明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式行之),而A童因年幼且懾於甲男為其父親之權勢,均未加以反抗、阻拒。甲男以此方式對未滿14歲之A童為猥褻行為得逞共計52次(詳附表編號3計算方式)。

(四)甲男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104年10月間某日,在上開新北市○○區住處客廳內,趁A童正在使用電腦不及抗拒之際,徒手隔著褲子觸碰A童生殖器1下隨即放開,以此方式對A童為性騷擾之行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公訴人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365罪)、同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行為罪(592罪),並主張主張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見起訴書第4頁第6行至第7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於①101年7月21日至102年1月初(A童滿7歲前)所涉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共96罪)、②102年1月初(A童滿7歲後)至104年6月30日(A童就讀國小三年級學期末)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共360罪)、③104年10月間某日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成年人對兒童性騷擾罪(1罪),事證明確,均予論罪科刑(詳如原審判決附表所載),其餘被訴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共269次、同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行為共231次等罪嫌,則均為無罪諭知。嗣被告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4頁),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則原審判決有關被告其餘被訴無罪部分,已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本院僅就被告聲明上訴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既因觸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7條第2項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童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A童、B女(即A童之母,代號0000-000000B)、D女(即A童之姐,代號0000-000000D)、E女(即被告之大姐,代號0000-000000E)及A童就讀國小班導師(下稱詹老師)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A童就讀學校等足資識別A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先予說明。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A童、B女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A童、B女分別於105年1月5日、2月18日接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員警詢問時所為陳述(見偵卷第14頁至第27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上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8頁,原審卷第44頁),本院審酌A童、B女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且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85頁、第127頁至第145頁),且細觀證人A童、B女於警詢所述之內容,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應認A童、B女於警詢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上開證人於審判中所述內容之憑信性,附此敘明。

(二)證人A童、B女於偵訊時所為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係指由陳述者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其是否出於真意陳述、有無違法取其證述等情事,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又「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不同,前者係指訴訟資料得為證據之法律上資格;後者係指證據於證明某種事實,具有何等實質之價值,故「證據能力」乃資格之有無,「證據證明力」則為效力強弱之問題,兩者有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取供違背法定程序規定而無可信任等情事,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與實質上其陳述內容是否真實可採之證明力憑信性不同,是證人偵查中之證述與審判中不符,應以何者為可採,係屬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問題,與證據能力有無之判定無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判決參照)。

(2)查證人A童係95年1月初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存卷可稽(見偵卷外放證物袋),其於105年4月8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尚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不得令具結,惟檢察官於訊問A童前,已當庭諭知「務必據實陳述」等語(見偵卷第35頁),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2項之法定程序,而A童在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員陪同下,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親身經歷,未受到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取供,核其筆錄製作過程,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概係出於A童之真意;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能遵守法令之規定,皆具信用性、可信性。況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A童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且原審審理時,復依檢察官之聲請,再次以證人身分傳喚A童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給予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機會(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85頁),並於原審、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上開筆錄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進而辯論,調查證據程序應屬完足。從而,本院綜合上情,整體考量證人A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證述內容與本件被告被訴加重強制猥褻、對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行為等犯行之待證事實相關,認本案中引用證人A童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資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應屬適當,因認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以A童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證言,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79頁),委無可採。

(3)又證人B女於105年7月6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前,檢察官當庭問明其與被告間之親屬關係(配偶)並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所規定得拒絕證言之事由,經證人B女表明願意作證後,檢察官再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B女朗讀結文後具結,有上開偵訊筆錄及結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5頁、第68頁),顯見檢察官已踐行合法偵訊之程序,並以命證人B女朗讀結文及具結之方式,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且依筆錄製作時之情況及筆錄內容觀之,證人B女於偵查中均能自由陳述,並無證據顯示有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有影響心理狀況之事由,致妨礙其自由陳述,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經命具結後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並於原審、本院審理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等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B女於偵訊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0頁),惟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難認可採。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除上述外,本判決下列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頁、第268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先予說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上開加重強制猥褻、對未滿14歲男子猥褻、性騷擾等犯行,於原審辯稱:從A童出生到8歲,幾乎都是伊幫A童洗澡、換尿布,放假有空,伊人在客廳就會跟小孩互動,伊會跟A童開玩笑,會有比較幼稚的行為,有時候手會不小心碰觸到A童的生殖器;伊早上6點半上班,晚上

8、9點下班,因為A童比較被動,而B女不常幫A童洗澡,所以大都由伊幫A童洗澡,洗澡時門都是打開,A童指訴每日1到3次撫摸,應該是洗澡時的觸摸,其餘是親子互動不小心觸摸,大約3、4個月1次,而非每天、每週;104年10月間那天,因A童洗完澡未著衣服即在打電動,為命A童穿衣服,始輕碰A童之生殖器,但並非刻意碰觸云云(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伊從100年12月13日至104年3月24日任職○○公司、○○公司,104年3月25日至同年5月1日在家待業,104年5月2日至同年6月30日在○○○○公司上班,每天早上大約7點多出門上班,晚上加班到10、11點,早出晚歸,下班回家時小孩都已經就寢,A童證詞與事實不符;104年10月間那天,是因為A童剛洗澡完,不服媽媽管教,脫光全裸在客廳打電動,伊剛好下班回家看到,就過去叫他穿衣服,不小心碰到A童生殖器,是出於管教而不是故意性騷擾云云(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經查:

(一)A童係95年1月初出生,於事實欄一(一)所述本案犯行發生時,係未滿7歲之幼童,於事實欄一(二)、(三)、

(四)所述本案犯行發生時,則係滿7歲未滿14歲之男子;又被告為A童之親生父親,自101年7月21日起,與A童、B女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住處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偵卷第43頁,原審卷第42頁),復經證人B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5頁,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7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卷後附彌封證物袋),是被告對A童之實際年齡、本案案發時A童係未滿7歲、未滿14歲等事實均知之甚詳,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時間、地點,伸手觸摸A童生殖器之事實,業經證人A童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1)A童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印象自伊6歲就讀幼稚園大班開始,在被告房間或客廳沙發上,被告會叫伊把褲子及內褲脫掉,或被告幫伊脫褲子,叫伊仰躺、躺好在他身上或床上、沙發上,再用手掌搓、摸伊生殖器使之變大,大概就是幾分鐘,然後被告就說好了,讓伊自己穿褲子離開;不知道被告為何要將伊生殖器摸變大,但他不是在幫伊擦藥或檢查包皮有沒有太長,就是單純摸伊,不是洗澡的那種摸法;被告從伊幼稚園大班開始摸到伊國小3年級,國小2年級要升3年級的暑假開始,被告摸的次數比較少,1周約1、2次,國小3年級時約1周1次,要升國小4年級的暑假就沒有摸了;被告最後1次摸伊是104年10月間,伊在客廳完電腦,這次被告是隔著褲子摸伊生殖器的部位,很自然的摸一下就走,只有幾秒鐘;伊沒問過被告為何摸伊,伊想說爸爸叫伊這樣,伊就這樣子;被告摸伊的事,伊有跟學校導師及輔導老師講過,伊不喜歡,且伊知道被告這樣子摸伊之行為係不對的等語(見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

(2)A童於原審106年2月20日審理時證稱:有印象是伊6歲開始唸幼稚園大班,搬到新北市○○區住處後,被告開始摸伊生殖器的部位,被告是用搓的,大部分是在伊父母的房間,有時候是被告脫伊的褲子,有時候伊自己脫,但沒有人看到;伊沒有跟被告說伊不喜歡他摸,因為伊會害怕,應該是怕父親會打伊;被告摸伊的時間應是洗澡後,幾點忘記了;伊有跟母親說過被告一直摸伊,伊很不舒服,母親就回答「爸爸會摸你是因為愛你」,但伊沒有跟姊姊說過這件事,伊不想講出去;被告平時會抱伊、親伊,但伊生殖器不會碰觸到被告;最後1次是104年10月伊在客廳玩電腦,被告沒有把手伸進去,是隔著褲子摸伊1下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1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5頁);復於原審106年8月28日審理時證稱:伊搬到新北市○○區住處後一段時間,才發生被告摸、搓伊生殖器的事情,印象中,大概每天都會發生,1星期差不多有4、5天吧!通常都在晚上伊洗澡前或洗澡後,但有時候爸爸不在家睡覺,就不會摸伊,從伊讀國小3、4年級開始,1星期大約1、2次;摸伊的地點,大部分是在伊爸媽房間或客廳,在房間摸伊的次數比較多,被告在房間摸伊時,沒有其他人在場,在客廳摸伊的時候,伊媽媽(即B女)應該都有在場,但B女在看電視,應該沒有看到或發現被告摸伊的過程;伊沒有生氣或拒絕被告摸伊,也不會大叫或發出聲音,伊怕伊大叫,被告可能會叫伊安靜,伊就安靜,伊小時候還蠻怕被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至第230頁、第234頁至第236頁)。

(3)細繹證人A童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為歷次證述,就其就讀幼稚園大班時,搬到新北市○○區住處後,被告在住處房間或客廳,自行或要求A童脫下褲子,伸手搓、摸A童生殖器使之變大,最後1次是在104年10月間某日,趁A童在上開住處客廳打電腦時,隔著A童褲子摸一下生殖器就離開等攸關犯罪構成要件基本事實,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甚且,A童於原審審理中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亦未見有何猶豫不決、態度反覆不一之情事,縱就細節部分因囿於年幼、記憶力,略有些微差異,惟無礙於其整體指述情節之認定(關於猥褻次數及期間之認定,詳如後述)。參以證人A童為95年1月初生,於本案案發時(即A童就讀幼稚園大班至國小3年級)年僅6歲至9歲,於接受檢察官偵訊(105年4月8日)、原審交互詰問(106年2月20日、8月28日)時,亦僅為未滿12歲之小學生,年紀尚幼,其智識、記憶、思考、應變等能力均不若一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然並非全然懵懂無知之齡,當知控訴他人撫摸生殖器等私密部位之嚴重性,苟非真有上開遭被告猥褻、性騷擾等情事且屬於難以抹滅之記憶,實難在本案已事過境遷達2、3年之久,猶為前後一致之指述,甚且,A童於原審審理證述時,因回憶案發過程,曾有情緒緊張、不穩之狀況,需陪同社工、司法詢問員予以協助(見原審卷第72頁),足見證人A童確因此事受有創傷,而於案發後逾2、3年回想此事,情緒仍難以平復。再觀諸A童上開證述遭被告猥褻、性騷擾之過程,描述內容甚為具體,未見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倘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以其年齡、智識能力及有限之日常社會生活經驗,應難憑空杜撰,為如此詳盡之指述。復衡以被告一再供稱:伊36歲才生下A童,對A童非常疼愛,想要什麼玩具、東西,伊都儘量滿足A童,甚至捨不得打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10頁),證人B女於偵訊、證人即被告胞姊E女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很疼愛A童等語(見偵卷第66頁,原審卷第121頁),證人A童亦證稱:被告平常會親伊、抱伊;伊希望被告改進就好,不希望他被關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可見在本案之前,被告對A童十分關愛,與A童間互動良好,若非被告確有對A童為上開猥褻、性騷擾等行為,A童當無刻意以幼齡晚輩身分,設詞攀誣被告,致己身反遭受親人不諒解之動機與必要。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伊曾碰觸A童之生殖器,104年10月間那次,伊確有以手觸碰A童之生殖器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122頁),足認證人A童證稱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手摸、搓大其生殖器等猥褻行為,及於104年10月間某日曾遭被告隔褲子觸摸生殖器之性騷擾等語,實屬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三)另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或無人發現之情況下發生,苟被害人未受傷害,即無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可資提出;或雖有傷害,但未驗傷,案發經年後始查獲者,亦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因證據僅有被害人指訴,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相佐,即認被害人證述薄弱而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與被害人接觸相關人員之見聞,其等證詞內容或有係聽聞被害人陳述之部分(此部分屬傳聞),然亦同時存在其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該部分即屬本於個人之經歷或經驗而為之陳述,所為證詞仍值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憑信性之證據。經查:

(1)證人B女於偵訊時證稱:伊只有看過被告在捉弄A童,抓A童的生殖器動一動,抱著A童親,時間、次數不一定,在A童讀國小1、2年級時大約1週看到1次;A童有跟伊說過被告欺負他,伊好幾次當著A童的面罵被告、叫被告道歉等語(見偵卷第6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伊在偵訊時所稱「抓A童生殖器動一動」是指被告把A童放在膝蓋上,被告的腳上下左右動一動、要親A童,A童一定會閃,可能那時候被告有碰到A童生殖器;被告抓A童的生殖器時,伊有要求被告道歉,因為大人不對;A童有一直跟伊說「被告這樣摸我,我很不喜歡,因為學校老師有教」,但伊說「被告是真的在跟你玩,不是在欺負你,所以被告是愛你的」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36頁、第142頁至第143頁)。核與證人A童證稱曾告知B女不喜歡被告摸生殖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8頁),若非A童確有遭被告不當觸摸生殖器,焉會多次向B女反應不喜歡被告觸摸其生殖器,益徵證人A童上開指證之可信度甚高。

(2)又證人即A童國小導師詹老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童曾說過遭父親觸摸的事情;當時那堂課主要在探討網路交友,伊隨口說有些網友很變態,特別喜歡小朋友,A童即當眾大聲稱「我的父親很變態」,伊詢問A童「怎樣變態?」,他說「他都會摸我」,有點落寞小聲的說「我都不好意思說」,下課後,伊詳問A童,A童說被告會摸他身體與重要部位,從幼稚園開始就有印象,地點在房間及客廳,方式有時是摸,有時是親嘴巴,A童說他感覺很噁心、不舒服、亂七八糟,伊就通知學校輔導室轉介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至第96頁)。而證人詹老師係A童國小導師,與被告及其家人均無恩怨、糾紛,復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難認證人詹老師有何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故意為不實陳述,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堪認證人詹老師前開證述內容憑信性甚高,應可採信。據上,可認A童原無揭露其長期遭被告猥褻之意,係因課堂討論時,無意間透露曾遭被告撫摸,經證人詹老師課後私下追問,A童始告知長期遭被告撫摸生殖器,方透過學校通報程序而報警處理,並非A童主動訴追本案。

(3)再者,本案經學校於104年12月8日通報後,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為維護A童人身安全及權益,將A童保護安置;因A童於本案揭露事件之初,出現彆扭、嫌惡情緒,與親屬接觸後開始思考家庭關係,自105年9月7日起轉介心理諮商,截至107年1月10日為止,諮商心理師已與A童進行49次心理諮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7年1月19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073210452號函暨所檢附保護個案報告書、諮商輔導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8頁)。又依諮商心理師對A童進行心理諮商後所出具之諮商報告記載「諮商過程中,個案(即A童)的情感表現在諮商初期時顯得負向、低落、自我厭惡:對於性猥褻事件揭露顯得困惑、後悔與自責,但在諮商中期關係建立,個案開始可以陳述性猥褻的過程與理解事件的是非對錯後,則開始呈現出較為正向、自我肯定,以及憤怒與擔憂的矛盾情緒(生氣爸爸對他做的事是變態的、錯的,擔心爸爸會受法律制裁)。然而在諮商後期,個案因與原生家庭的固定會面過程中,不斷被親屬指責與控訴不孝而顯得焦慮、憤怒、混亂與失落」、「個案早期自我概念低落,對事件的發生感到困惑不解、覺得是自己的感覺有問題,對事件的揭露亦產生強大的困惑與罪惡感,因此在諮商過程中顯得退縮防衛與抗拒,無法面對與表達自我真實內在的感受」、「個案自述其對爸爸摸他私密部位的行為一直感覺怪怪的、不舒服,但也不覺有異,其是於學校上課過程中發現父親對他的行為是不恰當的,才主動告訴老師。然而,個案一直到被安置後,仍對自我的感覺感到懷疑,也對司法的介入感到害怕和擔心,個案不清楚自己的揭露會造成這樣的影響」、「在諮商過程中發現個案因早期且持續發生的被性猥褻經驗而引起性心理發展的許多混亂現象,包含:戀母情結、性別認同、對自身青春期身心的性發展感到邪惡羞恥等」、「個案在諮商早期對爸爸媽媽有許多的愧疚與不安感,認為是自己害了家人,但在個案透過幾次的出庭經驗與諮商過程中,個案理解與建立正確的界線概念,亦肯定了自己早期的怪異感,因此不再對父母感到虧欠,取而代之的是對父母的憤怒與失落,個案認為家人在保護爸爸與保護他的決定中,選擇了保護爸爸而犧牲他。此外,在固定親屬探視的過程中,親屬對個案的指責與控訴不孝亦讓個案感到失望與害怕焦慮,個案每每在會面後需要花許多時間平復」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足認A童於安置期間,經轉介心理諮商輔導,過程中A童早期出現情緒低落、自我厭惡等情緒反應,亦出現性心理發展的混亂現象(戀母情節、對自身青春期身心的性發展感到邪惡、羞恥等),更對揭露本案顯得困惑、後悔與自責,堪認本案已對A童之生活、思想及心理等影響甚鉅,可佐證A童指證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其為猥褻行為、性騷擾行為之內容屬實可採。

(四)本院認定被告猥褻A童之期間:

(1)證人A童於偵訊時證稱:印象中被告在伊上幼稚園大班開始摸伊,至伊就讀國小3年級,在國小3年級升4年級的暑假開始,被告就沒有再摸了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又A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印象被告從伊就讀幼稚園大班還沒畢業,從伊搬至現在住處後一段時間,被告開始有摸伊生殖器;伊於偵訊時說國小3年級升到4年級的暑假開始之後就沒有摸,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第70頁、第221頁)。是A童雖無法明確證述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之起、訖時點,但已概略證稱是從其就讀幼稚園大班、搬到新北市○○區住處後,直到其國小3年級學期結束。

(2)而依證人E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童就讀幼稚園大班期間,伊與A童、被告共同居住在伊位於○○路之住處,時間約1年,A童幼稚園大班畢業後就沒有同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第125頁);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於101年7月21日結婚,結婚後始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28頁),佐以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資料(見原審卷第32頁),被告與B女係在101年7月21日辦理結婚登記,應認A童係於101年7月21日以後方與被告、B女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住處。又對照證人A童係於95年1月初出生,並101年7月28日自幼兒園畢業,同年8月30日就讀國民小學等情,有A童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幼兒園畢業證書、學生輔導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外放證物袋,原審卷第38頁、第172頁);而依教育部頒布之各級學校學生學年學期假期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我國國民中小學係採1學年分2學期制,分別以8月1日至翌年1月31日、2月1日至7月31日各為1學期,惟7月1日起至8月29日為暑假(以60日為限)、1月21日起至2月10日為寒假(以21日為限)。綜上,證人A童於就讀幼稚園大班期間之101年7月21日始與被告、B女搬至新北市○○區住處,是被告對A童為猥褻行為之起始點,應係自證人A童就讀幼稚園大班時搬到新北市○○區住處之101年7月21日;又證人A童既證稱伊國小3年級升4年級之暑假開始,被告即未再摸等語,應認被告對A童為猥褻行為之終止時點為A童就讀國小3年級下學期末之104年6月30日。

(五)本院認定被告猥褻A童之次數:

(1)依據證人A童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印象從伊6歲幼稚園大班開始,被告每天都會摸伊;被告從伊就讀幼稚園大班開始摸至伊就讀國小3年級止,伊就讀國小2年級欲升3年級之暑假開始,被告撫摸之次數較少,約1週1、2次。自伊就讀國小3年級,撫摸之次數約1週1次等語(見偵卷第35頁、第3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伊大班開始,被告摸伊生殖器之頻率為1天1次;從2年級升3年級暑假開始,被告摸伊的頻率減少約每週1、2次,3年級每週1次;印象中每天被告都會摸伊,每天都有好幾分鐘的時間摸伊;被告1星期中差不多有4、5天會摸伊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29頁、第230頁)。是證人A童就實際遭被告猥褻之次數,或因時間久遠,無法就遭侵害之次數、日期為確切描述,而檢察官就被告之各次犯案時間或其他足資與他犯行識別之特徵,均付之闕如,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就被告對A童為猥褻行為之次數認定,自應採取對被告最有利之立場。

(2)從而,本院依前揭事證及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就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應以證人A童所指述每週4次之頻率計算,並自最後1次之103年6月30日回推其次數,是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對證人A童為加重強制猥褻行為之次數即應認定為96次(詳附表編號1計算方式),如附表編號2部分對證人A童為猥褻行為之次數即應認定為308次(詳附表編號2計算方式)。另就如附表編號3部分,應以證人A童所指述每週1次之頻率計算,並自最後1次之104年6月30日回推其次數,是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部分對證人A童為猥褻行為之次數即應認定為52次(詳附表編號3計算方式)。

(六)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幫A童洗澡時或親子間互動時,不小心觸摸到A童之生殖器,或出於身體健康之清潔及檢查,或出於嬉戲,並無猥褻犯意,且104年10月間某日,係因A童未穿衣服打電動,出於管教目的才觸碰A童生殖器一下云云,而證人B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認為被告只是在捉弄A童,在跟A童玩云云(見偵卷第66頁,原審卷第130頁、第132頁)。然證人A童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述被告為本案猥褻行為時,並非被告幫其洗澡或清潔、擦藥始碰觸生殖器,其可明確區分兩者不同等語(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原審卷第67頁、第72頁),是證人A童既能清楚區別差異性,當無可能誤認被告於幫忙洗澡或清潔、擦藥時,無意間、不小心觸碰生殖器之舉動為猥褻行為,進而對被告為本件猥褻行為之指證。又被告與A童為父子關係,平日因嬉戲而有肢體接觸,固屬父子互動之常,然被告碰觸及撫摸A童生殖器之行為,如係出於父子間出於關愛、照料之正常互動、嬉戲,A童內心感受應是愉悅的、安心的,而嬉鬧之不慎碰觸身體私密部位與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故意撫摸、猥褻,依接觸身體之方式、部位、言語及其他客觀情境,均可得判斷,斷無使A童產生害怕、不安或羞恥等負面情緒之可能。參酌證人A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以手將其生殖器搓大,時間約10分鐘以下,被告將伊生殖器摸到變大後被告會笑;伊曾向母親表示被告摸伊生殖器之事,伊不舒服,想打113電話。被告摸伊的事亦有跟學校導師及輔導老師講過,因伊不喜歡、不舒服等等語甚詳(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原審卷第78頁至第79頁);而證人B女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A童有跟伊說過被告欺負他,A童有一直表示被告這樣子摸伊很不喜歡等語(見偵卷第66頁,原審卷第143頁),證人詹老師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A童講述被告摸伊之過程,A童感覺很噁心、不舒服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足認被告撫摸證人A童生殖器之所為,應係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犯意,絕非出於父子間之正常互動或嬉戲時不慎碰觸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告係在幫A童洗澡或親子互動時,不小心觸摸到A童生殖器,係出於身體健康之清潔及檢查、嬉戲或管教目的,並無猥褻犯意云云,均難認可採。而證人B女上開關於伊認為被告只是捉弄A童之證述,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2)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是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接受詢問時之環境、詢問者之問答方式等條件,且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所受之相對待遇之敘述,受個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及犯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侷限,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整連貫地呈現,況遭性侵害被害人,通常所受身心創傷甚鉅,為免再次觸痛被害經驗,以求儘早回歸正常生活,多半不願回想案發情節或刻意抹去記憶,故此就多年前之被害記憶必然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亦與常情無違。查本件被害人A童就其所指就讀幼稚園大班時搬到新北市○○區住處後,遭被告要求脫下褲子後伸手摸、搓生殖器等猥褻行為,迄就讀國小3年級下學期結束、開始放暑假後才沒有再為猥褻行為,及被告於104年10月間某日,利用A童在客廳打電腦之際,隔著A童褲子伸手觸摸A童生殖器等基本事實,陳述始終不移,細節部分或因記憶不清而難為詳細陳述,然性侵案件之被害人於遭性侵害之際,身心均受強大傷害,加以受到性侵害後所引起之反應,諸如對安全之顧慮、再度受害之恐懼、情緒低潮、焦慮,以及對性產生之反感等因素交錯下,本難期待其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不差地拼湊案發過程之全貌,且其為避免再次受傷而不願回想其過去之被害經驗,故其就上開細節之記憶已因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忘,致發生前後所述不盡一致之情形,不違事理,尚不能以其上述細節前後陳述不一,遽認其證述不實,自不得以A童關於被害經過部分細節陳述存有些微差距,即遽認其記憶不清、有誤,進而全盤否定其證言之真實性。至證人B女雖證稱A童曾有說謊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惟其證述A童說謊是因沈迷玩電動而假裝睡覺等情,以證人A童尚年幼,因貪玩而偶有欺瞞家長之行為,此與誣指他人犯罪實屬二事,自不能僅以證人A童曾有上述情形即謂指述為不可信;況證人詹老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曾遇過A童有說謊的情形,A童是誠實的孩子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91頁),本案亦非證人A童主動揭露、報警訴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當不能以A童在家中因貪玩而說謊,即認其所為本件指證,有所瑕疵而不可採。

(3)至證人B女、D女、E女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未曾見被告撫摸A童生殖器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第148頁、第121頁至第122頁),惟證人A童已證稱其遭被告猥褻時,並無他人在場,B女應該也沒看到等語,且A童係自搬遷至新北市○○區住處後,被告才開始對其有猥褻行為,E女自無法知悉被告是否曾對A童為猥褻行為,是證人B女、D女、E女上開所述,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依被告出勤時間可見被告早出晚歸,且被告於101年至102年、103年至104年間,因兄弟分別罹癌而須晚上照顧、探視,被告返家時,A童已就寢,不可能對A童為猥褻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208頁至第282頁),並提出其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出勤記錄單及自被告住處前往上開任職公司之乘車時間地圖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90頁);而證人即被告住處樓上承租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租屋6 、7年,105年搬離,1月當中至少25天都會去被告家,伊因為工作關係,所以請B女煮飯給伊小孩陳○○吃,伊晚上6、7點至10點待在被告家聊天、吃飯,B女、A童一定會在家,D女不一定會遇得到,被告也很少遇到,被告幾乎都在外面工作,B女會跟A童說9點半該睡覺了,小朋友就會把門關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14頁至第420頁),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1年至104年間住居被告家樓上,伊1個禮拜會去被告家5、6天,因為家裡沒大人,伊就跟弟弟去找A童玩,大概放學後晚上5、6點就下去被告家吃晚餐,待到晚上9、10點;伊在被告家期間都會陪A童玩電腦,打到大人說要睡覺就準備收東西回樓上;通常是伊幫A童洗澡等語(見本院卷第425頁至第427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上班早出晚歸,回到家大概晚上8點多以後,通常都是直接幫A童洗澡,就叫A童去睡覺;從小都是父子共浴,平時幫A童洗澡時包括洗重要部位,A童反應都很正常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11頁),更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供承:從A童出生到8、9歲間,幾乎都是伊在幫A童洗澡,伊晚上8、9點下班,因B女不常幫A童洗澡,且A童比較被動,都是由伊幫A童洗澡等語(見偵卷第43頁,原審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191頁),而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從A童出生1個月到小學2年級,幾乎都是被告在幫他洗澡,3年級時1個星期約有5天是被告洗,4年級就比較少,因那時被告常加班,回家超過11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而被告係利用A童洗澡前或後猥褻A童等情,已如前述,則可見被告不論多晚下班,其都會幫A童洗澡,故被告提出之上開公司出勤時間,證人A01、A02稱A童在被告返家前即就寢云云,自均不足以推翻證人A童證言之真實性。至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即同事陳○○、陳○○、證人E女、調閱被告任職○○○○建設及○○○○股份有限公司之打卡記錄,以證明被告早出晚歸,下班時A童已入睡或家中有B女在場,實無猥褻A童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126頁、第281頁),皆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聯,且無法證明被告幫A童洗澡前或後有無猥褻A童之情事,是本院認無調查必要。又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囑託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被告進行心理衡鑑、至被告住處履勘云云(見本院卷第282頁、第290頁),惟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認無再調查之必要,上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均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執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猥褻、對未滿14歲之A童為猥褻行為、性騷擾等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加重:

(一)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業於104年2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生效施行,該條第1款原規定「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修正為「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條第2款規定「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並未修正。則有關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均構成家庭暴力罪,且刑法相關處罰規定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查被告為被害人A童之生父,且案發時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住處,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童所為猥褻、性騷擾等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及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又按刑法所處罰之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合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以手觸摸、搓大A童之生殖器,其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有關,而侵害A童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依上開說明,自屬猥褻行為,辯護人以被告非基於性猥褻之故意,A童亦未感到性羞恥為由,主張被告所為不符合猥褻要件云云,為被告辯護云云(見本院卷第412 頁),難認可採。而被告如事實欄一(四)所為,係乘A童不及抗拒而對之為觸碰生殖器行為,核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相合,並已使A童感受遭冒犯、不悅,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行為,且具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造成使人感受冒犯之情境之情形,而屬該法所定之性騷擾行為無訛,被告並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

(三)次按刑法第221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西元1990年9月2日生效)第19條第1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故若被害人係未滿7歲者,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A童係95年1月初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外放證物卷),於事實一(一)之期間,係未滿7歲之幼童,而被告身為A童之親生父親,對於A童之實際年齡,自無可能諉為不知,竟在此期間,以事實欄一(一)所示方式,對欠缺意思能力而無從表達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與否之A童為觸摸、搓大生殖器之猥褻行為,依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已妨害A童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屬以違反A童意願之方式而對未滿14歲之A童為強制猥褻行為。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共96罪)。

(四)另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對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處罰,依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利用被害人因適值童稚幼齡之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或因處於身受行為人監督、扶助、照護等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因被害人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故行為人形式上,雖非但未違背被害人意願,甚而業經其同意,然因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有瑕疵,刑法仍予犯罪化,而分別於第227條、第228條有明文處罰。再者,刑法第227條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苟被害之男女未滿14歲,縱行為人係利用權勢,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人為之,亦應認為被吸收於上開條項犯罪之內,而無適用第228條罪之餘地。查A童係95年1月初出生,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於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罪行為日,仍係未滿14歲之男子;再者,被告對A童為猥褻行為時,並未使用強暴、脅迫、恐嚇等手段,A童亦因年幼且懾於甲男為其父親之權勢,均未以言語或肢體動作表達不要、拒絕或停止之意,過程中亦未出聲喊叫求救或斥責被告等事實,業據A童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於事實欄一(二)至(三)所示時、地對A童為猥褻行為時,A童內心或非情願,然因年幼且懾於被告係其父親之身分,遂隱忍屈從,未加以拒絕反抗,任由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A童為猥褻行為時,曾有使用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A童意願之方式為之,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各次猥褻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男子為猥褻罪(分別為308罪、第52罪)。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者,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均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五)另查被告於事實欄一(四)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A童則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等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完整姓名)查詢資料可查(附於偵卷外放證物袋),是被告如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如事實欄一(四)所為,顯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而對A童為不當觸摸之性騷擾行為,接觸時間甚為短暫,理由已如前述,檢察官認被告為滿足其個人性慾,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14歲之男子猥褻罪,尚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告知相關罪名(見本院卷第120頁、第399頁),無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六)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73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第379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確定,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99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頁至第94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3 (1)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附表編號3 (2)之104年4月28日起第1週,被告該週1次犯行認定在104年5月3日之後犯之),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七)被告所犯上開共45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24條之1、第22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被害人A童之生父,明知A童尚屬年幼,正值他人教導、保護之年紀,竟為滿足一己之淫慾,不顧A童心理人格發展之健全性,而為上開猥褻、性騷擾行為,造成A童心理上難以磨滅之傷害及陰影,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惡性非輕,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的、手段、家庭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說明: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3部分及事實欄一(四)部分犯行,即無庸為定執行刑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上訴意旨略以: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空泛,原審未命檢察官補正,影響被告防禦權,顯有不當;②A童證詞受詢問者暗示,對於遭受猥褻次數、是否同意被告觸碰其生殖器、可否區分被告有意碰觸或幫其生殖器上藥等說詞反覆具有瑕疵,且與證人D女、B女所陳未目睹被告猥褻A童情事之說法不同,原審遽予採信,容有未洽;又證人詹老師對A童家庭狀況不了解,其證詞不足為補強證據;③被告觸摸A童生殖器,主觀上無非為檢查清潔A童包皮,或親子間互動,此可由A童表示被告摸其生殖器後會笑的反應,及A童事後無不舒服、身心狀況情緒不佳等創傷反應,來認定被告絕無猥褻故意或性騷擾意圖云云。惟查:

(1)按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犯罪事實」之內容,包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指犯罪之時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而言。就公訴案件而論,因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所記載之內容除須足以使法院得以確定審判之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查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已分別記載起訴被告對A童犯罪時間為「101年1月8日至102年1月7日」、「102年1月8日至103年6月30日」、「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104年10月間某日」,地點在「共同住處房間」,次數「每天1次之頻率」,犯罪行為係「以手撫摸A童之陰莖3至10分鐘」,足以令被告特定犯罪事實並據以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上訴意旨認起訴事實空泛云云,恐有誤會。

(2)另按證人或共同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岐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3832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A童就被告對其猥褻行為之期間、地點、方式前後證述一致,雖對於實際遭被告猥褻之次數,無法確切描述、略有混淆,然其始終肯認被告有猥褻犯行,而人之記憶力又難免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是證人A童之證詞,雖有一小部分不同,但主要之基本爭執事實,陳述相一致,仍可採信。至證人B女、D女、E女所稱未見被告猥褻A童之有利於被告之證言,本院已補充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詳如前述);又證人詹老師於原審審理時,既係客觀描述A童對其陳述本案時之用語狀態,並未加入自己主觀意思判斷被告是否確有猥褻A童之事,縱對A童家庭狀況不甚瞭解,亦無礙其證言之可信度,自可為補強證據。

(3)又一般人在遭侵害之過程中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及事後如何面對加害人,每因人或當時之情況不同而異,蓋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之情境(例如:被害人所面對之加害人體型、權利或對情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個性、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尤其對侵害者為至親時,更慮及其他家人對此之反應),均會影響被害人如何因應及自處,自非所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均會有相同之反應。查本案案發時,證人A童僅係6歲至9歲之學童,年齡甚幼,其不只1次陳述,只希望被告改善其行為即可,並不希望被告被關,可見A童很愛其父親,並不希望被告因此受到嚴厲之制裁,而由A童發展至今之心理歷程,亦可見A童對於司法過程中父母否認本案之態度感到生氣,甚至A童覺得是自責、後悔,有諮商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頁),是不能以A童沒有明顯之創傷反應即反推無本案猥褻犯行之發生甚明。至證人A童稱被告撫摸他之後會笑等情(見原審卷第85頁),益證被告有將A童生殖器視為玩物之偏差態度,被告以手觸摸A童生殖器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侵害A童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自屬猥褻行為無疑。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難認為有理由。

(4)末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審判決已說明依據證人A童、詹老師、B女等人證述與卷附證據資料,就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原審所為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請求改判無罪云云,尚非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各情,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尚非可採。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性騷擾防治法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犯罪之期間 次數 原審宣告刑 備註 1 101年7月21日起至102年1月7日止(A童幼稚園大班期間至國小一年級期間) 24(週)× 4(次)=96次(以最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未滿一週未計) 0000-000000A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共玖拾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實欄一(一) 2 102年1月8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A童國小 一、二年級期間) (52+25)(週)×4(次)=308次(以最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 0000-000000A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共叁佰零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欄一(二) 3 ⑴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 4月27日止(A童國小 二年級暑假至國小三年級期間)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