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侵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鈞翔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准予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療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4 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因犯強制猥褻罪,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審侵簡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緩刑2 年,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確定,並於緩刑期間,經宜蘭縣政府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再送請宜蘭縣政府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召開105 年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第4 次委員會進行評估,評估結果認其104 年12月7 日至105 年8 月3 日於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下稱海天醫院)住院期間,性趨力高,時常出現自慰、意圖碰觸女性病友或工作人員胸部或其他身體部分等情形,認仍有高再犯風險,建請依法聲請強制治療。原審核閱相關資料後,認檢察官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等規定,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並裁定受刑人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係於104 年12月7 日至105 年8 月
3 日進入海天醫院治療後出院,然原裁定以期間僅8 個月,且距原裁定時間已逾1 年期間之評估報告為據,實不足顯示抗告人之真實情況,有失客觀及公平。㈡抗告人嗣於106 年
2 月27日至培靈醫療社團法人培靈關西醫院(下稱培靈關西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7 月10日出院,期間約4 個多月,觀諸培靈關西醫院護理紀錄顯示其病情穩定;另抗告人自培靈關西醫院出院,由其父24小時居家照顧,並持續至海天醫院做心理諮商及門診治療,且按時服藥,病情有持續改善進步及穩定,自我控制能力已較好,抗告人之家屬亦於前揭期間主動將抗告人之動態通報宜蘭縣衛生局及新竹縣衛生局,足見抗告人之家屬有積極治療及家庭照顧之行為。另抗告人之父於106 年9 月6 日收受原裁定後,遂於同年9 月8 日下午4 時與抗告人一同至海天醫院回診,並由傅振輝治療師做身心治療及評估,經治療師表示抗告人之職能較先前進步很多,因此,居家治療實屬較有利抗告人早日康復之處遇方式。據上,因認原裁定有失公平,亦失客觀,對於治療未有所助益,爰提起抗告,併聲請傳喚海天醫院傅振輝治療師作證,以及調閱抗告人於106 年7 月10日後至海天醫院續做3 次身心治療評估及1 次門診取藥治療之輔導教育成效評估報告、病歷紀錄等相關資料,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加害人有緩刑之情形,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加害人依第20條第1 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亦有規定。
另按犯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0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另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
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則規定,依刑法第86條第3 項、第87條第3 項、第88條第2 項、第89條第2 項、第90條第2 項或第98條第1 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 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
2 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 第1 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 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於103 年2 月14日,因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審侵簡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 日,緩刑2 年,於104 年7 月27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原確定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第33頁正面)。因受刑人係犯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屬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所列之罪,原確定判決既宣告緩刑2 年,卻疏未注意應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原確定判決自有違背法令之處。
㈡按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
,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犯同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乃在使此類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間,藉由觀護人安排之生理及心理相關輔導課程,課以其習得正確之兩性關係及自我管束能力。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觀護人並得採取諸如約談、訪視、查訪、採尿、命居住於指定處所或施以宵禁並得輔以科技設備監控、實施測謊、禁止接近特定場所或對象等處遇方式,俾督促受保護管束人自我約制,改正品性與生活習慣,避免再犯;其經評估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同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命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同法第22條復規定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凡此結合觀護人及主管機關體系,以落實此類性罪犯自我內控手段之建制,性質上雖與刑後在監所或相類似場所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機構內的處遇」不同,但同具消滅其再犯危險性之功能,則屬無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既未受付保護管束之宣告,自未曾依前揭說明,於緩刑期間先經觀護人安排生理及心理相關輔導課程,習得正確之兩性關係及自我管束能力,觀護人亦未能採取相關處遇方式,俾督促受刑人自我約制,改正品性與生活習慣,避免再犯,更無從由觀護人評估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是本件並未結合觀護人及主管機關體系,以落實此類性罪犯自我內控手段之建制,無法具有消滅其再犯危險性之功能,彰彰明甚。
㈢檢察官雖依據受刑人於海天醫院之病歷等資料,向原審法院
聲請強制治療,然觀之該病歷作成時間,是否足以反應受刑人之真實病況,尚有可議之處,究其原因如下:
⒈查宜蘭縣政府係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
對受刑人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經宜蘭縣政府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第4 次委員會105 年8 月30日會議評估結果,認受刑人係屬高再犯風險,建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聲請強制治療,固有宜蘭縣政府105 年12月16日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宜蘭縣105 年度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第4 次委員會會議紀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處遇記錄通用表格、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8 份、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個案基本資料、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8 份、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3 份、海天醫療社團法人105 年11月22日法海護家字第105121號函檢附之抗告人病歷記錄在卷足憑(見宜蘭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42號卷第1 頁正面至第47頁正面)。惟宜蘭地檢署於105年12月20日收案後,該署檢察官於106 年1 月23日訊問評估者傅振輝即宜蘭縣加害人鑑定評估及處遇機構心理師後,於
106 年1 月24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即本案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嗣經高檢署准許移轉管轄後,由桃園地檢署於
106 年2 月14日收案,桃園地檢署卻於106 年4 月26日,以該署對本案無管轄權為由,檢還卷宗,函請宜蘭地檢署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強制治療;宜蘭地檢署收文後,因認本案業經高檢署令轉桃園地檢署處理,遂以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定,保安處分係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宜蘭地院並非該管地方法院,宜蘭地檢署礙難聲請為由,於106 年5 月5 日檢卷函覆桃園地檢署;然桃園地檢署竟於106 年6 年2 日,再次呈請高檢署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核轉宜蘭地檢署聲請強制治療;高檢署認為有理由,將本案移轉至宜蘭地檢署,宜蘭地檢署於106 年6 月15日收案後,遂於106 年6 月30日向宜蘭地院聲請強制治療,然宜蘭地院於106 年7 月10日,以
106 年度聲療字第3 號認為該院無管轄權,裁定駁回宜蘭地檢署之聲請,並於106 年7 月27日確定;宜蘭地檢署乃函請桃園地檢署依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治療,桃園地檢署於106年8 月14日收受後,終向原審法院聲請,經原審法院於106年8 月30日,以106 年度聲療字第2 號受理在案,並於106年9 月4 日作成原裁定等情,以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頁)、宜蘭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42號、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420 號、宜蘭地檢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361 號、宜蘭地院106 年度聲療字第3 號、桃園地檢署
106 年度執聲字第2089號、桃園地院106 年度聲療字第2 號卷等卷宗附卷可按,業經本院核閱各該卷宗屬實。
⒉承上,本件檢察官係以受刑人104 年12月7 日至105 年8 月
3 日間之海天醫院病歷等資料,作為聲請強制治療之依據,惟因地檢署、高檢署之間關於管轄權有無之爭議,導致本案有如前所述之數次簽移、函送結果,自宜蘭縣政府105 年12月16日發函,由宜蘭地檢署於105 年12月20日收案伊始,直至最後由原審法院於106 年8 月30日受理,並於106 年9 月
4 日作成原裁定,耗費約8 個多月時間,更遑論原裁定作成時間,距離加害人評估小組第4 次委員會105 年8 月30日會議評估結果,更距離已有1 年之久,期間非無前開抗告意旨㈡所指之受刑人病情變化而趨於穩定之可能,足見前開海天醫院之病歷資料,尚不足以真實反應受刑人於原審法院1 年後裁定時之完整病情,自無從遽執認定受刑人仍有高再犯風險,抗告意旨㈠指摘原審法院依據距離裁定時間已逾1 年期間之評估報告為據,有失公平及客觀等語,顯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意旨徒以本件受刑人因強制猥褻案件,依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聲請應令受刑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而未注意原確定判決係屬應宣告而漏未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違法判決,原裁定亦疏未注意及此,均有違誤;另原裁定未能審慎詳酌前開105 年8 月30日加害人評估小組第4 次委員會會議評估報告做成時間,因管轄權爭議而延宕結果,致該報告距離原裁定作成已逾1 年時間之久,尚難真實反應受刑人病況,自無從判斷其是否仍有高再犯風險,原裁定就此部分亦有可議之處。從而,抗告人雖未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致抗告人未能結合觀護人及主管機關體系,以落實其所為性犯罪自我內控手段之建制,然其執前開情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有理由,且原裁定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嚴昌榮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