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侵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智傑選任辯護人 潘兆偉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7日裁定(105 年度撤緩字第16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3 年3 月12日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於103 年4 月14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04 年12月22日更犯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原法院於105 年10月31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5 年11月28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且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認屬實。原法院審酌被告前已因強制猥褻案件,而經原法院宣告緩刑確定,期許被告能知所悔悟、改過自新,惟其竟不知悔改,於緩刑宣告確定後故意再為上揭性騷擾犯行;其前後二次犯行之犯罪模式雖有不同,然考諸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保護法益,乃係保護被害人之性自主權,使被害人免於遭受性之侵犯,性騷擾行為之法益侵害程度雖較為輕微,惟其仍係保護被害人免於侵犯性、違反性自主意願之行為,此與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保護範疇並無二致,兩罪之罪質相同;惟被告經前述刑事追訴程序後竟未因此生警惕之心,仍然繼續漠視他人性自主權及身體法益,於緩刑期內另為上揭性騷擾之犯行,全然辜負原判決希冀被告能夠藉由家庭、社區等機構外處遇之方式,習得尊重性自主權及身體法益之美意,因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被告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於緩刑期間內犯性騷擾防制法之罪,並受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其經法院宣告緩刑之強制猥褻罪間,雖侵害法益類似,惟其犯罪手法、模式及犯罪強度迥然有別,且伊於緩刑期間內所犯性騷擾防制法之罪,係失足跌倒而致過失觸碰被害人之腿部,伊坦承犯罪僅為避免造成被害人二次傷害及節省司法資源,顯見前述二罪間之關聯性尚屬薄弱;再者伊僅為一名22歲大學在學生,係因課業壓力及家庭關係緊張而誤觸法律,案發後已接受心理輔導端正行為,原法院撤銷緩刑對伊之權益影響重大,卻未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原裁定實非妥適,請鈞院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判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其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原
法院於103 年3 月12日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於103 年4 月14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04 年12月22日更犯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並經原法院於105 年10月31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5 年11月28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且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次按刑法緩刑制度之目的係在賦予惡性輕微或偶犯、初犯之
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查,被告於102 年6 月7 日因犯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並經原法院於103 年3 月12日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該案於103 年4 月14日確定,已然知悉自己因犯罪行為而受法院審理判刑確定,理應知所警惕,乃竟仍不知戒慎恐懼,復於緩刑期間內即104 年12月22日更犯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亦經原法院於105 年10月31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5 年11月28日確定,已如前述,足徵被告一再犯相類似之罪,顯見其對於他人性自主權及身體法益欠缺尊重之漠視態度,且未進而記取教訓、約束己身行為,則原法院認被告已難收宣告之緩刑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定被告本案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其裁量符合目的性,並無違誤之處。
㈢抗告意旨另以:原裁定於撤銷緩刑宣告前,未給予伊陳述意
見之機會,尚非妥當云云。惟查,而刑法第75條之1 之規定乃法院依其職權審酌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並無開庭聽審或予被告答辯之規定,原裁定既已敘明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理由,縱未通知抗告人到庭答辯,於法並無違誤,併此敘明。
㈣抗告意旨再稱:伊於緩刑期間內所犯之罪,係失足跌倒而致
過失觸碰被害人之腿部,伊坦承犯罪僅為避免造成被害人二次傷害及節省司法資源乙節,此乃屬實體上之爭執,原應於該案審理時即為抗辯,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撤銷緩刑之要件無涉;至於被告另稱:伊僅為一名22歲大學在學生,係因課業壓力及家庭關係緊張而誤觸法律,案發後已接受心理輔導端正行為等語,則與上開緩刑宣告得否撤銷之法律上判斷無關,尚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綜上,本件被告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