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侵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睿平原名黃浩證指定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5 日裁定(105 年度侵訴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強制性交及竊盜犯行,惟犯行有證人A 女、B 女、C 男、林金正之證述,另有信用卡交易明細、婦產科病歷紀錄,及租車公司資料為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犯嫌重大。又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另自承於準備程序之傳票有收到,惟被告仍係經通緝後始到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無法提出保證金以供擔保,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106 年2 月6 日起予以羈押,嗣於106 年5 月6 日延長羈押在案。茲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06 年7 月5 日屆滿,再經原審法院於106 年7 月5 日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06 年7 月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否認強制性交及竊盜犯行,證人A 女、
B 女、C 男及A 女胞兄於原審審理庭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均非事實,不得以其等證述及告訴人片面指述遽認被告犯罪。又被告雖無資力提供保證金,但仍非不得以限制住居、定時地點報到方式,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理,不致逃亡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同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羈押程序審查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僅需有「相當理由」為已
足,不以達至嚴格證明程度為必要。本件被告雖否認犯罪,但依憑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所示之證人A 女、B 女、C 男、林金正之證述,另有信用卡交易明細、婦產科病歷紀錄,及租車公司資料為證,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強制性交及竊盜犯嫌重大。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嗣經起訴後,雖未變更住所,
已收到準備程序之傳票,然仍經通緝後始到案,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偵字第22360 號卷第31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書(偵緝字第543 卷第27頁)、送達證書(原審影卷㈠第21頁)、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桃院豪刑憲緝字第112 號通緝書可稽(原審影卷㈠第71頁),堪認被告倘僅限制住居、定時報到,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自陳無力具保,審酌被告偵審均經通緝到案,以及所涉罪名雖係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經定罪,其數罪宣告刑所定應執行刑亦非輕微,客觀上確有畏罪逃亡之機會,亦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性。
㈢綜上,因認原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審酌證
人A 女、B 女、C 男、林金正之證述,另有信用卡交易明細、婦產科病歷紀錄,及租車公司資料等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犯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前復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卻又不能具保,有相當理由認獲釋後恐有逃亡之虞。兼衡本案情節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權利,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對被告施以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難以其他較小侵害手段替代,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必要,裁定被告自106 年7 月6 日起延長羈押
2 月,於法並無不合。㈣被告雖執前詞抗告,然均係對原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及
原裁定已說明論述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薇涵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