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侵抗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侵抗字第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潘建銘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所為之105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潘建銘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於民國105年8月25日經原審受命法官訊問後,認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於犯案後即行逃逸,並無到案接受審判之意圖,足認其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05年8月25日起執行羈押,嗣經原審於106年1月18日訊問被告後,以前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自106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就所涉前開強盜強制性交犯行,已深具悔意,雖於犯案後隨即離去,但無逃亡之念頭,而家中尚有兩幼子待扶養及教導,為求返家安頓家人及孩子,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1條第1項明文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是刑事訴訟對被告之羈押,本質上係以使訴訟程序得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為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則對被告有無羈押及延長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次按,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潘建銘所涉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犯行,業經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部分事實,並經告訴人指訴在卷,且有如原審判決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將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本屬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觀諸被告於犯後即行逃逸,並無接受審判之意,雖於逮捕到案後坦認犯行,然面對即將到來之重刑,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可能;參以被告所涉上開強盜而強制性交犯行,業經原審於106年1月12日以105年侵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在案,此有原審判決書在可參,是原審於106年1月18日訊問被告後,審酌本案之卷證資料及偵審進度,認前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皆仍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對被告為延長羈押之裁定,係屬適法之裁量權行使,經核尚無不合。

(二)又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之羈押原因,本屬二事,縱被告就其所涉上開強盜而強制性交犯行坦認不諱,核屬認定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所應審酌事項,然並不得據此即認無羈押原因之存在,且原審業就被告所涉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上開羈押原因之認定依據詳予說明,是被告徒以卷內現存事證已足認其犯行,而認無羈押原因及必要,顯屬無據;至被告雖另以其須安頓家人及子女為由,請求准予具保等其他替代方式停止羈押,然此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亦非屬原審裁量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或是否得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時,所應審酌之事由。

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仍有上揭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乃就具體案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所為之裁量權行使,自屬有據;且原審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其所為之延長羈押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