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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侵聲再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侵聲再字第2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鄭元

張文惠上列再審聲請人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重上更

(四)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01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抗告(再審)狀、刑事聲請再審補呈理由狀及刑事聲請再審暨申請停止執行狀所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上開規定所指「發現之新證據」,若係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嗣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起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改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1號、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自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並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斟酌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既已對該等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而未敘明其捨棄不用之理由,甚或認與該案起訴、判決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無證據價值而有意不採,核此均非屬未為審酌,自非前開規定所稱之「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之要件。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黃鄭元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對於

女子以強暴、脅迫、恐嚇而為性交罪以及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恐嚇而為性交罪;再審聲請人張文惠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恐嚇而為性交罪,係依證人即告訴人A女,以及證人許金花、曾艾博之證述,佐以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通知書、該局函暨所附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圖譜、問卷等證據,認再審聲請人黃鄭元有上開單獨一人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以及另與再審聲請人張文惠有上開共同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業於理由內詳加敘明所憑論據,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本院9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98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從形式上觀察,既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乏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經核並無違誤。

㈡聲請再審意旨雖稱:⑴A女之6封家書信內除未提及A女遭性

侵一事外,對雇主夫妻之印象及描述,亦無對A女有脅迫、恐嚇性侵之情,僅提及有與「叔叔」發生性關係,原確定判決只採取1張,其餘則棄之不採,惟A女在履歷表上填寫未婚,實際上是有性經驗及生育經歷,則A女所證不可謂無令人質疑之處。又醫學上強姦性侵所生性器官內之「迴避傷」,其裂口多位於處女膜下半部,相當於4至5時或7至8時位置,而A女之診斷證明記載:9點鐘及6點鐘方向有1公分長之「陳舊性處女膜」裂傷,此應非A女受性侵害所生之迴避裂傷;⑵證人許金花、曾艾博、蘇丹舟均稱於89年11月30日前,未聽A女說過被虐待或性侵,再審聲請人張文惠雖不滿A女之工作表現,惟因憐憫A女,故仍繼續聘用。反觀A女履歷不實,仲介業者證人許金花對於是否在家中見過再審聲請人黃鄭元一節,先稱:曾見過A女跪著跟雇主說話,再審聲請人黃鄭元還會檢查A女飯有無剩下云云。後稱:每次去太太(即再審聲請人張文惠)都在,先生(即再審聲請人黃鄭元)都不在家云云,前後證述不一,足見所證多有不實,且與服務事項表之內容不符,怎能不令人對仲介誠信有所質疑。一直以來再審聲請人張文惠與A女存在溝通不良狀況,仲介業者許金花就A女需寄回家鄉之匯款等事項,亦未善盡輔導責任,何以能全部罪責雇主,僅以1張服務事項表,即斷章取義推定雇主惡行;⑶再審聲請人張文惠有憂鬱症及恐慌症等疾病,再審聲請人黃鄭元則因受冤枉而情緒激動,僅以非具精神醫師資格之鑑定人,研判再審聲請人等說謊;⑷證人許是良與再審聲請人黃鄭元當時已相識4年,接觸頻繁,所陳應屬可信,反觀A女所陳多有疑問。證人黃仁傑當時係國小5年級,表達完整性當與一般成人有別。A女有可能係因再審聲請人黃鄭元工作時常要赤膊上身、腰際掛行動電話、BBCALL等重量垂墜,或經再審聲請人張文惠告知,而知悉再審聲請人黃鄭元腹部之開刀疤特徵;⑸證人林吉星母親年邁行動無法自理,且證人林吉星未與A女及母親同居一室,證人林吉星聘僱A女情形與再審聲請人張文惠怎可等同相比,原確定判決採用證人林吉星證詞,明顯違失,而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及同法第421條「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事由聲請再審等語。

然查:

⒈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

訂:「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再審聲請人黃鄭元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恐嚇而為性交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以及再審聲請人黃鄭元、張文惠共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恐嚇而為性交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依前開說明,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⒉復酌以再審聲請人等上開所陳各節,均業經原確定判決分別

斟酌論述在卷,並於理由中逐一剖析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卷內事證加以調查後所得心證理由,分別定其取捨後而為事實判斷,此核諸原確定判決理由參、一、二即明(原確定判決第4至10頁),足見再審聲請意旨所舉之上開證述或文書,均已存於卷內,且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調查審酌,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證據。況原確定判決就證人之證詞、書證何者可採、何者摒棄不取,均已一一說明,再審聲請人等就原確定判決依據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持相異評價,再事爭執,自非聲請再審之適法依據。至經原確定法院斟酌捨棄不採部分,經本院依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亦尚難認為足以動搖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之要件,據以聲請再審,亦非適法再審事由。

四、綜上,再審聲請人等前揭主張,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列再審事由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再審聲請人等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黃雅君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