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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錦發指定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546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許錦發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許錦發與魏家和前因買賣手機而有糾紛,許錦發遂心生不滿,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晚間11時許,手持螺絲起子1 支,前往基隆市○○區○○路○○號「駭客網咖」店外叫囂,要正在該店內消費之魏家和出面,嗣魏家和走出店外後與許錦發爭執,雙方一言不合,許錦發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預藏之上開螺絲起子刺傷魏家和右手臂(起訴書誤載為左手臂,應予更正),致魏家和受有右手臂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魏家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復於本院審判時亦均未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頁)。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53反面頁),又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伊與告訴人魏家和前曾因買賣手機而有糾紛,心生不滿,遂於案發當天攜帶螺絲起子一支,前往基隆市○○區○○路○○號「駭客網咖」店外叫告訴人出來處理手機糾紛,嗣雙方一言不合,致發生肢體衝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出來後有踢伊,伊沒有拿螺絲起子攻擊告訴人,是告訴人把伊踢倒,伊並沒有傷害到告訴人云云。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有可能是其在與被告衝突中自己不小心弄傷,不必然是遭被告所刺傷,況證人許婷瑄並未親眼目睹告訴人之傷是由被告持螺絲起子所刺傷,從而否認被告有傷害犯行,惟被告因其母親生病,故想與告訴人和解云云。然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曾因買賣手機而有糾紛,心生不滿,遂於案

發當天攜帶螺絲起子一支,前往基隆市○○區○○路○○號「駭客網咖」店外叫告訴人出來處理手機糾紛,嗣雙方一言不合,致發生肢體衝突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 、9 頁、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35反面、54反面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家和於警詢、偵訊、原審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 、5 、45至47頁、原審卷第55反面至56反面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3 張可佐(見偵卷第13、14頁),堪以認定。又告訴人右手臂於當日出店外與被告近身接觸後,即受有1.5公分擦傷乙節,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5 年10月27日基醫醫行字第1050007290號函附告訴人於104 年12月8 日就診之急診病歷及在醫院所拍攝之傷勢照片1 張(見原審卷第69至72頁)在卷可稽,另有告訴人於104 年12月8 日在警局所拍攝之傷勢照片2 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4至15頁),亦堪認定。

㈡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則告訴人右手臂

受傷乙節,是否係被告持螺絲起子攻擊告訴人所致,即應究明。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魏家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迭為一致

之證述,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持螺絲起子攻擊伊,造成伊右手臂受傷,伊乃趁機將被告手中之螺絲起子奪下,並請網咖店員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4 至5 、47至48頁、原審卷第55反面頁),並於原審審理時明確結證稱:伊確定卷附傷勢照片所示伊右手手腕附近的傷是被告造成的,不是之前或之後因其他原因而受傷,當天警察有馬上到場並幫伊拍照,且是在伊把螺絲起子搶下來之前,被告就已經用螺絲起子把伊弄傷,所以伊才去搶螺絲起子,並非搶奪過程中被弄傷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

⒉證人即網咖店員許婷瑄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中亦均一致證稱

略以:被告傷害告訴人時,伊有在場,被告在網咖外面拿棍子一直叫告訴人出來,告訴人不想理被告,叫被告趕快回家,後來被告拿一個東西出來,伊沒看清楚是什麼東西,告訴人就走出去,2 人就打起來了,沒多久告訴人就進來店內跟伊拿衛生紙,伊有看到告訴人右手拇指、手腕之間有受傷,有流血,後來警察就來處理了等語(見偵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原審卷第57頁反面)。則證人許婷瑄並未親眼目睹告訴人之傷是由被告持螺絲起子所刺傷,惟稽之證人許婷瑄所證,亦堪認告訴人係在出店外與手持螺絲起子之被告近身接觸後受傷,其間具密切之因果關係。

⒊觀諸證人魏家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中所證述之內容前

後一致而無瑕疵可指,又與證人許婷瑄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前揭告訴人之急診病歷資料、傷勢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足認證人魏家和及許婷瑄所證非虛,而均堪採信。另案發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見偵卷錄音帶存放袋中「00000000駭客南榮店店家監視器」光碟中「EvenZ000000000000000 00 」檔)翻拍畫面(偵卷第13頁),可見被告站立於網咖門外,嗣即見被告突然倒地,結合觀察被告供述、證人魏家和、許婷瑄證述,可知告訴人與被告一開始應均係站立於網咖門外發生言語爭執,而因監視器拍攝角度的關係,無法拍到告訴人之身影,嗣即見被告倒地,且告訴人在被告倒地前即與被告近身接觸,又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家和所證係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近距離發生言語爭執時,被告突持螺絲起子刺傷告訴人右手臂後,告訴人怕再遭被告攻擊,隨即出手欲奪下被告手中之螺絲起子,被告後退沒站穩或係遭告訴人推開才倒地,進而手持之螺絲起子遭告訴人奪去等節相符。況被告於警詢亦供稱伊要告訴人手機還來、錢還來,告訴人說沒有、沒辦法,後來伊跟他就吵起來,最後伊一氣之下就拿手中的螺絲起子要攻擊告訴人;在此糾紛之前,伊因怕打輸告訴人,已先手持剪刀在店外叫告訴人出來,但告訴人沒理會伊等語(見偵卷第8反面至9頁);於原審供稱伊拿預藏之螺絲起子要攻擊魏家和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亦於本院審判時自承有持剪刀與螺絲起子前往網咖要嚇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4反面頁),顯見被告於案發時、地有持螺絲起子要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甚明。

⒋是稽之證人許婷瑄證述伊見到被告手持物品與告訴人發生衝

突後,告訴人右手臂受傷乙情,證人魏家和明確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告訴人之急診病歷資料、傷勢照片暨本院檢視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等證據,本於邏輯推理法則,仍可認定告訴人右手臂所受傷害,係被告持螺絲起子所刺傷所致。

二、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踢伊、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其與被告衝突中自己不小心弄傷云云,並不可採,本案應係被告前有攻擊刺傷告訴人之舉,告訴人為避免再遭攻擊,遂出手奪取被告手中之螺絲起子乙情,實與常情無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螺絲起子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臂擦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辯護人聲請勘驗案發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監視器影像,以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告訴人與被告於爭奪螺絲起子衝突中自傷,不必然為被告所傷等情云云,惟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其與被告爭奪螺絲起子前,已遭被告持螺絲起子刺傷乙情,有證人魏家和於原審證述明確,又經本院檢視上開監視器影像,因監視器拍攝角度關係,並無攝到告訴人與被告於爭奪螺絲起子前之畫面,而從監視器畫面,亦無法看出告訴人所受傷勢係於與被告爭奪螺絲起子時所自傷,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且被告又自承先後持剪刀、螺絲起子係為嚇、傷害告訴人等語,是本案事證已明,當庭勘驗上開證據,並無從推翻本院前開認定。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五、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前因細故而有嫌隙,竟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化解紛爭,反而持螺絲起子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顯非可取。惟衡酌其前未曾經法院為罪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保全而家境貧寒,且因中度肢障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對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扣案螺絲起子1 支宣告沒收。

原審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法律適用、量刑、沒收宣告亦均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之辯詞,並無可採,業據指駁說明如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國中肄業、中度肢障、家境貧寒等弱勢原因,致不知如何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其與告訴人之手機買賣糾紛,始分持剪刀、螺絲起子與告訴人理論,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其動機堪憫。其於本院審判程序否認犯行,應係慮及其以保全為業,恐受刑之宣告後,不能取得良民證致失其經濟來源之故。此觀其仍勉力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收入不豐,仍已當庭一次交付新台幣3,000 元予告訴人收執(見本院卷第53正面頁)即明,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已知所警惕,除有保全業之正當工作外,亦相當重視此一工作,不願因受刑之宣告而遭排除於社會邊緣,堪信並無再犯之虞。況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其當庭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53正面頁),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末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被告本案傷害犯行遭判處拘役50日,並受緩刑宣告,並不影響被告取得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即良民證)之資格,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薇涵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