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1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宜振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被 告 卓景煌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676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1356 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1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宜振係Make Consolidation Global Systems Co.,Ltd(下稱MCGS公司)負責人,其明知MCGS公司並無參與伊朗Industrial Precision Automobile Co.(下稱IPACO公司)關於國際車廠法國雷諾汽車公司汽車引擎模具製造與供應標案之投標亦無簽訂契約,自無須向IPACO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前某日,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鋁祥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鋁祥發公司),向鋁祥發公司、鋁勝壓鑄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鋁勝公司)負責人王國慶佯稱:
MCGS公司將至伊朗參與競標IPACO公司關於國際車廠法國雷諾汽車公司汽車引擎模具製造與供應之標案(下稱本件伊朗標案),鋁祥發公司、鋁勝公司有實力可作為MCGS公司產製供應的配合廠商云云,邀約王國慶參與合作本件伊朗標案,並訛以本件伊朗標案必須向IPACO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為由,要王國慶出資履約保證金,致王國慶陷於錯誤,誤信MCGS公司確有參與投標本件伊朗標案,而確有向IPACO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之必要,因此依江宜振指示,先後於100年10月12日、100年10月13日、101年1月6日,以鋁祥發公司名義,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百萬元、2百萬元、5百萬元至昊陞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戴珮慈,下稱昊陞公司)所開設之華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而江宜振則利用不知情之昊陞公司實際負責人卓景煌(卓景煌所涉詐欺取財罪嫌,詳下述「無罪部分」)指示不知情之昊陞公司人員彭耀武,將王國慶匯入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之前開各款項匯出至江宜振指定帳戶,持作江宜振其他業務或私人用途,而未用於參與投標本件伊朗標案或向IPACO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得逞。
二、案經鋁祥發公司、鋁勝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江宜振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下引證人即共同被告卓景煌,及證人王國慶、余榮明、彭耀武、周哲行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作成經具結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就其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加以觀察其信用性,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江宜振固坦承其邀約王國慶參與合作本件伊朗標案,並以本件伊朗標案必須向IPACO 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為由,陸續指示王國慶匯款4 百萬元、2 百萬元、5 百萬元至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MCGS公司確實有參與投標本件伊朗標案並有與伊朗IPACO 公司簽訂契約,即我於偵查中所提出之L90 壓鑄模具購買契約相關文件,又我確實有向IPACO 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部分履約保證金,係由我指示卓景煌匯至IPACO 公司指定帳戶,其他部分履約保證金,基於避免匯差之故,後來則係由我請我的印度、中國客戶直接在當地以美金匯給IPACO公司云云。經查:
(一)被告江宜振於前開時、地邀約王國慶參與合作本件伊朗標案,並以本件伊朗標案必須向IPACO 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為由,使王國慶同意出資履約保證金,被告江宜振乃陸續指示王國慶於100 年10月12日、100 年10月13日、101 年
1 月6 日,先後匯款4 百萬元、2 百萬元、5 百萬元至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並開立票據面額4 百萬元、2 百萬元、5 百萬元本票各1 紙交付王國慶收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江宜振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供承無訛(見102 年度他字第138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219 頁至第221 頁,104 年度偵續字第147 號卷一【下稱偵五卷】第127 頁至第130 頁,原審審易3310號卷第51頁,原審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81頁至第91頁,本院卷三第43頁),並經證人王國慶於偵查及原審指證在卷(見偵五卷第92頁至第97頁,原審卷第111 頁至第115 頁),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3 紙、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資料明細各1 份、本票3 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821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44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 頁、第10頁,偵二卷第24頁至第29頁反面、第119 頁至第120 頁,偵五卷第103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之被告江宜振所提出賣方MCGS公司與買方IPACO 公司就本件伊朗標案之L90 壓鑄模具購買契約相關文件:
1、其中Purc hase Contract-L90 4sets TOOLS 、PurchaseContract-L90 6sets TOOLS 分別載明:「Contract Dat
e :20/10/ 2011 」、「Contract Date 30/12/2011」,有購買契約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67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86頁);而Purchase Contract L90 CastingProject -4Items、Purchase Contract L90 Casting Project-6Items分別載明:「P/O (即Purchase Order,下同)Date:2011.12.30」、「P/O Date:2012.2.14 」,並均載明:「DATE OF IS SUE(契約簽立日期):2011.12.30」,有採購訂單各1 紙存卷可按(見偵二卷第66頁、第65頁)。足見Purchase Contract-L90 4sets TOOL
S 、Purchase Contract-L90 6sets TOOLS 之契約成立日期分別為100 年10月20日、100 年12月30日,而其採購訂單日期則分別為100 年12月30日、101 年2 月14日。
2、估價方案4 個壓鑄件載明:「日期:2011.10.20」,而其估價標的「0000-000-000」、「0000-000-000 」,即為Purchase Contract -L90 4sets TOOLS 之買賣標的「L000000-000-000 」、「L00 0000-000-000」,有估價方案、購買契約各1 份附卷可查(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1925號卷【下稱偵四卷】第34頁至第38頁、偵二卷第70頁),則互核該相同標的之相關文件,可知其估價日期為100 年10月20日,與其購買契約之契約成立日期相同。
3、估價方案6個Tank Parts件載明:「日期:00000000」,其6項估價標的與Purchase Contract-L90 6sets TOOLS之6 套買賣標的相同,有估價方案、購買契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四卷第39頁至第40頁、偵二卷第79頁),勾稽上開相同標的之相關文件,足見其估價日期為101 年1 月
3 日,而其購買契約之契約成立日期則為100 年12月30日。
4、揆諸一般商業交易慣例,買賣雙方締結契約前,理應先由買方向賣方詢價,而經賣方向買方估、報價後,且賣方提出之報價為買方所同意時,買方才開立採購訂單予賣方,嗣雙方始簽立買賣契約。然反觀被告江宜振所提出之前揭L90 壓鑄模具購買契約相關文件,其採購訂單日期均在其購買契約之契約成立日期之後;而有關L90 4sets TOOLS之估價方案,其估價日期竟與其購買契約之契約成立日期為同一日;另有關L90 6sets TOOLS 之估價方案,其估價日期則在其購買契約之契約成立日期之後,概與通常商業交易慣行迥違,則被告江宜振所提出之前揭L90 壓鑄模具購買契約相關文件究否信實,殊堪置疑。
5、再稽之駐杜拜辦事處分別於103 年11月16日以杜拜字第10300003040 號函復:「本案經洽請我外貿協會派駐德黑蘭台貿中心呂昇宇主任協助辦理後獲告略以,IPACO 公司在伊朗為正常營運公司,有關所洽查相關訂單文件係該公司離職員工Ms. Elham Nassiri Yekta(迄99年11月19日)所為,與該公司無關」乙情(見偵四卷第123 頁至第124頁);於104 年10月1 日以杜拜字第10400002760 號函復:「此次所詢提交合約影本事,因Hosseni 及Yekta 均已離職,不再處理該公司業務,該公司並否認合約與其有關;另Ms Yekta為兼職員工,已於2010年11月離職」等情(見偵五卷第32頁至第33頁),並參佐前開函文所附IPACO公司聲明書各1 紙(見偵四卷第125 頁,偵五卷第34頁),足徵MCGS公司與IPACO 公司間並無就本件伊朗標案簽訂契約,自無向IPACO 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之必要,亦足見被告江宜振所提出之前揭L90 壓鑄模具購買契約相關文件均屬虛捏不實至明。堪認被告江宜振於前開時、地確有佯以虛偽事項對王國慶施行詐術,致王國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無訛。至被告江宜振辯稱:MCGS公司有參與本件伊朗標案並與IPACO 公司簽訂契約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證人王國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江宜振以電子郵件丟圖給我,並表示伊朗公司與馬司特公司有長期合作,都在大陸生產零件,又拿圖面向我報價,並稱這很適合我公司做,因我公司有符合他們要求的設備,但需要押標金等語(見偵五卷第93頁)。再參以被告江宜振於偵查中供陳:伊朗公司將我匯入的款項當作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大約係契約標的30%;這1,100 萬元係匯給國外的押標金,需要
3 成至3 成5 的履約保證金,這些款項都是匯給IPACO 公司等詞(見偵四卷第11頁,偵五卷第127 頁),嗣於原審供稱:我是以需要向IPACO 公司繳納本件伊朗標案履約保證金為由,指示王國慶匯款1,100 萬元,履約保證金是合約3 成,我告知王國慶履約保證金是契約總額3 成等節(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88頁),足認被告江宜振於前揭時、地確有對王國慶宣稱本件伊朗標案履約保證金係契約價額3 成之情無誤。惟徵之被告江宜振所提出MCGS公司與IPACO 公司就本件伊朗標案之Purchase Contract -L90 4sets TOOLS 、Purchase Contract-L90 6sets TO
OLS 均載明:「⒐)Court of Jurisdiction and Contra
ct Proformance Bond :The 25%Contract ProformanceBond will be subject to UK Law…」等節,有購買契約各1 份存卷可稽(見偵二卷第72頁、第82頁),縱使有被告江宜振所宣稱之本件伊朗標案,其購買契約所約定之履約保證金(Contract Proformance Bond )亦為25%。被告江宜振所提出之前揭L90 壓鑄模具購買契約既明定履約保證金既為25%,詎其卻向王國慶佯稱履約保證金為3 成云云,益徵被告江宜振於前開時、地確有訛以不實事項對王國慶施行詐術,致王國慶信以為真而交付財物之情無訛。尤以IPACO 公司業已表明其公司並無與MCGS 公司簽訂前揭L90 壓鑄模具購買契約相關文件,業如前述,則IPAC
O 公司當無自MCGS公司處收受所謂履約保證金之理,堪認被告江宜振於前開時、地確有對王國慶詐欺取財之事實至灼。
(四)證人王國慶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1 年3 月底我問江宜振有無得標,江宜振一直無法答出,只說案子還在進行中,但沒有給我明確答覆,後來江宜振又說伊朗公司會來審核我公司狀況,看我公司是否符合他們標準,才可確定能否得標,之後江宜振確實有帶一位自稱是伊朗公司派來審核我公司的人到公司,因我不懂英文,故請協力廠商找懂英文的人到場,查核時協力廠商董事長、秘書都有一起過來,江宜振帶來的該男子外觀看起來是中東人,我不確定如何稱呼,想要交換名片,該男子卻表示無法給,我請該男子留下地址、聯絡方式,該男子也不願意,查核時我工廠約有3 千坪,機器約有100 臺以上,但可以生產本件伊朗標案零件的機臺只有1 台,當時該男子來審查我公司生產流程、檢驗規範及證照等,我有詢問該男子本件伊朗標案進行程度,但該男子都不瞭解,我拿圖片對該男子敘述,該男子卻無法回答,該男子只有繞我工廠一圈,大概待10分鐘就離開等語(見偵五卷第95頁至第96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陳:我向江宜振催本件伊朗標案進度時,江宜振才帶該男子來認證我公司,我有請人在場翻譯等節(見原審卷第114 頁),核與證人即在場見聞者余榮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1 年11、12月間因王國慶說有國際標案,有英文文件需要我幫忙,我聽得懂英文,只是口譯不夠流利,我就帶秘書到場,當時我見到江宜振與另1 位像是中東人的男子,該男子對整個案件沒有具體回答,幾乎都沒說話,大部分都是江宜振在說話,整個過程也幾乎都是在與江宜振對談等情相合(見偵五卷第96頁至第97頁)。又稽之被告江宜振於偵查及原審供述:我有請伊朗公司派人至王國慶公司,我請他對王國慶解釋為何工程遲延,並依照契約約定檢查王國慶工廠,確認王國慶工廠符合汽車生產規則,該人是IPACO 公司助理工程師,名字是SAM等詞(見偵二卷第220 頁,偵五卷第21頁,原審卷第89頁),復有該外籍男子在鋁祥發公司廠址拍攝之照片2 張附卷可考(見偵四卷第87頁、第91頁),足認被告江宜振經王國慶質問本件伊朗標案進展情形後,確有攜同該外籍男子至王國慶工廠進行供應商評估之情。然依證人王國慶、余榮明上開證述,該名外籍男子於進行查核時,竟對本案伊朗標案之情形不甚了解,且停留時間短暫並未詳細審核,顯與一般查核情形不同。再該外籍男子若真係IPACO 公司人員且由被告江宜振帶至現場進行評估,理應於評估後提出詳細報告,然被告江宜振至今仍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評估報告,亦未能提出該次到場之外籍男子相關資料,顯與常理有悖,則該名外籍男子是否確係IPACO 公司指派到場查驗之人,即有疑問。況細繹被告江宜振就本件伊朗標案所提出之鋁祥發公司實施品質管理系統(operate a qual
ity management system )之認證證明(Certification),其認證日期為101 年8 月20日(見偵四卷第95頁),顯與證人王國慶、余榮明所述被告江宜振係於101 年底攜同該中東人至鋁祥發公司廠址進行供應商評估之情不符。盱衡各節,堪認該外籍男子應係被告江宜振遭王國慶質問本件伊朗標案進展情況後,為避免其詐騙情事被察覺,所虛偽安排特意前往鋁祥發公司廠址假意進行供應商評估之人無疑。
(五)王國慶匯入前開各款項至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後,核對前開各款項之資金流向如下:
1、王國慶於100 年10月12日匯入4 百萬元至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後,被告江宜振即指示卓景煌而由彭耀武於100年10月13日代為匯出336 萬元(另計匯費50元)至案外人楊德彬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楊德彬第一銀行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江宜振於原審審理中坦認無誤(見原審卷第38頁),並據證人卓景煌於偵查及原審、證人彭耀武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五卷第124頁至第126 頁,104 年度偵續字第147 號卷二【下稱偵六卷】第98頁、第88頁至第91頁,原審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95頁),復有華泰銀行100 年10月13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1 紙、華泰銀行100 年10月13日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歷史資料明細3 份、楊德彬第一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二卷第29頁、第42頁,102 年度偵字第28423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 頁,偵五卷第58頁、第63頁、第85頁、第89頁)。
2、王國慶於100 年10月13日匯入2 百萬元至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後,被告江宜振即指示卓景煌而由彭耀武於100年10月17日代為匯出2,146,500 元(另計匯費40元)至楊德彬第一銀行帳戶等節,此據被告江宜振於原審審理中直承無訛(見原審卷第38頁),亦經證人卓景煌於偵查及原審、證人彭耀武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五卷第124 頁至第126 頁,偵六卷第98頁、第88頁至第91頁,原審卷第55頁),復有華泰銀行100 年10月17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1紙、華泰銀行100 年10月17日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歷史資料明細3 份、楊德彬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附卷可按(見偵二卷第29頁、第41頁,偵五卷第52頁、第53頁、第58頁、第85頁)。
3、王國慶於101 年1 月6 日匯入5 百萬元至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後,被告江宜振即指示卓景煌而由彭耀武於101年1 月9 日代為⑴匯出2,327,393 元(另計匯費40元)、38,000元(另計匯費30元)至駿弘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駿弘富公司)台中商銀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駿弘富公司台中商銀霧峰分行帳戶)、⑵匯出2 百萬元(另計匯費30元)至被告江宜振之母江陳富美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陳富美華南銀行帳戶)、⑶匯出20萬元(另計匯費30元)至被告江宜振之前妻朱芳儀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芳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⑷匯出96,000元(另計匯費30元)至楊德彬第一銀行帳戶、⑸取款147,09
0 元轉出人民幣(CNY )30,000元(匯率4.903 )等情,此經證人卓景煌於偵查及原審、證人彭耀武、證人即駿弘富公司負責人周哲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五卷第124頁至第126 頁、第135 頁至第139 頁,偵六卷第98頁、第88頁至第91頁,原審卷第55頁、第93頁至第95頁),亦有華泰銀行101 年1 月9 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2 紙、華泰銀行101 年1 月9 日跨行匯款申請書5 紙、華泰銀行101 年
1 月9 日轉帳收入傳票1 紙、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歷史資料明細3 份、駿弘富公司台中商銀霧峰分行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 份、江陳富美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 份、朱芳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 份、楊德彬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江宜振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0頁、第29頁反面、第40頁,偵三卷第6 頁至第11頁,偵五卷第58頁至第62頁、第67頁、第68頁、第76頁、第77頁、第81頁、第82頁、第88頁),被告江宜振於原審審理中復自承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於101 年1 月9 日匯出2,327,393 元、38,000元至駿弘富公司台中商銀霧峰分行帳戶、匯出2 百萬元至江陳富美華南銀行帳戶、匯出20萬元至朱芳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交易均係由其透過卓景煌指示彭耀武所為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
4、有關被告江宜振指示卓景煌自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匯出前揭各款項至被告江宜振指定帳戶之原因及用途,卓景煌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於100 年10月13日、100 年10月17日、101 年1 月9 日匯出336 萬元、2,146,500 元、96,000元至楊德彬第一銀行帳戶等部分,江宜振表示此係要用以支付其向楊德彬採購五金類產品的貨款,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於101 年1 月9 日匯出2,327,393 元、38,000元至駿弘富公司台中商銀霧峰分行帳戶等部分,因江宜振與駿弘富公司有生意往來,江宜振表示此係要用以支付印度案的貨款,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於101 年1 月9 日匯出20萬元至朱芳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部分,江宜振表示此係要給付其前妻贍養費、生活費等情(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91頁至第99頁),核與證人周哲行於偵查中證稱:我與江宜振曾合作印度客戶的模具業務,江宜振請我開製模具,昊陞公司帳戶匯出
2 百多萬元至駿弘富公司台中商銀霧峰分行帳戶,即係江宜振請我製作該模具的款項,該模具要出口,但我要求江宜振先匯款,我再出貨該模具,即我所提出之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等節相合(見偵五卷第135 頁至第138 頁),亦有證人周哲行所提出之華泰銀行101 年1 月9 日跨行匯款回單1 紙、駿弘富公司台中商銀霧峰分行帳戶交易明細
1 紙存卷可佐(見偵五卷第184 頁、第222 頁)。據上可知,王國慶逐筆匯入前開各款項後,旋遭被告江宜振指示卓景煌而由彭耀武於翌日或3 、4 日內代為匯出前揭各款項至被告江宜振指定帳戶幾近一空,並幾乎均係持作被告江宜振其他業務或私人用途,而未用以參與投標本件伊朗標案或向IPACO 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足徵MCGS公司確無參與投標本件標案,亦無與IPACO 締約,更無須向IPACO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甚明。
(六)依上析論,被告江宜振既明知MCGS公司並無參與投標本件伊朗標案,亦無與IPACO 公司締約,自無向IPACO 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之必要,詎其竟假意邀約王國慶參與合作本件伊朗標案,並訛騙王國慶本件伊朗標案必須向IPACO 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云云,而施用詐術,致王國慶陷於錯誤,誤信MCGS公司確有參與投標本件伊朗標案,而確有必要向IPACO 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因此逐筆匯入前開各款項,嗣旋遭被告江宜振利用卓景煌、彭耀武匯出前揭各款項至被告江宜振指定帳戶殆盡,供作被告江宜振其他業務或私人用途,而毫無用於參與投標本件伊朗標案或向IPACO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綜合參稽各情,非但足證被告江宜振客觀上確有施行詐術致王國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亦足徵被告江宜振主觀上自始即有詐取王國慶匯入前開各款項供作己用之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昭然若揭。
(七)至被告江宜振雖辯稱其有將本件伊朗標案履約保證金匯款至IPACO 公司指定帳戶云云,並提出匯款臨時憑據6 紙及文件1 紙為據(見偵二卷第55頁至第61頁),惟查:
1、細究前揭匯款臨時憑據6 紙及文件1 紙之資金處理情形及流向如下:
(1)前開匯款臨時憑據6 紙之匯款帳戶各係被告江宜振指示卓景煌所設立之境外法人JIN HOWEN FU CO LTD 所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OBU 帳戶(Offs hore Banking Unit【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俗稱境外金融中心,下同】,下稱卓景煌台北富邦銀行OBU帳戶)、被告江宜振指示案外人李朝琴所設立之境外法人MAHINDRA EV ELECTRIC所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OBU 帳戶(下稱李朝琴台北富邦銀行OBU 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江宜振於原審審理中坦認無訛(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91頁),並經卓景煌於偵查及原審陳明無誤(見偵六卷第99頁,原審卷第56頁、第96頁至第98頁),復有卓景煌台北富邦銀行OBU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 份、李朝琴台北富邦銀行OBU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 份、台北富邦銀行五股分行105 年6 月2 日北富銀五股字第1050000016號函1 紙暨所附卓景煌台北富邦銀行OBU 帳戶開戶資料1 份、李朝琴台北富邦銀行
OBU 帳戶開戶資料1 份附卷可按(見偵五卷第190 頁、第191 頁,偵六卷第7 頁至第24頁)。
(2)【100 年10月28日交易編號OBU563SZ0000000000 匯款臨時憑據1 紙、100 年11月10日交易編號OBU563SZ0000000000匯款臨時憑據1 紙(見偵二卷第55頁、第57頁)】:由卓景煌台北富邦銀行OBU 帳戶於100 年10月28日、100 年11月10日匯出美金2 萬元(另計費用美金20元)、美金1 萬5 千元(另計費用美金14.76 元)至卓景煌所設立之勳輝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永鑫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永鑫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此有台北富邦銀行100 年10月28日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暨驗證欄各1 紙、匯出匯款申請書1 紙(APPLICATION FOR OUTW
ARD REMITTANCE,下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1 紙、台北富邦銀行100 年11月10日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暨驗證欄各1 紙、匯出匯款申請書1 紙、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1 紙、永鑫公司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五卷第192 頁至第196 頁、第202 頁至第206 頁、偵六卷第32頁至第38頁、第46頁至第47頁)。
(3)【100 年11月7 日交易編號OBU563SZ0000000000匯款臨時憑據1 紙(見偵二卷第56頁)】:由卓景煌台北富邦銀行OBU 帳戶於100 年11月7 日匯出美金1 萬元(另計費用美金15元)至昊陞公司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昊陞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此有台北富邦銀行100 年11月7 日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暨驗證欄各1 紙、匯出匯款申請書1 紙、匯出匯款交易憑證1 紙、昊陞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按(見偵五第197 頁至第201頁,偵六卷第56頁至第68頁、第70頁)。
(4)【100 年11月22日交易編號OBU563SZ0000000000 匯款臨時憑據1 紙(見偵二卷第58頁)】:由卓景煌台北富邦銀行OBU 帳戶於100 年11月22日匯出美金28,700元(另計費用美金24.35 元)至李朝琴台北富邦銀行OBU 帳戶,此有台北富邦銀行100 年11月22日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暨驗證欄各1 紙、匯出匯款申請書1 紙、匯出匯款交易憑證1 紙存卷可查(見偵五卷第207 頁至第211頁)。
(5)【100 年11月29日交易編號OBU563SZ0000000000匯款臨時憑據1 紙、100 年12月14日交易編號OBU563SZ0000000000匯款臨時憑據1 紙(見偵二卷第59頁、第60頁)】:由李朝琴台北富邦銀行OBU 帳戶於100 年11月29日、
100 年12月14日匯出美金34,600元(另計費用美金27.3
0 元)、美金18,000元(另計費用美金19元)至駿弘富公司台中商銀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駿弘富公司台中商銀和美分行帳戶),此有台北富邦銀行100 年11月29日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暨驗證欄各1紙、匯出匯款申請書1 紙、匯出匯款交易憑證1 紙、台北富邦銀行100 年12月14日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暨驗證欄各1 紙、匯出匯款申請書1 紙、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1 紙附卷可參(見偵五卷第212 頁至第216 頁、第217頁至第221 頁),核與證人周哲行於偵訊時證述:江宜振有以其他公司帳戶匯款至駿弘富公司台中商銀和美分行帳戶等語相符(見偵五卷第138 頁),及其所提出之台中商銀和美分行100 年11月29日、100 年12月14日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各1紙相合(見偵五卷第182頁、第183頁)。
(6)【文件1 紙(見偵二卷第61頁)】:姑不論該文件究否為真,抑或是否係匯款文件,然依其上收款人(Receiver)載為「WELLS FA RGO BANK N .A .NEW YORK INTERNATIONAL BRANCH NEW YORK N .Y . U .S .」觀之,至多僅可能係與匯出匯款至美國紐約有關之文件,殊難謂係與匯出匯款至伊朗有關之文件,自難率認係向IPACO公司繳納本件伊朗標案履約保證金之文件,無從執為有利被告江宜振之認定。
(7)承上析論,被告江宜振所提出之前揭匯款臨時憑據6 紙及文件1 紙,有6 紙係匯款至永鑫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昊陞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駿弘富公司台中商銀和美分行帳戶等國內帳戶及李朝琴台北富邦銀行OBU 帳戶之匯款文件,另1 紙則無從認係與匯出匯款至伊朗有關之文件,自均非係向IPACO 公司繳納本件伊朗標案履約保證金之匯款文件,適足見被告江宜振就此所辯,殊無可採。
2、況被告江宜振於偵查中原辯稱:駿弘富公司帳戶係IPACO公司指定帳戶,我不曉得IPACO 公司何以指定該國內帳戶云云(見偵五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嗣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我與駿弘富公司有合作印度案,我在臺灣將款項匯給駿弘富公司,再請印度客人將應付給駿弘富公司的貨款充作部分履約保證金云云(見原審卷第84頁),足徵其就駿弘富公司帳戶究否係IPACO 公司指定帳戶一節,前後說詞迥異,則其辯解無非係臨訟編造之詞,委難遽採。抑且,被告江宜振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及原審訊以有無其他匯款文件可實其說,其仍託詞:需要時間查找云云(見原審卷第84頁、第86頁、第90頁),但衡之被告江宜振所宣稱之本件伊朗標案履約保證金金額至鉅,苟被告江宜振真有由其印度、中國客戶匯款予IPACO 公司以繳納本件伊朗標案履約保證金,藉此避免匯差損失之情事,則依常情事理,該等匯款文件既為重要攸關之交易憑證,理應妥善保管收存,以備事後查證稽考。然反觀被告江宜振自102 年3 月29日初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起迄至本院10
8 年7 月18日審理程序時止,卻始終未能提供任何確實係由其印度、中國客戶匯款予IPACO 公司之匯款憑證以擔保其說詞,悖於常情,不足為採。
3、尤以被告江宜振另以:因IPACO 公司依契約規定沒收本件伊朗標案履約保證金,我才無法將之返還王國慶云云置辯,但觀其於102 年8 月2 日偵查中原辯稱:IPACO 公司表示會沒收6 成保證金云云(見偵二卷第206 頁),嗣於10
2 年10月14日、103 年8 月21日偵訊時卻改稱:IPACO 公司表示毀約必須負擔履約保證金30%金額作為損害賠償,履約保證金就是契約標的30%,也就是契約約定毀約必須賠償30%云云(見偵二卷第219 頁反面至第220 頁,偵四卷第11頁),足徵其前後辯詞相歧,自難遽信。又其辯以:本件伊朗標案履約保證金係6 成或30%云云,均與其所提出之Purchase Contract -L90 4sets TOOLS、Purcha
se Contract -L90 6sets TOOLS 均明白約定履約保證金為25%等節扞格(見偵二卷第72頁、第82頁),容無可採。況無論係沒入履約保證金或賠償契約價額30%,均屬契約關係中之重要事項,衡情負擔之一方豈有不審慎保管留存相關文件之理。詎被告江宜振自102 年3 月29日因本件接受偵查時起迄今,歷時6 年餘,猶未能提出相關文件以佐證其辯詞,實違常理,無以為採。據上所陳,被告江宜振諸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宜振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江宜振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 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固未變更,然罰金刑度業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江宜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江宜振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規定。
(二)核被告江宜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江宜振利用不知情之卓景煌、彭耀武詐得前揭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被告江宜振先後向鋁祥發公司、鋁勝公司負責人即被害人王國慶詐取財物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江宜振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江宜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前述方式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詐得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非輕,行為可議;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得財物金額、被害人財產受損程度,及其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復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江宜振詐得之1,100 萬元,係被告江宜振直接因實現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而增加之財物,且被告江宜振對該財物具事實上處分、支配權能,自係屬於被告江宜振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就被告江宜振及檢察官上訴部分:
1、被告江宜振上訴意旨略以:從杜拜辦事處103 年11月16日杜拜字第10300003040 號及104 年10月01日杜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隨函所附之IPACO 公司聲明電郵進行比對後可知,兩份聲明電郵內容均屬相同,僅日期不同,內容已說明IPACO 公司確實有在公司檔案中發現與MCGS公司所簽訂之契約,然因股權及經營權移轉,致IPACO 公司不承認該契約之效力,後於107 年5 月17日Hosseini亦以電子郵件回覆確認與MCGS公司確實簽有契約,且已收受MCGS公司繳納之美金36萬9100元之履約保證金,足見被告江宜振確屬有匯款美金24萬2800元至伊朗,當無詐欺之犯行云云。
惟查:
(1)細觀駐杜拜辦事處103 年11月16日杜拜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隨函所附之IPACO 公司聲明電郵與104 年10月01日杜拜字第10400002760 號函所附之IPACO 公司聲明電郵實為同一份,而其內容係指「Ms Elham NassiriYekt
a 曾於99年11月19日前於IPACO 公司擔任兼職營業員,並於99年因IPACO 公司經營權之變動,已自動結束與Ye
kta 之合作關係,相關薪資付款流程亦已完結,且IPAC
O 公司並未找到相關本件伊朗標案之L90 壓鑄模具購買契約之文件,且Yekta 亦不再繼續於IPACO 公司任職」等語(見偵五卷第32頁至第34頁),復參以該2 次函詢駐杜拜辦事處其洽請外貿協會駐伊朗德黑蘭辦事處呂昇宇主任查詢之回應可知,IPACO 公司表示本件伊朗標案之L90 壓鑄模具購買契約及相關文件為離職員工所為,並否認契約與其相關等情(見偵四卷第123 至125 頁、偵五卷第32至34頁),難認被告江宜振確有與IPACO 公司簽訂本件伊朗標案之L90 壓鑄模具購買契約。被告江宜振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我國駐杜拜辦事處就前揭IPAC
O 公司聲明電郵之翻譯內容有誤,請求本院就該聲明電郵再送翻譯,然縱依被告江宜振所提出對其有利之中譯內容所載:「在此,我們證明,Nassiri Yekta 女士在此公司工作,她的工作為商業檢查,直到2010年11月19日(兼職)。請注意,IPACO 是在2010年轉讓百分之百的股份和管理讓購,上述與本公司的合作已自動停止,並已完成其付款。不過請注意,她的姓氏和我的意思是一樣的。此外,我們在檔中有發現了與上述主題有關的任何相關紀錄,另一方面我司與上述的事情不再有任何關係。不過,我們很高興向您陳述上列我們的認知,以獲得任何幫助,任何問題請隨時與我們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33頁、第69頁),該中譯文內容亦僅提及「我們在檔中有發現了與上述主題有關的任何相關紀錄」等語,其所稱「上述主題」及「相關紀錄」究指何物?均不明確,無從依此推論其所稱「上述主題」及「相關紀錄」確指MCGS 公司與IPACO 公司所簽訂之本件伊朗標案契約,亦無從依此而為有利被告江宜振之認定。是本院認上開將聲明電郵再送翻譯之請求,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2)又被告江宜振所提出之匯款臨時憑據6 紙及文件1 紙業經原審細究其資金處理情形及流向,發現匯款臨時憑據
6 紙分別係由被告江宜振指示被告卓景煌及案外人李朝琴所設立之境外法人所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OBU 帳戶,匯往被告卓景煌設立之勳輝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永鑫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昊陞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李朝琴台北富邦銀行OBU 帳戶及駿弘富公司台中商銀和美分行帳戶,而非屬匯款至伊朗之相關文件,難認係向IPACO 公司繳納本件伊朗標案履約保證金之文件。至文件1 紙之部分(見偵二卷第61頁),其上雖載有該筆美金24萬2800元之匯款者為INTERNATIO
NA L CARS ANDMOTO RS VILLAGE,受款者為IPACO 公司,然其與被告江宜振於本院提出之傳票6 紙(見本院卷二第71至76頁)均僅得證明IPACO 公司於杜拜之帳戶有收受從印度及大陸地區匯款之款項,而無從證明被告江宜振所提出上開之匯款資料與給付本件伊朗標案之履約保證金相關,況被告江宜振直至本院審理終結時均未能提出相關資料說明上開匯款之人、時、地及與本件伊朗標案履約保證金之關聯,故尚無從以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江宜振雖主張系爭2 份契約上之履約保證金為契約價額之25% ,然因Hosseini另要求給付5%佣金,故為契約價額之30% ,換算金額後即為告訴人給付被告之新台幣1100萬云云,並提出Hosseini其人之電子簽章(見偵二卷第134 頁至第136 頁、第146 頁、第156 頁)、護照影本及確認函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0頁、第61頁),以實其說,然上開電子文件之真正書寫者為何人?又被告江宜振所稱「Hosseini」究為何人?該「Hosseini」之人與IPACO 公司有何關係?均未見被告江宜振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之,其上開主張是否屬實?難以確認。
(3)況若MCGS公司與IPACO 公司確有於100 年10月、12月簽有本件伊朗標案之L90 壓鑄模具購買契約,則被告江宜振早得以提起訴訟請求IPACO 公司履行契約,然至本院審理程序終結時,尚未見被告江宜振提起請求IPACO 公司履行契約之訴訟之相關資料,且被告江宜振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所提出有關本件伊朗標案及金流真實之相關文件是否為原本或正本?均屬有疑。被告江宜振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為證明本案之文件及金流確屬真實,已向我國駐杜拜辦事處詢問如何辦理伊朗境內簽發擬持往我國使用之文件流程,並委由伊朗當地律師辦理認證(本院卷二第47頁),然均未提出相關現正進行認證之我國或伊朗國政府官方文件佐證,僅於本院陳稱:伊朗外交部是願意蓋章,但IPACO 公司現在已經不是商會會員,所以沒有辦法由商會去認證一個不是商會會員的證明,我們會請伊朗的律師去跟商會溝通,請商會幫我們做認證等語(本院卷三第30頁第31頁),顯然無法提出相關經過伊朗國官方認證或我國駐外單位證明之文件。至被告江宜振雖稱相關伊朗判決書及文件已通過伊朗外交部認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1頁),然被告江宜振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稱「伊朗判決」,亦稱:伊朗律師那邊也取得伊朗那邊的判決,我們也沒有辦法判讀該判決的當事人是誰,及爭訟的爭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頁),是就被告江宜振所指已得伊朗外交部認證之判決,究竟是從何處取得?該判決之當事人為何人?該判決之爭訟標的為何?均無法說明,是否得資為有利被告江宜振之認定,顯有可疑,是本院認被告江宜振所主張其在伊朗進行認證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至被告江宜振曾請求本院再次向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函詢偵查時已函詢之事項(偵四卷第118 頁,偵五卷第23頁至第30頁)、向外交部條約法律司調取本件歷次函詢流程之往來文件相關憑證及承辦人員等卷宗、勘驗被告江宜振所提出光碟片一、二等,均已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撤回上開請求(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附此敘明。
(4)依上所述,被告江宜振主張本件伊朗標案確實簽有契約,並已給付履約保證金云云,尚無足採。
2、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就被告江宜振之量刑過輕等語。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準此,原審已審酌被告江宜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前述方式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詐得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非輕,行為可議;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得財物金額、被害人財產受損程度,及其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理由欄壹、三、㈤),量處有期徒刑2 年,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江宜振於偵查中所提出之L90 壓鑄模具購買契約相關文件屬虛捏不實之犯後態度,然經本院核其應屬被告江宜振實行詐欺行為所用以取信告訴人之手段,此乃原審審酌被告江宜振犯罪手段之範圍,是檢察官所指原審漏未審酌上情,容有誤會,並非可取。
3、據上,被告江宜振及檢察官前揭上訴主張均無理由,皆應駁回。
乙、無罪部分(被告卓景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景煌與被告江宜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江宜振於前開時、地以前述方式對王國慶實行詐騙,致王國慶陷於錯誤,依被告江宜振,分別於前揭時間匯款4 百萬元、2 百萬元、
5 百萬元至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而由被告卓景煌指示彭耀武將王國慶匯入之款項匯出至被告江宜振指定帳戶,用以支付被告江宜振其他業務或私人款項。因認被告卓景煌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第3099號判例參照)。另按以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該被告自己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其犯罪之證據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虞,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尤其共同被告間若彼此利害關係相反,為免其中一人意圖卸責而嫁禍其他共同被告,或為求避就而虛偽陳述,刻意顛倒犯罪中之主從地位,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而不得專憑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4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393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卓景煌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江宜振、卓景煌、證人王國慶、余榮明、周哲行、彭耀武之陳述及前揭文書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卓景煌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王國慶,江宜振找王國慶合作本件伊朗標案及王國慶匯款至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時,我原本均不知悉,亦不曾與王國慶接洽,係事後經江宜振告知,我才得悉,但江宜振表示國外有許多應收貨款陸續到期,為避免匯差,會以國外貨款直接繳納本件伊朗標案履約保證金,才沒有用到王國慶匯入款項來繳納本件伊朗標案履約保證金,我認為真的有本件伊朗標案等語。經查:
(一)王國慶係經被告江宜振聯繫與接洽,應被告江宜振之邀,而參與合作本件伊朗標案,並係遭被告江宜振託詞以本件伊朗標案必須向IPACO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為由,詐騙其出資履約保證金,致其信以為真,因此依被告江宜振指示陸續匯入前開各款項至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證人王國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承接本件伊朗標案前,卓景煌從未與我聯繫,我匯款前亦不曾查詢匯入帳戶的公司係由何人經營,我心想自己係與江宜振經營的第分特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第分特公司)做生意,不知道款項會匯入昊陞公司帳戶,一直到我提出告訴而經律師告知後,我才知悉所匯款項係匯入昊陞公司帳戶及昊陞公司係由卓景煌經營等情(見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15頁),堪認被告江宜振對王國慶施用詐術致王國慶受騙而匯款至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時,被告卓景煌確未對王國慶為任何詐欺行為,足見被告卓景煌前揭所辯,尚非無稽。
(二)被告江宜振雖於原審審理中陳稱:王國慶要求我至鋁祥發公司簽發本票時,王國慶有告知我其曾致電卓景煌,並詢問卓景煌有無本件伊朗標案,而經卓景煌確認有本件伊朗標案云云(見原審卷第87頁),而證人王國慶於偵查及原審均證述:被告江宜振係於我匯款時點鄰近時間即簽發本票等節(見偵五卷第94頁,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然被告卓景煌於原審審理時卻供述:我係於王國慶匯款後
7、8個月才接到王國慶來電等詞(見原審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15頁至第116頁),顯見被告江宜振、卓景煌就王國慶致電時點一節,彼此所述互有歧異。又徵之被告江宜振對王國慶所謊稱本件伊朗標案之契約價額及本件伊朗標案履約保證金之金額均屬至鉅,王國慶因此受騙而依被告江宜振指示所匯入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之款項金額亦甚高,若王國慶於發現自己遭被告江宜振詐欺前果曾致電被告卓景煌,並詢以有關本件伊朗標案及本件伊朗標案履約保證金事宜,則王國慶理當不致遺忘此極為重要之情事,亦不可能於偵查及原審時對被告卓景煌有此詐欺行為隻字未提,此觀證人王國慶於偵查及原審程序均猶可清晰回憶並自發陳述其有詢問過第分特公司股東劉亞樵究竟有無本件伊朗標案,並經劉亞樵告知江宜振有挪用款項等節(見偵五卷第93頁,原審卷第115頁),而不因時隔日久致其記憶日漸模糊,即足明瞭。惟反觀證人王國慶經原審訊以此節,卻證稱:我不知道自己有無撥打過電話給卓景煌,亦不知道自己有無詢問過卓景煌究竟有無本件伊朗標案,因時間太久,我都忘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頁至115頁),則盱衡此情,殊難逕認王國慶於受被告江宜振詐欺期間有何致電被告卓景煌,而向被告卓景煌質以MCGS公司有無參與投標本件伊朗標案及確認本件伊朗標案履約保證金真實性之情。更遑論證人王國慶既確切陳明其與被告江宜振合作本件伊朗標案前,從未與被告卓景煌聯繫,乃係遲至提出本件告訴而經律師告知後,方得悉其所匯款項係匯入昊陞公司帳戶及昊陞公司係由卓景煌經營等情,業如前述,益徵王國慶於受被告江宜振詐欺期間的確不曾與被告卓景煌聯繫無訛,被告卓景煌自無就本件伊朗標案及本件伊朗標案履約保證金事宜對王國慶施行詐術以取信於王國慶之機會及可能。準此,堪認被告江宜振詐欺王國慶致王國慶受騙而匯款至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時,被告卓景煌在客觀上確未參與分擔對王國慶施用詐術及詐騙王國慶匯款至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等詐欺行為。
(三)本件依卷內事證,被告江宜振乃係自行各別與王國慶、被告卓景煌就本件伊朗標案及本件伊朗標案履約保證金事宜進行聯繫,被告卓景煌與王國慶間彼此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之聯絡或接觸,而檢視卷內資料,尚乏被告卓景煌事前或事中對被告江宜振假意邀約王國慶參與合作本件伊朗標案,及佯以本件伊朗標案必須向IPACO 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為由,而訛騙王國慶匯款至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等詐欺行為有所合謀或知悉之積極證明,自無從逕認被告卓景煌事前或事中確已對被告江宜振將於何時實行詐騙、對何人實行詐騙、實行詐騙時將施用何詐術及如何指示受騙者交付款項等節有所同謀或認識,顯欠缺確切事證可認被告卓景煌具有相互認識被告江宜振之行為而具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共同完成犯罪之意思聯絡。
(四)被告卓景煌僅係單方面經被告江宜振告知本件伊朗標案及本件伊朗標案履約保證金事宜,並經被告江宜振交付本件伊朗標案引擎模具圖面,而委由被告卓景煌負責尋覓配合的國內協力廠商或與之接洽,被告江宜振則表示其會負責與國外客戶IPACO 公司接洽等節,業據被告江宜振、卓景煌供陳明確(見偵二卷第220 頁反面至第221 頁,偵五卷第124 頁、第127 頁,原審卷第54頁、第81頁至第82頁)。又徵之被告卓景煌不懂英文之情,此據被告卓景煌、證人彭耀武陳明在卷(見偵五卷第124 頁,偵六卷第91頁),足見被告卓景煌顯然欠缺可辨識與判別被告江宜振所提出MCGS公司參與投標本件伊朗標案相關文件之內容及其真假之外文能力,則依此情狀,足徵被告卓景煌對本件伊朗標案及本件伊朗標案履約保證金牽涉之涉外交易關係及其真偽等情誠屬無以得知。況被告卓景煌與IPACO 公司間既無接觸往來,自無可能自IPACO 公司處得悉MCGS公司事實上並無參與投標本件伊朗標案之事,則在被告江宜振不向被告卓景煌告知MCGS公司並無參與投標本件伊朗標案,亦不可能向被告卓景煌提及本件伊朗標案履約保證金係其所虛捏之情況下,被告卓景煌對MCGS公司並無參與投標本件伊朗標案及本件伊朗標案履約保證金係被告江宜振所虛構等節洵屬一無所知。另衡諸被告江宜振對王國慶施用詐術時,亦有交付本件伊朗標案引擎模具圖面等相關文件予王國慶,以取信於王國慶,致王國慶在自身不懂英文之情狀下,因此信以為真等情,此經被告江宜振、證人王國慶陳明綦詳(見偵二卷第219 頁反面、偵五卷第92頁至第96頁,原審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復有被告江宜振所提出之本件伊朗標案引擎模具圖面1 份附卷可考(見偵四卷第14頁至第28頁)。由此以觀,被告卓景煌見被告江宜振既可提出本件伊朗標案引擎模具圖面等相關文件,而在被告江宜振營造出MCGS公司參與投標本件伊朗標案假象之情狀下,被告卓景煌亦因自身缺乏識別與確認本件伊朗標案及本件伊朗標案履約保證金事宜真偽之管道、途徑及外文能力,乃聽信被告江宜振所杜撰之說詞,並相信MCGS公司果有參與投標本件伊朗標案,而有向IPACO 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之必要,尚非不可想像,足認被告卓景煌辯以其認為的確有本件伊朗標案等語,容非虛妄。抑且,倘被告卓景煌果已對被告江宜振所宣稱MCGS公司參與投標本件伊朗標案之事萌生懷疑,抑或確已對MCGS公司並無參與投標本件伊朗標案之事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甚或進而與被告江宜振間就本件詐欺犯罪有所謀議,然觀之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自100 年6 月27日開戶時起至101 年間確為昊陞公司本身業務上與營運上正常使用之帳戶,斷非人頭帳戶或空殼帳戶,有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資料明細各1 份存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4頁至第29頁反面),則依常情事理,被告卓景煌為避免遺留下任何可供追查其身分之資金流向軌跡,以規避日後民、刑事責任,被告卓景煌豈可能會同意或容許被告江宜振使用與自己具有密切關聯之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作為本件伊朗標案收受、領取款項及轉帳匯款之工具,甚或供作被告江宜振指示王國慶匯入款項之用。但反觀被告卓景煌於王國慶匯款至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後,卻猶依被告江宜振指示以昊陞公司名義將之匯出至被告江宜振指定帳戶,不啻增加自己身分遭曝光、查緝之虞,致自陷日後須共同負擔民事賠償責任或遭刑事訴追、處罰之高度風險。循此析論,被告卓景煌究否知悉或可得認識MCGS公司並無參與投標本件伊朗標案及本件伊朗標案履約保證金為被告江宜振所捏造,而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或意思聯絡,殊堪置疑。
(五)被告卓景煌固依被告江宜振指示設立境外法人JIN HOWENF
U CO LTD及開立卓景煌台北富邦銀行OBU 帳戶,事後又依被告江宜振指示將王國慶匯入款項匯出至被告江宜振指定帳戶,並依被告江宜振以卓景煌台北富邦銀行OBU 帳戶或李朝琴台北富邦銀行OBU 帳戶完成前開匯款臨時憑據6 紙所示之匯款事項,詳如前述。惟查,被告江宜振與被告卓景煌間向來之業務往來合作模式,即係由被告江宜振負責與國外客戶接洽,並取得國外訂單,並由被告卓景煌負責尋覓合作之國內協力廠商,協助製造產品出口,而被告江宜振與被告卓景煌於本件伊朗標案前即曾以此模式邀集王國慶共同參與完成出口壓鑄產品至美國之案件等情,業經被告江宜振、卓景煌供明在卷(見偵五卷第123 頁,原審審易3310號卷第51頁,原審卷第81頁、第92頁)。從而,被告卓景煌依其與被告江宜振間過往實際完成之合作經驗,因此信賴被告江宜振就本件伊朗標案及本件伊朗標案履約保證金所編造之說詞,並相信被告江宜振所指派之前述業務事項確為承接國外訂單所需,並與本件伊朗標案及本件伊朗標案履約保證金有關,因此聽信完成被告江宜振所指示之前述業務內容,尚非全然無因。又被告卓景煌係經被告江宜振提出載有英文帳戶資料之英文電子郵件,並宣稱IPACO 公司指定必須將本件伊朗標案履約保證金匯入前揭英文電子郵件所載之英文帳戶,被告卓景煌乃依被告江宜振指示以卓景煌台北富邦銀行OBU 帳戶或李朝琴台北富邦銀行OBU 帳戶完成前開匯款臨時憑據6 紙所示之匯款事項之情,此經被告江宜振、卓景煌供述明確(見偵四卷第11頁,偵五卷第21頁、第124 頁至第126 頁)。則被告卓景煌見被告江宜振既可提出前揭英文電子郵件,並在自身外文能力不足之情形下,因而相信被告江宜振所提出之前揭英文電子郵件及其上所載之英文帳戶資料確與繳納本件伊朗標案履約保證金之事攸關,乃聽命完成被告江宜振所指示之匯款事項,自非完全無由。另徵之被告江宜振於99年至100 年期間亦迭有邀集駿弘富公司合作出售塑膠射出、模具產品予國外客戶,而由駿弘富公司製作塑膠射出、模具產品後出口至中東、印度地區等節,此據證人周哲行證述綦詳(見偵五卷第135 頁至第138 頁),並有證人周哲行提出之駿弘富公司銷貨明細表、出口報單、匯款交易憑證等件附卷可憑(見偵五卷第142 頁至第184 頁、第22
6 頁至第227 頁),足見被告江宜振向來確有對外營造出其係在經營出售產品予國外客戶之業務之情。則被告卓景煌觀此情事,因此聽信被告江宜振所託稱為避免匯差乃不以王國慶匯入款項用以繳納本件伊朗標案履約保證金,而會安排以其國外客戶應收貨款直接繳納本件伊朗標案履約保證金之說詞,遂依被告江宜振指示將王國慶匯入款項匯出至被告江宜振指定帳戶,究非毫無所據,不得執此遽認被告卓景煌在依被告江宜振指示從事前揭匯款行為時,即已認識或可得而知本件伊朗標案履約保證金純屬被告江宜振所杜撰,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更遑論王國慶受被告江宜振詐欺而匯款至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後,被告江宜振所為之施行詐術致王國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犯行即已既遂,則被告卓景煌在被告江宜振詐欺王國慶時,既無參與詐欺行為,而僅止於在被告江宜振詐得財物既遂後,始事後依被告江宜振指示將王國慶匯入款項匯出至被告江宜振指定帳戶,姑不論被告卓景煌當時主觀上究否知悉其所匯出之款項係被告江宜振詐欺所得贓款,但在客觀上被告卓景煌所為,至多僅屬刑法上所不採之事後共犯或事後幫助之範疇,自不能逕以共犯或幫助犯之例相繩。
(六)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自100 年6 月27日開戶時起至10
1 年間始終為昊陞公司本身經營業務上所使用之帳戶,已如前述。又參以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在王國慶於100年10月12日首次匯入4 百萬前,原即有自有資金餘額387,
942 元,有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歷史資料明細1 份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29頁),則縱被告卓景煌於100 年10月13日有自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匯出37萬5 千元至昊陞公司華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偵三卷第4 頁,偵五卷第63頁華泰銀行100 年10月13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各1 紙),尚不得逕將之評價為朋分被告江宜振不法詐欺所得之舉。另徵之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於100 年12月23日、101 年1 月12日、101 年1 月13日尚有陸續匯入33萬元、52萬元、120萬元之自有資金等節,亦有前開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歷史資料明細1 份存卷可按,故即令被告卓景煌於王國慶匯入款項前、後期間有自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提領現金,其主觀上無非係認知自己在提領昊陞公司之自有資金,顯與朋分詐欺犯罪利得之不法所有意圖有間,無從執此遽為不利被告卓景煌之認定。更遑論被告卓景煌於偵審程序均一貫供陳:昊陞公司有會計,以昊陞公司名義所為的匯款均有記帳,可以區分出被告江宜振請他人匯入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的款項與昊陞公司自己的款項,截至目前為止,被告江宜振與昊陞公司各自的款項均有結算清楚等語(見偵五卷第125 頁,原審卷第93頁),益徵被告卓景煌主觀上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至明。
(七)況被告卓景煌事後依被告江宜振指示以卓景煌台北富邦銀行OBU 帳戶或李朝琴台北富邦銀行OBU 帳戶完成前揭匯款臨時憑據6 紙所示之匯款事項,既已在被告江宜振所為之詐欺取財犯罪既遂後,又無從證明前揭匯款臨時憑據6 紙所匯出款項之來源與王國慶匯入款項核屬同一筆款項或有所關聯,縱令被告江宜振臨訟時提出前揭匯款臨時憑據6紙以紊亂偵查方向,亦不能援此率認被告卓景煌有何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或參與分擔可言。
(八)被告卓景煌對被告江宜振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既毫無出於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可言,亦無從認定被告卓景煌與被告江宜振間有何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合力達成犯罪目的之情。是以,被告卓景煌對被告江宜振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既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令被告卓景煌負詐欺取財之共犯罪責,亦無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問題。至被告卓景煌否認犯罪之辯解,縱屬不能全部成立,然本件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卓景煌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又欠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卓景煌有被訴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卓景煌之認定。是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卓景煌犯罪,自應為被告卓景煌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卓景煌犯罪不能證明,就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諭知被告卓景煌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若非被告卓景煌提供其實際負責之昊陞公司設於華泰銀行古亭分行之帳戶予被告江宜振,並依被告江宜振指示匯入與本案無關第三人帳戶之行為,被告江宜振自無法獲取告訴人等受騙款項,是被告卓景煌此行為,當屬參與分擔被告江宜振之詐欺犯行,且被告卓景煌收受詐騙款項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分,又原審未綜合前開被告卓景煌提供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之行為,遽認被告卓景煌依被告江宜振之指示設立境外法人等行為,係信賴被告江宜振而認與承接國外訂單有關,似與論理法則有違等語。惟查,原審已基於卷內資料,認本件欠缺確切事證可認被告卓景煌主觀上具有認識被告江宜振之詐欺行為而具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共同完成犯罪之意思聯絡(見原判決理由欄貳、四、㈠、㈡、㈢),及就被告卓景煌在依被告江宜振指示從事其指定之匯款行為時,是否即已認識或可得而知本件伊朗標案履約保證金純屬被告江宜振所杜撰,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見原判決理由欄貳、四、㈤),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前揭匯款憑據6 紙所匯出款項之來源與王國慶匯入款項核屬同一筆款項或有所關聯,亦不能援此率認被告卓景煌有何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或參與分擔可言(見原判決理由欄貳、四、㈦),已論述甚詳,檢察官仍執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