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炎金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 法律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世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00號、104年度偵緝字第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羅炎金、劉世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羅炎金、劉世民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民國99年5月間,新竹市濟持宮清潔打雜義工羅炎金知悉柯鐵城資力頗佳,欲集資成立慈愛會行善,急需資金,羅炎金明知自己與遊民劉世民均無償債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羅炎金向柯鐵城佯稱欲與劉世民以(實際上並無營運)湧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湧福公司),承接並不存在之廣明砂石場繼續經營;但資金不足,欲向柯鐵城借款,因砂石業獲利頗豐,必能還款並給付利息,供柯鐵城成立慈愛會,柯鐵城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給付附表編號1至7之金額予羅炎金,並約定羅炎金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4萬元利息。因羅炎金遲遲未還款也未依約給付利息,柯鐵城向羅炎金催索,羅炎金竟接續施詐向柯鐵城佯稱湧福公司砂石場營運甚佳,是否將前述借款轉投資湧福公司,成為湧福公司股東。柯鐵城因羅炎金欺罔之遊說又陷於錯誤而同意。99年10月13日劉世民、羅炎金代表湧福公司與柯鐵城佯簽立湧福公司股東投資契約書(下稱第一次投資契約書),並於原審公證處公證以取信柯𨨅城,柯鐵城因而於同日又匯入300萬元於湧福公司帳戶。嗣劉世民、羅炎金為取信柯鐵城,帶同柯鐵城、何銘城前往南投集集、竹山,佯稱查看投資契約書所載虛構之湧福一場、湧福二場。99年10月16日羅炎金、劉世民及洪秉昌(另經不起訴處分)與柯鐵城於新竹市○○路○○號珍香餐廳聚餐,向柯鐵城佯稱洪秉昌是國有財產局退休人員「呂先生」,擔任南投縣長李朝卿競選重要幹部,與國有財產局及南投縣政府關係良好,已透過「呂先生」取得與南投縣政府及花蓮縣政府合作開採砂石機會,將來必有極佳獲利。柯鐵城因而陸續於附表編號9至15所示時間投入附表編號9至15金額。
劉世民、羅炎金分別以董事長、總經理身分,於100年2月11日再次代表湧福公司佯與柯鐵城簽立湧福公司股東投資契約書(下稱第二次投資契約書),並調整柯鐵城於湧福公司股份,致柯鐵城信以為真。101年3月8日劉世民、羅炎金向柯鐵城出示4000萬元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共同基金申請暨約定書(下稱台銀信託基金申請書),佯稱是湧福公司砂石場之獲利,使柯鐵城誤信湧福公司營運獲利甚佳。劉世民、羅炎金又於101年4月6日向柯鐵城提出虛構與花蓮縣政府就花蓮縣○○鄉○○○○○段12萬立方米砂石原物料合作案之湧福公司101年4月6日湧福字第101040601號函文,佯稱湧福公司與花蓮縣政府有砂石場合作案。
劉世民、羅炎金並於101年6月13日帶同自稱陳美鈴之人,向柯鐵城佯稱陳美鈴是花蓮縣政府職員黃惠珠助理,為前述合作案而視察湧福公司,致柯鐵城陷於錯誤,於同日招待劉世民、羅炎金及陳美鈴前往餐廳用餐。餐後並於柯鐵城之事務所,由劉世民、羅炎金及陳美鈴簽立虛偽合作契約書。柯鐵城因誤信劉世民、羅炎金上述欺詐行為而陸續於附表編號16至5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6至55各名義,交付羅炎金、劉世民或匯款至湧福公司帳戶如附表編號16至55之金額。柯鐵城因始終未取得獲利,故向劉世民、羅炎金請求分配湧福公司獲利,劉世民、羅炎金竟於101年9月2日又向柯鐵城出示8000萬元台銀信託基金申請書,佯稱湧福公司獲利8000萬元,但因信託關係無法領出分配獲利。接續於101年11月2日向柯鐵城提出薪資表,佯稱湧福公司資金均信託於台灣銀行無法領出,致未能發給花蓮砂石場員工薪資共65萬元,致柯鐵城陷於錯誤,交付劉世民、羅炎金65萬元(即附表編號56)。101年11月5日劉世民、羅炎金帶柯鐵城及其子柯統海前往花蓮縣壽豐鄉,參觀佯稱之湧福公司欲投資之砂石場,使柯鐵城誤信湧福公司確有營運花蓮砂石場,再於附表編號57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57名義,交付羅炎金、劉世民附表編號57之金額。羅炎金、劉世民因而詐得附表所示共計1430萬2000元並挪為私用。
二、案經柯鐵城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被告以外之證人洪秉昌、柯統海、林秋蘭及柯鐵城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羅炎金、劉世民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2人坦承告訴人柯鐵城出資投資湧福公司,簽立湧福公司股東投資契約書。湧福公司發函給花蓮縣政府之函文內容、湧福公司薪資表、合作契約書、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共同基金申請暨約定書內容均屬虛偽,湧福公司實際上並無營運等事實;但均矢口否認詐欺取財,被告羅炎金辯稱:我雖有收取告訴人交付的款項,但款項均用於湧福公司營運。我雖掛名湧福公司總經理,但並未實際參與經營,是由劉世民經營,我也是遭劉世民所騙。被告劉世民辯稱:柯鐵城投資湧福公司的款項確實用於洽談業務及購買原料,我並未詐欺告訴人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告訴人交付被告羅炎金、劉世民或匯款至湧福公司附表所示金額,於99年10月13日、100年2月21日簽立湧福公司股東投資契約書(即第一次、第二次投資契約書)均曾於原審公證處公證等事實,已經告訴人明確證述(他卷二第3至7、18至23、26至27、31至40、59至66頁;偵卷第66至
70、109至113、116至119頁;原審卷第113至115頁)核與被告劉世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羅炎金供述大致相符(他卷二第14頁;原審卷第99至100頁;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65頁反面)並有湧福實業有限公司股東投資契約書、柯鐵城先生砂石場實際投資金額明細、收據及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執聯可證(他卷一第11至15、43至49、73至77頁;原審卷第76至79、173至189頁)。
(二)湧福公司實際上並無營運,被告劉世民並未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任何國有非公用土地,實際上也無廣明砂石場等事實,已經被告劉世民坦承:「湧福公司並無與廣明砂石場合作,實際上並無湧福公司投資契約書所載『湧福一場』、『湧福二場』砂石場,也無廣明砂石場,廣明砂石場是我未來要設立在花蓮壽豐溪。」(原審卷第111、233頁)、被告羅炎金明確供稱:「湧福公司實際上沒有營運,股東投資契約書所載南投集集、竹山砂石場也無設立。」(原審卷第233至234頁)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3年10月29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300314190號函可憑(他卷三第90頁)。經查並無廣明砂石場之設立資料,也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可證(原審卷第140至144頁)。被告2人施用詐術之犯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羅炎金確有參與以湧福公司名義行騙:
1、被告羅炎金辯稱並未參與湧福公司相關事務;然被告羅炎金供稱:「湧福公司弄好,我是擔任總經理,但公司還沒弄好前,是輔佐被告劉世民,如果劉世民忙不過來,我配合劉世民處理公司事務。」(聲羈卷第8頁反面)被告劉世民供稱:「我是湧福公司董事長,被告羅炎金是總經理,湧福公司實際由我經營,羅炎金也有參與公司經營,沒有雇用其他員工,我負責跑業務,羅炎金負責擬合約及募集資金,並協助我洽談業務,羅炎金對於湧福公司的業務基本都知道。」(他卷二第12頁,原審卷第111頁)證人洪秉昌供稱:「湧福公司實際業務是被告劉世民在做,重大決策是被告2人一起做。」等語(他卷二第13頁)足證被告羅炎金確實參與假藉湧福公司名義行騙之相關決策、洽談、草擬書面等行為。
2、證人即告訴人配偶林秋蘭證稱:「告訴人非常相信宮廟,被告羅炎金在宮廟當乩童,晚上常來找告訴人,我是看到告訴人桌上有1張200多萬元的單據,才知道告訴人借錢給羅炎金,因告訴人一直借錢去投資湧福公司,後來已經借不到錢,羅炎金又來要錢,我對羅炎金表示『你不能這樣子再騙柯先生的錢,你已經影響到我們的生活了』,羅炎金就對告訴人表示『現在是怎樣,你太太是來亂嗎?我們現在是要賺錢,她這樣來亂的話就賺不了錢』。」(他卷二第64頁)足證被告羅炎金確實分擔經常以佯稱投資湧福公司之藉口,積極施詐於告訴人使交付金錢。
3、被告羅炎金自稱曾任職建設公司、營造公司(偵緝卷一第37頁),可認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又稱投資湧福公司數百萬元,擔任湧福公司總經理,並且被告劉世民供稱:「是被告羅炎金提議要成立湧福公司。」(他卷二第12頁)、「湧福公司增資前大小章均由被告羅炎金保管,增資後,被告羅炎金將公司大小章交我保管,並要我提款給他,用以償還他在外積欠之款項。」(偵卷第125頁)被告羅炎金卻辯稱完全不去瞭解湧福公司經營狀況,顯然違反常情事理,不足採信。
4、依第一次、第二次投資契約書(他卷一第11至15頁,原審卷第76至78頁)記載,總經理是被告羅炎金。契約第6條約定不具名股東之紅利由被告羅炎金發送。第7條約定告訴人不得干預公司決策,卻未約定被告羅炎金不得干涉公司決策。第14條約定分配股東紅利,由被告2人共同簽證。並且告訴人於湧福公司之投資款明細是由被告羅炎金製作。湧福公司薪資表、台銀信託基金申請表、與花蓮縣政府之函文也均有被告羅炎金簽名或註記被告羅炎金之聯絡方式,被告羅炎金對外一再以湧福公司總經理自居。足證被告羅炎金實際參與利用湧福公司名義施行詐術。
(四)被告2人曾帶領告訴人、何銘城前往南投集集、竹山虛偽察看投資契約書記載之湧福一場、湧福二場等事實,已經告訴人證述:「被告2人曾帶我及友人何銘城至南投竹山表示要看湧福公司要頂下來的砂石場,當時我表示要進去砂石廠卻遭被告劉世民阻止,被告劉世民並表示竹山砂石場是他頂下負責,不能讓外人進入,所以我並無進入南投砂石場內確認情況,僅在門口看,當時因我急需一筆錢成立慈愛會,且被告羅炎金表示砂石場生意有利可圖,若該砂石場有獲利,對我成立慈愛會有幫助。」(他卷二第36頁,原審卷第199頁)並經被告劉世民坦承(他卷二第15頁)而被告劉世民並未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任何國有非公用土地、實際並無湧福一場、二場,也無廣明砂石場等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劉世民明知實際並無廣明砂石場,更無廣明砂石場將由湧福公司承接之事實,被告羅炎金實際參與利用湧福公司之行為,被告2人帶領告訴人前往南投集集、竹山佯以參觀湧福公司欲承接之砂石場,使告訴人誤信湧福公司確實有經營砂石場業務。被告2人共同施用詐術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犯行,可以認定。
(五)被告羅炎金供稱:「湧福公司成立後,被告劉世民向我表示湧福公司股東應彼此認識,故我與劉世民、告訴人相約在新竹市○○路珍香餐廳見面,劉世民向我及告訴人介紹洪秉昌為『呂先生』,是退休國有財產局高級主管,與李朝卿縣長及其秘書很熟,以後砂石場經營有縣長及秘書幫忙,事情很好辦。」(偵緝卷一第38頁反面、76頁)被告劉世民並不否認當日與被告羅炎金、告訴人及洪秉昌用餐,並介紹洪秉昌是國有財產局退休人員「呂先生」(偵卷第123頁,原審卷第114頁)。被告2人雖然互相推諉當日是對方介紹洪秉昌是國有財產局退休人員;然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2人介紹我認識洪秉昌,並表示洪秉昌是國有財產局之退休人員『呂先生』,若沒有『呂先生』湧福公司無法成立。」(他卷二第60頁,原審卷第199至200頁)證人洪秉昌也也供稱:「我未曾在國有財產局服務,第2次與告訴人見面時,被告劉世民、羅炎金向告訴人介紹我是『呂先生』,因被告2人向告訴人表示國有財產局之承辦人員姓『呂』,告訴人誤會我是承辦人。」(他卷二第13頁、第23頁)而被告劉世民於警詢供稱洪秉昌是其姊劉世芳男友,軍醫退休,並非國有財產局人員退休(偵卷第123頁)被告劉世民明知洪秉昌並非國有財產局退休人員。而告訴人與洪秉昌素不相識,經由被告2人介紹,才得有洪秉昌是國有財產局人員退休之訊息,被告2人共同使告訴人誤認被告劉世民、羅炎金確實有門路可進行砂石場營運,誤而給付錢財,可以認定。
(六)湧福公司101年4月6日湧福字第101040601號函文內容虛偽不實:
1、湧福公司101年4月6日湧福字第101040601號函記載:「主旨:依申請附件內容之事項與貴府合作乙事。說明:一、以存放於貴縣○○鄉○○○○○段12萬立方米砂石原物料與貴府合作事項之申請依據。二、以12萬立方米之砂石依貴府所訂之原物料底價作為申請及合作之依據。三、有關此砂石原物料之合作細節,則以另訂立"合作契約書"之條款為準。四、本函附上如附件之表單,並同時依規定繳交相關之費用。」之函文及所附之申請表(他卷一第16至17頁)均係虛偽一事,已為被告劉世民供稱:「湧福公司實際上與花蓮縣政府並無簽立合作契約,湧福公司發給花蓮縣政府之函文內容是虛偽,該函文是被告羅炎金製作,函文上有我行動電話號碼、電子信箱、傳真機電話號碼,實際並無黃惠珠之人。」(他卷二第50頁)經函詢花蓮縣政府獲回覆:「經查本府公文系統,無湧福實業有限公司101年4月6日湧福字第101040601號函相關資料。本府101年間無名為『黃惠珠』之人員。本府無派員與湧福實業公司或劉世民、羅炎金簽訂來函附件二所示之合作契約書。」有花蓮縣政府府人福字第1020213258號函可證(他卷三第64頁)。
2、被告劉世民辯稱函文是被告羅炎金製作,被告劉世民不知情;被告羅炎金則辯稱函文是被告劉世民製作,是湧福公司與花蓮縣政府合作之依據,證明被告劉世民與洪耀明合作有獲利,並陸續匯到花蓮縣政府,由黃惠珠購買花蓮壽豐鄉12萬立方米原物料,被告羅炎金並未參與公司經營,只是單純相信被告劉世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劉世民向我表示湧福公司已與花蓮縣政府談合作,被告2人並拿出合作契約給我看,劉世民還拿湧福公司發給花蓮縣政府之函文給我看。」(他卷二第5、36頁,原審卷第200頁)參酌以湧福公司名義提供予黃惠珠之申請表(他卷一第17頁),聯絡人欄記載被告2人姓名及行動電話。被告劉世民供稱湧福公司由其經營,計畫在花蓮設立砂石場(原審卷第233至234頁);而函文內容則是記載關於與花蓮縣政府之砂石合作案。足證被告2人製作該不實函文,向告訴人佯稱湧福公司已與花蓮縣政府進行合作案,詐取告訴人錢財。
(七)台銀信託基金申請書均屬虛偽:
1、被告2人坦承4000萬元、8000萬元台銀信託基金申請書均屬虛偽(原審卷第115頁不爭執事項),並經台灣銀行明確函覆:「湧福實業有限公司未與本行簽訂『辦理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共同基金申請暨約定書』」,有該行信託部102年11月21日信託一字第10250155681號函暨附件可證(他卷三第49至59頁、他卷一第24至26頁)。
2、被告羅炎金辯稱:「申請書是被告劉世民於股東會時拿出來給每位股東,並非我製作。」然被告羅炎金於偵查中供稱:「8000萬元信託基金申請書是我拿給告訴人,讓告訴人可以去招募股東,表示真有此8000萬元信託基金。」因屬虛偽,故前後供述不一。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羅炎金拿台銀信託基金申請書給我看,表示廣明砂石場已經賺了7、8000萬元,準備分2次在101年3月26日、4月6日把其中各2000萬元撥到湧福公司台銀帳戶,作為股東紅利,當時被告劉世民也在場;之後因我不斷向被告2人要求將湧福公司之盈餘拿出來分紅,被告劉世民就拿另一份台銀信託基金申請書給我看,表示公司盈餘已經存到台銀沒辦法分,當時被告羅炎金在場。」(他卷二第6頁,偵卷第37至38頁,原審卷第209頁)。被告2人清楚知悉湧福公司實際並無營運,並無4000萬元、8000萬元盈餘可供信託,卻仍提出虛偽之信託申請書向告訴人佯稱湧福公司有鉅額獲利,使告訴人誤信而繼續出資,被告2人確有詐欺犯意與犯行,可以認定。被告羅炎金供稱:「告訴人看了上述資料之後,陸續墊出200至300萬元。」(偵緝卷一第79頁反面)足證被告劉世民辯稱:「8000萬信託基金申請書,是我、羅炎金、告訴人在竹北開會,告訴人表示他借出這麼多錢都沒收回,又要投資花蓮砂石場,他沒辦法交代,這份基金約定書是被告羅炎金、告訴人要我做的,並要我簽名,實際上湧福並沒有8000萬。」不足採信。
(八)以花蓮縣政府員工黃惠珠助理陳美鈴為由之詐術部分:
1、101年6月13日被告2人、告訴人與陳美鈴於新竹市○○路珍香飯店用餐,餐後告訴人與被告2人簽立合作契約書等事實,已經被告2人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相符(他卷二第5、36頁,原審卷第200至201頁)並有合作契約書可憑(他卷一第18至23頁)。
2、被告羅炎金辯稱:「我不認識陳美鈴,當日是被告劉世民帶陳美鈴來。」被告劉世民則辯稱:「不認識陳美鈴,不知為何會約吃飯,也不知為何要簽合作契約書,當時應是陳小姐向告訴人借錢,我與被告羅炎金當連帶保證人,我當時喝醉了。」而告訴人明確證稱:「被告2人表示因竹山已有砂石專業區,而湧福公司在此專業區內已有一塊區域,不能重複經營,故湧福公司在竹山之砂石場要暫時停業,改至花蓮發展。為順利在花蓮經營新的砂石場,被告劉世民向我表示已透過與花蓮縣縣長私人代表黃惠珠合作經營花蓮砂石場,並提出湧福公司發函給花蓮縣政府函文,致我信以為真,嗣101年6月13日被告2人要我至公司,到公司就看到陳美鈴,被告2人向我表示陳美鈴是花蓮縣政府員工,亦是黃惠珠的代表,我便請陳美鈴及被告2人在新竹市○○路珍香飯店吃飯,用餐期間被告2人表示黃惠珠派陳美鈴來視察湧福公司,飯後在我家中簽立與花蓮縣政府之合作契約。」(他卷二第5、36頁,原審卷第200至201頁)被告羅炎金供稱:「被告劉世民於101年6月13日約我及告訴人至新竹市珍香港式飲茶見面,被告劉世民介紹黃惠珠是花蓮縣政府職員,陳美鈴是她秘書,因湧福公司要在花蓮縣設砂石場,合作對象是花蓮縣政府,因花蓮縣政府無法出具正式身分簽約,黃惠珠是花蓮縣政府代表,故先派秘書陳美鈴與我們接洽,用餐後再至告訴人位於新竹市的事務所內簽約,並由告訴人支付1萬元現金,當日我與告訴人均第一次見到陳美鈴,從未見過黃惠珠。」(偵緝卷一第40頁反面、77頁反面)得證被告劉世民當日確實有帶陳美鈴前往餐廳用餐,並表示因與花蓮縣政府砂石場合作案,黃惠珠派陳美鈴來視察湧福公司,簽訂合作契約。被告劉世民之前既已提出湧福公司與花蓮縣政府合作之虛偽函文,合作契約書與湧福公司函文記載之地點均在花蓮縣壽豐溪上游,足認該合作契約目的在於延續前述虛偽函文。被告劉世民之辯解,不能採信。
3、被告羅炎金供稱:「被告劉世民帶陳美鈴來吃飯當日,我才知當日要簽契約書。」(原審卷第101頁),嗣改稱:
「我與被告劉世民、告訴人在與陳美鈴簽立合作契約書前已經看過該合作契約書,並且是我們一起討論出來。」(原審卷第101頁)足認被告羅炎金之供述不實;況且被告羅炎金實際參與湧福公司事務及前述湧福公司101年4月6日虛偽函文製作,被告羅炎金不知情之辯解不足採信。
(九)被告劉世民於警詢供稱:「薪資表是被告羅炎金手繪後要我製作,目的是讓告訴人對家人有所交代,我不知告訴人是否知悉該薪資表是不實文件。薪資表所列員工均是被告羅炎金在手繪表格上捏造出來。」(偵卷第126至127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改稱:「薪資表是被告羅炎金及告訴人要我做,與台銀信託基金申請書是同一天,是告訴人表示他借我這麼多錢,要向家人交代,當時正打算投資花蓮砂石場,上面人名都是花蓮砂石場員工。」(他卷二第14頁),偵訊中供稱:「『劉場長』至『技術-陳』是編出來的,都沒有在湧福公司工作,這些都是依據羅炎金畫的那一張編出來的,他們也不存在。」(他卷二第55頁),於原審辯稱:「被告羅炎金跟告訴人問我若要投資花蓮砂石場員工大概要多少錢,要我列一張表給他們看。」(原審卷第114、219頁),前後供述不一。而被告羅炎金供稱:「薪資表是被告劉世民製作,我與被告劉世民、告訴人有批閱過,因當時湧福公司積欠花蓮員工薪資,是由告訴人從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領出現金後,交給被告劉世民代墊湧福公司結清積欠之薪資而做之明細表,我不認識,也沒見過薪資表上所載員工,亦無聯絡方式,只有被告劉世民知悉,被告劉世民表示從竹山場調8個人去花蓮修理廠,我未去過花蓮修理廠,不知這些人是否確實在公司工作。」(偵緝卷一第41頁反面至42頁、78頁反面至80頁反面)湧福公司當時並未經營花蓮砂石場或礦場,薪資表(他卷一第27頁)記載之內容自然均屬虛偽不實。而被告2人坦承均於薪資表簽名(他卷二第14頁,偵緝卷一第80頁反面)且告訴人證稱:「101年11月2日被告2人在新竹市○○街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拿湧福公司薪資表給我看,並表示這是公司員工10月份薪水,因公司的錢還沒拿出來,要我代墊薪資68萬元,因我當時已經沒錢,只給被告2人65萬元。」(他卷二第6、38頁,原審卷第201頁)告訴人因被告2人出示薪資表而交付65萬元,被告2人明知薪資表之記載均屬虛偽,卻以發放薪資為由向告訴人施詐之事實,可以認定。
(十)被告羅炎金供稱:「被告劉世民帶我與告訴人、柯統海至花蓮壽豐溪上游看礦場,並表示湧福公司礦場在該處,後來本來要到修理廠看工人及機械,但因要趕回新竹就約改天。」(偵緝卷一第80頁反面),告訴人證稱:「被告2人曾帶我及我兒子柯統海至花蓮看砂石場,但現場只看到採石的河床,還沒開始營運。」(原審卷第199頁)證人柯統海證稱:「我與告訴人、被告2人曾一同至花蓮壽豐鄉某條溪看砂石場,一開始被告劉世民開電腦給我與告訴人看砂石場資料,等被告羅炎金到場後,由被告劉世民開車載我們至花蓮壽豐鄉某條溪,開車期間幾乎都是被告劉世民在講砂石場之事,被告羅炎金比較少講,被告劉世民還接很多通電話與花蓮縣政府人員討論如果挖到貴重金屬如何分,並表示他之前經營砂石場之乾媽打電話來,在電話中跟乾媽吵架說有自己的礦區,不需要跟乾媽一起做,還有砂石場的場長、員工打電話來,通話內容不清楚,被告劉世民稱,分局表示若要砂石車在礦區進出,就要給錢,並用手比一個『0K』手勢,意指分局要錢,到現場後,我只看到石頭,沒有機具也沒有砂石車,被告2人稱該處為『花蓮坊』,介紹該砂石場時,幾乎都是被告劉世民在說話,稱本來有一些做一半的壩頭遭颱風掩埋,需要約200多萬元去修一條路出來,又說石頭如何處理及如何出售,晚餐時我們4人一起吃飯,告訴人向被告2人質疑為何現場都沒有機具,被告劉世民表示機具在其他地方使用,寄在別人的工廠,不方便給我與告訴人看,被告羅炎金則在一旁幫腔。」(他卷二第62頁)被告劉世民明知湧福公司並未在花蓮經營任何砂石場或礦場,卻假借參觀砂石場名義向告訴人佯稱砂石場實際營運中,並於參觀期間佯裝同時有礦場經營,營造湧福公司營運績效頗佳之假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被告羅炎金在旁幫腔。被告2人共同施詐之犯意與犯行,可以認定。
(十一)被告2人將告訴人投資之款額挪為私用:
1、被告劉世民於警詢供稱:「告訴人匯300萬元至我台銀苗栗分行帳戶後,當日被告羅炎金即向我拿走60萬元,後來又陸續拿走約140萬元,剩餘款項我拿來支應公司開銷。」(偵卷第124頁);檢察事務官詢問改稱:「投資金額用在旅費、買原物料。」(他卷二第13頁),嗣改稱:「用於簽工程合約書所需之押標金。」(他卷二第20頁),並於偵訊中改稱:「告訴人投資湧福公司之金錢,部分用於我個人的生活花費,購買電腦、OA設備,放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處,後來轉到新竹縣竹北市○○街,後來因為租地沒有租成,所以我沒有買料。
」(他卷二第46頁),於原審又改稱:「我向告訴人取得之資金用在買砂石、執行業務等費用。」(原審卷第114頁),對於取得告訴人給付之款項用於何處,前後供述不一。被告劉世民坦承款項用於個人花費,雖又辯稱用於購買原物料及談業務;然湧福公司台灣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有317萬元匯入被告劉世民台銀苗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71萬400元匯至被告劉世民台銀竹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7萬8820元匯入被告劉世民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30元匯至被告劉世民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6045元匯至被告劉世民00000000000000號帳戶,46萬5210元匯予劉世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再轉入被告劉世民台銀帳戶,有台灣銀行營業部103年11月13日營存密字第10350130451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交易傳票、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被告羅炎金等資金流向彙整表及資金流向表可證(他卷三第93至98頁,偵卷第40至41、97、99至102、206至218、221至231、233至235頁)被告劉世民確實將告訴人匯入湧福公司之款項挪為私用,可以認定。
2、湧福公司帳戶內金額,有60萬元匯入被告羅炎金郵局帳戶,有交易明細表可證(他卷三第95頁)。雖然被告羅炎金供稱:「被告劉世民自湧福公司台銀竹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60萬至我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被告劉世民要返還欠款。」(偵緝卷一第40頁反面)而被告劉世民積欠被告羅炎金之私人欠款卻由告訴人匯入湧福公司之款項償還,無礙於被告2人詐取告訴人錢財,挪為私用之事實。
3、證人林秋蘭證稱:「101年12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被告劉世民到我住處表示對不起我,他們騙了告訴人,被告劉世民一直表示對不起,要把命給我,不肯離開。」(他卷二第65頁),告訴人並證稱:「我事務所在2樓,住家在1樓,那時我太太林秋蘭已經把我跟這件事情隔絕了,晚上吃飯時林秋蘭向我表示被告劉世民來家裡道歉這件事情,確實有此事。」(原審卷第211至212頁)再次驗證被告2人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十二)被告羅炎金辯稱:「被告與告訴人間一開始是私人借款而非詐欺,嗣後之投資額均有簽訂投資契約,並至法院公證處公證,告訴人確係投資湧福公司,縱被告2人將告訴人之投資額挪作他用,至多構成背信,而非詐欺。
」;然告訴人證稱:「被告羅炎金一開始是以要投資砂石場為由向我借款,後來因為借那麼多錢,羅炎金問我投資湧福砂石場好不好,因被告羅炎金表示1個月獲利有幾十萬,我就可以投入慈愛會,所以我才會答應,並一直相信把錢給被告羅炎金。」(原審卷第212頁)被告2人自始至終均無實際經營湧福公司之意,湧福公司僅只是形式存在,被告2人以公司營運為由不斷向告訴人詐取金錢私自花用,被告2人確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及意圖,可以認定。
(十三)本院審理期日辯論終結後,被告劉世民於106年9月6日、12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陳稱:「被告自上訴以來從未收到貴院準備程序傳票,以致於至審理期日前均未能及時請求調查新證人及新證據。現被告找到當初向其購買砂石原料之人鄭棨云,可證明被告確實將告訴人所投資的款項用於購買原物料,並未挪為他用,並無詐欺告訴人犯行,請求再開辯論。」經查,本院106年7月21日準備程序傳票,於106年7月6日、106年7月5日發送於屏東縣○○鄉○○路○○○○○號被告劉世民住所及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居所,分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合派出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8、39頁),已經合法送達。被告劉世民辯稱從未收受本院準備程序傳票,核與卷證事實不相符,不能採信。被告劉世民辯稱證人鄭棨云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將告訴人投資款用於向鄭棨云購買砂石原料;然查,被告劉世民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未到庭,第二次準備程序遲到約35分鐘。
被告2人於原審均未聲請調查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未到庭,審理期日所辯內容與原審無異。被告既坦承兩次聚會,均以親友假冒政府官員與告訴人聚餐,所為即屬欺詐。湧福公司並未實際營運,被告坦承並無湧福一場、二場存在。被告2人為遊民或廟公,與砂石投資有何關連?審理時均坦承收受告訴人款項,被告羅炎金於原審準備期日供認收訖835萬元並交給被告劉世民,均經原判決論述,判決書第16頁已詳述資金流向。被告劉世民所稱購買原料等情,並未提出證據。被告劉世民聲請調查之人證,有何實際發票、收據、付款證明等證據,可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之詐欺手段,聲請狀及案卷均未述及。卷證記載明確,附表各款項均已交付至明,詐欺手法可以認定。被告劉世民所稱購買砂石數額多少?買賣雙方為何?如何證明與收取告訴人款項有直接關聯?在在可疑;何以上訴理由狀未主張?該證人縱使如期到庭,證稱彼此有買賣,也無從推翻原判決有罪認定之基礎。因認證人「鄭棨云」核無調查必要,無需再開辯論程序。
(十四)綜上,被告2人明知湧福公司並未實際營運,卻一再接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佯稱借款、以投資湧福公司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2人所辯顯屬脫罪卸責之詞,不能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等詐欺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已於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新法提高罰金刑度,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2人基於單一詐欺故意欺罔告訴人,實行多數詐術行為,接續於密接時間以相似方式施詐,各行為獨立性薄弱,應屬基於同一詐欺故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予以一行為評價之接續犯。
(三)被告2人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諭知,固非無見。惟查:1、民事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刑事沒收制度剝奪人民財產權,對於人民基本權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限制。沒收共同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知沒收;若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部分未分配或無法分配,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參照。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共同所得財物1430萬2000元,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額而認應予連帶沒收、連帶追繳,尚有未洽。2、被告2人詐欺所得財物,固然高達1430餘萬元,且均矢口否認犯行,被查獲迄至原審判決將近5年,均未賠償告訴人,固應從重量刑;然被告2人均非累犯,或有其他法定應加重刑罰事由,而所犯之罪,法定本刑最重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4年8月,相較於類似案件之刑度,應認失衡。被告2人上訴仍均矢口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基於如上所述,故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劉世民於87年間曾因詐欺案件;被告羅炎金前因違反票據法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均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重大損害,金額高達1430萬2000元。犯後均飾詞狡辯,始終未見悔悟之情,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羅炎金工專畢業,打零工,未婚無子女;被告劉世民高中畢業,無業,已婚無子女暨被告2人相互推諉罪責等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
1、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文規定。被告2人詐欺所得財物1430萬2000元,被告2人具有事實上共同支配關係,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金額,為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宗旨,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參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楚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詐欺行為之內容┌──┬───────┬───────┬─────────────────────────┬───────────┐│編號│ 日 期 │ 金 額 │ 詐術之名義 │ 備 註 │├──┼───────┼───────┼─────────────────────────┼───────────┤│ 1 │99年6 月30日 │179萬元 │推由羅炎金以投資實際上不存在之砂石場之借款名義向柯│原審卷第174頁 ││ │ │ │鐵城詐取金錢。 │ │├──┼───────┼───────┼─────────────────────────┼───────────┤│ 2 │99年7 月5 日 │12萬元 │同上 │同上 │├──┼───────┼───────┼─────────────────────────┼───────────┤│ 3 │99年7 月10日 │30萬元 │同上 │同上 │├──┼───────┼───────┼─────────────────────────┼───────────┤│ 4 │99年7 月26日 │11萬元 │同上 │同上 │├──┼───────┼───────┼─────────────────────────┼───────────┤│ 5 │99年8 月3 日 │20萬元 │同上 │同上 │├──┼───────┼───────┼─────────────────────────┼───────────┤│ 6 │99年8 月14日 │20萬元 │同上 │同上 │├──┼───────┼───────┼─────────────────────────┼───────────┤│ 7 │99年9 月20日 │14萬元 │同上 │同上 │├──┼───────┼───────┼─────────────────────────┼───────────┤│ │ │44萬元 │利息 │ │├──┼───────┼───────┼─────────────────────────┼───────────┤│ 8 │99年10月13日 │300萬元 │99年10月13日簽立投資契約書,投資湧福公司 │原審卷第175頁 │├──┼───────┼───────┼─────────────────────────┼───────────┤│ 9 │99年11月22日 │80萬元 │投資湧福公司 │原審卷第171、173頁 │├──┼───────┼───────┼─────────────────────────┼───────────┤│ 10 │99年11月22日 │60萬元 │同上 │原審卷第176頁 │├──┼───────┼───────┼─────────────────────────┼───────────┤│ 11 │99年12月2日 │20萬元 │同上 │原審卷第171、173頁 │├──┼───────┼───────┼─────────────────────────┼───────────┤│ 12 │100 年1 月3 日│50萬元 │同上 │原審卷第178頁 │├──┼───────┼───────┼─────────────────────────┼───────────┤│ 13 │100 年1 月3 日│50萬元 │同上 │原審卷第171、173頁 │├──┼───────┼───────┼─────────────────────────┼───────────┤│ 14 │100 年1 月7 日│30萬元 │同上 │原審卷第171、173頁 │├──┼───────┼───────┼─────────────────────────┼───────────┤│ 15 │100 年1 月17日│30萬元 │同上 │原審卷第179 頁 │├──┼───────┼───────┼─────────────────────────┼───────────┤│ 16 │100 年2 月11日│65萬元 │同上 │原審卷第180 頁 │├──┼───────┼───────┼─────────────────────────┼───────────┤│ 17 │100 年2 月11日│30萬元 │申請認證、保險費、保全費 │告證14壹、二至五 │├──┼───────┼───────┼─────────────────────────┼───────────┤│ 18 │100 年2 月11日│37萬5000元 │購買機具費用 │告證14壹、六 │├──┼───────┼───────┼─────────────────────────┼───────────┤│ 19 │100 年7 月4 日│70萬元 │投資湧福公司 │本院卷第64頁反面、65頁│├──┼───────┼───────┼─────────────────────────┼───────────┤│ 20 │100年8月12日 │37萬5000元 │購買機具費用 │(告證14,下同)肆、一│├──┼───────┼───────┼─────────────────────────┼───────────┤│ 21 │100年9月6日 │5萬元 │保全費用 │肆、二 │├──┼───────┼───────┼─────────────────────────┼───────────┤│ 22 │100年10月17日 │6萬元 │變更公司負責人及增資花費 │貳、一 │├──┼───────┼───────┼─────────────────────────┼───────────┤│ 23 │100年10月19日 │2萬元 │承租土地費用 │貳、二 │├──┼───────┼───────┼─────────────────────────┼───────────┤│ 24 │100年10月21日 │2萬元 │土地變更登記費用 │貳、三 │├──┼───────┼───────┼─────────────────────────┼───────────┤│ 25 │100年11月2日 │15萬元 │公關費 │貳、四 │├──┼───────┼───────┼─────────────────────────┼───────────┤│ 26 │100年11月17日 │8萬元 │政府機關規費 │貳、五 │├──┼───────┼───────┼─────────────────────────┼───────────┤│ 27 │100年11月21日 │5萬元 │土地租賃申請費 │貳、六 │├──┼───────┼───────┼─────────────────────────┼───────────┤│ 28 │100年12月7日 │10萬元 │購買原物料、延長契約申請費 │貳、七 │├──┼───────┼───────┼─────────────────────────┼───────────┤│ 29 │100年12月20日 │10萬元 │環保工程設計費 │貳、八 │├──┼───────┼───────┼─────────────────────────┼───────────┤│ 30 │101年1月5日 │3萬元 │旅費及工廠登記申請費 │貳、九 │├──┼───────┼───────┼─────────────────────────┼───────────┤│ 31 │101年3月12日 │9萬元 │保險費 │壹、七,肆、四 │├──┼───────┼───────┼─────────────────────────┼───────────┤│ 32 │101年4月8日 │10萬元 │政府機關合作契約申請費 │壹、八,肆、五 │├──┼───────┼───────┼─────────────────────────┼───────────┤│ 33 │101年4月16日 │4萬元 │辦理臺灣銀行信託帳戶手續費 │貳、十 │├──┼───────┼───────┼─────────────────────────┼───────────┤│ 34 │101年4月26日 │6萬元 │辦理執照費用及旅費 │貳、十一 │├──┼───────┼───────┼─────────────────────────┼───────────┤│ 35 │101年5月14日 │7萬元 │公關費、賠償台銀經理費用 │貳、十二 │├──┼───────┼───────┼─────────────────────────┼───────────┤│ 36 │101年5月15日 │4萬元 │公關費、賠償台銀經理費用 │貳、十三 │├──┼───────┼───────┼─────────────────────────┼───────────┤│ 37 │101年6月1日 │4萬元 │公關費、賠償台銀經理費用 │貳、十四 │├──┼───────┼───────┼─────────────────────────┼───────────┤│ 38 │101年6月4日 │3萬元 │購買儀器費用 │貳、十五 │├──┼───────┼───────┼─────────────────────────┼───────────┤│ 39 │101年6月12日 │1萬元 │政府機關合作契約簽約保證金 │貳、十六 │├──┼───────┼───────┼─────────────────────────┼───────────┤│ 40 │101年6月16日 │2萬元 │旅費 │貳、十七 │├──┼───────┼───────┼─────────────────────────┼───────────┤│ 41 │101年7月5日 │1萬元 │旅費 │貳、十八 │├──┼───────┼───────┼─────────────────────────┼───────────┤│ 42 │101年7月11日 │4萬元 │申請工廠登記手續費及旅費 │貳、十九 │├──┼───────┼───────┼─────────────────────────┼───────────┤│ 43 │101年7月16日 │3萬元 │設施建造費 │貳、二十 │├──┼───────┼───────┼─────────────────────────┼───────────┤│ 44 │101年7月26日 │1萬元 │旅費 │貳、二十一 │├──┼───────┼───────┼─────────────────────────┼───────────┤│ 45 │101年8月3日 │2萬5000元 │旅費 │貳、二十二 │├──┼───────┼───────┼─────────────────────────┼───────────┤│ 46 │101年8月27日 │2萬元 │旅費 │貳、二十四 │├──┼───────┼───────┼─────────────────────────┼───────────┤│ 47 │101年9月20日 │1萬元 │旅費 │貳、二十六 │├──┼───────┼───────┼─────────────────────────┼───────────┤│ 48 │101年9月24日 │1萬6000元 │臺灣銀行信託帳戶信託費用 │貳、二十七 │├──┼───────┼───────┼─────────────────────────┼───────────┤│ 49 │101年9月28日 │5,000元 │旅費 │貳、二十八 │├──┼───────┼───────┼─────────────────────────┼───────────┤│ 50 │101年10月1日 │6萬元 │公司員工薪資、獎金及旅費 │貳、二十九 │├──┼───────┼───────┼─────────────────────────┼───────────┤│ 51 │101年10月5日 │32萬6000元 │購買柴油費用 │貳、三十 │├──┼───────┼───────┼─────────────────────────┼───────────┤│ 52 │101年10月11日 │1萬元 │旅費 │貳、三十一 │├──┼───────┼───────┼─────────────────────────┼───────────┤│ 53 │101年10月12日 │5000元 │公關費及旅費 │貳、三十二 │├──┼───────┼───────┼─────────────────────────┼───────────┤│ 54 │101年10月18日 │5000元 │召開會議費用 │貳、三十三 │├──┼───────┼───────┼─────────────────────────┼───────────┤│ 55 │101年10月24日 │1萬5000元 │旅費 │貳、三十四 │├──┼───────┼───────┼─────────────────────────┼───────────┤│ 56 │101年11月2日 │65萬元 │公司員工薪資 │貳、三十五 │├──┼───────┼───────┼─────────────────────────┼───────────┤│ 57 │101年12月1日 │5000元 │旅費 │貳、三十六 │├──┼───────┼───────┼─────────────────────────┼───────────┤│ │ 總計 │1430萬2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