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4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仲勳
(現暫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台北分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774號、第32270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347號、第3348號、第3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起訴犯罪事實二、㈥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詹仲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詹宗勳有下列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⑴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92年11月28日確定,於92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95年7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日期為97年8月9日;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前揭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1月21日;又於97年7月8日因恐嚇取財、竊盜(二罪)、詐欺等罪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7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3月、3月又15日、3月,搶奪部分經判決無罪,上訴後經本院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064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關於搶奪部分,改判有罪及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其他上訴駁回確定,搶奪罪部分則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2月9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並於98年5月4日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6年3月21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假釋撤銷殘刑有期徒刑1年11月21日及經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0年9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⑵於101年10月25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1年12月21日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2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101年12月21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6月6日;於101年11月29日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3月、3月、2月,102年1月2日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02年6月7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2月6日,於101年12月10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10月2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1年12月10日確定,前揭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送監執行,103年1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為104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詹仲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5年7月9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內,見莊秀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迎面駛來,伺機將手伸出,與該機車之右前後視鏡發生碰撞,拿在手上之華碩廠牌手機即順勢掉落地面,接著即大聲喊稱莊秀鳳的機車撞到其,致其剛買2個月之新手機掉到地上損壞,要求莊秀鳳賠償其新臺幣(下同)9000元,莊秀鳳誤信其騎機車經過詹仲勳時確實有撞到詹仲勳,及使詹仲勳拿在手上之手機掉落地上摔壞,與詹仲勳協商後,因陷於錯誤,立即回住處拿取5000元現金再折返至上址巷口之池上便當店前,交付給詹仲勳,嗣於翌日(105年7月10日)莊秀鳳看到電視新聞報導詹仲勳以相同手法詐騙其他被害人被警逮捕之新聞,才得知受騙,遂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報案,警方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莊秀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詹仲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106年7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9頁反面,106年8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4頁正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106年7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106年8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4頁正面至第85頁正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仲勳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105年7月11日警詢筆錄,105年度偵字第23634號卷第8頁至第10頁,105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105年度偵緝字第3347號卷第35頁反面,105年12月27日原審羈押訊問筆錄,原審105年度聲羈字第605號卷第30頁,106年1月16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第53頁,106年2月6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69頁、第70頁,106年3月2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18頁,106年7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正面,106年8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6頁正面),且據告訴人即被害人莊秀鳳指述甚詳(105年7月10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105年9月29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62頁至第63頁,106年3月2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1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5年7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刑事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莊秀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5年7月10日)、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網路擷取照片2張、被告於另案照片1張)(同前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30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有
事實欄一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紀錄,於101年12月21日入監執行經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6月,103年1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即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04年2月15日,假釋未經撤銷,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六)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惟本院認本案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恐嚇取財之犯行,就被訴恐嚇取財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而係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莊秀鳳施用詐術,致莊秀鳳陷於錯誤而交付賠償款5,000元,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此本為被告供認在卷,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且依上說明,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起訴事實二、㈥部分,告訴人莊秀鳳與被告
討論維修費用之際,被告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我記得妳的車牌號碼,如果不賠償我,我會找小弟打妳」等語恫嚇告訴人莊秀鳳,致使告訴人莊秀鳳心生畏懼,乃於上址巷口之池上便當店前,交付現金5,000元與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莊秀鳳之證
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其只有騙告訴人莊秀鳳,沒有恐嚇她,當時是夏天,告訴人莊秀鳳看到其身材高壯,身上有刺青就已經很害怕等語(106年8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4頁正面,106年7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1頁正面)。
㈣經查,
⑴告訴人莊秀鳳固於警詢、偵查時指證稱:「…有一名男子
在我右手邊與我擦身而過…突然大叫說我撞到他,當時下著雨,該男子將傘丟掉,並指著地上的手機說:『我的手機壞了,要妳賠償…』我向他表示手機可以幫忙送修,但他說他趕時間,要我直接賠償金錢,我向他表示要報警請警方處理,但他聽完後說:『我沒有那麼多時間跟你耗,我記得你的車牌號碼,如果妳不賠償我,我會找小弟來打妳』…他講話時手會不斷揮舞使我感到害怕…在他稱被撞的當下他說:『因為妳是女的我才沒有打你,如果是男的,我早就打下去了』後來對談中又有說:『我記得妳的車牌號碼,如果妳不賠償我,我就叫小弟打你』過程不斷重複上述的話…」(105年7月10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當天下著大雨,我外出買東西騎機車要回家時…準備要停在一個Y字型巷口,我車速很慢,當時詹仲勳撐著傘走過來,大叫一聲說我撞到他,我先跟對方道歉,他說『我趕時間,你要怎麼處理』,當時我沒說話,後來他一直說『我記得你的車牌號碼,你趕快給我錢,我沒時間等你』…他一直催我、吼我,並說要找小弟來打我,我當時被嚇到不敢講話,我很害怕,他一直以右手作勢要打人,我跟他說身上沒錢…我跟對方表示要回家拿錢,詹仲勳說要在建國路對面的『池上便當店』等我,他一直說記得我車牌、知道我住哪裡,我只好回家拿5,000元出來給他…」(105年9月29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62頁反面),並於106年3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傍晚約6、7點左右騎摩托車,我騎車要回家,騎○○○區○○路的某條巷子裡,我就在騎,突然被告在右邊大叫一聲,被告撐傘走路,說我撞到他,接著他說他手機掉在地上,他把手機從地上拿起來,要我賠償他,他那時候是說他的手機是新的,要賠他九千元,我跟他說我沒有那麼多錢,他後來又說算我七千元,接著我跟他說我沒有那麼多錢,最後被告說賠償他五千元,可是我身上沒有錢就回家拿,被告沒有跟著我回家,被告在巷子口的便當店等,我回家拿了五千元交給他,他就走了,我也走了…(整個過程中,被告有任何的言語或動作令你感到害怕嗎?)有,他說記得我的車牌號碼,他說他有很多小弟,如果我不賠他錢的話,他會叫小弟來打我…被告一手拿雨傘,一手拿手機,是用手比要打人的動作…」(原審卷第110頁至第112頁)等語。
⑵然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均否認其有對告訴人莊秀鳳恐
嚇之言詞及行為,其都是以故意跟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讓手機掉在地上方式,向被害人騙手機維修費用等語(105年7月11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8頁、第9頁、105年12月27日原審羈押訊問筆錄,原審聲羈卷第30頁,106年1月16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第53頁,106年2月6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70頁,106年3月2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12頁、第118頁、第119頁,106年7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9頁正面、第51頁正面,106年8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4頁正面、第86頁反面),雖被告於偵查時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有出言恐嚇莊秀鳳說『我記得妳的車牌號碼,如果不賠償我,我就要找小弟』?」,被告回答:「有」,惟接著表示:「當時我酒醉了,意識不清」(105年12月27日偵查筆錄,同前偵緝卷第36頁),依其上述供述內容,既然已經酒醉,意識不清,又如何能記得於105年7月9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內遇見告訴人莊秀鳳時發生事情之經過,是其前述供稱「有」是否坦承有恐嚇莊秀鳳犯行,實令人存疑。而本件除告訴人莊秀鳳上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恐嚇莊秀鳳之言行,相關監視器錄影檔案亦未拍攝到被告有恐嚇或作勢毆打告訴人之畫面(同前偵查卷第30頁至第33頁),參以被告對於其他被害人沈信宗、簡黃阿李、楊蕙禎、黃國峰、林幼青等人均是伺機伸手碰撞迎面而來之沈信宗等人所騎駛機車,讓手機掉落地上後,誆稱其被他們的機車撞到,手機因此掉落地面受損,訛詐上開沈宗信等被害人手機維修費,此有原審106年度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9頁正面至第14頁反面),則被告是否確有告訴人莊秀鳳所指之恐嚇言行,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尚非全然無疑。且被告一開始係故意製造車禍假象而趁機將手機掉落地面,藉此向告訴人莊秀鳳敲詐手機賠償款,足見其主觀上具有詐欺意圖,此亦與被告諸多相類手法之詐欺取財犯罪紀錄相符,再由告訴人莊秀鳳前揭證詞,亦可見告訴人莊秀鳳有先向被告道歉、與被告討論該手機損壞需以多少錢賠償等過程,可見告訴人莊秀鳳已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誤認自己發生交通事故而有賠償義務,才向被告道歉並商討賠償數額,並參以被告為成年男子,體型、聲量均大於告訴人莊秀鳳,其製造車禍假象而向告訴人莊秀鳳索討手機賠償款之行徑,本足使告訴人莊秀鳳有所畏懼,非必係被告另施以恐嚇言行所致,是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全然無稽,於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恐嚇取財之故意或施以恐嚇取財行為之情形下,僅以告訴人莊秀鳳前揭證詞,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恐嚇取財犯意及犯行之確信。審酌被告供述及告訴人莊秀鳳證述經過、本案其他證據資料,堪認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上開手法致告訴人莊秀鳳陷於錯誤,而向莊秀鳳詐得款項5,000元既遂之事實。
⑶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有向告訴人莊秀鳳取得5,000元款
項之事實,然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有恐嚇取財之主觀上犯意及犯行,未達使本院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被告是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從告訴人即被害人莊秀鳳取得5000元現金,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最初是以詐欺之故意及詐欺行為企圖自告訴人莊秀鳳取得財物,緊接著犯意升高為恐嚇取財之故意及以恐嚇行為達到自告訴人莊秀鳳取得財物之結果,可知被告是以一行為自告訴人取得財物,此經起訴之恐嚇取財部分與經本院判處罪刑之詐欺取財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詐欺告訴人莊秀鳳財物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關於起訴對告訴人莊秀鳳恐嚇取財部分,則以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及犯行,未達使法院確信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程度,另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是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從告訴人即被害人莊秀鳳取得5,000元現金,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最初是以詐欺之故意及詐欺行為企圖自告訴人莊秀鳳取得財物,緊接著犯意升高為恐嚇取財之故意及以恐嚇行為達到自告訴人莊秀鳳取得財物之結果,可知被告是以一行為自告訴人取得財物,起訴之恐嚇取財部分與經本院判處罪刑之詐欺取財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認係經起訴之獨立數罪,另為無罪諭知,即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主張:⑴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㈥被告恫
嚇告訴人莊秀鳳取得現金5,000元部分,起訴書所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時間上具密接關係,惟被害人陷於錯誤尚未交付款項時,被告犯意升高為「恐嚇取財」之犯意,同以取得告訴人莊秀鳳新台幣5,000元現金為目的,仍屬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原審法院竟以二行為處理,容有誤會。⑵被告恐嚇取財犯行,業經告訴人莊秀鳳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均指訴甚詳,且情節一致,告訴人與被告素昧平生,亦無嫌隙,實無誣陷之理,且其指述與事實相符。況被告於偵查檢察官詢問:「是否有出言恐嚇莊秀鳳說『我記得妳的車牌號碼,如果不賠償我,我就要找小弟?』」時稱:「有。」而為承認自己犯行之意思表示。嗣後到庭受審時翻異前詞再為否認,原審則應判斷究係偵查中坦白之陳述抑或嗣後空言否認可採,原審對此未置一詞,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交代,率認被告無恐嚇取財之犯行,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惟查,⑴起訴意旨被告詐欺取財未遂與恐嚇取財既遂,為犯意、手段之升高,是客觀上只有一個行為,關於經起訴恐嚇取財部分與經本院判處罪刑之詐欺取財,二者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非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雖判決主文不用諭知無罪,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尚有違誤。⑵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參酌被告供詞、告訴人莊秀鳳供述之證詞,及卷內其他證據,認被告辯稱未對告訴人莊秀鳳為恐嚇內容之言詞或行為應可採信,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述,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所指被告犯罪事證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有關起訴犯罪事實二、㈥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及就起訴犯罪事實二、㈥部分予以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竟以製造假車禍之手法詐騙被害人,危害社會治安,且前已有多次詐欺前案紀錄,竟又再為本案相類犯行,顯見未能悔悟思過,而本案犯後固已坦承犯行,惟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受損害,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現金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以故意伸手碰迎面而來之告訴人莊秀鳳所騎乘之機車,
讓拿在手上之手機掉落地面方式,訛詐告訴人莊秀鳳交付手機修復費用5000元,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1具,並未扣案,據被告供稱已壞掉、丟棄等語(105年12月27日偵查筆錄,同前偵緝卷第36頁、第37頁),亦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或該等物品確切為何,為免執行沒收困難,即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