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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4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64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詩涵指定辯護人 吳東霖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28 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向甲○○購買二手電腦而有交易糾紛,於民國10

5 年8 月2 日中午12時許,前往址設宜蘭縣○○鄉○○路○段○○○ 號之宜蘭縣礁溪鄉衛生所1 樓,參加宜蘭縣築夢家庭關懷協會之烹飪班時,巧遇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對甲○○以「不要臉」、「不要臉的男人」等語辱罵,足以貶損甲○○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評價及名譽。

二、案經甲○○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背面-83 頁、第109 背面-110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地有辱罵告訴人甲○○,惟矢口否認其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爭執交易糾紛時,告訴人在伊罵他時,有用手肘觸摸胸部,用言語激怒伊,並表示不還伊1,000 元,伊才罵他,但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之故意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辱罵告訴人甲○○「不要臉」、「不要臉

的男人」等語,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錄影光碟1 片及譯文1 份在卷可稽,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必要(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可資參照);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經查,「不要臉」之話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不屑、輕蔑、嘲諷、鄙視之意涵,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自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又被告縱辯稱係因前遭告訴人性騷擾及刻意激怒,故而口出上開謾罵之話語,然又陳稱其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曾有騷擾情事(見原審卷第40頁),而觀諸雙方前因交易糾紛已生不滿,被告在前開地點參加烹飪課程,復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口角,因而當場辱罵告訴人「不要臉」、「不要臉的男人」(辱罵之時間分別為錄影光碟之02:16、03:39),依案發當時雙方之對立、爭執過程,被告在短短數分鐘內,接連辱罵告訴人前開話語,顯係以告訴人為特定對象,傳達其對於告訴人之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足見被告上開所為言詞,顯具有辱罵告訴人之犯意,且傷及告訴人之主觀情感,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之侮辱行為,尚難謂被告主觀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故意。再被告以前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在可供不特定烹飪課之上課學員隨意進出之處所,且當時至少有10餘名人員在場,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緝卷第18頁反面及19頁),聽聞者既均已包括對於本件爭執起因不明究理之旁觀者,客觀上均已足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產生貶抑之效果,是被告前開行為,係處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而達公然程度。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冷靜以對,而逕上開言詞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均因而受損,除無濟於紛爭之解決,反滋生更多衝突及問題,法治教育顯有不足,行為亦無足取,惟犯後於本院仍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犯行係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際,一時氣憤所為,惡性尚非重大,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領有身心障礙及中低收入戶證明,身體狀況不佳,需獨力扶養幼女及母姐之生活狀況,暨其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4,000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法,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伊雖有罵被害人,但因為被害人激怒伊,且又欠伊錢云云,然查,被告既已於上開時間,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告訴人辱罵「不要臉」、「不要臉的男人」等語,已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評價及名譽,主觀上已有公然侮辱之犯意,業據本院指駁如前,足認被告所為,已有公然侮辱之意,難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前與告訴人甲○○有交易糾紛,為損害告訴人之信用,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05 年3 月9 日23時44分許,在臉書(FACEBOOK) 上之「宜蘭撿便宜」公開社群網站上,以貼文散布內容為「此賣家有問題請各位買家留意」之文字流言,以此方式損害告訴人之信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妨害信用罪嫌犯行,無非係以㈠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㈡臉書貼文之網頁列印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伊原欲向告訴人購買二手點唱機,後來改以2,000 元向告訴人購買二手電腦,嗣該電腦出現問題,告訴人拿回去修理,並退伊1,000 元,之後告訴人未再處理本件交易,伊也聯絡不到告訴人,電腦現仍在告訴人那邊,伊覺得這個賣家有問題,才會在上開時間於該臉書網站張貼前揭文字,提醒其他人注意,並無妨害告訴人信用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3 月9 日23時44分許,因與告訴人間有交易糾

紛,而於臉書(FACEBOOK) 公開社群網站「宜蘭撿便宜」上張貼「此賣家有問題請各位買家留意」之文字一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訊據告訴人陳稱:伊確實有於105 年2 月26日,以2,000 元

出賣二手電腦1 台給被告,被告於105 年3 月8 日,再以電話跟LINE聯絡伊要退貨,伊不願意,被告之男性友人於3 月

9 日叫伊把電腦抱回去,並協議由伊退還1,000 元,之後各不相干,但被告確在當晚11點多在前開網站張貼上揭文字,這個電腦並非伊在網路所販售,被告有挾怨報復等語。惟按刑法第313 條規定係以散布「流言」為其構成要件,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主觀上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始為處罰之對象;而自法益保護必要性觀之,參與經濟活動者,其經濟信用原即得受公評,倘係真實有據之指述,反而利於健全市場競爭秩序,即仍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職是,倘行為人所散布者確有實據,或者主觀上未認知所散布者係「流言」,即與刑法第313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刑法第313 條之罪相繩。本件係告訴人與被告就買賣電腦交易發生糾紛,二人對是否應再退還剩餘款項或將電腦修理後歸還乙節,認知不同,且從被告刊登於社群網站張貼內容形式上觀上,「此賣家有問題請各位買家留意」為中性字眼,且為提醒買家留意之意,並無進一步攻擊或散布不實流言,如前所述,刑法第31

3 條之妨害信用罪,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即以不正之方法欺騙他人)損害他人之信用為其構成要件,而所稱之「散布流言」係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而被告因有因上開各情,而認告訴人為有問題之賣家,除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綜據上開事證,堪認亦非空穴來風、毫無事實根據之「流言」,而係依被告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則其行為即與刑法第313 條「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所涉妨害信用罪,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人民經營經濟生活,決定是否及如何與他人進行交易,必須仰賴許多消費者之經濟評價,而此種評價不應受虛假流言所扭曲,交易生活之效率與秩序才得以維持,是以所謂「信用」內涵,應指所有商品提供者在經濟生活之社會評價,除包括對於商品提供者支付能力及支付意思之信賴外,亦涵蓋商品提供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查被告於105 年2 月26日,以2,000 元之價格,私下向告訴人購得二手電腦一台,105 年3 月8 日,被告向告訴人要求退貨,雙方致生爭執,嗣於105 年3 月9 日達成協議,約定告訴人將電腦取回,並退還1,000 元給被告,詎被告仍於105 年

3 月9 日下午11時許,在FB公開社群網站「宜蘭撿便宜」之網頁上,張貼「此賣家有問題請各位買家注意」等文字,被告雖非透過網路交易向告訴人購買電腦,然雙方發生爭執,事後雖達成協議,足見告訴人就雙方交易爭執,非無解決之意願及能力。然被告仍以上述文字,貿然指摘告訴人之信用,於閱覽該等文字者對前述交易爭執之始末及協商結果欠缺完整認識之情形下,足使該網路交易平台之使用者,對告訴人經濟上履行支付之能力及其誠信可信程度,產生不利觀感等語。是觀諸被告所為,是否全無構成妨害信用罪之餘地,顯非無疑。然查,原判決已就被告是否涉犯妨害信用罪部分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妨害信用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部分,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此被告犯妨害信用罪部分不當,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丙、法律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志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