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銘君共 同 李金澤 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怡馨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金鐘共 同 謝依伶 律師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 律師
楊顯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66、1673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12號)、追加起訴(105年度偵續字第10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29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銘君部分,撤銷。
黃銘君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黃銘君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黃金鐘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陸萬元。
事 實
一、黃銘君之父黃成土(於民國82年4月10日死亡)與黃楓(於38年6月3日死亡)、張雨生(於88年12月14日死亡)、張德生、張勝雄、黃金鐘等人係兄弟;緣黃楓於38年死後,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僑中段000地號等3筆土地持分2分之1(面積分別為1,512.61平方公尺、81.77平方公尺、4.06平方公尺,合計1598.44平方公尺,其持分1/2為799.22平方公尺,換算約為241.767坪),由其父張乞食(於48年5月30日死亡)、母黃勇(於40年4月12日死亡)繼承;嗣張乞食、黃勇死亡後,依法由張乞食及黃勇子女即黃楓其餘兄弟繼承,惟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迄81年間,張雨生、張德生、黃成土、張勝雄、黃金鐘等繼承人,協議由張勝雄繼承,其餘兄弟均拋棄繼承;惟因故辦理拋棄繼承未果;遂於81年8月20日改以遺產協議分割方式,將上開土地持分由張勝雄繼承,張雨生、張德生、黃成土、黃金鐘等人則繼承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各取得1萬5,000元,於81年11月4日張勝雄完成繼承登記。然張雨生於00年間,因上開土地繼承之事,對張勝雄提起刑事自訴,指訴其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等罪嫌(此案件,經本院9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4號、最高法院91度台上字第6887號等判決張勝雄無罪確定);張雨生復於87、88年間,對張勝雄提起民事訴訟,先後起訴請求張勝雄應將上開土地持分1/2所有權中之1/5移轉登記予張雨生、塗銷所有權登記(其後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88年度訴字第360號裁定駁回在案);張勝雄因而與張雨生不睦,而無往來。
二、黃銘君於102年間,為圖能分得上開登記在張勝雄名下土地之利益,尋得土地仲介宏凱開發公司人員林琴瑟向張勝雄遊說出售上開土地,未獲同意。之後,黃銘君與仲介業者尤得霖,請託黃金鐘出面,偕同遊說張勝雄出售,並將賣得價款分配給其餘兄弟;另黃金鐘並找張德生洽談上開土地出售及協議分配價款等事宜,張德生因而於103年6月21日出具授權同意書,全權委託黃金鐘處理。而黃銘君亦配合於103年6月25日出具授權同意書,一併由黃金鐘出面與張勝雄洽談,其則隱居幕後主導。而黃金鐘於同年月23日出具授權同意書,授權尤得霖偕同前往與張勝雄協商;期間黃金鐘並曾邀同張德生一起與張勝雄商談上開土地出售等事。嗣張勝雄經遊說後,於103年9月17日,同意授權黃金鐘於103年9月17日起至104年1月17日止之期限內,代理覓尋買方,並同意協議分配土地買賣價款予黃金鐘、張德生及黃銘君等人(至張雨生部分,則因先前訴訟與張勝雄已無往來,而黃金鐘亦未與之聯絡取得授權參與,故未納入協議分配);黃金鐘亦於同日(即103年9月17日)就上開授權土地買賣事項,再授權委託尤得霖處理,洽詢買方(原授權處理買賣之不動產,除本件土地外,尚有永安段5-4、5-5等地號土地)。其後旋由黃銘君、尤得霖,經由仲介業者「竹北置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竹北置地公司」,設於新北市○○區○○○道○段○號00樓之7,負責人為趙賢彬)仲介尋得買方邱貴美、許俊發、李在坤等人,願以總價8,300萬元購買上開土地(估算每坪賣價將近約34.5萬元,即8,300萬元÷241坪=34.44萬元);惟張勝雄堅持須以每坪50萬元出售。嗣於103年10月22日,在臺北市○○○路○段○○○號0樓張勝雄委任之代書陳祺杰事務所處,經仲介之竹北置地公司人員、買賣雙方代書陳國政、陳祺杰等人居中協調討論,由黃金鐘兼代理張德生、黃銘君等人與張勝雄達成上開土地賣得價款分配條件之協議,約定「同意本件上開土地買賣總價為8,300萬元;其中買賣價金3,000萬元由張勝雄所有(因張勝雄要求以每坪單價50萬元售出,即50萬元/坪×241坪÷4=3,012.5萬元,故以3,000萬元計);餘款5,300萬元由張德生、黃金鐘、黃銘君該房平均分配(該款部分尚應扣除仲介之竹北置地公司仲介費報酬332萬元〈含尤得霖之仲介費報酬40萬元〉,即〈5,300萬元-332萬元〉÷3=1,656萬元,故張德生、黃金鐘、黃銘君該房各應平均分得1,656萬元);又因張德生、黃銘君均授權黃金鐘全權處理簽約事宜,除授權書外,黃金鐘應提供其等印鑑證明以資證明確實同意上開分配原則;再為免資金流向分配產生贈與稅金問題,四方同意所有權人張勝雄另開立3本存摺,供黃金鐘、張德生、黃銘君個人獨立領取,所有權人張勝雄並保證絕不會辦理遺失、止付等違背法律之問題;上開(分配)所得價金比例、數字由4人共同協議,在自由心智下取得共識同意,為免日後時間久遠,記憶不清,造成將來彼此兄弟猜忌嫌隙,日後爭訟,特立此據(即「土地出售分配協議書」),4人皆執乙份為憑」等內容,同日張勝雄、黃金鐘二人並即於上開協議分配內容之「土地出售分配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張勝雄經與黃金鐘兼代理張德生、黃銘君等人簽立上開土地出售分配協議書,確認價金分配協議條件後,始續於同日,在上址同處,與邱貴美代理之買方簽訂上開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黃金鐘並以賣方連帶保證人兼被授權人身分同於該契約書上簽名,雙方約定買賣總價8,300萬元,價金付款方式分3次,第一次付款於簽約用印時,買方應支付賣方3,000萬元(含定金),第二次付款於完稅時(預計於103年11月30日),買方支付1,150萬元給賣方,第三次付款於產權登記完成後5日內(最遲於103年12月22日前給付),付清尾款4,150萬元,並約定本件土地買賣簽約完成後,賣方因事不能到場時,授權委任黃金鐘代理到場辦理本件買賣之聲請、交付證件、產權移轉、收受價款、點交及結案等一切事宜,至履約完畢日止。而張德生、黃銘君其後經分別通知後,張德生於000年00月0日由其子張慶松代理至上址代書陳祺杰處,於上開分配協議書上簽名確認,黃銘君則於103年12月18日至上址代書陳祺杰處,於上開分配協議書上簽名確認。黃金鐘、張德生、黃銘君之後亦依上開協議約定,分別於103年10月22日、103年11月7日、103年12月18日申請辦理印鑑證明。並於張勝雄依上開協議約定,以其名義開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後,⑴黃金鐘即於103年11月27日,委由竹北置地公司人員翁國智代為持交黃金鐘上開之印鑑證明,併向張勝雄委任之代書陳祺杰,簽收領取上開張勝雄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存摺、印章;⑵張德生則於103年12月8日,由其子張慶松持交張德生上開之印鑑證明,併代理張德生向張勝雄委任之代書陳祺杰,簽收領取上開張勝雄之台北富邦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存摺、印章;⑶黃銘君亦於103年12月18日,親自持交其上開印鑑證明,併向張勝雄之代書陳祺杰簽收領取上開張勝雄之永豐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印章。又本件上開土地出售之買方於103年10月22日簽約後,即依約於同日當場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3,000萬元價款支票1紙,由賣方張勝雄本人簽收;至同年12月1日,買方再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①至③所示之418萬元、400萬元、332萬元等價款支票3紙,合計1,150萬元,由黃金鐘依上開買賣契約中賣方張勝雄授權約定,在上址竹北置地公司到場代理簽收;迄同年12月17日,買方再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①至③所示之1,350萬元、1,400萬元、1,400萬元等價款支票3紙,合計4,150萬元,亦由黃金鐘依上開契約授權約定,在上址竹北置地公司到場代理簽收(買方交付價款支票詳情如附表二所示)。
三、詎黃銘君明知依上開本件土地出售價金分配之協議,黃金鐘受其等授權代理簽收之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土地買賣價款各支票款項,除如附表二編號2之③所示之332萬元支票為仲介業者服務費報酬,應交付本件土地買賣仲介之竹北置地公司收受兌付外,其餘支票款項係包含其該房與黃金鐘、張德生等應受分配所得價款;黃金鐘係受張德生授權委託處理上開土地出售及價款協議分配等事務,對張德生有處理該等支票價款分配交付之誠實信用義務。黃銘君竟因不滿張勝雄獨占上開土地出售之高額分配價款,而起意牟取張德生應受分配之價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指使黃金鐘於103年12月1日、同年月17日分別代理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之①、
②、編號3之①至③所示等價款支票後,除如附表二編號3之③所示之1,400萬元支票,供黃金鐘自己應得分配價款外,其餘如附表二編號2之①、②、編號3之①、②等價款支票,則均交予黃銘君處理;而黃金鐘亦明知其受張德生上開授權委託,有為張德生處理上開土地出售價款分配交付等事務之誠實信用義務,竟聽從黃銘君之言,基於與黃銘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違背任務之背信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1日、103年12月17日分別收受買方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之①、②所示之第2次付款及如附表二編號3之①至③所示之尾款等價款支票後,即未經張德生同意,擅依黃銘君指示,除將如附表二編號3之③所示之1,400萬元支票,供自己應得分配款項外,而其餘價款支票,則均於收受支票之同日,交由不知情之尤得霖(所涉共犯本件侵占、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05年度偵字第2112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在新北市○○區○○○街某超商前,轉交黃銘君收受處理;並於之後張德生向其請求交付應分配價款時,屢藉詞推諉拒絕而違背其任務。又黃銘君為掩飾遂行其上開指使黃金鐘背信之共謀犯意及隱匿上開價款支票資金流向,故意遲不於上開分配協議書簽名確認,及不依該協議書約定交付印鑑證明、領取張勝雄為其開戶供存兌價款支票使用之永豐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印章,直至103年12月18日,因黃金鐘依其指示於103年12月17日簽收交其之上開買方價款支票尚未存兌,且張勝雄急催其於上開協議書簽名並交付印鑑證明及領取上開帳戶存摺、印鑑,否則將止付上開買方價款支票,黃銘君始於該日至張勝雄之代書陳祺杰處,於上開協議書上簽名確認,並交付印鑑證明及領取上開帳戶存摺、印章。然黃銘君前於103年11月27日知悉黃金鐘已委託翁國智代理簽收上開張勝雄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存摺、印章後,即指使黃金鐘先將該帳戶存摺、印章交其保管,以供其日後存兌所收取之買方價款支票使用,黃金鐘因此指示代領之翁國智,逕將該帳戶存摺、印章送交黃銘君,不知情之翁國智遂於同年月28日,在新北市○○區○○○街某便利商店,將該帳戶存摺、印章交予黃銘君收受使用。之後黃銘君於收受黃金鐘交付之上開買方價款支票後,再分別於103年12月3日、103年12月19日,將上開價款支票存入該帳戶提示兌現,復於103年12月4日、103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間,將上開兌付之支票價款共計3,568萬元,依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資金流向情形,提領、轉帳,供己投資使用、分配至親友帳戶(其使用女性友人陳瑞鈺帳戶部分,陳瑞鈺所涉共犯本件侵占、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05年度偵字第2112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以隱匿上開價款支票資金流向,使張德生追索不易,因而牟得應協議分配予張德生之土地出售價款1,656萬元。嗣黃銘君收受上開價款支票均兌付並已轉存後,即於103年1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張勝雄之代書陳祺杰,藉詞諉稱本件上開土地為張雨生、張德生、黃成土、張勝雄、黃金鐘所共有而登記於張勝雄名下,其無權代表黃成土該房簽署協議,前亦均未曾審閱過該分配協議書,亦未與人有何協議,其於10 3年12月18日係誤簽該分配協議書,又該土地並無每坪50萬元之交易實價,其不同意與張勝雄等人上開土地出售分配協議云云,並將上開簽領之張勝雄永豐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印章寄返退回,以掩飾遂行其共謀背信牟取張德生應獲分配價款之不法犯意。又黃金鐘亦於黃銘君擅自處理完畢上開價款支票後,向黃銘君取回上開張勝雄開戶供其使用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存摺、印章,於103年12月24日將其上開逕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之③所示之1,400萬元價款支票,存入該帳戶提示兌現,再旋於同年月25日,夥同黃銘君、不知情之尤得霖及黃金鐘之妻黃陳葩等人同至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將該款轉存至其妻黃陳葩如附表二編號3之③所示之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帳戶,供其個人購屋及其他花費取用,致生損害於張德生之財產。
四、案經張德生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字第105號,追加起訴被告黃金鐘背信案件之犯罪事實,核係與本件被告黃銘君共犯本件被訴背信罪嫌之犯罪事實,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等規定,於本件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黃銘君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黃銘君於上開時地,謀意為使張勝雄出售其上開繼承之
本件土地,以期分配價款獲利,而找被告黃金鐘出面偕同仲介業者尤得霖,遊說張勝雄出售上開土地並協議分配價款,其後並經黃銘君、告訴人張德生分別授權委託黃金鐘與張勝雄協商處理,經張勝雄同意後,黃銘君即與尤得霖經由仲介之竹北置地公司尋得買方,並由黃金鐘兼代理黃銘君、張德生與張勝雄達成上揭協議約定該土地出售總價及價款分配方式後,張勝雄即簽約將該土地以總價8,300萬元出售買方,同日買方交付第1次付款之3,000萬元價款支票,即由張勝雄依上開分配協議簽收,餘款5,300萬元,張勝雄即依上開分配協議約定,授權於買方分次付款時由黃金鐘點收後依上開協議約定分配予黃金鐘、張德生及黃銘君;然黃銘君不滿張勝雄分配不均,而與黃金鐘共謀為其己不法利益,指使黃金鐘於收受買方依約給付該土地第2次付款、第3次尾款等價款支票後,違背其受張德生授權委託之任務,擅將買方第2次付款中之418萬元、400萬元及第3次尾款中之1,350萬元、1,400萬元等價款支票均交予黃銘君收受處理;暨第3次尾款中之1,400萬元價款支票,則由黃金鐘自行分配受領,藉詞推諉拒不分配交付價款予張德生;黃銘君、黃金鐘於擅自分配受領上開價款支票兌付後,並轉存供己個人使用,致生損害於張德生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銘君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表示;復有下列佐證:
⒈被告黃金鐘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供認確實領有收受
上開價款支票後,未依告訴人張德生授權委託分配予告訴人張德生等情。
⒉證人張勝雄、張德生、翁國智、陳祺杰、尤得霖等人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106年1月3日、106年1月24日等審判筆錄)。
⒊張雨生、張德生、黃成土、黃金鐘等簽立之繼承權拋棄書、
81年8月2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103年6月21日張德生簽立委託黃金鐘之授權同意書、103年6月23日黃金鐘簽立委託尤得霖之授權同意書、103年6月25日黃銘君簽立委託黃金鐘之授權同意書、103年9月17日張勝雄簽立委託黃金鐘處理本件土地出售之授權書、黃金鐘簽立委託尤得霖處理本件土地出售之授權書、103年10月22日之土地出售分配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件上開土地登記謄本、103年10月22日張勝雄簽收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第1次付款3,000萬元價款支票之簽收單、103年12月1日黃金鐘簽收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第2次付款418萬元、400萬元、332萬元等價款支票之簽收單、103年12月17日黃金鐘簽收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第3次尾款1,350萬元、1,400萬元、1,400萬元等價款支票之簽收單、黃金鐘103年10月22日申請之印鑑證明、張德生103年11月7日申請之印鑑證明、黃銘君103年12月18日申請之印鑑證明、103年11月27日翁國智代理黃金鐘領收張勝雄為其開戶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之簽收單、103年12月8日張慶松代理張德生領收張勝雄為其開戶之台北富邦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之簽收單、103年12月18日黃銘君領收張勝雄為其開戶之永豐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之簽收單、張勝雄開戶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104年7月20日東桃園營字第10450004581號函檢送之黃金鐘簽收上開418萬元、400萬元、332萬元等價款支票提示銀行、提示人等資料、103年12月4日自上開張勝雄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戶提領48萬元之取款憑條、該帳戶410萬元之取款憑條、該410萬元轉存至陳瑞鈺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憑條、自上開張勝雄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黃銘君母黃林梅英之樹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申請書、匯款310萬元至黃銘君姊黃美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申請書、張勝雄上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戶103年12月22日之2,750萬元取款憑條、1,400萬元轉存至黃銘君之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憑條、1,350萬元轉存至陳瑞鈺之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憑條、張勝雄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上開帳戶103年12月25日之1,400萬元取款憑條、1,400萬元轉存至黃金鐘妻黃陳葩之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憑條、黃銘君之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陳瑞鈺之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黃陳葩之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103年12月22日自陳瑞鈺上開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帳戶提領700萬元之取款憑條、103年12月25日自陳瑞鈺上開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提領1,000萬元之取款憑條、將該1,000萬元轉存至黃銘君上開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帳戶之存款憑條、自黃銘君上開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提領400萬元之取款憑條、填載之洗錢防制法定資料、103年12月27日自上開黃銘君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帳戶匯款1,009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填載之聯行往來資料、提領108萬元之取款憑條、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檢送之103年12月22日黃銘君、陳瑞鈺等提領轉存2,750萬元、103年12月25日黃金鐘、黃銘君、尤得霖、黃陳葩等提領轉存1,400萬元等臨櫃辦理影像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
㈡綜上,被告黃銘君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黃銘君共同背信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認定被告黃金鐘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金鐘矢口否認本件被訴共犯背信犯行,辯稱:沒
背信,沒侵占人家的錢;票交給黃銘君處理,係因買主、仲介都是他找來的,且他是伊孫輩,心軟信任他云云。辯護人為被告黃金鐘辯稱:⑴告訴人張德生授權黃金鐘簽約,張勝雄授權黃金鐘受領價金債權;張德生非土地所有權人,也非出售人,他如何收取價金債權?黃金鐘並不是為張德生處理價金債權,但依分配協議書,張德生可以分到一部分價金,這部分確實是黃金鐘收來的。⑵黃銘君說仲介與買方都是他找來的,要如何分配款項,他比較瞭解,黃金鐘誤信才交給他處理;黃金鐘沒跟黃銘君說不要把錢交給張德生,黃金鐘行為僅是不妥當,並沒有得利與損害的目的。⑶告訴人偵查中有說被告黃金鐘是無辜的,認為幕後的主使者是黃銘君與尤得霖等語。
本院查:
㈠本件土地買賣係黃銘君向黃金鐘提議偕同張德生找張勝雄洽
談,希望各人取回自己應有部分;黃銘君、張德生均授權黃金鐘找張勝雄談該土地買賣,張勝雄原不同意,後來終於同意授權限期4個月讓黃金鐘處理;本件土地出售分配協議書由張勝雄拿出來,張勝雄要獨拿3,000萬元,黃金鐘有問黃銘君、張德生,他們二人都沒表示意見;黃金鐘瞭解協議書內容,即土地賣得的錢如何分配,除第1次款項3,000萬元支票由張勝雄簽領獨拿外,餘均由黃金鐘簽領;另協議書約定張勝雄應開立之帳戶,係由黃金鐘自掏腰包拿出3,000元,給張勝雄開戶;第2次付款之3張支票共1,150萬元,黃金鐘收到後就拿給尤得霖交給黃銘君;尾款3張支票,黃金鐘於103年12月17日收到後,亦叫尤得霖將其中2張支票(金額分別1,350萬元及1,400萬元)拿給黃銘君,業據被告黃金鐘坦承在卷,並有上揭認定被告黃銘君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黃金鐘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被告黃金鐘將領受第2次買方付款之3張支票共1,150萬元及領受買方尾款支票其中2張支票(金額分別1,350萬元及1,400萬元)均交付黃銘君,導致告訴人張德生未能取得應分配之款項1,656萬元之損害,是否故意違背告訴人張德生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授權契約?茲析述如次:
⒈證人張勝雄於原審證稱:該分配協議內容係大家於協議書簽
名前就說好,討論時張德生、黃金鐘均在場;黃銘君他未到,伊打電話給他,他說你們作主就好;黃金鐘都跟伊說張德生、黃銘君他們有簽授權書,要讓他全權處理;至張雨生部分,他們整家人都沒跟伊聯絡,黃金鐘、黃銘君也沒說要處理張雨生部分,黃銘君只說叔叔你最大,你要拿多少給我,就拿多少;又該分配協議書在代書那邊簽的,當時黃金鐘在場,伊跟黃金鐘說協議書簽名時,張德生、黃銘君都要在;結果伊去時,他們都沒來,問黃金鐘說他們沒來要怎麼簽名,黃金鐘說他們都有寫授權書給他;另黃金鐘跟尤得霖也跟伊說,伊拿走3,000萬元後,就沒伊的事,之後錢如何分配伊都沒管,伊想過問,他們也不讓伊知道;又伊原本授權要賣5筆土地,最後卻只賣3筆,另2筆黃金鐘沒賣;伊賣土地拿3,000萬元,是黃金鐘、黃銘君、張德生他們自己說的,他們同意的;不然伊不賣,他們就是怕伊不賣,他們拿不到錢等語(見原審106年1月3日審判筆錄9至22頁)。⒉證人翁國智於原審證稱:協議分配是賣方代書陳祺杰跟伊公
司另一代書共同擬的;擬好後伊往返拿給在場之張勝雄、黃金鐘確定,經二人同意後才簽名;本件土地買賣之實際成交金額是8,300萬元,買賣雙方之代書費均由買方支付,尤得霖之仲介報酬40萬元,亦是由竹北置地公司收取之仲介費報酬332萬元中扣除支付等語(見原審106年1月3日審判筆錄25至30頁)。
⒊證人陳祺杰於原審時證稱:本件分配協議書係伊草擬,伊依
張勝雄與這些兄弟互相取得協議去擬稿,協議書後面大家都有簽名,代表大家都同意;103年10月22日約定簽名時,張勝雄、黃金鐘在場;黃銘君委託黃金鐘,沒在場,但事後有請他補簽;張德生由代理人事後補簽;當天他們在電話中好像都有互相聯絡,他們之前都授權黃金鐘處理;本件土地大家都協議好才有辦法出售,當然在簽約前,先把條件協議好才簽約;張勝雄意思不希望大家日後還有意見,所以簽約當下,要大家出具印鑑證明,表示都同意這件事並做分配;當初協議每一房都給一本張勝雄開戶存摺,是因買賣價款下來會先入張勝雄帳戶,所以每一房各領一存摺;大家都怕拿不到錢,不希望錢進入張勝雄帳戶再匯出,所以請處理簽約的代書,按照大家協議之比例,各拿一份存摺入帳自行提領;之後黃銘君有寄存證信函給伊,表示不同意分配協議,並寄回領取之存摺,但這是簽約後的事,他如不同意,應於當時表示不同意,他事後將存摺寄回,伊也覺得很奇怪;在協議分配當時他們如不同意,張勝雄可以不用賣該土地,該分配協議一定是大家同意等語(見原審106年1月3日審判筆錄34至36頁、39頁、42至43頁)。
⒋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
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又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成立。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參照)。經核,本件告訴人張德生授權委託被告黃金鐘處理上開土地出售相關事務,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黃金鐘既受告訴人黃德生之託,被告黃金鐘乃為告訴人黃德生處理事務之人,被告黃金鐘即有善盡其處理出售土地及分配價款之義務;惟被告黃金鐘拒絕告訴人張德生交付分配價款之請求,將領受第2次買方付款之3張支票共1,150萬元及領受買方尾款支票其中2張支票(金額分別1,350萬元及1,400萬元)均交付黃銘君,導致告訴人張德生未能取得應分配之款項1,656萬元之損害;被告黃金鐘將上開支票交付黃銘君時,其對於告訴人張德生可能遭受之損失,應有所認識;是本件被告黃金鐘故意違背告訴人張德生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授權契約,堪以認定。
是被告黃金鐘之辯護人上開為被告辯稱:黃金鐘不是為張德生處理價金債權,黃金鐘誤信黃銘君才將支票交給他處理等語,均非可採,無為被告黃金鐘有利之認定。
綜上,被告黃金鐘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金鐘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黃銘君、黃金鐘上開所為,係屬親屬間之背信行為
,業經告訴人張德生依法告訴,核其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依上所述,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雖為身分犯,犯罪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惟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此身分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本件受告訴人張德生授權委託者雖僅係被告黃金鐘,然被告黃銘君為被告黃金鐘背信行為之指使主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揭規定,被告黃銘君仍應與被告黃金鐘論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尤得霖、陳瑞鈺遂行共犯背信行為,為間接正犯。再被告二人共同基於一背信犯意,接續將上開收受之價款支票,違背告訴人授權委託任務,為己利益自行分配使用,拒不處理分配予告訴人,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㈡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9661號
,移送法院併案審理之被告黃銘君背信案件犯罪事實,核與本件被告黃銘君被訴背信罪嫌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又本件被告二人犯行,係由告訴人張德生授權委任之被告黃
金鐘於受收買方交付之價款支票後,尚未依協議約定處理分配,即依被告黃銘君指使,違背任務逕將該大部分支票轉交被告黃銘君收受取用及自行分配留取1張支用,其等共同圖取自己不法利益之方法行為,係被告黃金鐘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非施以詐術取得,亦非侵占持有已屬告訴人所有之物,尚與刑法上詐欺、侵占等罪構成要件有間,固不構成詐欺、侵占等罪,併此敘明。
四、被告黃銘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以被告黃銘君上開之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原無不合;
惟查,被告黃銘君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就上開事實認罪,此為原審於科刑時所不及斟酌,且為對被告黃銘君有利之事項,致原判決所科處被告黃銘君之刑度,已不相適合;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及斟酌之處,所為量刑非適當,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銘君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黃銘君為告訴人之姪輩,其間親屬關係密切,被
告黃銘君竟為貪圖己利,不顧其間姪伯之親屬倫常關係,先請託黃金鐘出面,遊說張勝雄出售登記在其名下土地,嗣土地出賣後又侵害告訴人張德生財產利益甚鉅,自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黃銘君主謀圖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等共犯情節、侵害告訴人張德生財產利益之情狀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㈢另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量處被告黃銘君有期徒刑1
年10月,量刑容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嫌等語。惟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無量刑過輕之問題。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失當等語,尚非可採;此部分,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被告黃銘君於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
,於105年3月8日執行完畢,且被告黃銘君迄今尚未與告訴張德生達成和解而賠償損害,是被告黃銘君不宜緩刑,附此敘明。
㈤又本件被告黃銘君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因此次修正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已不具刑罰本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爰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黃銘君共謀指使被告黃金鐘犯背信行為,因而收受兌付價款支票取得告訴人張德生應受分配之土地出售價款1,656萬元,為被告黃銘君共犯本件犯罪行為所獲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之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黃金鐘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黃金鐘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1條
第1項前段、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金鐘與告訴人張德生係兄弟關係,其間親屬關係密切,被告黃金鐘不顧其間兄弟之親屬倫常關係,藉詞矯飾掩其背信行為,侵害告訴人張德生財產利益甚鉅,自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黃金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等共犯情節、侵害告訴人張德生財產利益之情狀、犯後矯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黃金鐘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㈢被告黃金鐘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等語;另檢察
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量處被告黃金鍾有期徒刑1年量刑容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嫌等語。經查: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2.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金鐘與告訴人張德生係兄弟關係,被告黃金鐘不顧其間兄弟之親屬倫常關係,藉詞矯飾掩其背信行為,侵害告訴人張德生財產利益甚鉅,自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黃金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等共犯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等情,可見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斟酌考量上述各點,並無量刑過輕之問題。
3.至被告黃金鍾提起本件上訴否認犯罪,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難認有理由。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黃金鍾與檢察官上訴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⒈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黃金鐘違背告訴人授權委託任務,致生本件犯行,所為
自屬非是,而應予相當刑之宣告,以彰顯及符合國家刑罰權處罰犯罪之目的;然斟酌被告黃金鐘最近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一時失慮而觸刑章,且被告黃金鐘於本件犯行,實際上並無得利,年事已高(81歲「00年00月00日生」),其已因本案受有刑事追訴及法院審理之教訓,應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應暫無令其接受刑罰執行之必要,本件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6萬元,用啟自新。
另被告黃金鐘並無犯罪所得,無沒收問題,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4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宗志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2 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日 期│本 件 相 關 過 程 事 實 │ 證 據 資 料 │├──────┼───────────────────┼──────────────────┤│ 81.08.20 │張雨生、張德生、黃成土、張勝雄、黃金鐘│(1)遺產分割協議書(見104年度偵字第 ││ │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 1500號偵卷178頁) ││ │ │(2)張雨生、張德生、黃成土、黃金鐘簽 ││ │ │ 立之繼承權拋棄書(見上開偵卷179至││ │ │ 182頁) │├──────┼───────────────────┼──────────────────┤│ 81.11.04 │本件土地持分1/2 辦理繼承登記由張勝雄單│(1)本件土地登記謄本(見上開偵卷14至 ││ │獨所有 │ 16頁) │├──────┼───────────────────┼──────────────────┤│102年間 │黃銘君找宏凱開發公司經理林瑟琴向張勝雄│(1)張勝雄於審理時證述(見原審106. ││ │遊說仲介本件土地出售事宜 │ .01.03審判筆錄9頁) ││ │ │(2)黃銘君於審理時供述(見原審上開審 ││ │ │ 判筆錄23頁) │├──────┼───────────────────┼──────────────────┤│103.06.21 │張德生簽立「授權同意書」,全權委託黃金│(1)張德生103.06.21簽立之授權同意書見││ │鐘處理本件土地買賣相關事宜。 │ 上開偵卷115頁) │├──────┼───────────────────┼──────────────────┤│103.06.23 │黃金鐘簽立「授權同意書」,全權委託尤得│(1)黃金鐘103.06.23簽立之授權同意書(││ │霖處理本件土地買賣相關事宜。 │ 見上開偵卷114頁) │├──────┼───────────────────┼──────────────────┤│103.06.25 │黃銘君簽立「授權同意書」,全權委託黃金│(1)黃銘君103.06.25簽立之授權同意書(││ │鐘處理本件土地買賣相關事宜。 │ 見上開偵卷116頁) │├──────┼───────────────────┼──────────────────┤│103.09.17 │張勝雄簽立「授權書」,授權黃金鐘代理處│(1)張勝雄103.09.17簽立之授權書(見上││ │理本件土地買賣事宜;黃金鐘再簽立「授權│ 開偵卷117頁) ││ │書」授權尤得霖代理處理本件土地買賣事宜│(2)黃金鐘103.09.17簽立之授權書(見上││ │。 │ 開偵卷118頁) │├──────┼───────────────────┼──────────────────┤│103.10.22 │黃金鐘申請辦理「印鑑證明」 │(1)黃金鐘103.10.22印鑑證明(見上開偵││ │ │ 卷184頁) ││ ├───────────────────┼──────────────────┤│ │張勝雄、黃金鐘於「土地出售分配協議書」│(1)土地出售分配協議書(見上開偵卷5頁││ │上簽名 │ 、170頁) ││ │ │(2)黃金鐘104.11.18檢詢、原審審理時供││ │ │ 述見上開偵卷221頁反面、222頁、原 ││ │ │ 審106.01.24審判筆錄31頁) ││ │ │(3)張勝雄審理時證述(見原審106.01. ││ │ │ 03審判筆錄14頁) ││ ├───────────────────┼──────────────────┤│ │張勝雄與買方邱貴美等簽訂本件土地「不動│(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上開偵卷8、 ││ │產買賣契約書」 │ 119頁) ││ │ │(2)買方出具之委任書、本件土地登記本 ││ │ │ (見上開偵卷14至16頁、20至21頁) ││ │ │ ││ ├───────────────────┼──────────────────┤│ │張勝雄收受買方給付第一次付款之3,000 萬│(1)張勝雄收受支票簽據(見上開偵卷1頁││ │元價款支票 │ 、133頁) ││ │ │(2)交款備忘錄(見上開偵卷136 頁) │├──────┼───────────────────┼──────────────────┤│103.11.07 │張德生申請辦理「印鑑證明」 │(1)張德生103.11.07印鑑證明(見上偵卷││ │ │ 185頁) │├──────┼───────────────────┼──────────────────┤│103.11.27 │翁國智代理黃金鐘持交上開印鑑證明,簽收│(1)翁國智103.11.27代理黃金鐘收受勝雄││ │領取張勝雄開立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存│ 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存摺、印章 ││ │摺、印章。 │ 簽收單(見上開偵卷55頁)。 ││ │ │(2)翁國智於審理時證述(見原審106.0 ││ │ │ .03審判筆錄29、30頁) │├──────┼───────────────────┼──────────────────┤│103.11.28 │翁國智代理收受黃金鐘上開張勝雄之玉山銀│(1)翁國智104.11.18檢詢證述(見上偵卷││ │行樹林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以電話與黃│ 220頁反面、221頁反面) ││ │金鐘聯絡後,依黃金鐘指示,至新北市板橋│(2)黃銘君104.11.04、104.11.18檢等供 ││ │區(翁國智誤稱為○○○區○○○○○街某│ 述(見上開偵卷203頁、220頁反面、 ││ │便利商店,將該帳戶存摺、印章交予黃銘君│ 221頁反面) ││ │收受。 │(3)黃金鐘104.11.18檢詢供述(見上偵卷││ │ │ 221頁) ││ │ │(4)翁國智於審理時證述(見原審106.0 ││ │ │ .03審判筆錄29、30頁) │├──────┼───────────────────┼──────────────────┤│103.12.01 │黃金鐘簽收買方給付第二次付款之418 萬元│(1)黃金鐘103.12.01收受第二次付款款支││ │、400 萬元、332 萬元(合計1,150 萬元)│ 票3紙簽收單(見上開偵卷134頁) ││ │等價款支票3 紙。其後將其中418 萬元、40│(2)交款備忘錄(見上開偵卷136 頁) ││ │0 萬元等支票2 紙,交尤得霖轉交黃銘君。│(3)黃金鐘105.04.01檢詢供述(見105年 ││ │另332 萬元支票,作為仲介公司仲介費報酬│ 度偵續字第105號偵卷50頁) ││ │,交由竹北置地公司收受兌現。 │(4)翁國智於審理時證述(見原審106.0 ││ │ │ .03審判筆錄29頁) │├──────┼───────────────────┼──────────────────┤│103.12.03 │黃銘君將上開黃金鐘轉交之418 萬元、400 │(1)張勝雄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 ││ │萬元價款支票,存入上開張勝雄之玉山銀行│ 96260號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表(見上││ │樹林分行帳戶兌付。 │ 開偵卷36、38頁) ││ │ │(2)黃銘君104.11.04檢詢供述(見上偵卷││ │ │ 203頁反面) │├──────┼───────────────────┼──────────────────┤│103.12.04 │黃銘君將上開張勝雄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兌付│(1)張勝雄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 ││ │之418 萬元、400 萬元票款,分別提領現金│ 96260號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表(見上││ │48萬元、轉存410 萬元至陳瑞鈺之玉山銀行│ 開偵卷36、38頁) ││ │樹林分行帳戶、轉匯50萬元至其母黃林梅英│(2)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取款憑條、存憑 ││ │之樹林郵局帳戶、轉匯310 萬元至其姊黃美│ 條、匯款申請書(見上開偵卷195頁)││ │玲之台灣中小企銀行新莊分行帳戶(詳如附│ ││ │表二編號2 所示)。 │ │├──────┼───────────────────┼──────────────────┤│103.12.08 │張德生之子張慶松代理張德生至張勝雄代書│(1)土地出售分配協議書(見上開偵卷5頁││ │陳祺杰處,於「土地出售分配協議書」上簽│ 、170頁) ││ │名;持交上開印鑑證明簽收領取張勝雄之台│(2)張慶松103.12.08代理張德生收受勝雄││ │北富邦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存摺、印章。 │ 之台北富邦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存摺、 ││ │ │ 印章簽收單(見上開偵卷57頁)。 ││ │ │(3)陳祺杰於審理時證述(見原審106.0 ││ │ │ .03審判筆錄35、36、37頁) ││ │ │ │├──────┼───────────────────┼──────────────────┤│103.12.17 │黃金鐘簽收買方給付第三次付款之1,350 萬│(1)黃金鐘103.12.17收受第三次付款款支││ │元、1,400萬元、1,400 萬元(合計4,150萬│ 票3紙簽收單(見上開偵卷135頁) ││ │元)等尾款支票3 紙。 │(2)交款備忘錄(見上開偵卷136 頁) ││ ├───────────────────┼──────────────────┤│ │黃金鐘簽收上開支票後,將其中1,350 萬元│(1)黃銘君104.11.18、105.03.09等詢、 ││ │、1,400 萬元支票2 紙,交尤得霖在新北市│ 審理時供述(見上開偵卷220至221頁 ││ ○○○區○○○街某便利商店,轉交黃銘君收│ 、105年度偵字第2112號偵卷16頁、原││ │受。 │ 審105.11.29準備程序筆錄3頁) ││ │ │(2)黃金鐘104.11.04、104.11.18等詢供 ││ │ │ 述、審理時證述(見上開偵卷20 2、 ││ │ │ 221頁、原審106.01.24審判筆錄34、 ││ │ │ 35頁) │├──────┼───────────────────┼──────────────────┤│103.12.18 │黃銘君申請辦理「印鑑證明」 │(1)黃銘君103.12.18印鑑證明(見上偵卷││ │ │ 183頁) ││ ├───────────────────┼──────────────────┤│ │黃銘君於「土地出售分配協議書」上簽名;│(1)土地出售分配協議書(見上開偵卷5頁││ │持上開印鑑證明,簽收領取張勝雄之永豐銀│ 、170頁) ││ │行板橋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 │(2)黃銘君103.12.18收受張勝雄之永銀行││ │ │ 板橋分行帳戶存摺、印章簽收單(見 ││ │ │ 上開偵卷56頁) ││ │ │(3)黃銘君104.11.18檢詢供述(見上偵卷││ │ │ 222頁) │├──────┼───────────────────┼──────────────────┤│103.12.19 │黃銘君將上開黃金鐘轉交之1,350 萬元、1,│(1)張勝雄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 ││ │400 萬元價款支票,存入上開張勝雄之玉山│ 96260號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表(見上││ │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兌付。 │ 開偵卷36、38頁) ││ │ │(2)黃銘君104.11.04檢詢供述(見上偵卷││ │ │ 203頁反面) │├──────┼───────────────────┼──────────────────┤│103.12.22 │黃銘君、陳瑞鈺至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 │(1)張勝雄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 x││ │(1)將上開張勝雄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兌付 │ 96260號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表(上開││ │ 之1,350萬元、1,400萬元票款,提領後 │ 偵卷36、38頁) ││ │ 分別轉存至陳瑞鈺之玉山銀行北新莊分 │(2)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之取款憑條、款 ││ │ 行、黃銘君之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等帳 │ 憑條(見上開偵卷41至43頁) ││ │ 戶。 │(3)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陳瑞鈺、黃銘等 ││ │(2)並將上開轉存至陳瑞鈺之玉山銀行樹林 │ 帳戶交易明細(見上開偵卷75、76頁 ││ │ 分行帳戶之410萬元餘款360多萬元,結 │ ) ││ │ 清帳戶轉存至陳瑞鈺之玉山銀行北新莊 │(4)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103.12.22臨x提 ││ │ 分行帳戶。 │ 領錄影翻拍照片(見上開偵卷86) ││ │(3)再分別自陳瑞鈺之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 │(5)玉山銀行樹林分行103.12.22提領7 0 ││ │ 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中之700萬元、自黃銘│ 萬元之取款憑條(見上開偵卷156頁)││ │ 君之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帳戶多次支用 │(6)黃銘君104.11.18檢詢供述(見上偵卷││ │ 上開款項中之300萬元、100多萬元、200│ 221頁) ││ │ 萬元、150萬元、152多萬元,供己投資 │ ││ │ 及個人使用。 │ ││ │(詳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 │├──────┼───────────────────┼──────────────────┤│103.12.22 │黃銘君寄發存證信函予張勝雄委任之代書陳│(1)該存證信函(見上開偵卷213頁) ││ │祺杰,表示不同意與張勝雄等人土地出售分│ ││ │配協議,其上開分配協議書上簽名係誤簽,│ ││ │特此聲明並退回裡取之上開永豐銀行板橋分│ ││ │行帳戶存摺、印章。 │ │├──────┼───────────────────┼──────────────────┤│103.12.24 │黃金鐘將上開買方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 之③│(1)張勝雄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 ││ │所示1,400 萬元價款支票,存入上開張勝雄│ 96260號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表(見上││ │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兌付。 │ 開偵卷36、38頁) │├──────┼───────────────────┼──────────────────┤│103.12.25 │黃銘君、黃金鐘、黃陳葩、尤得霖至玉山銀│(1)張勝雄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 ││ │行北新莊分行: │ 96260號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表(見 ││ │(1)黃銘君自上開陳瑞鈺之玉山銀行北新莊 │ 上開偵卷36、38頁) ││ │ 分行帳戶,轉存上開款項中之1,000萬元│(2)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之取款憑條、款 ││ │ 至其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後,提領400萬│ 憑條(見上開偵卷44至45頁) ││ │ 元供己投資使用。 │(3)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陳瑞鈺、黃銘x、││ │(2)黃金鐘將上開兌付之價款1,400萬元,提│ 黃陳葩等帳戶交易明細(見上開查卷 ││ │ 領轉存至其妻黃陳葩之玉山銀行北新莊 │ 75至77頁) ││ │ 分行帳戶。 │(4)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103.12.25臨提領││ │(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 錄影翻拍照片(見上開偵查卷87至89 ││ │ │ 頁) ││ │ │(5)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103.12.25提轉存││ │ │ 1,000萬元、提領400萬元之取款憑條 ││ │ │ 、存款憑條(見上開偵查卷15 6、189││ │ │ 頁) ││ │ │(6)黃銘君104.11.18檢詢供述(見上偵卷││ │ │ 221頁) │├──────┼───────────────────┼──────────────────┤│103.12.27 │黃銘君由其妹黃怡蓮自上開黃銘君之玉山銀│(1)黃銘君之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帳戶易 ││ │行北新莊分行帳戶,從上開兌付款項中,轉│ 明細(見上開偵卷76頁) ││ │帳匯款1,009 萬元、提領108 萬元,供黃銘│(2)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匯款1,009萬元提領││ │君於元大銀行投資使用。 │ 108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見││ │ │ 上開偵卷189頁反面、190頁)。 │└──────┴───────────────────┴──────────────────┘附表二:
┌─┬──────┬─────┬────────────┬───┬────────────┐│編│本件土地買賣│ 付款金額 │ 付 款 支 票 │簽收人│資 金 流 向││號│價金付款日期│ (新臺幣) │ │ │ │├─┼──────┼─────┼────────────┼───┼────────────┤│01│103.10.22 │ 3,000萬元│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 │張勝雄│由張勝雄存入其板信銀行大││ │ │ │票 號:AH0000000 │ │觀分行帳戶兌現。 ││ │ │ │帳 號:000000000 │ │ ││ │ │ │發票日期:103.10.22 │ │ ││ │ │ │票款金額:3,000萬元 │ │ ││ │ │ │發 票 人:邱貴美 │ │ ││ │ │ │受 款 人:張勝雄 │ │ ││ │ │ │其他記載:禁止背書轉讓、│ │ ││ │ │ │ 平行線支票 │ │ │├─┼──────┼─────┼────────────┼───┼────────────┤│02│103.12.01 │ 1,150萬元│①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 │黃金鐘│(1)交尤得霖轉交黃銘君。 ││ │ │ │票 號:AH0000000 │ │(2)103.12.03由黃銘君存入││ │ │ │帳 號:000000000 │ │ 張勝雄之玉山銀行樹林分││ │ │ │發票日期:103.11.30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票款金額:418萬元 │ │ 帳戶兌現。 ││ │ │ │發 票 人:邱貴美 │ │(3)103.12.04 ││ │ │ │受 款 人:張勝雄 │ │ ①提領現金48萬元。 ││ │ │ │其他記載:禁止背書轉讓、│ │ ②提領410 萬元,轉帳存││ │ │ │ 平行線支票 │ │ 至陳瑞鈺(黃銘君女性││ │ │ ├────────────┤ │ 友人)之玉山銀行樹林││ │ │ │②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票 號:AH0000000 │ │ 9 號帳戶。 ││ │ │ │帳 號:000000000 │ │ ③匯款50萬元,至黃林梅││ │ │ │發票日期:103.11.30 │ │ 英(黃銘君母)之樹林││ │ │ │票款金額:400萬元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 │ │發 票 人:邱貴美 │ │ 48號帳戶。 ││ │ │ │受 款 人:張勝雄 │ │ ④匯款310 萬元,至黃美││ │ │ │其他記載:禁止背書轉讓、│ │ 玲(黃銘君姊)之臺灣││ │ │ │ 平行線支票 │ │ 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 │ │ │ │ 戶。 ││ │ │ ├────────────┤ ├────────────┤│ │ │ │③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 │ │(1)103.12.01交付竹北置地││ │ │ │票 號:AH0000000 │ │ 開發有限公司翁國智,作││ │ │ │帳 號:000000000 │ │ 為本件土地買賣仲介費報││ │ │ │發票日期:103.11.30 │ │ 酬(含給付尤得霖之仲介││ │ │ │票款金額:332萬元 │ │ 佣金40萬元)。 ││ │ │ │發 票 人:邱貴美 │ │(2)由明昌土地開發有限公 ││ │ │ │受 款 人:張勝雄 │ │ 司(負責人翁國智)存 ││ │ │ │其他記載:平行線支票 │ │ 入聯邦銀行新莊分行提示││ │ │ │ │ │ 兌現。 │├─┼──────┼─────┼────────────┼───┼────────────┤│03│103.12.17 │ 4,150萬元│①板信商業銀行大觀分行 │黃金鐘│(1)交尤得霖轉交黃銘君。 ││ │ │ │票 號:QM0000000 │ │(2)103.12.19由黃銘君存入││ │ │ │帳 號:000000000 │ │ 張勝雄之玉山銀行樹林 ││ │ │ │發票日期:103.12.17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票款金額:1,350萬元 │ │ 號帳戶兌現。 ││ │ │ │發 票 人:板信商業銀行 │ │(3)103.12.22 ││ │ │ │ 大觀分行 │ │ ①提領2,750 萬元,再將││ │ │ │受 款 人:張勝雄 │ │ 其中1,350 萬元轉帳存││ │ │ │其他記載:禁止背書轉讓、│ │ 至陳瑞鈺103.12.22 新││ │ │ │ 平行線支票 │ │ 開戶之玉山銀行北新莊││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②板信商業銀行大觀分行 │ │ 8 號帳戶;其中1,400 ││ │ │ │票 號:QM0000000 │ │ 萬元轉帳存至黃銘君10││ │ │ │帳 號:000000000 │ │ 3.12.04 新開戶之玉山││ │ │ │發票日期:103.12.17 │ │ 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7││ │ │ │票款金額:1,400萬元 │ │ 00000000000 號帳戶。││ │ │ │發 票 人:板信商業銀行 │ │ ②再將上開轉存至陳瑞鈺││ │ │ │ 大觀分行 │ │ 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戶││ │ │ │受 款 人:張勝雄 │ │ 410 萬元之餘款360 萬││ │ │ │其他記載:禁止背書轉讓、│ │ 1,717 元,結清帳戶轉││ │ │ │ 平行線支票 │ │ 存至陳瑞鈺上開新開戶││ │ │ │ │ │ 之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 │ │ │ │ │ 帳戶。 ││ │ │ │ │ │ ③復自上開轉存至陳瑞鈺││ │ │ │ │ │ 上開玉山銀行北新莊分││ │ │ │ │ │ 行帳戶之1,350 萬元、││ │ │ │ │ │ 360 萬1,717 元中,提││ │ │ │ │ │ 領現金700 萬元,轉存││ │ │ │ │ │ 至黃銘君之元大銀行帳││ │ │ │ │ │ 戶,供作個人投資使用││ │ │ │ │ │ 。 ││ │ │ │ │ │ ④另自上開轉存至黃銘君││ │ │ │ │ │ 上開玉山銀行北新莊分││ │ │ │ │ │ 行帳戶之1,400 萬元中││ │ │ │ │ │ ,分別轉帳支用300 萬││ │ │ │ │ │ 元、100 萬2,366 元、││ │ │ │ │ │ 200 萬元、150 萬元、││ │ │ │ │ │ 152 萬2,250 元等供作││ │ │ │ │ │ 個人使用。 ││ │ │ │ │ │(4)103.12.25 ││ │ │ │ │ │ ①自陳瑞鈺之上開玉山銀││ │ │ │ │ │ 行北新莊分行帳戶,提││ │ │ │ │ │ 領1,000 萬元,轉帳存││ │ │ │ │ │ 至黃銘君上開玉山銀行││ │ │ │ │ │ 北新莊分行帳戶。 ││ │ │ │ │ │ ②自上開1,000萬元中, ││ │ │ │ │ │ 提領現金400 萬元,轉││ │ │ │ │ │ 存至黃銘君之元大銀行││ │ │ │ │ │ 帳戶,供作個人投資使││ │ │ │ │ │ 用。 ││ │ │ │ │ │(5)103.12.27復自上開轉存││ │ │ │ │ │至黃銘君上開玉山銀行北新││ │ │ │ │ │莊分行之1,400萬元、1,000││ │ │ │ │ │萬元中,再轉帳匯款1,009 ││ │ │ │ │ │萬元、提領現金108萬元, ││ │ │ │ │ │供作黃銘君於元大銀行個人││ │ │ │ │ │投資使用。 ││ │ │ ├────────────┤ ├────────────┤│ │ │ │③板信商業銀行大觀分行 │ │(1)103.12.24由黃金鐘存入││ │ │ │票 號:QM0000000 │ │ 張勝雄之玉山銀行樹林分││ │ │ │帳 號:000000000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發票日期:103.12.17 │ │ 帳戶兌現。 ││ │ │ │票款金額:1,400萬元 │ │(2)103.12.25提領1,400元 ││ │ │ │發 票 人:板信商業銀行 │ │轉存至黃陳葩(黃金鐘妻)││ │ │ │ 大觀分行 │ │於同日新開戶之玉山銀行北││ │ │ │受 款 人:張勝雄 │ │新莊分行帳號0749 ││ │ │ │其他記載:禁止背書轉讓、│ │000000000號帳戶。 ││ │ │ │ 平行線支票 │ │ │├─┼──────┼─────┼────────────┼───┼────────────┤│ │合 計│ 8,300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