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50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雲青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03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雲青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綜合上訴理由及公訴人於本院辯論意旨,
略載如下: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與告訴人張漢生、郭偉國、曾國上、曾國鈴(以下除各別記載姓名外,合稱告訴人等人)受僱於優築公司,為臨時工等情,且於本院初次審判程序時仍辯稱工資係由優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優築公司)發給工人,而非被告等語:又被告如係因承攬優築公司之中路接待中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收取工程款,應或交付優築公司發票或單據,或提供工人年籍資料予優築公司申報稅捐,以作為優築公司列入成本之依據,然被告均否認有提供上開資料,亦與一般土木包工業的情形不符。足見被告與優築公司為僱佣關係,原判決逕認二者屬承攬關係,並誤認被告所為不該當於侵占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等語。
㈡惟查:
⒈本件被告承作優築公司有關「中路御品」接待中心木作工程
,係屬承攬關係之事實,業經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優築公司人員詹益智之證述、證人黃新惠部分證詞(系爭工程款係由優築公司簽發支票一次支付,並由黃新惠簽收等語)、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部分供述(告訴人等係由被告自行招募、由被告決定工人施作時間及項目,算是被告之工人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1頁請領工程款明細表(簽收人黃新惠)等證據資料詳予論斷,並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資料尚無不合,採證認事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縱被告未提供發票或其他單據,或工人年籍資料予優築公司,作為優築公司列入申報成本的依據,然此原因不一而足,且僅屬被告與優築公司間契約履行的問題,尚與被告究係承攬或受僱於優築公司之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對原判決之認定不生影響,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採認。
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乃刑事訴訟法所定,被告否認犯罪
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否則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初次審判程序時否認與優築公司屬承攬關係,並固曾辯稱:被告與優築公司係僱佣關係,代優築公司找告訴人等工人,本身亦係被點工,向優築公司領取薪資,是臨時工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原審審易字卷第18頁背面、本院卷第22頁)。然此與經原判決援引作為判決基礎之被告部分供述,互有不一,且被告於本院嗣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復已陳稱:被告與優築公司間屬承攬關係,由被告發放告訴人等薪資,與優築公司原約定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左右,但優築公司以工程品質不佳,扣工程款,而僅給付17萬5千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62頁背面、第63至64頁),益見被告前後陳述並非一致,是被告部分不利於己之辯解是否可採,洵非無疑。況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受僱於優築公司及代告訴人等領取薪資等事實,是縱被告未依約給付告訴人等薪資,仍難單憑被告部分不利於己之辯解,而遽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
㈢綜上,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侵占犯嫌,猶徒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許仕楓
法 官王屏夏法 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雲青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雲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雲青為承作址設桃園市○○區○○○街「中路御品」大廈接待中心木作工程之工頭,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民國104 年10月6 日起至104 年10月15日止,受詹益智所任職之優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優築公司)委託帶領木工承做上開木作工程後,遂聘雇告訴人張漢生、郭偉國、曾國上、曾國鈴於附表所示之期間至該處施工,因不滿告訴人張漢生等人曾向詹益智反應被告陳雲青未按時至工地施做導致工程遲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附表所示應給付與告訴人張漢生等人之薪資侵占入己,拒不發放。因認被告陳雲青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苟持有者並非「他人所有物」,僅依約定應給付他人之物而未給付,則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張漢生、郭偉國、曾國上、曾國鈴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詹益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提出之施工日期明細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發放薪資予張漢生、郭偉國、曾國上、曾國鈴等4 人,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優築公司沒有給我全部薪資,我去請款的時候,他們說預算沒有這麼多云云。經查:
(一)被告承作桃園市○○區○○○街「中路御品」大廈接待中心木作工程,並找來張漢生、郭偉國、曾國上、曾國鈴一同施作本件工程,而被告並未發放薪資予張漢生、郭偉國、曾國上、曾國鈴等4 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9 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本院易字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張漢生、郭偉國、曾國上、曾國鈴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詹益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7192號卷第21至22頁,本院易字卷第1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參以證人詹益智於偵查中證稱:優築公司有工程時通知被告,被告會帶1 組工人來做我們的工程,被告是沒有薪水的,是承攬性質,也就是承攬1 次會算1 次工程款,優築公司直接對被告,會發一筆固定款項給被告,被告在施作的工程上有些問題,依照一般工程發包的習慣,如果施作過程中有出錯,例如做錯、耗損一些材料或是拖工,我們都會扣工程款,扣除的標準沒一定,是跟承包的人以協調的方式,協調出最後的工程總額,這件也是,被告的工程有做錯且有拖工,所以優築公司有扣他的工程款等語(見偵卷第8 至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優築公司的承包商,一開始報價是一個總價,工程款沒有細項,優築公司發給被告的工程款只有工資,工資計算是用承包的,只是一個總價,被告找工人施作時,不需要經過優築公司同意,要請多少工人及工資要如何分配給工人,優築公司也無決定權,而是由被告決定,每位工人承作項目及薪水計算,也都是由被告自己決定,我不會去確定哪一天是哪幾個人來工作,當時黃新惠來跟我請款,是就中路接待中心、林口帝一莊、林口3 個工程合併請款210,500 元,上開款項是開立公司支票,當時中路接待中心有經過驗收程序,最後有做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至21頁反面),及衡以本件工程款項係由優築公司開立支票一次支付予被告,並由黃新惠簽收乙情,迭據證人詹益智、黃新惠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反面、第22頁正反面),併觀諸被告請領工程款明細表上載明中路接待中心部分175,000 元乙節(見偵卷第21頁),其中確無「中路接待中心」部分細項工程、單價、工人人數及施作天數之記載,是由上情互核可徵本件被告承作「中路御品」大廈接待中心木作工程,係於完成工作後,經優築公司驗收程序,被告再向優築公司請領工程款項或報酬,優築公司除另有調整價金事由之情形外,則應支付相關工程款項,此部分核與一般承攬工程慣例相符,是證人詹益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足徵被告與優築公司間應屬承攬契約關係無訛。
(三)另衡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我是中路御品接待中心木工工程的工頭,我在網路上招募,郭偉國自己找來,其他人都是郭偉國帶進來的,我才聘僱他們,他們算是我的工人等語(見偵他第30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中路接待中心工程,當初沒有約定要找多少工人,工人都是介紹過來的,電話、朋友這樣介紹過來的,工人可不可以施作由我這邊決定,發錢給工人時,都是當場跟我的點工單及他們的單子對完後就先給,工人施作時我有跟工人講每天工資多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至27頁),可認本件被告承作優築公司中路接待中心之工程,張漢生、郭偉國、曾國上、曾國鈴等工人均係由被告自行招募,而就工人得否施作、施作人數、施作項目等亦係由被告決定,且上開工人發放薪資尚需由被告核對點工單始得發給,而非由優築公司逕予發給,由上開情狀徵之,尚難認優築公司與張漢生、郭偉國、曾國上、曾國鈴等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至被告雖辯稱:我跟優築公司是僱傭關係,我是幫優築公司找工人來做,我是像臨時工,我只是幫忙發錢云云,然稽之證人詹益智前開證述內容,優築公司係於有工程時,始通知被告承作,被告顯非優築公司編制內人員,不具組織上從屬性及繼續性,況優築公司對被告亦無指揮監督關係存在,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僅係為減免其民事責任之說詞,尚難逕採。
(四)因此,被告取得上開工程款項或報酬應係基於承攬人之地位,本於其與優築公司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所取得定作人即優築公司所支付之相關工程款項或報酬,是以上揭款項之所有權應已移轉予被告所有,被告並非因此而持有張漢生、郭偉國、曾國上、曾國鈴等人之薪資,即非持有他人之物,從而被告嗣後未給付薪資,然此僅屬被告與張漢生、郭偉國、曾國上、曾國鈴間契約關係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被告上開行為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要難遽以侵占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之侵占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蕭淳尹法 官 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工作期間 │遭侵占工資 │├──┼───┼────────────┼───────┤│ 1 │張漢生│104年10月6日、7日,共計2│3,200元 ││ │ │日 │ │├──┼───┼────────────┼───────┤│ 2 │郭偉國│104年10月6日、7日、8日 │21,000 元 ││ │ │、12日、13日、14日、15日│ ││ │ │,共計7日 │ │├──┼───┼────────────┼───────┤│ 3 │曾國上│104年10月6日、7日、8日 │24,000 元 ││ │ │、9日、12日、13日、14日 │ ││ │ │、15日,共計8日 │ │├──┼───┼────────────┼───────┤│ 4 │曾國鈴│104年10月6日、7日、8日 │21,000 元 ││ │ │、12日、13日、14日、15日│ ││ │ │,共計7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