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53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旻鴻選任辯護人 林李達律師
吳孟玲律師絲漢德律師被 告 王淑媛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所為104年度重易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104年度偵字第5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旻鴻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淑媛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旻鴻係永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下同》○○○路000巷00號,下稱永源金屬公司)及永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巷○○號,下稱永源化工公司)之實際出資人及負責人,綜理上開兩家公司(合稱永源公司)全部事務,包括指示製作永源公司會議紀錄;王淑媛則係永源公司之會計職員,負責帳務及依吳旻鴻之指示製作永源公司會議紀錄等事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吳旻鴻先前將其投資永源公司之股權,均借名登記在其配偶蔡玫華名下,由蔡玫華掛名為上開兩家公司之董事長,蔡玫華則同意以其名義刻章作為上開兩家公司之登記印鑑,交由吳旻鴻持有使用,藉以概括授權吳旻鴻得使用該印鑑辦理永源公司業務、股權移轉及登記等事宜。嗣吳旻鴻基於業務需要,擬登記自己為永源公司之董事長,遂於民國101年6月1日先後召開永源金屬公司、永源化工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重新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再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吳旻鴻為董事長。詎吳旻鴻、王淑媛均明知蔡玫華並未出席上開股東臨時會,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淑媛依吳旻鴻之指示,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永源金屬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永源化工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均虛偽登載蔡玫華本人有親自出席會議並擔任主席而參與決議等意旨之不實事項,再由吳旻鴻將上開議事錄等資料,交由不知情之某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代為蓋用永源公司印鑑後,於同年月12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玫華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股東會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蔡玫華向主管機關申請影印相關公司登記資料,察覺有異,訴請檢察官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玫華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認定被告二人有罪所引用之下述證據資料(包括被告及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79頁反面),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二人亦不曾提及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原審法官在詢問或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二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不爭執之事項及其辯詞:訊據被告吳旻鴻、王淑媛對於被告吳旻鴻有於101年6月1日先後召開永源金屬公司、永源化工公司股東臨時會,告訴人蔡玫華均未出席,惟其議事錄均有登載告訴人本人親自出席會議並擔任主席而參與決議等意旨,且被告吳旻鴻有將上開議事錄等資料交由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代為蓋用永源公司印鑑後,於同年月12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等情固均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吳旻鴻辯稱:永源公司是我的,告訴人只是借名登記人,她不必參加永源公司的會議云云;其辯護人並辯稱:告訴人僅為永源公司之名義上股東與名義上負責人,對永源公司實質上無任何權利可言,本件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文書所表彰之內容,符合告訴人之概括授權,除難認被告吳旻鴻主觀上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外,更非出於虛構,實質上亦無損害於告訴人及永源公司之利益及主管機關對於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語。被告王淑媛辯稱:我當時只有負責跑腿、倒茶,並將會計師事務所傳送過來的議事錄電子檔列印出來,我沒有參加本件股東臨時會,亦沒有製作議事錄云云;其辯護人並辯稱:被告王淑媛確無參與製作永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且該等議事錄上之印文非被告王淑媛所蓋印,其主觀上係認知吳旻鴻方為永源公司實際負責人,不可能存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罪意圖,縱或知悉告訴人並未實際參與上開股東臨時會,其於會後依吳旻鴻指示聯絡委由會計師事務所製作議事錄,並持以辦理後續變更登記事宜,亦難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
(二)基本事實之認定:被告吳旻鴻係永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王淑媛則係永源公司之會計職員;被告吳旻鴻有於101年6月1日先後召開永源金屬公司、永源化工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重新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再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其自己為董事長;且被告吳旻鴻、王淑媛均明知告訴人蔡玫華並未出席上開股東臨時會,而其議事錄均有登載告訴人本人親自出席會議並擔任主席而參與決議等意旨;嗣被告吳旻鴻有將上開議事錄等資料,交由某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代為蓋用永源公司印鑑後,於同年月12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等情,均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永源公司之總經理郭昭志、副總經理許勝欽所述情節相符(詳下述),並有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他2598卷三第20頁、23至25頁、41頁、44至46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偵續138卷第39至4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吳旻鴻所稱其與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且告訴人有概括授權其處理相關事項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分述如下:
1、證人郭昭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述略以:我是永源金屬公司、永源化工公司之總經理;上開兩家公司都是由被告吳旻鴻創立;我跟被告吳旻鴻是實際股東;被告吳旻鴻是實際負責人,以他太太即告訴人蔡玫華為借名登記;公司所有的印章、資料,通通都是告訴人交給被告吳旻鴻,被告吳旻鴻再放在我這裡;告訴人只是掛名負責人,沒有實際執行業務,她在公司沒有個人辦公室;101年6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目的將董事長改為被告吳旻鴻,告訴人沒有參加該次會議,其實之前告訴人就不曾參加過公司任何會議;告訴人只是借名登記,被告吳旻鴻才是實際負責人,告訴人一開始就概括授權被告吳旻鴻處理公司業務,所以此次變更負責人的會議告訴人根本不必到場;永源公司現在還有營運,財務狀況正常等語(他3598卷三第130頁反面、196頁反面、偵1209卷第17頁反面、偵續一26卷二第275頁、原審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6頁、14頁)。
2、證人許勝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述略以:我是永源金屬公司、永源化工公司之副總;這兩家公司是被告吳旻鴻開立的;公司整個決策都是由被告吳旻鴻決定;被告吳旻鴻是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執行業務,告訴人是掛名負責人,但她未經營決策等事;告訴人幾乎很少進來公司;被告吳旻鴻就是我的老闆;我有聽被告吳旻鴻說因為他幫人作保,所以公司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我個人認為公司高層是指老闆即實際負責人,就是被告吳旻鴻這個人,沒有別人;告訴人沒有指示過我,都是被告吳旻鴻指示我;告訴人是掛名的負責人,沒有實際參與,公司的實際營運都是由被告吳旻鴻決定,告訴人沒有參與,告訴人不需要就我負責的範圍做指示或表示意見,我也不需要向告訴人請示;101年6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目的將董事長改為被告吳旻鴻,告訴人沒有參加該次會議,其實之前告訴人就不曾參加過公司任何會議等語(他3598卷三第130頁反面、198頁反面、偵1209卷第19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7頁反面至36頁反面)。
3、而證人即永源公司之業務副總林正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任職一開始就是被告吳旻鴻實際在經營,告訴人不常來等語(偵1209卷第19頁正、反面)。另證人即聯邦銀行大園分行放款部襄理林春發則稱:永源公司包括放款及存款,自94年間起多由郭昭志與我們銀行接洽辦理,就我瞭解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吳旻鴻,約94年間我曾有過和「吳董」接洽銀行授信業務;我只知道告訴人是登記負責人;所有契約上條件都是跟郭昭志談的,條件內容並不需要和告訴人商量等語(偵1209卷第11頁反面)。
4、綜觀上開證述,異口同聲均稱被告吳旻鴻乃是永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絲毫未見告訴人有何參與經營公司業務之跡象。徵諸永源公司於94年1月3日至同年5月16日間之內部工作會報,被告吳旻鴻(即「吳董」)確曾多次出席參加,與永源公司之其他幹部討論公司業務事項,且每次會議紀錄均經其在最高階之「執行長」欄位上簽核確認,但未見告訴人曾參加任何一次會議,或有任何一次簽核紀錄等情,有會議紀錄存卷可憑(他3598卷三第91至106頁)。參以永源公司於本件案發前,已在被告吳旻鴻主持下正常經營業務多年,復於案發之後,仍然在被告吳旻鴻之主持下營運至今,自始至終未見告訴人有何參與決策、經營管理或分配公司營業利潤等情事。據此,堪認被告吳旻鴻所稱其是永源公司之實際出資人及負責人,其先前將投資永源公司之股權,均借名登記在其配偶即告訴人名下,由告訴人掛名為永源公司之董事長等語,信而有徵。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或權利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或權利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權利人。本件被告吳旻鴻與告訴人間就永源公司股權既不排除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合理可能性,倘若無訛,則永源公司股權當時雖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其真正權利人乃係被告吳旻鴻,告訴人僅係單純登記名義人而已。而告訴人當時擔任出名人,同意以其名義刻章作為永源公司之登記印鑑,交由被告吳旻鴻之下屬保管而持有使用乙節,此觀告訴人所稱:我比較少到公司,……對外申請文件的大小章(指永源公司登記印鑑),都是放在公司保險箱,由郭昭志保管等語(他4530卷第22頁)至灼,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並斟酌借名登記之法律性質,此舉應在概括授權被告吳旻源,得使用該印鑑辦理永源公司業務、股權移轉及登記等事宜,亦堪認定。從而,被告吳旻鴻所稱其與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且告訴人有概括授權其處理相關事項等語,尚非全然不足採信。檢察官復未能舉證以排除一切合理之可疑,此部分應從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四)被告二人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認定:被告吳旻鴻有於101年6月1日先後召開永源金屬公司、永源化工公司股東臨時會,告訴人未出席該等會議,惟其議事錄均登載告訴人本人有親自出席會議並擔任主席而參與決議等意旨,嗣被告吳旻鴻並將上開議事錄等資料,交由某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代為蓋用永源公司印鑑後,於同年月12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等情,俱如前述。縱令告訴人為借名登記人,有概括授權被告吳旻鴻使用印鑑,惟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記載之事項,與事實不符部分,仍屬虛偽。再者,被告吳旻鴻係永源金屬公司及永源化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上開兩家公司全部事務,當然包括指示內部人員製作公司會議紀錄。而被告王淑媛係永源公司之會計職員,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101年6月1日永源金屬公司、永源化工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都是被告吳旻鴻叫我製作的等語(偵續一26卷二第27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坦言:101年間我在永源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記帳,公司股東會的議事錄是制式格式,我只負責稍微修改一下印出來,是我製作的,都是董事長即被告吳旻鴻指示我製作的等語(原審卷一第60頁反面),可知其當時職務內容,除永源公司之帳務外,尚包括依被告吳旻鴻之指示製作永源公司會議紀錄等事務,故其與被告吳旻鴻均屬從事業務之人,且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屬其等職務上所製作之業務文書等情,至為灼然。被告二人均明知告訴人並未出席上開股東臨時會,竟以上述手法,在其等職務上製作之議事錄上,登載告訴人本人有親自出席會議並擔任主席而參與決議等不實事項,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可能使不知情之告訴人因遭追究其內容不實之相關責任而承受不利益,並損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股東會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二人皆係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非毫無社會經驗者,其等明知所製作之業務文書有登載不實,仍執意相互利用而為上開行為,則其二人間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彰彰明甚。
(五)被告二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告訴人即便只是借名登記人,可概括授權由被告吳旻鴻自己出席並主持會議,惟本件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表彰者,全無告訴人授權或被告吳旻鴻出席參與會議之內容,乃明白登載告訴人係本人親自出席會議並擔任主席而參與決議之意旨,顯與事實不符,而使被告吳旻鴻隱身幕後,應認已屬虛偽不實事項。被告吳旻鴻執持其與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為由置辯,尚難當然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再者,被告二人均明知告訴人並未出席上開股東臨時會,竟在其等職務上製作之議事錄上,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事項並持以申報行使,應認主觀上具備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二人以上述手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在客觀上可能使不知情之告訴人因遭追究其內容不實之相關責任而承受不利益,並損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股東會管理之正確性,難認毫無損害之虞。辯護人所辯被告吳旻鴻主觀上欠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且所為未有發生任何損害之虞等語,均不足採。
2、被告王淑媛為永源公司之會計職員,其當時職務內容,除永源公司之帳務外,尚包括依被告吳旻鴻之指示製作永源公司會議紀錄等事務,且有參與製作本件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情,均據被告王淑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詳上述)。徵諸共同被告吳旻鴻於原審具結所證:(101年6月1日永源金屬公司及永源化工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何人所製作?)公司開完會,我會指示被告王淑媛去做等語(原審卷一第59頁);證人郭昭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
101年6月1日股東臨時會的會議紀錄是被告吳旻鴻交代會計製作的等語(偵續一26卷二第269頁);且證人許勝欽亦稱:上開股東臨時會的會議紀錄是會計王淑媛製作等語(偵續一26卷二第275頁),更無疑義。被告王淑媛嗣翻供改稱其僅有將會計師事務所傳送過來的議事錄電子檔列印出來,沒有製作云云,顯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而共同被告吳旻鴻嗣附和被告王淑媛之詞,乃迴護之語,均不足採。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本件被告王淑媛依指示繕打製作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嗣由被告吳旻鴻交給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代為蓋用永源公司印鑑後持以行使,乃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而與被告吳旻鴻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其二人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情,昭然若揭。辯護人以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之印文非被告王淑媛所蓋印等由,爭執被告王淑媛未參與製作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認其不可能存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均屬無據。
(六)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吳旻鴻、王淑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就上開犯行,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利用某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將登載不實文書持向主管機關申報行使,無證據堪認該事務所人員係在知情之下共同參與,應認係利用不知情之人犯罪,為間接正犯。其於接近之時間內,以相同手法,製作登載不實之議事錄2份並持以行使,侵害相同法益,應認係出於單一整體之犯罪決意,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僅論以一罪。
(二)本件不能排除被告吳旻鴻與告訴人間就永源公司股權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告訴人已概括授權被告吳旻鴻得使用印鑑辦理永源公司之業務、股權移轉及登記等事宜之合理可能性,已如前述。果真告訴人已概括授權被告吳旻鴻得逕將永源公司之股東名義人移歸吳旻鴻,並使用相關公司印鑑辦理登記,則被告二人當時向主管機關提出之業務文件,固有登載不實之事項,而應予以論罪;惟其向主管機關申請永源公司變更登記本身,未逸脫告訴人之授權範圍,且主管機關據以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上為相關股權變動等內容之記載,亦無登載不實可言,此部分核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檢察官復不能舉證被告二人確有觸犯該罪嫌,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判決,惟因起訴書認其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未詳予審酌,就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證人郭昭志、許勝欽、林春發等人之證述,無法推論出本件有借名登記之情形。退步言之,縱上開證人所述為真,亦僅能推論告訴人有授權郭昭志等人代為決定公司經營事宜之權限,無法證明告訴人已授權被告吳旻鴻全權處理股權讓與一事云云;2、依被告王淑媛於另案到庭所證,及證人即永源化工公司財務經理邱奕棋於另案證述可知,告訴人經常會過目公司帳目,倘告訴人僅為單純之借名登記人,何以會如此等語。經查:
1、被告不自證己罪,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重要原則,本件被告吳旻鴻所稱其與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且告訴人有概括授權其使用印鑑辦理永源公司業務、股權移轉及登記等事宜,尚非全然無據,仍有合理之可疑,已如前述。檢察官未能舉證使法院排除一切合理之可疑,依法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上訴意旨僅持證人郭昭志等人之證述或未能完全證明本件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或告訴人確有授權股權讓與乙事,於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之下,遽謂原判決採信被告吳旻鴻此部分之說法,稍嫌速斷云云,難認有理;2、告訴人係被告吳旻鴻之配偶,當時並擔任永源公司之借名登記人,兼且永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吳旻鴻曾經在大陸地區遭關押,此有證人郭昭志、許勝欽之證詞可參(原審卷二第7頁、30頁正、反面),則告訴人或因受被告吳旻鴻之託,或因公司員工尊重其上述地位等由,可以過目永源公司之帳目,尚可理解,不足撼動本件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可能性。檢察官執持前詞提起本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誤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吳旻鴻不思詳實登載業務文書,竟指示被告王淑媛草率製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而被告王淑媛亦自甘配合,進而由被告吳旻鴻委由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且事後均飾詞卸責,未見真誠悔意,犯罪後之態度欠佳,兼衡其二人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吳旻鴻自陳係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仍有夫妻關係、目前仍在經營永源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被告王淑媛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仍在永源公司擔任會計、每月收入約3、4萬元等家庭及經濟地位,暨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情形、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件股東臨時會議事錄2份,其上「蔡玫華」印文2枚,為告訴人同意以其名義刻章作為永源公司之登記印鑑所蓋印,並非偽造;而上開議事錄既已向主管機關提出,已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起訴書聲請諭知沒收上開印文2枚(誤植為署押2枚),核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2號解釋,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