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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5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5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敏桂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90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敏桂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敏桂係金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順利公司)及金新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新豐公司)之負責人。緣興順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順發公司)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以新臺幣4,000萬元向金順利公司購買置於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下稱本件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預拌設備及洗砂設備等機具。詎林敏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3(起訴書誤載為102年)年2月20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上開機具拆除,並將拆除之設備移置於同地段244之12地號土地,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興順發公司。因認被告林敏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 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再按「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應以行為人有毀損他人所有物之故意為其成立要件,倘無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毀損之故意,縱客觀上有物品毀壞之事實,亦不得以該項罪名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敏桂涉犯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代理人林炳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水務局約僱人員王意清於偵查中之證述,與購買機器契約書、桃園縣政府102年10月18日府水保字第1020256763號裁處書及102年10月24日府水保字第1020259212號裁處書、現場照片41張、空照圖3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敏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僱工拆除附表所示興順發公司所有之機具,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有跟僱用的工人陳人豪說東西要好好拆,附表所示拆掉的機具只要再裝回去就好了,沒有毀損,而且我是因為桃園市政府以桃園縣政府102年10月18日府水保字第1020256763號裁處書、102年10月24日府水保字第1020259212號裁處書要求我拆除堆置在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的附表所示機具,我要求告訴人自行拆除,告訴人沒有照辦,我才僱工把機具拆掉,並沒有毀損機具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敏桂對於僱傭陳人豪拆除興順發公司所有、放置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如附表所示預拌設備及洗砂設備等機具之事實均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炳仁、證人陳人豪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機具拆除前、後之照片、本件地號土地空照圖、興順發公司於101年12月17日向金順利公司購買附表所示機具之「購買機器契約書」1份、被告林敏桂與證人陳人豪於103年2月20日簽署之受僱合約及陳人豪簽收拆卸費用之現金報核單3張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炳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附表所示的機具是一個很龐大的系統,不是單獨的東西,這些東西要組起來,費用上要花費很多錢。被告林敏桂拆除附表的東西,都是比較強硬的切割,切割完之後就隨意丟置,我現場看到、拍到的照片是這樣子,我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說『現場看那些機器都是用隨便切割焊接的方式把它燒斷取下,這些機器不可能裝回去』,就是這個意思。不是像被告林敏桂所說是依照機器節點去小心拆下來、只要依照節點的位置裝回去就好。被告林敏桂不是把這些機具當作好的東西在拆的,因為如果要把機具移到別的地方重組起來的,它包括硬體及電路,電路的部分必須要做很多的記號,然後把它剪掉,兩個部份相結合起來才能夠做,所以它組裝的工程是很龐大的,不是這麼單純,我認為這些機器在現場要組裝起來,光那些零配件的整理等等的,還有一些被毀損的東西要再整合起來,那些費用一定是非常高。依照附表所示機具被拆除的情況,假設要復原,一定會花比我當初購買的時候還要更多的錢。103年度偵字第11585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到第19頁、104年度偵續字第3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06頁到第118頁裡面機器毀損的照片(照片日期為103年3月5日)是我拍攝的,卷內101年12月份的照片是機器原本的樣子。附表所示機具被拆除的情況,例如偵續卷第108頁第6張照片的H型鋼,它基本上是支撐這些機器的高架物品,但拆除的人不是規格整組的拆除下來後吊掛到這裡,他是將它整個切除,一根一根零散的放在那邊,這個要重新組起來,我想大概很困難;第106頁下方照片,支撐桶子站立在地上基座的這些連結的鐵件都是不直的,都是撞到的,這個照片不是360度的現場照片,我有去現場看,這個要恢復沒有那麼容易;第110頁上方照片是馬達,這個心臟原本是架在一個高台的屋子裡面,在第2樓還是第3樓,這樣的東西拆下來,它周邊還有很多相關的複雜設備管路,都已經被拆的亂七八糟,這是沒有辦法回復的;第112頁上方這片的鐵的部分,還有輸送帶上面的東西都不見了。又例如偵卷第14頁的照片編號13跟14,編號13原本是一條完整的輸送帶,上面有一些電線、有輸送帶,輸送帶裡面每個滾輪也都是正常的,但現在看輸送帶的長度是攔腰截斷的,拆成編號14看到的樣子,拆除的人不是把整個輸送帶完整拆解下來、完整吊掛到別的地方,他是切割成兩段,然後上面的電線、輸送帶、控制鈕都不見了,馬達雖然還留在上面,但上面基本上要有一個控制設備接到馬達去驅動機器,但都已經拆除散落一地了。」等語,而就附表所示機具於遭被告林敏桂拆除前,原為一具整體性之龐大且複雜之結構組織,然因拆除者並未依照機組原本配置之管路、位置進行拆卸,拆除過程並有碰撞、彎曲、斷裂及零件散失之情形,致已難以回復原狀一節證述明確。再者,觀諸卷附告訴人所提附表機具設備於取得時即101年12月24日所攝照片,及103年3月5日附表所示機具遭拆除後所攝照片所示,相較於101年12月24日當時附表所示機具均組裝完好之情況,在103年3月5日照片中,明顯可見混泥土拌合機儲料桶遭拆除橫放堆置於現場,並堆放在其餘已遭擠壓變形之金屬片、金屬支架旁,骨材室亦遭拆解後交錯堆放,接連該儲料桶之電線亦不知所蹤;洗砂設備輸送帶金屬支架亦遭拆解並棄置於土堆之上,其中部分原應三個一組、左右相連之深灰色拖筒之鐵條亦已斷裂,斷裂部分之拖筒連同運輸皮帶均不知去向;壓泥機控制器遭拆除後堆置於同遭棄置之某金屬平台之上,且控制器箱門並未關閉,控制器內部開關、儀器、線路均敞開暴露於風吹日曬雨淋之下,益徵證人林炳仁前揭所證附表所示機具遭拆卸後,其金屬設備、電路結構及機具零件等物均有凹碰、斷裂、滅失等損壞之情一節,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三)故本件關鍵即在於上開毀損究否為被告林敏桂所致、或為被告林敏桂故意毀損。經查:

⒈桃園市政府因辦理「桃園縣○○鄉○○○段坑底小段272 之

2、272之4、51之3等3筆土地之緊急防災計晝」施工監督檢查時發現上揭地段266-2、264-4、265-1、267-3地號等4筆土地,因金新豐公司擅自施作整地、興建廠房,已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於102年10月18日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核發罰鍰13萬元之裁處書,有上開桃園縣政府裁處書在卷可稽(偵續卷第16頁)。雖上開裁處書所載之違規地點係266-2、264-4、265-1、267-3地號,非放置系爭機具之272之2地號,然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水務局約僱人員王意清於偵查中證述:拌合機、洗砂設備應該是在10月18日的裁處書裡面,但我們沒有明文標示出來包含哪些設施,我們是以興建廠房當作違規行為,因為拌合機和洗砂設備是和廠房連在一起的,我們當時請他們對違規程序補申請,也包括拌合機和洗砂設備,這是一整體的,如果沒有補申請,要恢復到之前的樣子,但申請不是向我們申請等語(偵續卷第96頁)。是依證人王意清上開證述,上開裁處書似有記載未完備之處。再者,被告林敏桂復於103年3月20日行文桃園市政府水務處水保科提出工程改善說明書,說明其依102年10月18日之裁處書提出修繕說明,並記載已將系爭機具全部拆除,回復原狀,此有該工程改善說明書附卷可參(偵續卷第172頁),則被告林敏桂以接獲裁處書擔心將因違反水土保持法被移送始拆除系爭機具等語置辯,即非虛妄。至證人王意清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對於系爭機具沒有印象等語,因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且系爭機具龐大,實令人難以忽視,則證人王意清於原審之證述,與事實有違,難以採信,附此敘明。

⒉再者,證人即金順利公司前實際負責人林榮吉於偵查中證稱

:系爭機具是其任金順利公司負責人期間售予興順發公司,被告林敏桂在102年10月間收到縣政府裁處書後很緊急,要其拿裁處書去向告訴代理人即興順發公司經理林炳仁說,金順利公司因違反水土保持法遭縣政府裁罰,系爭機具不能再置於原處,要趕快搬走;我記得我將該等文件交給他,並跟他說不可以在該等地號洗沙子,他當時就表現的有點驚訝,意思說已經在那邊做很久了,為何要搬遷等語(偵卷第70至71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林炳仁於偵查中供稱:林榮吉確曾於102年間,出示上揭縣政府裁處書,告知金順利公司因水保問題遭處罰鍰等問題等語相符。告訴代理人林炳仁雖於原審到庭供稱:林榮吉並未講系爭機具要被拆除之事,只有講他們前廠違反水保,他們請人在處理,但是還是沒有辦法處理等語,然倘上揭裁處書與興順發公司無關,證人林榮吉何須通知林炳仁並將裁處書交予其知曉,是告訴代理人林炳仁稱對於未曾接獲通知需自行拆遷系爭機具等情云云,實啓人疑竇。

⒊證人即受僱拆除系爭機具者陳人豪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

附表所示機具是被告林敏桂僱用我去拆的,林敏桂說東西還要用,拆起來不能損壞,我拆下來之後機械也沒有損壞;卷附現金報核單上的簽名是我簽的,2月20日、3月5日及3月16日都有拿到錢,拆到哪裡就付到哪裡,因為我要叫吊車和運輸,吊車要現金給他,運輸、吊車都要現金。這3次付款的時間,林敏桂都有到拆卸的現場,林敏桂都要看到才付錢,沒有拆掉他就不付錢,他每次都有問我這些拆的東西是否都可以回復原狀等語(原審卷㈠第86至87頁)。復參酌被告林敏桂與證人陳人豪訂立之受僱合約書,其上亦載明應以裝卸專業技術將系爭機具拆卸並移至同地段244之12地號放置,且拆卸過程應循序漸進地按步驟施作,不得有所損壞等語(原審卷㈠第66頁),且依拆遷過程照片亦可見陳人豪係按結構分別依序拆解,並以吊車循序吊起至大型拖車上(原審卷㈠第109至114頁),再載運至鄰地放置,並非毫無章法地拆除,可證證人陳人豪關於被告林敏桂要求其須好好拆除、不能損壞系爭機具等語,並非虛假。易言之,倘被告有毀損系爭機具之故意,又何需僱佣專業拆卸機具之人進行系爭機具之拆遷,並將之運至鄰地放置,況系爭機具為告訴人所有,無故拆除他人之機具除可能涉犯刑罰外,亦有民事責任之賠償,被告林敏桂應無故意毀損系爭機具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並無毀損之故意等語,應可採信。縱認被告林敏桂僱人拆除造成系爭機具之毀損,亦僅能證明被告之拆除行為造成系爭機具毀損之客觀狀態,而無法證明被告有毀損之故意。證人陳人豪雖亦於原審到庭證述被告支付拆除機具費用時,均會前往了解拆除機具情況後才支付款項,被告林敏桂對於拆除後之現狀實難諉為不知,惟被告林敏桂並非專業拆除者,此可自其頻向陳人豪確認拆除狀況即可看出,縱認有所過失,亦乏毀損之故意,基此,被告林敏桂相信專業拆除者之拆除作業,並就拆除進度予以付款,實為履行其與陳人豪間之僱傭契約,無法援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足以證明被告林敏桂有毀損故意之積極證據存在,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全案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毀損犯行。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予審究,遽以毀損罪責對被告論科,即非允當,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附表:

一、預拌設備及其周邊附屬設備┌──┬─────────┬────┐│編號│ 設 備 │ 數 量 │├──┼─────────┼────┤│ 1 │ 拌合機 │ 1套 │├──┼─────────┼────┤│ 2 │ 3米全自動拌合機 │ 1部 │├──┼─────────┼────┤│ 3 │ 拌風場 │ 1式 │├──┼─────────┼────┤│ 4 │ 汲水槽 │ 1式 │├──┼─────────┼────┤│ 5 │ 集塵器設備 │ 2台 │├──┼─────────┼────┤│ 6 │ 冰水機 │ 2組 │├──┼─────────┼────┤│ 7 │ 地磅 │ 1台 │├──┼─────────┼────┤│ 8 │ 水泥探測器 │ 1個 │├──┼─────────┼────┤│ 9 │ 鹽分濃度計 │ 1台 │├──┼─────────┼────┤│ 10 │ 預拌場飛灰桶 │ 1式 │├──┼─────────┼────┤│ 11 │ 預拌場飛灰螺運機│ 1台 │├──┼─────────┼────┤│ 12 │ 3.5米攪拌變速機 │ 1部 │└──┴─────────┴────┘

二、洗砂設備及其周邊附屬設備┌──┬─────────┬────┐│編號│ 設 備 │ 數 量 │├──┼─────────┼────┤│ 1 │ 佳耘除砂機 │ 1套 │├──┼─────────┼────┤│ 2 │ 佳耘脫泥機 │ 1套 │├──┼─────────┼────┤│ 3 │ 圓海磨砂機 │ 1台 │├──┼─────────┼────┤│ 4 │ 顎碎機 │ 1台 │├──┼─────────┼────┤│ 5 │ 震篩機 │ 1台 │├──┼─────────┼────┤│ 6 │ 錐碎機 │ 1台 │├──┼─────────┼────┤│ 7 │ 振動機 │ 1台 │├──┼─────────┼────┤│ 8 │ 輸送帶 │ 1條 │├──┼─────────┼────┤│ 9 │ 重型磨砂機 │ 1台 │└──┴─────────┴────┘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