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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5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54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露莎選任辯護人 林京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9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露莎明知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年中起至104 年6 月間,與張○○交往,並與張○○發生多次相姦行為,嗣因張○○之妻梁○○懷疑有異,張○○遲於105 年1 月間始將其與夏露莎交往期間所錄製之性愛照片及錄影檔,交付梁○○並坦承上情,因認被告夏露莎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有關告訴期間之起算點,以知悉犯人時起算,所謂知悉,指得為告訴之人,對於特定之人知悉而能識別其為犯人之程度即屬已足,是否知悉以告訴權人之主觀為標準( 林永謀前大法官所著刑事訴訟法釋論中冊第293 頁、林俊益大法官所著刑事訴訟法概論下冊第30頁參看)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所明定。

三、經查:㈠告訴人梁○○於105 年5 月11日警詢表示:「我之前有常聽

到我先生張○○有提到夏露莎為文化大學在職進修班的同學,自去年民國104 年6 月13日我先生張○○表示要出國至上海寧波處理房地產的事情,我撥打多次電話給我先生張○○都未接也未回應,然後出國第二天時,我先生利用WECHAT通訊軟體傳出國照片給我,我看到他照片中穿的衣服仍放置在家中,我心中開始懷疑我先生是否騙我,後來我查詢夏露莎的公司電話並撥打電話過去查詢,公司表示夏露莎出國去日本,我心裡開始懷疑我先生張○○是否騙我,其實兩人是一起出國的,後來我先生回國返家後,我就從我先生張○○的護照確認他出國期間到日本,就與我先生產生口角。」( 偵卷第24頁反面) ;告訴人之夫張○○於105 年5 月18日警詢亦表示:「104 年6 月13日、14日我住在夏露莎家中,騙我太太去浙江省寧波市處理房地產,我於6 月15日才與夏露莎搭飛機去日本關西遊玩,然後我太太梁○○要我傳我在浙江省寧波市的照片給她看,我就傳一至二張我之前去浙江省寧波市的舊照片給我太太,我太太發現我傳給她的照片中我穿的衣服仍放置家中與我照片不符,便開始懷疑我跟夏露莎出遊,於是便打電話至夏露莎的公司查詢夏露莎是否上班,然後公司回應夏露莎去日本玩,返國後我太太詢問我是否是跟夏露莎出遊,然後她從我出國護照出入境時間發現我跟她表示出國的時間點不對,便懷疑我跟夏露莎一起出國。」( 偵卷第16頁) ;告訴人並於107 年1 月17日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張○○稱,他要去寧波辦事情,我說,那為何沒照片,請他拍照給我。他拍照給我後,我看到那件襯衫,翻找櫃子發現襯衫還在房間裡,所以我就知道他不是去寧波,那幾天我怎麼睡得著覺,打給張○○、被告他們都不接電話。每天打給他們都不接電話。」( 本院卷第141 頁) 。被告與告訴人之夫張○○共同出遊,隱匿行蹤,雙雙拒不回覆告訴人任何來電,則告訴人於104 年6 月中旬對被告介入其家庭乙事,已生高度懷疑。

㈡次依被告所提供、告訴人所不爭執之之網路截圖畫面,告訴

人於104 年6 月17日在寶石風珠寶社群網站貼文,其內容為:「貴公司員工夏露莎於6/13~6/20!與本人先生同至寧波出遊!造成破壞我們家庭第三者!雖屬私人行為!但還是有損貴公司形象!特此告訴貴公司請三思。」告訴人並於104年6 月18日書寫信件,寄至被告任職之公司,其內容為:「貴公司員工夏露莎自103 年與我先生張○○從文化大學糾纏至今二年多,雖屬員工私人行為,但本人認為因為私德造成他人家庭糾紛,引起法律訴訟,對公司的信譽及用人是否得當,有所疑慮。……附上本人家庭照片2 張,夏小姐這次6/13~6/20寧波、溫州之旅,『確實』已介入為『第三者』。希望貴公司明查。」( 偵卷第9 頁) 。則告訴人不僅高度懷疑被告介入其家庭,更以網路貼文、郵寄信件方式,通知被告服務之公司,欲使被告不法行為曝光,甚至表明倘被告因此受法律追訴,將使被告任職之公司信譽受損等語,意圖讓被告遭職場同仁譴責,告訴人已有相當程度肯定被告「確實」為「第三者」,介入告訴人家庭、婚姻。

㈢又告訴人於104 年6 月23日前後與訴外人蔡○○以手機通訊

軟體對話,其內容略為:「不查也無所謂!『事實他們也沒否認』!就是事實!乖一陣子又會露出馬腳的!不急」、「他( 張○○) 如果沒去夏家!就應該在七樓、……!不過!七樓我知道……。就算住夏家!看能住多久?」( 偵卷第

100 頁) ,表示告訴人之夫張○○與被告發生姦情,「事實他們也沒否認」、「乖一陣子又會露出馬腳的」。另告訴人於104 年6 月24日與其丈夫張○○在WECHAT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略為:「我沒什麼損失!老公陪她睡覺!也才能賺錢!」、「你最好顧得了那女人!賤女人!狗男女」、「回想你跟她在一起的二年多!你對我說過多少謊、騙過我多少次!這二年你跟她上床多少次!……騙我這麼久!……你們試試看!我會讓她臭名……」( 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 ,告訴人於104 年6 月下旬,業已知悉告訴人之夫張○○「陪她睡覺」,並稱「我沒什麼損失」,指被告與張○○有肉體親密行為,應已確信被告與張○○有不正常男女關係。

㈣再據被告與告訴人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104 年10月31日對

話內容:「6/15~6/20去京都!照片跟對話!我( 告訴人)女兒全部都看到了!」,104 年11月2 日對話內容:「你(被告) 所作的一切!跟傳的這些文章!我都會連同你們去京都的照片準備好!不知道你憑什麼身份說這些話!小三也沒你這麼囂張吧!還威脅到小孩!相信你們公司及你的客戶要更了解有一個破壞別人家庭跟有人格分裂的員工吧!」( 偵卷第101 頁、第102 頁) ,因告訴人口口聲聲指明被告為張○○之婚外情對象,並看過被告與張○○赴日同遊之親暱照片,參以前揭網路貼文、信件、告訴人與其友人、丈夫張○○之對話,告訴人至遲於104 年11月2 日,確已掌握、知悉被告與張○○有外遇之相關證據。

㈤綜上,告訴人至遲於104 年11月2 日,即已掌握相關證據,

認定其丈夫張○○與被告發生婚外情,依法應於6 個月內,即應於105 年5 月1 日之前提出告訴,始為合法,告訴人卻遲至105 年5 月11日方就本件妨害家庭案件提起刑事告訴,此有告訴人104 年5 月1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偵卷第24頁) ,則本件告訴人之告訴,業已逾越6 個月之法定期間。

㈥雖然,告訴人104 年12月2 日網路截圖所示貼文:「6/17本

人所PO之文,純屬誤會。……張太太( 按即告訴人) 」,就此,告訴人於本院具狀表示:張○○回國後一再向告訴人表示,告訴人誤會,當時去日本是8 個朋友一起去,集體出遊,並非只有被告與張○○2 人單獨出遊,因此告訴人選擇相信張○○,並為自己衝動發文一事,於104 年12月2 日貼文致歉云云( 本院卷第89頁反面) 。惟依據被告與告訴人104年11月2 日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前揭說明,告訴人一再指責被告為「小三」,介入告訴人之家庭,則告訴人至遲於

104 年11月2 日已握有相當證據肯定被告與其丈夫有婚外情,縱告訴人於104 年11月下旬、12月初遭張○○誤導、瞞騙,於104 年12月2 日發文指同年6 月17日貼文純屬誤會,仍不影響其於104 年11月2 日確信被告與張○○有通姦犯行,併予說明。

四、按起訴應具備訴訟條件等程序事項,法院始得就實體事項予以審理、判決,學理上稱此為「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原則」。告訴乃論之罪以告訴權人合法提起告訴,為起訴或審判之訴訟條件,如未經合法告訴,其起訴即非合法,僅生形式訴訟關係,法院只得為形式審理,而無從為實體審判。本件告訴人提起告訴,既已逾6 個月,訴追條件有所欠缺,本應為不受理之形式判決,不得為實體判決,原審以被告不知張○○為有配偶之人作實體之無罪判決,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被告知悉張○○為有婦之夫,求為實體之判決等語,於法亦有未合。因原判決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改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先程序、後實體,為訴訟法基本原則。本件告訴既不合法,被告是否知悉張○○為有配偶之人,本院無論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蔡彥守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永昌起上訴、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