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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5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55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曲駿騰被 告 伍美宏

張祐銘羅文森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072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94

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址設桃園縣楊梅市(已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同)新農街2段283號長宏實業社實際負責人,而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偽名「AGUS」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印尼籍成年男子(

下稱A男)前經雇主申請許可在我國境內工作,因逃逸廢止聘僱並逾期居留,已不得在我國境內工作,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間某日,媒介A男自101 年5 月16日起至同年9 月底為止,在址設桃園縣龜山鄉(已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同)大湖路75之1 號恆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杰公司)工作,並約定A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乙○○從中抽取部分不詳金額以營利。

㈡又與外號「DIAN」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印尼籍成年女子(

下稱D女)及外號「阿妹」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印尼籍成年女子(下稱阿妹),於102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明知SUSANTO (印尼籍,下稱S男),前經雇主申請許可在我國境內工作,因逃逸廢止聘僱並逾期居留,已不得在我國境內工作,乙○○、D女、阿妹等3 人竟基於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D女、阿妹各自向S男收取3,000 元後,D女為S男以手機拍照,再由阿妹於不詳時間、地點,製作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下稱居留證),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勞動部對於外籍人士居留、外國人工作許可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丙○○(被訴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等罪,業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駁回上訴,詳如後述)同意移民署中區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下稱臺中市第一專勤隊)於102 年7 月9 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市○○路○○ ○巷○○號長宏實業社租屋處實施搜索,查獲逃逸外勞S男,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居留證影本

1 張、長宏實業客戶派工資料表(公司名稱:恆杰、聯絡人:胡嚴文)1 份,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第一專勤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即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雖主張:附表一、

二、三所示居留證與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下稱工作許可證),與現在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股審理之案件及已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之案件均有重複云云。惟查被告乙○○另案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股審理之起訴書附表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查無與本案附表一、二、三所示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有重複之情形,此有桃園地檢署

101 年度偵字第20892 、24545 號、102 年度偵字第2177、2433、5798、15553 號起訴書、102 年度偵字第15805 、15

806 、17269 、18339 、20928 、20929 號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79 至182 頁、第188 至18

9 頁、第192 至194 頁、第197 至199 頁),況稽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91 號刑事判決之事實欄記載,核與本案審理之被告乙○○於101 年5 月間某日媒介A男至恆杰公司工作,及於102 年2 月間某日媒介S男至某山上工廠工作之事實迥然不同,亦有前揭刑事判決2 份附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三第72至79頁、第93至100 頁),是本件與另案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股審理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等案件均非同一案件,本件即應為實體判決,被告乙○○之上開主張容有誤會,要難憑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此外,公訴人、被告乙○○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乙○○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乙○○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為長宏實業社實際負責人,並有媒介A男至恆杰公司工作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就前揭事實欄一㈠部分辯稱:伊確實有介紹A男至恆杰公司工作,並有交給恆杰公司經理胡嚴文之A男居留證與工作許可證影本,而前開證件正本則係由A男當場提出予胡嚴文用以核對資料是否與本人相符。伊擔心上開證件會有問題,有與A男簽立切結書,要求A男自負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真偽之法律上責任,伊也不知A男為逃逸外勞;當時是同時交3 個人的證件資料,為何移民署只說A男的是偽造的,其他兩個是合法的云云。另就前揭事實欄一㈡部分辯稱:伊當時雇用RIMA(外號「莉莉」,通緝中)當通譯,她是D女的助手,而S男就是莉莉的男朋友,S男沒有居留證、工作許可證,都靠RIMA吃軟飯,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媒介S男去工作,S男也無法指證伊有派他去工作,伊也沒有看過附表一所示偽造居留證,尤無參與此部分犯罪云云。惟查:

㈠長宏實業社於99年11月1 日經桃園縣政府(已改制為桃園市

政府,下同)核准設立,負責人原為被告乙○○,經營外籍勞工之派遣工作,於101 年5 月8 日起改由同案被告戊○○(另行審結)擔任登記負責人(惟實際上仍由被告乙○○經營);被告乙○○於101 年10月1 日起承租桃園縣○○市○○路○○○ 巷○○號房屋(下稱長宏實業社租屋處),另於102年1 月1 日起雇用同案被告丙○○、丁○○擔任長宏實業社業務(即負責發薪資、人員管理、開發及催收應收帳款)及RIMA擔任翻譯及管理外勞(即安排前往工地工作),並於10

2 年5 月5 日入監執行,而同案被告丙○○於同年7 月9 日,經移民署臺中市第一專勤隊在長宏實業社租屋處實施搜索,當場查獲17名外籍勞工,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居留證影本共14張、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工作許可證影本共95張及長宏實業客戶派工資料表1 份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

102 年度偵字第7662號偵查卷宗,下稱竹偵字第7662號卷一第2 至3 頁、第45至46頁;竹偵字第7662號卷三第813 頁、第815 頁:原審審易字卷第78頁;原審易字卷一第71頁反面、第72頁反面;本院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甲○○、丙○○、丁○○、RIM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竹偵字第7662號卷一第216 至

217 頁、第230 頁;竹偵字第7662號卷二第264 至265 頁、第268 至269 頁、第330 至332 頁、第460 至461 頁、第47

1 頁;竹偵字第7662號三第726 頁、第806 至808 頁),並有長宏實業社地址照片4 張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憑(見竹偵字第7662號卷一第225 至226 頁;竹偵字第7662號卷二第337 至338 頁;竹偵字第7662號卷三第576至581 頁;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5942 號偵查卷宗,下稱桃偵字第15942 號卷第153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臺中市第一專勤隊於102 年7 月9 日在長宏實業社租屋處查

獲外籍勞工16名(不含RIMA),經查詢結果均屬逃逸外勞之事實,此有S男、RIBUT SU GIARTO (中文姓名:蘇吉)、AGUS RIANTO (中文姓名:諺多)、BAMMANG TRI LAKSONO、BAMMANG IRAEAN(中文姓名:巴姆邦)、DEPIT SETIWA N、CISWANTO、AHMAD RONI、SODIR 、ROHMATUN、KONAAH BTSAJUR KARYANA 、HENI NURHAENI 、SUJAM (中文姓名:蘇強)、NURIDIN 、SAIMIN、ANSORI ED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憑(見竹偵字第7662號卷二第432 至433 頁、第47

4 頁、第481 頁、第488 頁、第495 頁、第502 頁、第509頁、第513 頁、第519 頁、第526 頁、第534 頁、第541 頁、第549 頁;竹偵字第7662號卷三第723 頁、第750 頁、第

770 至771 頁、第757 頁、第764 頁、第777 頁、第785 頁、第792 頁、第797 頁),核與卷附外人居留資料查詢13份、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3 份勾稽相符(見竹偵字第7662號卷三第555 頁、第557 至571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臺中市第一專勤隊於前揭時、地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居留證影本共14張、附表三所示工作許可證共95張,經桃園地檢署查詢前開居留證、工作許可證之真偽,臺中市第一專勤隊函覆略以:桃園地檢署所提供103 年度保字第5395號編號2 扣案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4張之護照號碼及居留證號碼,經本隊電腦系統查詢除所扣案之居留證DIMAS 護照號碼M0000000顯示印尼籍監護工英文姓名:CARWITA ERNAWATI(女性、出生日期:1979 /05/16 )之資料外,其餘均顯示查無資料,顯然上開扣案中華民國居留證14張均係偽造等語,勞動部則另函覆略以:勞動部無核發旨揭外國人工作許可之紀錄、又所附之工作許可證(即附表三所示工作許可證)非本部所核發等語,此有臺中市第一專勤隊104 年3 月

9 日移署中中勤雄字第1048057627號書函暨附查驗結果一覽表、勞動部104 年1 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1040000736號函各

1 份在卷可佐(見桃偵字第15942 號卷第68頁、第70至9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就前揭事實欄一㈠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部分⒈證人即恆杰公司經理胡嚴文於偵查中證稱:伊與乙○○簽訂

承攬契約,約定派遣工薪資每月23,000元,伊將前開薪資交予長宏實業社,均是由乙○○前來領取,領據上都有乙○○簽名,伊依據居留證、工作許可證及外籍勞工領取派遣工薪資的發票等資料,相信長宏實業社係提供合法外勞,且外籍勞工於102 年6 月間開始工作,時間約有半年左右等語(見桃偵字第15942 號卷第119 至120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恆杰公司因無工廠登記證,以致無法申請外籍勞工,因此有人介紹乙○○有外勞可以仲介至恆杰公司工作。伊知道乙○○是在長宏實業社工作。乙○○於101 年間在恆杰公司,同時介紹2 名男性外籍勞工,伊只記得其中一位是A男,忘記另外一位外籍勞工的名字,外籍勞工的薪資每月是23,000元,且均是於101 年5 月16日至恆杰公司工作,但記得該名伊忘記名字的外籍勞工因不適應恆杰公司,只有工作

1 、2 日就離開,乙○○又於同年7 月24日補上第3 名外號「阿斗」的外籍勞工,A男與「阿斗」2 人在恆杰公司待比較久。恆杰公司只需要外籍勞工提出工作許可證即可,且乙○○稱已經為外籍勞工投保,恆杰公司便無再為上開外籍勞工投保。伊於偵查中有提出居留證、切結書及現金支出傳票,居留證、切結書均是由乙○○所給予,且乙○○亦有在現金支出傳票上簽收,表示恆杰公司有將外籍勞工的薪資交予乙○○,由乙○○幫忙外籍勞工領取薪資。依乙○○在現金支出傳票上的簽收時間可知,外籍勞工在恆杰公司的工作時間應該是101 年5 月至同年9 月間,前2 名外籍勞工到職日期是101 年5 月16日,第3 名外籍勞工的到職日期是101 年

7 月24日。伊當時會為恆杰公司雇用乙○○所仲介的外籍勞工,係因長宏實業社合法,且伊係以恆杰公司名義向長宏實業社雇用外籍勞工,伊不會懷疑乙○○所仲介的外籍勞工是非法外勞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65 至167 頁);經核證人胡嚴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前後一致,再參以證人胡嚴文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姓名「AGUS」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暨切結書影本1 份、姓名「ANTO」居留證暨切結書影本1份、現金支出傳票影本3 張在卷可佐(見桃偵字第15942 號卷第142 至146 頁),足見證人胡嚴文前揭所證確屬可信。

堪認被告乙○○於101 年5 月16日確實有媒介外籍勞工A男至恆杰公司工作,並由被告乙○○為A男收取薪資23,000元之事實,至為灼然。

⒉證人即被告乙○○之女曲書平於102 年7 月10日警詢時證稱

:伊不知丙○○於何時開始為乙○○工作,大概是幾個月前開始,做沒有幾個月,丙○○工作內容是開車載送外籍勞工至客戶工廠工作,並向客戶收取外籍勞工的薪資。伊雖然與外籍勞工不熟,但上開外籍勞工應該都是逃逸外勞,乙○○、丙○○也應該知上開外籍勞工是逃逸外勞,只是乙○○不會對伊講什麼。伊沒有看過乙○○製作偽造證件,乙○○是請一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的姊姊去找別人製作外籍勞工的居留證,目的是要給工廠看以證明是合法外勞。乙○○於102 年5 月初入監執行後,伊只有接到乙○○的電話才會去幫忙收錢,但伊不會過問長宏實業社的事情,乙○○交待均由丙○○、丁○○處理等語(見竹偵字第7662號卷一第14

8 至149 頁、第154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在102 年3 月至5 月間知悉長宏實業社的外籍勞工是非法外勞,係因當時有一間工廠被查獲違法雇用外籍勞工,而乙○○要伊前往製作筆錄,伊才知道長宏實業社的外籍勞工是違法的。乙○○於102 年5 月入監執行以前,伊不曉得長宏實業社的外籍勞工是用假名,且乙○○會告知伊哪些客戶要人,伊只要負責開車載外籍勞工過去即可,乙○○入監後,客戶所雇用的外籍勞工若是有逃逸情形,而再向長宏實業社要求提供外籍勞工時,伊會直接告訴客戶長宏實業社所仲介的外籍勞工是逃逸外勞。乙○○入監執行後,長宏實業社也沒有新的客戶,伊也有向舊客戶說明長宏實業社所仲介的外籍勞工是逃逸外勞,舊客戶稱會繼續雇用到找到其他新的員工為止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是被告乙○○所辯不知A男為逃逸外勞云云,殊無足採,足見被告乙○○知悉長宏實業社所提供他人雇用之外籍勞工,均屬逃逸外勞甚明。

⒊同案被告甲○○於原審供稱:乙○○有一次來不及開車載送

外籍勞工至大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宇紡織公司),拜託伊幫忙,伊將外籍勞工送至大宇紡織公司後,大宇紡織公司人事科黃新雅告知伊該名外籍勞工的證件是偽造,伊告訴黃新雅「妳自己打電話跟乙○○聯絡」,這件事情約是發生在100 年底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50 頁反面),且甲○○嗣後因駕車載送上開外籍勞工至大宇紡織公司工作,亦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有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0

892 、24545 號、102 年度偵字第2177、2433、5798、1555

3 號起訴書1 份在卷可考(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79 頁至第18

2 頁反面),可證甲○○前揭不利被告乙○○之證述,並非憑空捏造之詞,足見被告乙○○已於100 年底即知悉長宏實業社為客戶仲介逃逸外勞工作之事實。況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將長宏實業社登記負責人換成戊○○,係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伊違反就業服務法,是以伊不能再擔任登記負責人,而改由戊○○擔任登記負責人,且伊當初與戊○○有約定長宏實業社若有任何事情,戊○○既然是負責人,就應該出來面對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50頁正反面),再參以長宏實業社確於101 年5 月8 日起改以戊○○擔任登記負責人,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乙○○媒介外籍勞工A男自101 年5 月16日起至同年9 月底為止在恆杰公司工作時,已知悉其所媒介之外籍勞工為逃逸外勞至明。

⒋被告乙○○辯稱:伊與A男簽立切結書,要求A男自負居留

證、工作許可證真偽之法律上責任云云,固有HASAN 、MUSI、NIKO、SULTAM、RIAN、AJI 、ALI 、SUJUKI、DIMAS 、DA

NNY 、SELI、WENTI 、ELISAH等外籍勞工之居留證及切結書為憑(見竹偵字第7662號卷一第73頁至第100 頁)。惟查被告乙○○於原審供承:本件是A男自己提供假證件,並持假證件向胡嚴文行使,伊只有交付假證件影本,將A男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影本交付予胡嚴文時,猜得出來大概會有問題,所以為了防堵這種事情發生,遂與外籍勞工簽立切結書,要求外籍勞工自負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真偽之法律上責任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72頁),依其上開供述,顯已預見A男可能為逃逸外勞,故與A男簽立切結書,企圖脫免就業服務法之刑責,是被告乙○○上開所辯,委無可取。

㈤就前揭事實欄一㈡偽造特種文書部分⒈證人S男於警詢證稱:臺中市第一專勤隊在長宏實業社租屋

處查扣到如附表一所示居留證影本1 張,經核對後發現是偽造居留證,且伊確實是該張證件照片上之人。仲介業者讓外籍勞工居住的地點有2 處,一處是在山上(不知詳細地址),另一處是在長宏實業社租屋處。伊認識被告乙○○,被告乙○○就是伊所謂的仲介業者。伊當時在被告乙○○旗下工作時,先住在山上等待派工,有一位印尼籍女性D女負責在該處管理及擔任翻譯,D女用手機拍攝伊的大頭照,然後再由另外一位印尼籍女性也是負責在該處管理及擔任通譯,告知伊要製作假的居留證,費用是5,000 元,但伊身上只有3,

000 元,餘款就從薪資扣款等語(見竹偵字第7662號卷二第

440 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乙○○是伊的仲介業者。伊當時經由朋友介紹給被告乙○○的翻譯阿妹,伊與阿妹聯繫後,阿妹要伊搭火車到楊梅火車站,阿妹請計程車至火車站將伊接往山上的宿舍。第一次到的時候,D女拍攝伊的照片,向伊要了3,000 元,再由阿妹製作假證件,然而伊要去工作時,阿妹又向伊要了3,000 元等語(見竹偵字第7662號卷三第798 頁至第799 頁),是依S男前揭證述,就製作假證件收取費用乙節,前、後證述雖有不一致之情形,惟就被告乙○○為外籍勞工仲介業者、D女在山上宿舍拍攝照片,再由阿妹製作假證件等節,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可指,況本案尚有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居留證影本

1 張扣案可佐,足見證人S男前揭所證,堪以採信。⒉證人即被告乙○○之女曲書平於警詢時證稱:伊沒有看過被

告乙○○製作假證件,被告乙○○是請一位姐姐去找別人製作,伊不清楚被告乙○○的管道為何。被告乙○○請人偽造外籍勞工居留證的目的,是要給工廠看,證明是合外勞等語(見竹偵字第7662號卷一第147 頁),並於該次警詢筆錄中證述有關於被告乙○○部分均屬實在(見竹偵字第7662號卷一第154 頁),審酌證人曲書平與被告乙○○為父女關係,衡情證述內容而較易有迴護被告乙○○之詞,惟證人曲書平就被告乙○○涉及有關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證述明確,足見證人曲書平前揭所證,應屬可信。再者,證人阮氏清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乙○○入監執行之前,伊曾經受被告乙○○委託而請人代為製作假證件,被告乙○○會指派一位外籍勞工拍攝照片後傳送予伊,偶爾才是由伊直接拍攝照片,伊再將上開照片送去給別人製作假證件。伊幫忙被告乙○○製作假證件,會向幫忙被告乙○○管理外籍勞工的ADI 印尼籍女子外籍勞工收取3,000 元,並將其中2,000 元交給製作假證件的人,伊不知道被告乙○○有無另外再向外籍勞工收錢。伊先前曾經幫忙被告乙○○為SUNARTO 製作偽造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但該案已經結案,伊確實沒有看附表一所示偽造居留證影本,也沒有受被告乙○○委託請別人製作上開偽造證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5 頁正反面、第6 頁反面),併參以其另案被訴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與被告乙○○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3,000 元為代價推由阮氏清為SUNARTO 製作偽造證件,阮氏清即於不詳時、地以手機為SUNARTO 拍攝照片,再以2,000 元為代價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越南人製作姓名為「CHUCHAT 」之偽造居留證(統一證號:HC00000000號)及工作許可證(護照號碼:M00000 0號)各1 張,有104 年度審易字第1150號判決書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三第99頁至第104 年),核與證人阮氏清證述另案為SUNARTO 製作偽造證件乙節相符,足見證人阮氏清前揭所證,確屬可採。更何況被告乙○○於原審先供稱:伊確實有偽造假證件,但關於居留證、工作許可證的真偽,大概有80%是由外籍勞工自己提供,伊承認只有製作20%左右的偽造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上開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均已判決確定,而且伊對於偽造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的部分還有印象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72頁、第73頁反面),惟經質以如何區分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之真偽,被告乙○○卻改稱:伊無法區分偽造與不是偽造的證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74頁),顯見被告乙○○亦無法明確區辨其所偽造居留證與工作許可證之真偽。綜上以觀,被告乙○○為S男仲介業者,D女在長宏實業社某處山上宿舍為S男拍攝照片後,再交由阿妹為其製作假證件,此部分業據證人S男證述明確,併參以證人曲書平證稱被告乙○○會委託一位不知姓名的姊姊,找別人幫忙為外籍勞工製作假證件,以向客戶證明為合法外勞之事實,且證人阮氏清亦明確證述曾與被告乙○○共同為SUNARTO 偽造姓名為「CHUCHAT 」之偽造居留證(統一證號:HC00000000號)及工作許可證(護照號碼:M000000 號)各1 張,衡情被告乙○○亦有可能再為S男製作偽造證件,以向客戶證明S男為合法外勞,況被告乙○○亦無法清楚區分居留證、工作許可證之真偽等情,堪認被告乙○○與D女、阿妹等3 人,由D女、阿妹各自向S男收取3,000 元後,推由D女為S男以手機拍照,再由阿妹於不詳時間、地點,製作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居留證之事實,堪予認定。

⒊至於檢察官先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記載,被告乙○○與

甲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製作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居留證影本共14張、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工作許可證影本共95張;復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記載,被告乙○○與D女、阿妹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2 月間某日在某地,D女、阿妹分別向S男收取偽造費用各3,00

0 元後,由D女為S男以手機拍照,由阿妹製作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居留證影本1 張等情,就S男之居留證(即附表一部分)先後有2 種不同之製作方式。查S男於102 年2 月間第一次到長宏實業社某處山上等候派工時,由D女為其以手機拍照,再由阿妹製作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居留證,業據S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竹偵字第7662號卷二第44 0頁;竹偵字第7662號卷三第798 頁至第799 頁),且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居留證係由D女及阿妹分工製作,業經認定如前,堪認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居留證確係由被告乙○○、D女及阿妹於102 年2 月間共同為S男偽造製作,是檢察官將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居留證,認係由被告乙○○與甲共同偽造云云,容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被告乙○○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至被告乙○○聲請傳喚證人曲書平證明其未同意被告丙○○使用長宏實業社租用房屋云云,然依其所述之待證事實,核與前揭事實欄一㈡犯行之構成要件並無關聯性,故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㈠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另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乙○○、D女與阿妹間,就上開事實欄一㈡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乙○○認係想像競合關係,尚有誤會。

㈡被告乙○○①前於96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3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復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32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繼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4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續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26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於97年間又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3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編號A)、3 月(編號B),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及⑤編號A之罪刑,嗣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入監與⑤編號B之罪刑合併執行,已於99年2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99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本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乙○○辯稱:伊因先前媒介麗綺實業社違法雇用外籍

勞工,遭原審法院昌股判處有期徒刑4 月,是伊於103 年7月22日庭訊時,即向檢察官報告伊要整理資料,若長宏實業社還有違法外勞,伊要自首並請丙○○提出資料云云。惟查卷內尚無被告乙○○自首之相關事證,且丙○○同意臺中市第一專勤隊至長宏實業社租屋處搜索,亦難認與被告乙○○有何干係,是被告乙○○上開所辯,顯屬無據,自不得依自首之規定而邀寬典。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

為他人工作,竟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

102 年3 月間某日在某地,明知S男前經雇主申請許可在我國境內工作,後已逃逸,並經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已不得在我國境內工作,被告乙○○持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居留證媒介S男至某山上工廠工作,再由丙○○、丁○○(渠等2人另經原審法院為無罪判決,並經本院維持原判決,詳如後述)擔任業務向該工廠收取薪資,並從中抽取部分金額作為媒介代價以營利,足生損害於我國移民署對於外籍人士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及該工廠負責人聘僱合法外國人工作之權益。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乙○○另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乙○○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戊○○、甲○○、丙○○、丁○○、RIM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102 年7 月9 日在長宏實業社租屋處遭查獲之逃逸外勞S男、RIBUT SU GIART

O 、AGUS RIANTO 、BAMMANG TRI LAKSONO 、BAMMANG IRAE

AN、DEPIT SETIWAN 、CISWANTO、AHMAD RONI、SODIR 、RO

HM ATUN 、KONAAH BT SAJUR KARYANA 、HENI NURHAENI 、SUJA M、NURIDIN 、SAIMIN、ANSORI ED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市第一專勤隊104 年3 月9 日書函1 份,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居留證影本1 張扣案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為長宏實業社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S男是RIMA的男朋友,S男是吃軟飯,每天只會賴在RIMA旁邊,根本沒有外出做過事,何來如起訴書所載媒介至某山上工廠工作等語。

㈤經查:

⒈關於被告乙○○於102 年3 月間媒介S男至某山上工廠工作

,涉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部分本件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此部分未詳細查明被告乙○○犯罪時間、地點,僅泛稱「某日」在「某地」,媒介S男至「某山上工廠工作」,致犯罪事實不明,合先敘明。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固於偵查中坦承:伊於102 年3 月間有帶S男去工廠工作,但忘記工廠在何處,伊記得S男工作不適任,所以被工廠退回,S男才改去工地工作等語(見竹偵字第7662號卷第81頁),惟查證人S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在被告乙○○旗下擔任派遣工期間曾至2 間工廠上班。

其中一間工廠是被告乙○○於102 年3 月間,親自開車載伊前往工廠工作5 日,工作內容是製作一種塑膠的物品,但伊沒有領到薪水,工廠老闆娘只有發給1,000 元,便要求伊離開工廠,伊不知該工廠的地址。另一間工廠則是由丙○○開車載伊前往工作16日,並由丙○○發給薪水等語(見竹偵字第7662號卷二第441 頁;竹偵字第7662號卷三第798 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被告乙○○入監(即102 年5 月5 日)後,確有開車載S男至桃園市龜山區某山坡地上的「正乾」鋼鐵廠工作,時間應該是在102 年5 、

6 月間,工作內容是製作大樓放置消防水管的消防栓鐵箱,S男每月薪資22,000元,大概做1 、2 個月,S男沒有在別處工作過。伊不曉得S男為何稱伊有帶他去工作16日,因為S男若是在別間工廠工作未滿1 個月就離開,伊是不會再介紹其他的工作。至於S男稱被告乙○○有帶他去工作5 天,伊不曉得有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79頁正反面、第84頁反面),勾稽證人S男、張佑銘前開所證,僅可證明丙○○確有駕車搭載S男前往工廠工作之事實,尚無從以證人丙○○之證述內容,佐證證人S男證述關於被告乙○○於

102 年3 月有駕車搭載其前往工作之事實。再者,依證人S男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證人S男僅泛稱被告乙○○有帶其外出工作5 日,惟就具體之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及每月薪資等情均付闕如,且證人S男證稱其向工作地點老闆娘領取1,000 元一節,又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記載「由被告乙○○媒介S男至某山上工廠工作,再由丙○○、丁○○擔任業務向該工廠收取薪資」乙節不符,況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乙○○先於原審準備程序改稱:S男在伊入監執行之前,根本沒有出去做過事情,每天只有守著RIMA而已,伊不曾媒介S男工作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78頁;易字卷一第72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S男與RIMA於10

2 年3 月間一起至長宏實業社等候派工,伊曾帶S男去工廠面試,但S男沒有通過該工廠的面試,而且S男也不想要在該工廠工作,後來就不做事情,也沒有去工地工作,伊不記得在偵查中有講過S男有去工地工作,可能是當初記錯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53頁反面),足見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詞反覆,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僅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遽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⒉關於被告乙○○於102 年3 月間持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居留證

向其媒介S男之工廠予以行使,涉犯行使偽特種文書罪嫌部分公訴意旨固認D女、阿妹分別向S男收取偽造費用3,000元後,由D女為S男以手機拍照,阿妹於不詳時間、地點,製作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居留證,再由「被告乙○○持該偽造居留證媒介S男至某山上工廠工作」,而認被告乙○○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惟查證人S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居留證係D女以手機為其拍照,再由阿妹於不詳時間、地點,製作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外,其於偵查中復證稱:「(問:乙○○及丙○○帶你去工作時,是否有拿假證件給雇主看?)不知道。」、「(問:相片上的人是否是你?)是。但我沒有使用過這張證件。」、「(問:究竟乙○○和丙○○帶你去工作時,有無拿這張證件給雇主看?)不知道」等語,有102 年8 月29日訊問筆錄

1 份在卷可憑(見竹偵字第7662號卷三第798 頁至第799 頁),足見依證人S男之證述,無法認定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持該偽造之居留證向客戶行使之事實。

㈥從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乙○○犯此

部分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積極證據,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之有罪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乙○○有此部分犯行。惟因被告乙○○於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此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且依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關於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212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乙○○前已多次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詎其仍一再違反,又媒介逃逸外勞非法工作及偽造居留證等證件,均足生損害於雇主聘僱合法外國人工作之權益及移民署、勞動部對於外籍勞工居留及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應予非難;且被告乙○○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亦難謂為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抽傭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乙○○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就偽造特種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並敘明下列五、沒收與否之理由。另說明上開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張佑銘、丁○○等人營利媒介S 男非法為他人工作為共同正犯云云;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並否認犯行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與否之理由㈠附表一所示偽造居留證影本1 張,為被告乙○○與D女、阿

妹共同偽造事實欄一㈡特種文書犯罪所生之物,且被告乙○○欲以之持向客戶工廠行使,以證明其所媒介之外籍勞工為合法外勞,堪認上開證件為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員警在長宏實業社租屋處扣得之長宏實業客戶派工資料表(

公司名稱:恆杰、聯絡人:胡嚴文,影本部分見竹偵字第7662號卷一第139 頁)1 份,為被告乙○○經營長宏實業社所有,用以備供本件違反就業服務法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長宏實業其餘客戶派工資料表(影本部分見竹偵字第7662號卷一第112 頁至第

138 頁、第140 頁至第145 頁)、附表二所示居留證影本共13張、附表三所示工作許可證共95張,核與被告乙○○違反就業服務法及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即被告乙○○其餘被訴及被告甲○○、丙○○、丁○○)部分

壹、被告乙○○其餘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真實姓名性別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製作附表二、三所示偽造居留證(13張)、工作許可證(95張),共計108 張(至於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居留證部分,業經原審認定被告乙○○與D女、阿妹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並經本院維持原審判決,已如前述),足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籍人士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勞動部對於外籍人士居留、外國人工作許可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乙○○取得上開偽造證件後,於10 1年5 月間某日持附表三編號77號所示偽造AGUS(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之工作許可證向恆杰公司經理胡嚴文而行使。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二、前開理由甲、貳、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二)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4986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皆引用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S男、RIBUT SU GIARTO 、AGUS RIANTO 、BAMMANG TRI LAKSONO 、BAMMANG IRAEAN、DEPITSETIWAN 、CISWANTO、AHMAD RONI、SODIR 、ROHMATUN、KONAAH BT SAJUR KARYANA 、HENI NURHAENI 、SUJAM 、NURI

DIN 、SAIMIN、ANSORI ED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胡嚴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切結書影本、現金支出傳票影本,與勞動部104 年1 月22日函、臺中市專勤隊104 年3 月9 日書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居留證影本13張、附表三所示工作許可證95張、長宏實業社客戶派工資料表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媒介A 男至恆杰公司工作,且為長宏實業社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偽造附表二、三所示偽造居留證(13張)、工作許可證(95張),且恆杰公司應該只有收到伊所提供的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影本,該證件原本應該是由A 男當場直接提出予胡嚴文核對,且該證件應該是A 男自己提出的假證件,並持向胡嚴文行使,伊只交付假證件影本等語。

五、經查:㈠關於被告乙○○被訴與甲共同犯偽造附表二、三所示居留證

(共13張)、工作許可證(共95張,其中附表三編號77為AGUS之工作許可證)之特種文書部分證人BAMMANG IRAEAN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是經由朋友的介紹前往楊梅製作假證件,當初是由仲介業者的翻譯即RIMA以手機拍照,並向伊收取5,000 元。假證件製作完畢後,RIAM有給伊看一下,但告知伊不可以拿走,因為假證件是去工作時,要提出給雇主看等語(見竹偵字第7662號卷二第490頁;竹偵字第7662號卷三第779 頁),固提及RIMA有為BAMM

ANG IRAEAN製作偽造居留證或工作許可證,惟稽之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居留證(共13張)、工作許可證(共95張),查無與證人BAMMANG IR AEAN 所述對應之偽造證件,要難認證人BAMMANG IRAEAN前揭所證與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居留證(共13張)、工作許可證(共95張)有何關聯。再者,公訴意旨僅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泛稱被告乙○○與甲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製作附表二、三所示偽造居留證(13張)、工作許可證(95張)等語,就偽造上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之具體時間、地點均付闕如,且在長宏實業社租屋處等候派工之逃逸外勞,均一致證稱未有人告知可以為渠等拍照製作假證件,業據證人RIBUT SU GIA RTO、AG

US RIANTO 、BAMMANGTRI LAKS ONO 、DEPI T SETI WAN 、CISWAN TO 、AHMAD RONI、SO DI R 、ROHMATUN、KONAAH

BT SAJUR KA RYANA 、HENINU RHA ENI、SUJAM 、NURIDIN、SAIMIN、AN SORI EDI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竹偵字第77

2 號卷三第724 頁、第772 頁、第779 頁至第780 頁、第78

5 頁、第787 頁、第793 頁),況本案查扣如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居留證(共13張)、工作許可證(共95張),查獲時間為102 年7 月9 日下午1 時5 分許,亦在被告乙○○於

102 年5 月5 日入監執行之後,在無被告乙○○媒介至恆杰公司工作之AGUS到案證述之情形下,要難以扣案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居留證(共13張)、工作許可證(共95張),遽認為被告乙○○與甲共同偽造。此外,勞動部104 年1 月22日函及臺中市專勤隊104 年3 月9 日書函,至多僅可證明附表二、三所示居留證影本及工作許可證均屬偽造無訛,尚無法證明被告乙○○與甲有共同偽造附表二、三所示居留證影本13張、工作許可證95張之事實。

㈡關於被告乙○○被訴持附表三編號77所示AGUS之偽造工作許

可證向恆杰公司經理胡嚴文行使部分被告乙○○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確有持附表三編號77所示AGUS之偽造工作許可證影本向胡嚴文行使,惟證人胡嚴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沒有印象有要求被告乙○○提供工作許可證,還是由被告乙○○主動出示,也沒有印象被告乙○○有無告知居留證、工作許可證都在外籍勞工身上,並請外籍勞工當場出示上開證件給伊過目,更沒有印象有無核對居留證、工作許可證影本與正本是否相符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6 5頁正反面、第166 頁反面至第167 頁),併參以證人胡嚴文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附表三編號77所示AGUS之偽造工作許可證影本1 張(見桃偵字第15942 號卷第142 頁),則依前揭事證,僅可證明被告乙○○確有持附表三編號77所示AGUS之偽造工作許可證影本向胡嚴文行使之事實,尚難以此推認被告乙○○知悉上開證件係屬偽造之事實。況綜合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乙○○與甲有何共同犯偽造附表

二、三所示居留證(共13張)、工作許可證(共95張,含附表三編號77所示AGUS偽造之工作許可證),業經論述如前,被告乙○○既未與甲共同偽造附表三編號77所示AGUS之工作許可證,實難認其知悉向胡嚴文行使之附表三編號77所示AGUS之工作許可證影本為偽造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乙○○就其被訴與甲共同偽造附表二、三所示居留證影本13張、工作許可證95張,及持附表三編號77所示AGUS之偽造工作許可證向胡嚴文行使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乙○○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犯罪,因而諭知其此部分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有與成年人甲共同偽造附表二、三所示居留證、工作許可證,並加以行使;又其持附表三編號77所示AGUS之工作許可證向恆杰公司經理胡嚴文行使時已知屬偽造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甲○○、丙○○、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丁○○與乙○○、RI

MA、D女、阿妹共同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均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及為逃避刑事追訴,由被告甲○○介紹另被告戊○○自101 年5 月起擔任長宏實業登記負責人,乙○○為實際負責人,由RIMA、D女、阿妹擔任翻譯、製作偽造證件,並管理、招攬外國人。於102 年3 月間某日在某地,均明知S男前經雇主申請許可在我國境內工作,後已逃逸,並經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已不得在我國境內工作,由D女、阿妹分別向S男收取偽造費用各3,00 0元後,由D女為S男以手機拍照,由阿妹製作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居留證,再由乙○○持該偽造居留證媒介S男至某山上工廠工作,由被告丙○○、丁○○擔任業務向該工廠收取薪資並從中抽取部分金額作為媒介代價以營利,足生損害於我國移民署對於外籍人士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及該工廠負責人聘僱合法外國人工作之權益。因認被告甲○○、丙○○、丁○○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

二、前開理由貳、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二)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4986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皆引用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丙○○、丁○○共同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RIM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S男、BAMMANG IR AEAN 、DEPIT SETIWAN 、CISW ANTO 、AHMAD RO

NI、SODIR 、ROHMATUN、KONAAH BT SAJUR KARYANA 、SUJA

M 、NURIDIN 、SAIMIN、ANSORI ED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丁○○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等犯行,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據其於原審辯稱:伊當時暫時住在被告乙○○位於桃園市楊梅區「臺北新都」住處,但伊不認識被告丁○○、RIMA、S男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於102 年1 月2 日起受雇於長宏實業社,負責開車載外籍勞工前往工廠並向工廠收取薪資,但起訴書記載伊「媒介S男至某山上工廠工作」,並未敘明工廠名稱及地址,伊無從確認到底是否有向該工廠收取外籍勞工的薪資,伊否認有參與偽造附表一所示居留證等語;被告丁○○辯稱:伊於

102 年1 月1 日起受雇於長宏實業社,擔任開車接送外籍勞工的工作,D女會從旁幫忙翻譯,但伊不認識S男,不曉得S男有無去工廠工作,也沒有參與偽造附表一所示居留證等語。

五、經查:㈠關於被告甲○○、丙○○、丁○○被訴與乙○○、D女及阿

妹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⒈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記得長宏實業社是在

99年10月、11月申請登記,直到101 年5 月間才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戊○○,但伊是實際業務執行者,直到102 年5 月5日入監執行前均是長宏實業社實際負責人,後來因長宏實業社陸續有外籍勞工被抓,被告甲○○不敢面對,就在101 年

10、11月之後搞失蹤,沒有繼續在長宏實業社繼續分紅,伊為了收拾殘局,只好找被告丙○○、丁○○出來幫忙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50頁正反面),審酌證人乙○○之證述及有關上開長宏實業社之業務分配、利潤分紅,被告甲○○既於101 年10、11月以後,已與乙○○斷絕聯絡而未參與長宏實業社之經營,尚難認被告甲○○會知悉乙○○、D女與阿妹於102 年2 月間共同偽造附表一所示之居留證,更遑論被告甲○○與乙○○、D女、阿妹有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⒉被告丙○○、丁○○均否認有偽造附表一所示之居留證,核

與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渠等2 人對於偽造證件之事均不知情互核相符,是被告丙○○、丁○○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再者,證人S男於偵查中一再證稱不知道乙○○與被告丙○○有無持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居留證予以行使,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證述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居留證乙節,亦全然未提及被告丙○○、丁○○等2 人有何分工製作假證件之情事,況被告乙○○未持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居留證予以行使,業經論述如前,是依公訴人前揭所提出之事證,尚無從為被告丙○○、丁○○有何與乙○○、D女、阿妹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㈡關於被告甲○○、丙○○、丁○○被訴與乙○○共同犯意圖

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部分本件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此部分未詳細查明被告乙○○犯罪時間、地點,僅泛稱「某日」在「某地」,媒介S男至「某山上工廠工作」,致犯罪事實不明,前已敘明。再經勾稽卷內相關事證,尚難認被告乙○○於102 年3 月間有仲介S男至某處山上工廠工作之事實,更遑論被告丙○○、丁○○如何事後向該工廠收取S男薪資,及被告甲○○於101 年10、11月間已與長宏實業社脫離而可與乙○○共犯上情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甲○○、丙○○、丁○○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對渠等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渠等犯罪。

七、原審因認被告甲○○、丙○○、丁○○均應諭知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丁○○等人確均有與乙○○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S 男非法為他人工作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參、被告戊○○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附表一:本案應沒收之物┌──────────┬─────────────┬──┐│ 偽造之特種文書 │ 內 容 簡 述 │數量│├──────────┼─────────────┼──┤│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統一編號:EC00000000號 │1 張││ │姓名:HASAN │ ││ │出生日期:1987/7/14 │ ││ │國籍:印尼 │ │└──────────┴─────────────┴──┘附表二:中華民國居留證┌──┬────┬─────┬──┬────┬─────┐│編號│ 姓 名 │ 居留證號 │編號│ 姓 名 │ 居留證號 │├──┼────┼─────┼──┼────┼─────┤│ 1 │ALANG │KC00000000│ 8 │ALI │HC00000000│├──┼────┼─────┼──┼────┼─────┤│ 2 │DIMAS │NC00000000│ 9 │WENTI │HD00000000│├──┼────┼─────┼──┼────┼─────┤│ 3 │DANNY │JC00000000│ 10 │MUSI │NC00000000│├──┼────┼─────┼──┼────┼─────┤│ 4 │SELI │FD00000000│ 11 │NIKO │FC00000000│├──┼────┼─────┼──┼────┼─────┤│ 5 │RIAN │HC00000000│ 12 │SULTAM │UC00000000│├──┼────┼─────┼──┼────┼─────┤│ 6 │AJI │HC00000000│ 13 │ELISA │FD00000000│├──┼────┼─────┼──┼────┼─────┤│ 7 │SUJUKI │PC00000000│ │ │ │└──┴────┴─────┴──┴────┴─────┘附表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編│ 姓 名 │編│ 姓 名 │編│ 姓 名 ││號│ 許可證號 │號│ 許可證號 │號│ 許可證號 │├─┼──────┼─┼──────┼─┼──────┤│1 │THITKRATHOK │33│AMAN │65│NANO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2 │ACHONG │34│YUKI │66│ELLA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3 │ARIDEDOWER │35│LILI │67│AYONG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4 │ULA │36│ANDRI │68│PUJI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5 │SUSANTI │37│MILA │69│ANO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6 │AYANG │38│IRMA │70│LALA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7 │LILI │39│ANLA │71│SUBUR ││ │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8 │ALAN │40│ANDI │72│ADI ││ │0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 │├─┼──────┼─┼──────┼─┼──────┤│9 │ABENG │41│HEN DRIKS │73│PANJUL ││ │000000000 │ │000000000 │ │0000000000 │├─┼──────┼─┼──────┼─┼──────┤│10│LIA │42│ADAM │74│BENY ││ │0000000000 │ │000000000 │ │0000000000 │├─┼──────┼─┼──────┼─┼──────┤│11│DANI │43│IAN │75│GHENDYZ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 │├─┼──────┼─┼──────┼─┼──────┤│12│AWAN │44│ARIH │76│ARIP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13│MANDON │45│HENDRA │77│AGUS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14│WANDI │46│ACUN │78│RIAN ││ │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15│DIAN │47│AMEL │79│ANA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16│ANO │48│ANGEL │80│AMLIA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17│AFEI │49│AGUS │81│RIAN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18│ASIH │50│TIA │82│MONTRI ││ │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 │├─┼──────┼─┼──────┼─┼──────┤│19│LIA │51│ALONG │83│NENENG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 │├─┼──────┼─┼──────┼─┼──────┤│20│ENI │52│IWAN │84│SARIKON ANEK││ │000000000 │ │000000000 │ │00000000000 │├─┼──────┼─┼──────┼─┼──────┤│21│ANTO │53│ARYO │85│PUPUT ││ │000000000 │ │000000000 │ │0000000000 │├─┼──────┼─┼──────┼─┼──────┤│22│AWAN │54│ITO │86│MONICA ││ │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23│NITA │55│RANTA │87│RIRIN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24│ARI │56│ATIN │88│ALUN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25│ALA │57│NANA │89│ROCY ││ │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 │├─┼──────┼─┼──────┼─┼──────┤│26│ROY │58│SAIFUL │90│LISA ││ │0000000000 │ │000000000 │ │0000000000 │├─┼──────┼─┼──────┼─┼──────┤│27│APIN │59│ATAY │91│RIZKY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28│TOMIY │60│ANO │92│YAYA ││ │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29│BAGAS │61│ICA │93│RIAN ││ │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30│WAHYU │62│IRMA │94│HERI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 │├─┼──────┼─┼──────┼─┼──────┤│31│NONA │63│ALI │95│JANI ││ │0000000000 │ │000000000 │ │0000000000 │├─┼──────┼─┼──────┼─┼──────┤│32│PUTAN │64│AHMAD │ │ ││ │000000000 │ │0000000000 │ │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