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56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RRIVAS ANABELLE JURADO (中文名:古安貝)
VENDIOLA JOY GRACE SOTELO (中文名:莎蒂洛)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孟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林李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80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924號、第7045號、第8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RRIVAS ANABELLE JURADO(中文名:古安貝)部分撤銷。
ARRIVAS ANABELLE JURADO(中文名:古安貝)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RRIVAS ANABELLE JURADO(中文名:古安貝,以下均以中文名稱之)、VENDIOLA JOY GRACESOTELO(中文名:莎蒂洛,以下均以中文名稱之)均係址設桃園市○○區○○路○○○號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公司)員工,其等分別於附表一所列借款日,向在桃園市○○區○○路○○○號經營小吃店之宓喜耶借款,分別提供附表一所示之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宓喜耶按月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作為清償方式,詎其等分別清償所借款項後,均明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竟仍基於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實際薪轉帳戶更換日前某時、地,同意宓喜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而以簡易交付之方式交付提款卡、密碼,宓喜耶及其友人徐昌鍊(另由檢察官偵辦查中)取得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黃志強、涂沛倫、許哲維等3人(下稱被害人等3人)詐騙,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3人誤信為真,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被告古安貝、莎蒂洛2人(下稱被告2人)上開帳戶內,旋即提領一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5年8月9日山警分偵字第1050021369號函附欣興公司人力資源部副理張弘益訪談紀錄、欣興公司內部函文、授權書、電子郵件3件、被告古安貝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印鑑卡、居留證、護照影本、交易往來明細、存摺影本、被告莎蒂洛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影本、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合作金庫105年5月12日合金南崁字第1050001728號函、105年6月17日合金南崁字第1050002180號函、土地銀行屏東分行105年5月17日屏存字第1055001963號函、公務電話紀錄及附表二所示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古安貝辯稱:伊以前為欣興公司之員工,該土地銀行帳戶是公司幫伊開戶的,後來有更換到永豐銀行,因為有跟宓喜耶借款,故交付宓喜耶該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並約定清償借款後要返還,然於債務清償後,宓喜耶僅返還存摺,並未歸還提款卡,並告知伊提款卡不見了,後來因該帳戶沒錢,且公司更換銀行薪資轉帳帳戶,才未向銀行掛失等,不能僅以伊未掛失提款卡,遽認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被告莎蒂洛則辯稱:伊有開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供欣興公司薪資轉帳之用,
10 2年10月間,伊向宓喜耶借款5萬元,交付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宓喜耶作為擔保品,每月她會將薪資款項全數領出,扣除應償還之利息及本金後,將剩餘金額給伊,103年5月間,伊將借款償還完畢時,有去找宓喜耶2次,請她返還提款卡,但她說提款卡不見了,那時剛好公司有換薪資轉帳銀行,就改用永豐銀行帳戶,伊想說提款卡遺失,宓喜耶也沒辦法用,沒有想到合作金庫帳戶會被拿去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不能僅以伊未掛失提款卡,遽認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3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因遭不詳之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金額至被告2人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且經證人涂佩倫、許哲維於警詢證述(見105年度偵字第7045號偵卷第
24、25頁、105年度偵字第8512號偵卷第11、12頁)、證人黃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5年度偵字第6924號偵卷第54、55、184、185頁),並有上開被告古安貝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印鑑卡、交易往來明細、存摺影本、手機翻拍照片、被告莎蒂洛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影本、開戶資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105年5月12日合金南崁字第1050001728號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105年7月14日合金南崁字第105000251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第7045號偵卷第8頁、第26頁反面、第28頁反面、第39頁、第8512號偵卷第14至16頁、第29至3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此僅足認定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3人確有因遭詐欺集團之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2人上開申設之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帳戶內之事實,能否據此即推斷被告2人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在遭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同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尚屬有疑。
(二)查被告2人係菲律賓籍之外籍勞工,被告古安貝係100年3月開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作為欣興公司之薪資轉帳帳戶,且自102年9月間,因向宓喜耶借款,為還款方便,方交付上開土地銀行之薪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宓喜耶;而被告莎蒂洛則於101年7月開始在欣興公司任職至104年7月止,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作為薪資轉帳帳戶,且經短暫離職後,復於104年9月第二次回任該公司,目前仍在職,係於102年10月間,因向宓喜耶借款,為還款方便,方交付上開合作金庫之薪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宓喜耶等情,已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張弘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莎蒂洛的任職期間第一次是101年7月26日到104年7月26日,第二次任職是104年9月21日到107年9月21日,目前仍在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3頁反面),且有欣興公司管理人員之電子郵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8月13日勞職許字第1010731086號函、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勞動部104年10月12日勞動發事字第1040942623號函在卷可稽(見第7045號偵卷第62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123至132頁),又證人宓喜耶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確有向被告2人收取上開帳戶存摺之提款卡(含密碼)向他人借款,且事後尚未歸還提款卡之情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0至112頁),亦核與被告2人所辯之借款情節大致相符,衡情,苟被告2人真無借款之事,證人宓喜耶應無自證上情,而使自己陷於為詐騙集團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可能,則被告2人上開辯稱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宓喜耶之原因確係為借款而交付乙節,即非無據,復考量被告2人均屬外籍勞工,隻身離鄉背景來臺灣工作,人生地不熟,語言不通,為求順利向宓喜耶預借款項,接受上開條件,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洵無明顯悖乎情理之處,並非全然不足採信。果此,被告2人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含密碼),顯係出於擔保借款或便利出借人領取借款而充作清償款項之意思,已難認被告2人於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宓喜耶之時,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況按一般提供金融帳戶者,行為人通常係將其不再使用之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後,始將該無關緊要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對方,倘若日後仍持續有款項進出該帳戶,斷無任意提供他人支配之理,否則無異自甘承受可能遭不法份子盜領之損失,以及隨時可能遭檢警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之風險,顯不合理。本件被告2人自始至終均一貫堅稱伊等係為擔保及便利清償借款,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宓喜耶,且遍閱全案卷證資料,查無實據足認不實,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乃係在其他時間點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採信被告2人之辯詞,則於被告2人交付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之際,上開帳戶既屬被告2人之薪資轉帳帳戶,洵與前述一般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者之重要表徵明顯不合,是被告2人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時,其等主觀上究竟有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確屬有疑。
(三)又參以詐欺集團花費相當代價收購取得人頭帳戶後,為避免該帳戶遭人掛失停用,導致其徒勞無功,通常於取得後不久,就會立即使用,而被告古安貝之上開帳戶,前已因於104年12月8日遭詐騙集團使用以詐騙被害人王薇熏匯款,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5年偵字第6228號、7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而觀之本案被害人黃志強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古安貝上開帳戶之時間亦係於104年12月8日,足認被告古安貝自102年9月間交付宓喜耶上開帳戶後,係遲於104年12月8日始遭詐欺集團使用,另被告莎蒂洛自102年10月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宓喜耶後,係遲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104年12月26日始遭詐欺集團使用,二者相隔時間甚久,亦與一般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者之情形不同,尚不能排除被告2人原係出於擔保清償借款之目的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係於被告2人不知情之下,始輾轉落入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之合理可能性,顯難回溯推論被告2人於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初,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被告2人經宓喜耶告知提款卡遺失後,固均未向上開金融機構申辦掛失手續,然此與被告2人交付提款卡、密碼時,是否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並無必然關連,自無從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四)查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向來對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處罰,率多係以間接之情況證據推論提供人頭帳戶者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而追究其罪責,並非以直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方興未艾,不法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與受教程度、從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恆見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因而以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否成立,既因有上開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或罪證有疑唯利被告等原則,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對其幫助犯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被告古安貝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自100年3月15日開戶,期間多次交易往來紀錄(含薪資入帳),自103年5月2日起至104年12月7日止,均無任何款項存入或提出,迄104年12月8日因被害人黃志強遭詐騙後始有匯款及提領紀錄,有該帳戶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第6924號偵卷第117至122頁),而被告莎蒂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自103年4月2日起迄104年12月25日止,均無任何款項存入或提出,迄104年12月26日因被害人涂佩倫、告訴人許哲維遭詐騙始有匯款及提領紀錄,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為證(見105年度偵字第8512號卷第31頁),顯見被告2人上開該帳戶均曾長達1年餘未使用,而被告2人僅為至我國工作之外籍勞工,衡情,其2人對於近年我國社會詐騙集團猖獗及各項新興犯罪手法,未必知悉甚詳,則被告2人為借款而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同為菲律賓籍之女子宓喜耶,對於之後該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充作詐騙他人之工具,應未必有所認識,尚難遽認被告2人有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時即已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又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預見提供上開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予宓喜耶係為詐欺取財之用,且出於容任之心態交付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縱被告2人抗辯略有不實,然在檢察官提出證據以排除前述一切合理懷疑之情形下,尚難據以推認被告2人犯罪,是檢察官僅以被告2人事後未能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向宓喜耶索回,且消極未將該帳戶掛失,並曾有轉換公司薪資帳戶等情,即間接推論被告2人係受宓喜耶或詐欺集團成員指導,而遽認被告2人有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尚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既係為擔保及清償借款而交付,且被告2人當時亦無販賣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動機與目的,則被告2人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即難謂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案應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古安貝部分):原審以被告古安貝前因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6228號、第7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因前案與本案之被告與犯罪事實均相同,自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案檢察官起訴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定得就已具實質確定力之不起訴處分再行追訴之規定,認檢察官對於業經前案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即非適法,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連續犯、牽連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21號判決、93年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及本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號意旨參照)。亦即,關於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如想像競合犯、接續犯、結合犯等)其全部犯罪事實已經偵查終結處分不起訴、緩起訴確定者,固不得再行起訴,而應受本條款之拘束;然其僅一部犯罪事實處分不起訴,若係以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為理由者,既認其犯罪行為不成立,則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自得另行起訴,蓋未經不起訴之部分,既為該一部不起訴處分所未論列,即與其他部分(不起訴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嗣後發現之任何足認其(未經不起訴部分)有犯罪嫌疑之事實及證據,自得均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查本件被告古安貝所涉前案(被害人王薇熏)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涉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害人黃志強),經同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26日以105年度偵字第6924號、7045號、8512號起訴在案。查被告古安貝所涉前後二案,被害人分別為王薇熏、黃志強,被害地點及犯罪時間均不相同等情,有調查筆錄、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足認檢察官先後認定之被告固屬相同,然其犯罪事實顯然有異,是否能謂係事實上同一案件,已非無疑;況如原審所認定被告古安貝係一次交付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同一人而幫助詐欺2位被害人,則於被告古安貝犯行均成立之情形下,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前案不起訴處分既僅論列其中被害人王薇熏,而未就全部犯罪事實起訴,該一部犯罪事實復以犯罪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揆諸首揭說明,其一部犯罪行為既不成立,則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乃為該一部不起訴處分所未論列,即與其他部分(不起訴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嗣後發現之任何足認其(未經不起訴部分)有犯罪嫌疑之事實及證據,自得均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規定之限制。
(三)原審不察,誤以前後2案被告古安貝係交付同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供同一人使用,即應屬相同事實,並未審酌前後2案之被害人並不相同,且不起訴處分並無既判力,其所稱之同一案件僅限於事實上同一案件,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檢察官既僅就一部事實以犯罪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即與之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仍得依法提起公訴。檢察官以本案與前案非同一案件,不生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問題,提起上訴,固屬有理由,然其上訴意旨以被告古安貝應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云云,業經本院認定被告古安貝並無起訴書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如上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並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且不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古安貝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古安貝無罪判決(即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七、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莎蒂洛部分):原審同上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莎蒂洛犯罪,而諭知被告莎蒂洛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起訴書雖敘及被告莎蒂洛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借款日即102年10月間,向宓喜耶借款而交付提款卡、密碼作為清償及提供擔保之方式等情,然起訴事實係指被告莎蒂洛「清償借款後」,另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實際薪轉帳戶更換日前某時、地」,同意宓喜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而以「簡易交付」之方式交付提款卡、密碼,故本件起訴被告莎蒂洛之犯罪時間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告莎蒂洛之清償日「被告稱:103年5月(實應為103年4月1日)」至其實際另行向欣興公司申請變更薪資匯款帳戶即「104年9月」間之某日;原審逕以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4月1日之被告莎蒂洛借款期間(本非起訴事實之犯罪時間),其無可能將自己在台唯一經濟來源之帳戶資料,率爾交付予他人,而認被告莎蒂洛所辯應可採信等情,容有誤會。
(二)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告莎蒂洛之合作金庫帳戶自101年8月23日開戶之日起至103年4月1日止,供被告莎蒂洛作為薪資匯款之用,自103年4月2日起迄104年12月25日止,無任何款項存入、提出,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參,顯見此期間該帳戶應非被告之薪資匯款帳戶,而係被告停止使用之帳戶,此事實與一般幫助詐欺之行為人交付或販賣自己鮮少使用或未曾使用之帳戶情形相同,然原審卻未就起訴書所載被告莎蒂洛之犯罪時間、交付方式、交付之帳戶,詳加說明何以認定被告莎蒂洛並無幫助詐欺犯意之理由,其認定事實及說理內容即難謂完備。(三)縱檢察官於偵查中未發現被告莎蒂洛前後2次在欣興公司任職,然被告莎蒂洛於103年5月間清償借款後,遲至104年9月間第二次任職欣興公司,該公司始為其設立薪資匯款帳戶為永豐銀行帳戶,其間相隔1年4月,被告莎蒂洛卻仍以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答辯理由」內容答辯,其真實性即大有可疑,又被告莎蒂洛自應於宓喜耶返還清償後之餘額時,向宓喜耶取回提款卡,卻消極不為而任由宓喜耶繼續持有,足證其主觀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並以簡易交付之方式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任意使用之事實。(四)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有性,世界各國皆然,而被告莎蒂洛與被告古安貝均在欣興公司任職,且皆向宓喜耶借款,所借時間不同、金額不同、清償日相異,於清償日前均與債權人宓喜耶約定按月以提款卡提領全額薪資作為還款方式,卻於清償日後,即分別遺失,均無法向宓喜耶請求返還而取回提款卡,所採取之處理方式又均因公司變更薪資匯款帳戶,卻都消極未向銀行掛失,若非受詐欺集團指導,又豈能有上述眾多「說詞如出一轍」之巧合。是原判決此部分應有違誤,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云云。惟查:(一)被告莎蒂洛辯稱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押給對方,以擔保借款之返還,由對方提領該帳戶內之薪水,扣償借款之本金、利息後,再將餘款交付給伊等語,考量被告莎蒂洛隻身離鄉背景來臺灣工作,人生地不熟,語言不通,為求順利預借款項,接受上開條件,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洵無明顯悖乎情理之處,而屬可採,已如前述,又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無論其供述是否明確可信,均不能因而解輕或免除檢察官依法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之舉證責任,於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犯罪之下,自難僅因被告之供述未臻明確或未能提出反證,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雖主張被告莎蒂洛係以「簡易交付」之方式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顯屬檢察官推測之詞,尚難憑採。(二)被告莎蒂洛係菲律賓國籍勞工,受限於語言因素,須透過通譯轉介進行司法程序,姑不論歷次筆錄記載是否均能精確無誤,已非無疑,即便所供有不一致情形,檢察官仍應就被告莎蒂洛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被告莎蒂洛事後未能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向宓喜耶索回,且消極未將該帳戶掛失,並曾104年9月1日有轉換公司薪資帳戶等情,即間接推論被告2人係受宓喜耶或詐欺集團成員指導,而遽認被告莎蒂洛有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尚嫌速斷,亦不足採。(三)綜上,本件被告莎蒂洛既未能對該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有所預見,自屬欠缺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已如前述,又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附表一:
┌─────┬─────────────┬─────────────┐│被告 │古安貝 │莎蒂洛 │├─────┼─────────────┼─────────────┤│銀行帳戶 │土銀新竹000-000000000000 │合庫南崁000-0000000000000 │├─────┼─────────────┼─────────────┤│借款日 │102年9月 │102年10月 │├─────┼─────────────┼─────────────┤│清償日 │103年6月 │103年5月 │├─────┼─────────────┼─────────────┤│所稱薪轉帳│103年6月1日 │103年5月 ││戶更換日 │ │ │├─────┼─────────────┼─────────────┤│實際薪轉帳│103年5月 │104年9月1日日到職,公司即 ││戶更換日 │ │為其辦理永豐銀行帳戶,無更││ │ │換帳戶日期 │├─────┼─────────────┼─────────────┤│實際薪轉帳│自行向公司申請 │無 ││戶更換方式│ │ │└─────┴─────────────┴─────────────┘附表二: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詐騙方式 │詐 騙 金 額(新臺幣) ││ │(民國│ │告訴人│ ├────────────────┤│ │) │ │ │ │匯 款 時 間 及 地 點││ │ │ │ │ ├────────────────┤│ │ │ │ │ │被 告 帳 戶││ │ │ │ │ ├────────────────┤│ │ │ │ │ │證 據│├──┼───┼────┼───┼──────────┼────────────────┤│ 1 │104年 │新北市三│黃志強│先由1名詐騙集團成員 │29,985元 ││ │12月8 │重區永福│ │以電話向黃志強佯稱係├────────────────┤│ │日下午│街3號 │ │作業疏失,導致多訂購│同日晚間7時24分許,在臺北市中正 ││ │5時37 │ │ │11筆交易,需跟銀○○○區○○○路○段○○號便利商店內自動 ││ │分許 │ │ │消扣款,再由另名詐騙│櫃員機 ││ │ │ │ │集團成員佯稱係富邦銀├────────────────┤│ │ │ │ │行客服人員,指示前往│被告古安貝之土銀新竹帳戶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設定。├────────────────┤│ │ │ │ │ │手機翻拍照片 │├──┼───┼────┼───┼──────────┼────────────────┤│ 2 │104年 │高雄市苓│涂佩倫│由1名詐欺集團成員以 │2萬9,985元 ││ │12月26│雅區中山│ │電話向涂佩倫佯稱係四├────────────────┤│ │日下午│二路299 │ │方通行客服人員,因作│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 ││ │4時22 │號 │ │業疏失,誤設為分○○○區○○○路○○○號 ││ │分許 │ │ │款,將自銀行帳戶自動├────────────────┤│ │ │ │ │扣款,再由另名詐騙集│被告莎蒂洛之合庫南崁帳戶 ││ │ │ │ │團成員佯稱係土地銀行├────────────────┤│ │ │ │ │客服人員,指示前往自│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動櫃員機操作設定。 │ │├──┼───┼────┼───┼──────────┼────────────────┤│ 3 │104年 │臺北市大│許哲維│先由1名詐騙集團成員 │29,989元 ││ │12月26│安區羅斯│ │以電話向許哲維佯稱係├────────────────┤│ │日下午│福路4段1│ │五南文化網路書城人員│同日下午6時許,在前址臺灣大學校 ││ │5時29 │號(臺灣│ │,因先前訂書手續錯誤│內郵局自動櫃員機 ││ │分許 │大學) │ │以致銀行將連續自其帳├────────────────┤│ │ │ │ │戶扣款,再由另名詐騙│被告莎蒂洛之合庫南崁帳戶 ││ │ │ │ │集團成員佯稱係郵局客├────────────────┤│ │ │ │ │服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員機設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