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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5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580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子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子昭明知坐落宜蘭縣○○鄉○○段(以下所述土地均屬同段,故略)1328、1332地號土地上之鐵架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鐵皮屋,原審誤為鐵皮棚架)係楊堂宮所有,且楊堂宮雖未合法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宜蘭辦事處(下稱國財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國有財產局)租用上開土地,理應循合法途逕要求楊堂宮拆除無權佔用之鐵皮屋,竟為求順利向國財署承租上開土地加以使用,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14日下午2 時34分許,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前往現場,將鐵皮屋中間之鐵架掀毀,致令該鐵皮屋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楊堂宮。經楊堂宮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子昭涉有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楊堂宮、證人袁世和於警、偵詢之陳述、證人莊錫漢於警詢之陳述、及證人即國財署法務人員張偉良於偵查中之證述;楊堂宮提出之讓渡證、牧場登記證書、宜蘭縣政府函影本及現場拆除照片等為據。訊之被告確有於103 年12月14日下午2 時34分許,僱請工人拆除坐落1331地號土地上之鐵架棚,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以:因國財署之放租公告上之「註」記載廢棄鐵架棚是併同1332及1333地號土地權利屬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財署。因不知該鐵架棚係何人所有,以為是沒有人的。又因國財署告訴其須於1 年內拆除地土物方能承租土地證明,且其在該處耕種1 年,均未見有人使用,故才將鐵架棚拆除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告訴人楊堂宮所有鐵架棚係坐落1331、1332、1333等地號土

地上,而遭拆除之鐵架棚之棚頂建材應為石棉瓦而非鐵皮,業據證人莊錫漢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原審簡上卷第143 頁),並有國財署提供之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原審簡字卷第52頁)及拆除後之照片3 張可稽(原審簡字卷第20、21頁),故該鐵架棚既非「鐵皮屋」,抑非「鐵皮棚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誤認,核先敘明之。又被告有僱請工人於103 年12月14日下午2 時34分許拆除上除上開鐵架棚之事實,業據被告承認,核與告訴人楊堂宮、證人莊錫漢、袁世和證述內容一致,並有楊堂宮提出讓渡證、牧場登記證書、現場拆除照片等可資佐證,應可認定。

㈡而就被告何以僱請工人拆除鐵架棚乙節:

⑴被告係於102 年8 月8 日向國財署申請承租1329及1331地號

土地,有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可查(原審簡上卷第103 頁)。依國財署之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之註上載:「廢棄鐵棚架併同段1332及1333地號權屬中華民國,管理機關『本署』」(原審簡字卷第52頁)。該鐵架棚只有一座,係跨越坐落1331、1332、1333等地號土地上,依上開文義觀之,鐵架棚全部屬國有,是被告辯稱依上開使用現況略圖而誤認該鐵架棚為國有,不知為他人所有乙節,堪值採信。

⑵而該鐵架棚已年久失修,自外觀觀之似已廢棄乙節,有告訴

於原審提出在102 年5 月27日所拍攝之照片足憑(原審卷第41頁上方),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份具結後證稱:鐵架棚原用來養牛,5 年前將牛都賣掉後曾種水果,之後借給朋友養雞就很少去該處等語(原審卷第91頁背面、92頁);另證人即國財署勘查人員黃文賢、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袁世和、莊錫漢分於警詢及原審審理均稱其等該鐵架棚已業廢棄,無人使用等語明確(警卷第11頁、原審卷第41頁及第144 頁),足見該鐵架棚確已廢棄不用,且附近亦無人居住之事實,則被告稱:該鐵架棚是壞掉的,也沒有人可以問是何人的,以為是無人所有等語,亦可採信。

⑶而被告因欲承租土地,雖曾與國財署勘查人員黃文賢同去勘

查現場,然證人黃文賢於原審審理中係證稱:未告訴被告如何處理現場未廢棄之鐵架,因那不是其權責等語(原審簡上卷第149 頁),故去現場勘查時,國財署並未告知如何處理該廢鐵架棚。然觀之被告於租得1329、1331地號土地後,與國財署間立有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其中特約事項㈣記載:「本租約之耕地係以現況放租,排除地上物時若有糾紛,承租人應負責協調解決;倘逾壹年仍未自任耕作者,聽由出租機關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不得異議,惟因排除之訴訟繫屬期間未能自任耕作者,不在此限。」,且被告另書立保證書一紙,其上載明「本人願意自行於簽訂租約後1 年內自行拆除該土地號之鐵架棚,保證排除地上物時若有糾紛,承租人應負責協調解決,」(原審卷第39頁、第53頁),是被告必須將承租1329、1331號土地上之鐵架棚排除,自任耕作,方免遭承租土地收回之後果。故被告因認鐵架棚係位於其欲承租之土地上,並認鐵架棚係屬國有,且業已廢棄,乃自行僱工拆除鐵架棚,以免逾一年未自任耕作而遭國財署收回土地,確屬合情。是其所辯無毀損之故意,應可採信。

㈢檢察官另以被告涉有毀損犯行,有以證人袁世和於警詢時證

稱: 證人袁世和於被告拆除鐵架棚前即已告知被告鐵架棚係告訴人所有,然被告竟仍逕予拆除等語為據。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堅稱:係於拆除鐵架棚,於收雞網時方遇證人袁世和等語(原審簡上卷第152頁)。經查:

⑴證人袁世和及莊錫漢於警詢時固均稱:於103 年12月14日14

時34分見,被告係先破壞袁世和之雞寮,當時被告尚未破壞告訴人之鐵架棚,其等立即電話通知告訴人,被告嗣於同年月18日仍拆除鐵架棚等語(警卷第8 、11頁)。然證人莊錫漢於原審審理中係證稱:被告僅去拆除一次,袁世和到場時,有石棉瓦的鐵架已經拆除完畢等語(原審簡上卷第143 頁背面)。檢察官乃質之何以於警詢時為上開之陳述,證人莊錫漢稱:雞寮是用竹架鐵網圍起來,伊只看到被告去拆除建物一次,伊在警詢所說的二次是指網子、架子捲起來部分為一次,網子收了後被告只拆除一次,警詢筆錄記載與伊所說之意思不同等語(原審簡上卷第146 頁)。觀之證人莊錫漢與袁世和之警詢筆錄,除「以袁世和之角度」或「以莊錫漢之角度」之寫法有所不同外,其餘內容均一致。另袁世和之筆錄係於103 年12月21日製作,莊錫漢之筆錄則於104年1月18日製作,袁世和之警詢筆錄是稱於103 年12月14日15時趕到現場時,其雞寮與楊堂宮之部分地上物也被拆除,後則改稱先只拆雞寮,未拆楊堂宮之建物(警卷第11頁),前後記載矛盾。且莊錫漢於原審結證:伊不認識楊堂宮,亦不知袁世和有無或如何告知楊堂宮,顯認筆錄係警方將袁世和之筆錄複製後,再以莊錫漢之角度予以抄寫,參以莊錫漢稱簽名前警員未再予觀看或朗讀筆錄,自難認係莊錫漢之真意,而應以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述為真自明。至證人袁世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被告拆雞寮當天,有告訴被告先不要拆,結果他隔天就請怪手將鐵皮屋的中間鐵架拆掉,鐵皮屋是楊堂宮的。」等語(偵字卷第9頁), 然此實與證人莊錫漢所證述:被告捲收雞網時未告知袁世和,袁世和於被告收雞網時沒到,是拆除鐵架時才遇到被告等語相左(原審簡上卷第

147 頁背面、第148 頁),故證人袁世和之陳述,尚難據採,故證人莊錫漢、袁世和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既有前述矛盾之處,自難據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⑵綜上所述,證人袁世和既係於被告拆除告訴人之鐵棚架及捲

收袁世和之雞網後,經由莊錫漢之通知才到場,則被告若知鐵架棚為他人所有之情,顯係於其拆除鐵架棚之後,此益徵被告無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主觀犯意甚明。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毀損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證人袁世和確已告知被告勿拆該鐵架棚,且證人張偉良亦證稱: 因被告欲聲請承租1328號土地上有建物,被告亦非該建物之所有權人,故其申請未通過等語,至證人莊錫漢於原審審理時更易其詞,原審遽以認定證人莊錫漢於警詢中之證述不可採信,認事用法,容有未洽等語。經查: 就被告究係於拆除鐵架棚之前抑或之後,與證人袁世和、莊錫漢相遇及證人莊錫漢於警詢中之證述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逐一說明如上;至就證人張偉良前開證述部分,被告確曾聲請承租1328號土地,然因該地號土地使用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非屬得以放租之國有耕地,而為註銷被告之聲請乙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宜蘭辦事處106年1 月5 日台財產已宜二字第1067000510號函1 份在卷足憑,然本件被告欲承租者係1331、1329號土地,鐵架棚係位處1331、1332、1331、1329號土地,均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援引證人張偉良有關1328號土地放租與否之證述,要與本案全然無涉,自難遽採。綜上,檢察官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有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