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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6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61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左維揚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左維揚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縱有書寫信件予告訴人林明霞,載稱:「我左維揚在民國105年3月12日與老婆林明霞小姐在爭吵中失去理智動手掐林明霞小姐之脖子」等內容,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一再辯稱:當日係要抱告訴人,而告訴人對伊拳打腳踢,伊為制止告訴人,壓到告訴人肩膀,告訴人停下來,伊就離開等語,足認其自始毫無悔意,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查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敘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夫妻,被告僅因欲伸手擁抱告訴人遭拒之細故而心生不滿,竟壓制告訴人之身體,並以手掐告訴人之脖子達5、6秒鐘,妨害告訴人身體自由活動之權利,犯後雖曾書立信件坦認其有強制犯行,然嗣又矢口否認犯行,難認確有悛悔之意,復迄仍未獲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素行尚佳、自陳其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復已審酌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對被告為適法之量刑。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縱依原判決所認定之基本事實,被告係求歡不成致心生不滿而壓制告訴人,並在5、6秒後聽聞告訴人反應,隨即罷手。然考量夫妻互負同居及敦倫義務、被告行為前 3次求歡舉動、所受刺激、不法行為之型態、程度及久暫、受制止後立即停止、未對告訴人造成任何傷害等情狀,被告之強制手段(壓制以質問告訴人)與強制目的(夫妻敦倫親密)之關係並不具實質違法性;被告出於表達夫妻親密關係被拒後之盛怒反應動作,或認有過烈程度,但綜合當時情緒反應及短暫之5、6秒時間判斷(如此短促時間,被告究係出於情緒反應?或出於妨害告訴人5、6秒間玩手機之自由?),足證「壓制在床」及「掐脖子」均出於「質問」之目的,實不具備以施強暴而妨害告訴人意思自由決定之主觀要件(犯罪故意),應僅屬民事或精神侵害之範疇云云。惟查夫妻雖互負同居之義務,然仍保有行動自由、性自主等個人權利,任何一方均不得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妨害他方行動自由,尤不得違反他方意願而為性交或其他親密行為,如認他方無正當事由不願配合此等行為,致難以維持婚姻,至多僅得依民法相關規定,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此為由妨害他方行使身體活動自由之權利,從而被告即便向告訴人求歡遭拒,亦不得以施強暴壓制告訴人身體活動自由之非法方式質問告訴人,上訴意旨謂夫妻互負敦倫義務,被告為達夫妻敦倫親密之目的而以壓制告訴人之強制手段質問告訴人,並不具實質違法性云云,顯屬無稽。至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因求歡遭拒而處於盛怒之情緒、為質問告訴人而有反應動作等情,核屬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動機或目的,乃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輕重之標準,與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涉,上訴意旨將科刑審酌事項與主觀犯意混為一談,亦不足採。另被告所辯:當時只想抱告訴人,告訴人即無故踢、打伊,伊為制止告訴人,重心不穩,剛好壓在告訴人臉部,告訴人即誤認遭伊掐脖子云云,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徒憑己見,仍執已經原審指駁而摒棄不採之辯解,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左維揚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選任辯護人 廖凱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左維揚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左維揚為林明霞之夫,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左維揚於民國105 年3 月12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2 人位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

0 號住處3 樓之臥室內,因其欲伸手擁抱正半躺在床上玩手機之林明霞遭拒,竟心生不滿,基於強制之犯意,先以其之身體將林明霞壓制在床上,並以雙手掐林明霞脖子,使林明霞之身體無法動彈,前後壓制林明霞達5 、6 秒之久,經林明霞稱:「你想要掐死我嗎?」等語後,才罷手離開,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林明霞身體自由活動之權利,嗣林明霞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左維揚所書寫予林明霞信件中自白之證據能力:

㈠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 被告左維揚雖辯稱:林明霞所提出之書信確實係伊所書寫,然伊在該信件中坦承其有於105 年3 月12日與林明霞爭吵中掐林明霞之脖子,係因當時林明霞離家1 個月,伊詢問小孩林明霞為何不回家,經小孩告知,林明霞表示伊有掐其脖子,但伊不承認,所以不願意與伊有進一步之聯繫,伊因此想說照林明霞之意思寫而獲取林明霞之原諒,故該信件係違反伊意願而撰寫,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參之前揭被告自承其所書寫之信件中(見105 年偵字第12726 號卷第20頁),被告除坦承其確有於105 年3 月12日掐林明霞之脖子外,甚還解釋當時係律師要其改口稱僅係抓林明霞之下巴,則若被告僅為單純迎合林明霞,其大可只要承認其有掐林明霞之脖子即可,又有何特意解釋係律師要其改口之情,被告所辯其僅為迎合林明霞云云,已然有疑。甚者,依被告所辯情節,可徵當時林明霞亦未要求被告要出具前揭信件,而係被告基於於其自由意志之情況下,自行書寫前開信件希冀藉此獲取林明霞之原諒,是亦難認被告於書寫該信件時有何受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式而為;復被告於該信件中所為之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理由詳下述),是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林明霞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乃親身經歷、見聞本案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且其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復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 至證人林明霞於警詢時所為證述,雖亦屬傳聞證據,惟查,前開證人之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中就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見106 年易字第165 號卷第27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業如上述,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左維揚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於住處臥室內欲伸手擁抱林明霞而遭拒,然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強制之犯行,其辯稱;當時林明霞在住處房間休息,伊只是想要進房間去抱抱林明霞,林明霞即抗拒並對伊拳打腳踢,伊受不了,僅係想要停止林明霞之行為,伊係有壓到林明霞之肩膀,林明霞一停下來,伊就離開了云云。經查:

㈠ 被告與林明霞於105 年3 月12日為夫妻關係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吻合,首堪認定。再證人林明霞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係夫妻。而於105 年3 月12日下午5 時許,伊在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 號3 樓之臥室中,伊躺在床上使用手機,被告即走進臥室並躺在伊旁邊,並且伸手過來想要抱伊,伊即將被告之手推開,後來被告持續伸手想要擁抱伊而遭伊推開之過程持續2 、3 次,被告便生氣了,將伊壓制在床上,雙手掐住伊脖子質問伊「到底想要怎麼樣?到底想要怎麼樣」,然後伊感到呼吸困難而且很害怕,趕緊反問被告是想要掐死伊嗎?被告的手才逐漸鬆開,之後伊與被告便沒有衝突,僅有言語上之衝突。而當下被告沒有毆打伊,伊僅有被掐脖子,當天伊欲前往驗傷,不過自行照鏡子,發現沒有紅腫及瘀青,伊便沒有去驗傷了等語;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105 年3 月12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 號3 樓之臥室內,遭被告徒手掐脖子。

當時伊在臥室內休息,而被告從外面進來,要抱住伊,伊就推開被告的手,來來回回大概3 次,被告一生氣就把伊推倒壓制在床上,讓伊動彈不得,並以雙手掐住伊脖子5 、6 秒鐘,之後被告就放開手,下床咆哮「我們離婚」後,被告就摔門出去。而被告前開之行為並未造成伊受傷,伊當下照鏡子沒有紅腫傷勢,所以沒有去驗傷。此外,被告之後有寫一封信,承認其有掐伊脖子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

105 年3 月12日下午5 時20分許係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 號住處3 樓之臥室內休息,伊當時係後面靠著枕頭半躺著,並在玩手機,而被告這時候就進房並躺在伊旁邊,伸手欲擁抱伊,伊即把被告的手推開,被告不放棄又再為相同的動作,伊又再次推開,上述的動作總共發生3 次,被告此時就抓狂,翻身整個人整個身體壓在伊身體上,伊無法動彈,被告並手掐著伊脖子,生氣的說「你到底想怎樣」,經過了5 、6 秒後被告的手漸漸鬆開,人就走出房間,當下伊嚇傻了,10幾分鐘後,伊跑去照鏡子,發現脖子有點紅,伊當下沒有想到要去驗傷,因為當時剛好是晚餐時間,伊就放棄了。而伊身高為170 公分,事發時體重為52公斤;另外被告身高係180 公分,當時之體重為120 公斤左右,而被告當時都不願透露其之體重。又伊於偵查中提出予檢察官之信件係被告透過伊大女兒交給伊的,伊係在105 年5 月15日收到的。至於伊先前於警詢時表示,伊當時有反問被告是否要掐死其之話語,被告才漸漸鬆手等陳述係實在的,而伊今日於審理時沒有提及,係因今日來開庭與事發之日相距已經1年了,會忘記部分之細節等語(見105 年偵字第12726 號卷第9 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第16頁、第17頁;106 年易字第

165 號卷第26頁)。是依證人林明霞前揭所證,可徵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係證稱,當時遭被告壓制掐脖子後,有照鏡子,但發現沒有紅腫故未前往驗傷,嗣於本院審理時則係證稱,當時發現脖子有一點紅,然因時值晚餐時間,當下沒有想到驗傷之情,可徵其前開證述情節係有些許不符。然證人林明霞就其於事發之時正在家中臥室床上玩手機,而被告進入臥室後欲伸手擁抱,而遭其推開,且前揭情事先後發生3 次,被告因而憤怒,遂壓制其之身體並掐住其脖子達5、6 秒之久乙情,前後所陳情節一致,並無有何明顯瑕疵可指。

㈡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係因其欲擁抱證人林明霞,卻遭證人林明霞拳打腳踢,其僅為阻止證人林明霞該等舉止,始才壓制住證人林明霞云云,雖與其先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辯之情吻合,然被告所辯,除與證人林明霞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其並無因被告伸手欲對其為擁抱之行為而有對被告為拳打腳踢之行為等語(見106 年易字第165 號卷第23頁背面),顯然迥異外。另徵諸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證人林明霞對其拳打腳踢,甚於警詢時更稱,其遭證人林明霞猛踢,且證人林明霞踢中其下體云云(見105 年偵字第12726 號卷第2 頁背面、第3 頁正面),則若被告所辯屬實,則於被告尚遭證人林明霞拳打腳踢,更因此遭踢中其下體之要害,衡情被告理應因證人林明霞前揭之舉止而受有傷害,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卻就其遭證人林明霞拳打腳踢因而受有傷害乙節隻言未提,被告所辯係否可採,已非無疑。復且,稽之證人林明霞前開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陳稱,係由被告所書寫,復經被告供承確為其所出具之書信以觀(見105 年偵字第1272

6 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其上確書寫有「我左維揚在民國

105 年3 月12日與老婆林明霞小姐在爭吵中失去理智動手掐林明霞小姐之脖子」之內容,而與證人林明霞前開指述情節,核屬吻合。就此,被告雖係辯稱,其僅係為了家庭和諧,因證人林明霞當時業已離家,且向女兒表示其不承認有掐脖子之舉動,不想與其再有任何之接觸,其欲藉此獲取證人林明霞原諒,始才如此書寫云云。然徵之該份書信中,被告尚有提及「對不起我一直以為照律師的話就可以順利判決,讓你回家,但想想這樣短暫留住妳的人,反而更慘,在此我承認我那天真的是生去理智,掐你的脖子,但律師要我改口說抓你下巴,因為他的推理沒有錯,妳沒有去驗傷,在妳申請保護令時我才有的辯解,這樣的機率才會提高,在此我承認我掐妳的脖子,這樣我會好過些,如果你要以此上法院告我,也有確切的證具(應為據之誤載)」等內容。是審酌被告若僅為迎合證人林明霞,欲藉此獲取證人林明霞之原諒,其僅要在該份書信之內容中,表示其確有如證人林明霞所指稱之掐脖子之行為即可,又有何尚特別向證人林明霞解釋,其先前否認係有掐證人林明霞脖子之行為,係因請教律師後方才如此為之必要;甚者被告於前開書信中更提及,其承認掐證人林明霞之脖子後,讓自己好過些,則苟如被告所辯,其係為了家庭和樂,始才違反自己之意願,而書立前開之內容,則被告就己於該份書信中,需坦承自己有對證人林明霞為掐脖子之舉止,理應感到有所不悅之負面情緒之反應,然被告於上開書信中,卻係陳稱,其承認確實有掐證人林明霞之脖子後,因而感覺自己好過些,在在可徵,被告上揭辯稱,其僅為迎合證人林明霞始才如此書寫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據。

㈢ 是以,證人林明霞就其遭被告壓制並掐其脖子之緣由及過程為何,前後陳稱情節一致,至證人林明霞雖就為何本件未前往驗傷之情,證述情節前後稍有出入,然審酌人之記憶,本即會因時隔久遠,因而有所疏漏、模糊之情形,而本件事發之時係於105 年3 月12日,惟證人林明霞係直至106 年3 月31日始至本院證述,距事發之時,業已逾1 年之期間,則縱其所陳情節與先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情節稍有出入,亦與常理無悖,無從遽而認定證人林明霞前開所證,係屬不實;復證人林明霞上揭指稱,遭被告強掐脖子乙節,並據被告於前開所書立之信件中坦認在案,是認證人林明霞前開指陳其遭被告壓制其身體並掐其脖子之情,應非虛情,堪以採信。則被告因欲伸手擁抱正在臥室床上玩手機之證人林明霞,然遭證人林明霞數次拒絕後,因而心生不滿,遂以其身體壓制證人林明霞,並掐證人林明霞之脖子時間長達5 、6秒鐘,而經證人林明霞向其表示「你想要掐死我嗎?」,始才罷手離開之情,洵堪認定。再起訴書雖認,被告前開舉止業已妨害證人林明霞行使自由離去床鋪及房間之權利云云。惟參照證人林明霞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伊於事發當日在被告進入臥室至被告離開臥室時之期間,其並沒有表達要離開床鋪或房間之意,且因伊遭被告壓制之時,伊腦袋一片空白,沒有想要離開等語明確(106 年易字第165 號卷第25頁正面、第26頁背面),則既於本件事發之際,證人林明霞全然未曾想過要離開床鋪及臥室;復亦未向被告表示其欲離開臥室及床鋪之意,是已難認定被告前開舉止係有妨害其自由離去床鋪及臥室之權利,起訴書所指,容有誤會。惟參之證人林明霞前開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遭被告壓制之時,其全身無法動彈之情明確,而參酌證人林明霞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案發之時體重為52公斤、身高為170 公分,而被告之體重約為120 公斤,身高則係180 公分等語;而依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出具之刑事準備程序暨辯護意旨狀中,亦稱被告身高180 公分,而體重則係逾百公斤,已見證人林明霞前開所陳之被告之身高、體重,俱屬實情。是於被告與證人林明霞之身高、體重係有如斯差距之情況下,則證人林明霞遭被告壓制其身體,因而造成其身體無法動彈之情,堪認屬實。則證人林明霞本在臥室之床鋪上把玩其手機,然遭被告以身體壓制並掐其脖子之強暴手段,致其全身無法動彈,被告此舉,顯已妨害證人林明霞該段期間之身體自由活動之權利,至為灼然。

二、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 被告係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林明霞身體活動自由之權利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著有明文。而被告與告訴人林明霞於案發時係夫妻關係,已於前述,渠等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林明霞所為強制之犯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之時係為夫妻關係,被告僅因其欲伸手擁抱告訴人遭拒之細故而心生不滿,竟因此壓制告訴人之身體,並以手掐告訴人之脖子達5 、6 秒鐘,妨害告訴人身體自由活動之權利,其所為誠屬不該,且其犯後雖曾書立信件坦認其有強制之犯行,然嗣後又矢口否認犯行,難認確有悛悔之意,復被告迄今仍未獲取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105 年偵字第12726 號卷第2 頁正面)、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前無任何之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