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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6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61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易昌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41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592、593、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易昌明知其裝潢設計、水電及防水工程專業、實作經驗暨還款能力均不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2年5月初,在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8樓柯育川、劉佩兒夫妻住處,向柯育川、劉佩兒佯稱:其做工程很賺錢,且在龍潭、臺中、臺南等地均有工程,但無固定工班及良好工具,若該2人共同投資與其合夥成立防水工程公司,可擴大事業規模,並與該2人朋分獲利云云,假意邀約柯育川、劉佩兒出資新臺幣(下同)75萬元,其亦出資75萬元而合夥成立防水工程公司,且詐稱:因其資金不足欲向該2人借用75萬元作為出資,故共需150萬元(下合稱投資款)云云,致柯育川、劉佩兒陷於錯誤,推由劉佩兒於如附表二編號1⑴、⑵所示時、地分別以交付現金、匯款至林易昌所使用不知情林淑女【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溪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方式,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該2人共有之150萬元款項交予林易昌。惟林易昌非但未將上開款項用以成立防水工程公司,復承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接續於102年6、7月間某日,在柯育川、劉佩兒上開住處對柯育川、劉佩兒佯稱:因成立防水工程公司資金尚有不足,尚需20萬元工程款以購買材料云云,致柯育川、劉佩兒陷於錯誤,當場交付該2人共有之現金20萬元予林易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林易昌再承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接續於102年6、7月間,先後2次在劉佩兒上開住處,對劉佩兒誆稱:成立公司資金仍有不足,尚需3萬元、2萬元工程款以購買材料、支付工資云云,致劉佩兒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時、地先後交付渠與柯育川共有之現金3萬元、2萬元予林易昌,但林易昌仍未將該等款項用於成立防水工程公司,並將之全數花用完盡。

(二)另於103年7月30日至柯育川上開住處,利用柯育川唯恐無從索回出資心理,以遭地下錢莊討債其有生命危險為由,向柯育川洽借46萬元,佯稱日後會賺錢歸還云云,致柯育川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林易昌指示於翌日(31日)至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匯款30萬元至林易昌所使用不知情陳彥如(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內。嗣柯育川、劉佩兒同意將上開投資款一併轉為林易昌借款,然林易昌除返還柯育川、劉佩兒投資款中9萬元外即避不見面,且迄未提出關於防水工程公司設立相關資料,柯育川、劉佩兒始悉受騙。

(三)於103年9月中旬某日,自稱鴻翔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佯與李麗娥洽談李麗娥所有桃園縣龜山鄉(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3樓房屋裝潢事宜,且承諾於103年12月10日前完工云云,致李麗娥誤信林易昌有能力及意願裝潢該房屋,陷於錯誤,同意以80萬元由林易昌裝潢該房屋,並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合計72萬元款項(付款名目、日期、方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至林易昌所使用前揭中信商銀帳戶內。嗣林易昌除未依約如期完工外,又承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接續於103年12月24日至104年2月12日間對李麗娥佯稱:該工程將於104年3月25日完工,且因工程進度尚需追加工程款項云云,致李麗娥陷於錯誤,同意將工程完工日展延至104年3月25日,並繼續支付工程尾款及追加款,而於如附表三編號6至9所示時間,匯款、轉帳如附表三編號6至9所示共計25萬元款項(付款名目、日期、方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三編號6至9所示)至林易昌所使用前揭中信商銀帳戶內。詎林易昌取得前開97萬元款項後,僅拆除李麗娥上開房屋內木板、部分鐵窗及破壞浴室牆壁(約1成工程進度)後即停工,而未將工程款用於該屋裝潢,且自104年6月間起即避不見面,李麗娥始悉受騙。

(四)於103年9月初,佯與林育靖洽談林育靖所有桃園縣龍潭鄉(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號住宅裝潢事宜,且承諾於103年10月21日完工云云,致林育靖誤信林易昌有能力及意願裝潢該住宅,同意以146萬元由林易昌裝潢該住宅,並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5、7至9所示時間,跨行轉帳如附表四編號1至5、7至9所示款項至林易昌所使用前開陳彥如(所涉詐欺、侵占等罪嫌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37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中信商銀帳戶內,並於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時、地交付現金12萬元予林易昌,合計共交付林易昌33萬1,000元款項(付款名目、日期、方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嗣林易昌除未依約如期完工外,復承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接續於103年10月1日至104年2月16日間,對林育靖佯稱:該工程應可於104年3月25日完工云云,致林育靖陷於錯誤同意將工程完工日展延至104年3月25日,並繼續支付工程尾款,而於如附表四編號10至13所示時間,跨行轉帳如附表四編號10至13所示款項至林易昌所使用前揭中信商銀帳戶內,共計交付林易昌82萬6,000元(含所約定購置之冷氣費用,付款名目、日期、方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0至13所示)。詎林易昌取得上開115萬7,000元工程款後,僅將水泥牆拆除、刨除地面磁磚、回填水泥沙及固定木作支架(約2成工程進度)後即停工,未將工程款用於裝潢該住宅,且未將購置冷氣費用交予廠商,林育靖因此拒絕繼續付款,並於104年3月28日與林易昌解約,林易昌雖稱願償還上開款項,但屆期仍未依約還款,且避不見面,林育靖始悉受騙。

二、案經柯育川、林育靖告訴及李麗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上訴人即被告林易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經合法傳喚雖均未到庭,然被告於原審對於此等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122至123、157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第108頁反面至第110頁正面),被告於原審對於此等證據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123至126、157頁反面、第159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79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第117頁反面、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第157頁反面、第15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育川、證人即被害人劉佩兒、證人即告訴人林育靖於偵查、原審(見他字第6214號卷第23至25頁、他字第3863號卷第2至3、26至28頁、易字卷第118至119頁反面、第121至122、127頁反面至第128頁、第153頁反面至第157頁)、證人即告訴人李麗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偵字第21028號卷第7至9、36至38頁、易字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反面、第158頁反面)、證人林淑女、陳彥如於偵查(見他字第6214號卷第37至38、27至30頁、他字第3863號卷第25至28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柯育川所提借據、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本票、告訴人林育靖所提伊與證人陳彥如、被告及冷氣商通話錄音譯文、被告與告訴人林育靖簽立之防水房屋搭建施工合約書、施工進度預計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網頁列印資料、解約協議書、存摺內頁翻拍照片、施工現場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證人陳彥如中信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日儲字第1040195483號函及檢附資料、告訴人李麗娥所提付款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施工現場照片、報價單、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103年9月17日、10月13日、11月7日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記錄查詢等在卷可憑(見他字第6214號卷第4至9頁、他字第3863號卷第30至42、44至52、62頁、他字第6720號卷第29至56、58至61頁、偵字第21028號卷第13至27頁、易字卷第163至173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為事實欄一(一)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為,各為接續犯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以合夥成立防水工程公司為由詐欺告訴人柯育川、被害人劉佩兒,並以成立公司資金尚有不足,尚需工程款購買材料等理由,向告訴人柯育川、被害人劉佩兒索取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該2人共有款項,復向被害人劉佩兒佯稱成立公司資金仍有不足,尚需工程款購買材料、支付工資云云,被害人劉佩兒因而交付渠與告訴人柯育川共有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共5萬元款項,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侵害告訴人柯育川、被害人劉佩兒法益之數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各以1罪論。

2.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為告訴人李麗娥施作裝潢工程,並以延展完工日期為由佯稱需追加工程款項,因而取得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1罪。

3.事實欄一(四)部分被告為告訴人林育靖施作裝潢工程,並佯稱完工日期將延展而續向告訴人林育靖收取工程尾款,因而取得如附表四所示款項,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為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1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1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柯育川、被害人劉佩兒受騙,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被害人劉佩兒處斷【因告訴人柯育川、被害人劉佩兒為夫妻,且告訴人柯育川於原審證稱:被告是與我和我太太在場一起談合夥開公司,劉佩兒也有一起合夥開立公司,只是我跟劉佩兒的投資款算1個單位共計75萬元,另被告是向我和劉佩兒一起洽借投資款75萬元,之後都是由劉佩兒處理給付金錢部分,被告又來我家找我和劉佩兒借20萬元,當天有當場拿現金給被告,也是劉佩兒處理,交予被告的5萬元是夫妻共有的錢等語(見易字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5頁);被害人劉佩兒於原審亦證稱:我與我先生財產是共有的,過程我都有參與,在偵查中我以為只要由我先生柯育川代表,夫妻雖有各自的戶頭,但說好錢都是共用,柯育川不管錢,他都把錢交給我,錢都是我這邊去支出,防水工程公司是3人一起投資等語(見易字卷第156頁反面至第157頁),縱所交付金錢均為告訴人柯育川、劉佩兒共有款項,然就附表二編號3、4部分,被告施用詐術對象為被害人劉佩兒,本院綜以上情判斷認應以詐欺被害人劉佩兒犯行為重】。

(五)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僅詐欺告訴人柯育川,然此部分被害者尚有被害人劉佩兒,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柯育川、被害人劉佩兒證述明確,且檢察官起訴被告詐欺告訴人柯育川金額為175萬元,與本判決認定被告詐欺告訴人柯育川、被害人劉佩兒金額相同,僅被害人為1人(告訴人柯育川)或2人(告訴人柯育川、被害人劉佩兒)之別而已,故此部分應認已在原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範圍內,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另告訴人李麗娥遭詐欺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3萬元款項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書起訴被告詐欺告訴人李麗娥94萬元犯行有接續犯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六)被告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柯育川、被害人劉佩兒、告訴人李麗娥、林育靖財產上損害,且除賠償告訴人柯育川、被害人劉佩兒9萬元、告訴人李麗娥4萬5,000元、告訴人林育靖4萬元外,仍未填補告訴人柯育川、被害人劉佩兒、告訴人李麗娥、林育靖其餘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和解意願,但無經濟能力,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且就沒收部分說明:(1)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2)被告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犯行各詐得175萬元、30萬元、97萬元、115萬7,000元,皆為被告詐欺犯罪所得,因均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分別賠償告訴人柯育川、被害人劉佩兒事實欄一(一)投資款9萬元,告訴人李麗娥事實欄一(三)工程款4萬5,000元及告訴人林育靖事實欄一(四)工程款4萬元,此據告訴人柯育川、林育靖、李麗娥(見易字卷第118頁反面、第120頁反面、第158頁反面)陳述在卷,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存卷可按(見易字卷第162頁),該9萬元、4萬5,000元、4萬元金額已包含被告為事實欄一(一)、(三)、(四)詐欺犯行部分所得,倘若依法追徵,對被告財產實以過度之扣押或執行,造成被告過重負擔,並對其將來生活有不利影響,而有過苛之虞。準此,扣除被告上開已返還部分,僅就被告其餘未返還告訴人柯育川、劉佩兒事實欄一(一)之166萬元,未返還告訴人柯育川事實欄一(二)之30萬元,未返還告訴人李麗娥事實欄一(三)之92萬5,000元,未返還告訴人林育靖事實欄一(四)之111萬7,000元等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不當,所為沒收、追徵諭知於法有據,原判決應予維持【原判決將附表二編號1⑵付款日期102年5月29日誤載為102年5月28日(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附於他字第6214號卷第5頁),且將附表四編號13「付款名目」欄第3期工程款146萬元之「20%即29萬2,000元」中13萬5,000元誤載為第3期工程款146萬元之「30%即29萬5,000元」中13萬5,000元,雖略有微疵,然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被告於同一期間以類似手法實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數眾多,足認被告乃詐欺慣犯,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僅科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量刑過輕,難認適當,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云云。

2.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犯罪事實與其犯行不符,其也是受害人云云。

3.經查: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未失之過輕,尚屬妥適,業如前述,且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分別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亦無刑之加重事由,是原審量處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核無不當,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雖稱犯罪事實與其犯行不符,其也是被害人云云,然被告既已於原審坦認犯罪,其復未說明原審認定事實與其犯行有何不符及其何以亦為被害人,是其空言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附表一┌─┬───────┬─────────────────────────────┐│編│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號│ │ │├─┼───────┼─────────────────────────────┤│1 │事實欄一(一) │林易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佰陸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 │林易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3 │事實欄一(三) │林易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 │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四) │林易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佰壹拾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即事實欄一(一)】┌───────────────────────────────────────┐│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付款名目 │付款日期 │付款方式 │金額 ││號│ │ │ │ │├─┼─────────────┼─┬───────┼────────┼────┤│1 │與柯育川、劉佩兒合夥成立防│⑴│102年5月初至同│推由劉佩兒在桃園│40萬元 ││ │水工程公司投資款75萬元及借│ │年月28日前某日│市○○區○○○街│ ││ │予林易昌之投資款75萬元,總│ │ │182號8樓住處交付│ ││ │計150萬元 │ │ │現金予林易昌 │ ││ │ ├─┼───────┼────────┼────┤│ │ │⑵│102年5月29日(│推由劉佩兒至華南│110萬元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商業銀行北桃園分│ ││ │ │ │欄雖載為102年5│行匯款予林易昌 │ ││ │ │ │月28日,但證據│ │ ││ │ │ │並所犯法條欄一│ │ ││ │ │ │編號5業已載明 │ │ ││ │ │ │係於102年5月29│ │ ││ │ │ │日匯款,犯罪事│ │ ││ │ │ │實欄應屬誤載)│ │ │├─┼─────────────┼─┴───────┼────────┼────┤│2 │購買工程材料所需之成立防水│102年6、7月間某日 │推由劉佩兒在渠上│20萬元 ││ │工程公司資金之追加款20萬元│ │開住處交付現金予│ ││ │ │ │林易昌(柯育川亦│ ││ │ │ │在場) │ │├─┼─────────────┼─────────┼────────┼────┤│3 │購買工程材料所需之成立防水│附表二編號2後之102│由劉佩兒在桃園市│3萬元 ││ │工程公司資金追加款3萬元 │年6、7月間某日 ○○○區○○路1125│ ││ │ │ │號國泰世華商業銀│ ││ │ │ │行前交付現金予林│ ││ │ │ │易昌 │ │├─┼─────────────┼─────────┼────────┼────┤│4 │購買工程材料、支付工資所需│附表二編號3後之102│由劉佩兒在渠上開│2萬元 ││ │之成立防水工程公司資金追加│年6、7月間某日 │住處交付現金予林│ ││ │款2萬元 │ │易昌之不知情胞弟│ ││ │ │ │林富源 │ │├─┴─────────────┴─────────┴────────┴────┤│ 總計為175萬元│└───────────────────────────────────────┘附表三【即事實欄一(三)】┌───────────────────────────────────────┐│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付款名目 │付款日期 │付款方式 │金額 ││號│ │ │ │ │├─┼─────────────┼───────┼───────┼───────┤│1 │第1期工程款80萬元之40%( │103年9月16日 │ATM轉帳(地點 │3萬元 ││ │即32萬元)中之3萬元 │ │:李麗娥公司處│ ││ │ │ │) │ │├─┼─────────────┼───────┼───────┼───────┤│2 │第1期工程款80萬元之40%( │103年9月17日 │匯款(地點:桃│29萬元 ││ │即32萬元)中之29萬元 │ │園市桃園區中華│ ││ │ │ │路台北富邦商業│ ││ │ │ │銀行櫃臺處) │ │├─┼─────────────┼───────┼───────┼───────┤│3 │第2期工程款80萬元之30%( │103年10月6日 │電腦網路ATM轉 │(1)5萬元 ││ │即24萬元)中之10萬元 │ │帳(地點:李麗│(2)5萬元 ││ │ │ │娥住處) │ │├─┼─────────────┼───────┼───────┼───────┤│4 │第2期工程款80萬元之30%( │103年10月13日 │匯款(地點:桃│14萬元 ││ │即24萬元)中之14萬元 │ │園市桃園區中華│ ││ │ │ │路台北富邦商業│ ││ │ │ │銀行櫃臺處) │ │├─┼─────────────┼───────┼───────┼───────┤│5 │第3期工程款80萬元之20%( │103年11月7日 │匯款(地點:桃│16萬元 ││ │即16萬元) │ │園市桃園區中華│ ││ │ │ │路台北富邦商業│ ││ │ │ │銀行櫃臺處) │ │├─┼─────────────┼───────┼───────┼───────┤│6 │追加3萬元工程款 │103年12月24日 │匯款 │3萬元 │├─┼─────────────┼───────┼───────┼───────┤│7 │衛浴冷熱電器2台共2萬元即追│103年12月29日 │ATM轉帳 │2萬元 ││ │加2萬元工程款 │ │ │ │├─┼─────────────┼───────┼───────┼───────┤│8 │第3期工程款80萬元的10%( │104年1月28日 │電腦網路ATM轉 │(1)5萬元 ││ │即8萬元)、追加2萬元工程款│ │帳(地點:李麗│(2)5萬元 ││ │ │ │娥住處) │ │├─┼─────────────┼───────┼───────┼───────┤│9 │追加10萬元工程款 │104年2月12日 │電腦網路ATM轉 │(1)5萬元 ││ │ │ │帳(地點:李麗│(2)5萬元 ││ │ │ │娥住處) │ │├─┴─────────────┴───────┴───────┴───────┤│ 總計為97萬元│└───────────────────────────────────────┘附表四【即事實欄一(四)】┌───────────────────────────────────────┐│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付款名目 │付款日期 │付款方式 │金額 ││號│ │ │ │ │├─┼─────────────┼───────┼───────┼───────┤│1 │預付簽約訂金146萬元之10% │103年9月8日 │跨行轉帳 │3萬元 ││ │(即14萬6,000元)之3萬元 │ │ │ │├─┼─────────────┼───────┼───────┼───────┤│2 │預付簽約訂金146萬元之10% │103年9月9日 │跨行轉帳 │3萬元 ││ │(即14萬6,000元)之3萬元 │ │ │ │├─┼─────────────┼───────┼───────┼───────┤│3 │預付簽約訂金146萬元之10% │103年9月10日 │跨行轉帳 │3萬元 ││ │(即14萬6,000元)之3萬元 │ │ │ │├─┼─────────────┼───────┼───────┼───────┤│4 │預付簽約訂金146萬元之10% │103年9月12日 │跨行轉帳 │3萬元 ││ │(即14萬6,000元)之3萬元 │ │ │ │├─┼─────────────┼───────┼───────┼───────┤│5 │預付簽約訂金146萬元之10% │103年9月13日 │跨行轉帳 │2萬6,000元 ││ │(即14萬6,000元)之2萬6,00│ │ │ ││ │0 元 │ │ │ │├─┼─────────────┼───────┼───────┼───────┤│6 │第1期工程款146萬元之30%(│103年9月27日上│林育靖在伊桃園│12萬元 ││ │即43萬8,000元)中之12萬元 │午 │市龍潭區渴望一│ ││ │ │ │路98巷28號住處│ ││ │ │ │交付現金予林易│ ││ │ │ │昌 │ │├─┼─────────────┼───────┼───────┼───────┤│7 │第1期工程款146萬元之30%(│103年9月28日 │跨行轉帳 │3萬元 ││ │即43萬8,000元)中之3萬元 │ │ │ │├─┼─────────────┼───────┼───────┼───────┤│8 │第1期工程款146萬元之30%(│103年9月29日 │跨行轉帳 │3萬元 ││ │即43萬8,000元)中之3萬元 │ │ │ │├─┼─────────────┼───────┼───────┼───────┤│9 │第1期工程款146萬元之30%(│103年10月1日 │跨行轉帳 │5,000元 ││ │即43萬8,000元)中之5,000元│ │ │ │├─┼─────────────┼───────┼───────┼───────┤│10│第1期工程款146萬元之30%(│103年11月21日 │跨行轉帳 │8萬元 ││ │即43萬8,000元)中之8萬元 │ │ │ │├─┼─────────────┼───────┼───────┼───────┤│11│第1期工程款146萬元之30%(│103年11月29日 │跨行轉帳 │17萬3,000元 ││ │即43萬8,000元)中之17萬3,0│ │ │ ││ │00元 │ │ │ │├─┼─────────────┼───────┼───────┼───────┤│12│第2期工程款146萬元之30%(│103年12月8日 │跨行轉帳 │43萬8,000元 ││ │即43萬8,000元) │ │ │ │├─┼─────────────┼───────┼───────┼───────┤│13│第3期工程款146萬元之20%【│104年2月16日 │跨行轉帳 │13萬5,000元 ││ │即29萬2,000元(原判決誤載 │ │ │ ││ │為第3期工程款146萬元之30%│ │ │ ││ │即29萬5,000元)】中之13萬 │ │ │ ││ │5,000元(裝設冷氣費用) │ │ │ │├─┴─────────────┴───────┴───────┴───────┤│ 總計為115萬7,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