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6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金來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916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9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金來為華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達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華達公司自民國95年起即陸續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車輛使用牌照稅、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金額、勞工保險費暨各該滯納金等各項稅金及應繳費用,迄至104 年3 月間仍未依法繳清,且能預見華達公司上開欠繳稅費於104 年3 月間尚有部分未罹於徵收期間及執行時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自行及經由不知情而從事營造公司牌照買賣仲介之陳木生向吳世璿、莊順利、許志銘(下稱吳世璿等人)詐稱華達公司並未積欠任何稅款,並隱瞞尚欠繳勞工保險費等費用乙節,致吳世璿等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價格,向其購買華達公司全部股權,並於104年3 月25日推由吳世璿在位於臺北市○○○路○段○○○ 號4樓之1 之民間公證人陳永星事務所,與陳金來簽訂股權讓渡合約書後,已陸續交付陳金來價款共計60萬元,並將華達公司更名為裕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裕恒公司)。嗣因華達公司前所積欠之上開稅捐未繳清,致裕恒公司無法領取統一發票以營業,吳世璿等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順利、吳世璿、許志銘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陳金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37至45、92至100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稱其為華達公司負責人,華達公司自95年起即陸續積欠前揭營利事業所得稅、車輛使用牌照稅等各項稅金及應繳費用,但未前往主管機關查詢、確認華達公司所積欠之稅費是否已罹於徵收期間及執行時效,即委託陳木生仲介後,於上開時、地出售華達公司股權與告訴人吳世璿等人,並陸續收取60萬元價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華達公司已多年未營業,伊並不知悉華達公司仍積欠上開稅費,上開稅費應已均逾時效,伊也未對告訴人及陳木生表示華達公司並未欠稅,且依據其等所簽訂之股權讓渡合約書第12、13條,已記載伊願負擔前欠之各項稅費,本件純屬民事糾紛。另伊買賣股權時已依陳木生之要求提出華達公司之設立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資料,告訴人及陳木生可自行向國稅局及其他單位查詢華達公司是否欠繳稅費,伊並無詐欺之犯意及行為等語。
二、查本案被告為華達公司負責人,華達公司自95年起即陸續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車輛使用牌照稅、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金額、勞工保險費暨各該滯納金等各項稅金及應繳費用,迄至被告於104 年3 月25日出售華達公司股權與告訴人時,仍未繳清,且被告並未前往主管機關查詢、確認華達公司上開所積欠稅費是否均已罹於徵收期間及執行時效。又被告經由從事營造公司牌照買賣仲介之陳木生介紹而出售華達公司之股權與告訴人吳世璿等人,並先與陳木生簽立委託授權書,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世璿簽立股權讓渡合約書,後陸續自告訴人處收得價款共計60萬元;事後因華達公司積欠稅捐,致告訴人受讓後更名之裕恒公司無法領取統一發票以營業,迄至告訴人同意為華達公司分期支付前欠稅捐,始能自稅捐機關取得統一發票供裕恒公司營業之用,算至105 年11月18日止,告訴人共已代為支付稅捐195,352 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志銘於原審(見原審卷二第85頁)、證人即告訴人莊順利於警詢及原審(見他7695號卷第36至38頁、原審卷一第19頁反面、原審卷二第76頁、原審卷三第45頁反面至46頁)、證人即告訴人吳世璿於偵查及原審(見他7695號卷第96頁、原審卷三第6 至10頁)、證人陳木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他7695號卷第33至35頁、第110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0頁反面至第13頁)就此部分所述相符,並有股權轉讓協議書、股權讓渡合約書、委託授權書(以上見他7695號卷第116 至119 頁)、新北市政府104年7 月2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61766號函暨所附裕恒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已送達欠稅案件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欠稅查詢情形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以上見他7695號卷第5 至19頁)、華達公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丙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華達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以上見他7695號卷第57至61頁)、台北富邦銀行號碼HA0000000 支票(見他7695號卷第104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105 年4 月29日新北稅淡三字第1053531054號函暨所附違章欠稅查復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5 年5 月4 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51307227號函暨所附欠稅查詢情形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105 年5 月9 日北區國稅淡水營字第1052270739號書函暨所附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送達證書等相關資料(以上見調偵930 號卷第12至15、17至30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4 年6 月11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43051983號函(函覆因公司營業期間尚有營業稅欠稅未結,需俟繳清稅款後始准辦理變更登記,見調偵930 號卷第70頁)、告訴人所提積欠及代繳稅金整理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56 、157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稅款及財務罰緩繳款書、士林分署執行案件繳款狀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統一發票管制通報單及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以上見調偵930 號卷第83至92頁、原審卷二第158 至175 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6 年1 月20日北監稅字第1060014388號函(函覆華達公司名下登記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滯欠95至105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68,605元;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滯欠95至96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9,144 元)暨所附稅費查詢單及送達證書影本(見原審卷二第188 至198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105 年11月14日北區國稅淡水營字第1050426117號函(函覆華達營造有限公司截至104 年7 月
1 日止尚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6 筆及營業稅2 筆)暨所附稅額繳款書、送達證書、欠稅催繳通知書、申報核定通知書、欠稅查詢情形表等資料(見原審卷一第65至9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11月28日北區國稅淡水銷字第1050426344號函暨所附華達營造有限公司進銷項發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見原審卷一第103 至117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12月1 日北區國稅淡水銷字第1050426424號函暨所附進銷項發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見原審卷二第47至7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11月30日保退三字第10510170210 號函暨所附勞工退休金限期繳納通知、勞工退休金限期繳納處分通知、費率歷史資料、勞工保險限期繳納通知、勞工保險限期繳納函(見原審卷二第
1 至46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105 年11月9日新北稅淡三字第1053554352號(函覆陳金來即華達公司自98年至105 年止尚滯欠使用牌照稅款76,793元,98年及99年稅款已移送強制執行,見原審卷一第63頁)、原審105 年11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64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105 年11月18日新北稅淡三字第1053555234號函暨所附98、99年度使用牌照稅本稅及罰鍰送達證書、欠稅案件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93至102 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05 年11月29日士執庚103 年營所稅執字第00016443號函及所附華達營造有限公司之相關執行事項資料、原審105 年12月2 日公務電話紀錄暨上開士林分署所傳真之附表一及附表二(以上見原審卷一第120 至192 頁)等相關資料,暨裕恒營造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影本一份(卷外另存)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施用詐術行為部分:㈠告訴人吳世璿於原審證稱:當初因為想要買一個舊丙級營造
公司,所以經由認識之仲介陳木生去找賣家,一開始是伊跟陳木生簽委託,委託陳木生幫忙找買家,再由合夥人許志銘跟陳木生簽一個股權轉讓協議書,就是委託陳木生幫忙找適合之營造廠,陳木生說手上有華達公司要賣,其等決定要買華達公司後,經由陳木生與被告約在公證人事務所簽買賣契約,此時才在公證人事務所見到被告,伊有直接問被告這家公司是否有欠稅、勞健保等情況,被告說都沒有,所以才會簽約,公證人也有朗讀合約內容,雙方確定合約沒問題後才簽約,陳木生當時說華達公司是乾淨的,有查過沒有欠勞保及稅費,陳木生有給伊看華達公司營業登記證及無退票證明,但沒有出示未欠勞保、稅費之證明,當初若是知道欠這麼多稅款,根本不會買華達公司,等到華達公司之股權已移轉到伊與其他告訴人後,要去國稅局請領統一發票時才發現華達公司欠稅,欠營業稅、勞保、健保、車子牌照稅、罰款、燃料稅等稅費,大約170 幾萬元,若不還華達公司前欠之稅捐,就無法領統一發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 至8 頁、第9頁反面)。
㈡證人陳木生於原審亦證稱:伊經手營造公司買賣交易,每年
大約1 、2 件,已經做了七、八年,公司是否有欠稅在公司股權買賣交易應該很重要。當時伊有跟告訴人說依據被告提出之書面資料,這個牌(指華達公司)是乾淨的等語,因為被告有給授權書,保證這個牌清白、無欠稅,無私人借貸,也沒有工程糾紛,此為被告所簽之委託授權書第6 條內容。
被告事前有交付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華達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核准設立函,並沒有交付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 表)。後來辦到最後一關是新負責人要去國稅局簽字時,才知道華達公司有欠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至12頁)。
㈢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所簽立之股權讓渡合約書第4 條約定「乙
方(即華達公司負責人被告)承認該公司並未向公家機關或私人,以公司名義貸款,目前公司並無欠稅及退票或不良紀錄,對外公司並無負欠債務,……」等語(見他7695號卷第
117 頁),被告與仲介陳木生間簽立之委託授權書第6 條亦約定:「甲方(即被告)應保證該牌照清白且所提資料正確無誤,無退票紀錄、無欠稅、無銀行或私人借貸債務或公司等任何糾紛事項或訴訟及隱瞞,……」等語(見他7695號卷第119 頁),顯均表示被告於上開書面文件中明確向告訴人及證人陳木生表示華達公司未欠稅或負欠其他債務等情,核與上開證人吳世璿、陳木生所證相符。
㈣按公司是否欠稅,攸關出資購入該公司者日後能否領取統一
發票、是否會遭政府催繳欠稅,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自屬影響告訴人購買意願、出價金額之重要交易事項,故告訴人吳世璿於彼此第一次見面簽約時,向被告詢問確認,自符情理,所述可信度甚高。再參以前述證人陳木生所證及股權讓渡合約書、委託授權書所載內容,顯然被告確有於簽約前經由陳木生,及於簽約時自行向告訴人表達華達公司並無積欠稅費之事實,堪以認定。
㈤至被告雖辯稱縱使伊未告知欠稅或勞保費用等節,告訴人及
陳木生亦可自行向國稅局及其他單位查詢華達公司是否欠繳稅費云云。然告訴人吳世璿於原審證稱:在過戶前,伊與其他告訴人並非華達公司負責人,也沒有營利事業資料,無法去查勞健保及稅務資料,是過完戶後才能去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 頁反面);證人陳木生於原審亦證稱:伊經手營造公司買賣交易,每年一般來講,沒有買家,仲介不會主動去查公司有無欠稅,但還是會要賣家提供,且據伊所知,有些資料是查不到,要查稅捐及勞健保,都要拿公司大、小章及被告身分證正本去才行,一般人查不到,買賣利害關係人也不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頁反面)。而華達公司是否積欠稅款或其他應繳費用,乃屬該公司之私人財務資料,未得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之授權,第三人自無法任意查詢。況被告既為出賣人,核實告知公司財務狀況不加欺瞞,本即為其應盡之義務,並非身為買家之告訴人之義務,不能以此推諉為告訴人方面之責任,而身為仲介之陳木生依其與被告所簽上開委託授權書所載,對被告亦無此項查證義務,反而是被告對陳木生保證無欠稅或積欠債務,業如前述,是被告將其本身之欺瞞行為,推諉稱受騙者未自行查證,顯非可採。
四、被告具有詐欺犯意部分:㈠華達公司因自95年起陸續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車輛使用牌
照稅、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金額及滯納金等各項稅費,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於98年7 月23日查封該公司所有位於新北市○○區○○里○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建物,被告並於查封當日到場表示意見之事實,有當日查封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4頁)。又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942 號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債務人為杜美妙、華達公司,強制執行標的為華達公司所有上開不動產,拍定金額為2,929,999 元,除執行順位在前之執行費、地價稅、房屋稅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獲得全部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獲得部分清償外,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尚分別有稅款164,575 元、營業稅28,571元、營業稅2,247,702 元(債務人註明為華達公司)未獲任何清償等情,亦有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影本在卷可按。上開民事執行案件所製作之分配表經寄送後,由被告本人於99年12月8 日前往新北市0000000000里00000000000號號碼088701)乙節,有上開蘆洲分局106 年6 月1 日函所檢送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見原審卷三第33頁及強執影卷第22頁之送達證書所載郵件掛號號碼)附卷可稽。另依上開寄存登記簿所載,被告於99年12月8 日在該八里分駐所同時領取同年12月16日之履勘通知(郵件掛號號碼088694,見強執影卷第22之2 頁之送達證書),被告隨後於次日即同年月9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遞交「民事聲請堪點救助」狀,其內提到「於99年12月8 日接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命聲請人(即被告)於99年12月16日上午赴現場堪點」等語(見強執影卷第23頁正反面),足徵被告應確實有收到該案之分配表無疑。被告於本院亦自承當日確實有到派出所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是其猶辯稱未收到該案分配表云云,洵非可採。按被告至遲自92年間起即為華達公司之負責人,有該公司92年8 月1 日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他7695號卷第61頁),對於公司之營運狀況,及長期以來所積欠之稅費,自知之甚詳,且於99年12月間已收受上開分配表,此後迄至104 年3 月間轉讓該公司股份與告訴人為止,均未清償稅費,被告當知華達公司應仍積欠該等稅費,至為灼然。被告辯稱係於代告訴人申請統一發票時才知欠稅云云,顯與事證有違,自非可採。
㈡被告雖主張華達公司所積欠之稅費,應已罹於徵收期間或執
行時效(見原審卷二第85頁反面),然由稅捐稽徵法第23條、行政執行法第7 條等規定可知,相關徵收期間及執行時效之規定複雜,且華達公司先前業經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是其所積欠之多筆稅費,是否均罹於徵收期間及執行時效,實有待逐筆確認細節始得確認,並非一逾5 年即罹於徵收期間及執行時效。而依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所提相關資料所示,華達公司於95至103 年間所積欠稅費,尚有多筆於104 年4月1 日前未罹於徵收或執行時效(見原審卷一第176 頁、第
181 頁至第192 頁)。況被告既然質疑對於華達公司營運狀況毫無所悉之買方告訴人及仲介陳木生可以去查詢華達公司有無欠稅,則對華達公司前有積欠高額稅費此節知之甚詳之被告,又何以不於出售華達公司股權前,前往各該單位查詢是否仍有積欠稅費?其又如何能確定華達公司所積欠之稅費均已罹於徵收期間及執行時效?是其憑空臆測華達公司所積欠之稅費可能已罹於徵收期間及執行時效,卻又刻意不前往查證,顯已預見尚有部分稅費應未罹於徵收期間及執行時效甚明。
㈢據此,本案被告既然明知華達公司自95年間起即陸續積欠高
額稅費,且迄至104 年3 月間轉讓該公司股份與告訴人止,仍有多筆稅費尚未清償,且可預見應尚有稅費未罹於徵收期間及執行時效,竟仍刻意隱瞞上情,猶自行及透過仲介陳木生,向告訴人表示華達公司並未積欠稅費,使告訴人錯估華達公司之價值,因而陷於錯誤,出資向被告購買股權,使其得以順利出售華達公司股份取得價金,則被告主觀上顯有隱瞞重要交易資訊以詐得價金之詐欺故意,甚為明確,堪以認定。
五、被告其餘辯解不可採部分:㈠被告雖辯稱其於股權讓渡合約書第12、13條中承諾華達公司
有任何稅金、費用或勞退金、勞健保費,均由其負責,可徵其無詐欺犯意云云。然上開稅費所積欠之債務人為華達公司,告訴人承接該公司後,因公司主體同一,自仍須承擔繳清該等稅費之義務,縱有被告願承擔該等債務之約定,依民法第301 條之規定,未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亦不生效力。而若非被告實際出資清償完畢該等積欠之稅費,債權人即各該公務機關,事實上亦不可能違法同意僅由被告承擔債務即可,而不向告訴人接手後之華達公司(更名為裕恒公司)請求清償。況本案告訴人購買華達公司之價金,尚且不足支付華達公司原有之欠費,被告亦自承沒有辦法順利繳納,也沒有辦法把已收受之60萬元價金退還給告訴人(見本院卷第
36、37頁),顯見被告根本無力償還華達公司先前所積欠之稅費,其於合約書中空言願意承擔,不過係欲使告訴人方面安心之話術而已,不具實質意義,無法以此認定被告當時並無詐欺之犯意。
㈡另被告辯稱事前有交付陳木生華達公司99至104 年間之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 表),並提出陳木生所簽立之收款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5頁)。然被告既稱該等401 表上並未記載欠稅事項,只表示其5 年間沒有營業,所以不用繳稅,上面都顯示零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換言之,被告所交付99至104 年間之401 表,並無法顯示華達公司於98年前所積欠之各項稅款,自無從以此認被告主觀上無隱瞞該公司仍積欠稅費之犯意,難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國稅局板橋分局承辦人楊雅舒,證明被告係事後至國稅局查詢時方知華達公司積欠稅費,惟查國稅局承辦人僅負責告知被告華達公司是否欠稅,至於被告當時究竟是否知悉華達公司仍有欠稅,自非國稅局承辦人所能知曉,故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楊雅舒到庭作證,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經由不知情之陳木生詐欺告訴人吳世璿等人部分,為間接正犯。
叁、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法院同上認定,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前揭詐欺取財罪,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另本案被告身為華達公司負責人,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早已得悉華達公司自95年間起即積欠各種稅費未繳納,於本案出售華達公司之前,竟故意隱瞞上情並向告訴人等人詐稱並未欠稅費,其犯罪惡性非輕,另參以被告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罪手法及犯罪對於告訴人等人所生危害程度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60萬元應予沒收、追徵等節,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持前詞主張並無詐欺之犯意而否認犯罪,惟此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自非可採。是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