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6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坪倍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66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坪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凌晨2時40分許,自備布袋1只,在新北市○○區○○○路○○○號旁,持所有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3支,剪取余祐宏所有之抽水馬達電纜線1段,將之圈捆一處,以此方式竊取得手,繼而攀爬一旁貨櫃屋上搜尋其他電纜線之際,適余祐宏察覺有異外出查看,並報警處理,而為據報到場之警員當場扣得老虎鉗3支、布袋1只、電纜線1綑。
二、案經余祐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坪倍就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84、85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10餘年前向告訴人余祐宏購買機車,因價格偏高,懷恨在心,意欲破壞報復,始剪斷其電纜線,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僅構成毀損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2月12日凌晨2時40分許,隨身攜布袋1只,在
新北市○○區○○○路○○○號旁,持其所有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3支,剪斷告訴人所有之抽水馬達電纜線1段,續攀爬至一旁貨櫃屋上,伺機剪斷其他電線時,適為告訴人發覺阻止並報警處理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4、48、49頁、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㈠第48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余祐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5、16、51、5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5張(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27頁、第28至30頁)附卷可佐,及扣案之老虎鉗3支、布袋1只可憑,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前開竊盜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倘被告曾向告訴人購買機車,因價格偏高有所不滿,心中埋
怨已達須採取具體行動以為報復始足平復之程度,於事發後,理應有所反應、爭執,或要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等,實則告訴人並無任何與被告間有異常交易情狀之記憶,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2頁、本院卷㈠第86頁),是否真有其事,已啟人疑竇;況且被告所指交易糾紛,距今相隔達10餘年之遙,被告於購買機車長達10餘年後,忽於凌晨時分產生報復動機,並隨身攜帶老虎鉗3支及布袋1個,未免過於矯情。
⒉參以,被告於警詢之初,就其攀爬該處貨櫃屋之原因,先稱
:「我爬上去沒有剪東西,是看貨櫃是怎麼作的,怎麼跟其他貨櫃不一樣」云云(見偵卷第11頁),嗣於審理中則改稱:「爬到貨櫃屋上是要去剪電線,把他家電線剪掉,讓他家斷電」(見原審卷第70頁)、「爬上去貨櫃屋是要剪斷告訴人家的電線」等語(本院卷㈠第48頁、第86頁反面),其先後說詞反覆不一,已難遽信,況被告所攀爬之貨櫃屋非告訴人所有,貨櫃屋上電線亦非告訴人所有一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㈠第86頁反面),被告辯稱為報復告訴人,而攀爬貨櫃屋上伺機剪斷電線,顯屬無稽。
⒊再佐以,經本院調閱被告自陳本件購車糾紛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95年度簡字第6521號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偵審卷宗查核結果,被告於89年10月3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東元車業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機車後,自第2期起即未支付分期款項,並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機車拆解毀損,嗣經東元車業公司提起告訴,檢察官傳喚被告到庭說明,被告供稱因入監執行才沒有繼續繳納分期款,且對於東元車業公司希望被告將該部機車交還給公司乙事,被告並無就該車購買價格偏高一事有所爭執、反應,反供稱該部機車已被拆過零件,並換到另一台機車上使用,希望待其出監後再行處理等情,此有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東元車業公司客戶資料表、檢察官偵訊筆錄、機車毀損照片3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緝字第23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52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463號卷第3至5頁、同署95年度偵緝字第2350號卷第7、8頁、第14至15頁、本院卷㈠第52至54頁),益徵被告所辯上情,核屬事後卸責之虛詞,要無可採。
⒋復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9頁),告訴人所有遭被告
剪斷之電纜線,業經折疊整理為一綑,而被告亦坦承確有「把電線剪斷後捆成一團」之舉(見偵卷第13頁),被告倘意在報復,其將電纜線剪斷之際,目的已達,何須費事再將電纜線整理妥當。再者,被告前往上址剪斷告訴人所有之電纜線,猶隨身攜有可供裝放物品之布袋1只,有前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稽,顯見被告剪斷電纜線後,有以布袋裝放攜離之意,始刻意將電纜線交疊整理成綑,使之易於收置甚明,更徵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空言否認上情,所持辯解明顯悖於常情,不足憑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持老虎鉗剪取告訴人所有之電纜線,並將之折疊整裡,
雖尚未攜離現場,然該電纜線已處於被告實力支配狀態,應認已達既遂狀態。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老虎鉗3支為金屬材質,被告並持以剪斷電纜線,客觀上自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以102年度易字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六罪)、拘役50日、30日確定,上開宣告有期徒刑數罪,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4年7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4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恣意攜帶兇器竊盜,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扣案老虎鉗3支、布袋1只,係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供本件竊盜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取之電纜線1綑,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從而,被告猶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而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