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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6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64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丘子(原名沈俶瑜、謝沈俶瑜)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80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4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如原判決附表

一、二所為(即起訴書附表一、三),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

2 項之加重誹謗罪,應予分論併罰,分別判處拘役50日、30日,應執行拘役7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被訴事實(即起訴書附表二)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有罪部分)及證據、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有罪部分:㈠依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

鑑定結果可知,醫院自住院紀錄無從發現被告於案發時有何精神障礙,但推測被告「可能」受精神障礙影響,此鑑定結果顯然不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精神障礙,原審逕憑此即認定被告係因精神障礙而為本案之犯行,進而引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認定事實存有違誤。

㈡臉書網站係現今社會重要社交溝通及資訊交換平臺,而被告

履次於臉書網站上貼文傳述有害告訴人等之名譽文字,且有多人按讚,傳播效果顯著,嚴重損害告訴人等之權益,使告訴人內心嚴重受創,原審未慮及此,僅論處被告拘役50日、30日之刑度,量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二、無罪部分: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係不同法律關係,前者有勞動基準法適用,後者無,二者需清楚區分,且基於私法契約自由原則,要不得僅因當事人選擇訂定委任契約而非僱傭契約,即謂此選擇之規避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查本案告訴人麗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麗晟公司)將其所需施作之工程發包予他人施作,而非僱請員工施作,契約定性上應為委任契約關係,自無需依勞動基準法為承包商之施作人投保勞保及健保,此安排應屬私法契約自由之範疇,原則上並無違法或不當,何以原審認為此安排屬「規避」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應具體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否則僅憑告訴人麗晟公司不以僱傭契約經營其事業而逕認其規避適用勞動基準法,實有速斷,不符論理法則。原審進而再基於上揭認定,推論被告指摘告訴人麗晟公司未為勞工投保勞保及健保係有相當根據,自難服眾。

參、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辯稱:其雖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在臉書張貼相關文字,但係因為其當時精神狀況不好,並沒有要妨害告訴人等名譽之意,且其所使用之文字,只是其親身體驗所為之抒發,主觀上並無誹謗意圖,另請求降低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金額,從輕量刑云云。

肆、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二部分):

一、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部分:㈠訊據被告已坦承其於如原判決附表一、二「張貼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居所等地,利用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以其所申請使用暱稱為「甲○○」之臉書帳號登入臉書網頁後,張貼如附表一、二「內容」欄所示之文字於臉書網頁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一、二「內容」欄所示文字之網頁列印資料2 份附卷可稽,被告所為,係以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顯示符號表示用意於網路,且因其發表文字於臉書網頁,足供其好友或在其所發布文字按讚或留言之好友等不特定人得以隨時觀覽而散布於眾,符合指摘或傳述之行為類型,而被告之臉書網頁屬多數人得隨時上線觀覽之狀態,是被告於臉書發表文字,即有使不特定人均得觀覽之認知,自有供不特定人觀覽之散布於眾的意圖甚明。

㈡附表一部分:

⒈被告指摘告訴人乙○○率眾攻擊被告與其配偶戊○○,並導致其流產部分。經查:

⑴告訴人乙○○於103 年4 月7 日晚間9 時10分許,前往被

告與戊○○之租屋處,欲與戊○○結算工資,惟因被告與戊○○正在飲酒,乙○○遂要求被告及戊○○停止飲酒,且將茶几上酒瓶撥往旁處,被告見狀抓住乙○○之手,乙○○因而上身前傾,戊○○趁隙持空酒瓶朝乙○○之頭部揮擊2 次,乙○○因而不支倒地,被告因拉扯乙○○而連帶倒地等情,業經證人乙○○於偵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20 號另案審理戊○○被訴傷害案件(下稱另案傷害案件)及原審審理本案時證述明確,證人即103 年4 月7 日在場之徐益貴、廖進順、楊宗亦於另案傷害案件之警詢、偵訊及一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空酒瓶照片4 張、告訴人乙○○、證人徐益貴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現場照片16張在卷足憑。而戊○○因該另案傷害案件,業經臺中地院以

104 年度訴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475 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10月26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至第154 頁正面)。從而,告訴人乙○○於103 年4 月7 日係遭戊○○攻擊而昏倒於地,並無攻擊、傷害被告及戊○○之行為,應可認定。

⑵又告訴人乙○○並未帶同「幾十個人」到場圍毆被告及戊

○○乙情,業經證人乙○○、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且告訴人乙○○於103 年4 月7 日僅邀集徐益貴、楊宗到場,再由徐益貴偕同廖進順到場乙節,亦經證人徐益貴、廖進順及楊宗於另案傷害案件之警詢及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又證人徐益貴、楊宗及廖進順在場,僅於衝突發生時將雙方拉開,並未參與攻擊行為,甚而證人徐益貴在場亦遭波及,而被戊○○持酒瓶擊中頭部受傷等節,亦經認定如前。再依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在外面的10幾個人沒有再打起來,他們不敢攻擊甲○○等語,更無被告所稱遭告訴人乙○○帶同幾10個人圍攻之情事,顯見被告於臉書刊登告訴人乙○○夥同「幾十個人」圍毆被告及戊○○云云,顯係虛偽。

⑶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雖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然觀之

證人戊○○於另案傷害案件之警詢、偵訊、一審審理及原審審理本案時之陳述,就告訴人乙○○攻擊被告之方法、過程等節之陳述,前後供述均有不一,已難逕信為真。況因戊○○於103 年間為被告之男友,其等2 人嗣於104 年間登記結婚,則2 人關係親密,戊○○自有設詞維護被告之虞。又戊○○因該次衝突而涉嫌傷害案件,業經判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已如前述,則其陳述亦有為自己規避刑事訴追處罰風險之虞,可信性自有可疑,其證詞實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於另案傷害案件之警詢、檢察官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一審審理時,歷次就其遭告訴人乙○○攻擊之陳述亦有不一,且與證人戊○○證詞相迥,被告所辯亦非可採。

⑷綜上,被告於另案傷害案件發生時在場,明知僅告訴人乙

○○與證人廖進順、徐益貴及楊宗等4 人到場,且係因其尋釁執意喝酒而衍生爭執,並由戊○○先行動手攻擊告訴人乙○○,竟虛構告訴人乙○○帶同幾10人圍攻其與戊○○之情事,並發文於臉書,已足以詆毀告訴人乙○○名譽甚明。

⒉被告指稱告訴人乙○○叫現場人作偽證云云。然查,此為證

人乙○○所否認,且戊○○因另案傷害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業如前述。觀之證人楊宗、徐益貴及廖進順於另案之警詢、偵訊及一審審理時,就戊○○持酒瓶攻擊告訴人乙○○之過程等節,均指述不移,其等間就當日基本事實之陳述復互核相符,且其等於偵訊及一審審理時,均經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於擔負偽證罪處罰之風險下而為陳述,衡情其等與戊○○並無嫌隙,並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處罰,而為虛偽陳述以虛應告訴人乙○○,卻構陷戊○○入罪之必要。而被告於另案傷害案件案發時在場,且係由其先行出言挑釁而肇致該案衝突,其就該等事實發生過程自應相當明瞭,而其與戊○○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雖就該案有迴護戊○○之理由,然其僅因證人楊宗、徐益貴、廖進順為不利於其及戊○○之指述,即輕言指摘證人楊宗等人係受告訴人乙○○之指示而為偽證,並明指告訴人乙○○涉嫌教唆偽證罪嫌,實有貶損告訴人乙○○名譽,至為灼然。

⒊被告雖辯稱:伊確信自己於103 年4 月間懷有身孕,遭告訴

人乙○○攻擊後下體流血而流產,因而在臉書發文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102 年10月19日曾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該

時急診病歷記載「患者不確定有無懷孕,因病況需求,需要照X-ray ,但患者拒絕,要求先傷口處置即可」等語,是被告於102 年10月中旬就診時,係稱不確定有無懷孕等語。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伊於102 年年底開始到臺中市后里區的張婦產科就診,102 年12月間在雙和醫院檢查出來是3 胞胎云云,然依卷附資料,被告並無於上開醫療院所就診之紀錄。實則,觀之被告就其於103 年4 月份時懷孕之週數,歷次供述已有不一,所稱懷孕乙節是否屬實,已難盡信。又被告於警詢時稱係102 年10月初懷孕云云,卻於另案傷害案件發生日之103 年4 月7 日至豐原醫院急診時,自稱懷孕6 個月,預產期為103 年9 月22日,此顯與人類生理孕期相違。另被告認自己係於102 年10月初受孕,然孕期均未曾接受產檢乙情,業經被告供陳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文暨被告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可查,而其於懷疑自己懷孕期間,雖有因其他疾病到醫療院所就診,卻未進行相關產檢或驗孕等行為,凡此俱與常情未合,更有甚者,被告並未接受產檢,竟可直言預產期日期、所懷胎兒性別及胎數,亦顯見其所辯不可採信。況被告曾經生育兒女,此經被告供承明確,是其就婦女妊娠期間之胎兒發育情形應有相當瞭解,其刊登如附表一所示文字時自稱已經流產,以妊娠6 月而言,胎兒之各部位組織及器官發展已逐漸完成,縱使早產,在完善之醫療照顧下仍有存活之機率,然被告僅表示其下體大量流血後,沒有胚胎只有血塊云云,實與常理相悖。

⑵被告倘係因告訴人乙○○之攻擊行為導致流產,然其於

103 年4 月7 日急診就醫時,並未抱怨有流產或疑似流產之情形,此與一般孕婦遭逢肢體衝突後,所可能出現擔心母體及腹中胎兒健康狀況之反應有所違背。又被告因另案傷害案件,受有左前臂撕裂傷、左手挫傷、右手挫傷、右肘挫傷、頭皮挫傷等傷害,是被告當日所受傷害,大部分為四肢之表淺撕裂傷、挫傷,並無其他傷及要害之情形,亦難認告訴人乙○○對其有何傷害行為導致其流產之情事。另因被告於103 年4 月7 日僅在臉書刊登遭告訴人乙○○率人圍攻之事,隻字未提及其懷孕或因而流產等情事,迨翌日發文始稱告訴人乙○○聚眾圍毆懷孕的夫婦,嗣於同年月11日始提及流產乙事,堪認被告於在臉書發表文字指摘其遭告訴人乙○○攻擊導致流產時,顯有惡意設詞構陷告訴人乙○○之情形。況且被告於另案傷害案件一審審理時亦稱:救護車上的救護人員告知伊已經流產,伊於

103 年4 月5 日前幾天就持續出血,當天有去新莊署立醫院看診,醫師有跟伊說保不住了,當時伊沒有很積極的處理,想說讓他自然流產云云,被告此節所辯倘係為真,其明知其於103 年4 月7 日前已有流產徵兆,卻設詞誣陷告訴人乙○○,指摘因告訴人乙○○攻擊行為導致流產,亦顯有惡意毀損告訴人乙○○名譽之事。

⑶證人戊○○於原審雖曾證述被告在102 年底有告知我說她

懷孕了云云,然觀之戊○○就其得知被告有無懷孕、是否產檢、有無告知產檢結果等節之陳述,前後均有不一;且依戊○○於原審所證內容,被告果若懷有戊○○之子女,其竟從未關心被告有無產檢,亦未追蹤產檢結果,甚且被告未曾對之告知流產之事,均顯與常情相違,故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證人即被告女兒丁○○雖稱曾懷疑被告懷孕云云,其於原審已證述僅係因被告外部徵兆而懷疑被告懷孕,也未催促被告去看醫生,被告亦未告知已經懷孕幾個月及所懷胎兒之性別等語,則證人丁○○所述,亦無法執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⑷被告上訴於本院,雖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6 年2

月13日、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表示其於106 年2 月13日因腹痛而住院接受治療,並進而診斷出子宮內長有70mm×60mm×58mm子宮肌瘤,然因其以往均不自知,故於陰道不正常出血且伴隨劇烈腹痛時,方以為自身懷孕,並因斯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導致流產,堪認被告絕非出於誹謗之犯意而張貼文字於個人臉書頁面云云(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然此部分主張非但與被告歷次供詞大相逕庭,且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於106 年2 月13日,係因腸功能性疾患、右上四分之一腹痛,經醫師診斷後建議住院後續治療;迨同年10月21日,被告再至門診就醫,診斷有子宮肌瘤;前者並非一般婦產科疾患,後者則距離本案發生之103 年4 月間,相距已有3 年半之久,均難遽予推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竟會因此而有所誤認自己懷有身孕,是此部分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自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在臉書指摘告訴人乙○○偷竊及侵占云云。經查:

⑴被告就其與戊○○遭告訴人乙○○侵占、竊取之物品品項

、其等詢問乙○○之過程等節之陳述,前後顯然不一;且證人戊○○就其向乙○○查證過程之陳述,亦不相同,並與被告上開所述相迥,所述俱難信實。反觀被告及戊○○因置於租屋處之物品遍尋不著,戊○○因而詢問乙○○,經乙○○否認拿取等情,業經證人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互核相符,則被告據戊○○告知,僅知乙○○否認竊取或侵占其等物品,未經詳為查證,竟公開指摘乙○○竊取、侵占其等物品,顯有惡意攻訐告訴人乙○○之情事。且查,物品遍尋不著之事由所在多端,或為他人所竊取,或為自己擺置他處而遺忘,被告及戊○○之租屋處既有多人出入,其等置於其內之物品亦有遭他人竊取之可能,被告及戊○○於發覺物品失竊當時,僅質詢乙○○,卻未報警處理,此經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核與證人戊○○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其等處理事務之態度已與一般事理未合。更何況被告或戊○○有無物品失竊或遭他人侵占,實屬未能證明,質之被告亦自稱:伊曾經有藥物不見了,之後又擺回原位之情形,是亦不能排除係被告自己將物品擺設他處而未尋獲之情形,則被告未經詳加查證,而直指乙○○偷竊、侵占,亦嫌輕率,自無從逕認被告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等物品係遭告訴人乙○○竊取或侵占。

⑵被告雖曾對告訴人乙○○涉嫌竊盜、侵占等案件提起告訴

,然被告嗣已撤回告訴。況被告於警詢時亦稱:之前伊跟戊○○及乙○○等人在103 年4 月7 日晚間9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 段○○○ 巷○○○ 弄○○號發生傷害案件,因為個人的見解不同,伊所提告的罪名都是從該案件衍生出來的等語,則被告對告訴人乙○○提出竊盜、侵占等告訴,其動機顯然並不單純,自不能因此遽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相信其物品係遭告訴人乙○○竊取或侵占。

⒌被告辯稱告訴人乙○○有自稱為「后里角頭」云云。然此已

據乙○○否認在卷,證稱:伊根本不認識哪裡的黑道,甲○○根本是亂講的,伊沒有跟戊○○或甲○○自稱為后里的角頭等語明確,而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陳述,且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白證稱:伊沒有聽到過乙○○跟甲○○講話等語,則被告就其宣稱告訴人乙○○自稱為「后里角頭」乙事,即屬無從證明,而無相當理由確係其所述為真。

㈢附表二部分:

⒈被告指摘告訴人丙○○帶人恐嚇戊○○乙節,並未經被告提

出其據以為上開陳述之事由及證據。且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甲○○、戊○○到伊等新家,相片中之男子係伊與伊弟弟的朋友,他沒有恐嚇戊○○,只是剛好在那邊來找伊等,當天因為甲○○他們一起來,伊等出來開門,因為家裡不能抽菸,所以他們在外面抽菸等語,是亦無從認定被告何以確信其上開陳述為真。

⒉被告在臉書公開指摘告訴人丙○○「常(應為長)期騷擾我

們破壞家庭」、「破壞我跟我老公的夫妻關係」云云。經查:

⑴被告與戊○○於103 年間僅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並未

登記結婚,嗣於104 年5 月25日始與戊○○登記結婚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資佐參,是被告與戊○○於103 年間尚未結婚,即無所謂夫妻關係可言。而被告在臉書刊登告訴人丙○○「常(應為長)期騷擾我們破壞家庭」、「破壞我跟我老公的夫妻關係」云云,雖未具體指摘告訴人丙○○破壞其等家庭及夫妻關係之事蹟,亦未說明何以認定告訴人丙○○破壞其等家庭,然觀者自其文字之表面意義,實有聯想告訴人丙○○介入被告與戊○○婚姻之虞,而有就丙○○之人格及私生活產生懷疑,因而貶損告訴人丙○○之人格。

⑵再者,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先稱:丙○○傳LINE訊息

說戊○○沒有GUTS、會外遇等,要伊趕快離開戊○○云云(見另案傷害案件偵二卷第87頁,原審卷一第131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都是丙○○先講的,她說戊○○上班都在玩手機,說他沒有GUTS,叫伊不要跟他在一起,說乙○○有查戊○○上班的態度,戊○○有在跟網友聊天,叫伊跟他分手,丙○○都是早上買東西給伊吃的時候當面跟伊講的,戊○○還沒下班之前她會再來一次,也會跟伊說,還有就是戊○○在房間裡,她會單獨叫伊到工廠,說要拿東西給伊,也會跟伊說,也會在電話跟LINE中講,她每天都會講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47 頁),則被告就告訴人丙○○以何方式講述戊○○之不是乙節之陳述,前後亦有相迥,其等所述已難逕信為真。且被告並未留存該等LINE訊息,此經被告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31 頁),核與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57 頁),亦無從佐證其等所述為真,從而,被告此節陳述,亦未提出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確信所述為真。

⑶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又稱告訴人丙○○曾在其女兒丁

○○臉書留言,導致丁○○對戊○○產生誤解云云,然此已據告訴人丙○○堅詞否認,而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伊不知道丙○○有在丁○○臉書留言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0 頁),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丙○○沒有在伊臉書留言罵戊○○,伊沒有加丙○○為伊好友,丙○○不能在伊臉書留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56 頁至第157 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從認其有相當理由佐證其所述為真。至證人丁○○於原審雖另證稱:伊記得那時候好像是丙○○打給甲○○,甲○○沒接到,是伊接起來,她就說「妳是丘子女兒」,然後就開始聊起來,因覺得那些聊天內容不重要,就沒有特別記得,反正就一直有提到戊○○這個人,丙○○也說他不好,當時她有說甲○○都要幫戊○○處理很多事情,他連上班請假什麼事都要甲○○打電話請,說這樣甲○○會很辛苦,丙○○還說戊○○很沒肩膀,甲○○跟他在一起很辛苦,伊就覺得還蠻認同,伊之前就常常因生活細節及溝通方式等方面跟戊○○吵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 頁、第151 頁至第153 頁),此雖為告訴人丙○○所否認,然縱認證人丁○○所述為真,因其與戊○○間本有嫌隙,被告身處其間,理應知之甚詳,亦無從依此遽言告訴人丙○○破壞其家庭。

⑷被告另指稱告訴人丙○○為促使其投保保險,時常前往其

租屋處騷擾云云,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亦曾附合前揭被告受丙○○騷擾之說法。然細繹證人戊○○所證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14 頁、第119 頁、第141 頁、第142 頁),可知戊○○或謂其親見告訴人丙○○每日至其等租屋處,或謂係聽聞被告轉述始知丙○○每日造訪,前後亦有不一,難認無誇大之嫌。而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伊是做保險業務的,就有跟甲○○、戊○○聊到保險的部分,當初甲○○也有承諾伊要投保保險,所以有保險業務上的來往;伊也是把甲○○當朋友在照顧,因為她跟伊家租房子,都住在那邊,想說她是外地來的,所以也都會就近照顧,可能帶她去市場買東西、吃飯等等之類的,甲○○都會打電話給伊說要買什麼東西去給她,所以伊才會去找她,伊除了送資料會主動去找甲○○外,其他時間不會主動去;伊陸續當中都有在送資料,因為她後面還有提到要幫她女兒及阿貴等人買健康險、意外險,伊不是每天去找甲○○,應該2 、3 天會到她們租屋處1 次,資料談完就走了,或是送完東西,陪她聊完天就走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199 頁、第203 頁、第204 頁),核與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丙○○也有拿中餐來給甲○○吃,且常常拿東西來送給甲○○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

142 頁、第143 頁),準此堪認告訴人丙○○縱使時常到被告租屋處找尋被告,並提供保險建議予被告,亦與一般友人往來情形無異,自無從認定告訴人丙○○所為該當騷擾或破壞被告與戊○○之關係。

⒊被告指摘稱「我的臉書我的家人臉書都被乙○○之女丙○○給盜取發保險」云云。然查:

⑴告訴人丙○○並未取得被告家人臉書帳號乙情,業經證人

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

115 頁、第137 頁、第156 頁),是被告指摘稱告訴人丙○○盜取其家人臉書盜發保險訊息部分,已屬無據。

⑵又被告所供關於告訴人丙○○曾擅自以其臉書帳號發布保

險訊息乙情,稽之證人戊○○、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亦同被告說法(見原審卷二第120 頁、第139 頁、第14

6 頁),惟此部分業據告訴人丙○○明白否認(見原審卷二第199 頁至第201 頁、第206 頁至第208 頁),而參諸證人戊○○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見另案傷害案件偵二卷第99頁,原審卷二第114 頁、第115 頁、第120 頁、第

139 頁、第141 頁、第143 頁),就其證稱曾見丙○○傳送之保險資料,究係以被告名義盜發,抑或以丙○○本人名義傳送訊息予被告,所述不一,已有可疑之處,另就有無目睹丙○○盜用被告行動電話、被告係交由何人為其封鎖丙○○帳號等節之陳述,前後亦顯然不一,更與被告所供不符(見原審卷二第246 頁),益徵證人戊○○所證已難盡信。另因被告並未留存該等臉書資料,此經被告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31 頁),核與證人丁○○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57 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故縱有該等論及告訴人丙○○暨保險相關內容之發文,然該等發文究係以被告名義或以他人名義發布於被告之臉書,實屬無從證明。而證人丁○○所述曾見被告臉書在臺中登入,被告本人卻在新北市樹林區乙情,縱令屬實,亦無從遽認係告訴人丙○○所為。從而,證人戊○○、丁○○均僅見被告臉書有刊登關於告訴人丙○○及保險相關內容,其等亦均未親見丙○○在被告臉書發表內容之過程,自難逕認係告訴人丙○○有盜用被告臉書帳號而擅自刊登保險訊息於被告臉書。

⑶又果認告訴人丙○○確係以被告帳號登入臉書發表保險相

關文章,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戊○○去上班後2 星期,丙○○說她要PO保險,所以伊就給她伊臉書的帳號、密碼等語(見另案傷害案件偵二卷第87頁,原審卷二第246 頁),證人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甲○○封鎖丙○○後,甲○○告訴伊丙○○一直到伊等租屋處,向甲○○要臉書的帳號、密碼,甲○○有給丙○○看過帳號、密碼等語(見另案傷害案件偵二卷第99頁,原審卷二第141 頁),證人丁○○亦證稱:甲○○說丙○○知道她臉書的密碼,伊向甲○○說「妳可不可以跟她說不要再這樣弄,我這樣一直刪很累欸」,後來甲○○說有叫她不要再弄,但最後還是有發1 、2 篇,伊就直接改密碼後再跟甲○○講,後來就沒有再發該類文章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6 頁、第159 頁),則告訴人丙○○縱使以被告帳號登入臉書,然其係經被告告知帳號、密碼,且於被告更改密碼後即未再登入發文,亦不符於盜用之情形。⒋被告指摘告訴人丙○○在告訴人乙○○前誹謗戊○○云云,

然丙○○並未在乙○○面前誹謗戊○○,也沒有講過戊○○壞話乙情,業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95 頁),證人丙○○亦證稱:伊沒有在伊父親面前批評戊○○,但是伊只有就自己看到他們的工作行為去說,當時伊只有說工作上怎麼可以喝酒之類的,其他都沒有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200 頁),互核相符。又被告指摘告訴人丙○○「還預謀殺人伙同楊宗,阿貴,阿舜跟一干人等要來拗我老公的工錢殺了我三胞男丁」云云,惟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說丙○○「還預謀殺人伙同楊宗,阿貴,阿舜跟一干人等要來拗我老公的工錢殺了我三胞男丁」,並無此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95 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稱:伊當時是針對乙○○,當時伊精神狀況不好,沒有把文義講的那麼清楚,但伊確實是針對乙○○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47 頁),足徵被告亦明知告訴人丙○○並未參與另案傷害案件,然其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文義,係接續誹謗告訴人丙○○之言論後,論及「還預謀殺人伙同楊宗,阿貴,阿舜跟一干人等要來拗我老公的工錢殺了我三胞男丁」等語,其下並張貼告訴人丙○○名片,此舉令觀者當然聯想丙○○也參與其中,而使告訴人丙○○名譽可能產生負面評價,因而貶損其人格,是被告隨意在臉書發表上開言論,亦屬惡意攻訐告訴人丙○○甚明。

⒌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多數人之利益之事實,即所謂

公益之事實;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之。查告訴人丙○○並非公眾人物,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指摘、傳述告訴人丙○○騷擾、破壞家庭、盜發保險訊息等事項,純屬極端私密領域之事,涉及丙○○個人私生活領域,顯然與社會多數人之利益無關。縱告訴人丙○○確有上開行為,就社會之共同生活規範而言,亦不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他人自不得任意傳述。從而,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之陳述,自不符刑法第310條第3 項之阻卻違法事由。

⒍至被告上訴於本院,另請求調閱其女丁○○103 年4 月間之

電話通聯紀錄,證明丁○○之前作證所述實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然關於電話通信紀錄之查詢,依交通部電信總局頒布「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實施辦法」第4 條規定:「有關機關查詢之通信紀錄,於電信事業之保存期限以內者,始予受理;已逾電信事業資料保存期限,致無法提供者,電信事業應書面回覆說明之。」其保存期限,依同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一市內通信紀錄:最近三個月以內。二國際、國內長途通信紀錄,最近六個月以內。三行動通信通信紀錄:最近六個月以內。」、「前項期限,自受理查詢日回溯起算。」本件被告聲請查詢103 年4 月間之通信紀錄,已歷時4 年,顯已逾前揭通信紀錄保存期限,實屬無從調查。況且丁○○之103 年4 月間之電話通聯紀錄,僅足顯示客觀之收發話情形,其既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記得那時候好像是丙○○打給甲○○,甲○○沒接到,是伊接起來,她就說「妳是丘子女兒」,然後就開始聊起來,因覺得那些聊天內容不重要,就沒有特別記得. . . 伊之前就常常因生活細節及溝通方式等方面跟戊○○吵架等語,業如上述,堪認丁○○所證非虛,其與戊○○間本有嫌隙,並非因告訴人丙○○之故而導致丁○○對戊○○產生誤解,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從而,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罪,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

二、刑法第19條第2 項部分:按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原審經送請新光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為雙極性情感性疾患即躁鬱症病人,其門診及精神科住院紀錄所見被告於103 年4 月

9 日案發期間並無明顯躁鬱症鬱症躁症發作之精神障礙,但其高劑量之安眠鎮靜藥物使用,及其病狀描述所見,被告確有可能因服用藥物後而有失控、失憶、衝動控制差等神智精神障礙干擾,故依鑑定所見,其為起訴書所載妨害名譽時並無鬱症、躁症等精神病症發作情形,但確有可能因高劑量之安眠鎮靜藥物使用,而有失控、失憶、衝動控制差等神智精神障礙干擾,以此確有可能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使其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減損乙情,有該院105 年7 月26日(105 )新醫醫字第1409號函暨精神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65 頁至第368 頁)。經本院進一步查明結果,該院函覆以:依被告之病歷紀錄,高劑量之安眠藥、抗憂鬱劑、抗精神病劑使用,及其103 年4 月9 日案發期間失憶、失控及異常行為,無法排除其於行為時,有因服用高劑量之安眠鎮靜劑藥物後,而有失控、失憶、衝動控制差等神智精神障礙干擾,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使其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減損之情形,此有新光醫院107 年1 月19日(107 )新醫醫字第0092號函檢暨檢附病歷摘要紀錄紙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準此,足見被告既因無法排除其於行為時,有因服用高劑量之安眠鎮靜藥物,而有失控、失憶、衝動控制差等神智精神障礙干擾,故其確實因而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主張新光醫院鑑定結果顯然不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精神障礙,不應援引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此部分上訴意旨核無可採。且因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業經專業醫療院所鑑定明確,故無再送請其他單位鑑定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量刑部分:㈠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予明白認定,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任意於公開網路以負面評價之文字具體指摘、惡意攻訐告訴人乙○○、丙○○,打擊乙○○及丙○○之名譽,造成乙○○及丙○○名譽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惟事後虛與委蛇,僅於報紙及臉書刊登道歉啟事,就賠償之款項部分再以無法履行等事由,斷然拒絕支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量刑之理由。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行,雖無可取,然衡之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佐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雖未全部履行,但已登報道歉,是本案原判決量處被告拘役50日、30日,定應執行拘役70日之刑度,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就檢察官上訴所指之被告犯罪方式、情節、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等情,均已列入考慮,就各罪之量刑均屬妥適,並未輕縱,所定執行刑部分,亦合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且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核與其罪責程度相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是本案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之情。另被告於本院雖主張若告訴人就本案願意降低金額,其願意賠償,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41 頁正面、第150 頁正面),然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原審達成和解,被告卻未全部履行和解條件,已如前述,迄今尚有賠償金額14萬元未給付(見原審卷二第18頁至第24頁),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因為被告未依和解內容履行,雙方欠缺信任,除非被告可以立即履行,否則告訴人仍存在疑慮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9 頁正面),是被告所請降低賠償金額乙節,諒未為告訴人接受,是本案量刑之基礎並未改變,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被告上訴主張從輕量刑云云,並無可採。

四、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執前詞而為爭執,業經本院逐一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重,亦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伍、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暨起訴書附表二部分):

一、被告於如原判決附表三「張貼時間」欄所示時間,利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以其所申請使用暱稱為「甲○○」之臉書帳號上網登入臉書網頁後,張貼如附表三「內容」欄所示之文字等事實,固經被告供認不諱,然被告此部分所發表之臉書內容,係針對告訴人乙○○所經營之告訴人麗晟公司有無為員工投保勞保、健保、意外險等事項所為事實陳述及評論,所涉均有關勞工權益之公共事務。

二、告訴人麗晟公司之營業項目為營造業,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 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40 頁、第341 頁),核屬高風險行業,被告就該公司勞工權益所為陳述涉及該公司全體勞工權益,當屬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無疑。再查,被告之配偶戊○○於103 年1 、2月間受僱於告訴人麗晟公司乙情,業經證人戊○○(見原審卷二第113 頁、第114 頁、第132 頁至第137 頁)、證人丁○○(見原審卷二第149 頁)、證人丙○○(見原審卷二第

199 頁)、證人徐益貴(見另案傷害案件偵一卷第10頁反面,一審卷一第149-1 頁、第152-1 頁)、證人廖進順(見另案傷害案件偵一卷第18頁)、證人楊宗(見另案傷害案件偵一卷第20頁正面,一審卷一第211 頁反面)分別證述明確,互核相符。且告訴人麗晟公司發給戊○○之款項,亦係以薪資袋裝乘,其上詳載計算薪資方法係以每日2,600 元計算,此有薪資袋2 個在卷可按(見另案傷害案件偵二卷第31頁),綜合上述,戊○○確係受僱於告訴人麗晟公司,論日計酬,洵堪認定。檢察官上訴指摘告訴人麗晟公司係將所需施作之工程發包予他人施作,而非僱請員工施作,契約定性上應為委任契約關係,自無需依勞動基準法為承包商之施作人投保勞保及健保,此安排應屬私法契約自由之範疇云云,實無可採。

三、又查,告訴人麗晟公司確實未為戊○○投保勞、健保及意外險乙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61 頁),核與證人戊○○所證一致(見原審卷二第114 頁),證人乙○○亦不否認此情(見原審卷二第182 頁)。然告訴人麗晟公司自103 年1 月至7 月間,卻就告訴人乙○○及乙○○之子蕭承亮投保勞保乙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6 月2 日保費資字第10560180440 號函暨所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7 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20 頁至第

327 頁),另告訴人麗晟公司於103 年1 月至同年7 月,僅於103 年6 月30日申報乙○○之子蕭承亮加保健保乙情,復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6 月4 日健保中字第1054004169號函1 紙存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28 頁),就以上各情,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的工程幾乎大部分都是全部用發包的,伊等都是用協力廠商來包的,那段期間伊沒有請員工,因為伊沒有請,伊當然沒有投保,戊○○本來是要來應徵麗晟公司擔任員工,伊跟他說「我現在沒有請人,因為請人很麻煩,我沒辦法這樣去管理,我所有麗晟營造都是用發包的」,他說要來做鐵工的部分,因為當時他們(指被告跟戊○○)是2 個人來,當時他們2 個還沒有結婚,所以之後一直有跟伊說其他的工作也可以做,後來伊說「你鐵工的部分是不是可以,那我就承包給你」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182 頁、第193 頁、第194 頁),是告訴人麗晟公司確實係以將工程發包與工頭承做之名義,規避為員工投保勞健保之規定,則被告如附表三所示,指摘告訴人麗晟公司未替員工投保勞健保及意外險,並非全然無據。

四、且查,被告就戊○○與告訴人麗晟公司間之勞資爭議,確曾為戊○○撰寫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並提出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5 年6 月4 日中市勞資字第1050032974號函暨檢送之戊○○與麗晟公司勞資爭議調解案全卷影本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29 頁至第333 頁),而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雖稱該局提供勞工法令日常臨櫃諮詢服務及電話諮詢服務,運用人數眾多,無從確認被告曾否向該局諮詢相關事宜,此有該局106 年4 月24日中市勞資字第1060023280號函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32 頁),然被告稱其向勞工局諮詢結果,知悉告訴人麗晟公司並未為員工投保勞健保乙節,既與事實相符,堪信被告所稱曾向勞工局諮詢乙事為真,是被告據以發表如附表三「內容」欄所示內容,其用語雖屬強烈,然並非空穴來風、無的放矢,就其所具體指摘之上開事項,主觀上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實,尚非憑空杜撰,難認其主觀上有確信此部分文字所指摘之事項非屬真實之誹謗故意。

五、又刑法第311 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則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查被告如附表三「內容」欄所示內容,指摘告訴人麗晟公司未為員工投保勞健保及意外險,均與勞工事務之公共事務等議題相關,非僅為被告個人利益。又被告於訊息中曾表示係為避免其他勞工受害,此有被告臉書網頁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按(見另案傷害案件偵二卷第42頁),堪信被告係鑑於戊○○與乙○○間之勞資糾紛所衍生之傷害案件,將告訴人麗晟公司未為勞工投保勞健保及意外險乙事公諸於臉書,使其臉書好友或見聞該等訊息之人有所警惕,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其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被告意基於其所指摘之上開具體事實均屬真實之確信,而為上述具體事項之指摘,業如前述,其於上開如附表三「內容」欄所示文字,在指摘上開具體事項之同時,同時評論告訴人麗晟公司「沒有任何保障」、「沒天良」等語,而為屬於意見表達範疇之主觀意見、評論及批判言論,應係出於維護告訴人麗晟公司員工即戊○○及其他可能受僱於該公司之人之善意而為,且與其該等文字所指摘之具體事實均有相當關係,並未離題,是縱上開批評內容之用詞遣字尖酸刻薄,仍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而有刑法第311 條第3 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不能逕以同法第

310 條之誹謗罪相繩。

六、據上,被告發表如附表三「內容」欄所示文字時,因確信所誹謗之事為真實,且其所為之言論,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並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善意適當之評論,是縱其用詞遣字稍嫌聳動誇張,或有影響告訴人麗晟公司商譽之可能,仍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散布文字誹謗罪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綜上所述,本案如原判決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說服本院得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之心證,此據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進一步提出新事證,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該罪責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示各節,係執陳詞再為爭執,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無罪部分不當,尚非可採。

八、從而,原審法院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詳為查證後,認被告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加重誹謗部分無罪,於理由內說明其判斷依據,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秉錡提起上訴,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嚴昌榮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沈俶瑜、謝沈俶瑜)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4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因高劑量之安眠鎮靜藥物使用,而有失控、失憶、衝動控制差等神智精神障礙干擾,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使其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減損。緣甲○○男友戊○○(嗣與甲○○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結婚)自103 年1 、2 月間起任職於乙○○所經營之麗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麗晟公司),甲○○並與其同居在乙○○出租之址設臺中市○○區○○○道○ 段○○○ 巷○○○ 弄○○號房屋,甲○○因而結識乙○○及乙○○之女丙○○。嗣乙○○於103 年4 月7 日晚間9 時10分許,前往戊○○上開租屋處欲與戊○○結算工資,遂要求甲○○及戊○○停止飲酒,且將茶几上酒瓶撥往旁處。甲○○見狀抓住乙○○之手,乙○○因而上身前傾,戊○○趁隙持空酒瓶朝乙○○之頭部揮擊2 次,乙○○因而不支倒地,甲○○因拉扯乙○○而連帶倒地(戊○○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20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475 號審理中)。甲○○明知上情,竟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乙○○名譽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一「張貼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7 居所等地,利用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以其所申請使用暱稱為「甲○○」之臉書帳號登入臉書網頁後,發布如附表一「內容」欄所示之文字於臉書網頁上,在網路上公開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又甲○○明知其於103 年間與戊○○並未登記結婚,而丙○○平日與其往來頻繁,且因丙○○任職於保險公司,遂不時提供甲○○保險建議。甲○○竟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丙○○名譽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二「張貼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7 居所等地,利用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以其所申請使用暱稱為「甲○○」之臉書帳號登入臉書網頁後,張貼如附表二「內容」欄所示之文字於臉書網頁,在網路上公開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丙○○名譽之事。嗣因乙○○瀏覽上開網頁,轉知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乙○○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1、證人即告訴人乙○○及丙○○於警詢時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2)查告訴人乙○○及丙○○均係被告甲○○以外之人,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俱無證據能力。且告訴人乙○○及丙○○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所定各款情形,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應認告訴人乙○○及丙○○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2、證人即告訴人乙○○及丙○○於偵訊時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證人乙○○及丙○○於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乙○○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證人乙○○及丙○○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2)又證人乙○○及丙○○於偵查中之陳述,固屬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之傳聞證據。惟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且證人乙○○及丙○○於本院審理期日已到庭作證,並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充分之實質詰問,是被告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行使予以補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辯護人主張證人乙○○及丙○○於偵訊時之證述,屬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且未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因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並無理由。

(二)其餘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除如前所述外,對於其他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除如前所述外,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路,以其所申請使用暱稱為「甲○○」之臉書帳號登入臉書網頁後,張貼如附表一、二「內容」欄所示之文字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罪嫌,辯稱:伊所言都是事實,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稱「還叫現場人作偽證」是指乙○○在警察局叫楊宗等3 人作偽證,叫他們說是伊等打乙○○,另伊稱「乙○○偷竊跟侵占」,是戊○○跟伊說他懷疑是乙○○偷的,乙○○自己跟伊說他是后里角頭,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丙○○破壞伊家庭,因為丙○○有傳LINE給伊,叫伊不要跟戊○○在一起,戊○○有看過這部分的資料,可以幫伊證明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依其與告訴人乙○○間之實際糾紛,欲抒發心情而張貼文字,內容係依事實作成,被告經證人戊○○告知,告訴人乙○○平時可以任意出入其等租屋處,被告及證人戊○○發覺屋內物品短少,合理懷疑係告訴人乙○○取走,雙方雖有溝通此事,惟未有結果,被告因而提出告訴,被告確信告訴人乙○○有偷竊其物品而據為己有不願返還;再者,告訴人乙○○與被告及證人戊○○於103 年4 月7 日在上開租屋處發生傷害事件,被告確有因此受傷,並因而導致流產,被告於急診時有提及其有懷孕一事,顯見被告確信其懷有3 胞胎之事,是被告確信有該等事實,惟因內心甚感不平而以較為誇張之言語進行敘述,惟關於告訴人乙○○偷竊、侵占、打人等事,皆肇因於雙方之紛爭,非被告憑空杜撰,被告並無誹謗之故意;告訴人丙○○時常向被告推銷保險,並傳LINE訊息予被告指摘證人戊○○「沒有GUTS」、「戊○○會外遇」,且曾以言語批評證人戊○○,挑撥證人丁○○與證人戊○○之關係,被告發文指摘告訴人丙○○有離間其家庭關係之舉,係本於事實而為言論,被告與證人戊○○發覺租屋處物品短少,前往告訴人乙○○住處欲取回短少之物品,卻經告訴人丙○○阻止,亦為實情,被告僅係依事實情形張貼文字,而無誹謗告訴人丙○○之情,被告之臉書確曾遭告訴人丙○○於未經被告同意下登入,並由告訴人丙○○發布與保險推銷有關之廣告文字,是被告臉書發表之文字,顯無誹謗之故意,而不構成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嫌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如附表一、二「張貼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居所等地,利用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以其所申請使用暱稱為「甲○○」之臉書帳號登入臉書網頁後,張貼如附表一、二「內容」欄所示之文字於臉書網頁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37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1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30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22頁、第23頁、第86頁、本院卷一第104 頁、第13

0 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二第178 頁、第179 頁),且有如附表一、二「內容」欄所示文字之網頁列印資料2 份在卷可查(詳偵二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第17頁、第34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從而,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再者,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發表文字,係以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顯示符號表示用意於網路,且因其發表文字於臉書網頁,足供其好友或在其所發布文字按讚或留言之好友之好友等不特定人得以隨時觀覽而散布於眾,符合指摘或傳述之行為類型,而被告之臉書網頁屬多數人得隨時上線觀覽之狀態,是被告於臉書發表文字,即有使不特定人均得觀覽之認知,自有供不特定人觀覽之散布於眾的意圖甚明。

(二)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 號解釋文)。又按依上開解釋文,推其對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佈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利用網際網路於臉書公開網頁散布如附表一、二「內容」欄所示之具體事實,與僅屬市○○○街談巷議、充為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話題及方式相較,本應負較高之查證義務,被告在發表言論之前,即應經過善意篩選,而具備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查:

1、被告於臉書發布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9 所示文字指摘告訴人乙○○率眾攻擊其與證人戊○○,並導致其流產云云。經查:

(1)告訴人乙○○於103 年4 月7 日晚間9 時10分許,前往被告與證人戊○○之租屋處,欲與證人戊○○結算工資,惟因被告與證人戊○○正在飲酒,告訴人乙○○遂要求被告及證人戊○○停止飲酒,且將茶几上酒瓶撥往旁處,被告見狀抓住告訴人乙○○之手,告訴人乙○○因而上身前傾,證人戊○○趁隙持空酒瓶朝告訴人乙○○之頭部揮擊2次,告訴人乙○○因而不支倒地,被告因拉扯告訴人乙○○而連帶倒地等情,業經證人乙○○於偵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 年4 月7 日到戊○○租屋處,當時甲○○、戊○○在喝酒,伊說要結算工程費不要喝酒,甲○○說她就是要喝,伊拿開酒瓶,甲○○就很生氣抓伊的手腕,之後伊被戊○○持酒瓶打頭2 下,伊被打第2 下時就沒有意識了,倒下去時碰到甲○○的身體,伊沒有看到戊○○及甲○○被誰打,伊也沒有用酒瓶丟甲○○的肚子或掐甲○○的脖子,伊被抓著根本沒辦法還力,當日伊並無因薪資問題教唆他人圍毆甲○○及戊○○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797號偵查卷宗(下稱另案偵二卷)第20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7

6 頁、第179 頁、第180 頁、第184 頁至第187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20 號卷一第155-1 頁至第

160 頁】,證人即103 年4 月7 日在場之徐益貴於警詢、偵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伊老闆乙○○於10

3 年4 月7 日要發薪資給戊○○及安排後續工作,請伊到現場,伊找廖進順一起去,楊宗是乙○○找去的,伊約於同日晚間9 時許到達,當時甲○○、戊○○在喝酒,乙○○請在座的人不要喝酒,要好好談,當時甲○○一直喝酒,乙○○便將酒瓶從桌上撥走推到旁邊,說「不要喝了」,甲○○就站起來拉乙○○的手,戊○○便拿酒瓶往乙○○的頭敲1 下,酒瓶破掉,乙○○頭就流血,戊○○又拿起另1 瓶酒瓶往乙○○頭上敲1 下,乙○○先坐下去,之後就暈倒在地,伊、廖進順、楊宗起身要幫忙拉開,戊○○又拿起酒瓶過來要敲乙○○,但敲到伊的頭部,後來大家發生推擠導致大家都受傷,廖進順、楊宗將伊與乙○○攙扶到屋外警方就到達現場,是戊○○先動手,戊○○當場也坦承有打到伊,並跟伊道歉說明他打錯人了,甲○○也對乙○○有推拉之情事,乙○○倒地時甲○○因抓住乙○○的手,所以也跟著倒地,她可能是倒地時,被玻璃劃傷,伊沒看見任何人打甲○○,沒有人毆打戊○○,乙○○也沒有拿酒瓶丟甲○○,伊也沒有看到乙○○用手掐住甲○○脖子,乙○○也沒有跟甲○○互毆,乙○○沒有要求伊、楊宗、廖進順毆打戊○○等語【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另案偵一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正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158 號偵查卷宗(下稱另案偵四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正面、第52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

620 號卷一第149-1 頁至第155 頁】,證人即103 年4 月

7 日在場之廖進順於警詢、偵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與徐益貴一起去現場,楊宗是乙○○找去的,甲○○、戊○○在喝酒,乙○○跟戊○○、甲○○講工作上的事情,甲○○就拿起她面前的威士忌洋酒往桌面大力撞擊,並打開酒瓶倒1 杯準備要喝,乙○○就掃掉她的洋酒瓶,甲○○及乙○○都站起來雙方起口角,甲○○拉乙○○的手,戊○○就直接拿1 瓶酒瓶朝乙○○的頭打

1 下,現場就血流不止,甲○○繼續將乙○○拉住,戊○○又拿起另1 個酒瓶往乙○○頭上敲1 下,乙○○流很多血倒地,甲○○因為拉著乙○○也跟著倒地,被地上的玻璃劃傷,伊與徐益貴就跑過去,戊○○又拿酒瓶過來要敲乙○○,差點打到伊,伊閃過,徐益貴就被他打到頭流血,戊○○有向徐益貴道歉,甲○○也有徒手掐住乙○○脖子,伊就趕快拉乙○○及徐益貴去公司外面,乙○○沒有拿酒瓶丟甲○○,也沒有用手掐甲○○脖子或跟甲○○互毆,乙○○一開始就被打,根本無力反抗等語(詳另案偵一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正面、另案偵四卷第15頁正面至第16頁正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20 號卷一第218 頁背面至第224 頁正面),證人即103 年4 月7日在場之楊宗於警詢、偵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乙○○要與戊○○結算工錢,遂找伊到現場,甲○○及戊○○在喝酒,乙○○說現在要談事情,不要喝酒,並站起來將酒瓶拿到旁邊,甲○○就站起來拉乙○○雙手,戊○○就拿起酒瓶往乙○○的後腦勺砸下去,甲○○繼續將乙○○拉住,戊○○又拿起另1 瓶酒瓶往乙○○頭上敲下去,乙○○倒地,甲○○在一旁重心不穩,與乙○○都倒在地上,可能被地上的玻璃劃傷,徐益貴就去將乙○○拉起,現場是戊○○先動手,乙○○沒有將酒瓶丟甲○○或用手掐甲○○脖子,也沒有跟甲○○互毆等語甚詳(詳另案偵一卷第20頁背面、另案偵四卷第1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20 號卷一第212 頁至第218 頁),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有拿空酒瓶敲乙○○的頭等語明確(詳另案偵一卷第5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26 頁),並有空酒瓶照片4 張、告訴人乙○○、證人徐益貴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查(詳另案偵一卷第23頁、第26頁、第32頁、第34頁、第36頁至第39頁)。且證人戊○○因該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2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475 號審理中,此有證人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86頁)。從而,告訴人乙○○於103 年4 月7 日遭證人戊○○攻擊而昏倒於地,並無攻擊、傷害被告及證人戊○○之行為,應可認定。

(2)又告訴人乙○○並未帶同「幾十個人」到場圍毆被告及證人戊○○乙情,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確實有打電話叫楊宗去戊○○租屋處,因為伊要跟戊○○結算工程的工程款,楊宗要跟戊○○領工資,伊說他要來,要不然他會領不到,廖進順、徐益貴不是伊叫去的,伊受傷後伊太太才在那邊,伊不知道是誰叫他們來的,伊後來才知道伊太太、兒子、臺中市議員謝志忠也有去,警察到場前只有伊太太及兒子到場而已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二第

184 頁、第186 頁、第187 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乙○○帶徐益貴、楊宗及廖進順到場,吵架完甲○○把他們推到外面,就有一大堆人過來,除了原本在場的乙○○、徐益貴、楊宗及廖進順外,另外大概有

6 個人到場,在外面的10幾個人沒有再打起來,他們不敢攻擊甲○○等語甚詳(詳本院卷二第124 頁、第125 頁、第127 頁)。且告訴人乙○○於103 年4 月7 日僅邀集證人徐益貴、楊宗到場,由證人徐益貴偕同證人廖進順到場乙節,亦經證人徐益貴、廖進順及楊宗於警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另案偵一卷第11頁正面、第18頁、第20頁正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2

0 號卷一第150 頁、第213 頁正面、第218 頁背面)。且證人徐益貴、楊宗及廖進順在場,僅於衝突發生時將雙方拉開,並未參與攻擊行為,甚而證人徐益貴在場亦遭波及而被證人戊○○持酒瓶擊中頭部等節,亦經認定如前。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吵架完甲○○把他們推到外面,就有一大堆人過來了,還有拿電擊棒什麼的,還有拿什麼東西伊就不知道,伊在裡面云云(詳本院卷二第

124 頁),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那些人好像是乙○○的親戚吧,有叫他阿伯的、大哥的,伊怎麼知道,伊在裡面看不到,甲○○有看到云云(詳本院卷二第12

4 頁),同日審理時旋改稱:伊有看到有一堆人過來,伊從紗門看到的,那是白鐵紗門,就看到有一大堆人云云(詳本院卷二第125 頁),就其是否目睹另有他人到場一節之陳述顯然不一,已難逕信為真,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外面的10幾個人沒有再打起來,他們不敢攻擊甲○○云云(詳本院卷二第127 頁),亦無被告所稱遭告訴人乙○○帶同幾10個人圍攻之情事,顯見被告於臉書刊登告訴人乙○○夥同「幾十個人」圍毆被告及證人戊○○云云,顯係虛偽。

(3)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乙○○於103 年4 月

7 日要付薪資給伊,就帶楊宗、徐益貴等很多人,要求伊搬離伊等跟他租的房子,薪水才要支付給伊,硬闖進去伊的租屋內,剛開始講時乙○○就很生氣了,拿酒瓶丟甲○○,有丟到甲○○的手,甲○○用手撥掉,乙○○把甲○○推到椅子那邊坐著,還動手掐甲○○的脖子,然後兩個人就一直在扭打,伊酒瓶砸下去以後,乙○○還跟甲○○在扭打,甲○○手因而受傷云云(詳本院卷二第113 頁、第125 頁至第127 頁)。然證人戊○○於103 年間為被告之男友,其等2 人嗣於104 年間登記結婚,則其等關係親密,自有設詞維護被告之虞。況證人戊○○因該次衝突而涉嫌傷害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

62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已如前述,則其陳述亦有為自己規避刑事訴追處罰風險之虞,可信性已有可疑。況證人戊○○於警詢時先稱:甲○○跟乙○○商討伊等工資的事情,雙方越講越大聲,乙○○就把甲○○押在地上打,伊一時氣憤便拿起空酒瓶朝乙○○後腦敲打1 次,工廠其他員工就過來把伊等支開,之後乙○○從桌腳拿起1 支空酒瓶敲到徐益貴,廖進順當時把伊壓制在地上,徐益貴說他的頭被打到,就過來毆打伊,後來他們就去工廠外叫了一大群人要來打伊與甲○○,伊眼睛有受傷,伊不確定何人造成伊眼睛受傷云云(詳另案偵一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背面);嗣於偵訊時改稱:乙○○講工資越講越大聲,甲○○也大聲對乙○○講話,乙○○站起來走到甲○○旁,用手掐住甲○○的脖子,伊就拿啤酒空酒瓶敲乙○○後腦勺1 下,徐益貴、廖進順就抓住伊,乙○○與甲○○就互毆,伊不知道徐益貴為何受傷云云(詳另案偵二卷第20頁背面);復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供稱:伊只是想要敲乙○○的手,讓他的手可以離開甲○○的脖子,伊僅攻擊乙○○1 次,是不小心擊中乙○○後腦,乙○○先拿酒瓶丟甲○○,好像沒有丟到,甲○○起來跟乙○○理論,乙○○就掐甲○○脖子,伊就持空啤酒瓶敲到乙○○的頭,乙○○作勢要打伊,其他人也圍過來準備要打伊,甲○○當時就抓住乙○○的手拉扯,沒有互毆,伊被徐益貴、廖進順抓住壓在地上云云(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20 號卷一第103 頁、卷二第6 頁背面、第7 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陳述,則證人戊○○就告訴人乙○○攻擊被告之方法、過程等節之陳述,前後供述均有不一,亦難逕信為真。

(4)而被告於警詢時先稱:當時乙○○先將1 瓶威士忌摔向伊,戊○○就站起來說「我老婆懷孕你怎麼這樣對她」,乙○○就拿起另1 瓶空酒瓶要打戊○○,戊○○閃開,之後乙○○帶來的一群人就站起來要打戊○○,乙○○使用空啤酒瓶作勢要打伊,結果啤酒瓶破掉劃到伊左手臂,伊當時左右手都被乙○○踩住,肚子也被乙○○徒手打了4 下,後來伊跟乙○○就跌到在地,廖進順幫伊跟乙○○拉開,乙○○又拿起破啤酒瓶要往戊○○身上摔,打到徐益貴的頭云云(詳另案偵一卷第13頁背面至第15頁正面);再於偵訊時改稱:伊問楊宗為何今天沒有上班,乙○○就邊罵「幹你娘」並拿威雀酒瓶丟伊,伊閃開,戊○○就站起來跟乙○○說「我老婆懷孕耶」,乙○○又拿酒瓶朝伊丟過來,酒瓶被戊○○抓住,沒有丟到伊,戊○○沒有拿啤酒瓶打乙○○,乙○○有用手掐住伊的脖子,伊才抓住他的手,伊與乙○○重心不穩均倒地,乙○○被地上的碎玻璃刺到才受傷,徐益貴與戊○○在扭打,乙○○想要拿酒瓶打戊○○,剛好徐益貴翻身,酒瓶打到徐益貴頭頂,不是戊○○打到徐益貴云云(詳另案偵二卷第21頁正面);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乙○○當天夥同4 個人闖入伊家,先用酒瓶丟伊,丟中伊後,對伊說「我不是叫妳不要回來,妳回來我就不會放過妳」,後來掐伊脖子,戊○○見狀站起來就持酒瓶要防衛,當時一片混亂,伊不知道戊○○拿酒瓶有敲到乙○○,或是伊與乙○○拉扯時倒地,乙○○頭去插到酒瓶,後來乙○○夥同的另外3 個人就開始打戊○○,戊○○就拿酒瓶自衛云云(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390號偵查卷宗第3 頁背面);復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供稱:當天乙○○先出手掐伊脖子,伊出於自然反應抓他的手云云(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20 號卷一第43頁),後又改稱:

伊問乙○○等人要不要喝酒,乙○○就站起來說「幹你娘」,並把酒瓶丟在伊肚子上,伊才站起來,乙○○就掐伊脖子,伊才抓他的手,後來他們在扭打,乙○○打戊○○

1 拳,之後3 、4 個人打戊○○1 人云云(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20 號卷一第160-1 頁),同日旋改稱:乙○○是坐著很用力把酒瓶丟過來,有丟到伊的肚子後落地云云(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20號卷一第164-1 頁),則被告歷次就其遭告訴人乙○○攻擊之陳述亦有不一,且與證人戊○○相迥,則其所辯亦非可採。

(5)綜上,被告於另案傷害案件發生時在場,明知僅告訴人乙○○與證人廖進順、徐益貴及楊宗等4 人到場,且係因其尋釁執意喝酒而衍生爭執,並由證人戊○○先行動手攻擊告訴人乙○○,竟虛構告訴人乙○○帶同幾10人圍攻其與證人戊○○之情事,並發文於臉書,已足以詆毀告訴人乙○○名譽甚明。

2、次查,被告指稱告訴人乙○○叫現場人作偽證云云。然為證人乙○○所否認(詳本院卷二第177 頁),且證人戊○○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2

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75 號審理中,已如前述。而證人楊宗、徐益貴及廖進順於另案警詢、偵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就證人戊○○持酒瓶攻擊告訴人乙○○之過程等節均指述不移,其等間就當日基本事實之陳述復互核相符,且其等於偵訊及該案審理時,均經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而於擔負偽證罪處罰之風險下所為陳述,衡情其等與證人戊○○並無嫌隙,亦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處罰而為虛偽陳述以虛應告訴人戊○○而構陷證人戊○○之必要。而被告於另案傷害案件案發時在場,且係由其先行出言挑釁而肇致該案衝突,其就該等事實發生過程自應相當明瞭,而其與證人戊○○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雖就該案有迴護證人戊○○之理由,然其僅因證人楊宗、徐益貴、廖進順為不利於其及證人戊○○之指述,即輕言指摘證人楊宗等人係受告訴人乙○○之指示而為偽證,並明指告訴人乙○○涉嫌教唆偽證罪嫌,實有貶損告訴人乙○○名譽甚明。

3、再者,被告雖辯稱:伊確信伊於103 年4 月間懷有身孕,遭告訴人乙○○攻擊後下體流血而流產,因而在臉書發文云云,雖據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於102 年年底跟伊說她懷孕了云云(詳另案偵一卷第5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22 頁),證人即被告之女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段時間甲○○都沒有使用衛生棉,她也說月經都沒有來,吃東西後自己就會去廁所一直吐,而且肚子有凸出來,伊記得她當時應該有3 、4 個月沒有月經,103 年2 、3 月間她就說可能是懷孕了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53 頁、第154 頁),又被告於103 年4 月7 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時,亦曾提及懷孕一事,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1 紙在卷可查(詳偵二卷第62頁)。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3 年4 月7 日遭乙○○打傷,當天坐救護車去署豐醫院,當時下體就有流血,伊在醫院縫合傷口時,有跟醫師表示伊懷孕,打麻藥有關係嗎?當時醫師說伊的手比較嚴重,如果不縫就沒辦法縫了,而且只是打一點點麻藥云云(詳偵二卷第22頁),嗣於偵訊時供稱:伊於103 年4 月7 日去豐原醫院就診時,醫師說伊已經流產,還好及時就診,不然伊手臂上的傷就不能縫了云云(詳偵二卷第86頁)。惟經函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結果,被告於急診就醫時,並無抱怨流產之情形等語,有該院103 年8 月21日豐醫醫行字第1030008241號函1 紙在卷可查(詳偵二卷第55頁)。且被告於急診時雖稱「懷孕

6 個月,預產期0000000 」等語,有該急診護理評估表可參。然被告於警詢時既稱係102 年10月初懷孕云云(詳偵二卷第22頁),卻自稱預產期為隔年9 月22日,顯與人類生理孕期相違。且查,被告認自己係於102 年10月初受孕,然孕期均未曾接受產檢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詳偵二卷第22頁),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03 年8 月12日健保中字第1034033109號函暨被告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103 年11月26日健保中字第1034039576號函暨所附被告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查(詳偵二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101 頁至第104 頁),其於懷疑自己懷孕期間雖有因其他疾病到醫療院所就診,卻未進行相關產檢或驗孕等行為,已與常情未合,且其未接受產檢,竟可直言預產期日期、所懷胎兒性別及胎數,亦顯不可採。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於103 年4 月9 日回臺北,發現下體大量出血,到附近私人診所,醫師幫伊內診時說有血,但都流完了,都很乾淨,沒有胚胎,醫師只有說有血塊而已云云(詳偵二卷第22頁、第23頁)。然被告曾經生育兒女,此經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20 號卷一第166頁),是被告就婦女妊娠期間之胎兒發育情形應有相當瞭解,其刊登如附表一所示文字時自稱已經流產,以妊娠6月而言,胎兒之各部位組織及器官發展已逐漸完成,縱使早產,在完善之醫療照顧下仍有存活之機率,然被告誆稱其下體大量流血後,沒有胚胎只有血塊,亦與常情未合。況被告倘係因告訴人乙○○之攻擊行為導致流產,然其於

103 年4 月7 日僅在臉書刊登遭告訴人乙○○率人圍攻之事,隻字未提及其懷孕或因而流產等情事,待翌日發文始稱告訴人乙○○聚眾圍毆懷孕的夫婦,迨於同年月11日始提及流產一事。且查,被告因另案傷害案件,受有左前臂撕裂傷、左手挫傷、右手挫傷、右肘挫傷、頭皮挫傷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傷勢照片各1 份在卷可查(詳偵二卷第頁48頁、第56頁至第64頁),是被告當日所受傷害,大部分為四肢之表淺撕裂傷、挫傷,並無其他傷及要害之情形,亦難認告訴人乙○○對其有何傷害行為導致其流產之情事。是被告於在臉書發表文字指摘其遭告訴人乙○○攻擊導致流產時,顯有惡意設詞構陷告訴人乙○○之情形。

(2)且查,被告於警詢時先稱:伊是在102 年10月初懷孕云云(詳偵二卷第22頁);嗣於偵訊時改稱:伊於103 年4 月

7 日已懷孕4 個月云云(詳偵二卷第86頁);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改稱:103 年4 月7 日案發時伊懷孕5個月,照出來是3 胞胎云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20 號卷一第166 頁),就其懷孕之週數,顯然前後陳述不一。又其於偵訊時供稱:伊於102 年年底開始到臺中市后里區的張婦產科就診,102 年12月間在雙和醫院檢查出來是3 胞胎云云(詳偵二卷第86頁),然被告並無於上開醫療院所就診之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11月26日健保中字第1034039576號函暨所附被告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1 份、后里張婦產外科診所函、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104 年7月28日雙院歷字第1040005863號函各1 紙在卷可查【詳偵二卷第101 頁至第104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487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三卷)第15頁、第16頁】。又查,被告於102 年10月19日曾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該時急診病歷記載「患者不確定有無懷孕,因病況需求,需要照X-ray ,但患者拒絕,要求先傷口處置即可」等語,有該急診病歷0 紙可參(詳偵三卷第25頁)。則被告於102 年10月中旬就診時,亦稱不確定有無懷孕等語,益徵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信。況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亦稱:救護車上的救護人員告知伊已經流產,伊於103 年4 月5 日前幾天就持續出血,當天有去新莊署立醫院看診,醫師有跟伊說保不住了,當時伊沒有很積極的處理,想說讓他自然流產云云(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620 號卷一第166 頁),則被告此節所辯倘係為真,其明知其於103 年4 月7 日前已有流產徵兆,卻設詞誣陷告訴人乙○○,指摘因告訴人乙○○攻擊行為導致流產,亦顯有惡意毀損告訴人乙○○名譽之事。

(3)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伊只知道那時候甲○○說她月經都沒有來,她跟伊說有懷孕,伊就以為她是有懷孕云云(詳本院卷二第113 頁)。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沒有跟甲○○去產檢,也不知道她有沒有自己去醫院做檢查,她都說自己上來臺北用,伊也不知道云云(詳本院卷二第121 頁),再改稱:甲○○跟伊說她有到醫院去產檢,伊相信伊老婆云云(詳本院卷二第121 頁);又先稱:甲○○產檢回來沒有跟伊說甚麼云云(詳本院卷二第122 頁),旋改稱:甲○○有說懷3 個男的云云(詳本院卷二第123 頁),顯見證人乙○○就其得知被告有無懷孕、是否產檢、有無告知產檢結果等節之陳述,前後均有不一。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跟甲○○去產檢,也不知道她有沒有自己去醫院做檢查,她都說自己上來臺北用,伊也不知道,甲○○沒有說她要去哪邊產檢,產檢回來也沒有跟伊說什麼,伊也不知道甲○○流產之事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21 頁至第123 頁)。然被告與證人戊○○於103 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懷有證人戊○○之子女,證人戊○○竟從未關心被告有無產檢,亦未追蹤產檢結果,甚且不知被告流產之事,顯與常情相違。而證人丁○○雖稱曾懷疑被告懷孕云云。然證人丁○○為被告之女,其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亦有維護被告之虞,況證人丁○○僅係因被告外部徵兆而懷疑被告懷孕,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沒有催促甲○○去看醫生,甲○○也沒有跟伊提及已經懷孕幾個月及所懷胎兒之性別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54 頁),則證人丁○○所述,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又查,被告在臉書指摘告訴人乙○○偷竊及侵占云云。然查:

(1)被告及證人戊○○因置於上開租屋處之物品遍尋不著,證人戊○○因而詢問告訴人乙○○,經告訴人乙○○否認拿取等情,業經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攻牙機不見了,甲○○也有說她有東西不見,當時伊有問過乙○○,乙○○說應該是別人先借走了,因為伊與被告住的地方有很多人可以進入,伊也無法證明東西是乙○○拿走的,伊有將乙○○跟伊說的話告知甲○○,伊跟甲○○說「乙○○說可能被人家先借東西拿走了,拿到伊的東西」,伊也有告訴甲○○伊等沒有辦法證明攻牙機是乙○○拿走的,伊沒有跟甲○○說是乙○○偷竊或侵占等語明確(詳偵二卷第98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28 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戊○○跟伊說他有1 台攻牙機放在伊這邊,伊有問他到底是什麼攻牙機,因為伊的工具箱都是伊和伊等師傅在用的,但伊等在用的和他所敘述的攻牙機完全都沒有關係,伊跟他說「你可以進來看看,我們完全沒有那個攻牙機這工具在這邊」,戊○○說他的攻牙機在他的房間裡面不見了,伊沒有他們房間的鑰匙,沒有辦法出入他的房間,戊○○只說他的攻牙機不見了,問伊有沒有拿,伊說沒有拿就這樣等語甚詳(詳本院卷二第

189 頁、第190 頁)。則被告據證人戊○○告知,僅知告訴人乙○○否認竊取或侵占其等物品,未經詳為查證,竟公開指摘告訴人乙○○竊取、侵占其等物品,顯有惡意攻訐告訴人乙○○之情事。

(2)且查,物品遍尋不著之事由所在多端,或為他人所竊取,或為自己擺置他處而遺忘,被告及證人戊○○之租屋處既有多人出入,其等置於其內之物品亦有遭他人竊取之可能。被告及證人戊○○於發覺物品失竊當時,僅質詢告訴人乙○○,卻未報警處理,此經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詳偵二卷第84頁),核與證人戊○○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詳偵二卷第98頁背面),其等處理事務之態度已與一般事理未合,且被告或證人戊○○有無物品失竊或遭他人侵占,亦屬未能證明。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稱:伊曾經有藥物不見了,之後又擺回原位之情形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97 頁、第246 頁),而被告又自稱:伊從93年間開始因憂鬱症就診,醫生說伊吃了藥之後會幻想、夢遊等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一第130 頁),是亦不能排除係被告自己將物品擺設他處而未尋獲之情形,則被告未經詳加查證,而直指告訴人乙○○偷竊、侵占,亦嫌輕率。

(3)被告雖曾對告訴人乙○○涉嫌竊盜、侵占等案件提起告訴,然被告嗣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查(詳偵二卷第67頁),況被告於警詢時亦稱:之前伊跟戊○○及乙○○等人在103 年4 月7 日晚間9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 段○○○ 巷○○○ 弄○○號發生傷害案件,因為個人的見解不同,伊所提告的罪名都是從該案件衍生出來的等語(詳偵二卷第66頁背面),則被告對告訴人乙○○提出竊盜、侵占等告訴,其動機顯然並不單純,亦不能因此遽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相信其物品係遭告訴人乙○○竊取或侵占。

(4)況被告於偵訊時先稱:伊與戊○○搬離上開租屋處後,乙○○不讓戊○○取回砂輪機、攻牙機,所以戊○○認為有侵占,伊與戊○○於103 年3 月底回臺北時,租屋處的功加機1 台、衣服不見了,戊○○懷疑是乙○○去拿的云云(詳偵二卷第8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戊○○的工具、砂輪機不見了,伊等有問乙○○,他說他沒有去伊等家,但是他就是有去云云(詳本院卷一第361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寵物的衣服、玩具都不見了,伊有問過乙○○,問他為何伊的私人物品伊去臺北回來就會不見,他就支支吾吾的說他只是進來一下就走,所以伊就聯想到他云云(詳本院卷二第246 頁)。就其等遭告訴人乙○○侵占、竊取之物品品項、其等詢問乙○○之過程等節之陳述,前後顯然不一。而證人戊○○於偵訊時先稱:當時伊有問乙○○,乙○○說應該是別人先借走了,因為伊與甲○○住的地方很多人可以進出,乙○○有鑰匙,也無法證明東西是乙○○拿走的等語(詳偵二卷第98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原稱:伊跟甲○○說「乙○○說可能被人家先借東西拿走了,拿到伊的東西」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28 頁);嗣改稱:是乙○○答應別人,叫別人進去拿的,這是乙○○跟伊說的,乙○○說別人跟他借,他說他有朋友要用攻牙機,有去拿,可能才去拿到伊的吧,伊也是這樣跟甲○○說,說伊有問乙○○,他說有朋友要跟他借攻牙機,去拿到伊等的,跟他討,他就不要給伊等云云(詳本院卷二第129 頁至第131 頁),則證人戊○○就其向告訴人乙○○查證過程之陳述亦有不一,且與被告上開所述相迥,自無從逕認被告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等物品係遭告訴人乙○○竊取或侵占。

5、至被告辯稱告訴人乙○○自稱為「后里角頭」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陳述。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聽到過乙○○跟甲○○講話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31 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根本不認識哪裡的黑道,甲○○根本是亂講的,伊沒有跟戊○○或甲○○自稱為后里的角頭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91 頁),則被告就其宣稱告訴人乙○○自稱為「后里角頭」一事,即屬無從證明,而無相當理由確係其所述為真。

6、被告指摘告訴人丙○○帶人恐嚇證人戊○○一節,亦未經被告提出其據以為上開陳述之事由及證據。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戊○○到伊等新家,相片中之男子係伊與伊弟弟的朋友,他沒有恐嚇戊○○,只是剛好在那邊來找伊等,當天因為甲○○他們一起來,伊等出來開門,因為家裡不能抽菸,所以他們在外面抽菸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10 頁、第211 頁),是亦無從認定被告何以確信其上開陳述為真。

7、又被告在臉書公開指摘告訴人丙○○「常(應為長)期騷擾我們破壞家庭」、「破壞我跟我老公的夫妻關係」云云,雖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跟甲○○說伊沒有GUTS什麼的,還一直在臉書上跟人家聊天,這是甲○○跟伊說的,甲○○就一直跟伊吵架,丙○○就一直在從中做梗,又丙○○一直到伊等租屋處,一直煩甲○○要去買保險云云(詳本院卷二第114 頁、第115 頁、第119頁)。然查:

(1)被告與證人戊○○於103 年間僅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並未登記結婚,嗣於104 年5 月25日始與證人戊○○登記結婚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1 紙可資參照(詳本院卷一第13頁),是被告與證人戊○○於103 年間既未結婚,即無所謂夫妻關係可言。而被告在臉書刊登告訴人丙○○「常(應為長)期騷擾我們破壞家庭」、「破壞我跟我老公的夫妻關係」云云,既未具體指摘告訴人丙○○破壞其等家庭及夫妻關係之事蹟,亦未說明何以認定告訴人丙○○破壞其等家庭,觀者自其文字之表面意義,實有聯想告訴人丙○○介入被告與證人戊○○婚姻之虞,而有就告訴人丙○○之人格及私生活產生懷疑,因而貶損告訴人丙○○之人格。

(2)又被告指稱告訴人丙○○曾發送LINE,對被告指責證人戊○○云云,雖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跟甲○○說伊沒有GUTS什麼的,還一直在臉書上跟人家聊天,甲○○就一直跟伊吵架云云(詳本院卷二第115 頁),惟為證人丙○○所否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甲○○只是會告訴伊他與戊○○之間的問題,那就是朋友之間談論感情的問題,就那樣子的聊天而已,伊也不能要求她做什麼,伊沒有主動傳LINE跟甲○○說「戊○○沒有GUTS,會外遇」這樣的話或是類似的內容,那是甲○○自己講的,伊只能附和她,都是她自己跟伊說戊○○怎麼樣,伊說如果這個人真的這樣子的話,那妳就自己要選擇啊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二第199 頁、第205 頁)。且證人戊○○於偵訊時先稱:丙○○有傳LINE給甲○○說「戊○○沒有GUTS會外遇,要趕快離開戊○○」,伊有看過該LINE云云(詳偵二卷第98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丙○○跟甲○○說,甲○○就一直跟伊吵架,丙○○說伊沒有GUTS什麼的,還一直在臉書上跟人家聊天,這是甲○○跟伊說的云云(詳本院卷二第115 頁);同日審理時又改稱:丙○○傳LINE到甲○○手機,伊從甲○○手機看到的,時間約103 年4 月7 日之前的半個月或1 個月云云(詳本院卷二第118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傳LINE給甲○○,講伊沒有GUTS、跟伊在一起不會長久、伊跟網友在聊天這樣也不可以,她傳了很多則給甲○○,都在挑撥伊等,她說伊很沒有GUTS、跟伊在一起不會長久、伊不會專一這樣子,丙○○每發1 則甲○○就叫伊看,丙○○幾乎每天都有發LINE,從伊開始去乙○○那邊上班到發生事情之前都有,丙○○從一開始認識甲○○,就一直發LINE訊息去挑撥伊與甲○○的感情云云(詳本院卷二第137 頁、第138 頁),則證人戊○○就告訴人丙○○傳送LINE訊息之內容、其得知告訴人丙○○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之過程及告訴人丙○○傳送LINE給被告之時間等節之陳述,顯然前後不一。再者,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先稱:丙○○傳LINE訊息說戊○○沒有GUTS、會外遇等,要伊趕快離開戊○○云云(詳偵二卷第87頁、本院卷一第13

1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都是丙○○先講的,她說戊○○上班都在玩手機,說他沒有GUTS,叫伊不要跟他在一起,說乙○○有查戊○○上班的態度,戊○○有在跟網友聊天,叫伊跟他分手,丙○○都是早上買東西給伊吃的時候當面跟伊講的,戊○○還沒下班之前她會再來一次,也會跟伊說,還有就是戊○○在房間裡,她會單獨叫伊到工廠,說要拿東西給伊,也會跟伊說,也會在電話跟LINE中講,她每天都會講云云(詳本院卷二第247 頁),則被告就告訴人丙○○以何方式講述證人戊○○之不是一節之陳述,前後亦有相迥,其等所述已難逕信為真。且被告並未留存該等LINE訊息,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詳本院卷一第131 頁),核與證人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二第138 頁、第157 頁),亦無從佐證其等所述為真,從而,被告此節陳述,亦未提出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確信所述為真。

(3)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稱告訴人丙○○曾在證人丁○○臉書留言,導致證人丁○○對證人戊○○產生誤解云云(詳偵二卷第87頁、本院卷一第288 頁),雖核與證人戊○○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二卷第99頁)。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不知道丙○○有在丁○○臉書留言之事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40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丙○○沒有在伊臉書留言罵戊○○,伊沒有加丙○○為伊好友,丙○○不能在伊臉書留言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56 頁、第157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沒有在甲○○女兒的臉書上留言或訊息給甲○○女兒以指責戊○○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07 頁)。是被告此節所辯,亦無從認其有相當理由佐證其所述為真。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記得那時候好像是丙○○打給甲○○,甲○○沒接到,是伊接起來,她就說「妳是丘子女兒」,然後就開始聊起來,因覺得那些聊天內容不重要,就沒有特別記得,反正就一直有提到戊○○這個人,丙○○也說他不好,當時她有說甲○○都要幫戊○○處理很多事情,他連上班請假什麼事都要甲○○打電話請,說這樣甲○○會很辛苦,丙○○還說戊○○很沒肩膀,甲○○跟他在一起很辛苦,伊就覺得還蠻認同,伊之前就常常因生活細節及溝通方式等方面跟戊○○吵架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47 頁、第151 頁至第153 頁),雖為證人丙○○所否認(詳本院卷二第206 頁),然縱認證人丁○○所述為真,其與證人戊○○間本有嫌隙,被告身處其間,理應知之甚詳,亦無從據此遽言告訴人丙○○破壞其家庭。

(4)另查,被告指稱告訴人丙○○為促使其投保保險,時常前往其租屋處騷擾云云,雖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一直來騷擾甲○○,每天都去找甲○○,一直要騷擾她買保險云云(詳本院卷二第114 頁)。而告訴人丙○○確曾為被告提供保險建議乙情,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做保險業務的,就有跟甲○○、戊○○聊到保險的部分,當初甲○○也有承諾伊要投保保險,所以有保險業務上的來往等語甚詳(詳本院卷二第199 頁)。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丙○○一直來騷擾甲○○,每天都去找甲○○,一直要騷擾她買保險云云(詳本院卷二第114 頁);同日審理時又證稱:丙○○幾乎每天到伊等租屋處云云(詳本院卷二第119 頁);復改稱:伊不知道丙○○每天何時到伊等租屋處,都不一定,因為伊在上班,有時候伊中午回去,丙○○也在那邊,伊上班以後丙○○有去,是甲○○跟伊說的,伊幾乎每天在伊家遇到丙○○,她每天早上就去報到云云(詳本院卷二第

119 頁、第141 頁、第142 頁),則證人戊○○或謂其親見告訴人丙○○每日至其等租屋處,或謂係聽聞被告轉述始知告訴人丙○○每日造訪,前後亦有不一,難免有誇大之嫌。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也是把甲○○當朋友在照顧,因為她跟伊等家租房子,都住在那邊,想說她是外地來的,所以也都會就近照顧,可能帶她去市場買東西、吃飯等等之類的,甲○○都會打電話給伊說要買什麼東西去給她,所以伊才會去找她,伊除了送資料會主動去找甲○○外,其他時間不會主動去找她,伊陸續當中都有在送資料,因為她後面還有提到要幫她女兒買健康險,和剛剛提到的一些人名,像阿貴那些人的意外險,伊不是每天去找甲○○,應該2 、3 天會到她們租屋處1 次,資料談完就走了,或是送完東西,陪她聊完天就走,當時伊等就像朋友一樣等語甚詳(詳本院卷二第199 頁、第

203 頁、第204 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也有拿中餐來給甲○○吃,且常常拿東西來送給甲○○等語相符(詳本院卷二第142 頁、第143 頁)。則告訴人丙○○縱使時常到被告租屋處找尋被告,並提供保險建議予被告,亦與一般友人往來情形無異,自無從認定告訴人丙○○所為該當騷擾或破壞被告與證人戊○○之關係。

8、被告指摘稱「我的臉書我的家人臉書都被乙○○之女丙○○給盜取發保險」云云。然查:

(1)告訴人丙○○並未取得被告家人臉書帳號乙情,業經證人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二第115 頁、第137 頁、第156 頁),是被告指摘稱告訴人丙○○盜取其家人臉書盜發保險訊息,已非屬實。

(2)又被告辯稱告訴人丙○○曾擅自以其臉書帳號發布保險訊息,雖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看到丙○○發到甲○○臉書的保險內容,就一直廣告丙○○的人什麼做保險的這樣子,是被告拿給伊看的云云(詳本院卷二第

120 頁、第139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見被告臉書在臺中登入,然被告本人卻在樹林區住處,那時候丙○○常會PO一些介紹保險的東西,就說這個保險業務員很好,伊跟甲○○說妳沒事幫人家打廣告幹嘛,但甲○○說那又不是她PO的,所以伊上去要刪文時就想順便幫甲○○刪掉,看時就是在臺中登錄,該臉書內容是以甲○○名義發文,大意是說最近有個保險業務員丙○○,人不錯很貼心,如果要買保險可以諮詢她,很專業什麼之類的,還有一些保險新聞會說央行要降息或升息那一類的,她也會轉發,會分享文章,上面有註解說要保險可以找丙○○之類的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二第146 頁)。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沒有偷拿甲○○的手機去使用,亦未曾自己去拿甲○○的手機來看或使用,也沒有使用甲○○的手機發布有關保險的內容於甲○○臉書,廣告是甲○○自願要PO的,伊等出去她都會打卡,伊並沒有要求她PO什麼東西,當時伊等有談論到意外險的部分,是她說他們的工作那麼危險,所以她有跟伊說要投保意外險,那也都是她自己說的,她看到伊有DM等等之類的,就自己PO上去,甲○○說要幫伊打廣告,因為業務員本身不能PO那些東西,會被金管會調查撤銷登入,可是如果是別人PO的,伊等管不到,那是她自己說要PO的,一開始伊等關係還不錯時,她會說這個保險業務員不錯,有需要服務可以找伊,她會PO伊的名片,是用甲○○的臉書發文,伊不會拿她的手機去發這些東西,伊在103 年4 月7 日之後被甲○○封鎖,後來就沒有聯絡了,伊並無擅自持取甲○○手機解除封鎖之情形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99 頁至第201 頁、第206 頁至第208 頁)。則被告臉書上之保險廣告或有關告訴人丙○○之介紹確係由何人發布,已有可疑。而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甲○○說丙○○一直傳保險的廣告給甲○○等語(詳偵二卷第9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院詢問告訴人丙○○係在被告臉書以其本人名義留言,抑或以被告名義留言、留言內容等節,均諉稱不記得、不會講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39 頁),於被告補充訊問時,始順應被告所詢「你有在看我臉書的時候,有看到丙○○用我的臉書發文嗎?」,答稱「有」云云(詳本院卷二第143 頁),則證人戊○○證稱曾見告訴人丙○○傳送之保險資料,究係以被告名義盜發,抑或以告訴人丙○○本人名義傳送訊息予被告,即有可疑。且證人戊○○偵訊時先稱:甲○○有要她女兒以電腦將丙○○的臉書封鎖云云(詳偵二卷第9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先稱:甲○○就一直給丙○○封鎖臉書,但她又偷拿甲○○的手機,又去偷開起來看甲○○的臉書,伊那時候有當場問丙○○,她就不敢講話了云云(詳本院卷二第114 頁),旋改稱:是甲○○當面問丙○○時,伊在旁邊有聽到,甲○○問丙○○「妳為什麼一直開我的手機?」,她就跟甲○○在講,甲○○跟她說「妳不要一直動我的手機」,丙○○說「我又沒有啊,只是拿起來看看而已」云云(詳本院卷二第114頁、第115 頁);同日審理時復改稱:甲○○去上廁所時,丙○○就坐在客廳,因為甲○○的手機放桌上,丙○○偷用甲○○的手機,甲○○把她的臉書封鎖,她又一直去解開,她拿甲○○手機把她自己的名字解鎖,伊沒有看到,可是甲○○就拿給伊看,本來已經封鎖了,甲○○跟伊說「她又把我解開了,又在我的臉書給我PO保險了」云云(詳本院卷二第120 頁);復改稱:甲○○問伊怎麼封鎖,叫伊幫她封鎖丙○○,伊就幫她封鎖丙○○,隔天丙○○又來問甲○○「為什麼我沒有妳的FB」,甲○○去上廁所她就用一用,結果到伊下班時,丙○○又開始發廣告給甲○○了,伊沒有看到上開過程,是甲○○跟伊說的,甲○○當時跟伊說「她又開始一直發文給我了」,伊問「不是給她封鎖了」,甲○○說「可能我上廁所時手機放在桌子上面,她又給我拿去解封鎖了」,事實就是解封鎖了,她又繼續傳,伊曾經有看過丙○○拿甲○○手機在玩,但她在玩什麼伊不知道,伊沒有看云云(詳本院卷二第141頁),就被告係交由何人為其封鎖告訴人丙○○、其有無目睹告訴人丙○○盜用被告行動電話一節之陳述,前後顯然不一,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後來丙○○PO的內容太誇張,之後再過2 個禮拜,戊○○幫伊封鎖她,帳號沒有改,但密碼有改,丙○○有一次跟伊在外面時,她拿伊的手機說要解除封鎖,伊問她有辦法嗎,她說可以,伊跟她說不用弄,否則戊○○還是會把你封鎖,之後伊去上廁所請她幫伊拿手機,伊整個袋子都給她,手機她也接過去,第二天伊又看到她PO保險的文云云相迥(詳本院卷二第246 頁),則證人戊○○之證述情節已難逕信為真。況被告並未留存該等臉書資料,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詳本院卷一第131 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二第157 頁),亦無從認定該等論及告訴人丙○○及保險相關內容之發文,就係以被告名義或以他人名義發布於被告之臉書。而證人丁○○所述縱令屬實,然臉書登入紀錄與實際登入地點是否相符,本非無疑,縱認他人擅以被告帳號登入臉書,亦無從逕認係告訴人丙○○所為。從而,證人戊○○、丁○○均僅見被告臉書有刊登關於告訴人丙○○及保險相關內容,其等亦均未親見告訴人丙○○在被告臉書發表內容之過程,已難逕認係告訴人丙○○盜用被告臉書帳號擅自刊登保險訊息於被告臉書。

(3)又縱認告訴人丙○○確係以被告帳號登入臉書發表保險相關文章,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稱:戊○○去上班後2 星期,丙○○說她要PO保險,所以伊就給她伊臉書的帳號、密碼等語(詳偵二卷第87頁、本院卷二第246 頁),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甲○○封鎖丙○○後,甲○○告訴伊丙○○一直到伊等租屋處,向甲○○要臉書的帳號、密碼,甲○○有給丙○○看過帳號、密碼等語(詳偵二卷第99頁、本院卷二第141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甲○○說丙○○知道她臉書的密碼,伊向甲○○說「妳可不可以跟她說不要再這樣弄,我這樣一直刪很累欸」,後來甲○○說有叫她不要再弄,但最後還是有發1 、2 篇,伊就直接改密碼後再跟甲○○講,後來就沒有再發該類文章了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56頁、第159 頁),則告訴人丙○○縱使以被告帳號登入臉書,然其係經被告告知帳號、密碼,且於被告更改密碼後即未再登入發文,亦不符於盜用之情形。

9、被告指摘告訴人丙○○在告訴人乙○○前毀謗證人戊○○云云。然告訴人丙○○並未在告訴人乙○○面前誹謗證人戊○○,也沒有講過戊○○壞話乙情,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二第195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沒有在伊父親面前批評戊○○,但是伊只有就自己看到他們的工作行為去說,當時伊只有說工作上怎麼可以喝酒之類的,其他都沒有等語甚詳(詳本院卷二第200 頁)。又被告指摘告訴人丙○○「還預謀殺人伙同楊宗,阿貴,阿舜跟一干人等要來拗我老公的工錢殺了我三胞男丁」云云,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說丙○○「還預謀殺人伙同楊宗,阿貴,阿舜跟一干人等要來拗我老公的工錢殺了我三胞男丁」,並無此事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二第195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當時是針對乙○○,當時伊精神狀況不好,沒有把文義講的那麼清楚,但伊確實是針對乙○○云云(詳本院卷二第247 頁),足徵被告亦明知告訴人丙○○並未參與另案傷害案件,然其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文義,係接續誹謗告訴人丙○○之言論後,論及「還預謀殺人伙同楊宗,阿貴,阿舜跟一干人等要來拗我老公的工錢殺了我三胞男丁」等語,其下並張貼告訴人丙○○名片,觀者當然聯想告訴人丙○○也參與其中,而使告訴人丙○○名譽可能產生負面評價,因而貶損其人格,是被告隨意在臉書發表上開言論,亦屬惡意攻訐告訴人丙○○甚明。

10、另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多數人之利益之事實,即所謂公益之事實;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之。查告訴人丙○○並非公眾人物,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指摘、傳述告訴人丙○○騷擾、破壞家庭、盜發保險訊息等事項,純屬極端私密領域之事,涉及告訴人丙○○個人私生活領域,顯然與社會多數人之利益無關。縱告訴人丙○○確有上開行為,就社會之共同生活規範而言,亦不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他人自不得任意傳述。從而,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之陳述,自不符刑法第310 條之第3 項之阻卻違法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誹謗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名譽係指個人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評價,為個人在社會活動中之一種重要之生活利益,為使個人名譽不受他人無端之破壞,因之刑法乃設專章加以保護。而刑法第31

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另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而電磁紀錄僅是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猶有甚者,乃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共2 罪)。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查被告如附表

一、二所示,各基於誹謗之單一犯意,在上開密接之時、地,陸續在臉書刊登誹謗告訴人乙○○及丙○○之文字,可認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前開說明,各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院經送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為雙極性情感性疾患即躁鬱症病人,其門診及精神科住院記錄所見被告於103 年4 月9 日案發期間並無明顯躁鬱症鬱症躁症發作之精神障礙,但其高劑量之安眠鎮靜藥物使用,及其病狀描述所見,被告確有可能因服用藥物後而有失控、失憶、衝動控制差等神智精神障礙干擾,故依鑑定所見,其為起訴書所載妨害名譽時並無鬱症、躁症等精神病症發作情形,但確有可能因高劑量之安眠鎮靜藥物使用,而有失控、失憶、衝動控制差等神智精神障礙干擾,以此確有可能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使其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減損乙情,有該院105 年7 月26日(105 )新醫醫字第1409號函暨精神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一第

365 頁至第368 頁)。足見被告確有可能因高劑量之安眠鎮靜藥物使用,而有失控、失憶、衝動控制差等神智精神障礙干擾,以此確有可能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使其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減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率爾任意於公開網路以負面評價之文字具體指摘、惡意攻訐告訴人乙○○、丙○○,打擊告訴人乙○○及丙○○之名譽,造成告訴人乙○○及丙○○名譽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臺中市后里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 紙參照,詳本院卷一第88頁、第121 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參照,詳本院卷一第13頁】,犯後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二第18頁),惟事後虛與委蛇,僅於報紙及臉書刊登道歉啟示,就賠償之款項部分再以無法履行等事由,斷然拒絕支付,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詳本院卷二第110 頁),並有被告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自由時報、臉書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至辯護人雖主張應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0月30日以

103 年度交簡字第581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復經本院於104 年3 月25日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88 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於社群網路臉書頁面上之留言,係處於特定多數網友得共見共聞之狀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3 年4 月12日、同年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7 居所等地,利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以其所申請使用暱稱為「甲○○」之臉書帳號上網登入臉書網頁後,張貼如附表三所示之文字,而以此方式散布如附表三所示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麗晟公司名譽之事,均足以詆毀告訴人麗晟公司之商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此部分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告訴人臉書通訊軟體(起訴書誤載為「LINE」,應予更正)網頁畫面為主要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103 年4 月12日、同年月23日,利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以其所申請使用暱稱為「甲○○」之臉書帳號上網登入臉書網頁後,張貼如附表三所示之文字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罪嫌,辯稱:伊所言都是事實,伊有去勞工局查麗晟公司有沒有幫戊○○加勞健保,發現茂興工程行的負責人是乙○○的太太,並不是他本人,而且他沒有幫戊○○加勞健保,戊○○是乙○○的員工,並不是承攬的關係等語。辯護人則以:戊○○曾任職於麗晟公司,被告事前向臺中市勞工局詢問,得知證人戊○○並未獲得告訴人乙○○及茂興工程行提供勞保及健保,因而認為茂興工程行係不願提供員工勞健保及意外險之非法公司,已盡查證義務,非惡意誹謗而不具誹謗的故意,而茂興工程行是否為非法公司,是否未提供員工勞健保及意外險,對於從事工程方面之人員顯為重要資訊,非僅涉及私德,被告所刊登文字不成立誹謗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被告於如附表三「張貼時間」欄所示時間,利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以其所申請使用暱稱為「甲○○」之臉書帳號上網登入臉書網頁後,張貼如附表三「內容」欄所示之文字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詳偵一卷第13頁、偵二卷第22頁、第86頁、本院卷一第104 頁、第130 頁),並有如附表三「內容」欄所示臉書列印資料2 份在卷可查(詳偵二卷第14頁、第15頁、第42頁、第43頁)。從而,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誹謗罪之成立,除被告在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其於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該當構成要件。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又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如被告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主觀上並無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即所謂「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摻夾論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關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部分,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 條第3 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之理由。又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自衛」、「自辯」,乃係指出於被動,而防衛自己之意思或為自己辯白之意,必得純為自衛、自辯,更需審酌其發表言論所造成之影響、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及有無達成自衛、自辯之可能等情狀,進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善意」,始可認定阻卻違法。而「可受公評」,係指依其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係指個人基於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言論之意,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之。故若該事實係可受公評且與公共利益有關時,行為人對之以善意所為之陳述或評論仍須適當,始足該當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不罰之要件。經查:

1、被告如附表三「內容」欄所發表臉書內容,係針對告訴人乙○○所經營之告訴人麗晟公司有無為員工投保勞保、健保、意外險等事項所為事實陳述及評論,所涉均有關勞工權益之公共事務。且告訴人麗晟公司之營業項目為營造業,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一第34

0 頁、第341 頁),核屬高風險行業,被告就該公司勞工權益所為陳述涉及該公司全體勞工權益,當屬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無疑。

2、再查,證人戊○○於103 年1 、2 月間受僱於告訴人麗晟公司乙情,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任職於麗晟公司,是乙○○的員工,當初麗晟公司有登廣告,甲○○先打電話去問,伊再去面試,當初言明伊的工作內容為帶工人工作,亦即工頭,其實伊也要下去做,就是蓋鋼骨,工人由麗晟公司自己找,當初講好1 天薪水2,600 元,薪資是算天的,伊自103 年1 、2 月間開始在麗晟公司工作,該期間只做麗晟公司的工程,共2 、3 個工程,沒有到別的地方工作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13 頁、第114 頁、第132 頁至第137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打電話給伊,自稱蕭先生,伊問他什麼蕭先生,他說就是戊○○的老闆,他叫乙○○等語(詳本院卷二第

149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係伊父親乙○○請的員工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99 頁),證人徐益貴於警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因為員工戊○○與伊老闆乙○○起衝突,伊被打傷所以來派出所製作筆錄,乙○○係伊之前的老闆,甲○○及戊○○是伊在乙○○那邊工作時的同事,楊宗是和戊○○一起在乙○○那邊做,廖進順是伊等以前同事,已經離開了,後來乙○○叫伊和廖進順接這個工作等語(詳另案偵一卷第10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20 號卷一第149-1 頁、第152-1 頁),證人廖進順於警詢時證稱:伊老闆乙○○、伊等工頭戊○○及甲○○在現場有糾紛,乙○○要辭退工頭戊○○及他老婆,伊等就進去伊等公司裡面談等語(詳另案偵一卷第18頁),證人楊宗於警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現場是因為老闆乙○○與戊○○夫妻有糾紛,進而口角打架發生肢體衝突,伊等都是公司的同事,伊之前受僱於乙○○,伊與戊○○之前是在同一個工地一起工作,他是工頭等語明確(詳另案偵一卷第20頁正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20 號卷一第211 頁背面)。且查,告訴人麗晟公司發給證人戊○○之款項,亦係以薪資袋裝乘,其上詳載計算薪資的方法係以每日2,600 元計算,此有薪資袋2 個在卷可查(詳另案偵二卷第31頁)。至證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戊○○係工頭包工,他來承包伊的工程,伊等就是類似論件的工程,報酬是算整件工程,算這件的長度多少,他就是要把這全部做到好,伊就把這個工程給他,並不是用每天多少工資去計算等語(詳另案偵一卷第4 頁、本院卷二第176 頁、第181 頁),然證人戊○○於告訴人麗晟公司確係論日計酬,業如前述,是證人乙○○此節所證,顯不可採。

3、又查,告訴人麗晟公司確實未為證人戊○○投保勞、健保及意外險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3 年4 月8 日或9 日去臺中市勞工局問,勞工局幫伊查的結果,就是茂興工程行沒有幫戊○○加勞健保等語明確(詳偵二卷第23頁、第86頁、本院卷一第361 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任職於麗晟公司期間,乙○○並無幫伊投保勞健保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1

4 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包工伊等不幫他投保勞健保等語相符(詳本院卷二第182 頁)。而告訴人麗晟公司自103 年1 月至7 月間,僅就告訴人乙○○及乙○○之子蕭承亮投保勞保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打電話問楊宗,他也是茂興的員工,他也說公司沒有幫他保意外險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一第361 頁),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6 月2 日保費資字第10560180440 號函暨所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7 紙附卷可參(詳本院卷一第320 頁至第327 頁),另告訴人麗晟公司於103 年1 月至同年7 月,僅於103 年

6 月30日申報乙○○之子蕭承亮加保健保乙情,復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6 月4 日健保中字第1054004169號函1 紙附卷可參(詳本院卷一第328 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的工程幾乎大部分都是全部用發包的,伊等都是用協力廠商來包的,那段期間伊沒有請員工,因為伊沒有請,伊當然沒有投保,戊○○本來是要來應徵麗晟公司擔任員工,伊跟他說「我現在沒有請人,因為請人很麻煩,我沒辦法這樣去管理,我所有麗晟營造都是用發包的」,他說要來做鐵工的部分,因為當時他們是2 個人來,當時他們2 個還沒有結婚,所以之後一直有跟伊說其他的工作也可以做,後來伊說「你鐵工的部分是不是可以,那我就承包給你」等語甚詳(詳本院卷二第182 頁、第193 頁、第194 頁),是告訴人麗晟公司確實係以將工程發包與工頭承做之名義規避為員工投保勞健保之規定,則被告如附表三所示,指摘告訴人麗晟公司未替員工投保勞健保及意外險,顯有相當根據。

4、且查,被告就證人戊○○與告訴人麗晟公司間之勞資爭議,確曾為證人戊○○撰寫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並提出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5 年6 月4 日中市勞資字第1050032974號函暨檢送之戊○○與麗晟公司勞資爭議調解案全卷影本1 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一第329頁至第333 頁),而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雖稱該局提供勞工法令日常臨櫃諮詢服務及電話諮詢服務,運用人數眾多,無從確認被告曾否像該局諮詢相關事宜,有該局106 年4月24日中市勞資字第1060023280號函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二第232 頁),然被告稱其向勞工局諮詢結果,知悉告訴人麗晟公司並未為員工投保勞健保一節,既與事實相符,堪信被告所稱曾向勞工局諮詢一事為真,是被告據以發表如附表三「內容」欄所示內容,其用語雖屬強烈,然並非空穴來風、無的放矢,就其所具體指摘之上開事項,主觀上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實,尚非憑空杜撰,難認其主觀上有確信此部分文字所指摘之事項非屬真實之誹謗故意。

5、又刑法第311 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則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查被告如附表三「內容」欄所示內容,指摘告訴人麗晟公司未為員工投保勞健保及意外險,均與勞工事務之公共事務等議題相關,非僅為被告個人利益。又被告於訊息中曾表示係為避免其他勞工受害,此有被告臉書網頁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查(詳偵二卷第42頁),堪信被告係鑑於男友戊○○與告訴人乙○○間之勞資糾紛所衍生之傷害案件,將告訴人麗晟公司未為勞工投保勞健保及意外險一事公諸於臉書,使其臉書好友或見聞該等訊息之人有所警惕,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其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被告意基於其所指摘之上開具體事實均屬真實之確信,而為上述具體事項之指摘,業如前述,其於上開如附表三「內容」欄所示文字,在指摘上開具體事項之同時,同時評論告訴人麗晟公司「沒有任何保障」、「沒天良」等語,而為屬於意見表達範疇之主觀意見、評論及批判言論,應係出於維護告訴人麗晟公司員工即證人戊○○及其他可能受僱於該公司之人之善意而為,且與其該等文字所指摘之具體事實均有相當關係,並未離題,是縱上開批評內容之用詞遣字尖酸刻薄,仍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而有刑法第311 條第3 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不能逕以同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相繩。

(三)綜上,被告發表如附表三「內容」欄所示文字時,因確信所誹謗之事為真實,且其所為之言論,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並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善意適當之評論,是縱其用詞遣字稍嫌聳動誇張,或有影響告訴人麗晟公司商譽之可能,仍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六、綜上所述,被告此節所辯尚非無據,公訴人所提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散布文字誹謗罪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又按起訴之犯罪事實關於數罪併罰之罪數,檢察官起訴書內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數與起訴書主張不同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雖記載被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多次妨害名譽之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詳載被告各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文字誹謗告訴人乙○○、丙○○之名譽及告訴人麗晟公司之商譽,各次行為明顯可分,應分論併罰,爰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三所示誹謗告訴人麗晟公司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19條第2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李秉錡、張慶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上逸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張貼時間 │內容 │├───┼────────┼─────────────────┤│ 1 │103 年4 月7 日晚│丘子被戊○○老闆帶幾十個人圍攻……││ │間11時49分許 │早上跟我說笑晚上付不出薪資就打人還││ │ │烙人來圍毆我們夫妻,還叫現場人作偽││ │ │證……。 │├───┼────────┼─────────────────┤│ 2 │103 年4 月8 日某│……乙○○先生聚眾圍毆手無寸鐵懷孕││ │時許 │的夫婦……。 │├───┼────────┼─────────────────┤│ 3 │103 年4 月9 日某│……站出來反非法公司惡劣老闆,殺人││ │時許 │犯! │├───┼────────┼─────────────────┤│ 4 │103 年4 月9 日某│辦理警察吃案+ 乙○○偷竊跟侵佔。 ││ │時許 │ │├───┼────────┼─────────────────┤│ 5 │103 年4 月10日某│……這個只會打孕婦付不出薪資的殺人││ │時許 │犯……今日我以報調查局查這位自稱后││ │ │里角頭的人面獸腥乙○○……。 │├───┼────────┼─────────────────┤│ 6 │103 年4 月11日某│這次是丘子有生以來,最嚴重的三胞胎││ │時許 │六個月流產身體很虛,但是殺人兇手蕭││ │ │明德……乙○○全家都害我流產……。│├───┼────────┼─────────────────┤│ 7 │103 年4 月13日某│那天乙○○親門踏戶率眾來我們向他的││ │時許 │租的租屋處,害我流產受傷我老公眼睛││ │ │受傷,簡直叫索殺人……。 │├───┼────────┼─────────────────┤│ 8 │103 年4 月23日某│……4/9 日被乙○○打到流產又內傷多││ │時許 │處撕裂傷……。 │├───┼────────┼─────────────────┤│ 9 │103 年4 月26日某│……乙○○那個殺人兇手竟然作賊喊抓││ │時許 │賊,殺了我三個小孩,又打傷我們夫妻││ │ │竟然還要告我先生傷害……。 │└───┴────────┴─────────────────┘附表二:

┌───┬────────┬─────────────────┐│編號 │張貼時間 │內容 │├───┼────────┼─────────────────┤│1 │103 年4 月9 日某│……站著男的就是丙○○乙○○之女帶││ │時許 │來恐嚇我老公的男人,站這那女的就是││ │ │常期騷擾我們破壞家庭的乙○○之女,││ │ │我流著血去求他們拿我們自己的東西竟││ │ │然不理我們……。(並張貼丙○○之照││ │ │片) │├───┼────────┼─────────────────┤│ 2 │103 年4 月15日某│……我的臉書我的家人臉書都被乙○○││ │時許 │之女丙○○給盜取發保險……。 │├───┼────────┼─────────────────┤│ 3 │103 年4 月23日某│就是因為丙○○我們這一家沒有答應她││ │時許 │寫保險,她就整天破壞我跟我老公的夫││ │ │妻關係,也再次在他爸爸乙○○面前毀││ │ │謗我老公,還預謀殺人伙同楊宗,阿貴││ │ │阿舜跟一干人等要來拗我老公的工錢殺││ │ │了我三胞男丁,跟我全身多處撕裂傷,││ │ │ 跟現在內傷傷到頸椎,我越想越生氣 ││ │ │ 為啥作保險需要免強需要傷人,千萬 ││ │ │ 別跟她作生意她真的心機重又有一家 ││ │ │ 的殺人犯……(並張貼丙○○之名片 ││ │ │ )。 │└───┴────────┴─────────────────┘附表三:

┌───┬────────┬─────────────────┐│ 編號 │張貼時間 │內容 │├───┼────────┼─────────────────┤│ 1 │103 年4 月12日某│茂興工程行(原名,麗晟工程)乙○○││ │時許 │先生,負責人不是他,他老婆才是,沒││ │ │有勞健保沒有意外險,沒有任何保障的││ │ │公司……。 │├───┼────────┼─────────────────┤│ 2 │103 年4 月23日某│……沒勞保妹保險沒天良的公私勒令停││ │時許 │業吧還我公道來……。(並張貼乙○○││ │ │之公司名片)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