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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6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6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鳳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是否具體,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原判決略以:㈠陳鳳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

意,明知並無「天台金控」公司之存在,亦無投資黃金之事實,竟於民國99年間某日某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頭城鎮之雞排店,向李維嬋佯稱其已在「天台金控」公司投資黃金,如交付投資款黃金即可依黃金價格漲跌賺取利差云云,致李維嬋陷於錯誤,以陳鳳楚先前積欠李維嬋之款項轉作投資款之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互助會金轉作投資款之方式交付2萬元(共40萬元)與陳鳳楚,嗣陳鳳楚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再向李維嬋佯稱加碼投資以炒作黃金價格即可獲利云云,致李維嬋陷於錯誤,自99年10月13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陸續匯款多筆金額至陳鳳楚指定之瑞芳農會澳底分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阿朝)、頭城郵局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鳳楚)等帳戶(合計644,860元),嗣陳鳳楚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再向李維嬋佯稱投資黃金必須給付保管黃金之費用云云,致李維嬋陷於錯誤,自103年12月起至105年2月止,按月交付黃金保管費2萬元(合計30萬元)與陳鳳楚,其間因李維嬋向陳鳳楚要求出具保管費收據未果而心覺有異,遂於104年10月間,要求陳鳳楚返還投資款,詎陳鳳楚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再向李維嬋佯稱取回原來投資款必須給付處理費用云云,致李維嬋陷於錯誤,交付87,000元之處理費與陳鳳楚,陳鳳楚因此共詐得李維嬋所有之1,431,860元。

㈡認定被告陳鳳楚犯罪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鳳楚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4頁、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維嬋(他卷第27頁、第112至113頁)、證人李維敏(他卷第28頁)、李維冠(他卷第43至44頁、第113頁)、戴清河(他卷第111至112頁)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年2月18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他卷第127頁)、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105年6月24日新北瑞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他卷第10至1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5年6月20日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資料及開戶明細資料(他卷第14至24頁)各1份及匯款單據20張(他卷第129至137頁)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⒈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查被告先後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無非意在利用投資黃金之理由實現接續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目的,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為貪圖私利,竟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李維嬋詐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受損害,並兼衡其以擔任房務員維生及每月收入約23,000元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沒收:

未扣案之1,431,860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審理時,係因罪證確鑿,辯無可辯,始坦承犯行,尚難因此而認其已有悔意。然原審卻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量刑顯不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屬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從重量刑等語。

四、本院查:㈠查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被告詐欺部分,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執,僅認原審量刑過輕。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茲查:原審就被告涉犯詐欺部分,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品行尚可,及其為貪圖私利,竟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李維嬋詐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受損害,並兼衡其以擔任房務員維生及每月收入約23,000元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檢察官所指「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量刑顯不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屬過輕」等瑕疵。故原判決實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難認原判決就量刑有何不當之處。綜上,檢察官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犯行,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宗志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