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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6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69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瑞霞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602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0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瑞霞為陳吉富(於民國103 年4 月18日過世)之同居人,陳吉富與其女婿即告訴人陳振賢共同經營良山農場,由告訴人陳振賢擔任良山農場之負責人,並申辦戶名為陳振賢之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記載有誤應予更正,下稱A 帳戶)供作良山農場收付帳款使用,並由被告曾瑞霞負責掌理記帳或收付良山農場帳款及保管A 帳戶,屬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掌,為良山農場利益計算,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101 年5 月11日及102 年4 月25日,自A 帳戶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215 萬元至被告曾瑞霞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記載有誤應予更正,下稱B 帳戶);另於103 年2 月5 日,未經告訴人陳振賢之同意,擅自提領A 帳戶內之現金49萬元,被告曾瑞霞以上開方式將前揭屬良山農場款項共464 萬元均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曾瑞霞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苟不合於此,即非可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又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意圖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34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39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振賢、證人陳孟萱、王香、張群鋒、邱鳳珠、孫翊鈞之證述、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龍潭區農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陳吉富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有於101 年5 月11日及102 年4 月25日,自A帳戶各匯款200 萬元及215 萬元至B 帳戶;並於103 年2 月

5 日提領A 帳戶內之現金49萬元等情,固不否認。惟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辯詞與其辯護人為之辯解綜合如下:我雖負責掌理良山農場之收付帳款、員工薪水及年終獎金發放等帳務事宜,但我僅保管A 帳戶之存摺,該帳戶之印鑑則係由告訴人之配偶陳孟萱所持有保管,我每次自A 帳戶提領或匯出款項前,都會將填載好之取款憑條交由陳孟萱核對,確認無誤後,再由陳孟萱蓋用陳振賢之印鑑章,方能支領款項;101 年5 月11日提領200 萬元,其中100 萬元係我與陳吉富100 年度之分配盈餘,另100 萬元則係陳吉富之徒弟即王香、張群鋒、邱鳳珠、孫翊鈞等四人(下稱王香等人)10

0 年期間於良山農場工作之每月保留薪資;102 年4 月25日提領215 萬元,其中115 萬元亦係我與陳吉富101 年度之分配盈餘,另100 萬元同為王香等人101 年期間於良山農場工作之每月保留薪資;103 年2 月5 日提領之現金49萬元,係用以清償其所代墊良山農場應付予世昌冷凍電機行、統笙塑膠有限公司之貨款及發放103 年1 月份之員工薪資及102 年度員工年終獎金,我與陳吉富自80年間起即開始同居關係,二人同居共財,有事實上夫妻關係,自86年間起共同經營良山農場,告訴人陳振賢自87年間投資良山農場並於辦理農場登記證時登記為良山農場負責人,惟農場經營管理主要仍係陳吉富負責;年度盈餘分配部分,陳吉富均同意由我存入B帳戶,況A 帳戶印鑑係由陳孟萱保管,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均須得陳孟萱同意,由陳孟萱提供印鑑用印後,方得提領,是告訴人及陳孟萱難謂不知我提領上開款項之用途,豈能於事後反稱我侵占上開款項等語。經查:

(一)A 帳戶係供作良山農場經營使用;被告分別於101 年5 月11日及102 年4 月25日,以存摺類取款憑條並蓋妥印鑑章及填載匯款申請書之方式,自A 帳戶各匯款200 萬元及215 萬元至B 帳戶內;並於103 年2 月5 日填載存摺類取款憑條並蓋妥印鑑章之方式提領A 帳戶內之現金49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6頁、第58至59頁、原審易字卷一第55頁反面、第56頁、原審易字卷二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振賢、證人陳孟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3至45頁、原審易字卷二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39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3 紙、匯款申請書2 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7 月4 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6853號函所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1至23頁、第34至39頁),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振賢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與陳吉富一起經營農場,因為沒有請會計,所以把A 帳戶交給被告管帳,有交付A 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給被告,該帳戶之印鑑則是在陳孟萱那邊(見偵字卷第4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良山農場沒有請會計,從一開始的時候就是由被告幫忙做農場的財務及負責包裝,收付帳款、貨款、員工薪水發放均是由被告負責;原本良山農場經營係使用良山農場名下龍潭鄉農會的帳戶(下稱C 帳戶),後來為了配合客戶企業轉帳之用,才以我的名義申請A 帳戶,A 帳戶及C 帳戶的印鑑章是同一個,都是放在我老婆陳孟萱那邊,C 帳戶之存摺在陳孟萱處,A帳戶的存摺在被告處;陳吉富中風後,我曾要求被告將A 帳戶之存摺、印章都交還給我管理,陳孟萱當時才跟我說A 帳戶的印章自始至終都在她那邊;申辦A 帳戶後,良山農場之經營都使用該帳戶,良山農場C 帳戶純粹就是我跟陳孟萱的薪水,每個月我的薪水6 萬元加上陳孟萱的薪水1 萬元,若良山農場C 帳戶每月所進帳的貨款或農會補助款總額超過7萬元,被告就會要求陳孟萱將當月良山農場C 帳戶超過7 萬元的部分提領現金出來交付予被告,每個月沒有再另外匯薪水給我及陳孟萱,就是直接看良山農場C 帳戶的餘額;我跟陳吉富是合夥關係,防人之心不可無,A 帳戶部分,一個(被告)管簿子,一個(陳孟萱)管印章;被告要使用A 帳戶款項的時候,被告會跟陳孟萱拿印章,陳孟萱就會知道被告要幹嘛,這個部分我沒有參與;曾經有向被告拿取A 帳戶之存摺,因為申辦貸款要提供前幾個月的流動資金證明給農會,後來貸款申辦下來後就沒有再向被告要求看A 帳戶之存摺了;不曉得是何時拿回A 帳戶之存摺;103 年10月3 日於警詢提出之A 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偵字卷第13至16頁),是我無意間打開農場被告的抽屜看到的,時間大概是為陳吉富做三七之前;陳吉富所有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D 帳戶)有作為良山農場支出收入使用,良山農場開的支票都是陳吉富D 帳戶的支票,而支付票款的錢就是自A 帳戶轉帳至陳吉富D 帳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8至29頁反面、第33頁、第34頁、第35頁反面、第36頁);證人陳孟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負責處理良山農場出帳的部分;A 帳戶的存摺放在被告那邊,印章平常都放在我這邊,但是在月底至月初那段期間,印章會在被告手上,因為被告要去領錢軋票,我並不會馬上把印章拿回來,等到我要領錢,我才會把印章拿回來;要軋票前,被告會跟我要印章,被告有時候會主動還我,有時候不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9頁)。由上開證人陳振賢、陳孟萱證述內容可知,良山農場經營之收付款項係使用A 帳戶,而良山農場對外支付貨款或其他款項時,則係簽發以陳吉富為發票人之支票以為支付,於支票付款期限將屆至之際,則由A 帳戶轉帳相當之票款金額至陳吉富D 帳戶,並以陳吉富D 帳戶存款作為兌現前開簽發之支票票款,縱被告取款時會向陳孟萱拿取印章,惟A 帳戶之印章大多時均由陳孟萱持有保管,被告僅保管A 帳戶之存摺等情,足堪認定。是以,被告辯稱:其僅持有A 帳戶之存摺,需從A 帳戶匯出或提領款項時,都係由其填載取款憑條,交由陳孟萱核對並蓋用陳振賢之印章,以此方式提領A 帳戶內之款項等語,非全然無據。

(三)被告於101 年5 月11日及102 年4 月25日,自A 帳戶各匯款

200 萬元及215 萬元至B 帳戶;並於103 年2 月5 日提領A帳戶內之現金49萬元,均係以填載存摺類取款憑條並蓋妥印鑑章之方式為之,且於101 年5 月11日及102 年4 月25日之存摺類取款憑條上均註明「匯曾瑞霞台新龍潭」,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3 紙、匯款申請書2 紙及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存摺交易紀錄影本可佐(見偵字卷第13至16頁、原審易字卷一第21至23頁、易字卷二第21至23頁),顯見被告當時絲毫無意隱匿其於101 年5 月11日及102 年4 月25日自A 帳戶匯款至B 帳戶之事,據實記錄。衡情,苟若被告當時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當亟思隱匿,或阻斷款項流向紀錄,避免日後稽查究責;然被告匯款時捨此不為,竟而明目張膽記錄金額流向,且上開款項係以填載存摺類取款憑條並蓋用

A 帳戶印鑑章之方式提領,而該印鑑章主要保管者為陳孟萱,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負責保管甚或盜取印鑑章,是若非陳孟萱同意蓋用印文,被告何有可能以上開方式取得A 帳戶內之款項?難認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及對應之用途,陳孟萱毫不知情或無同意,苟於陳孟萱知情同意之情形下,而陳孟萱為農場實際經營者陳吉富之女兒、農場負責人即告訴人之配偶,其本身亦在良山農場任職領薪,負責農場財務管理,保管農場之帳戶存摺及往來款項之稽核,則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既事前得陳孟萱知情同意,縱當時陳孟萱或被告未告知告訴人,然因告訴人主要業務並不負責財務管理,是其未涉細節,並無違事理,要難以被告提領A 帳戶款項時告訴人不知情,即遽認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雖證人陳孟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並沒有授權被告匯款200 萬元、215 萬元及103 年2 月5 日提領現金49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45頁);被告提領A 帳戶的款項時,只會跟我說今天要軋票、要領錢,不會說明要領多少錢、領錢的目的,因為我信任被告,且要軋票也很正常;我沒有看過取款憑條上面的金額,我也不曾在取款憑條上蓋過章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2頁)。然查:

1、良山農場既係使用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作為經營收付帳款使用,且設計分由被告掌管A 帳戶之存摺,由陳孟萱保管持有印鑑,主要目的堪認在確保農場經營動用A 帳戶內資金時,可以有效監督稽核,是以證人陳孟萱證稱從未看過取款憑條上面的金額,也不曾在取款憑條上蓋過章,更不知道被告提領款項之用途、目的云云,顯違一般常情,是否臨訟虛妄訴究之詞,顯屬有疑。

2、再則,原審105 年11月29日審理時,檢察官針對被告於103年2 月5 日提領49萬元乙節詰問證人陳孟萱時其證稱:103年2 月5 日早上我先生陳振賢稱陳吉富生病中風,沒有辦法來農場,帳要拿回來做,請被告把存摺拿回來,我有跟被告講,但被告都沒有拿回來,陳振賢說被告身上有提款卡,要去銀行辦止付,但陳振賢還沒有去辦,錢就被被告領走了,這是我事後知道的,我當天並沒有把印章帶在身上,我不知道為何當天被告可以領49萬元;103 年2 月5 日過年那段期間,A 帳戶的印章是在我身上,沒有交給被告;被告不可能自己去我家把印章取出來;因為家裡只有我婆婆,我婆婆對被告很反感,怎麼可能讓被告去房間翻東西,而且我婆婆也不知道我東西放哪裡;陳振賢是在103 年2 月5 日晚上告訴我,被告領了49萬元;那時候被告只有說要付貨款;我事後問被告,被告才說提領49萬元是要付貨款;當日陳振賢因要向被告取回A 帳戶存摺一事而與被告發生爭執,我也在場;那天被告來了以後,陳振賢說要把存摺拿回來,我忘記被告說什麼,反正被告就推託,沒有交還存摺,因為包裝很忙,我就回去包裝做事了(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0頁、第42反面、第44頁正反面);而證人陳振賢於同次原審審理時證稱:10

3 年2 月5 日那天早上我跟被告吵架,被告有跟我說她要領錢付貨款,我有叫她不要領,我跟被告說貨款我會付;被告就對我及我老婆陳孟萱說她要付貨款;被告跟陳孟萱坐在沙發上講話,我一直聽到被告說不要這樣搞我,我就跟被告說我叫你還帳戶有錯嗎;之後發現被告領走49萬元,因為那時候我跟陳孟萱吵架,陳孟萱還維護被告,因為我跟陳孟萱吵架,陳孟萱掉頭走掉,我就沒有跟陳孟萱講49萬元的事情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9頁反面、第30頁、第33頁反面)。

互核證人陳孟萱、陳振賢上開證述,可知被告103 年2 月5日當天已有向陳孟萱、陳振賢表示須提領款項支付農場貨款,且被告當日係以存摺類取款憑條並蓋妥印鑑章之方式自A帳戶提領49萬元,依據證人陳孟萱所述,當日並未交付印章予被告,且被告也不可能自行取得印章,則在無證據顯示被告偽造或盜用印鑑章之情況下,非無可能係保有A 帳戶印鑑章之陳孟萱於該日前某日在存摺類取款憑條上用印給被告。是證人陳孟萱證稱未曾在取款憑條上蓋過章等語,並非無疑。

3、徵諸原審經提示證人陳孟萱閱覽A 帳戶各筆轉帳款項紀錄後訊問之,證人陳孟萱證稱:101 年5 月11日轉帳200 萬元這筆,被告沒有跟我說,我沒有拿印章給被告;102 年1 月28日轉帳147 萬元部分,這筆被告有跟我說,有拿印章給被告,但我不曉得金額,也不知道用途;可以記得101 年5 月11日200 萬元這筆沒有交印章給被告、147 萬元這筆有拿印章給被告,係因為每個月的6 號印章是在我手上,一直到25號,這段期間印章都是在我手上,至於25號到下個月初的6 號,就是看被告有沒有跟我要印章,陳吉富的支票開出去,要軋票,被告就會跟我要印章,大部分是在月底到月初這個時候;102 年4 月25日轉帳215 萬元這筆,被告有無跟我要印章,我不知道;102 年7 月1 日轉帳143 萬元這筆,被告有無跟我要印章,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3頁反面、第44頁、第45頁);然證人陳孟萱於同次審理時亦證稱:印章平常都在我這邊,但是在月底至月初那段期間,印章會在被告手上,因為被告要去領錢軋票,我並不會馬上把印章拿回來,等到我要領錢,我才會把印章拿回來(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9頁),互核證人陳孟萱上開證述,其所述每月6號至25號期間,A 帳戶之印章係由其保管持有;而每月26號至次月5 號期間,A 帳戶之印章則須視被告有無向其要印章而定,非必該段期間印章定為被告保管持有;然證人陳孟萱於事隔逾4 年之久後,仍可於原審105 年11月29日審理時明確證稱101 年5 月未交付印章予被告;而於102 年1 月28日

A 帳戶經轉帳147 萬元部分,亦篤定稱該次被告有向其拿取印章;再於原審續追問102 年4 月25日轉帳215 萬元,及10

2 年7 月1 日轉帳143 萬元,被告是否有向其拿取印章之情況時,證人陳孟萱又答稱不知道、不清楚等語,審酌證人陳孟萱對於較經久之事,篤定證述未交付予被告印章,反對時序較近之事,證稱不清楚,證述未符常理,是其證述A 帳戶之印章由其與被告分別持用之期間,是否可信,要屬有疑。

4、由前開論證良山農場之經營收付帳款使用A 帳戶,且設計分由被告掌管A 帳戶之存摺,陳孟萱保管持有印鑑章之目的觀之,證人陳孟萱證稱均未看過取款憑條上面的金額,也未曾在取款憑條上蓋過章云云,實與採行存摺、印章分開保管、利於監督之目的顯然相違,更突顯證人陳孟萱前開證述,啟人疑竇,實難遽以全然採信。是縱被告辯稱每次提領A 帳戶金額,先由陳吉富告知陳振賢、陳孟萱等語,因陳吉富已過世而無從查證,然陳孟萱於取款憑條上用印,被告方能提領

A 帳戶款項等情,自可確認。證人陳孟萱證稱對取款憑條即被告提領A 帳戶款項均不知情云云,自未足採。

(五)證人陳振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良山農場有賺錢的話就是我與陳吉富對分;分配盈餘沒有約定要先徵得我的同意,一般習慣要花大錢會先問我,我同意後再由被告去領。但是盈餘分配前,陳吉富也要先徵得我同意;盈餘分配時間,沒有特別約定,反正都是過年前等語(見偵字卷第44頁);確實有拿到附表二編號1 之支票(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0頁),該張支票係存入陳孟萱所有桃園市龍潭區農會帳戶,另外也有拿到現金30萬元,30萬元是臺灣省農會的補助款,算在盈餘100 萬元裡面,現金30萬元我拿了,再開70萬元的支票,算是我100 年度的年終獎金;另外也有拿到附表二編號

2 之支票(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1頁),該張支票亦係存入陳孟萱所有桃園市龍潭區農會帳戶,對於被告辯稱前開100 萬元係屬於我101 年度之分配盈餘一事,不爭執;良山農場有權利分配盈餘者為我及陳吉富,但我幾乎沒有在管錢,陳吉富覺得今年盈餘大家應該發多少,就是多少;為了關係和諧,我不管錢,陳吉富說今年分100 萬元,就分100 萬元,方式是開立陳吉富為發票人的支票給我作為盈餘之分配;原審易字卷一第30至31頁之支票是我的盈餘,是我交代要存入陳孟萱的帳戶,就算是我收到的盈餘;上開支票是被告交給陳孟萱,事後陳孟萱有跟我說這是年終獎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0頁正反面、第36頁正反面)。而被告亦供承:支票是先開出去,時間到了才去轉帳。100 年12月30日發放100萬元紅利予證人陳振賢,當天有從附表一A 帳戶轉帳103 萬元至附表一D 帳戶,用以兌現原審易字卷一第30頁交付陳振賢之支票;另外102 年1 月30日簽發附表二編號2 予陳振賢的100 萬元支票,則是在102 年1 月28日自附表一A 帳戶轉帳147 萬至附表一D 帳戶,其中100 萬元用以兌現原審易字卷一第31頁交付予陳振賢之支票,作為陳振賢該年度之盈餘,其餘的是作為其他的用途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91頁),復有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105 年10月18日石門存字第1055003321號函所附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8頁、第21至22頁),及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105 年6 月29日石門存字第1055002118號函所附陳吉富土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4頁、第25頁、第27頁)在卷可證,是以良山農場年度盈餘分配之數額係由陳吉富決定,而有權分配盈餘者為陳振賢及陳吉富,100 年度及101 年度證人陳振賢確實各取得100萬元之盈餘分配等情,堪已認定。雖證人陳振賢證述:我有兌現原審易字卷一第31頁之支票100 萬元,作為領取101 年度之盈餘分配,但為何該年度陳吉富係分115 萬元,應該係二人對分,各100 萬元才合理,而且盈餘應該是匯到陳吉富的帳戶而非被告的帳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0頁背面);證人陳孟萱則證稱:原審易字卷一第30至31頁之支票(即附表二編號1 至2 支票),係陳吉富要給其孩子的教育費用,收受後有告知陳振賢這二筆錢是陳吉富給小孩讀書用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0頁反面、第45頁)。惟被告辯稱:

陳吉富還在世時,良山農場的盈餘是陳吉富跟陳振賢一人一半,良山農場我跟陳吉富投資三分之二,陳振賢只投資三分之一,因為陳吉富跟陳振賢是翁婿,考量陳振賢要負擔家計,後來陳吉富就說良山農場盈利就我跟陳吉富一半、陳振賢一半,這是當著陳振賢面說的,有告知陳振賢;101 年盈餘我和陳吉富分配115 萬元,是因為陳振賢、陳孟萱每個月都有支領薪水,我跟陳吉富沒有固定支薪,所以陳吉富就說這一年我們多領15萬元,這件事在結算年終盈餘時,都有跟陳振賢、陳孟萱說,陳振賢當時也同意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9頁、第90頁)。且查受雇於陳吉富之農場員工即證人王香、邱鳳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吉富往生後,陳振賢說自己要接手,但陳吉富在世,陳振賢並無管理農場;證人及農場員工孫翊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振賢根本沒有管理金錢部分,他很少參與農場事務等語(見偵字卷第91頁)。綜合前開證人等人之證述,可知陳吉富在世時,農場主要由其管領主導,告訴人陳振賢並未涉入農場財務或參與農場事務,亦非農場實際負責人、管理人;而陳吉富與告訴人間年度盈餘分配數額,亦係由陳吉富決策主導,從而告訴人不管農場財務,當無置喙之餘地,況告訴人受分配盈餘當時,亦無異議;又雖就101 年度盈餘,陳吉富就己與告訴人間之分配雖有差額15萬元,然據證人陳振賢、陳孟萱之證述,確實渠等每月領有農場薪水(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9頁、第41頁),是以陳吉富於101 年度對己多予分配15萬元,亦無違常。查陳振賢於100 年度、101 年度既均受有農場盈餘分配,則陳吉富於同年度受有盈餘分配亦屬必然。審諸陳吉富與被告同居多年,彼此關係親密,共同從事農場經營多時,則陳吉富所得領取之分配盈餘存入被告帳戶,難認違常,遑論陳吉富於受分配100 年、101 年度盈餘時,對於連續2 年盈餘100 萬元、115 萬元各被存入附表一所示被告所屬之B 帳戶,未見有何異議,從而被告所辯於101 年5 月11日匯至附表一B 帳戶之其中100 萬元、於102 年4 月25日存入匯至附表一B 帳戶之其中之115 萬元,為其與陳吉富於100 年度、101 年度同受之盈餘分配,非無可能

(六)證人王香、張群鋒、邱鳳珠、孫翊鈞均於偵查中證稱:101年至103 年有於良山農場工作,王香負責上午出貨、晚上點貨,煮三餐及管理植物種苗等業務;張群鋒擔任司機負責送貨;邱鳳珠負責安排工作人員工作,指揮、監督及包裝等業務;孫翊鈞從事菜的水份管理、翻土等工作;實際薪資男生係每月4 萬元、女生係每月3 萬元,但實際都僅月領1 萬3千元,其餘則存入陳吉富之帳戶,留做功德使用,我們都同意陳吉富這樣安排;不知道存入陳吉富的帳戶裡有多少錢,陳吉富過世後,被告稱要將錢還給我們,被告是在陳吉富過世後一、二個月親自拿現金給我們,我們四個人都在場,每一個人給50萬元,確實每個人都拿到50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88至91頁);證人王香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良山農場的工作內容為早上起來準備出貨,出完貨,準備早餐,之後包裝、澆苗、育苗,11點煮午餐,12點到下午1 點休息,之後包裝、種菜,晚上煮晚餐,吃完飯後再繼續包裝,包裝完後,還要點貨,點完貨之後,大概晚上8 、9 點休息,一天平均工作15、16小時;張群鋒、邱鳳珠、孫翊鈞都有在良山農場工作,他們三位都有在良山農場工作15年以上,跟我相差只有一年多,張群鋒、邱鳳珠跟我是在103 年2 月8 日同時離開,是被陳振賢趕走,孫翊鈞比較早離開,時間我不太記得;我、張群鋒、邱鳳珠、孫翊鈞的薪資都一樣,86年到農場,但經營的接受度不高,創業很辛苦,當時我們只有領

1 萬元,後來慢慢調整,到96年,我調整到3 萬,張群鋒因為是送貨,所以他調整到4 萬,孫翊鈞也是4 萬元,邱鳳珠跟我一樣是3 萬元。在96年的時候,我們實領只有月領1 萬

3 千元,其餘的薪水我們都給陳吉富保管,拿去做公益;在96年到103 年離職為止之任職期間,我、張群鋒、邱鳳珠、孫翊鈞每月保留薪資,再交由陳吉富保管,96年至100 年5月份前的保留薪資有捐做公益,100 年5 月份以後的,錢就留下來打算做育幼院;後來陳吉富過世後,育幼院也沒有興建;這個50萬元是被告在陳吉富過世一、二個月後給我、張群鋒、邱鳳珠、孫翊鈞每人50萬元現金,地點是在陳吉富梅花莊家裡,我們四個人及被告都在場,被告跟我們說這50萬元是之前我們交給陳吉富保管的薪資,被告還給我們的,是用現金交付給我們,因為陳吉富要去建立的育幼院沒有辦法完成,所以就把錢還給我們;我們沒有去計較100 年5 月之後保留給陳吉富做育幼院的薪資數額是否超過50萬元;50萬元的數額是被告決定的,我們沒有多過問;偵字卷第54頁10

3 年1 月薪資表上所載之張秋蓮、賴秀珍、劉秀羚、林章德也在良山農場工作,他們是時薪制;張秋蓮、賴秀珍、劉秀羚、林章德的工作時間、工作範圍跟我、張群鋒、邱鳳珠、孫翊鈞屬全職員工不相同,時薪制員工差不多6 點上班,很忙的時候,工作大家做,不忙的時候,就只有全職員工做,時薪制員工就沒有來上班。在任職良山農場期間,是陳吉富在經營良山農場;但登記的負責人是陳振賢;每月實領1 萬

3 千元是被告發給我的;在我一開始到良山農場工作時,陳振賢尚未到良山農場工作;我的薪水多寡是陳吉富決定的,陳吉富有跟我說過;除了我、張群鋒、邱鳳珠、孫翊鈞是全職員工外,其餘的人都是時薪工人;會願意每月只領1 萬3千元薪資,其餘都交給陳吉富保管,是因為我、張群鋒、邱鳳珠、孫翊鈞吃、住都在良山農場裡面,最主要我們都是跟陳吉富學地理風水;薪水都有陸續提高,在96年的時候提高到3 萬元;只有薪資有保留給陳吉富做公益,年終獎金是實領,沒有交給陳吉富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77至78頁、第79至83頁)。證人張群鋒於偵查中具結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從88年開始受雇於陳吉富在農場工作,我是司機負責送貨,一直做到103 年,96年之後我們師父陳吉富說因薪水提升,叫我們捐錢做公益,因為我們是修行人,陳吉富是我們師父,師父是讓我們捐獻作功德。100 年間我每月薪資約4 萬元,但是我實領1 萬3 千元,每月實領之薪水是被告拿現金給我,師父建議我將薪資2 萬7 千拿出來作公益,我有同意捐出去,100 年之前領薪水是部分作公益,100 年之後師父說捐出去不如自己設立育幼院,所以就以每月2 萬7 千元保留薪資方式,保留下來要建育幼院,我是全權交給師父處理,我沒有過問,捐出去當時,也沒有想過師父將來要回補給我,或日後由我收回,後來我們師父103 年4 月過世了,那個錢就保留在那裡,被告後來有在陳吉富家裡給我現金50萬元,說這是之前要做育幼院的保留薪資,因現在師父過世,沒有辦法繼續作育幼院,這件事情我們沒有告訴陳振賢,因為這是我們的事情,沒有義務告訴他等語(見偵字卷第90至92頁、本院卷第63至67頁)。證人邱鳳珠於偵查中經具結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87年開始受雇於陳吉富在農場工作,一直做到103 年2 月8 日離開,我負責安排其他人工作項目,負責指揮監督及包裝工作,96年之後我的薪水有調漲到3萬元,但我實領1 萬3 千元,其他部分捐出去做公益,到

100 年5 月間師父陳吉富提議捐出去不如留下來我們自己蓋育幼院,所以從100 年到103 年離開這段期間,我每月薪資

2 萬7 千元就作為保留薪資留下來蓋育幼院,當時捐出去我就沒有打算要拿回來,後來師父過世了,被告有說本來要做育幼院,因為我師父過世了,所以就把50萬元還給我,這件事情我們沒有告訴陳振賢,因為這是我們的事情,沒有義務告訴他(見偵字卷第90至92頁、本院卷第68至69頁)。證人孫翊鈞於偵查中經具結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88年開始受雇於陳吉富在農場工作,一直做到102 年5 月,我負責菜的水份管理、翻土等工作,96年之後我開始有將薪水4 萬元其中2 萬7 千元捐出去做公益,我自己實領1 萬3 千元,每個月有保留薪資,這是我們自己要做育幼院的錢,捐出去的錢當時都沒有說將來會回補,後來因為育幼院沒有要做了,被告有說錢乾脆還給我們,我有拿到被告給我的50萬元,這件事情我們沒有告訴陳振賢,因為這是我們的事情,沒有義務告訴他(見偵字卷第90至92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綜合上開證人王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人張群鋒、邱鳳珠、孫翊鈞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足認王香、邱鳳珠、張群鋒、孫翊鈞等人確實有在良山農場工作,且為全職員工,自96年起,每月僅實領1 萬3 千元薪資,其餘交由陳吉富保管,而至100 年5 月前之保留薪資業已全數捐贈公益,自100 年

5 月起至張群鋒迄103 年(算至1 月)、邱鳳珠及王香迄10

3 年2 月、孫翊鈞迄102 年5 月離職止,此段期間的保留薪資,被告業以每人現金50萬元返還予王香等人之事實,堪信屬實。而經核算王香、邱鳳珠、張群鋒、孫翊鈞等人,自10

0 年5 月至各自離職之日止之期間(王香、邱鳳珠為32月;張群鋒為31月;孫翊鈞為24月),以王香、邱鳳珠每月薪資

3 萬元計算,扣除每月實領1 萬3 千元之部分,每月保留薪資為1 萬7 千元(計算式:30,000元-13,000元=17,000元),則於上開期間之保留薪資均已達544,000 元(計算式:

17,000元×32月=544,000 元);而張群鋒、孫翊鈞月薪資

4 萬元計算,扣除每月實領1 萬3 千元之部分,每月各保留薪資為2 萬7 千元(計算式:30,000元-13,000元=27,000元),則張群鋒於上開期間之保留薪資已達837,000 元(計算式:27,000元×31月=837,000 元);另孫翊鈞於上開期間之保留薪資為648,000 元(計算式:27,000元×24月=648,000 元)。執是,王香、邱鳳珠、張群鋒、孫翊鈞等人於

100 年5 月起至離職日止,期間的保留薪資每人均已逾50萬元,則被告於陳吉富過世後,將王香、邱鳳珠、張群鋒、孫翊鈞等人於該段期間之保留薪資於未精算情形,以每人50萬元數額予以發還,乃將原本保留自上開農場員工等人之薪資,於王香等人無爭議、願接受下而返還,被告上開所為實亦難謂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雖證人陳振賢稱無法接受王香等4 人之薪資數額,並稱其員工薪資也未達3 萬元等情(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7頁背面),然證人陳振賢對於王香等4 人係陳吉富之徒弟,工作、吃、住都是在良山農場一事亦證述明確,並表示其從不過問陳吉富與其徒弟即王香等4 人間的事情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7頁),則衡以良山農場係由陳吉富決定年度盈餘分配,業如前述;證人王香、邱鳳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吉富往生後,陳振賢說自己要接手,但陳吉富在世,陳振賢並無管理農場;證人孫翊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振賢根本沒有管理金錢部分,他很少參與農場事務等語(見偵字卷第91頁),參以王香、邱鳳珠、張群鋒、孫翊翔等人均陳吉富所雇用,參酌其等工作性質內容,則各與陳吉富達成協議96年度以後之每月薪資為男生每月4 萬元、女生每月3 萬元,並非不合理,自不得以陳吉富離世、陳振賢接手管理農場,而得遽以否認其等協議效力。故告訴人陳振賢稱王香等4 人之薪資過高等語,要無足採。基上,被告辯稱101 年5 月11日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其中100 萬元係王香等4 人於良山農場工作之每月保留薪資;102 年4 月25日匯款215 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其中100 萬元係王香等4 人於良山農場工作之每月保留薪資,且被告已將王香等4 人上開保留薪資每人各計50萬元,總額200 萬元,交付予王香等4 人,非屬無稽。

(七)基此,被告於101 年5 月11日匯款200 萬元、102 年4 月25日匯款215 萬元至附表一所示B 帳戶,各為支領農場年度盈餘,將保留薪資發還給農場員工所用,自難認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並未將款項侵占入己,堪可認定。

(八)至被告103 年2 月5 日提領之現金49萬元部分,其辯稱:係用以清償其所代墊良山農場應付之貨款、電費等經營費用,另部分用於發放103 年1 月份之員工薪資及102 年度員工年終獎金等語,經查:

1、證人王香、張群鋒、邱鳳珠、孫翊鈞均於偵查中證稱:年終的時候,農曆年節左右會分配盈餘(按應係年終獎金之誤),101 年以後每人都是領現金10萬元左右們等語(見偵字卷第91頁);證人王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良山農場有發放年終獎金,從99年起就有,101 年、102 年領10萬元、103 年領7 萬元,103 年是領102 年的年終獎金;偵字卷第53頁10

2 年度年終獎金、第54頁良山農場103 年1 月薪資表,上面簽名欄王香的簽名是我親簽的,印章是我蓋的,是由被告以現金支付給我,薪資跟年終獎金都是一樣的方式;年終獎金是在農曆年前領的,薪資都是在月初的時候領;每個月領錢都會填類似的表格;上開偵字卷第53頁102 年度年終獎金、第54頁良山農場103 年1 月薪資表,是被告製作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78頁正面、背面);證人張群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99年後開始有年終獎金,100 年時領3 萬,10

1 及102 年各領10萬元,103 年領7 萬元(見本院卷第67頁);證人孫翊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年終獎金99年領3萬元,100 年領10萬元,101 年領10萬元(見本院卷第71頁);又證人陳振賢並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有聽陳孟萱說過王香等人都有領年終紅利,好像一個人是10萬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7頁背面),且核被告提出之良山農場發放10

2 年度年終獎金表格、良山農場103 年1 月薪資表(見偵字卷第53至54頁),其上均有領取人之簽名及蓋印,堪信王香、張群鋒、孫翊翔、賴秀珍、劉秀羚、林章德等人確實有以現金領到102 年度年終獎金及103 年1 月份之實領薪資;而觀諸上開102 年度年終獎金總額為269,200 元、103 年1 月份之實際發放薪資總額為113,000 元,共382,200 元,被告辯稱其係於103 年1 月21日先由陳吉富所設如附表一E 帳戶提領現金8 萬元,及自被告所設附表一B 帳戶領取25萬元加其餘現金,用以先行支付上開102 年度年終獎金269,200 元及103 年1 月份之實際發放薪資113,000 元,總額共382,20

0 元等情,並提出陳吉富如附表一E 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紀錄影本、被告如附表一B 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紀錄影本(見原審審易卷第34-37 頁),互核相符,實屬有據,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非虛。

2、再者,被告提領A 帳戶內之49萬元,經扣除前述103 年1 月份員工薪資11萬3 千元及102 年度員工年終獎金26萬9 千2百元後,尚剩餘約10萬7 千8 百元,被告用以幫農場墊付購買種子、肥料、檢驗費及菜園電費,業據被告提出電費單據、收據、送貨單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4 至129 頁),且觀諸上開單據金額已逾11萬0899元,單據所示支付時間集中在102 年12月間至103 年1 月期間,明目確為電力公司收據及支付藥劑、種子、肥料等貨款及檢驗費等情,堪認被告確有支付農場相關經營費用,所辯提領A 帳戶內49萬元用以支應,亦非毫無可能。基此,難認被告此部分提領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3、上訴意旨雖援引告訴人陳振賢之質疑而稱:陳振賢在103 年

2 月5 日當日已明確告知被告不要提領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且被告在102 年12月30日上午10時21分,已有自告訴人如附表一A 帳戶轉帳55萬元,其中35萬轉至陳吉富如附表一之D 帳戶(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 號)、20萬元轉至陳吉富現金帳戶(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 號,下稱F 帳戶),此55萬元就足以支付被告上開所稱提領49萬元所要支付的各項款項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9頁反面、第31頁反面)。惟查,上開匯入陳吉富帳戶的20萬元,業據證人陳孟萱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89 號偽造文書案件於偵查中證稱:有曾匯款20萬元至陳吉富帳戶,因當時我爸爸生病,要出一些他的醫藥費,我直接將錢匯進該帳戶表示我的孝心,用途是要給爸爸用的(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0月7 日詢問筆錄第7 頁,本院卷第162頁),是堪認為支付陳吉富的醫藥費所用,被告未將該筆款項使用農場支出,合情合理。再者,102 年12月30日轉入陳吉富D 帳戶之35萬元,當天該帳戶餘額為37萬6154元,該筆款項經用以支付同日兩筆票款即支付票款21萬2267元、5 萬4000元兩筆票款;另於103 年1 月27日用以支付世昌冷凍電機行如附表二編號3 之支票票款,再於103 年2 月5 日支付支付統笙塑膠廠有限公司如附表二編號4 之支票票款,上開票款由附表一所示陳吉富之D 帳戶支付等情,有世昌冷凍電機行徐林瑞霞函覆收受票款之證明及陳吉富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9頁、第32頁、第66頁),並有支票正面、背面影本及附表一D 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9頁、第33頁);且證人陳振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農場確實有跟世昌冷凍電機行往來;統笙部分,確實有付上開這筆款項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1頁背面)。是未能排除102 年12月30日自告訴人如附表一A 帳戶轉帳55萬元,其中20萬元用於陳吉富醫藥費,另外35萬元則用於農場經營所需,亦徵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屬虛妄。

(九)至上訴意旨稱應調取被告「所有」的帳戶一一查明往來明細等節,經查,與陳吉富資金有關之本件相關帳務,已詳為調查並說明如前,且本件事證已明,業如前述,上訴意旨此部分聲請,自無調查必要,併予說明。

(十)綜上所述,被告有自告訴人銀行帳戶提領匯款均不能證明非用於農場經營所需,是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本院依憑卷附證據,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詳查審理,同本院上開認定,以無法證明被告犯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在向陳孟萱索取印章後不一定會馬上返還,也未曾在陳孟萱面前用印,是陳孟萱無法得知被告是否將印章用於被告對其所稱之用途,不能僅以取款憑條有蓋印告訴人之印章即推知有經陳孟萱授權,況被告非不得於取得印章之際,事前在數張取款憑條上預先蓋印告訴人之印章,縱使匯款、領款當下告訴人之印章尚在陳孟萱手中,事實上仍不影響被告可順利達成取款之目的。

2、告訴人及證人陳孟萱未持有該存摺,自無從察覺實際之交易情形。但良山農場先前主要是由陳孟萱之父親陳吉富、陳吉富之同居人即被告、告訴人、陳孟萱等人經營,為家族型態之經營模式,證人陳孟萱也表示當時信任被告,在被告與告訴人等人仍相處融洽之情形下,難認證人陳孟萱會向被告一一核對各筆款項流向,不能據此認證人陳孟萱之證詞並不可採,且起訴書所載被告所侵佔之款項金額均甚鉅,若被告有事先告知證人陳孟萱,證人陳孟萱應不至於完全不知情,堪認被告確實有擅自匯款之行為。

3、證人陳振賢並未主動詢問過良山農場另一合夥人陳吉富上開款項之名目為何,乃是透過陳孟萱轉述方認為屬於年終獎金及分配盈餘,但證人陳孟萱於審理中卻證稱上開款項是陳吉富交付要用作小孩之教育基金,而非盈餘,且依被告所述,上開支付給陳振賢之款項來源係先由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匯至陳吉富土地銀行帳戶,再用以兌現交付給陳振賢之支票,倘上開款項確屬盈餘分配,給付方式何需如此迂迴?再者,被告於100 年12月30日、102 年1 月30日交付給陳振賢支票後,為何會在相隔數月之101 年5 月11日、102 年6 月30日始將其所稱其與陳吉富應得之盈餘部分匯入,而不與支付給陳吉富之同時一併處理?均讓人懷疑該筆款項是否確如被告所述為盈餘之性質。更有甚者,在被告稱100 年度雙方各自取得一半款項之前提下,為何101 年度被告與陳吉富可以取得多15萬元之金額,被告對此固辯稱有告知告訴人、證人陳孟萱,也有取得他們之同意,但告訴人、證人陳孟萱否認上情,自無從認被告所述為可採。

4、良山農場既有提供證人王香等人食宿,對比良山農場其他員工每月之薪資,證人王香等人實際獲取之薪資應不至於超出其他員工而達每月4 、3 萬元之多,復依卷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在陳吉富於103 年4 月18日過世後後

一、二個月間,也未見被告上開帳戶有提領200 萬元鉅額現金之記錄,蓋依常情,一般人不大可能隨時將現金放置身邊,若認被告所述屬實,其名下帳戶必然會有相對應之提領記錄,故應調閱被告名下所有帳戶交易明細以實其說,否則難認有所謂保留薪資之情事,原審失察,遽為判決,尚嫌速斷。

5、被告另辯稱103 年2 月5 日領取49萬元是用以先行墊付良山農場支出,但依證人陳振賢所述及陳振賢土地銀行帳戶於10

2 年12月30日之交易明細所示,有匯入35萬至陳吉富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號)、20萬元轉至陳吉富現金帳戶(帳號:000000000 號),就足以支付上開良山農場所需支出,對此原審判決雖認103 年2 月5 日提領49萬元及102年12月30日轉帳55萬元,均應係證人陳孟萱核可後於取款憑條上蓋印,被告方得支領,然此結論尚有疑義已如前二、一所述,而證人陳振賢、陳孟萱一再堅稱並未允許被告領取49萬元款項,仍可知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

(三)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取得告訴人蓋印的取款憑條係屬偽造;且證人陳孟萱為告訴人配偶,於本件訴訟結果難認無利害關係,此觀陳孟萱前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489 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原證稱:匯款20萬元是要做陳吉富醫藥費等語,經核此陳述尚非不利於被告,然陳孟萱忽於106 年12月15日該案審理時翻轉改稱:匯款至父親土地銀行帳戶是要付陳吉富的保險費(見本院卷第17

3 頁反面),此與前述不同之證詞顯然不利於被告,陳孟萱前後陳述不一,又其對於本件訴訟結果難認無利害關係,從而其於本案所證,尚非俱可採取;另依檢察官前上訴意旨3,證人陳孟萱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述陳吉富交付款項是要作為小孩教育基金,竟與陳振賢所證述自陳孟萱處得知該匯款為年終獎金匯款大有不符之情形,亦可知陳孟萱所證並非客觀屬實,自不得逕採陳孟萱之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而為認定。至上訴意旨以分配時間及金額情形而謂並非盈餘性質云云,並未提出實據,顯係臆測,無足可採。至發放王香、張群鋒、邱鳳珠、孫翊鈞等人保留薪資乙節,業據上開證人於原審及本院證述翔實,並據本院認定如上,檢察官主張調取被告名下所有帳戶明細以時期說,核無必要,業如前述。綜上,本件檢察官所為上訴主張,難認有理,本院已析論說明如上。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附表一(金融帳戶)┌──┬────┬─────┬────────┐│編號│金融機構│帳戶名義人│帳號 │├──┼────┼─────┼────────┤│A │土地銀行│陳振賢 │000000000000 ││ │石門分行│ │ ││ │ │ │ │├──┼────┼─────┼────────┤│B │台新銀行│曾瑞霞 │00000000000000 ││ │龍潭分行│ │ │├──┼────┼─────┼────────┤│C │龍潭鄉農│良山農場 │略 ││ │會 │ │ │├──┼────┼─────┼────────┤│D │土地銀行│陳吉富 │000000000000 ││ │石門分行│ │ │├──┼────┼─────┼────────┤│E │桃園縣龍│陳吉富 │0000000000000000││ │潭鄉農會│ │ │└──┴────┴─────┴────────┘附表二(支票)┌──┬───┬─────┬───────┬──────┐│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1 │陳吉富│BCB0000000│100年12月30日 │70萬元 ││ │ │ │ │ ││ │ │ │ │ │├──┼───┼─────┼───────┼──────┤│2 │同上 │BCB0000000│102年1月30日 │100萬元 ││ │ │ │ │ │├──┼───┼─────┼───────┼──────┤│3 │同上 │BCB0000000│103年1月25日 │3萬4千5百元 ││ │ │ │ │ │├──┼───┼─────┼───────┼──────┤│4 │同上 │BCB0000000│103年1月30日 │9萬0624元 ││ │ │ │ │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