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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7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70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彥君

黃琨翔上二人共同 蔡雨辰 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琨翔與沈彥君2 人係夫妻,透過室內設計師袁久芫介紹,認識與袁久芫(對外自稱袁易)合作之施工團隊告訴人李祥源(泥作)、告訴人林哲丞(水電)、告訴人鄭敦凱(木工)與告訴人原承聖(油漆)。被告黃琨翔與沈彥君夫妻為裝潢其在大陸地區蘇州省昆山市○○○路○○號綠中海雅院48棟102室之房屋(下稱蘇州裝潢案),於民國102年8月2日與告訴人李祥源、林哲丞、鄭敦凱與原承聖等4人簽訂裝潢合約書,約定由告訴人李祥源、林哲丞、鄭敦凱與原承聖等4人各提供泥作、水電、木工與油漆工程之勞務施作,並給付契約標的金額半數為定金,告訴人李祥源、林哲丞、鄭敦凱與原承聖等4人因此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17萬5,000元、40萬元與20萬元。被告黃琨翔與沈彥君夫妻另請袁久芫為蘇州裝潢案購買裝潢所需之相關建材,並因此支付定金107萬元予袁久芫供購買建材使用,惟因颱風以及被告沈彥君懷孕等事由,告訴人李祥源、林哲丞、鄭敦凱與原承聖等4人遂未獲指示前往蘇州依約施作。被告黃琨翔與沈彥君夫妻為修繕與裝潢登記於被告沈彥君之父沈秋瑒名下之新北市○里區○○街【起訴書誤載為孝三路,應予更正】16號4樓與頂樓加蓋之房屋(下稱萬里裝潢案),且為減少蘇州裝潢案預付予上揭工班無法取回定金之損失,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被告黃琨翔於103年11月間,分別聯繫告訴人李祥源、林哲丞、鄭敦凱與原承聖等4人組成工班承攬萬里裝潢案。告訴人李祥源、林哲丞、鄭敦凱與原承聖等4人因前已承攬被告黃琨翔與沈彥君夫妻蘇州裝潢案並收取定金,且因被告黃琨翔自102年底起,即擔任袁久芫之助理而與告訴人李祥源、林哲丞、鄭敦凱與原承聖等4人有數月共事之誼,誤認被告黃琨翔與沈彥君夫妻將如期給付工程款項,遂均未訂立合約,即陸續依被告黃琨翔與沈彥君之指示,先由告訴人李祥源於103年11月12日進場施作頂樓防水與4樓隔間拆除之泥作工程,告訴人林哲丞續於103年11月25日起自備材料入場施作,鄭敦凱於104年2月3日自備材料、原承聖則於104年2月9日自備材料均至萬里裝潢案施作,告訴人林哲丞、鄭敦凱與原承聖等3人均於104年2月17日完工。事後告訴人李祥源、林哲丞、鄭敦凱與原承聖等4人向被告黃琨翔與沈彥君夫妻各請領泥作工程款27萬7,000元、水電工程款39萬5,000元、木作工程款17萬2,450元與油漆工程款13萬2,600元等工程款項,均遭被告黃琨翔與沈彥君夫妻拒絕付款並遭否認萬里裝潢案承攬契約存在,被告黃琨翔與沈彥君夫妻因此詐得告訴人李祥源、林哲丞、鄭敦凱與原承聖等4人給付之工料與勞務之不法利益,合計97萬7,050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黃琨翔與沈彥君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㈠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據裁判主義:

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琨翔與沈彥君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琨翔、沈彥君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祥源、林哲丞、鄭敦凱、原承聖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袁久芫、沈秋瑒於偵訊中之證述;104年4月9日和解協議書、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戶名:沈彥彤、帳號000-00-0000000號證券活期儲蓄款帳戶交易明細照片2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張、工人薪資計算表2份、施工現場照片7張、估價單影本11張、出工紀錄、應收帳款簡要表、出貨單;被告黃琨翔與沈彥君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李祥源、林哲丞、鄭敦凱、原承聖等4人通話紀錄列印資料等為其論據。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本件民事部分雖已和解,但刑事程序是社會財產秩序的維持,本件出面聯繫告訴人的是被告黃琨翔,另被告沈彥君在本件裝潢過程中也有追蹤進度;所以萬里裝潢案都是被告黃琨翔、沈彥君在處理,被告2人確實有詐欺得利犯行等語。

四、訊據被告黃琨翔與沈彥君2人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均辯稱:萬里裝潢案之業主係屋主沈秋瑒,伊等2人僅係沈秋瑒之使者或代理人;本件為單純民事糾紛,已與告訴人李祥源、林哲丞、鄭敦凱與原承聖等4人達成和解,紛爭已解決等語。辯護人則以:關於蘇州裝潢案轉作萬里裝潢案是室內設計師袁久芫提出的,因袁久芫跟告訴人即工班不願意退款,要求被告2人提出轉作工程地點;而被告沈彥君之父親沈秋瑒在萬里的房子正好需要裝修,才會將上開蘇州裝潢案之訂金轉作萬里裝潢案之工程款;事後因萬里裝潢案之裝修不完善,且價金部分沈秋瑒認為過高,商請其他裝修師傅估價過,才會發生後續工程款給付糾紛等語。

五、本院查:㈠被告黃琨翔與沈彥君為夫妻,透過室內設計師袁久芫介紹,

認識與袁久芫合作之房屋裝修工程團隊告訴人李祥源(泥作)、告訴人林哲丞(水電)、告訴人鄭敦凱(木工)及告訴人原承聖(油漆)4人【下稱裝潢工班】,被告黃琨翔與沈彥君於102年8月2日委請裝潢工班至大陸地區蘇州省裝潢房屋(即蘇州裝潢案),以被告沈彥君名義與告訴人李祥源、林哲丞、鄭敦凱與原承聖等4人分別簽訂裝潢合約書,約定由裝潢工班提供泥作、水電、木工與油漆工程之勞務施作,並預付工程款半數,因此告訴人李祥源取得22萬5,000元、告訴人林哲丞取得17萬5,000元、告訴人鄭敦凱取得40萬元、告訴人原承聖取得20萬元;嗣後因颱風、被告沈彥君懷孕等事由,裝潢工班未獲被告黃琨翔與沈彥君指示前往蘇州依約施作工程等情,除被告黃琨翔與沈彥君2人自承在卷外,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祥源、林哲丞、鄭敦凱與原承聖等4人均證述明確,復有裝潢合約書在卷附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1032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4頁、第12頁、第2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李祥源、林哲丞、鄭敦凱與原承聖等4人自103年11

月間起,分別應被告黃琨翔之邀約,陸續自103年11月起自備材料,在被告沈彥君之父親沈秋瑒名下之新北市○里區○○街○○號4樓與頂樓加蓋之房屋進行裝修工程(即萬里裝潢案),被告黃琨翔與沈彥君2人於萬里裝潢案施工期間頻繁與裝潢工班透過通訊軟體LINE、電話聯繫確認工程內容,事後裝潢工班分別向被告黃琨翔與沈彥君2人請領泥作工程款27萬7,000元、水電工程款39萬5,000元、木作工程款17萬2,450元與油漆工程款13萬2,600元等情,業據證人李祥源、林哲丞、鄭敦凱與原承聖等4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裝潢工班所提出請領工程款項之收據、施工照片、估價單、出貨單等件附卷足憑(見他卷第5頁、7至11頁、第13至25頁、第28至29頁),以及被告黃琨翔與沈彥君2人與裝潢工班於103年11月12日至10 4年4月17日LINE對話內容列印資料、告訴人林哲丞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在卷足憑(見104年度偵字第5510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22至23頁反面、第24頁至30頁);是此部分事實,亦甚明確,堪以認定。

㈢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⒈萬里裝潢案何人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⒉被告黃琨翔與沈彥君2人辯稱:未施用詐術等語,是否可採?⒊本件萬里裝潢案,是否單純裝潢工程之民事糾葛問題?分述如下:

⒈萬里裝潢案何人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⑴被告沈彥君之父親沈秋瑒於偵查中自承係萬里裝潢案之業主

,會負責支付房屋裝潢整修工程費用等情,業據證人沈秋瑒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0頁)。

⑵證人沈秋瑒曾與袁久芫就萬里裝潢案施工之工程品質及給付

工程款等爭議於104年4月9日簽署和解協議書,內容載明「甲方:袁易(裝潢承包商)乙方:沈秋瑒(屋主)甲方於民國103年10月親自向乙方承攬位於新北市○里區○○街○○ 號、16號4樓頂樓鐵皮層防水工程、外牆修補防水工程及16 號4樓內部全室裝修裝潢工程(簡稱萬里工程);……工程期間乙方因上班無法親自時刻了解施工過程故委託女婿黃琨翔與甲方聯絡之……甲方同意就先前收取乙方預付之萬里工程款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整(嗣後以手寫更正為參拾萬元整,並捺印指紋)結束萬里工程全部施作費用……」等語,此有和解協議書彩色影本卷附可考(見偵卷第158頁),而上開和解協議書上修改及手寫註記處均經證人袁久芫捺印指紋為證,此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指紋屬實,有該局105年9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4頁);佐以被告沈彥君曾透過LINE與證人袁久芫詢問萬里裝潢案之施工進度,並向證人袁久芫反應證人沈秋瑒對萬里裝潢案之施工意見,諸如:103年10月9日被告沈彥君問:【老哥(即袁久芫)~萬里什麼時候可以開始用吖??】、證人袁久芫回:【等鐵工】(見原審卷二第33頁)、103年10月22日被告沈彥君問:【老哥~你可以放圖給我嗎?位子不確定窗戶沒法量耶】(見原審卷二第35頁)、103 年11月6日被告沈彥君問:【老哥泥作在問我耶、可不可以給他了、這樣他下午就可以做了】(見原審卷二第36頁)、103年11月7日被告沈彥君問【老哥~水電今天會去嗎】(見原審卷二第36頁)、103年12月9日被告沈彥君問:【老哥萬里那邊還好嗎】、證人袁久芫回:【水電在做】(見原審卷二第44頁)、103年12月18日被告沈彥君回【爸爸說不用裝、那就不用了、謝謝唷~】(見原審卷二第47頁),此觀諸卷附被告沈彥君與證人袁久芫於103年4月24日至104年6月14日間LINE對話內容列印資料自明(見原審卷二第16至99頁)。

⑶衡以,證人沈秋瑒係被告沈彥君之父親,委由被告黃琨翔與

沈彥君出面指示裝潢工班裝修證人沈秋瑒之房屋事宜,要與事理無違,是被告2人主張:萬里裝潢案之業主係屋主沈秋瑒,伊等僅係沈秋瑒之使者或代理人,有所憑據,應堪採信。準此,證人沈秋瑒既係萬里裝潢案之業主,無論是證人沈秋瑒本人或委由被告黃琨翔與沈彥君2人代為出面接洽,證人沈秋瑒有給付萬里裝潢案工程款義務,裝潢工班當可向證人沈秋瑒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黃琨翔與沈彥君並無法藉由萬里裝潢案獲取任何利益,檢察官徒憑裝潢工班向被告黃琨翔與沈彥君2人請款未果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黃琨翔與沈彥君2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構成刑法上詐欺罪,要難採信。

⒉被告黃琨翔與沈彥君2人辯稱:未施用詐術等語,是否可採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祥源於偵查中證述:因蘇州裝潢案而認識

被告黃琨翔,有做到袁久芫的案子就會碰到被告黃琨翔,大約103年11月底,是袁久芫打電話說被告黃琨翔他岳父家要裝修,被告黃琨翔想用大陸工班,當時伊和袁久芫、林哲丞、被告黃琨翔與沈彥君一起去看工地,看完後被告黃琨翔無法確定如何做,要伊先做樓頂防水,看完現場約二星期伊才進場,一開始沒有談到如何支付工程款,因為大家都認識,一開始報價50萬元,沒有簽約,伊做超過一半向被告黃琨翔與沈彥君請款,但未給付,伊就停工,後來聽林哲丞說被告黃琨翔與沈彥君改請別人做等語(見偵卷第75至77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鄭敦凱於偵查中證述:伊係木工,透過袁久芫

認識被告黃琨翔,被告黃琨翔曾到袁久芫的公司當助理,有一段時間天天見面,於104年1月底,被告黃琨翔打電話跟伊說泥作(即告訴人李祥源部分)好了,要伊去看現場,伊遂於104年2月1日跟被告黃琨翔到萬里孝三街16號4樓,由被告黃琨翔直接告訴伊要做什麼,伊有估價10萬元,後來有追加,因為與被告黃琨翔熟識,所以沒有簽約,當下也沒有談到如何支付工程款,伊的工期很短只有一星期,看現場的隔天就去做,房子好像是被告沈彥君父親的,因為被告黃琨翔與沈彥君事後沒有付款,所以提告詐欺等語(見偵卷第72至74頁;他卷第35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林哲丞於偵查中證述:伊都是用電話和被告黃

琨翔聯絡,被告黃琨翔說整理的萬里房子是岳父的,當時無法估價,因為管線一直改,大家信任,信任是因為當時在板橋工作,做袁久芫的案子,工地都是被告黃琨翔在跑等語(見偵卷第77至78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原承聖於偵查中證述:伊做油漆,被告黃琨翔

打電話要伊去刷萬里的房子,由被告黃琨翔指示伊要怎麼做,伊只有在石頭漆陽台部分有塗錯顏色,此部分伊有同意減價等語(見偵卷第79頁)。

⑸依上開告訴人李祥源、林哲丞、鄭敦凱與原承聖等4人證述

內容以觀;告訴人等4人曾與被告黃琨翔共事一段時間,彼此熟識,各該告訴人親自到被告沈彥君之父親沈秋瑒名下之房屋現場查看後,復依被告黃琨翔與沈彥君之指示自備材料、提供勞作進行房屋裝修,非係被告黃琨翔與沈彥君2人以虛構不實事由訛詐各該告訴人,無從認定被告黃琨翔與沈彥君有何對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始允諾裝修房屋之情;況承包工程本身即有交易風險,本件告訴人自行評估後願前往承作工程,屬正當之私經濟行為,尚與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黃琨翔與沈彥君2人辯稱:未施用詐術等語,當屬可採。

⒊本件萬里裝潢案,是否單純裝潢工程之民事糾葛問題?⑴卷附被告沈彥君與裝潢工班就蘇州裝潢案簽訂之「裝潢合約

書」,合約書內容均記載「茲因甲方(即被告沈彥君)之房屋有裝潢之需要,委請乙方(即告訴人)擔任裝潢工作。雙方約定如下:……4.付款方式:簽約後七日內,甲方預付工程款50%,另50%於工程結束後三日內給付。5.其他約定:(1)本件之工程金額,純係乙方之工資,不包含任何所需要之材料費用。……」(見他卷第4頁、第12頁、第26頁)。觀諸契約中就「預付工程款50%」之性質並未定性,則被告黃琨翔與沈彥君2人尚非不能將上開契約解除後,再向裝潢工班主張「合法」的民事權利,檢察官率爾認定被告黃琨翔與沈彥君2人無法取回「定金」,並非無疑,詎進而推論被告黃琨翔與沈彥君2人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尚難採信。

⑵裝潢工班主張萬里裝潢案工程款共計97萬7,050元,並提出

前述之請款收據、估價單為憑,就此證人沈秋瑒曾與證人袁久芫就萬里裝潢案之工程施工品質及施作費用達成協議,且支付工程款予袁久芫乙節,已如前述,且事後被告黃琨翔與沈彥君2人曾與證人袁久芫及裝潢工班協調工程款之事實,亦經證人李祥源於偵查中證述:伊有向被告黃琨翔與沈彥君催工程款,都有聯絡到被告黃琨翔與沈彥君等語(見偵卷第77頁);證人鄭敦凱證述:針對萬里工程款如何支付有討論,有協調幾次等語(見偵卷第74頁);證人原承聖證稱:於104年4月17日曾在瑞芳倉庫協調過工程款等語(見偵卷第79頁),並有被告黃琨翔、沈彥君2人與證人袁久芫及裝潢工班之間LINE對話內容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7至95頁;原審卷二第100至135頁),顯見業主即證人沈秋瑒確有給付工程款之意,且被告黃琨翔與沈彥君2人始終亦有代為處理工程款之舉,終不能僅憑各告訴人向被告黃琨翔與沈彥君2人請求工程款未獲給付之客觀事實,反推被告黃琨翔與沈彥君2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⑶是以本件應屬因裝潢工程而生之民事糾葛,自宜透過民事手

段解決,茲雙方於原審審理期間,就本件所涉民事爭議已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46頁正反面),附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純係因裝潢工程而生之民事糾葛,且事後已

達成民事和解;本件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按上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諭知。

六、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本院核閱檢察官上訴理由,檢察官並無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犯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亦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粱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宗志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