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7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恒逸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年度易字第
159 號,中華民國 106年 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3920號、第5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恒逸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多年好友張秀政於民國 102年初向被告告知有一團隊擬參加「宜蘭天外天度假酒店信託開發案」,為此需組建一公司,以此公司先取得該信託案之信託權益後,參與該開發計畫,因此開發案後續需與國際私募基金洽商財務合作方案,而被告具有相關之學經歷,擬敦請被告掛名擔任負責人,以便對外洽商,並言明若能順利引入資金,將依引入之金額比例給付報酬。被告認此不失為得以發揮所長並有助於生計之工作,遂同意此邀約,因而接受將宇景有限公司(下稱宇景公司)其中10萬元之出資以被告名義登記,並擔任董事長,該筆出資係由實質投資方崇觀有限公司(下稱崇觀公司)以現金方式存入驗資,被告並未出資,亦未經手。後被告於 103年10月29日代表宇景公司收受扣押薪資之執行命令,因被告確未支領董事長薪資,遂如實提出異議,並將此情告知實際出資之崇觀公司,崇觀公司方知被告有此債權糾紛,因恐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之股權遭受查封,影響其實質財產權,遂要求將該筆股權恢復為崇觀公司,但因引進私募資金之事務正在洽商中,仍希望被告繼續擔任董事長,以免影響洽談中之工作,被告受人之託,遂配合辦理各項股權移轉、召開股東會等紙上作業云云。惟查宇景公司係於102年2月19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資本額為 100萬元,由股東即被告、美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揚公司)分別出資10萬元、90萬元,前者係以被告之名義於同年月
7 日存入現金至宇景公司籌備處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戶名為「宇景有限公司籌備處陳恒逸」),後者雖係以何涵箴之名義於同年月 7日存入現金至該帳戶,此有宇景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該帳戶存摺可憑(見該卷第23頁),然何涵箴係代股東美揚公司存入現金出資,此觀上開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股東繳款明細表關於股東美揚公司部分備註記載「由何涵箴代為美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入現金 900,000元。
」等語即明(見該卷第24頁),是宇景公司登記案卷內既查無崇觀公司或其他人為被告出資10萬元之證據,已堪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宇景公司出資額10萬元,確為被告所有,而為被告所存入無訛。至證人即崇觀公司人員黃治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因崇觀公司內部評估有一投資開發案還不錯,所以決定成立宇景公司來購買該投資案,為引進外資,剛好張先生介紹被告是這方面的長才,崇觀公司就請被告來做這方面募資業務,讓被告對外作為宇景公司負責人,崇觀公司之股款亦登記在被告名下,讓被告方便對外募資,故當初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宇景公司10萬元出資,是崇觀公司拿10萬元現金存入宇景公司籌備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然其所述,不僅與前揭宇景公司登記案卷所附書面證據顯示之現金出資來源不符,其於本院審理時更陳明並無證據可資佐證以被告名義存入上開帳戶之10萬元來源確為崇觀公司而非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認證人黃治玉所述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出資10萬元係崇觀公司所有乙節確屬真實,自難僅憑證人黃治玉所言,逕予推翻上開客觀證據所示之出資情形,遽認此部分現金來源為崇觀公司。從而,該等出資額既登記為被告所有,自屬被告之財產,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為其所出資,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恒逸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920號、第5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恒逸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恒逸於民國98年3 月4 日及同年4 月3 日,先後向連建銘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100 萬元,嗣因陳恒逸未依約還款,連建銘依民事訴訟法之督促程序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同院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21245號支付命令,命陳恒逸應向連建銘清償300 萬元及利息,於
101 年10月9 日確定,陳恒逸知曉連建銘對之業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執行名義及其已屬強制執行債務人。於102 年2 月19日陳恒逸及不知情之美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出資10萬元、90萬元,申請設立宇景有限公司,並自任負責人。連建銘於103 年間持上開支付命令,向法院聲請對陳恒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10月29日以北院木103 司執助辰字第7088號執行命令,禁止陳恒逸在上開支付命令內容所示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宇景有限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或為其他處分,宇景有限公司亦不得對陳恒逸清償。詎陳恒逸明知連建銘業已取得上揭支付命令及收到上開執行命令,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即連建銘之債權,於103年11月25日將其對宇景有限公司出資額10萬元,轉讓予不知情之崇觀股份有限公司,而處分其財產,復召開股東臨時會議,變更組織為「宇景股份有限公司」,及召開董事會,仍擔任宇景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於103 年12月9 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致連建銘無從對陳恒逸上開股份為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連建銘之債權。
二、案經連建銘委任李振生律師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恒逸就其積欠告訴人300 萬元債務,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21245 號支付命令,於101 年10月9 日確定,被告知曉連建銘對之業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執行名義及其已屬強制執行債務人,被告於102 年2 月19日出資10萬元、美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資90萬元,申請設立宇景有限公司,並自任負責人,告訴人於103 年間持上開支付命令,向法院聲請對陳恒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10月29日以北院木103 司執助辰字第7088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在上開支付命令內容所示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宇景有限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或為其他處分,宇景有限公司亦不得對被告清償。被告於103 年11月25日將其對宇景有限公司出資額10萬元,轉讓予崇觀股份有限公司,而處分其財產,復召開股東臨時會議,變更組織為「宇景股份有限公司」,及召開董事會,仍擔任宇景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於103 年12月9 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等情坦認不諱,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僅係替證人張秀政持有宇景有限公司股票云云(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41 號卷第19頁反面)。惟查:
㈠被告積欠告訴人300 萬元債務,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21245 號支付命令,於101 年10月9 日確定,被告知曉連建銘對之業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執行名義及其已屬強制執行債務人,被告於102 年2 月19日出資10萬元、美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資90萬元,申請設立宇景有限公司,並由被告自任負責人,告訴人於103 年間持上開支付命令,向法院聲請對被告財產為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10月29日以北院木103 司執助辰字第7088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在上開支付命令內容所示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宇景有限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或為其他處分,宇景有限公司亦不得對被告清償。被告於103 年11月25日將其對宇景有限公司出資額10萬元,轉讓予崇觀股份有限公司,而處分其財產,復召開股東臨時會議,變更組織為「宇景股份有限公司」,及召開董事會,仍擔任宇景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於103 年12月9 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另據告訴代理人李振生律師及告訴人連建銘於偵查中指訴甚詳(見105 年度偵字第3920號偵查卷42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2頁至第63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1245 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10月29日北院木103 司執助辰字第7088號執行命令、宇景有限公司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
9 月14日北院木104 司執助辰字第6644號執行命令、宇景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宇景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宇景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宇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出席簽到簿、宇景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宇景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他字第1290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18頁、105 年度偵字第3920號偵查卷75頁至第8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商業處宇景有限公司案卷核閱無訛。
㈡被告於擔任宇景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收受前開執行命令,於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仍於103 年11月25日將其所持有宇景有限公司股份無償轉讓移轉予崇觀股份有限公司,旋於同日變更公司組織為宇景股份有限公司,再由崇觀股份有限公司選任其為法人代表,再推派為宇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繼經由宇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推派為董事長等情,有宇景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宇景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宇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出席簽到簿、宇景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宇景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各1份附卷足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3920號偵查卷75頁至第87頁),是被告所為上開移轉股份之處分行為,已損害告訴人之債權,灼然甚明。
㈢被告雖以上詞為辯,然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我稱宇景公司
係證人張秀政以我的名義成立,但證人張秀政又不來開庭,我沒有證據證明是證人張秀政以我的名義成立公司,也沒有證據證明證人張秀政在宇景公司工作或證人張秀政以宇景公司名義交易等語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3920號偵查卷第23
6 頁),且於被告收受前開執行命令時,先以宇景有限公司名義於103 年11月1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遞送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有上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他字第1290號偵查卷第12頁),被告旋即於103年11月25日將其持有宇景有限公司股份轉讓予崇觀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11時許由其擔任股東會主席召開股東會議,並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崇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推派為董事,再於同日15時召開董事會,擔任宇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有宇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出席簽到簿、宇景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宇景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各1 份附卷足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3920號偵查卷84頁至第87頁),顯見被告係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因恐其所持有宇景有限公司股份將被強制執行,乃以上開方式移轉其所有宇景有限公司股份而圖規避強制執行甚明,被告辯稱係證人張秀政以其名義成立,亦不清楚證人張秀政如何處理宇景公司云云(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41 號卷第19頁反面),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宇景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
25日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當天我沒有去開會,都只是紙上作業,是公司人員叫我簽名我就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然查:宇景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25日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㈡決議選任董事崇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即被告、陳海容及黃治玉,選任監察人崇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高方駿一情,有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7頁),上開經選任之董事即被告、陳海容及監察人高方駿立即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有董事願任同意書
2 紙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1 紙足參(見臺北市商業處宇景有限公司案卷第60頁至第62頁),而董事黃治玉於同日即通知宇景股份有限公司稱:於103 年11月25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監事,其被選任為董事,但於「開會現場」已表示無意願擔任貴公司董事之職務…等語,有通知書1 紙足佐(見臺北市商業處宇景有限公司案卷第42頁),堪認103 年11月25日有召開股東臨時會。又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有被告及陳海容之簽名,有宇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1 紙可證(見臺北市商業處宇景有限公司案卷第38頁),是宇景股份有限公司確有召開董事會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規避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之動機,甫經告訴人聲請就被告任職之宇景有限公司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未久即將股份轉讓處分,對告訴人債權滿足影響甚鉅,且妨礙國家強制執行公權力伸張,更斲傷國民對司法判決之信任,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付告訴人損失,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復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於隨時將受強制執行之地位,竟擅自將其股份轉讓處分予他人,致令告訴人無法持執行名義就被告之股份為強制執行取償之行為,其性質乃「處分財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身,而難謂該股份轉讓之利益即屬犯罪所得,蓋被告對告訴人原有之債務既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自難認被告有因此取得何財產上利益,又遍觀全卷,查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因本件處分財產行為進而取得何種犯罪所得,是於即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6 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