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74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垂進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律師
宋立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798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9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垂進(下稱被告)與黃崑恭係朋友。黃崑恭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購入坐落臺北縣新莊巿(現制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75),及其上臺北縣○○○○○段○000 ○號、門牌號碼臺北縣○○○○○街00巷0 弄00號5 樓建物(下稱本案房地)。
嗣黃崑恭因其積欠他人債務,恐本案房地遭債權人查封,經被告同意而於同年11月3 日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因積欠友人周錦雲(103 年9 月13日死亡)新臺幣(下同)628 萬元債務,明知本案房地非其所有,亦未經黃崑恭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李忠明持本案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文件,於103 年8 月1 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為債權人周錦雲之女林韻欣申辦最高限額4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同年8 月4 日將上開不實之抵押權登記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進而將本案房地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無非係以告發人孔美秀之指述、證人林韻欣、黃崑恭於偵查中之證述、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債權讓與契約書、借據、本票、支票、永豐銀行委託代收票據申請書、遺產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林韻欣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匯款單、永豐銀行作業處函文、印鑑變更申請書,林韻欣花旗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交易帳款明細資料、花旗銀行函文、被告永豐銀行泰山分行支票申請及領用資料、被告永豐銀行支票帳戶歷次提示兌現明細及提示遭退票明細資料、本案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590號、102 年度訴字第1264號、104 年度訴字第1875號民事判決、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805 號、103 年度上字第
513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坦承其確將本案房地辦理最高限額4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於債權人林韻欣,並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李忠明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竣等事實,然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係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並非黃崑恭借名登記,因積欠債務尚未清償,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於債權人林韻欣等語。
四、經查:㈠本案房地於97年11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
所有,被告因積欠周錦雲債務628 萬元(經周錦雲於103 年
6 月25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其女林韻欣),乃提供本案房地,委由代理人李忠明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文件,於103 年8 月1 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最高限額4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同年8 月4 日,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完成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程序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有本案房地登記謄本、債權讓與契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票號TH0000000 號、面額400 萬元,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104 年9 月15日函所附本案房地103 年8 月4 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他字第5150號卷第20至23、56至60、32至3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房地自始即由其出資購買,非由黃崑恭購置而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云云。惟:
⒈本案房地係經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信義房屋)經紀
人吳宗佑之仲介,由買方黃崑恭於97年10月5 日與賣方康克健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並經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代書莊苡均(原名莊惠雅)代為辦理相關過戶事宜,此有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紀錄、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不動產說明書、所有權屬一覽表、產權調查表、成屋履約保證結案單、交屋稅費分算表、代書收款報告單、房仲服務費確認單、第一銀行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購屋價金本票、履約保證金及仲介費支票等件在卷可查(102 訴1264民事卷三第4 至27頁)。且上開買賣契約係由黃崑恭到場簽約,簽約時並未提及買方授權之事,此據證人吳宗佑、莊苡均於民事遷讓房屋事件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80
5 號民事卷二第137 頁背面至139 、141 至142 頁)。黃崑恭於簽約時簽發面額20萬元之簽約款支票(付款人:永豐銀行泰山分行、票號:AA0000000 號)及面額17,500元之信義房屋仲介服務費支票(付款人:永豐銀行泰山分行、票號:AA0000000 號),亦有委託代收票據申請書附卷可佐(102訴1264民事卷三第24至27頁)。且依證人莊苡均上開所證,黃崑恭簽訂上開買賣契約後,因未兌付簽約款之支票15萬元,在代書要求更名或改以現金支付下,黃崑恭乃提供被告名義辦理貸款,且因買賣契約簽約人與貸款申請人不同,乃依銀行建議出具授權書於97年10月22日交付莊苡均,並由黃崑恭簽立20萬元支票以補足簽約款,堪認黃崑恭為本案房地之買受人。被告雖執授權書(原審審易卷第58頁)主張其始為本案房地之買受人,然依證人莊苡均所述,該授權書既是為解決貸款申請人與買賣契約之買方不符之問題,於買賣契約簽立後應銀行之建議而出具,自無由憑此認定被告為本案房地之買受人。
⒉再黃崑恭於97年11月18日申請由第一銀行自97年12月起,約
定按月於9 日以預約轉帳方式,自其帳戶轉出11,000元至被告之貸款帳戶,此後於97年12月9 日、98年1 月9 日、98年
4 月9 日、98年5 月11日、98年6 月9 日、98年7 月9 日、98年8 月10日、98年9 月9 日、98年10月9 日、98年12月9日、99年2 月9 日均轉出上開金額至被告貸款扣繳帳戶,此有第一銀行往來業務申請書、第一銀行丹鳳分行存摺影本、被告貸款讓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其他卷一第59至
65、99至105 頁)。以本案房地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按月攤還本息金額約為10,000元至11,000元(原審其他卷一第57頁)。被告嗣於100 年4 月26日將上開第一銀行之本案房地貸款轉向渣打銀行辦理,黃崑恭於100 年8 月、11月分別轉帳13,000元、14 ,000 元至被告渣打銀行貸款扣繳帳戶,此亦有該存摺影本附卷可查(原審其他卷一第68至70頁)。由黃崑恭上開貸款繳付情形,參以黃崑恭於原審所證,其購入本案房地後,即實際占有使用本案房地(原審易字卷第102頁)。是足認黃崑恭不僅出面簽訂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支付簽約款、仲介服務費等,並繳付第一銀行之貸款長達2 年餘,於被告改向渣打銀行轉貸後,亦繳付部分貸款,僅因債信不良而由被告事後出具授權書辦理貸款以支付買賣價金。⒊況黃崑恭與被告乃有多年交情,亦據證人黃崑恭於原審證述
明確(原審易字卷第104 頁),衡諸一般授權他人簽約購置不動產,購買之款項及相關費用均由本人支付之交易常情,黃崑恭出面簽約並繳付貸款,顯然僅是借用被告名義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借名約定,而非由被告購入本案房地甚明。雖證人黃崑恭於原審證述本案房地是被告所有,其以月租金7,000 元向被告承租本案房地使用云云,然黃崑恭按月預約轉帳至被告第一銀行貸款帳戶之金額為11,000元,與其所證租金數額已有不符,且黃崑恭證稱逾租金數額部分係充作償還借款部分,亦無任何帳冊或借據以資佐證,足見黃崑恭此部分所證,乃與卷證資料不符,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其出資購買本案房地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難採信。本案房地係證人黃崑恭所購買而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乙節,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
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刑事判例參照)。本案房地既係黃崑恭買受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在法律上被告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所受移轉登記之「所有權」,並非刑法侵占罪所謂行為人實際占有管領之「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無從作為侵占罪之客體,自無從繩以刑法侵占罪名。
㈣至被告所涉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以行為人明知、且其聲明或申報登記之事項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查被告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林韻欣,然被告曾向周錦雲借款628 萬元,並簽發金額分別為100 萬元(票號:AD0000000 號)、200 萬元(票號:AEl000000 號)、328 萬元(票號:AEl000000號)之支票交付周錦雲作為擔保。嗣債權人周錦雲於103 年
6 月25日將其對被告之628 萬元債權讓與其女林韻欣,約定被告應按月償還5 萬元(共20期),由被告簽發付款人為永豐銀行泰山分行,面額均為5 萬元之支票20張(票號:AG0000000 至AG0000000 號)及面額128 萬元之支票1 張(票號:AG0000000 號)予林韻欣,並提供本案房地為林韻欣設定最高限額4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於103 年8 月4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設定登記完畢等情,業據證人林韻欣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且有卷附借據、被告簽發之本票及支票影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借據、本票等件可佐(他字第5150號卷第49至52、56、58至59頁,原審易字卷第76至83頁)。被告嗣已依約陸續將積欠之款項償還林韻欣,此有卷附永豐銀行支票3 紙、委託代收票據申請書等在卷可憑(他字第5150號卷第61至62頁)。足見被告與債權人林韻欣確為擔保上開債權因而據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內容,並無何虛偽不實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申辦本案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內容既無虛偽不實,自與刑法第214 條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論以該罪名。
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另可能涉犯刑法背信罪嫌。惟:
⒈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苟無委任之事實,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由繩以背信罪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82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違背任務行為,固包括「違背信託義務」及「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然無論何者,均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具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維護安全本旨之受任(委任)前提為要件。倘為基於自身權益之保障、或僅單純借名義登記而未取得登記標的物或權利之管理處分、或係基於法律上之權利行使行為,而未涉及違背任務,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異。
⒉查本案房地始終在黃崑恭與其當時之配偶即告發人孔美秀實
際管理、使用中,被告既未受委任或授權管理、處理本案房地,亦無占有管理之實,此據孔美秀指述在卷(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76頁),核與被告否認受委託管理等情亦屬相符,準此,被告自無違背任務行為可言。檢察官徒指被告未將設定抵押權之事告知黃崑恭或徵求黃崑恭同意,應涉有背信犯行,然被告與黃崑恭間僅屬借名登記,已詳前述,是被告縱將本案房地為他人設定抵押,亦屬民事損害賠償之範疇,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
⒊是檢察官指被告未經黃崑恭同意而將本案房地抵押設定於債權人林韻欣係屬背信行為云云,為無理由。
五、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怡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