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74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全世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347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31 號、105 年度偵字第7458號、105 年度偵字第7852號、105 年度偵字第8065號、10
5 年度偵字第9644號、105 年度偵字第14721 號、105 年度偵字第150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全世明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全世明因缺錢花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及另2 名綽號不詳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9 月28日下午8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前,由全世明以萬能鑰匙開啟王欽雄所有、停放於該址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並以萬能鑰匙啟動電門,由阿龍等人在旁把風,竊取該車輛及當時置於車內之行車衛星導航器具、MP3 播放機、ZARA休閒鞋
1 雙、王欽雄所有之健保卡、汽車行照、駕照、富邦銀行信用卡、現金及零錢共(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等財物,復於竊得使用後將上述車輛停回原處附近,經王清雄尋得。嗣經警獲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欽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甲、審理範圍之說明本件被告全世明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判處罪刑,檢察官就如起訴書二、(三)所示犯罪事實不服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起訴書犯罪事實除上述二、
(三)所示部分,餘均因未上訴而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就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之犯罪事實為審理。又如上述犯罪事實所示財物,均係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併遭竊,同屬車主王欽雄所有,並於偵查中並未表明不追訴此部分之犯罪,是被告竊盜該車部分既經起訴,其起訴效力自及於車內同屬車主所有之財物,即使檢察官於起訴時未指明車內財物,惟除非有違反禁反言原則,例如檢察官有明白表示不追訴該車內財物,原審因而未予判決,嗣後又反悔而提起上訴,否則,既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為斷,合先敘明。
乙、證據能力
一、被告審判外之自白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警詢、偵查訊問筆錄,均不爭執該等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證人即告訴人王欽雄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包含員警瞿劉強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述時、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及另2 名綽號不詳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萬能鑰匙開啟王欽雄所有、停放於該址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並以萬能鑰匙啟動電門,由阿龍等人在旁把風,竊取該車輛,復於竊得使用後將上述車輛停回原處附近,經王欽雄尋得等情均坦承不諱。另關於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述當時遭竊車輛上,尚有置於車內之行車衛星導航器具、MP3 播放機、ZARA休閒鞋1 雙、王欽雄所有之健保卡、汽車行照、駕照、富邦銀行信用卡、現金及零錢共2000元等財物,被告亦不否認在卷,惟準備程序曾否認有拿取該等財物犯行,而是將車輛交給「阿龍」處理即未過問;惟於審理期日對於該等財物同屬車內其一併竊取之範圍,則坦承不諱。經查該等財物既置放或附屬於車輛(如行車紀錄器),行竊者除非有明顯證據有將車內財物排除於行竊範圍之證據,否則行竊時將車體與車內財物一併為下手行竊之範圍,方符社會通念常情判斷。是被告前所辯稱不足採信,而應以其後之自白較為可信。此外,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王欽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參見第8065號偵字卷第13至14、15至17頁、本院卷第60頁正反面),並有員警瞿劉強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所呈台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冒刷明細、現場圖、刑事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參見同上偵卷第
19、22至33頁)在卷可證。是有如上補強證據與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相互印證,足認自白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龍」及另2 名綽號不詳等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又查被告前①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3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5 年5 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0度台上字第967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嗣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82 號就妨害公務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常業竊盜部分,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507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強制工作3 年,復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④再因強盜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0年度法仁判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1年度軍上字第1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述各案,嗣經本院就得減刑部分減刑後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101 年8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告訴人王欽雄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104年9 月29日警詢筆錄中,確有陳述車內之健保卡、富邦銀行信用卡、駕照、行照等證件、衛星導航、MP3 播放器、鞋子
1 雙、現金及零錢共2000元均被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中均自承,當時是「阿龍」說要用車,才要自己去偷車,車內之物品是「阿龍」等人拿取的。雖被告否認有拿取上述物品,然上述物品是時既然放在告訴人之車輛內,被告亦確實與前述共犯共同竊取告訴人車輛,且亦不否認當時車輛內還有其他物品,故告訴人所指稱之上述物品當然亦在起訴之同一事實內,告訴人請求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二、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據本件告訴人王欽雄分別於本院及警詢中指述當時其遭竊車輛上尚有行車衛星導航器具、MP3 播放機、ZARA休閒鞋
1 雙、王欽雄所有之健保卡、汽車行照、駕照、富邦銀行信用卡、現金及零錢共2000元等財物,堪認屬於起訴同一事實內,且被告就上述財物遭其與同案被告竊取之事實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此與被告是否有與「阿龍」等人共同實質上分享該等財物之分配無關,是原審就此未及審酌,且未予就此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尚有認事用法之不當。檢察官上訴自有理由,原判決既有此違失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車輛及車內財物、證件之犯行,對被害車主造成的財物損失雖非鉅,復於竊得使用後,將該車輛開回原址附近。然被害車主所有之車內財物及證件俱遭竊取,除了致使被害車主徒生金錢損害外,且有證件失竊擔心個人資料外洩、須重新聲請補發之生活困擾;被告正值壯年,自承係因經商失敗積欠地下錢莊大額利息,從而受到唆使而自願竊取他人財物以償債務,其令屬實,其並非豪無選擇餘地,僅能作為犯罪動機之考量。又被告所為侵害法威信,惟念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其與告訴人間雖未達成和解,然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意賠償之表示,並曾要求其家人積極處理而未果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衡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目前尚無穩定經濟收入,已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伍、關於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採所謂從新原則,該條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該條項立法理由略謂:「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修法後犯罪所得採總額原則,且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按關於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的沒收方式,最高法院曾經採取早在29年間作成的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向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見解,並作成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拘束下級審的法律適用。
惟應該是為了因應刑法上述沒收新制規定,最高法院於104年8 月11日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二),以「不合時宜」為由,決議不再援用該兩則判例。其後最高法院進而就沒收新制下,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沒收方式謂(略以):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以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為例)。是除非共同正犯間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外,原則上在其等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之,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 號解釋意旨參見)。
四、經查被告與共犯「阿龍」及另2 名綽號不詳等成年男子有如附表所示竊得之車內財物,依據被害人即告訴人所稱種類及價值如下:①行車衛星導航器具1 組(5,000 元)、②ZAR
A 休閒鞋1 雙(2,500 元)、③MP3 播放器1 只(500 元)、④現金及零錢共2,000 元、⑤證件重辦費用(含健保卡
200 元、行/ 駕照400 元),均未扣案,屬被告與「阿龍」及另2 名綽號不詳等成年男子所共同竊盜之犯罪所得,既無從區分4 人所分得之數量、比例,自應就被告犯罪項下諭知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失竊之車輛已由告訴人王欽雄領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附 表┌──┬───────────────┬──────────────┐│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行車衛星導航器具、MP3 播放機、│即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得物品 ││ │ZARA休閒鞋1 雙、健保卡、汽車行│ ││ │照、駕照、富邦銀行信用卡、現金│ ││ │及零錢共2,000 元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