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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7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758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華元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34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734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知悉告訴人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所有之819甲MRM號重型機車因故障而欲送修,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9日前某日,向A女佯稱:上開機車送修費用太高,不如先將機車出售,以舊車換新車云云,使A 女陷於錯誤,將上開機車、駕照、身分證交給被告,被告遂於104年5月19日中午12 時許,偕同A女至王慶松開設位於基隆市○○區○○路○○ 號之升洲機車有限公司(下稱升洲機車公司)後,由A女在店外等待,被告則至上址店內,以自己名義將上開機車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王慶松,嗣王慶松再轉賣予歐治均所經營之非常機車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

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

ble Doubt)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甲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舉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

三、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雖非因前開罪名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其於本案偵查時,因另涉刑法第221 條之妨害性自主罪,經檢察官調查,為避免被害人A 女身分遭揭露,爰依前開規定之意旨,對於被害人A 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五、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慶松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機車買賣契約書為論述之依據。

六、訊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之犯行,辯稱:A 女之機車係因維修之費用高於剩餘之價值,伊建議A女將機車賣掉,伊之後再買一臺機車給A女,A女於允諾後,就將證件交給伊,伊就將機車以1萬多元的代價賣掉,伊就與A女前往嘉義之旅館投宿,期間大約2至3週,賣掉機車的錢是由伊與A女共同花用;伊原本要買車給A女,但是因為後來A女到花蓮後交了另外一個男朋友,所以就沒有買;伊如果有要詐騙A女的意思,何須偕同A女至嘉義投宿,且還花用到自己的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5月19 日某時許,以其自己之名義,將A女所有

之819甲MRM 號重型機車,以1萬3,000元之代價,出賣予王慶松所經營之升洲機車公司,再由該公司以2萬9,000元之代價,出賣予歐治均所經營之非常機車行,並於同日辦理過戶登記等事實,業經證人王慶松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歐治均亦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人王淑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4734號卷第8頁反面至第10頁、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第57頁至第58頁反面、原審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第99頁反面至第101 頁反面),並有機車買賣契約書、機車買賣讓渡書、車輛詳細資料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104年度偵字第4734號卷第17頁、第20 頁、第22頁、第98頁);而證人王慶松係經由被告取得A 女所提供之身分證件後,將該身分證件交予證人歐治均,證人歐治均再交予證人王淑錦,持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辦理前開機車過戶事宜等情,亦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4734號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歐治均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人王慶松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王淑錦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4734號卷第4頁、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58頁、原審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第79頁、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第101頁),並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附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4734號第98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A 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之機車損壞,被告說要幫伊找人修理,遂於104年5月19日中午12時許,偕同伊至升洲機車公司,由被告與店家商談;嗣被告即以維修機車壞得很嚴重,要叫材料,需要比較久之時間,以修車之理由向伊拿身分證,伊才將身分證交予被告,被告後來有跟伊說機車在那裡,但都是騙人的,伊不知道為何被告要把伊的機車賣掉云云(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第77 頁)。然依證人A女上開證述之內容以觀,僅有其單方面之指述,就本案被告對證人A 女施行詐術使其陷於錯誤等節,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亦無從依證人上揭所述,即認被告有以修車之名義詐騙證人A 女機車之事實,是本件依證人A女上開證述,已乏其他補強證據足佐。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再者,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A女機車出賣之價款1萬3,000元係由其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然證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於104年5 月至6月間,與被告住在嘉義火車站附近的「統一飯店」將近20日,同居期間的花費均是由被告支付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4734號卷第86頁、原審卷第76頁、第77 頁),足證被告於出賣A女之機車後,仍偕同A 女投宿於嘉義市之「統一飯店」約20餘日,投宿期間之花費均係由被告支應,是被告雖取得出賣A 女機車之價款,然仍為A 女支付生活費用而與之共同生活;倘被告主觀上有以不法原因,騙取A 女之機車出賣而獲取財物,本應將該款項留供己用,惟被告卻於販售上開機車後,仍偕同

A 女於前揭時間投宿於嘉義市飯店,並未因取得款項後即離開A 女,準此以觀,本案被告於販售機車之初,是否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已非無疑。

㈣又查,證人A 女於警詢時證稱:於104年5月19日當天有與被

告一同至升洲機車公司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4734號第4頁反面),則其既然與被告一同至升洲機車公司,竟未隨同被告至該公司內詢問該機車應否維修、如何維修等狀況,而全權委由被告與店家商談(見104年度偵字第4734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已與常情未符;且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於本案發生以前,曾有維修機車之經驗等語(見105年度調偵字第16號卷第5頁反面、原審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是依其所述,維修機車縱有確定車主之必要,亦僅須提示個人身分證件,供對方觀覽即已足,殊無交付個人身分證件予他人之必要,是依其為二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智識經驗(見104年度偵字第4734號卷第4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對於僅有在辦理機車過戶時,始須交付個人之身分證件,如僅為機車維修並無須交付身分證件等節,主觀上自難諉為不知之理,是證人A 女主觀上既知悉上情,猶交付個人之身分證件予被告,所稱不知被告要出賣前開車輛,已難遽信。又被告辯稱證人A 女之機車因維修費用過鉅,建議其出賣該機車後,再由被告購買新車予A 女等語,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4734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經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時供述:被告有允諾要買1臺新車給伊等語大致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4734號卷第85 頁),參以證人A 女倘僅係維修前開機車,被告豈有應允另購新車贈與之必要,足徵被告供稱:伊係因為A 女之機車之維修費用過鉅,而建議A女出賣該機車後,再由被告購買新車予A女等語,尚非不足採信。是被告以舊車換新車為手段,詐取A女機車出賣得款乙節,即屬不能證明。

㈤從而,本件既僅有A 女單方面之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

明被告有詐騙A女之意圖而出賣A女機車之詐欺犯意,客觀上亦難認被告有以「舊車換新車」之方式,對於A 女施用詐術而變賣其機車之行為。是公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本院自亦無從對於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案尚難認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之行為。是關於被告被訴上開犯嫌,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原審因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吳維雅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