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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7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7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浚雄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91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與乙○○(原名葉○○,於民國101 年9 月18日改名為乙○○)為兄弟,於100 年3 月28日渠等母親周○○過世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與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 號4 樓房屋及違建加蓋(下稱本案房地)。乙○○於102年間訴請甲○○分擔周○○生前扶養費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97 號民事判決判處甲○○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161 萬9816元及遲延利息。甲○○不服提起上訴,兩人於103年5月30日庭外和解,協議由甲○○於103年9月16日前給付乙○○240萬元,乙○○則將其所有之本案房地應有部分移轉予甲○○並撤回上開民事訴訟起訴,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第一次和解)。乙○○於103年5月30日收取20萬元後,於103年6月18日將其就本案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甲○○。甲○○嗣後僅再給付葉○○80萬元,就所餘140萬元債務未履行,更於103年9月8日委託仲介周英仁欲將本案房地出售。乙○○因恐甲○○賣屋脫產,遂於103年12月9日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802號裁定,乙○○以20萬元為甲○○供擔保後,得對甲○○之財產於6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甲○○以60萬元為乙○○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乙○○供擔保後,對本案房地聲請假扣押,於103年12月31日登記完畢。

二、甲○○本無清償上開140萬元債務之意,因乙○○對本案房地聲請假扣押、禁止其處分出售,為使乙○○撤回假扣押聲請,以遂其將本案房地處分出售之目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4年1月中旬,透過不知情之房屋仲介周英仁(所涉詐欺取財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乙○○轉達和解之意,經乙○○表示願以120萬元和解,惟須確保其權益始願撤回假扣押聲請,甲○○遂向乙○○佯稱:伊願將名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於本案房地買賣期間交予乙○○、周英仁代管,並於買賣契約中約定價金需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之後120萬元匯入代管帳戶,以保障乙○○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誤認甲○○有履行債務之意,陷於錯誤,於104年1月21日與甲○○和解,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第二次和解),並於翌(22)日具狀向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致甲○○於未供反擔保或提存請求金額之狀況下,受有塗銷本案房地假扣押登記、可自由處分本案房地之財產上利益。

三、甲○○在周英仁陪同下,於104年1月22日與楊芝宜就本案房地簽立內含履約保證約定之買賣契約(下稱第一次買賣契約暨履保約款),以650萬元將本案房地出售予楊芝宜,並約定除簽約款5萬元及用印款60萬元外,所餘完稅款585萬元應匯入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履保專戶)。周英仁並當場告知楊芝宜委託之承辦代書廖俊吉:因甲○○與乙○○另有民事糾紛,買賣價金匯入履保專戶,於代償抵押權及稅賦費用後,所餘款項須匯入甲○○交由乙○○保管之代管帳戶等語,經廖俊吉允諾可行。甲○○則於104年1月27日簽立授權同意書,同意將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代管帳戶)交由乙○○、周英仁共同代管,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由乙○○、周英仁保管,使乙○○誤認甲○○確已與買方約定履保專戶及代管帳戶。甲○○見乙○○、周英仁未覺有異,再於104年2月24日前以簡訊及電話,私下聯絡廖俊吉、楊芝宜,宣稱:其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其個人債務與買方無關,要求解除第一次買賣契約暨履保約款,以利繼續進行本案房地過戶等語,楊芝宜因已於104年2月9日代償第三人陳室龍就本案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為求順利履約過戶,乃同意與甲○○私下解除第一次買賣契約暨履保約款,另於104年2月24日簽立不含履約保證約定之買賣契約(下稱第二次買賣契約暨解除履保約款),並於代償第三人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就本案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403萬餘元及扣除稅賦費用後,分別於104年3月5日及16日將所餘買賣價金合計160萬313元全數匯入甲○○指定之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依甲○○指示,對周英仁詢問本案房地過戶狀況時,均隱瞞第一次買賣契約暨履保約款業經解除之情。嗣乙○○查悉本案房地已移轉過戶予楊芝宜,卻迄未有款項匯入履保專戶或代管帳戶,詢問廖俊吉始末,始悉上情。

四、案經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就證據能力(非證明力)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認有與告訴人成立事實欄所示之第一、二次和解、簽立授權同意書及與證人楊芝宜簽訂第

一、二次買賣契約,並收取價金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本案房地為周○○遺產,告訴人分產,對伊提起訴訟,卻鑽法律漏洞致伊第一審民事訴訟敗訴,無端積欠告訴人莫須有債務,因此與告訴人達成第一次和解,嗣因無力履行和解內容,乃向周英仁介紹之錢莊借款,卻又無力償還債務,遂將本案房地委託周英仁出售。但因告訴人擔心伊脫產,故對本案房地提出假扣押,周英仁擔心若本案房地遭法拍,其二胎借款將無法全額受償,因此由告訴人擬定第二次和解書,由周英仁以強暴脅迫方式逼伊簽立,更逼使伊提供帳戶供告訴人及周英仁代管,伊就本案房地買賣並無自主權,係遭該二人合謀詐欺,此由告訴人事後未追究周英仁責任可知。伊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有權決定本案房地買賣,不受控制威脅。況本件是楊芝宜嗣後反悔,伊才配合解除第一次買賣契約,其後簽訂第二次買賣契約時,才將買賣價金匯入伊個人帳戶,伊無不法所有意圖,亦未施用詐術云云(原審卷一第71頁、第96至97頁、卷二第122 至132 -1頁)。惟查:

㈠告訴人係因被告未完全履行事實欄所載之第一次和解內容,

卻有出售本案房地之意,保全財產,始向法院聲請供擔保後對本案房地假扣押,經周英仁居中協調後,告訴人以被告同意將本案房地買賣價金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並提出其個人帳戶供告訴人代管條件,同意撤回假扣押之聲請,而成立第二次和解,告訴人亦依第二次和解內容撤回本案房地之假扣押聲請等情,業據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字17054號卷第43至45頁),周英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先認識被告,是透過我的客人介紹認識的,後來幫被告在591售屋網刊登廣告出售本案房地,是在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前。楊芝宜看屋後有意願購買,說要使用她認識的代書廖俊吉,辦理所有買賣簽約程序,但因告訴人有聲請假扣押,本案房地即無法買賣。後來被告有跟告訴人協調撤銷假扣押的條件,就是依照104年1月21日和解協議書上的約定(按即被告須辦理不動產履約擔保相關手續後,告訴人聲請撤回假扣押)。本次和解協議書是由告訴人請其認識的律師擬定,雙方都看過,修改之後簽訂,因其二人堅持不要見面,變成一個約在85度C,一個約在隔壁便利商店,由我依序拿給被告、告訴人二人輪流看完後,二人再簽名,最後我自己簽名等語(原審卷一第191至195頁)、在偵查中有稱,當時有約定買賣價金要匯入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印章交告訴人保管等語實在(偵緝2456號卷第20至21頁、41頁),是怕被告把錢拿走不給告訴人等語(原審卷一第200頁)。並有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97號民事判決、二人簽立之第

一、二次和解書附卷可憑(偵字17054號卷第26至27頁、6至

8、13頁),而上開第一次和解書,係經涂惠民律師在場見證,其上並明確載明該和解書為雙方自願簽立、並無任何詐欺脅迫情事等語,足認被告係經評估其法律利害關係,出於自由意願與告訴人成立第一次和解。而若非被告於第二次和解時承諾,將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辦理履約保證,並提供名下帳戶為代管帳戶,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告訴人實無同意撤回假扣押聲請之理,是被告辯稱:係受脅迫而和解云云,顯無可採。且其於債務未清償完畢前即欲委託仲介出售本案房地,其嗣後復私下與買方解除履保約款、將本案房地買賣價金匯入其名下其他帳戶,可認被告自始即無履行債務之意,其因此取得售屋款項與其詐騙告訴人撤回假扣押聲請間,顯有因果關係。

㈡告訴人撤回假扣押聲請後,被告在周英仁陪同下,於104年1

月22日與楊芝宜簽訂之第一次買賣契約,本有履約保證之約定(偵字17054號卷第48至49頁),周英仁更曾當場表示,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仍有訴訟糾紛,希望買賣價金餘款能直接匯入告訴人名下帳戶,經代書廖俊吉表示履保專戶僅能將餘款匯入被告名下帳戶,周英仁即表示會將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代管帳戶提供予履保專戶等情,業據廖俊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保障楊芝宜的付款,被告要去塗銷假扣押,我們的契約才能進行(原審卷一第202頁)。簽約時(104年1月22日)看到設定謄本那複雜,…我跟買方說這房子乾脆不要買,後來被告與周英仁一直和楊芝宜溝通,強調這是他和告訴人之間的私事,他們自己會處理好。因這個買賣比較複雜,所以一開始我們買方要求簽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這樣買方付出的錢才有保障,只是周英仁要求匯到告訴人名下,我說不行,因履約保證一定要匯到賣方(即被告)名下才行,後來被告與周英仁有口頭說要匯到被告的哪一個帳戶,但他說不關買方的事,契約沒有把告訴人名字寫進去,我們只是單純、正常的買賣房屋等語(原審卷一第205至206頁)。並有104年1月22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履約保證約款)、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被告名下聯邦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授權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偵字17054號卷第48至55頁、偵緝2472號卷第34頁〈104年1月27日聯邦銀行帳戶授權同意書〉、原審卷一第107頁〈104年1月20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授權同意書〉)。可認被告與楊芝宜於104年1月22日所簽之第一次買賣契約中,確有履保專戶之約定;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約定應將餘款匯至周英仁所提供之被告名下帳戶,以清償被告積欠告訴人之債務等情,被告均有在場親自簽名同意,未曾表示異議,甚有積極促成買賣之舉,並無受脅迫非自願之情形。

㈢被告與楊芝宜簽訂第一次買賣契約後,卻私下與楊芝宜聯繫

,表示願意負擔解約費用,要求重新訂立不含履保約款之第二次買賣契約,以利繼續進行過戶等情:

⒈廖俊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簽定第一次契約後,104年2月9

日楊芝宜當場拿60萬元現金償還給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林室龍,在場者尚有被告、周英仁。被告不想進履保,他想直接交易,他還和我說不能和周英仁講這個買賣的進行程度,這都和周英仁無關…,所以被告在104年2月24日要求我們要再重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才能進行下去,有解約協議書(偵緝2472號卷第9頁),就是解除履保契約的協議書,是被告要求我和楊芝宜與他簽訂一個沒有履保契約的協議書,然後不要讓周英仁知道所有買賣的後續程序,被告說這是他和告訴人、周英仁私下的糾紛,和我們無關,…不然合約很難進行下去,被告除了口頭和電話有講之外,還傳訊息給我,來強調不能讓周英仁和買方接觸(簡訊見原審卷一第225至233頁)等語(原審卷一第203至204頁)、104年2月24日重新簽立第二次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後,周英仁不在場,也不知情,被告有和我說不能和周英仁講重新簽立契約的事,…這段期間周英仁一直打電話找我,我就和他說「被告說這案子和你們沒有關係,不能向你們透露任何的進度,有事被告會跟你處理」,這也是被告一直和我強調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08至209頁)。

⒉楊芝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簽第一次附有履約保證申請書

時,不知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和解協議書,因我從來未見過告訴人,不認識他。因被告要求不要進履約保證,要我們聽他的話再簽一份不進履約保證的不動產買賣契約,也沒有告訴我們原因,只說他不願意進履約保證,…我也沒有損失,就答應他等語(原審卷一第213頁)。

⒊上開證人證述,與被告與楊芝宜於104年2月24日所簽立之第

二次買賣契約第14條之特別約定事項「雙方於民國104年1月22日簽訂安信建經履約保證買賣契約,茲因賣方(即被告)請求經買方同意解除安信建經履保契約。另行簽訂一般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約日溯及原立約日民國104年1月22日效力亦同。解除安信建經費用由賣方負擔」、及同日之履約保證解約協議書上「今因賣方(即被告)無法履行義務以致無法繼續履行合約」等記載,係被告請求解除履保約定等情相符,並有104年1月22日(含履約保證申請書)、同年2月24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解約協議書各1份、廖俊吉庭呈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憑(偵字17054號卷第48至57、68至69頁、原審卷一第111、225至233頁),堪信真。楊芝宜於104年3月2日登記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並於代償本案房地抵押權及扣除稅賦費用後,分別於104年3月5日及16日將所餘買賣價金合計160萬313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有廖俊吉書寫之買賣雙方交屋餘款計算表、被告104年3月16日聲明書、楊芝宜之匯款申請書4紙、本案房地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偵字17054號卷第31至33、57至62頁、原審卷一第113至157頁)。

㈣俱上以觀,可知係告訴人撤回本案房地假扣押之聲請後,被

告始能順利出售本案房地,楊芝宜、廖俊吉係因第一次買賣契約訂立,楊芝宜代償第二順位抵押權後,被告表示,解除原有履約保證之買賣契約,將有利於繼續辦理本案房地過戶,始應被告要求,同意解除原契約,另定未含履約保證之新約甚明。被告辯稱:係因買方嗣後反悔不買,伊被動配合買方解除第一次買賣契約,方將買賣價金改匯伊個人帳戶云云,倒果為因、悖於事實,自無可採。

㈤被告固係因告訴人對之訴請分擔周○○生前扶養費用之民事

訴訟中未到庭,經新北地院以一造辯論方式,判處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61 萬9816元及遲延利息(102 年度訴字第997 民事判決),然被告亦提起上訴,嗣成立庭外和解(即第一次和解),已給付部分和解金額,顯係承認上開債務之存在,並因和解之成立而負擔新債務。被告依上開和解契約取得本案房地之全部所有權後,和解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即思出售本案房地牟利,向告訴人稱將以房地售得價金清償剩餘債務,使告訴人撤銷假扣押,以順利出售本案房地,卻於買賣契約成立,買受人已給付部分款項,解約對買受人不利之情形下,要求買受人解除原附履約保證,並將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之買賣契約,另定新約將賣屋款項盡數匯入自己得掌控之銀行帳戶,並未依約給付告訴人剩餘款項,顯係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詐騙告訴人撤回本案房地假扣押甚明。所辯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自無可採。

二、被告其餘辯解之指駁:㈠被告辯稱:其前後簽立多次代管帳戶之授權書,可見係遭人

脅迫,被迫將本案房地出售,本案房地買賣均由告訴人及周英仁主導,伊未施用詐術,係遭二人合謀詐欺,此由告訴人事後未追究周英仁責任可明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係因被告同意提供其個人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

為代管帳戶,始願意撤回假扣押之聲請,因而成立第二次和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先於104年1月21日同意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正義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由告訴人、周英仁共同保管(原審卷一第107頁授權同意書),嗣因未能將提出該帳戶之印章及提款卡(偵緝2472號卷第41頁,告訴人與周英仁之LINE對話:「請你星期一務必跟甲○○確認他到底是要用哪一個帳戶做履保的匯款帳戶?如果是原本的國泰世華正義分行,請他務必找出印章及提款卡。」),亦有告訴人與周英仁間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畫面(偵緝2472號卷第41、42頁),嗣後始由被告另提供其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之帳戶予告訴人(偵緝2472號卷第33頁)。可見係因被告未能提供國泰世華銀行正義分行帳戶完整資料予告訴人代管,方需其再行簽署授權同意書提供另一銀行帳戶供代管,告訴人始願撤回本案房地之假扣押,被告亦因此得以進行本案房屋之買賣,被告重新簽定授權書,自無何遭他人強暴脅迫而違反其意願之情。

⒉告訴人原認周英仁與被告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於104 年6

月1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二人提出詐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偵字17054 號卷第2 至5 頁),經檢察官調查後,查悉係被告私下要求與楊芝宜重新簽訂第二次買賣契約並解除履保專戶,與周英仁無關,而予不起訴處分,亦有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2456、2472號不起訴處分書

1 份可參(偵緝2456號卷第60至63頁)。被告辯稱告訴人事後未追究周英仁責任,雙方顯有合謀云云,當無可憑。

⒊此外,被告就其究如何遭告訴人、周英仁強暴脅迫,始終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周英仁、楊芝宜、廖俊吉亦未曾證述,被告簽署任何書面文件有非基於自由意願之情形。是其所辯上情,均無可採。

㈡被告辯稱伊已於104年3月20日清償對告訴人之全數債務,有

告訴人親簽同日之拋棄繼承同意書可證云云。然觀諸前揭拋棄繼承同意書中「且完成所有並清償乙方債權」及日期之記載,係由手寫加註,其後並無任何被告或告訴人簽名或蓋章確認(原審卷二第105頁),是否屬實,已有疑義。況該同意書係由被告事先繕打、交由告訴人簽名蓋章此節,業經被告中供承在卷(原審卷二第92頁),惟被告於該同意書上,於代表告訴人之乙方繕打告訴人之舊名「葉浚銘」,告訴人亦如此簽署,可見該同意書應係告訴人101年9月18日改名前所簽署,被告持上揭同意書,辯稱其已於104 年3 月20日清償對告訴人之債務云云,並無可採。

三、被告上訴除執前詞外,另辯稱:①被告於104 年年3 月20日交付告訴人現金120 萬元,有告訴人親簽,表明「已完成所有並清償乙方債權」文字之「拋棄繼承同意書」憑,上開同意書固係由被告調閱舊檔修改繕打後交由告訴人簽名,惟此與被告另執有告訴人前於母親過世後所簽署「拋棄繼承同意書」,二者內容不同,可證104 年3 月20日「拋棄繼承同意書」確為告訴人受領120 萬元而簽名,原審判決以上開文書上告訴人姓名舊名,判斷係告訴人101 年9 月18日改名前所簽訂,無從被告有利之認定,顯有錯誤。②自被告所提,其分別與楊芝宜、廖俊吉、周英仁之對話錄音內容可證明,被告與楊芝宜間就上開房地買賣,係仲介周英仁恐嚇威脅楊芝宜,表示須由其安排相關買賣流程及價金管理,否則將找人檢舉房屋有頂樓加蓋違建報拆情事,致楊芝宜害怕買到有糾紛的房子將遭遇損失,而向被告表達解約不買之意,被告只好同意解約,所以履約專戶已不成立。其後周英仁向被告表示會負責找到新買主簽訂買賣契約,處理所有買賣程序。被告配合周英仁先簽署買賣契約書及移轉過戶文件後,代書廖俊吉通知扣除第二順位抵押債務,將清償金額餘款價金匯給被告,被告詢問廖俊吉才知第二次買方仍是楊芝宜,係周英仁指示代書、楊芝宜不用將剩餘價金匯入履保帳戶,逕自將款項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並非被告要求楊芝宜解除第一次買賣契約,重新簽訂第2 次買賣契約,將餘款匯給被告。惟查:

㈠雖被告主張其於104年3月20日自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現金後,交付120萬元予告訴人,有該帳戶之金融紀錄表、及載有「且完成所有並清償乙方債權」之104年3月20日「拋棄繼承同意書」可證,惟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104年3月20日「拋棄繼承同書」上手寫之「且完成所有並清償乙方債權」字跡與卷附101年7月6日、104年3月20日、未載日期之「拋棄繼承同意書」,其上所載其他手寫字跡之墨色反應不同,研判不同支筆所書,至上開文書手寫日期及文字,係何時所寫,欠難鑑定,有該局文書暨指紋鑑實驗室107年7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7032739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5頁)。再觀之上開文字用語與其上被告與告訴人簽名之筆勢、書寫習慣、字形等,可認手寫之「且完成所有並清償乙方(按告訴人)債權」,係被告事後添加,且內容未經告訴人再行簽名確認,難認被告確已清償完畢。苟被告確有清償120 萬元,以另紙書寫上開文字,由告訴人簽名確認即可,何須調閱「拋棄繼承同意書」舊檔修改後再行附記,況觀之三份「拋棄繼承同意書」,列印之內容、文字均無不同,何來調閱舊檔修改之說。若果告訴人已獲得清償,豈會對被告提起告訴,被告所辯已經清償,且有證明文書云云,自無可採。

㈡廖俊吉、楊芝宜於偵查中已明白證稱,在(104年)1月22日

簽了第一份合約之後,我們沒有要變更合約,簽立第二份合約是被告要求的等語(偵緝2456號卷第41頁),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提出之上開電話錄音內容部分,廖俊吉證稱:

104年2月9日去辦理設定和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後,楊芝宜有反應過不想購買此房屋,是因被告有傳簡訊給她和我,說要買方繼續辦,不要理會周英仁之類的,讓她覺得買的這麼麻煩,所以不想購買。我跟楊芝宜說頭期款已經付出去了,你不要買,被告也不可能拿錢還妳,只好把房屋產權辦完拿到手,其他我們買方就不要管了。我打電話給被告表示,周先生一直來對我跟楊小姐騷擾等語,那是因104年2月24日重新簽立第二次契約,周英仁不知情,一直打電話找我,我依被告指示,向周英仁表示,不能向其透露進度,有事被告會跟其處理。所以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和他說因周英仁一直來問我和楊芝宜的事,所以楊芝宜不想買這個房子,因她覺得很煩,買房子買的那麼囉嗦。楊芝宜表示不想買房子之後,被告有LINE給我,要我不要三心二意(原審卷一第208至209頁)。楊芝宜證稱:在簽立第二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前,我有接到被告的電話,只告知我都不要告訴周英仁進度到哪裡,然後我就和被告說「你不要再煩我了,有什麼事,我都委託我的代書廖俊吉處理,所以你一併找他,不要再找我了。」。被告還有傳簡訊給我,內容大概是說,絕對沒問題,我會處理好,不要告訴周先生進度到哪裡等語,因當初我不認識屋主(即被告),認識周英仁,周英仁沒跟我說他是仲介,只說那屋主是他叔叔,所以我才會相信他們二人等語(原審卷一第214至215頁)。是依上開二位證人所證,其等因楊芝宜已先給付部分款項,不得不依被告指示,拒向周英仁透露買賣進度,並解除第一次買賣契約另定新約,以求契約得以順利進行,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其等從未與告訴人有過接觸,覺得麻煩不想買,係因其等依被告指示,不能向周英仁透露買賣進度,致周英仁一再打電話相詢,並非周英仁對其等行不法威脅與騷擾,始萌解約之意,與被告所辯之情大相逕庭。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提之上開錄音內容僅係本件買賣過程所生之波折,於買賣契約成立,被告因處分本案房地獲利之結果無影響,自難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提出之錄音及譯文(本院卷第

237 至238 頁),係周英仁請其簽立代管帳戶授權同意書時,被告就同意書之內容有所質疑,惟被告最後仍本於自由意志而簽署,告訴人並據此撤銷對本案房地之假扣押聲請,使被告得以順利出售,自無被告所主張受威脅誘騙之情。

㈢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所提上開錄音內容之對話縱使真實,亦

無從被告有利之認定,已如前述,是其聲請再行傳喚周英仁、廖俊吉、楊芝宜對質錄音內容之真實性顯無必要。其另聲請傳喚林昌翰證明被告所繼承房產前所有房貸困難均由其幫忙處理等情(本院卷第120 頁),與證明被告是否有本件犯行無關聯性,自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所辯其餘各節,與判斷被告是否有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一一指駁。

㈤綜上所述,被告自始無清償債務之意,其與告訴人簽立第二

次和解內容,佯稱願將本案房地買賣價金匯入履保專戶及代管帳戶,或承諾以120萬元清償所欠債務云云,實則係騙取告訴人撤回假扣押聲請,以遂其將本案房地出售謀得不法利益之詐術。此觀之告訴人撤回假扣押聲請後,被告即與楊芝宜成立附履保約定之買賣契約,並於買方給付部分款項,解約將蒙受損失之情況下,要求買方另定新約,不得將解約情事告知當初被告與告訴人協調第二次和解條件,促成本件買賣之周英仁,並指示買受人將餘款匯入其得自由處分之帳戶,旋提領殆盡等情,足認被告施用詐術謀取不法利益甚明,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93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以將處分本案房地所得款項清償債務,詐騙告訴人撤回假扣押聲請,致受有無庸供擔保即得塗銷本案房地假扣押登記、自由處分房地之利益,當屬受有財產上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五、原審因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以被告行責任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並認被告以詐術騙取告訴人撤回本案房地之假扣押執行,固使被告受有塗銷本案房地假扣押登記、恢復可自由處分本案房地之財產上利益,然此財產上利益,尚難具體確認被告之犯罪所得金額,爰不依刑法之沒收新制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辯各節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告訴人所受損害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而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