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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7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77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迺瑄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迺瑄自民國102年3月1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3月31日)止,受僱於告訴人即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翔管理公司)及「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翔保全公司)(下合稱此2公司為告訴人),並受千翔管理公司及千翔保全公司之指示派駐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大安麗池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一職,負責管理費收存以及社區一般行政事務處理,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於上開任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大安麗池社區住戶繳交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702元予以侵占入己。

且被告於上開任職期間亦有執行職務瑕疵及怠於執行職務情形(所涉背信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0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致千翔管理公司遭大安麗池社區扣款15萬5,000元。嗣千翔保全公司於另案向大安麗池社區請求給付服務費用民事事件,經大安麗池社區以上開扣款事由主張抵銷,並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認定如上,千翔管理公司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李亞文於偵查之指訴、證人郭忠堡、陳福全於偵查之證述及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等為主要論據。被告對於其曾在千翔管理公司任職,經派駐至大安麗池社區擔任總幹事,並曾收取該社區住戶繳交款項等情坦認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業務侵占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自102年3月1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受僱於千翔管理公司,受千翔管理公司之指示,派駐至大安麗池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管理費收存事宜,且曾收取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附表中有其簽收收據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70至71頁反面、原審卷第47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代理人李亞文於警詢、偵查之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46頁正反面、第79至80頁),復有服務志願書、離職人員離職會辦單、委任綜合物業管理維護契約、大安麗池社區管理費收據等【均影本,見他字卷第4至5、7至19頁、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9號民事卷(下稱地院民事卷)第109至116頁】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案難認被告確有業務侵占大安麗池社區住戶繳交之24萬702元款項犯行

1.大安麗池社區相關財務資料、財產於被告接任大安麗池社區總幹事時,本即有財務不清、無法銜接之情證人黃士峰即案發時千翔管理公司二處科長於原審證稱:我在千翔管理公司任職時,推薦被告去大安麗池社區擔任總幹事,當時因前任總幹事不正常離職,沒有跟公司講就直接離開,沒有辦理離職手續,也沒有交接清冊、帳務、財務報表、現金、支票等資料,被告去接總幹事時,我每天都會去協助被告做銜接,包括看財務報表、交接狀況及注意行政作業,也有檢查被告所製作之財務報表,並未發現被告有簽收但未入帳之情形,但還是有斷層,無法銜接,因為前任總幹事離職後,財務不清,無法支付廠商款項,財務報表亦無記載,我沒有去查金錢部分缺口多少,也無法確認前任總幹事有無帶走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5頁反面),已證稱因前任總幹事不正常離職,沒有跟千翔管理公司講就直接離開,沒有辦理離職手續,也沒有交接清冊、帳務、財務報表、現金、支票等資料;參諸告訴代理人李亞文於原審亦陳稱:事實上帳很亂,我們手上沒有交接清冊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反面)。足見被告於接任大安麗池社區總幹事時,並未自該社區前任總幹事處確實清楚交接清冊、帳務、財務報表、現金、支票等資料,大安麗池社區相關財務資料、財產本即有交接不清、無法銜接之情。

2.被告於離職之際,已將其經手大安麗池社區之相關事項為交接證人黃士峰於原審證稱:後來被告要離職時,我有協助被告辦理交接,做現況點交,包括財務、財報、金錢、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資料等都要交接給後面的總幹事;當時有物業管理公司的幹部和管理委員會做交接,管委會有派人參與,也有製作交接清冊,在場人士都有在清冊上面簽字,我有確認交接清冊內之記載皆正確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4頁反面),所證稱於被告要離職時,曾協助被告辦理交接,當時也有製作交接清冊,確認其內記載皆正確等情,核與被告於原審供稱:本院民事判決編號1至17、24部分之金額,我有交接給下任總幹事許為山,時任的財務委員也有在場;我交接的時候都是完全交接,沒有人跟我提出任何質疑等語(見原審卷第20、136頁反面)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離職之際,應已就其經手大安麗池社區之相關事項為交接。

3.證人黃士峰證詞足以採信雖被告係經由證人黃士峰推薦至大安麗池社區擔任總幹事,且證人黃士峰與被告係高中同學,惟證人黃士峰於原審證稱:我和被告在高中之後沒有保持互相交往聯絡,係被告在千翔公司擔任保全時才又遇到,而推薦被告擔任大安麗池社區總幹事,係因被告在1111人力銀行應徵總幹事,我才問被告願不願意接總幹事,我是正常離職,與千翔沒有糾紛等情(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第102頁),可見被告與證人黃士峰間之聯絡、關係並非密切,被告亦未請託證人黃士峰幫忙其至大安麗池社區擔任總幹事,而係被告上網刊登求職而得,益見被告與證人黃士峰間並無利害關係,參諸證人黃士峰與千翔管理公司間亦無糾紛存在,於此情形下,證人黃士峰應無迴護被告之必要,證詞應屬可信而得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4.據上,被告接任大安麗池社區總幹事時,前任總幹事既未確實交接財務資料、財產,則被告所承接之財務資料及財產數額是否核實,已非無疑。況於被告離職時,已如實交接財務資料及點交財產予下一任總幹事,有如前述,縱事後經千翔管理公司清查時發現大安麗池社區之款項短少,亦無法釐清係於何人擔任總幹事期間所發生,自難認該款項之短缺為被告所業務侵占。

(三)證人郭忠堡、陳福全證詞均不足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證人即案發時千翔保全公司保全員郭忠堡、陳福全固均於偵查證述:我們聽許為山說被告離職時,有現金和支票丟在辦公室地上,並未交接清楚,許為山核對後發現款項短少等語(見他字卷第122至123頁),惟證人郭忠堡、陳福全所證被告有無確實交接及款項有無短少等節既係聽聞自許為山轉述,顯未親眼見聞,且該2證人於案發時係擔任保全員,與總幹事之權限、業務內容均有不同,對總幹事亦無監督管理之責,自難以此聽聞之證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無法作為被告犯有本案犯行之佐證

1.觀諸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中與本案有關之內容,可知該判決依據證人許為山、李天從之證詞及大安麗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大安麗池管委會)與李天從在103年5月14日為協議扣款金額之會議記錄等,認定:(1)千翔保全公司確與大安麗池管委會合意扣除23萬8,326元款項;(2)被告確有代收該民事判決附表編號24管理費2,376元,,且未將之入帳;(3)被告確有未按時提交財務報表,且未將財務報表、會議記錄等文件歸檔之情形(見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第6至11頁)。然仍無法以該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分述如下:

(1)許為山雖於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9號請求給付服務費民事事件證稱:我接任總幹事時,發現被告並未製作財務報表,亦未清楚整理管理費收入,我與千翔保全公司副處長李天從開會,同意就帳務不清之部分予以扣除,經核對帳目比對出被告侵占之金額為23萬8,326元等語(見地院民事卷第100至102頁);李天從亦於該民事事件證稱:開會時我同意就有爭議部分之金額23萬8,326元先予以扣除,就是指被告所經手帳務不清之部分,此金額是大安麗池社區提出被告所侵占之金額,我不知道此金額是否正確等語(見地院民事卷第153至154頁反面)。然許為山上開證述與親自協助被告進行交接之證人黃士峰證述內容並不一致,則許為山所述是否屬實,本非無疑。再許為山既為接任被告總幹事職務之人,復為與千翔保全公司副處長李天從開會協商大安麗池管委會應給付之管理費數額多寡,則渠證詞恐涉自身利益,能否盡信,亦非無疑。至李天從雖證稱同意就有爭議部分之金額23萬8,326元先予以扣除,就是指被告所經手帳務不清之部分等語,然告訴代理人李亞文於原審已陳稱事實上帳很亂,有如前述,李天從於該民事事件中亦證稱不知道該金額是否正確,益徵李天從對大安麗池社區此部分之爭議款是否確為被告業務侵占一情並不清楚,亦難以此證詞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

(2)觀諸大安麗池管委會與李天從在103年5月14日之開會紀錄,其上固載「請千翔回覆社區後將先行扣除帳目不明金額$231,641元及保全員$6,685元,合計238,326元」、「大安麗池社區針對千翔保全公司派駐社區服務人員,李迺瑄主任及保全員陳慶忠二員,於服務社區期間發生收受住戶繳交社區管理費及設備維修費用等帳目不明部分,向千翔保全公司提出:應自服務費中逕自扣除NT$238,326元…千翔保全公司營業二處李副處長天從回應:同意社區就該二員帳目不明部分之金額NT$238,326元先行扣除」等情,有該開會紀錄手寫及打字版本附卷可考(見地院民事卷第118、120頁),但該會議記錄係許為山與李天從協商而得出之結論,渠等證詞既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已經本院論述如前,則渠等協議所得之會議記錄自亦無從為被告有罪之佐證。

(3)再許為山與李天從雖同意就前揭所稱經手帳務不清部分之金額23萬1,641元予以扣除(陳慶忠保全員部分金額6,685元核與被告無關,僅可認被告部分金額為23萬1,641元),然此金額係大安麗池管委會自行計算,且並未具體列出每筆侵占金額,亦未清楚敘明比對過程,則此金額之計算基準為何,已有疑義,縱此金額確屬實在,但因被告接任前之財務資料即有未能核實情形,已如前述,則在無法釐清所短少款項係發生在何人擔任總幹事期間之情形下,即令千翔保全公司、千翔管理公司均同意該等帳務不清金額自服務費中扣除,亦係源於公司提供之管理服務有粗疏所致,但是否能以此遽論此等款項必為被告業務侵占,尚非無疑。

(4)起訴書認定被告業務侵占金額為24萬702元,應係以本院民事判決認定大安麗池管委會給付千翔保全公司服務費之扣除金額,即許為山與李天從前揭同意扣除之23萬8,326元加上被告簽收收據但未入帳之管理費2,376元(合計24萬702元),作為認定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此觀該民事判決自明(見本院民事卷第87至95頁)。惟許為山與李天從同意扣除之帳務不清金額23萬8,326元,是否係被告任職期間業務侵占所致,已非無疑,有如前述,縱使被告另有收取管理費2,376元而未入帳之情,但該款項未入帳之可能性甚多,亦有可能是被告一時作業粗疏所致,原因不一而足,尚難逕以此推論被告犯有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參以許為山於前開民事案件中曾證述於接任時發現185萬元支票及7萬多元現金等語,若被告真有不法侵占管理費之意圖,豈會逕自留下如許為山所陳上開價值不斐之財物?又民事案件係採自由證明、優勢證據等原則,核與刑事案件之嚴格證明、有罪確信等原則有間,尚無從僅憑本院民事判決所認定得以扣除之服務費金額或有收取管理費2,376元未入帳之情,而作為被告有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依據。

2.據上,本院民事判決內容雖有如上不利被告之認定,但亦無法作為被告犯有本案犯行之佐證。

(五)本案其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之說明

1.證人黃士峰固於原審證稱:「(辯護人問:被告的前任總幹事因為不正常離職所以你輔導被告交接的時候,就你所知悉,前任總幹事是不是確實留下資金缺口而去向不明?)我沒有查」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然在被告之前任總幹事係不正常離職,即沒有跟公司講,東西一扔就走了,沒有辦理離職手續,去接的時候沒有交接清冊,沒有辦法經手等情,已據證人黃士峰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0頁),足認證人黃士峰在未經交接之情況下,衡情應無法得知該社區正確財務狀況為何,又如何調查?況即令證人黃士峰未予調查,亦無法執此遽論被告犯有本案犯行。

2.證人黃士峰證稱有將被告製作交接清冊1份帶回公司、1份交給「大安麗池社區」現任總幹事等情(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而原審向告訴人、大安麗池管委會調閱交接清冊並無所獲,千翔保全公司或大安麗池管委會亦未於民事訴訟中提出以確認被告究移交多少金額,但告訴人或大安麗池管委會是否會保留該交接清冊,原因多端,不一而足,要否於民事訴訟中提出該資料,亦係該民事訴訟當事人之選擇自由。況依上開所述,千翔保全公司與大安麗池管委會既已於105年5月14日協議就渠等自行認定被告有帳目不清之部分予以扣除,衡情亦應無於民事訴訟中提出被告交接清冊之必要,是縱原審向告訴人及大安麗池管委會調閱交接清冊並無所獲,且千翔保全公司、大安麗池管委會亦未於該民事訴訟中提出以確認被告究移交多少金額予告訴人,仍非即可據此推認本案並無證人黃士峰所證該交接清冊之存在,進而認定被告犯有本案犯行。

3.許為山於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9號民事事件固證述被告留有185萬元支票與7萬多元現金未入帳,但被告留有185萬元支票與7萬多元現金未入帳一節,與被告是否犯有本案犯行並無必要關聯。而究係因何原因致被告留有185萬元支票與7萬多元現金未入帳,檢察官固認「亦可能係被告認為因留有前開支票與現金,告訴人對帳不易或無法發現款項遭侵占,抑或告訴人僅遭侵占部分金額而認列此部分損失不欲追究」(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上訴書)云云,然檢察官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純屬臆測之詞,自無得以此證明被告有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另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代收該民事判決附表編號24帳款2,376元管理費且未將之入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未繳回之事實,但其餘被告代收而未入帳各筆管理費,因未據大安麗池管委會提出單據佐證,難信被告侵占其他款項為事實(見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第9頁),足見該民事判決並未認定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13、編號15等金額(或係單有被告簽收支收據或係有被告簽收支收據而未入帳)亦係遭被告業務侵占,於此一併說明。

(六)綜上,被告所為前開辯解,並非不可採信。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證人黃士峰與被告係高中同學,且係原在千翔二處擔任科長之證人黃士峰推薦被告擔任「大安麗池社區」之總幹事(見原審106年4月25日審判筆錄第4、5頁),顯見證人與被告之交情匪淺,該證人證述實難盡信,況證人黃士峰於辯護人交互詰問詢問:前任總幹事是不是確實留下資金缺口而去向不明時,證人係回答:伊沒有查等語,且原審向告訴人或「大安麗池社區」調閱交接清冊亦無所獲,是難認係於前任總幹事期間已發生侵占一事。

2.倘告訴人未因被告侵占而損失23萬1,641元,證人許為山、李天從於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9號民事事件實毋須同意將此筆金額扣除,且承前所述,倘告訴人或大安麗池管委會持有證人黃士峰所證述之交接清冊,該交接清冊勢必關於被告究移交多少金額予告訴人,其記載有利之一方勢必會於民事訴訟中提出,然迄今未提出實與常情有違,是難認確有此清冊之存在。

3.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中,被告所簽收之收據除2,376元外,尚有該民事判決之附表編號1至13、編號15之金額共計16萬2,666元係有被告簽收支收據然未入帳,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0至111頁),原審認被告簽收收據之管理費僅有2,376元未入帳,容有誤會,且縱被告果如證人許為山於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9號民事事件所述留有185萬元支票與7萬多元現金未入帳一情,然亦可能係被告認為因留有前開支票與現金,告訴人對帳不易或無法發現款項遭侵占,抑或告訴人僅遭侵占部分金額而認列此部分損失不欲追究,難僅憑此即遽認被告無侵占之犯行,告訴人雖事後與被告和解,然業務侵占罪係屬即成犯,難遽認被告當時無侵占之犯意。

4.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原審以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誤,再證人黃士峰之證詞可信,卷內其餘事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等節,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是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