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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家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455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529、111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家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 月,減為有期徒2 月確定,並與其民國98年間所犯過失傷害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101 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家瑋於雅虎奇摩拍賣網頁上刊登訂製家具之拍賣訊息,經營方式為依客戶指定之規格向工廠下訂單,工廠製作後,再依約定之交貨日期送至客戶指定之處所,並以工廠報價添加利潤後向客戶報價,賺取價差以營利,於103 年9 月間起,明知其與工廠有債務糾紛,且財務狀況不佳,可預見其倘未依約給付工廠訂金及尾款,即無法依客戶需求訂製家具並如期出貨,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適張巽富於103 年9月間瀏覽網頁而與張家瑋聯繫,張家瑋隱瞞上情,與張巽富約定訂製CATable2組、漂浮床墊1 個及床頭櫃2 個,交貨日期為103 年11月5 日前,致張巽富陷於錯誤,於103 年9 月11日匯款訂金新臺幣(下同)8 萬1,500 元至張家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家瑋收受款項後,卻未將款項交付工廠用以製作張巽富訂購之商品,而將款項挪為己用。㈡適陳恭翊於103 年12月間瀏覽網頁而與張家瑋聯繫,張家瑋隱瞞上情,與陳恭翊約定訂製葡萄牙雙人扶手椅1 座,交貨日期為104 年2 月15日,致陳恭翊陷於錯誤,於104 年1 月8 日匯款1 萬7,500 元至張家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開帳戶內,張家瑋收受款項後,卻未將款項交付工廠用以製作陳恭翊訂購之商品,而將款項挪為己用。嗣因張家瑋遲未交貨,張巽富及陳恭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張家瑋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過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詳後述),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家瑋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巽富、陳恭翊、陳信甫之證述,暨客製家具訂購單、手機翻拍照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家瑋固不否認張巽富有於103 年9 月10日向伊訂製CATable2組、漂浮床墊1 個及床頭櫃2 個,約定於103 年11月5 日前交貨,另陳恭翊於10

4 年1 月7 日向伊訂製葡萄牙雙人扶手椅1 座,約定於104年2 月15日前交貨,並收取渠等給付之訂金81,500元、17,500元,嗣伊均未如期交貨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張巽富訂製的CATable 有難度,訂製上出了問題,伊有跟他說可能會延遲,後來因為與牛雄光的案件伊帳戶被凍結,牛雄光在LINE上說伊是詐騙集團,有3 個買家取消訂單,伊收不到貨款,沒有資金來源,伊沒錢付工廠尾款所以無法出貨,加上之前有其他款項無法付尾款,伊當時又罹患三叉神經痛跟肺炎,定貨時將告訴人陳恭翊貨品尺寸寫錯,2 月過年前工廠骨架都訂了問伊要買多少布時才發現尺寸有問題,伊當時沒錢所以沒跟工廠立刻訂製符合告訴人規格之貨品,之後伊有跟工廠訂正確的骨架,但其他費用伊付不出來所以就沒做完,因為延太多次伊也不敢跟告訴人開口,伊有明白跟張巽富說伊跟工廠有債務糾紛,可能無法在約定時間內取貨,如果不能取的話,可能會退款,後來因伊自己財務狀況付不太出來,所以沒有退還款項,伊收到告訴人的訂金,確實有交給陳信甫去訂製,伊自始即無欺騙他們不交貨之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張家瑋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經營訂製家具買賣,其先依客戶指定之規格家具向同為經營家具買賣之陳信甫下訂,由陳信甫轉向其熟識之家具工廠下訂單,並以工廠報價附加相當利潤後向客戶報價,賺取價差,再依約定之交貨日期送至客戶指定處所,以此方式營利。嗣告訴人張巽富依張家瑋刊登在網頁之訂製家具訊息,於103 年9 月10日與張家瑋取得聯繫,向張家瑋訂製CATable2組、漂浮床墊

1 個及床頭櫃2 個,交貨日期為103 年11月5 日前,張巽富並於同年月11日匯款8 萬1,500 元訂金至張家瑋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另告訴人陳恭翊於同年12月24日依上開張家瑋刊登之訂製家具訊息與張家瑋取得聯繫並至張家瑋工作室洽談後,於104 年1月7 日向張家瑋訂製葡萄牙雙人扶手椅1 座,交貨日期為

104 年2 月15日,陳恭翊即於104 年1 月8 日匯款1 萬7,

500 元訂金至張家瑋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張家瑋嗣並未於上述交貨期限內交付告訴人張巽富、陳恭翊所訂製之家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巽富、陳恭翊證述綦詳(見偵字第9529號卷第7 頁反面、第37頁反面、偵字第11137 號卷第7 頁、第27頁反面),並有客製家具訂購單、手機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 年1 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01733號函所附被告張家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529號卷第7 至8 頁、第28頁、第44頁反面、第55頁反面、偵字第11137 號卷第9 頁、第11至14頁),上情復為被告張家瑋所不爭執(見偵字第9529號卷第16至17頁、第34頁、第37頁反面至38頁、偵字第11137 號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是苟無足可認其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令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給付,亦僅能令負民事上遲延給付責任,不能據此推測其在負債之初一概具有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之故意。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依前述固堪認被告受告訴人張巽富、陳恭翊委託訂製家具,並收受渠等給付之訂金後,最終未如期交付告訴人等所訂製之家具等情,惟被告張家瑋究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或僅能令負民事上遲延給付責任,自有究明之必要。經查:

⒈被告始終辯稱伊確實有將告訴人張巽富、陳恭翊之訂金轉

交付予陳信甫向工廠下訂製作家具,並提出由陳信甫事後開立之收據3 紙為證(見偵字第11137 號第31頁),而觀諸被告提出之日期103 年9 月15日該紙收據,其上記載金額已收85,000元、尾款85,000元、摘要欄記載訂製餐桌2、漂浮床1 、床頭櫃2 ;另日期104 年1 月10日該紙收據,其上記載高背雙人沙發1 、已收17,500元、尾款17,500元等內容,核與告訴人張巽富、陳恭翊前開向被告所訂製之家具樣式及預付訂金金額大致相符,佐以證人陳信甫於偵查時證稱:「(問:與被告認識多久?)認識3 年多,以前是同一家家具門市的同事,當時做的工作是訂製家具。(問:張家瑋是否有請你向工廠訂製傢俱?)有,非常多次,最早是1 年半、兩年前,張家瑋拿客人的訂單給我請我估價,我會憑以前的經驗決定價格,或是請工廠幫我估價,我估出來的成本價格,我就會告訴張家瑋,張家瑋要跟客人怎麼報價,他自己決定,如果他確定要做,我就會向工廠訂,我會要求他給我工廠訂製價格的五成,我就會全部付給工廠,尾款的部分,有時候我會要求張家瑋在東西做好的時候就付尾款,有時候我會要求他等我出貨到客戶家時,客戶必須立刻付我錢,或是客人付錢給他時,他要立刻給我錢,我的利潤就是他的利潤必須分我一點,基本上是50% ,我自己也有在從事訂製傢俱的事業,所以只是另外幫被告。. . . (問:提示104 年度偵字第9529號卷訂購單,有要代為訂購告訴人張巽富書桌、床頭櫃等物?)有,是今年年初農曆年前的事情,他付我多少錢我不記得了,我把錢都交給工廠了,隔了也是兩、三週被告說客人不要了,後來也是工廠先扣錢後,之後錢就全部退給被告了。(問:與被告金錢往來是否有留下記錄?)都是付現,我們沒有簽收收據,但我自己有建檔。向工廠下訂沒有留下紀錄,都是認識很久的工廠。. . . (問:提示被告104 年6 月12日被告提出收據3 張,這三張是否你本人簽立?)是,那大約是1 個多月前,他叫我幫他證明他有跟我訂東西,他口頭上有說有哪些東西,我有回去查我的記錄,確實都有收到這些錢,我才開這些收據,收據的日期是抓訂製大概的日期寫的。. . (問:提示104 年度偵字第9529號卷訂購單,104 年度偵字第4934號卷第53頁,你所開立104 年1 月2 日及103 年9 月15日的收據所收款項,是否是告訴人牛雄光及張巽富訂製的商品?)是」(見偵字第11137 號卷第37至3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有沒有曾經委託你向工廠訂製家具?)有,很多次,但是沒有特別記次數。(問:有5 次嗎?)絕對超過5 次,但是實際的次數我忘記了,但是應該也有超過10次。(問:被告大概是什麼時候開始委託你向工廠訂製家具?)應該算3 年前。(問:被告委託你的時候,他是如何委託你?過程為何?)通常都是口述,就是說大概要怎樣的樣式。(問:被告會提供你照片或是開規格給你嗎?)規格一定會提供,也會給我看照片。(問:被告會有給你手繪的草稿嗎?)要看東西,不一定,我印象中好像有的也會給我看手繪稿,稍微修改一下的一定會給我看手繪的稿,就是會在白紙上面畫給我看。(問:他委託你之後,商品的規格跟樣式是被告自己跟工廠聯繫,或是你跟工廠聯繫?)我跟工廠聯繫,被告他不會跟工廠聯繫,我不知道他會不會跟其它工廠聯繫,但是委託我的部分,就是我跟工廠聯繫。. . . (問:與被告的交易模式,被告是如何告知你客戶訂購商品的規格?)規格就是口頭,項目多數會看圖片,有時候會傳訊息,有時候會現場給我看圖片。(問:被告向你訂購家具,是否會預付款項給你?)都會,沒有例外。」(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第91、9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張家瑋有沒有跟你下單訂購家具?)有。(問:張家瑋從何時開始跟你合作?)應該是4 年多有,可能101 、102 年開始,他就有開始跟我有生意往來,我和被告間的商業交易模式是他要做什麼東西,委託我下訂,他可能找好樣式,請我幫他找工廠下訂,工廠是跟我配合的工廠,由我來下訂,多數都會報價,工廠是我的事情,張家瑋沒有跟工廠接觸,我跟被告的交易,一般都是五成定金,五成尾款。. .. (問:3 張收據是你開立的?為何會開收據?提示偵11

137 號卷第31頁)對。我有開這3 張收據,就表示是張家瑋確實有向我訂製這些家具。. . . 被告跟我下的訂單上只會寫沙發,不會寫家具的名稱,也不會寫他的客戶名稱,被告就是我的客戶。(問:你跟被告合作訂製家具的期間,被告有無因為無法給付尾款而退單?)張家瑋常常身上沒有錢,曾經發生過。. . . (問:你有開3 張收據,是否表示收了被告的訂金跟尾款?)是有收到錢,但金額不確定。有時候收3 成,有時候收一半,不一定。. . .(問:你所開的收據的產品,被告是否實際向你訂製家具?)有訂製一定會收定金,我有收錢,有訂金,一定有訂製家具。」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稽此上情,被告所辯其受告訴人張巽富、陳恭翊委託訂製家具並收取渠等給付之訂金後,確有將訂金交付予陳信甫轉向工廠訂製家具等情尚非虛妄,應屬可採。

⒉雖上述證人陳信甫開立之3 紙收據係案發後陳信甫依被告

要求所補開,為證人陳信甫證述在卷,然證人陳信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被告叫我幫他證明他有跟我訂東西,他口頭上有說有哪些東西,我有回去查我的記錄,確實都有收到這些錢,我才開這些收據,收據的日期是抓訂製大概的日期寫的」、「我有開這3 張收據,就表示是張家瑋確實有向我訂製這些家具。. . . 被告跟我下的訂單上只會寫沙發,不會寫家具的名稱,也不會寫他的客戶名稱,被告就是我的客戶. . . (問:你有開3 張收據,是否表示收了被告的訂金跟尾款?)是有收到錢。(問:你所開的收據的產品,被告是否實際向你訂製家具?)有訂製一定會收定金,我有收錢,有訂金,一定有訂製家具。」等語,已如前述,是尚難以上開收據為證人陳信甫事後所開立,即謂該等收據內容不實,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與陳信甫間之合作模式係被告接受客戶訂單後,即將客戶給付之訂金交付予陳信甫轉向工廠訂製家具,陳信甫不會與被告之客戶接觸聯繫,且被告跟陳信甫所下訂單只會寫家具規格,不會寫家具名稱,也不會註記客戶為何人等情,復據證人陳信甫證述在卷,準此而論,證人陳信甫受被告委託向工廠訂製家具時既不知被告原接洽之客戶為何人,被告復僅對其說明所欲訂製家具之規格,陳信甫自亦無從知悉被告就其客戶所訂製家具賦予之名稱為何,是證人陳信甫於檢察官提示告訴人陳恭翊訂購單其上所載「葡萄牙雙人扶手椅」,詢問有無代為訂購陳恭翊木腳座沙發時證稱:其不曾代被告訂購陳恭翊提出之訂購單所示家具,也不知道關於這組沙發的事云云,應係因陳信甫本即無從知悉被告與其客戶間訂購單所載家具名稱等內容,自無從憶起其究有無為被告訂製上開訂購單所載之家具,是其上開所證難認有何違常之處,此由證人陳信甫另證述:因為訂製的東西太多,我真的忘記名稱了。上述葡萄牙雙人扶手椅類似的樣式做過不少次,所以這個個案我已經不記得了. . . (張巽富訂購單)編號1 這種型號我沒有特別去記,編號2 、4 漂浮床墊、床頭櫃這種常常做,我已經做過很多次,所以型號跟物品我是對不太上」等語(見原審卷第88、90頁)益可得證,從而,證人陳信甫於檢察官僅提示告訴人陳恭翊訂購單時所證伊不曾為被告訂購陳恭翊之家具乙節,亦難遽執為不利被告之事證。⒊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

顯示被告並非將款項單筆提領或轉出,而係分次提領花用,據為被告並未將款項交付陳信甫轉交工廠訂製告訴人商品之依據。然查,告訴人張巽富、陳恭翊先後於103 年9月11日、104 年1 月8 日匯入金額81,500元、17,500元至被告張家瑋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後,被告雖均分次提領數千元至2 萬元不等之金額,未見有單筆提領或轉出之情形,有卷附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字第11137 號卷第53至63頁),惟銀行帳戶僅係吾人日常生活多種存取款項其中一端而已,縱被告自承僅開立上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別無其他銀行帳戶屬實,亦不能排除被告有其他存款方式或支領款項之途徑,且告訴人前揭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後,該帳戶仍陸續有他筆金額存入,而與被告帳戶內原有資產混同,本即無從區分被告提領之小額款項究用為訂製家具之業務支出或用以支應其生活瑣費等其他費用甚明,公訴意旨單以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未見被告將訂金款項單筆提領或匯款他人,遽認被告未將告訴人之訂金用於訂製家具乙節,仍嫌速斷。

⒋綜上所陳,本案雖堪認被告有收受告訴人張巽富、陳恭翊

訂製家具之訂金,嗣未如期交貨乙情,惟被告所辯伊確有將告訴人訂製家具之訂金交付予證人陳信甫轉向工廠訂製家具等情,核與證人陳信甫前開所證若合符節,並有陳信甫開立之收據存卷可參,被告所辯上情核非全然無據,復依起訴書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均無足證明被告係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是縱令被告事後有未依債務履行給付告訴人所訂製家具之情形,其原因不論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係出於惡意不為給付,亦僅能令負民事上遲延給付之責任,尚不能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甚灼。從而,本案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實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認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