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8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慶峰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垂蓁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87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為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甲○○明知丁○○係為有配偶之人,丁○○竟基於通姦之犯意,甲○○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21日18時53分許起至同日19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至19時許,予以更正),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搭載甲○○,前往新北市○○區之「大臺北華城」途中,在新北市○○區○○區道路旁之系爭小客車內,為性器接合之姦淫行為。嗣於同日晚間,經乙○○取得放置在系爭小客車內錄音設備所錄得丁○○、甲○○間性交過程對話之錄音檔案(下稱系爭錄音檔案)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乃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此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之答辯或有類似之行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所提出除告訴人警詢外之其餘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甲○○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前開證據資料,經法院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反任意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適當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及見解,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在系爭小客車上放置錄音筆,蒐錄取得被告甲○○與其配偶即被告丁○○間,在小客車內之性交行為及談話(被告等均否認有性交行為,詳後述)之系爭錄音檔案有無證據能力,分析如下:
(一)有無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⒈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
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質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本法所稱通訊如下:一、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
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二、郵件及書信。三、言論及談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1項明文規定。查系爭錄音檔案係告訴人在被告丁○○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上放置錄音筆,側錄取得被告丁○○與被告甲○○在系爭小客車上非公開之活動及談話之錄音檔案,非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1項所稱「通訊」之任何定義,亦非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未按法定程序所進行之通訊監察。是本件告訴人之蒐證行為,並無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問題,先予指明。
⒊查:告訴人於偵訊時固稱:在系爭小客車上放置錄音筆之前
,已懷疑被告甲○○與其配偶即被告丁○○間關係匪淺等語(見他卷[ 104年度他字第1782號]第57頁,偵卷[ 105年度偵字第1930號]第25頁),足見告訴人以錄音筆攝錄之目的,係基於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類似跟縱之蒐證行為,告訴人之上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所規定之「無故」妨害他人之祕密,容為無疑。質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本件告訴人能否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得恣意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及談話之舉措,而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職是,告訴人基於一己臆測或懷疑,在配偶即被告丁○○所駕駛系爭小客車上放置錄音筆,蒐證被告丁○○與他人即被告甲○○之非公開活動及談話,揆諸前開說明,難謂非屬刑法第315條之1之「無故」妨害他人秘密之行為。
(二)系爭錄音檔案有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⒈承前說明,告訴人私人錄音之行為,似該當於刑法第315條
之1第1款規定之無故妨害他人祕密之行為,但因此錄音取得之系爭錄音檔案之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上仍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理由析述如下。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私人基於蒐證目的而取得之錄音證
據是否違法,屬於刑事實體法是否犯罪之評價範疇,至於該錄音檔案得否作為證據使用,則屬刑事程序法之證據應否排除問題。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並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排除,不僅使刑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事、刑事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亦難有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原則,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並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而系爭錄音檔案係告訴人私人以事先於系爭小客車放置錄音筆方式取得之證據,其手段平和,非暴力,原則上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原判決認告訴人以上開方法所取得之系爭錄音檔案之行為,非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規定「無故」妨害他人祕密之行為等旨,其法律見解為本判決所不採,惟就系爭錄音檔案具有證據能力,與本院所認定則屬一致,爰予以補充說明)。
(三)法院於審判中對於私人之錄音、錄影等證物,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影像,乃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律授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筆錄),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查告訴人所提出案發當日在丁○○所駕駛系爭小客車上放置錄音筆所錄製之錄音檔案(檔案名稱為「000000_000」、「000000_000」,共2個),被告丁○○及辯護人雖爭執「000000_000」錄音檔案中「要注意一下…」(即告訴人刑事陳報狀證物2第2頁第8行)前之錄音內容與告訴人刑事陳報狀證物2第2頁第8行以下及證物3之錄音內容為不同日,主張「000000_000」錄音檔案經剪接、變造(見原審卷一第25、26、100、101頁)云云,惟經原審會同檢察官、被告丁○○、被告甲○○及其等辯護人當庭勘驗,確認上開2 個錄音檔案,均係連續攝錄且無中斷,無明顯剪接、刪減乙情,有原審105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0至117頁),復經原審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要注意一下」、「因為我…」二語句之間未發現聲紋圖譜有異常訊號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 月25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錄音剪接鑑定書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4至207頁);另被告丁○○、被告甲○○於原審勘驗時,未否認錄音檔案中之男子聲音為丁○○本人、女子聲音為甲○○本人(見原審卷一第100、101、117、118頁),足見並無證據資料顯示系爭錄音檔案內容有何虛偽或變造之情形,是上開錄音檔案自有證據能力。又上開錄音檔案之內容既經原審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在卷,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因認系爭錄音檔案內容及衍生所得之勘驗筆錄,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丁○○、被告甲○○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系爭錄音檔案及勘驗筆錄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洵非可採。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丁○○、甲○○及其等辯護人辨識而為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被告甲○○均否認前開犯罪,其等答辯要旨如下: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104年3月21日15時許至19時許之間,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前往新北市○○區之「大臺北華城」途中,在新北市○○區○○區道路旁停靠系爭小客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通姦犯行,辯稱:伊為挽回家庭,前將位於新北市○○區○○○街房地贈與告訴人,惟告訴人仍與案外人洪煒恩有發生婚外情,伊認為告訴人欲離婚,故找被告甲○○配合演戲云云,並提出如附件三所示草稿為證;辯護人為丁○○辯護稱:起訴書未特定犯罪時間,有礙被告丁○○答辯。單憑錄音譯文內容無法證明被告等有通姦、相姦之事實,況譯文內容皆為被告等出於一定之目的而呈現之表現云云。
(二)被告甲○○固坦承於104年3月21日15時許至19時許之間,搭乘由被告丁○○所駕駛系爭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之「大臺北華城」途中,在新北市○○區○○區道路旁停靠系爭小客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錄音內容為被告丁○○請伊配合演戲云云;辯護人為甲○○辯護稱:起訴書未特定犯罪時間。被告丁○○向被告甲○○表示遭告訴人監控,為尋得遭監控之確切證據,遂向被告甲○○請求配合親密對話戲碼。錄音譯文僅能懷疑被告等有通姦、相姦之行為,無法證明被告等有性器接合事實,況且告訴人未提出含有被告二人體液混合之DNA 檢驗結果等證據,本案證據顯有不足云云。
二、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且「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而無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所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判決參照)。本件起訴書記載「其2人竟基於通姦與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21日15時許至19時許期間(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同日某時),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搭載甲○○,前往新竹市區及新北市○○區之「大臺北華城」途中,竟各基於通姦與相姦之犯意,在新竹市○○路及新北市○○區○○區道路旁之系爭小客車內,接續為姦淫行為」等語(新竹市○○路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足以特定被告丁○○、被告甲○○被訴通姦及相姦之犯罪事實,雖經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丁○○、被告甲○○通姦、相姦行為之時間為104年3月21日18時53分許起至同日19時10分許,與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略有不同,惟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所犯法條亦屬相同。本件法院審判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辯護意旨所指犯罪時間未特定,洵非可採。
三、按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4508號判決意旨參照)。男女性愛之事,原屬隱密私諱事,難為外人所查知,亦難期於通姦、相姦中當場查獲並採有直接證據,自非僅以取得性器接合畫面或男女體液相混之DNA 鑑定報告等直接證據為限,故判斷男女是否有性交行為,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經查:
(一)被告丁○○與告訴人於80年1月12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頁,原審審易卷[ 105年度審易字第1957號]第4頁),並據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4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稱告訴人為前妻,核非事實,如前所述),是被告丁○○於本件案發時為有配偶之人乙情,堪以認定。被告甲○○於104年1月間即知悉被告丁○○已結婚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見他卷第76頁,原審卷一第25頁),且據被告丁○○於警詢時證稱在卷(見他卷第59頁),足認被告甲○○於104年1月間已知被告丁○○為有配偶之人。
(二)觀諸如附件一所示被告丁○○與被告甲○○之錄音對話內容(A女為甲○○,B男為丁○○)包括:「A女:哈哈…你脫衣服啊。」、「B男:真的要脫啊,我應該是脫妳的衣服啊。」、「A女:我已經脫了,這邊沒有人啦…還想要這樣子…(親吻聲)。」、「B男:…脫了…我褲子要脫了…這樣子我會抽筋欸…(親吻聲)。」、「A女:我好想要喔…怎麼會這樣子…恩…(呻吟聲)。」、「B男:……啊……我超級想要的…這個就是天造地設…(喘氣聲)。」、「A女:…我好濕喔。…」、「A女:喔…喔…你壞壞…(激動呻吟聲、親吻聲)。」、「A女:恩…(呻吟聲)…我現在是安全期,可是你射進去我想到我會流出來不行…。」、「A女:…好舒服喔…恩…想做…恩…(呻吟聲、親吻聲)。」、「A女:恩…(激動呻吟聲)…我顫抖了…。」、「B男:顫抖,我先擦一下,為什麼要顫抖?」、「B男:這種事情它為什麼讓人家這麼快樂…(親吻聲)。」、「A女:應該要起來一點,因為你那個會流出來,它會突然間流出來,可是可能不是現在…。」、「B男:哇…應該…沒有那麼深啦…。」、「A女:有…(親吻聲)…我們以後在家都不要穿衣服,想來就來一下,過著原始人的生活(親吻聲)。」、「A女:好害羞喔,趕快穿起來。」等對白,並夾雜諸多親吻聲、喘息聲、呻吟聲以及搖晃聲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02至116頁),系爭錄音檔案之錄音內容露骨、真實,時間持續數十分鐘,殊難想像被告丁○○、被告甲○○僅單純友人,竟肯配合演出需肢體與動作一起才能真實發出之呻吟聲、激動呻吟聲,甚至肢體激烈擺動帶出椅子及週遭物件連動之搖晃聲,均屬激烈性愛方能發出之聲音,並有與聲音律動相符之露骨性愛對白。審之系爭錄音中之喘氣、呻吟與震動、搖晃達數分鐘,豈是單純的音律、說話等聲音演出所能比擬,被告丁○○及被告甲○○辯稱僅係照稿演出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另參以原審對系爭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有「A女:…可是你射進去…。B男:墊東西。A 女:好。
」、「B男:哇…應該…沒有那麼深啦…。」、「A女:…我們以後在家就不要穿衣服,想來就來一下,過著原始人的生活…。B男:一不小心。A女:生了一窩。B 男:像我們這樣發展下去,很快就一窩了」等對話(見原審卷一第105、106頁),可資判斷被告丁○○、被告甲○○二人在系爭小客車內去除衣物後,在裸露之肉體接觸中有性器官接合之情形,否則豈有生育下一代之話題,並提及「深」及「射進去」等字眼,而被告丁○○於偵查中承認系爭錄音檔案中有提到體內射精的話題(見他卷第60頁),是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被告二人並無性器官接合之姦淫行為,顯與事證相違而不可採。
(三)系爭錄音檔案時間1時12分27秒時,機器報時19時,於上開機器報時後之檔案錄音時間1時22分20秒至1小時32分58秒間,甲○○稱「我的胸罩不見了。」、丁○○答「可以開燈啊…這裡這裡…」等語,此有如附件一所示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4、107頁),足見斯時為無日間自然光線之日沒後,參以丁○○於檔案錄音時間1時58分12秒開始稱「痾四十七分,我往下面開,妳坐後面沒關係吧?等等到了時候妳把後面…衣服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6頁之勘驗筆錄所載),與以機器報時之時間及錄音檔案之時間換算後結果即19時46分許相符(計算式:錄音檔案時間1時12分許為機器報時19時許,錄音檔案時間1時58分許為機器報時19時46分許),堪認上開機器所報之時間19時當屬正確無訛。
職此,被告丁○○與被告甲○○為通姦、相姦行為之時間為104年3月21日18時53分許起至同日19時10分許(計算式:錄音檔案時間1時5分許〔即附件一勘驗筆錄二〕為18時53分許,錄音檔案時間1時22分許〔即附件一勘驗筆錄三〕為19時10分許)。
四、至於被告丁○○、被告甲○○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通姦、相姦行為是否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乙節:
經查告訴人於105年5月5日遞狀提出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至2頁),告訴人於偵查時具結作證稱被告丁○○、被告甲○○發生姦淫行為之時間為104年3月21日,因為是當天在系爭小客車上放置錄音筆,系爭錄音檔案中並汽車報時聲音19時等情(見他卷第57至58頁),且告訴人於警詢時即指證被告二人於104年3月21日在系爭小客車上有姦淫行為等情(見他卷第33至34頁,按引用告訴人警詢筆錄僅作為彈劾證據)。被告丁○○、被告甲○○固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姦淫行為,然對告訴人所蒐錄之系爭錄音檔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其等二人之說話聲音,並不爭執,有被告等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等情(見他卷第37頁反面、40頁反面),而被告丁○○、被告甲○○於偵查中均針對104年3月21日之行程,明確承認有被告丁○○有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到大台北華城之行程(見他卷第59至60、76頁),綜核上開證據所示,被告丁○○、被告甲○○於104年3月21日18時53分許起至同日19時10分許,於前往新北市○○區之「大臺北華城」途中,在新北市○○區○○區道路旁之系爭小客車內,為性器接合之通姦、相姦行為已堪認定。被告等之辯護人辯護本件卷證資料無法證明被告二人之姦淫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因此告訴人之刑事告訴,即無定確定係於其知悉後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內為之云云,洵非可採。
五、
(一)被告丁○○辯稱告訴人與訴外人洪煒恩亦有發生婚外情云云,並提出被告丁○○與洪煒恩之錄音光碟暨內容及洪煒恩所寫切結書為證(見他卷第64頁,原審卷一第148至175頁),且經原審勘驗該錄音內容,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36至362頁)。惟查:
⑴細繹上開錄音中被告丁○○與洪煒恩之對話內容,僅略以:
「洪煒恩:那個真的是我的問題啦。」、「被告:然後說ㄟ你是不是跟那個爛人在做愛。」、「洪煒恩:因為我有時候我心情很悶的時候就會找(勘驗筆錄誤載為我)她」、「洪煒恩:以後我不會吵她」、「洪煒恩:對不起」、「洪煒恩:這個是我的錯」、「洪煒恩:其實已經算是介入到你們家庭已經破壞你們的和諧」、「洪煒恩:我不會再跟她聯絡,我不想去,再去破壞你們」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9、340、342、343、348頁),證人洪煒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丁○○對話中所述「介入」及「破壞」,係指告訴人玩線上遊戲玩很晚,也玩很久,且告訴人二兒子亦有在玩,這樣有影響到他人家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0至321頁),職此,上開對話內容僅為洪煒恩單方陳述,內容未見洪煒恩與被告丁○○之妻即告訴人乙○○有何不倫之行為。
⑵該切結書內容提及「今日(指103年7月24日)早八點於○○
協恒商店拿檸檬給乙○○,因被乙○○老公遇到,我必須做家庭破壞的處理」等語,證人洪煒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購買筷子時遇到乙○○,因乙○○喉嚨不舒服,伊贈送乙○○檸檬汁,因遇到被告丁○○,被告丁○○叫伊寫該切結書,切結書記載「家庭破壞」,係指因遊戲玩太晚,以及跟告訴人及其小孩與其他多數人一同吃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14、322頁),可知切結書僅有洪煒恩自陳拿檸檬給乙○○,切結書所載「家庭破壞」僅係玩網路遊戲過晚、及與其他人一同與告訴人及其子女一同用餐,尚難見有何逾矩行為。⑶況縱認告訴人與洪煒恩間曾有婚外情,惟告訴人與洪煒恩於
103年7月24日(即書立切結書日)後未曾見面,業據證人洪煒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17頁),是洪煒恩書立切結書迄至本件被告二人於104年3月21日所為通姦、相姦犯行,已相隔約八月,此期間告訴人與洪煒恩並無見面,難認告訴人與洪煒恩間於被告二人為本件通姦、相姦犯行時,有何通姦、相姦行為可言,被告丁○○之主張難以遽採。
⑷況且被告丁○○也供稱告訴人沉迷網路遊戲,難認上開錄音
中洪煒恩所述妨害家庭,究竟係指深夜網路遊戲影響其家庭或係指有婚外情,尚非明確。
(二)被告丁○○就其所稱贈與上開房地之原因,提出為據之備忘協議書(見他卷第62頁)上雖記載:「雙方因乙方近年連續與網友網交或電交,甚或在蓄意隱瞞甲方(指被告丁○○)情形下與網友約晤見面,並長時間以激情及親暱用語聊天…,經彼此同意立下備忘協議書,作為各自努力維持婚姻關係與家庭美滿之基礎,本次協議並經見證人二人確認雙方確有協議之真意,同意接受及遵守以下協議條款:一、若乙方在往後雙方婚姻狀態下,再與網友發生上情有關之違反善良風俗情事,乙方同意若雙方協議離婚,放棄個人私人日常生活用品以外之不動產、動產、贍養費(或生活費)及保險等一切有價證券與子女監護權…」等語,並於文末記載立書日期為「100年」,且經被告丁○○與告訴人之子陳彥樺、丙○○於見證人欄位簽名等情(見他卷第62頁)。惟查,該備忘協議書並未經告訴人於立書人欄位簽名,難認係告訴人與被告丁○○間有效成立之文書,自無法作為該房地於101 年贈與告訴人前,告訴人有與他人發生婚外情之證明。
(三)至被告丁○○辯稱其察知被監控因而請被告甲○○配合演出云云。惟查其所提購買車鑰匙工作傳票(見原審審易卷第64頁),僅足認定被告丁○○於100 年間曾購買汽車鑰匙,無從據此認定車鑰匙遺失未尋獲。至其所提車門置放細枯長草、黏貼支撐裝置移位、個人用桌上型電腦主機遭致裝設鍵盤紀錄器等照片(見原審審易卷第65至70頁),其上均無顯示時間,且依照片所示,無從判斷放置細枯長草、將黏貼支撐裝置移位、裝設鍵盤紀錄器之人究為被告丁○○本人或告訴人或其他人。至其所提臉書帳號以新裝置開啟電郵警訊網頁列印資料(見原審審易卷第71頁),依該電郵內容無從判斷登入帳號之人究為被告丁○○本人或告訴人或其他人,況登入時間為104年3月27日晚間10時19分,已在本件被告丁○○、甲○○於104年3月21日為通姦、相姦行為之後,尚難認被告丁○○因此帳號登入紀錄,而預先要求被告甲○○與其配合演出。
六、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業臻明確,自無庸為其他無益之查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39號判決參照)。又測謊鑑定之結果,並不具有全然之準確性,案件有無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乃屬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81號判決參照)。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將所提出內褲送鑑定有無被告丁○○或被告甲○○之體液云云。惟查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自稱:貼身衣物會天天洗。案發當天沒有拍照證明所提內褲為當日所穿著之內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6、335、336頁),且本案被告丁○○自告訴人提告時起,歷經104年7月2日警詢時及104 年9月16日、105年7月7日偵訊時,與105年11月3日、105年11月8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及105年12月12日、105年12月19日、106年2月10日、106年3月6日原審審理多次經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均未提及有該內褲存在,有上開各次警偵審筆錄在卷可稽,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為避免他人誤會被告丁○○與甲○○有為通姦、相姦行為,乃將案發當日所穿內褲冰存,因作生意忙碌而忘記有冰存此內褲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35、336頁),然此為對被告丁○○有利之證據,且為其陳稱刻意冰存為證明己清白之物,殊難想像其歷經多次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卻未有隻字片語提及有該內褲存在,難認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原審106年5月26日審理時,當庭提出之內褲即為案發當日所穿內褲,而無調查之必要性,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至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均聲請就被告二人進行測謊云云,因本案事證已明,要無調查上情之必要。另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106年10月17日審理期日,當庭提出被告甲○○與被告丁○○於同年月13日另行錄製之對話錄影光碟,作為系爭錄音檔案係被告甲○○受被告丁○○委託之「表演」,其等二人並無妨害家庭行為云云,但查前開於本院審理期日前3日所錄製之對話錄影光碟,不論係被告等表演或以其他方式錄影而成,均屬本件起訴犯罪事實以外之物,與本件審理之通姦、相姦犯罪事實,難認有何關連性,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丁○○及甲○○上開通姦、相姦之犯行,事證至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八、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有配偶而與人通姦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原審認被告丁○○、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甲○○明知被告丁○○係有配偶之人,猶為相姦及通姦犯行,破壞告訴人之家庭,漠視我國固有社會倫常,惟其等均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甲○○、丁○○犯罪後均否認犯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丁○○於101 年11月間自上校退伍,月退俸約新臺幣10萬元,現以商用不動產買賣為業,月收入不穩定,須扶養父母、成年子女2 名及未成年子女1名;被告甲○○以音樂老師為業,月收入約2萬元,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二人均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用法均無違誤(包括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量刑亦稱允妥,被告丁○○、甲○○提起本件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等所辯均不可採,已如上述,被告等上訴核無理由,均應駁回。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竟基於通姦之犯意,被告甲○○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4年3月21日15時許至19時許期間,被告丁○○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前往新竹市區,在新竹市○○路道路旁之系爭小客車內,為姦淫行為。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甲○○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丁○○、被告甲○○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通姦罪嫌及相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所提出錄音檔案之光碟及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104年3月21日15時許至19時許期間,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前往新竹市區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通姦犯行,辯稱:錄音內容為伊請被告甲○○配合演戲云云。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搭乘由被告丁○○駕駛系爭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區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通姦犯行,辯稱:並非該日前往新竹市區。錄音內容為被告丁○○請伊配合演戲云云。
四、經查:
(一)經原審勘驗錄音結果,被告丁○○與甲○○間之對話(A女為被告甲○○,B男為被告丁○○),固然有如附件二勘驗筆錄所示「B男:哇妳舌頭一伸出來就自然被吸住。」、「A女:
(親吻聲)再怎麼親都還是別人的,嗚嗚嗚…。」、「B男:
有一天可以親成自己的。」、「A女:不行啦…我好想要喔。」、「B男:我也是這樣子啊,每次看到就覺得…好想妳…(親吻聲)。」、「B男:等一下不能把褲子弄濕喔。」、「A女:不舉個頭啊,問我就對了,用完了又舉。」、「A女:所以看到你怎麼會不舉呢?根本每天都舉(親吻聲)。」、「B男:準備好要進去的感覺了嗎?怎麼這麼幸福?(親吻聲)、「B男:它這個是沒有那個的,好想看妳尿尿喔…」、「B男:幹嘛啦,欸…妳掐著它等一下把它捏爆了。」、「A女:(大叫聲)。」、「B男:妳把它捏爆了我們晚上就。」、「A女:什麼都別玩了。」、「A女:很濕…(親吻聲)…我下面都濕了…(親吻聲)。」等關於「我好想要」、「等一下不能把褲子弄濕」、「每天都舉」、「準備好要進去的感覺了嗎」、「好想看妳尿尿」、「捏爆晚上就不能用了」、「我下面都濕了」之挑逗言語,並附有諸多親吻聲,惟上開對話期間,被告丁○○尚詢問被告甲○○「現在三點二十分,妳要五十分出現就好喔?」(錄音檔案時間為3:
36:12),被告甲○○答以「不行,半就要出現了因為還要裝麥克風。」,足見被告甲○○另有他事須離開系爭小客車,嗣後「B男:那我們是不是要下去了。」、「A女:好啊走啊。」、「B男:欸那妳鞋子還沒穿啊(關門聲)那妳相機要帶嗎?」等準備離開系爭小客車之對話,雖嗣後被告丁○○與甲○○仍有對話,惟其對話主要內容為先前兩人交往結識經過、被告丁○○與吳宗良、張哲文之談話內容等,並無關於被告丁○○與甲○○有為姦淫行為之錄音。是依檢察官所舉錄音為證,而錄音對話內容雖有曖昧及諸多親吻聲,然細繹其內容尚不足以明確認定被告丁○○及甲○○有於104年3月21日在新竹市○○路為姦淫行為。
(二)綜上,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不能據為被告丁○○及甲○○有於104年3月21日在新竹市○○路為性器接合之姦淫行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難認被告被告丁○○、甲○○有何檢察官所指述除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另在新竹市○○路道路旁之系爭小客車內,為姦淫行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附件一(錄音檔案名稱「000000_000」勘驗筆錄摘錄,B男指被告丁○○,A女指被告甲○○):
一、自錄音檔案時間1時0分12秒開始:B男:其實坦白講,我也是看了這麼多,很少看到女人這麼顧家。
A女:我們現在就往右邊。
B男:往右邊…我們本來應該是要往左邊。
A女:對對…右邊找一個洞把它塞進去。
B男:哈哈…什麼叫找個洞…就靠邊就好了嘛,不要在有燈的下面。
A女:對,像那一台也是有點可疑…哈哈…我有時候我會把它就是再開回來。
B男:再調個頭回來?A女:對,我會…有時候我會停在卡車後面。
B男:欸我們如果停在卡車後面…。
A女:對對…我通常都停在卡車後面,結果有一天我睡起來的時候卡車不見了…哈哈。
B男:欸在卡車後面蠻…蠻隱密的…。
A女:對我通常都停在卡車後面然後睡覺……然後有一次我醒過來卡車不見了。
B男:可是冷氣還開著,到後面去嗎?妳先到後面去,我要
把門鎖起來,從裡面鎖啊,哈哈,鎖起來了,可是…我脫衣服幹嘛?是妳脫衣服。
A女:哈哈…你脫衣服啊。
B男:我為什麼要脫衣服,我應該不用脫衣服啊,我脫衣服不是很方便耶。
A女:你哪裡不方便?哪裡不方便了?B男:真的要脫啊,我應該是脫妳的衣服啊。
A女:我已經脫了,這邊沒有人啦…還想要這樣子…(親吻聲)。
B男:…脫了……我褲子要脫了…這樣子我會抽筋欸…(親吻聲)。
二、自錄音檔案時間1時5分12秒開始:A女:啊…啊…(呻吟聲、親吻聲)…你已經站起來了…。
B男:我隨時都……啊…啊…(喘氣聲)。
A女:…恩……喔……(呻吟聲)。
B男:……啊…(喘氣聲)。
A女:我也想要啊…恩…好想要喔……恩…恩…(呻吟聲)。
B男:……啊…(喘氣聲)。
A女:…啊…啊…(呻吟聲)。
B男:……啊…(喘氣聲)……車子椅縫…。
A女:…喔…喔…恩…(呻吟聲、親吻聲)…喔…恩…(呻吟聲、親吻聲)。
B男:…一個人……(親吻聲)。
A女:…恩…恩…喔…(呻吟聲)。
B男:…恩…恩…(呻吟聲)。
A女:…恩…啊…(呻吟聲、親吻聲)。
B男:…我捨不得妳睡覺…。
A女:喔…喔…恩…喔…(呻吟聲)。
B男:……啊……啊…(喘氣聲、親吻聲)。
A女:恩…喔…(呻吟聲)。
B男:……。
A女:…恩…恩…啊…(呻吟聲)。
B男:……啊……啊…(喘氣聲)。
A女:我好想要喔…怎麼會這樣子…恩…(呻吟聲)。
B男:…怎麼樣……(喘氣聲)。
A女:恩…怎麼會這樣呢…恩…(激動呻吟聲、親吻聲)。B男:……啊……我超級想要的…這個就是天造地設…(喘氣聲)。
A女:恩……啊……好啦起來啦…(呻吟聲)。
B男:……高興…。
A女:只要你高興啦…只要你…高興啊…啊…(呻吟聲)。
B男:…躺下來…哇…出來我捨不得…。
A女:恩…要怎麼躺…。
(機器報時聲音19點,錄音檔案時間為1:12:27)B男:…這樣子躺…這樣子躺下去…。
A女:喔…喔…恩…(呻吟聲、親吻聲)喔…我好濕喔…恩…喔…恩…(親吻聲、激動呻吟聲)。
B男:…感覺。
(錄音檔案時間1:13:45有搖晃聲)A女:喔…喔…你壞壞…(激動呻吟聲、親吻聲)。
B男:………。
A女:喔……喔…啊…恩……你壞壞…(激動呻吟聲)。
B男:………。
A女:恩…(呻吟聲)…我現在是安全期,可是你射進去我想到我會流出來不行…。
B男:…墊東西…。
A女:蛤…好…(呻吟聲)…好舒服喔…恩…想做…恩…(呻吟聲、親吻聲)。
B男:…妳睡一下吧…。
A女:…啊…(呻吟聲)嗯?B男:…妳睡一下吧…。
A女:恩…我死了…喔…恩……啊…我死了…(親吻聲、激動呻吟聲)。
B男:嗯?A女:我死了…恩…啊…啊…(激動呻吟聲)。
B男:……忽略它們的存在…。
A女:恩…喔…(激動呻吟聲)。
B男:妳會不會撞到頭?A女:不會…恩…(呻吟聲)…。
(錄音檔案時間1:19:6有大聲搖晃聲)A女:喔…喔…喔…(激動呻吟聲)…好剌激喔…哈哈…好刺激哦…。
B男:妳喜歡嗎?A女:恩…喔…(呻吟聲)。
B男:妳喜歡刺激嗎?A女:應該還蠻喜歡的…哈哈…恩…啊…(呻吟聲)。
B男:……再來一下?A女:…蛤?(錄音檔案時間1:20:29有搖晃聲)A女:喔…啊…啊…(激動呻吟聲)。
B男:……喔…(呻吟聲)。
A女:喔…啊…(激動呻吟聲)。
B男:……恩…(喘氣聲)。
A女:恩…恩…啊…恩…(激動呻吟聲)。
B男:怎樣?A女:恩…(激動呻吟聲)…我顫抖了…。
B男:顫抖,我先擦一下,為什麼要顫抖?A女:我不知道,我突然顫抖了一下。
B男:忍一忍啊…這樣子顫抖。
A女:…啊…(喘氣聲)B男:這種事情它為什麼讓人家這麼快樂…(親吻聲)。
A女:恩…(呻吟聲、親吻聲)。
三、自錄音檔案時間1時22分20秒開始:B男:…妳那個可以丟外面嗎?A女:可以啊,你要丟外面喔?B男:是啊。
A女:可以啊。
B男:不丟外面要幹麻?我再擦一下。
A女:應該要起來一點,因為你那個會流出來,它會突然間流出來,可是可能不是現在…。
B男:對…。
A女:可能是等一下。
B男:哇…應該…沒有那麼深啦…。
A女:有…(親吻聲)…我們以後在家都不要穿衣服,想來就來一下,過著原始人的生活(親吻聲)。
B男:一不小心…。
A女:生了一窩…哈哈…(親吻聲)。
B男:哈哈…(親吻聲)…像我們這樣發展下去,很快就一
窩了…(親吻聲)…我今天看到一個蠻感人的,當然那個不知道是真的假的,講就是說…在某一年的時候…。
A女:好害羞喔,趕快穿起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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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女:就是那個小孩?…我的胸罩不見了。
B男:可以開燈啊…這裡這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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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錄音檔案名稱「000000_000」勘驗筆錄摘錄。B男指被告丁○○,A女指被告甲○○):
四、自錄音檔案時間3時18分24秒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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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男:哇妳舌頭一伸出來就自然被吸住。
A女:(親吻聲)再怎麼親都還是別人的,嗚嗚嗚…。
B男:有一天可以親成自己的。
A女:嗚嗚嗚…。
B男:這跟時數有關係。
A女:那天就說,明天去過八十歲生日,哈哈哈。
B男:誰?A女:我啊,到時那天還沒有,還在親,什麼時候才可以親成自己的,有一天,哈哈。
B男: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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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女:…這等一下沒關係…來一下…欸欸不是(親吻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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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自3時28分6秒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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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男:真的超幸福的,哇妳一定要這樣對著我嗎?(親吻聲
)我是覺得還好,他媽的,還好妳是吃飽的,要不然我怕我一定屍骨無存。
A女:哈哈…我沒有吃飽,我沒有吃飽(親吻聲)。
B男:…。
A女:…哈哈…(親吻聲)。
B男:真的啊。
A女:不行啦…我好想要喔。
B男:我也是這樣子啊,每次看到就覺得…好想妳…(親吻聲)。
A女:…你有沒有想到…。
B男:我每次只要想到妳那表情,好可愛喔…衝吧。
A女:來吧,我是哥哥,妹妹要乖喔。
B男:等一下不能把褲子弄濕喔。
A女:我要來囉,我要來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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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女:不要啦(親吻聲)…對不起啦。
B男:…放肆…。
A女:…放肆…是這樣子嗎?(親吻聲)。
六、自3時32分14秒開始:A女:你說你可以跟別人共有什麼,可是我覺得我好像沒有
辦法這個樣子耶,譬如說媽媽跟你說你們還是要維持互動什麼,就有可能跟他那個(親吻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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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女:所以看到你怎麼會不舉呢?根本每天都舉(親吻聲)。
B男:準備好要進去的感覺了嗎?怎麼這麼幸福?(親吻聲)……這麼有爆發力…這麼想要把衣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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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女:不是一下,過夜,不要啦(親吻聲),嗚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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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男:不是,我們就回去吧,nothing happened(親吻聲)…。
A女:你本來就很青春啊。
B男:……奇怪了欸…真的欸一看到它就好想要一瀉千里。
A女:原來它還有這種作用喔。
B男:看到它怎麼邊開車邊吞口水,盡量克制…(親吻聲)。
A女:很濕…(親吻聲)…我下面都濕了…(親吻聲)。
B男:為什麼妳要跟我講下面濕?A女:哈哈…因為我很想要啊。
B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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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男:沒有,他們倆個離婚啦,離婚掉了,那我們是不是要下去了。
A女:好啊走啊。
B男:欸那妳鞋子還沒穿啊(關門聲)那妳相機要帶嗎?A女:對啊你就帶相機,我就帶著長笛跟電話,因為我音樂在電話裡面,然後包包就不用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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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被告丁○○所提手寫草稿):
⒈去車後座、脫衣服、談話⒉前戲、調情、親吻聲(音效)⒊慾望表達之談話⒋過程中之生理反應、呻吟聲、高潮反應⒌安全期、射進去會流出來,墊東西在下面⒍處理善後之動作與談話⒎這樣很容易生一窩⒏以為可以過無性生活,卻做愛就想要⒐白人生黑人的小孩及O型人生故事分享⒑慾求不滿之談話⒒以前駕駛同事之家務事分享⒓買東西還東西之談話⒔以後在家不穿衣服隨時來一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