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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8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81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崑驊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陳倚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022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崑驊自民國102 年3 月15日起至同年6 月15日止,陸續向林碧春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並開立支票、本票或於本票背書、書立協議書、契約書等債權憑證交與林碧春作為債務之擔保,至103 年2 月6 日經王崑驊與林碧春雙方會算結果,王崑驊對林碧春尚有本金1,098萬749元之債務尚未清償。適有林鈵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欲向王崑驊借款400 萬元,王崑驊即向林鈵傑稱:有認識銀行,可將林鈵傑經營之建設公司在臺南所建造房地拿去貸款估價,而要求林鈵傑以其經營之鈞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盛公司)所建造,坐落在臺南市○○區○○街○○○號房地(下稱臺南房地)作為借款擔保,且林鈵傑需提供鈞盛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南房地土地所有權登記人蔡宜樺(即林鈵傑前妻,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印鑑證明。林鈵傑遂於103年3月1日以鈞盛公司及蔡宜樺之名義,與王崑驊簽立臺南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且將鈞盛公司變更登記表、蔡宜樺印鑑證明均交予王崑驊,林鈵傑又應王崑驊之要求,而於103年3月31日,以自己、鈞盛公司及蔡宜樺之名義,簽署如附表一所示承諾書,同日林鈵傑亦因擔心承諾書內容將使人誤會王崑驊確有臺南房地所有權,而再經王崑驊同意乃手寫加註「本人林鈵傑寫此承諾書向王崑驊借款伍佰萬元整,還清此款項時,此合約無效。至103年6月30日」等字句,王崑驊則藉口找不到自己留存之承諾書,而僅在林鈵傑持有之承諾書加註上開手寫字句(承諾書內容如附表一所示,由林鈵傑手寫加註第三點之甲式承諾書由林鈵傑留存,未經手寫加註之乙式承諾書由王崑驊留存),王崑驊亦交付其開立之面額分別為100萬元、300萬元支票予林鈵傑,然此二紙票據事後亦因存款不足而跳票,林鈵傑實際並未自王崑驊處借得上開400萬元。

二、詎王崑驊明知與林鈵傑之間並非買賣臺南房地關係,而係林鈵傑欲向其借款,而將臺南房地以買賣附買回條件之方式作為擔保,且承諾書應以有手寫加註版本為真,且其實際上並無投資林鈵傑之建設公司,亦無臺南房地之所有權。竟為取回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憑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2月6日結算債務後至同年3月31日間之某日,先向林碧春詐稱:自己有投資獲得分配房子一間作為紅利,可用該屋抵償債務云云;又於103年3月中旬某日,與林碧春委任之黃觀榮律師相約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伯朗咖啡館內商談還款事宜,並向黃觀榮律師詐稱:自己因投資林鈵傑之建案,獲得分配房屋,願以房屋抵償積欠林碧春之債務云云,並持103年3月1 日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予黃觀榮律師閱覽,以加強其有臺南房地所有權之印象。嗣於103年4月7 日18時許,在臺北市立仁愛醫院病房內,王崑驊即交付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附表一所示之乙式承諾書影本、鈞盛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蔡宜樺印鑑證明等文件予林碧春,致林碧春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王崑驊已取得臺南房地之所有權,而同意以臺南房地抵償債務並與王崑驊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同時將如附表二所示債權憑證全數交予王崑驊。然王崑驊因遲遲未依約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林碧春向林鈵傑查證後,始悉受騙。

三、案經林碧春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公務員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崑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自102年3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陸續向林碧春借款1,300萬元,我是替人家擔保借款的,後面加計利息到 1,612萬元,

103 年2 月6 日被林碧春押著到伯朗咖啡,當時只想脫身,至於本金1,098萬749元是林碧春自己算的。林鈵傑有要向我借款,當時說要借400萬還款500萬,我當時只是居中幫林碧春跟林鈵傑牽線,一直以來我都是介紹別人跟林碧春借款,就是要以房地產做擔保,林鈵傑在於103 年3 月1 日以鈞盛公司及蔡宜樺之名義,與我簽立臺南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應該是有交付鈞盛公司變更登記表、蔡宜樺印鑑證明等資料。103 年3 月31日,我、鈞盛公司及蔡宜樺名義,有簽署如附表一所示承諾書,林鈵傑所持有的承諾書有手寫之「本人林鈵傑寫此承諾書向王崑驊借款伍佰萬元整,還清此款項時,此合約無效。至103年6月30日」等字句,這是經過我同意的,我交付面額分別為100萬元、300萬元的支票予林鈵傑,但這兩張支票後來都跳票。103年3月中旬我有與林碧春委任之黃觀榮律師,相約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伯朗咖啡館內商談林鈵傑借款事宜,當天林碧春沒有到場,現場只有我、林鈵傑、黃觀榮律師在場,在103 年4 月7 日18時許,在臺北市立仁愛醫院病房內,林碧春交付附表二的債權憑證是因為我已經還款1,612萬元,有簽發4張支票。林碧春本來就要歸還債權憑證,所以就選在我住院那天拿過來還我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對告訴人林碧春確仍有未清償之債務存在:

1.被告與林碧春書立之 102年10月15日協議書上清楚載明「乙方(即被告)承認於102年3月15日起陸續向甲方(即告訴人)借款共計1,500萬元,及於101年12月13日介紹並經手謝新添向甲方借款900萬元整。」、1,500萬元部分之還款條件為「乙方應於102年10月15日給付甲方現款1,500萬元整、及權利人廖冠霖 300萬元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權利人林碧春 1,0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自102年6月15日起至102年10月14日止,計4 個月利息150萬元正,由桃園地院102年司執5919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分配之案款抵付。如乙方未於102年10月15日還款1,500萬元者,則利息自同年6月15日起算,依每萬元每月250元計算,並按每萬元每月200元加計違約金」,並約定甲方收受1,500萬元及上開文件時同時交付乙方相關債權憑證,該協議書上不僅有被告、林碧春、被告之母盧絹手寫住址、身分證字號、手機、簽名、蓋章、捺印,並有以手寫加註「本合約書正本一份由任育芳地政士保管協議金額1,460萬元於102.10.17中午1300前匯款林碧春華泰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 帳號如未履約乙方有責任請丙方(即盧絹)簽名此合約始生效力」、「如未履行前項義務則該合意之正本應全數還給乙方」、「如乙方未履約則甲方可單方面拿取該協議書正本」、「本合約所指丙方為盧絹乙方之母親」等文字(見他卷第7至8頁反面)。

2.被告於 102年10月22日手寫協議書上,亦載明「王崑驊於中華民國 102.10.22簽此份協議內容如下:於10月31日以前匯款500萬元入林碧春帳戶第二筆500萬元期款於11月15日之前匯入林碧春帳戶」、「如有預知該筆款項會延誤應於三日前告知,最長延誤日期不得超過七日」、「第三筆460 萬期款於11月底之前匯入林碧春帳戶,而該筆款項如有預知會延誤應於到期日前三日告知最長不得延誤至七日」、「三筆款未依期限內完成願賠償精神損失貳佰萬元整」等文字(見他卷第9頁)。

3.被告與林碧春於103年2月6 日再簽訂「林碧春與王崑驊間債權債務計算書」,載明「債權總額:1,500萬元+900萬元=2,400 萬元整」、「壹仟伍佰萬元部分明細(一)債務人還款金額及日期1.102年9月13日20萬元(電匯)2.102年10月2日20萬元(電匯)3.102年11月6日300萬元(電匯)4.103年1月8日60萬元(電匯)5.103年1月8日250萬元(張良波支票)以上共650萬元正(二)債務人尚欠本金 1,098萬749元暨自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1,098萬749元月息2.5分計算之利息。」、「(四)違約金:暫不計入」等文字(見他卷第10頁及反面)。

4.由上開被告與林碧春簽立或被告自己書立文件,均可證明於102年10月15日直至103年2月6日間,被告與林碧春均仍在處理雙方間之債權債務往來關係,且直至103年2月6 日計算後,雙方均認為被告尚有1,098萬749元之債務並未清償,是被告對林碧春仍有未清償債務存在之事實,依上開證據顯示,甚為明確。至於被告辯稱簽協議書係遭脅迫而簽立云云,然觀諸上開 102年10月15日協議書,被告與林碧春雙方均有以手寫文字,且為求確認更有在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而102年10月22日協議書則係由被告自己手寫,其上更有增刪塗改之處。再103年2月6 日債權債務計算書中,也有對於利息計算、被告已清償之多筆款項詳細記載,並且有「違約金亦暫不計入」此種有利被告約款之記載;亦有被告之母盧絹手寫住址、身分證字號、手機、簽名、蓋章、捺印,並有以手寫加註「本合約書正本一份由任育芳地政士保管協議金額1,460萬元於102.10.17中午1300前匯款林碧春華泰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 帳號如未履約乙方有責任請丙方(即盧絹)簽名此合約始生效力」之記載。依上開文件上有利被告之記錄、約款,以及亦有被告之母盧絹手寫文字之記載等情,可見簽約當時,被告顯係基於自由之意志而與林碧春討論、計算後達成協議,否則如被告遭脅迫,論理上自不可能為被告有利之記載。是上開書面約定既經被告、林碧春審慎確認後簽名捺印確認後而作成,雙方經會算後之「債務人尚欠本金1,098萬749元」之計算結果,自堪信為真實,況被告所主張遭脅迫云云,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185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44號,現上訴最高法院中)均未曾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用以證明,是此部分被告所辯並無所據,復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自難採信。

㈡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致使林碧春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

1.證人林碧春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向我陸續借款1,500 萬元,並說臺南有間房子可以過戶到我名下抵債,且有帶林鈵傑出面作證說確實有投資分配到該筆房屋,林鈵傑也同意在103年5月31日將臺南房地過戶到我名下,還提出相關證明取信,我就在103年4月7 日18時許在仁愛醫院病房內將債權憑證等文件交給被告,被告當場交給我林鈵傑公司變更登記表、承諾書、蔡宜樺的印鑑證明,蔡宜樺是林鈵傑的太太,也是林鈵傑的建設公司負責人,是本案建案土地所有人等語(見偵卷第48至49頁);被告一次跟我借1,500 萬元,我直接先匯1,300萬元,剩下200萬元是後面再補的,在談房子拿來抵債時債權有結算,是我跟律師、朋友與被告一起結算,結算剩1,098萬749元,被告跟我講在臺南那邊有投資房子,可以用臺南房子一棟抵債過戶給我,又說把房子抵過來可以多退少補,在這之前我沒有聽過林鈵傑這個人,因為我不懂法律,所以就請律師在場等語(見他卷第45至47頁);被告跟我說要用臺南的房子可以分一間先過戶到我的名字,我回答說那個不能抵債,要先賣出去到時候多退少補,我沒有見過林鈵傑,律師出面去談時我不在場,因為律師有寫過書信給被告,被告有律師電話,被告直接找律師出去,當時因為不懂所以就拜託律師談,1,500 萬元是與律師、被告當面結帳,都有白紙黑字,後來在仁愛醫院也是被告跟律師約,律師通知我一起去的等語(見偵卷第144頁反面至145頁)。

2.證人黃觀榮於偵查中證稱略以:103年3月中我跟被告、林鈵傑三人有見面,被告說臺南有一間房子還沒有辦所有權登記,要用房價跟林碧春抵債務,且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他卷第11至13頁反面),說這間房子是分配的紅利,不需要再付任何款項,林鈵傑是建商,當時有提出土地謄本,也在場說是被告投資建案分配的房子、不需要再繳任何價款,但沒有提到被告要借錢給林鈵傑的事情,所以伊要求林鈵傑、林鈵傑太太寫承諾書,意思是對方必需有承諾書、印鑑證明,證明不需要再付款項,林鈵傑也同意說會讓蔡宜樺出同意書,後來林鈵傑說會把蓋好的東西交給被告再轉交給我和林碧春,然後我與林碧春再把被告的債權憑證還給被告。4月7日我跟林碧春一起到仁愛醫院被告的病房,被告當時就提出鈞盛公司變更登記表、蔡宜樺印鑑證明、乙式承諾書(即他卷第14至17頁)給伊和林碧春,同時也簽了債權讓與契約書及交付憑證清單(即他卷第18至21頁反面),我和林碧春同時把附表二的東西都還給被告,後來要求被告移轉,林鈵傑發了一個存證信函告知表示承諾書內加註被告要借500 萬,被告給的支票是廢票,林鈵傑不願意履行,被告將支票全部收回,我認為是串謀欺騙出林碧春交付憑證清單的文件等語(見他卷第45至47頁);103年3月中我有跟被告、林鈵傑在臺北市○○○路○段○○○號的伯朗咖啡館見面,當時是被告主動找林碧春,林碧春叫我去是被告說在臺南有買房子,要來抵林碧春的債務,被告當時拿買賣合約書出來,說房子已經繳清了,還說不信可以問林鈵傑,林鈵傑說被告有投資公司並說這個房子是分給被告的紅利,所以不用再繳任何尾款,所以我事後有擬一個承諾書交給被告,要林鈵傑、蔡宜樺簽名,並要提出印鑑證明,4月17日(註:應為7日之誤載)被告打電話給我和林碧春,要我們去仁愛醫院跟被告拿承諾書、印鑑證明等文件,我們同時把債權憑證及支票、本票給被告,內容就如交付憑證清單所列;我跟林碧春還有去新營看房子,確實有看到已經蓋好的房子(見偵卷第191頁反面至192頁)等語。

3.證人林鈵傑於:⑴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是鈞盛公司負責人,公司主要經營建築開發,之前並不認識林碧春,而蔡宜樺是伊前妻也是公司股東,被告是一年前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專門做民間借款,被告沒有投資伊公司,被告是在103年3月1 日說要辦理貸款,伊就跟被告簽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後來被告貸款沒有通過也沒有依照合約付錢,所以房屋買賣不成。103 年3 月間被告向伊表示可以借款500 萬元,要求伊寫承諾書,承諾書有記載如果一個月內歸還借款,此契約就無效,但被告所開的支票都跳票,根本沒有履行協議,伊都有以存證信函告知林碧春,所有事情都是被告捏造不實文書資料詐騙;伊在103年3月中有跟被告、黃觀榮律師在臺北市○○○路○段○○○號伯朗咖啡見面,被告稱林碧春乾媽,說會跟乾媽借500萬元,要伊把臺南房子過戶給被告,伊說500萬拿來給伊就可以,當天只有口頭協議,等於被告以1,080萬元跟伊買房子,500 萬元只是頭期款,被告說其他款項會處理,沒有提到被告可以分配一間房子作為投資的紅利,被告只說會給伊500萬元,被告會跟林碧春借500萬元,103年3月1 日先簽買賣合約,簽約完之後在伯朗咖啡店見面,被告才說要跟乾媽借500 萬元,後來承諾書被告有隱藏一些字,這500 萬元的事情一開始就有約定好,被告一開始以自己名義開兩張支票共400萬元給伊,並說100萬元要給現金,但後來支票都退票,現金沒給也不處理,伊沒拿到錢所以房子也沒過戶,伊根本不認識林碧春,伊也是被被告騙到等語(見偵卷第77至78頁、他卷第42頁及反面、偵卷第172至173、195頁及反面)。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伊大約在102年間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曾在102 年12月11日向被告及被告介紹的劉德發借款,並寫下契約書,第一條雖載明劉德發、被告向鈞盛公司購買鈞華鼎盛建案,但實際上是被告介紹劉德發借錢給伊公司,以房子作為類似擔保,另外再開支票,房子是在103年3月蓋好的,伊與被告間實際上是借錢,並不是買賣房子;伊除了向劉德發、被告借錢外,被告是有說要再向其他人借錢還給劉德發,也有透過被告要借錢,但都沒有借到,有一次伊公司是從被告介紹的人借到200 萬,另外要借100萬、400萬,但沒有借到;伊不認識林碧春,伊也沒跟林碧春本人接觸,有聽被告說過林碧春是被告的金主,被告說要向林碧春借400萬,被告就開自己的支票100萬1 張、300萬1張,後來支票都跳票沒兌現,被告說林碧春不借錢;103年3月1日伊有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價款是1,080萬,伊並沒有收到這個買賣價金,這是因為被告說可以買斷去銀行借款,叫伊價格算便宜一點,且被告有去新光銀行問過,雙方約定價額900萬元,等被告貸款下來才會有這900萬,被告要去銀行評估,所以先簽約,最後好像貸款沒那麼多所以沒處理,也因為貸款沒成立,伊沒有要賣被告,這些內容訂約前都有講好,假如貸款下來850萬元,這850萬元全部歸伊,不足的部分要等房子蓋好交屋才給,如果貸款下來1,000萬,就是900萬元給伊等語;伊有跟被告、黃觀榮律師約在咖啡廳見面,但是沒談什麼,黃律師和被告坐一桌,伊自己另外坐一桌,被告有向伊介紹這是黃先生、好像說是林碧春的朋友、代表林碧春,會議的詳細時間不記得,伊沒有跟黃觀榮交談,就是介紹認識而已,在咖啡廳沒有跟黃觀榮說被告有投資伊的公司,因為被告確實沒有投資,也沒跟黃觀榮說房子是分給被告的紅利、不用再繳納任何尾款,是被告在黃觀榮面前問房子的事情,因為被告有去看臺南的房子,就大概講房子的情況給黃觀榮聽,伊在旁邊講對對對等語;伊在103年3月31日有跟被告簽承諾書,這是被告要求的,因為被告要向林碧春拿錢,伊是在醫院看到這個承諾書,承諾書第一點記載買賣全部價金被告已經全部支付完畢並不是事實,被告說這樣寫才能跟林碧春拿到錢,承諾書第二點上寫鈞盛公司保證在103年5月3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林碧春,如果拿到400萬元就可以移轉房子,另外包括被告介紹的劉德發所借的400萬元,且利息算起來要100萬,房子就是這個價額賣給被告,在伊把承諾書拿回來時覺得不妥,因為只有被告開面額100萬、300萬的支票兩張,錢還沒有收到,錢沒拿到房子就不行給被告,所以當天才去醫院找被告寫第三點,被告也同意,但承諾書是一式二份,伊留一份、被告一份,伊當天再去仁愛醫院找被告簽第三點加註,只有寫自己的那一份,被告的那一份沒有寫,因為被告說找不到自己的那份,承諾書記載「王崑驊已經全部給付房價完畢」但是實際上被告並沒有支付房價完畢,手寫部分有記載被告還沒有付清款項,因此如果拿沒有手寫加註的承諾書出去,別人會誤會被告已經支付房屋款項完畢等語;伊有把公司的變更登記表、蔡宜樺印鑑證明交給被告,因為被告說要跟新光銀行辦理貸款,要送件、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表才能先估價,這是在簽立買賣合約書之前就先交給被告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反面至66頁)。

4.由上開證人林碧春、黃觀榮、林鈵傑所證述之情節可見,證人林碧春、黃觀榮均係聽聞被告自稱有投資分配房屋一間可以用來抵債,且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一乙式承諾書影本上更記載「上開房地價金買方王崑驊已全部給付完畢」及證人林鈵傑、鈞盛公司、蔡宜樺蓋章等字句,更交付103 年3 月1 日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鈞盛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蔡宜樺印鑑證明藉以取信於林碧春(見他卷第11至16頁),顯見林碧春、黃觀榮主觀上均深信被告已有臺南房地所有權,且係要以該屋抵償債務,因而同意並將附表二債權憑證等文件交予被告無訛。再證人林鈵傑亦明確證稱其不認識林碧春,被告並無投資、也未獲紅利分配,之前與被告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實際上是為了向被告借款,並非真的與被告間有買賣關係,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蔡宜樺之印鑑證明也是因應被告所稱要給銀行評估貸款等要求之下而交付,且其與被告所簽之承諾書,實際上係附表一所示甲式承諾書即有以手寫註明「本人林鈵傑寫此承諾書向王崑驊借款伍佰萬元整,還清此款項時,此合約無效」之版本。上開文字之書立即係為了避免他人誤會,然被告竟藉口找不到自己留存之承諾書,而僅在證人林鈵傑所持有之承諾書上加註,將並無手寫加註之附表一乙式承諾書交給林碧春等情以觀,足見被告自始即係基於詐欺之故意,明知與證人林鈵傑間就臺南房屋並無買賣關係,實際上係借貸,竟向林碧春、黃觀榮詐稱要將所有之臺南房屋過戶予林碧春抵債,更將非屬林鈵傑簽發真意之附表一乙式承諾書、鈞盛公司變更登記表、蔡宜樺印鑑證明交予林碧春用以取信林碧春,致使使林碧春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足見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並對林碧春施以詐術之行為甚明。

5.再證人林鈵傑證稱並不認識林碧春,是聽被告說林碧春是金主,要向林碧春借錢等語,顯然證人林鈵傑主觀上亦認知是要向被告借錢,而非向證人林碧春借錢,此部分核與證人林碧春、黃觀榮所證述大致相符。又證人黃觀榮、林鈵傑、林碧春與被告對於在103年3月間,被告有與證人黃觀榮、林鈵傑在咖啡館見面之部分均供述一致,證人黃觀榮並證稱當日不知道為何證人林鈵傑會來,但被告有介紹證人林鈵傑是建商,而證人林鈵傑亦陳稱被告在講臺南房子時,伊有在旁講對對對等語,由此可見當日在伯朗咖啡館見面時,就是在談論臺南房屋之所有狀況。又佐以證人黃觀榮於事前所獲知訊息係被告自稱投資證人林鈵傑而獲得分配臺南房屋作為紅利等情節以觀,顯然被告要約證人林鈵傑到場並刻意提及臺南房屋狀況,而證人林鈵傑不知詳情亦在旁為附和之舉動,可見被告之目的就是要藉此加強黃觀榮對於被告所言為真實之印象,而以此方式欺騙林碧春。至於證人黃觀榮、林鈵傑就當日會議中,究竟證人林鈵傑有無提及被告有投資臺南房屋紅利等部分內容之細節雖然略有出入,然證人林鈵傑於106年6月13日在原審證述時,距離103年3月間渠等見面時已3年有餘,記憶自難免有所出入,但就主要事實部分,即被告並無投資或取得林鈵傑之上開房地,且林鈵傑是向被告借款部分,並無出入。況證人林碧春、黃觀榮均已證稱渠等自被告所接收之訊息,就是被告投資證人林鈵傑而獲得分配臺南房屋之紅利,其後更自被告處取得附表一乙式承諾書及鈞盛公司變更登記表、蔡宜樺印鑑證明,是此部分證人林鈵傑之證述,縱然關於細節部分略有不同,仍無礙本案事實之認定。是由上開證人所證之情節,以及被告所交付之附表一乙式承諾書、鈞盛公司變更登記表、蔡宜樺印鑑證明之舉動,已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林碧春因此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甚明。

㈢告訴人確實已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憑證全數交予被告:

告訴人林碧春於103 年4 月7 日,在仁愛醫院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均交予被告一節,業據證人林碧春、黃觀榮證述如上,且有「債權讓與契約書」、「交付憑證清單」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卷第18至21頁反面),被告亦坦承有收受部分文件,然辯稱並未收到清單上的陳志忠、徐志強部分云云。惟該交付憑證清單以「票據部分」、「他項權利證明書、契約書、連同本票部分」等項目,清楚、條列載明林碧春交付文件內容、數量,且各文件名稱上,被告更以打勾、於各行末端簽名、捺印指印等方式確認;又就部分未交付文件,被告及林碧春更以劃橫槓方式表示刪除、蓋印、簽名,該交付憑證清單上亦有以手寫「附註:1500萬元借款債務王崑驊尚未全部清償,謹此註明」等字句,被告亦在後簽名按捺指印,足證被告與林碧春於103年4月7日當日是以極為審慎之方式逐條、逐筆、逐項一一確認後始交付,已堪認被告確實已收受如附表二所示各筆文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僅屬空言,復與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年6月18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7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36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二罪又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與被告所犯之他案定應執行刑1年4月,並於104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惟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仍構成累犯。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文件,雖有部分票據未載票號、部分所有權證書未載地號等資訊,然依附表二清單已寫明係102 年10月15日協議書之相關附件,是附表二清單所列之文件均可特定,並均係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本案外,之前亦有以相類犯罪

手法犯詐欺取財、侵佔、偽造文書等罪,而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8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被告上開前案之犯罪不法所得約2 千萬元,然本案之犯罪不法所得,雖為債權憑證,但該些債權憑證之債權金額逾5 千萬元。與前案相較,本件顯然刑度過輕而不合罪刑相當原則,認原審量刑部分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是以被

告個人去向告訴人借款尚有1,500 萬未清償,卻欺騙告訴人有台南的房地可以抵債,騙取原審附表二所示的債權憑證,但事實上是被告去仲介訴外人來跟告訴人借錢,真正的借款人會提供擔保品及借貸契約等,這些借貸的契約有時會以被告的名義來做借款人,但實際上的借款人的資金都是來自告訴人,這也是為何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的人例如陳自忠、徐志強、葉國龍等人之借款契約書、本票、抵押權設定資料等債權憑證會交由告訴人保管的理由。如果借款確實是被告私人向告訴人的借款,告訴人為何會持有這些訴外人的借款資料及擔保品,顯見真正的借款人都是這些訴外人,被告所負的是對告訴人的連帶清償責任,如證人姚若清所述,被告早就開立支票還清了,所以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並沒有私人的借款債務存在,原審認定有誤;被告也並沒有跟告訴人詐稱說有去投資系爭台南房地有獲得分紅,可以以房抵債等語。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與林碧春間債務前於102年7月間

已以四張支票清償,且係透過姚若興交付支票云云。然被告對林碧春仍有未清償債務存在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姚若興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伊認識林碧春也認識被告,是在101年8月底、9月初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被告,當時就是要介紹被告給林碧春認識,因為林碧春想要做民間二胎不動產設定當金主,被告有案源;伊對於被告與林碧春間之私人借錢的事情不知情,也不會去過問;一開始是被告拿出案件,伊來過濾挑選素質優良的案

子、考慮風險,因為有佣金,剛開始的幾筆都很清楚,後來被告變成林碧春的乾兒子,伊就比較不清楚;伊知道的被告案子,有徐志強桃園房子借50萬、兩兄弟拿新莊房子借200萬元、一個女生拿新生北路12坪套房借200萬元、葉國龍借款、高雄250萬元、中和200萬元、北大社區樹林地政350萬元等,伊經手的案件當然是以金主名義為債權人做不動產的設定,這樣金主才有保障;後來被告與林碧春因為錢延誤有糾紛,林碧春說是被告介紹進來的案子錢還沒有還清,被告就拿林碧春的印鑑去辦塗銷登記,合計起來是一千多萬,被告有開三張票700萬、500萬、200多萬元的票,伊當時問被告錢何時進來,還對被告說延幾天沒關係,不要只口頭講,讓人家有幾天等待,所以被告開102年7月25日到期日的支票,這並不是被告與林碧春間的私人借款,是林碧春當金主,被告仲介進來的借款案件;當初這1,400多萬的數字是林碧春說的,是人家拿土地來借錢,包括200多萬的利息,伊知道其中有一間吉林路的房子設定抵押,還有高雄房子借250萬的,但高雄伊沒有問,林碧春說是被告名字轉過去,而中和借260萬的是房子抵押權一直沒轉成林碧春,高雄和中和的房子是被告債權人、名字轉給林碧春後,等於是林碧春借出去的,要讓林碧春有擔保品在,如果這1,400多萬的票軋了,這部分應該就結束了,是後來在102年10月份左右才知道有謝新添這個部分;伊除了經手被告這三張支票外,還有經手250萬、250萬兩張支票,伊記得這兩張沒有兌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頁反面至7頁)。依證人姚若興上開所證,可知被告所交付予證人姚若興102年7月25日到期支票,並非用於清償被告與林碧春間之私人借款,而係用於處理被告與林碧春所經營民間放款事宜等情。由此亦可見,被告與林碧春間因經營民間借款或私人借貸,雙方間之金錢往來頻繁,然雙方對於款項是否清償、民間借款案件,有無擔保、是否了結,仍有明確區分、記載與結算,是被告與林碧春既然仍作成上開102年10月15日協議書、102年10月22日協議書、103年2月6日債權債務計算書,雙方確定被告至103年2月6日仍有積欠林碧村1,098萬749元之債務存在,且在被告與林碧春間審慎逐筆臚列之清償項目上,毫無記載被告所辯稱之上開支票,已足見被告簽立協議書、債權債務計算書當時,均清楚知悉其上開支票並非用以清償其與林碧春間之私人借貸關係。足徵被告與林碧春間仍有上開經過雙方確認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上開所辯與證人姚若興所證述之情節已不相符,復與上開協議清楚之記載不符,自無從採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係林鈵傑欲向林碧春借款云云,然

此經林碧春明確否認,而證人林鈵傑亦證稱不認識林碧春,也不是向林碧春借款,有向劉德發借錢其他沒借到,被告說林碧春是金主等語,可見被告並未非仲介林鈵傑向林碧春借款,證人林鈵傑主觀上認知的也是向被告借款,而非向林碧春借款。再由被告與證人林鈵傑於103年3月1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3月中被告、證人黃觀榮、林鈵傑在伯朗咖啡館見面、證人林鈵傑於103年3月31日簽立「承諾書」、103年4月7日告訴人、證人黃觀榮在仁愛醫院將債權憑證交予被告等時序以觀,亦可知上開與臺南房地相關事項僅約在一個月間時間發生之事情,係緊扣被告與林碧春會算剩餘債務關係而來,林碧春未曾借款予林鈵傑,林鈵傑亦無向林碧春借款之意思,甚為明確。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徐志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

以:我借錢的對象是被告,之前並不認識林碧春,是被告與林碧春有糾紛後,我才知道林碧春可能是金主等語;當初設定抵押權的資料都是交給被告,但被告一直沒有把50萬給我,直到有一天被告突然打電話給我說:你現在快過來,我就會有錢給你了,但是被告怎麼跟林碧春拿到錢的,我也不知道,後來被告也是五萬、五萬這樣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6頁)。足見證人徐志忠之借款對象亦係被告,並非林碧春,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仲介證人徐志強向林碧春借款,證人徐志強因而提供擔保品及債權憑證予告訴人保管云云,亦與證人徐志強之上開所證述之情節不符。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傳喚之證人葉國龍,其於本院審理中所之證述內容,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不再贅載。

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審判決同此認定,再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問題,反而利用不知情之他人欲借款之機會,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騙取債權憑證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及犯罪手段,所為殊值非難,犯後復未能將詐欺所得返還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海鮮批發業,每月平均收入3至5萬元間等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80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後,處有期徒刑1 年,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犯另案判決之刑度,對比本案認原審量刑過輕,然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僅係如附表二所示之憑證,於被害人林碧春對被告之實際債權並無影響,自不能比附援引。綜上,檢察官及被告分執上情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僅就原審適法依職權為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與量刑事項,反覆爭執,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再行傳訊證人簡明龍、陳志忠部分,係欲用以證明原審判決書附表二所示之擔保品究係擔保何種債務部分,均與本件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述,向告訴人林碧春詐取如上開文件之待證事實無甚關涉,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業據論述如上,此部調查證據之聲請,乃顯無必要,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永昌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林鈵傑、蔡宜樺共同簽署之承諾書對照表┌────────────────────────┬─────────────────────────┐│甲式(林鈵傑保管) │乙式(被告交付林碧春) │├────────────────────────┼─────────────────────────┤│主承諾書人鈞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鈵傑)、│主承諾書人鈞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鈵傑)、蔡││蔡宜樺等願就出售坐落台南市○○區○○段○○○○○○號 │宜樺等願就出售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 ││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號│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號房屋(││房屋(尚未辦理第1次登記)予王崑驊乙事承諾下列事 │尚未辦理第1次登記)予王崑驊乙事承諾下列事項: ││項: │一、上開房地價金買方王崑驊已全部給付完畢,承諾 ││一、上開房地價金買方王崑驊已全部給付完畢,承諾 │ 人不得再向王崑驊之債權受讓人林碧春以任何理由請││ 人不得再向王崑驊之債權受讓人林碧春以任何理由│ 求給付。 ││ 請求給付。 │二、上開房地,承諾人保證在103年5月31日前辦畢所 ││二、上開房地,承諾人保證在103年6月30日前辦畢所 │ 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碧春或其指定之名義登記人併塗銷││ 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碧春或其指定之名義登記人併塗│ 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 ││ 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 │ ││三、本人林鈵傑寫此承諾書向王崑驊借款伍佰萬元整 │ ││ ,還清此款項時,此合約無效。至103年6月30日 │ │└────────────────────────┴─────────────────────────┘附表二:交付憑證清單┌──────────────────────────────┐│一、票據部分 │├──────────────────────────────┤│102年10月15日協議書附件1,未載到期日本票參張,面額分別為700 ││萬元、260萬元、250萬元。 │├──────────────────────────────┤│102年10月15日協議書附件2發票人陳達嘉,發票日102年7月18日面額││1,412萬元支票壹張。 │├──────────────────────────────┤│102年10月15日協議書附件3發票人王崑驊未載發票日支票參張,面額││分別為1,500萬元、200萬元及102年9月18日到期,面額各為250萬元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共貳件,及同發票人支票拾伍張到期日自102年6月││5日至9月10日止,面額依序(附件3~4至3~11)為37,500元、37,500 ││元、37,500元、26,000元、26,000元、2,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5,800元、5,800元、 ││5,800元。 │├──────────────────────────────┤│二、他項權利證明書、契約書、連同本票部分: │├──────────────────────────────┤│102年10月15日協議書附件5至5-3,權利人王崑驊,彰化二林地政他 ││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陳志忠30萬元本票等件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陸紙、陳自忠印鑑證明壹紙。 │├──────────────────────────────┤│附件5-12權利人林碧春,桃園地政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徐德貴50萬元本票、委託貸款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徐志強借款契││約書、徐志強50萬元本票。 │├──────────────────────────────┤│附件7至7-3葉國龍350萬元本票壹紙、權利人王崑驊建成地政他項權 ││利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三、交付票據部分如下: │├──────────────────────────────┤│附件4發票人欣晟鑫實業有限公司背書人王崑驊付款人台銀南崁分行 ││票號AH0000000面額1,500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