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82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麒育被 告 陳惠真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被 告 練錫明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409 號,105 年度偵字第935 號、第250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簡麒育犯背信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簡麒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即簡麒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練錫明及陳惠真部分)駁回。
簡麒育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黃榮輝與練錫明(上2 人所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於民國100年間,商議成立元孟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元孟公司)而有資金需求,惟黃榮輝、練錫明均因債信不佳,無法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經由不知情之陳惠真介紹簡麒育予黃榮輝、練錫明認識後,簡麒育、練錫明、黃榮輝與黃榮輝之配偶張秀瑞(所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共同商議將張秀瑞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號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4 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簡麒育,再由簡麒育以其名義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並約定將貸得款項一部作為黃榮輝私人運用,另一部分供作元孟公司營運資金,而每月貸款本息均由黃榮輝及元孟公司負擔,簡麒育則於
3 年後須將本案房地再移轉登記予張秀瑞。謀議既定,簡麒育與張秀瑞均無買賣本案房地之真意,為協助黃榮輝、練錫明取得資金週轉,簡麒育、黃榮輝、張秀瑞與練錫明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100 年11月29日,由練錫明擔任見證人,簡麒育與張秀瑞書立內容略以「張秀瑞(乙方)同意將本案房地過戶予簡麒育(甲方),簡麒育同意將本案房地以租賃方式出租予張秀瑞,為期3 年,期間簡麒育不得逕將本案房地轉出、轉售或民間借貸質押;3 年期滿,簡麒育須無條件同意以張秀瑞所欠債務總額將本案房地售回張秀瑞」之協議書,繼於同年12月23日,由簡麒育與張秀瑞簽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20 萬元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委託不知情之代書王琪製作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為100 年12月26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在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記載由簡麒育以2,439,624 元、216,300 元向張秀瑞購買本案房地之事項,於101 年2 月22日持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買賣過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24日將張秀瑞所有之本案房地因買賣移轉登記至簡麒育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並據以製發簡麒育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所有權狀發給之正確性、公信力。嗣以簡麒育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重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申辦借款金額500 萬元貸款,並在該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南三重分行帳戶)資為撥款及繳納本息之約定帳戶,貸得款項500萬元交由黃榮輝分配運用,黃榮輝則按月匯款8,000 元至上開南三重分行帳戶繳納貸款本息。
二、簡麒育明知本案房地僅係張秀瑞為協助黃榮輝取得資金周轉而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其就本案房地之管理、處分屬為張秀瑞處理事務之人,自己不得任意處分。嗣因於101 年12月間,其與黃榮輝、練錫明就經營元孟公司相關事務意見不合而辭去元孟公司負責人兼董事職務,且見黃榮輝於102 年3 月26日存入8,000 元至南三重分行帳戶繳納貸款本息後,黃榮輝、張秀瑞均未再依協議約定繳付貸款本息,簡麒育恐將因此背負貸款債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以其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違背其受託登記之任務,於102年5 月3 日與不知情之劉昌茂(原名劉育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擅自將本案房地以860 萬元出賣予劉昌茂,並於同年7 月4 日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至劉昌茂指定之不知情劉美麗名下,致生損害於張秀瑞之財產及利益,簡麒育以出售本案房地所獲價金清償前述貸款債務後,仍獲有360 萬元之財產利益。
三、案經張秀瑞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乃於當事人之真意不甚明確時,依此規定,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1325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簡麒育、練錫明共同涉犯刑法第21
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簡麒育另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被告練錫明及陳惠真則涉刑法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等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簡麒育、練錫明共同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簡麒育另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等犯罪事證明確,均予論罪科刑,其餘被告練錫明、陳惠真被訴業務侵占罪嫌部分則為無罪諭知。被告練錫明並未提起上訴,而被告簡麒育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暨理由一狀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檢察官則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簡麒育涉犯背信罪(上訴主張係成立侵占罪)、被告練錫明及陳惠真涉犯業務侵占罪部分依告訴人黃榮輝、張秀瑞請求及職權提起上訴,上訴範圍不包含被告簡麒育、練錫明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業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9 月1 日新北檢兆孫106 請上306 字第44991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且原公訴意旨認被告簡麒育、練錫明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侵占、業務侵占等罪為數罪關係,在審判上並非不能分割而無因一部上訴效力及於全部之情形存在。準此,本院審理時範圍應限於被告簡麒育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原審認成立背信罪)部分及被告練錫明、陳惠真被訴業務侵占罪嫌部分;被告練錫明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因檢察官、被告練錫明均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先予說明。
貳、被告簡麒育部分(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各項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麒育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0頁,本院卷第13
3 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簡麒育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簡麒育固不否認本案房地原係登記在同案被告張秀瑞名下,於101 年2 月22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嗣於102 年5 月3 日與劉昌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本案房地以860 萬元出售予劉昌茂,並於同年7 月4 日將之移轉過戶至劉昌茂指定之劉美麗名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等犯行,並辯稱:伊與同案被告張秀瑞間係真實買賣本案房地,向銀行貸得款項都交給黃榮輝作為買賣價金,伊有支付買賣價金,不是借名登記,也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來因為黃榮輝答應要付的租金遲遲不付,伊經濟有點困難,所以將本案房地出售給劉昌茂,並沒有背信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88頁,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被告簡麒育有代為清償同案被告黃榮輝、張秀瑞的債務,也負擔本案房地買賣的貸款債務,並非沒有支付代價購買本案房地,後來因黃榮輝未依據協議內容給付租金,被告簡麒育亦無穩定經濟來源繳付貸款,方出售本案房地;至被告簡麒育與張秀瑞之協議內容,只是附條件買回的協議;被告簡麒育與張秀瑞就本案房地買賣並非假買賣,亦非借名登記,且本案房地既已過戶登記至被告簡麒育名下,被告簡麒育依法有處分權,自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或侵占罪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9頁、第287 頁至第288 頁,本院卷第129 頁、第180 頁)。經查:
(一)被告簡麒育與同案被告張秀瑞就本案房地於100 年12月23日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為620 萬元,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王琪製作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為100 年12月26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於
101 年2 月22日持向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買賣過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24日將同案被告張秀瑞所有之本案房地因買賣移轉登記至被告簡麒育名下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嗣被告簡麒育為借款人並提供本案房地作為擔保,向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申辦貸款500 萬元獲核貸後,其中約360 萬元用以清償同案被告黃榮輝、張秀瑞之貸款債務,餘款則依同案被告黃榮輝指示運用;其後被告簡麒育於102 年5 月3 日與劉昌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860 萬元將本案房地出售予劉昌茂,並於同年7 月4 日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至劉昌茂指定之劉美麗名下等事實,業據被告簡麒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70頁、第88頁,本院卷第129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榮輝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劉昌茂及劉美麗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見103 年度他字第3452號卷第218 頁至第220 頁,
104 年度偵續字第409 號卷第37-1頁至第38-1頁,原審易字卷第161 頁至第188 頁),並有被告簡麒育與同案被告張秀瑞於100 年12月23日簽立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被告簡麒育與證人劉昌茂於102 年5 月3 日簽立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三重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3 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23616545號函檢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10
3 年2 月24日彰南重字第1030000002號函檢附被告簡麒育之個人授信申請書、相關貸款資料(含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借據、切結書、代償承諾書)、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103 年5 月7 日彰南重字第1030000008號函檢附被告簡麒育之南三重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9975 號卷第15頁至第46頁反面、第62頁至第64頁、第73頁至第75頁反面、第
169 頁至第184 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921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簡麒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依據被告簡麒育與同案被告張秀瑞於100 年12月23日所簽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見102 年度偵字第19975 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被告簡麒育以買賣總價款620 萬元向同案被告張秀瑞購得本案房地,然參酌下列事證,應認被告簡麒育僅受託擔任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無買賣本案房地之真實意思,茲分述如下:
(1)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榮輝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本案房地原登記在伊配偶即同案被告張秀瑞名下,之後移轉到被告簡麒育名下,再用被告簡麒育名義去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貸款500 萬元,稅務等相關費用都是伊處理,因為伊銀行債信有瑕疵,長輩不准伊用張秀瑞的名義去辦貸款,所以才改用被告簡麒育的名義,本案房地從頭到尾都沒有要賣給被告簡麒育的意思;之所以簽這份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只是要去跟銀行貸款,因為大家要合作經營元孟公司,需要營運資金,所以暫時過戶至被告簡麒育名下去辦貸款,被告簡麒育沒有支付任何價金,只有銀行核貸的500 萬元交給伊運用,伊拿其中
360 萬元償還之前房貸、個人借款,剩餘約139 萬元作為元孟公司的營運資金,所以是假買賣;簽協議書是形式上的資料,約定3 年內我們可以再把本案房地買回來,按月支付12,000元就是讓被告簡麒育去繳房貸,由伊與元孟公司依比例分別負擔8,000 元、4,000 元,但我們沒有要租房子的意思,伊從101 年1 月起都有按月支付等語甚詳(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409 號卷第37-1頁至第38-1頁,原審卷第163 頁反面至第171 頁、第184 頁至第187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秀瑞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房地過戶到被告簡麒育名下,就是為了辦理銀行貸款,籌措做生意的資金,因為需要伊簽名,所以伊有幫忙過戶,主要是黃榮輝辦理等語相符(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409 號卷第38-1頁)。另同案被告練錫明亦於偵查中自承:當初因為黃榮輝的信用有瑕疵,所以把本案房地借名登記給被告簡麒育以便向銀行辦理貸款,約定買回條件,3 年後將錢清償,房子再還給黃榮輝;銀行核貸的500 萬元,其中140 萬元作為黃榮輝投資元孟公司使用,剩餘交給黃榮輝去清償之前的貸款,貸款利息則由黃榮輝負擔8,000 元、元孟公司負擔4,000 元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他字第4400號卷第63頁,104 年度偵續字第409 號卷第96頁至第97頁)。綜觀同案被告練錫明、黃榮輝、張秀瑞所述,堪認被告簡麒育與同案被告張秀瑞之間就本案房地移轉登記的用意僅是便於向銀行貸款,並無買賣本案房地之真實意思至明。
(2)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既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買賣之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而攸關買賣總價金之土地、建物價款,衡情應係經過買賣雙方針對房地坪數或權利範圍、單價等詳予磋商、精算所得,惟被告簡麒育於偵訊時初稱:交付尾款時伊在場,但沒印象交付多少尾款,也不知道是匯款還是現金交付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19975 號卷第137 頁),後改稱:伊支付頭期款30萬元,是練錫明幫忙支付,房屋點交等事務都交給練錫明處理云云(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40
9 號卷第39頁至第39-1頁),其後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實際買賣價格為500 萬元,為了向銀行貸款到500 萬元,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才會寫620 萬元,伊係以銀行核貸的款項支付價金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88頁),被告簡麒育始終無法說明買賣價金係如何計算、與何人協商、如何交付及交付款項數額為何,顯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常情相違,實難認被告簡麒育有購買本案房地之真意。
(3)況被告簡麒育曾於102 年1 月7 日於瑞芳四腳亭郵局寄出存證信函予同案被告張秀瑞,內容略以:「我是簡麒育,我覺得有一些事應該要讓張秀瑞女士了解,關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這間房子,從過戶到我簡麒育名下之前乃至於貸款的來龍去脈。當初是聽練錫明說他的朋友黃榮輝因為積欠銀行卡債50萬元整,遲遲還沒繳款,因為夫妻共同財產制的關係,而且怕被銀行拍賣張秀瑞名下房屋,所以找練錫明想辦法是否可以解套的方法?練錫明就幫他想了一個『以人頭假買賣』的方式,並且想在過戶完成之後向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貸款500 萬元整,我禁不住練錫明苦苦哀求,也想說能幫忙一個家庭免於家庭破碎分離,甚至於沒有地方可以住的一個善念,所以基於朋友的情意相挺,幫忙他們做了這一件『以人頭假買賣』的事情…我想不到你們的危機解除了,而且還有房子住,並且有一筆錢可以還債,事後卻過河拆橋,忘恩負義,違背做人基本道理,最後也落的你們翻臉不認人的地步,讓我非常痛失人心,我不願意再以人頭方式幫你們用20年時間來償還500 萬元整的貸款,所以請台端於文到15天內,出面解決並還清0000000 元整現金額度,我本人簡麒育才願意完完全全還給你們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的標的物之後,如果15天後未解決,那麼我們將進行訴訟…」等語,有瑞芳四腳亭郵局存證號碼000001號存證信函附卷可查(見102 年度偵字第19975 號卷第117 頁至第
120 頁),佐以當時尚未有關於本案房地爭訟之民刑事案件,被告簡麒育並無掩飾自己犯行之動機,而被告簡麒育亦自承上開存證信函是其本人所寫(見原審易字卷第69頁),從而,被告簡麒育既於上開存證信函中數次提及「人頭假買賣」、「還給你們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的標的物」等語,足證被告簡麒育自始即無買受本案房地之真實意思,只是受同案被告練錫明、黃榮輝、張秀瑞之委託,擔任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以便向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辦理貸款等事實無訛。準此,堪認同案被告黃榮輝、張秀瑞決定將本案房地移轉過戶予知情且同意之被告簡麒育名下之目的,主要係因同案被告黃榮輝投資元孟公司須資金週轉,因同案被告黃榮輝本身債信不佳,無法向銀行申貸,方將本案房地過戶登記在被告簡麒育名下,再以被告簡麒育為借款人,提供本案房地作為擔保向銀行申貸500 萬元款項供同案被告黃榮輝分配使用。亦即同案被告張秀瑞與被告簡麒育之間就本案房地移轉登記的用意僅是便於向銀行貸款,被告簡麒育受託擔任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無買賣本案房地之真實意思甚明。
(4)被告簡麒育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本案房地是真正買賣,真實買賣價格是500 萬元,伊係以貸款500 萬元全額支付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88頁)。惟查,被告簡麒育提供本案房地作為擔保向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借款500萬元獲核貸後,銀行於101 年2 月29日將500 萬元撥入被告簡麒育之三重分行帳戶,同日即轉撥141 萬1,980元代償同案被告張秀瑞就本案房地先前向他行貸款之貸款餘額及被告簡麒育積欠彰化銀行瑞芳分行之債務等情,有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103 年5 月7 日彰南重字第1030000008號函檢附被告簡麒育之南三重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同案被告黃榮輝手寫之貸款用途筆記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1921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10
2 年度偵字第19975 號卷第296 頁),被告簡麒育亦坦承貸得500 萬元款項確有約28萬元用於清償自己原本的房貸無誤,且未約定要歸還28萬元予同案被告張秀瑞及黃榮輝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99 頁至第200 頁),此非但與被告簡麒育辯稱貸款500 萬元全部用於支付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云云有所矛盾,更等同於同案被告張秀瑞將其應收取之買賣價款退還28萬元給被告簡麒育清償簡麒育自己的債務,要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市場,賣方絕無可能毫無原因從買賣價款中撥用款項無償替買方清償其他債務之常情有違。另被告簡麒育於偵查中固否認有與同案被告張秀瑞簽立協議書(如102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3 頁所示),約定每月租金12,000元、3 年內不得將本案房地轉租、轉售或民間借貸質押、同案被告張秀瑞於3 年期滿後得依當時債務總額贖回本案房地等協議內容云云(見同上偵卷第110 頁)。然經檢察官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卷附協議書上「簡麒育」字跡與被告簡麒育於各銀行開戶文件上的「簡麒育」本人簽名確屬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第211 頁至第222 頁),而同案被告練錫明亦供稱:協議書簽立時,黃榮輝、張秀瑞、被告簡麒育跟伊在場,上面的見證人「練錫明」是伊親簽等語(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409 號卷第96頁),堪認上開協議書確係被告簡麒育所親簽無疑。而觀諸上開協議書之記載(見同上偵卷第3 頁),明確載明被告簡麒育同意將本案房地出租予同案被告張秀瑞,每月租金為12,000元等內容,核與被告簡麒育以本案房地為擔保向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申貸500 萬元貸款應按月給付本息金額(即10,274元)極為相近,且同案被告黃榮輝於101 年9 月5 日起即按月匯款8,000 元至上開南三重分行帳戶等事實,有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103 年
5 月7 日彰南重字第1030000008號函檢附被告簡麒育之南三重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同案被告黃榮輝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1921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103 年度他字第3452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榮輝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協議書約定租金12,000元,目的就是讓被告簡麒育去繳房貸,當時粗估本息約1 萬1 千元上下等語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167 頁、第169 頁),足認被告簡麒育與同案被告黃榮輝、張秀瑞間對於貸款清償方式有所協議,被告簡麒育及其辯護人徒以上開協議書僅約定同案被告張秀瑞得於3 年內買回,屬附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云云,置約定租金幾與應納貸款本息之數額相近之客觀事實於不顧,難認可採。從而,被告簡麒育就本案房地買賣的價金支付、貸款清償方式等過程均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有違。參以被告簡麒育就本案房地貸款應納本息亦約定由同案被告黃榮輝、元孟公司負擔等情,堪認其與同案被告張秀瑞間就本案房地買賣確屬通謀虛偽,則同案被告練錫明、黃榮輝、張秀瑞供稱被告簡麒育僅係擔任本案房地登記名義人,以利向銀行貸款供同案被告黃榮輝支用等情節,應堪採信。被告簡麒育辯稱其係以銀行核貸款項作為價金支付而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係真實買賣云云,核屬臨訟羅織編撰之詞,要無可信。
(5)又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亦不知被告簡麒育與同案被告張秀瑞間無買賣本案房地之真意,因被告簡麒育與同案被告張秀瑞委由不知情代書提出以買賣為由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乃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簡麒育之旨,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冊、異動清冊等公文書上,被告簡麒育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客觀行為,至為灼然。按刑法第214 條規定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而土地法第37條第1 項、第43條及第72條亦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另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1 、2 款復明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綜上規定,可知土地登記係將人民對於土地(含建築改良物)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予以公示之行為。就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應經登記始生效力之土地權利而言,土地登記使權利發生得喪變更之效力;就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取得之土地權利而言,土地登記使土地權利義務狀況得以明確,並得以處分,故登記之正確性及連續性,於土地登記自應慎重。是以,土地所有權登記,屬不動產物權之公示方法,乃國家將所轄行政區域內所有公私有土地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得喪變更,依法定程序,登載於地政機關設置之特定登記簿冊之行為,其目的在於地籍管理,確定產權,並作為推行土地政策之依據,具公共信用性,是其登記之正確性,實不容恣意破壞。查本案房地買賣既屬虛偽,被告簡麒育與同案被告張秀瑞自屬即無買賣本案房地所有權之真意,卻委請不知情代書以買賣為由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已使地政機關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冊、異動清冊等公文書,縱然未發生實害,惟其等所為仍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性,當無疑義。
(6)綜上所述,被告簡麒育辯稱本案房地自始即由其出資向同案被告張秀瑞購買,非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其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云云,要與客觀事證不符,業如前述,其所為辯解,尚非有據,不足採信。是本件被告簡麒育與同案被告練錫明、黃榮輝、張秀瑞共謀以「買賣」為原因,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內容即有所不實,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簡麒育犯背信罪部分:被告簡麒育雖辯稱本案房地係伊向同案被告張秀瑞購得,並移轉登記予伊名下,因經濟因素而出售予劉昌茂,沒有背信或違背任務云云。然查:
(1)按「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第99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如僅單純出借名義,而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不具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實際占有、管理之人為借用人,劃歸「消極信託」,依照現行信託法,固不成立信託關係,但若登記名義人針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出現「積極之管理或處分」行為,不管出乎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難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不能認為出借名義人非為借用人處理事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在法律上雖為受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完全有效,但此係為維護交易安全及保護善意第三人,就信託行為之外部關係而言;若就信託行為之內部關係,受託人與信託人間仍應受信託契約之拘束,受託人當然不得違反信託契約。而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之本旨,本負有於信託關係終止時,返還信託物於信託人之義務,如受託人於信託人表示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時,而有將信託物據為己有或處分信託物等違反信託契約之行為時,即屬違背其基於信託契約為信託人處理事務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4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再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簡麒育與同案被告張秀瑞間係以借名登記之合意,將本案房地登記於被告簡麒育名下,本案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仍屬同案被告張秀瑞,被告簡麒育僅係名義上之登記所有權人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同案被告張秀瑞與被告簡麒育間即成立性質上與委任相同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簡麒育既受同案被告張秀瑞之託,登記為本案房地所有權名義人,自應依約確保同案被告張秀瑞就本案房地權利之穩固,並有義務忠實履行此一受託任務,不得違背同案被告張秀瑞之意思擅自處分本案房地,尤以被告簡麒育以自身名義為同案被告黃榮輝、張秀瑞向銀行貸款、並負責收取同案被告黃榮輝、張秀瑞交付之款項以清償後續貸款本息,自屬為同案被告黃榮輝、張秀瑞處理事務,故被告簡麒育乃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惟被告簡麒育卻未得同案被告張秀瑞之同意,逕以本案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自居,而於102 年5 月3 日與不知情之證人劉昌茂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擅自將本案房地出售予證人劉昌茂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證人劉昌茂指定之劉美麗名下,被告簡麒育所為客觀上當屬違背其與同案被告張秀瑞間受託管理之任務行為至明;且由被告簡麒育前於102 年1月7 日於瑞芳四腳亭郵局寄予同案被告張秀瑞之存證信函內容以觀,被告簡麒育自承係受託借名登記,其對於本案房地之真正權利歸屬當知之甚詳,被告簡麒育於此情形下猶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顯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故意無訛。被告簡麒育及其辯護人辯稱其未受他人委託處理事務,不構成背信行為云云,尚非有據,自難憑採。
(3)又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簡麒育就本案房地為圖自己不法利益而否認有借名登記之信託關係時,非但已妨害同案被告張秀瑞以實際所有人身分要求取回本案房地之期待利益,更使同案被告張秀瑞喪失自由運用本案房地之權利,其背信犯行即已成立,且被告簡麒育未經同案被告張秀瑞或其配偶黃榮輝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將本案房地出售予不知情之證人劉昌茂,並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證人劉昌茂指定之劉美麗名下等行為,違背受託處理「借名登記」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同案被告張秀瑞之財產利益,顯已有「積極處分」依前揭「借名登記」契約而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本案房地之背信行為,並因此獲得出售本案房地所獲得360 萬元之不法利益(出售價款860 萬元尚應扣除500 萬元貸款債務),同案被告張秀瑞則因此遭受本案房地遭被告簡麒育處分變賣之財產損害甚明。
(4)另被告簡麒育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固以黃榮輝與張秀瑞未依當初協議支付租金,造成被告簡麒育無法負擔原約定3 年附買回條件期間之寬限期利息負擔,經催告黃榮輝與張秀瑞未獲置理之情形下,方出售本案房地,並無背信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然依據被告簡麒育與同案被告張秀瑞於100 年11月29日所簽協議書雖記載:「二、甲方(即被告簡麒育)同意以租賃方式租給乙方(即同案被告張秀瑞),月租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整,為期三年…。四、乙方有權於三年期滿前依當時之債務總額向甲方贖回本案標的物,三年期滿乙方如無法履行清償甲方債務之義務時,甲方有權出售本標的物,售出後扣除債務如有多出利潤,三分之一歸甲方,三分之二歸乙方」等內容(見102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 頁),然如前述,此部分租金12,000元係供繳納銀行貸款本息之用,且依上開協議內容第四點,同案被告張秀瑞若未能於3 年期滿前清償債務總額贖回本案房地,亦僅被告簡麒育有權出售本案房地以清償貸款,且出售後扣除貸款如有利潤,被告簡麒育僅能分得3 分之1 ,3 分之2 仍歸同案被告張秀瑞,顯非同案被告張秀瑞一旦未能履約,被告簡麒育即成為本案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且有全權處分本案房地之權利,是依被告簡麒育與同案被告張秀瑞間之上開約定,縱同案被告張秀瑞未依約繳付12,000元或未能於期限內將本案房地贖回,被告簡麒育亦不能主張其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況被告簡麒育於3 年期限屆至前之102 年7 月8 日,即寄發存證信函予同案被告張秀瑞表示「台端現所居住…之使用權源係與所有權人簡麒育間依民法第464 條所生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等語,有被告簡麒育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簡麒育逕以本案房地所有權人自居,益徵被告簡麒育主觀上存有背信故意,至為明確。被告簡麒育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即難憑採。
(5)綜上所述,被告簡麒育前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簡麒育就此所犯背信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簡麒育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係將罰金由1,000 元提高為50萬元,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簡麒育,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論罪:
(一)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是就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簡麒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簡麒育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練錫明、黃榮輝、張秀瑞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簡麒育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王琪遂行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簡麒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簡麒育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惟按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之「消極信託」,依現行信託法,固不成立信託關係。但如登記名義人同時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有「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之行為時,不論係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無因管理),即不得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出借名義人並非為借用人處理事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受託借名登記者,既已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處分登記名下之不動產,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而受託借名登記者之處分行為所違者,應係其與委託人或信託人間之內部約定,應屬背信罪規範之範疇。查本件被告簡麒育既係受同案被告張秀瑞委託處理「借名登記」事宜之任務,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簡麒育違背借名登記契約之約束,擅自將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本案房地出售,致損害同案被告張秀瑞之財產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簡麒育所為犯行應構成背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簡麒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尚有未合,惟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第342 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經原審、本院告知罪名及事實(見原審易字卷第
286 頁,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供檢察官、被告簡麒育及其辯護人為訴訟上攻擊防禦,對當事人訴訟權之行使無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併予審究。
(三)被告簡麒育所犯上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背信罪等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即被告簡麒育犯背信罪部分)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簡麒育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簡麒育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 項背信罪業已修正,業如前述,原審漏未比較新舊法,從較有利於被告簡麒育之行為時法,而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見原判決書第15頁、第16頁),尚有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及依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黃榮輝、張秀瑞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麒育利用其為本案房地登記所有權之機會出售本案房地,係將所持有告訴人張秀瑞所有之本案房地直接加以處分,所為不僅違背任務,更係圖自己不法所有而達侵占之程度,應從侵占罪處斷,原審論以背信罪,尚有未合云云。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刑事判例參照)。本案房地既係借名登記在被告簡麒育名下,在法律上被告簡麒育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簡麒育所受移轉登記之「所有權」,並非刑法侵占罪所謂行為人實際占有管領之「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無從作為侵占罪之客體,自無從繩以刑法侵占罪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簡麒育未經告訴人張秀瑞同意而擅自將本案房地出售係屬侵占行為云云,為無理由。
(三)被告簡麒育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伊屢次催告黃榮輝夫婦履行協議繳付租金,均未獲置理,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出售本案房地,殊無背信之問題云云。然查,依被告簡麒育與同案被告張秀瑞於100 年11月29日所簽協議書,同案被告張秀瑞固應按月繳納12,000元租金,為此係供繳納銀行貸款本息之用,業經本院論述說明如前,非謂同案被告張秀瑞一旦未能履約,被告簡麒育即成為本案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且有全權處分本案房地之權利,是依被告簡麒育與同案被告張秀瑞間之上開約定,縱同案被告張秀瑞未依約繳付12,000元,被告簡麒育亦不能主張其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簡麒育執此提起上訴,難認可採。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取捨後認定事實,並說明被告簡麒育及辯護人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已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復經本院補充論述說明如前,原審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難指為違法,被告簡麒育提起上訴,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簡麒育就其所犯背信罪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指摘各節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就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簡麒育受同案被告張秀瑞所託,約定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擔任登記名義人,惟被告簡麒育竟未能忠人之事,反而利用其受任之機會,擅自將本案房地出售予不知情之證人劉昌茂,所得款項僅部分用以清償銀行貸款,餘款卻全收歸己用,致使張秀瑞受有財產損害,所為非是,犯罪情節非輕,迄今仍未設法彌補張秀瑞所受財產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簡麒育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素行尚佳,其係為幫助同案被告黃榮輝、練錫明籌措經營元孟公司營運資金而同意受託擔任借名登記名義人,嗣因故辭去元孟公司負責人兼董事職務,且見同案被告黃榮輝未再依協議約定繳付貸款本息,恐將背負銀行貸款債務而為本案背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簡麒育於本案偵審期間均未能坦然面對己非,亦未設法彌補張秀瑞所受財產上損害,難認已有悛悔之意,本院認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特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1)被告簡麒育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
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如不具有刑罰之性質,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生效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說明。
(2)被告簡麒育為如事實欄二之背信行為,係以860 萬元出售本案房地予證人劉昌茂,經扣除其清償原向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貸款500 萬元債務後,餘款360 萬元係屬被告簡麒育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澈底剝奪被告簡麒育之不當利得,並利被害人將來依法向國家機關聲請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上訴駁回(即被告簡麒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簡麒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麒育為替同案被告黃榮輝辦理貸款,以不誠實之方式申報本案房地之移轉,且其受託擔任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卻違背任務將本案房地出售,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己非之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之考量,應予適度懲戒,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簡麒育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5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簡麒育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同案被告黃榮輝本不相識,過戶交易本案房地之方式與過程,均受同案被告練錫明之請託,貸款所得500 萬元用以清償黃榮輝及張秀瑞之債務360 萬元,餘款139 萬餘元亦經黃榮輝指示交由練錫明處理,張秀瑞亦要求伊償還先前房貸214,394 元,因此房貸500 萬元確係買賣價金;同案被告練錫明與黃榮輝當初出售本案房地之動機固為償還黃榮輝夫婦債務及練錫明花用,惟此與被告簡麒育同意冒貸款500 萬元未能償還之風險及便宜租予黃榮輝夫婦而約定3 年內不能使用或處分之不便,低價買入本案房地之動機不相衝突,爰請求撤銷改判被告簡麒育無罪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榮輝、練錫明、張秀瑞等人證述,並與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取捨,因而認定本案被告簡麒育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犯罪事實,並說明被告簡麒育及辯護人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已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復經本院補充論述說明如前,原審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難指為違法。被告簡麒育上訴意旨指摘各情,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尚非可採。是被告簡麒育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定應執行刑:
(一)按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本件被告簡麒育上開所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罪等2 罪,前者雖係在102 年
1 月25日前犯之,惟經原審、本院量處之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要無刑法第2 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簡麒育犯背信罪部分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本院自應就被告簡麒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被告練錫明、陳惠真部分(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惠真、練錫明分別掌管元孟公司所有財務、業務之運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均明知同案被告黃榮輝以同案被告簡麒育為本案房地買賣人頭,而於101年2 月29日向銀行所貸得款項500 萬元,經清償同案被告張秀瑞原房貸餘款、代書及所代墊相關開銷費用後,於同案被告簡麒育之南三重分行帳戶所餘款項139 萬3,153 元(截至
101 年3 月3 日)係作為元孟公司運作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被告陳惠真保管上開南三重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機會,由被告練錫明於101 年3 月3 日指示被告陳惠真先將45萬元存入被告陳惠真所保管之同案被告簡麒育之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瑞芳分行帳戶),再指示被告陳惠真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從瑞芳分行帳戶陸續匯款或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練錫明親友或供被告練錫明個人及家人且花用殆盡,而以此方式侵占元孟公司所有之運作基金45萬元。因認被告陳惠真、練錫明均係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
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惠真、練錫明涉有業務侵占犯嫌,無非係以①被告陳惠真於偵查中之供述、②同案被告黃榮輝及簡麒育於偵查中之供述、③證人李宗道於偵查中所為證述、④被告陳惠真提出之南三重分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匯款及存款憑條、瑞芳分行帳戶帳戶交易明細、現金帳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惠真、練錫明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被告陳惠真辯稱:貸款500 萬元核貸後,銀行已經先扣除原房貸140 餘萬元,再扣除給代書、匯款到黃榮輝帳戶之款項後,餘款約139 萬元,同案被告黃榮輝指示全權交給被告練錫明處理;因為同案被告簡麒育在銀行的貸款都由伊處理,存摺跟印章都由伊保管,伊係聽從被告練錫明指示在101 年3月5 日將45萬元轉帳到瑞芳分行帳戶,後續也依照被告練錫明的指示提領款項供被告練錫明使用,並且將用途及金額記帳,伊沒有侵占犯意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9頁,本院卷第
129 頁)。被告練錫明則以:伊未經手任何款項,銀行核貸款項中,剩餘約139 萬元是供元孟公司做周轉資金,伊不知道有轉帳45萬元到瑞芳分行帳戶的事情;存摺與印章都是被告陳惠真保管的,公司如果有需要,會請被告陳惠真把錢領出來,這些錢都用在元孟公司營運使用,沒有用在伊私人事務上;被告陳惠真所做的現金帳是她個人的日記帳,與伊無關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8頁,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至第12
9 頁)。經查:
(一)同案被告簡麒育將其名下之南三重分行帳戶及瑞芳分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均交予被告陳惠真管領使用,而同案被告簡麒育擔任本案房地登記名義人時,以其為借款人,提供本案房地資為擔保向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申貸500 萬元,經彰化銀行核貸後,於101 年2 月29日全數撥入上開南三重分行帳戶,同日即轉匯1,411,980 元作為同案被告張秀瑞原有房貸之代償款,嗣於同年3 月3 日轉匯1,787 元作為房屋火險地震險保費、轉匯1,691,718 元至同案被告黃榮輝指定帳戶、轉匯496,362 元至代書指定帳戶後,尚餘139 萬4,153 元;被告陳惠真於101 年3 月3 日自南三重分行帳戶轉匯45萬元至瑞芳分行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陳惠真、練錫明供認不諱,並有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103年5 月7 日彰南重字第1030000008號函檢附同案被告簡麒育南三重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彰化銀行瑞芳分行10
6 年3 月22日彰瑞字第106000053 號函檢附同案被告簡麒育瑞芳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921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151頁至第156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有關以同案被告簡麒育為借款人,提供本案房地做擔保而向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申貸所得款項,經扣除代償原有房貸、保險費用、代書費用及供同案被告黃榮輝使用款項後,剩餘1,394,153 元係欲供日後經營元孟公司周轉使用等事實,為被告練錫明供認不諱(見原審易字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榮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款項核貸下來之後,伊與被告練錫明、陳惠真都講明要用做元孟公司營運資金,也就是團隊合作運作基金等語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170 頁至第171 頁、第186 頁),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秀瑞於偵查中亦證稱:本案房地過戶到被告簡麒育名下,就是為了辦理銀行貸款,籌措做生意的資金等語(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409 號卷第38-1頁),是同案被告黃榮輝、張秀瑞既係為向銀行貸款以籌措公司營運資金,方為本案房地借名登記予同案被告簡麒育名下,堪認該500 萬元貸款核撥後,經扣除相關費用,衡情餘款應係供做被告練錫明與同案被告黃榮輝經營元孟公司使用,被告陳惠真辯稱其不知是要作為元孟公司團隊資金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89頁),不足採信。
(三)再者,有關上述餘款1,394,153 元由何人分派使用乙節,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秀瑞於偵查中證稱:相關事務都由黃榮輝處理等語(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409 號卷第38-1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榮輝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約定餘款139 萬多元要作為元孟公司基金,伊與被告練錫明合作經營公司,所以信任被告練錫明,被告練錫明說財務是陳惠真在管,伊就同意將存摺、印章都由被告陳惠真保管,因為團隊要運作資金,伊不介入也不過問,全權交給被告練錫明去決定處理,伊信任被告練錫明,伊有跟練錫明說你全權去處理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2 頁至第17
3 頁、第175 頁),堪認被告練錫明對於1,394,153 元,在經營其與同案被告黃榮輝合作事業範圍內,確實擁有完全之處分權。是被告陳惠真辯稱:餘款139 萬多元,伊依照黃榮輝指示全權交給被告練錫明處理,因此聽從被告練錫明指示使用,並無侵占、挪用款項之故意等語,尚非無據。
(四)檢察官固以被告陳惠真提出之現金帳為依據,認被告練錫明、陳惠真有挪用45萬元云云(見起訴書第8 頁)。然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對向共犯陳訴內容之憑信性。查被告陳惠真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現金帳(見103 年度他字第3452號卷第188 頁至第197 頁),關於支出科目、摘要之記載,均係被告陳惠真自行書寫,業據被告陳惠真供認在卷,復未有相關傳票、發票等交易憑證以供本院調查審認其記載之真實性,衡以被告陳惠真就該筆45萬元款項用途乙節,亦係利害關係人,其所為現金帳之書面記載,或能增強其所述之憑信性,尚不能認係適合之補強證據,而仍須有其他適格之補強證據資以擔保真實性,不能遽採為不利被告練錫明認定之證據。況觀諸被告陳惠真所提現金帳之記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6 、8 、16、23、29、34、36、38所示之現金提領紀錄,均未見於本案瑞芳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易字卷第152 頁至第156 頁),是被告陳惠真所提出現金帳內容之正確性,尚非無疑,不能逕以該現金帳所記載內容,資為認定被告練錫明有將款項挪供己用之依據,亦無法以此作為補強被告陳惠真供述之證據。此外,公訴意旨認被告練錫明此部分涉犯之業務侵占犯嫌,除同案被告陳惠真之供述及製作之現金帳外,並無具相當關聯性之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被告陳惠真供述及其製作現金帳內容之可信性,不能以此作為認定被告練錫明有此部分犯罪之唯一證據,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憑參,難認被告練錫明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
(五)另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榮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元孟公司的業務內容是農產合作、土壤改良,實際上也有進行土壤買賣的營運,有發票可以證明,被告練錫明是CEO ,由他進行管控,前段在運作資金的時候還有買賣健康食品,那時候公司的名稱還不是元孟公司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8
0 頁至第183 頁),足認被告練錫明確有實際推展其與同案被告黃榮輝欲經營團隊事業之工作,推展過程中必定有資金需求,而被告練錫明對於上開轉匯至瑞芳分行帳戶之45萬元款項本即有處分權能而可自由運用於經營團隊事業,檢察官復未舉證或指明證據方法,以證明被告練錫明有將該筆款項挪為私用之明確行為,自不能僅以該45萬元款項嗣後用盡之結果,遽認定被告練錫明、陳惠真有業務侵占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均尚未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練錫明、陳惠真有檢察官所指業務侵占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練錫明、陳惠真犯業務侵占罪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證明被告練錫明、陳惠真有何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練錫明、陳惠真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練錫明、陳惠真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後,以不能證明被告練錫明、陳惠真被訴業務侵占犯行為由,而為被告練錫明、陳惠真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及依循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黃榮輝、張秀瑞請求上訴意旨略以:①細觀被告陳惠真所製作之現金帳內容,詳列支出日期、支出摘要及支出金額,應係確實有相關支出事由及金額方有紀錄,且本件貸款餘額1,394,153 元,除轉匯至瑞芳分行帳戶之45萬元外,其餘在被告陳惠真所保管之南三重分行帳戶,不能以部分現金提領紀錄與瑞芳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不符,即認被告陳惠真所製作之現金帳不可信;況被告陳惠真與練錫明並無冤仇,被告陳惠真於記載上開現金帳時,並無動機或理由為虛偽記載,而觀諸上開現金帳之支出摘要,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 、20之外,均係與被告練錫明或其家人有關之支出,絕非「在經營事業之範圍內」,原審認無證據證明被告練錫明有將上開45萬元款項挪為私用,尚嫌率斷。②被告陳惠真如非係負責元孟公司之財務,何以需保管南三重分行及瑞芳分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並聽從被告練錫明指示管理帳戶支出、詳實記載現金帳,原審未詳予審究被告陳惠真製作上開現金帳之緣由,逕認被告陳惠真並無與被告練錫明共同涉犯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亦有未合云云。然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整體綜合評價後,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而形成確切之心證,依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以及無罪推定原則,法院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本件檢察官所為舉證,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說明,認尚存有合理性之懷疑,則公訴人既未能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練錫明、陳惠真有業務侵占之行為,依法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實審依客觀標準認某項證據無審酌之必要而不予審酌者,倘不違反經驗法則,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5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原審業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逐一斟酌判斷,認無證據證明被告練錫明、陳惠真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行為,於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於法並無不合;雖被告練錫明、陳惠真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事證,且彼此所述互有矛盾,惟被告本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第482 號判例可資參照),則被告練錫明、陳惠真縱僅單純否認犯行,檢察官仍須舉出積極證據,始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為本案犯行,當不能以被告單純否認,即反推、認定其有此犯行。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所指述各節,本院認為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已補充說明如上,其提起上訴,未再積極提出任何事證以供調查,徒憑己意為原審論述指駁之事項,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有罪,檢察官就此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68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則儒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起訴書附表:
┌──┬─────┬───────────┬────┬───┐│編號│支出日期 │支出摘要 │支出金額│備註 ││ │(年/月/日)│ │(新臺幣)│ │├──┼─────┼───────────┼────┼───┤│ 1 │101/3/5 │匯款入練錫忠合作金庫帳│20萬元 │提現 ││ │ │號 │ │ │├──┼─────┼───────────┼────┼───┤│ 2 │101/3/5 │匯款入王允晴台北富邦銀│6萬元 │提現 ││ │ │行帳號 │ │ │├──┼─────┼───────────┼────┼───┤│ 3 │101/3/6 │練錫明領現金 │1萬元 │ │├──┼─────┼───────────┼────┼───┤│ 4 │101/3/28 │以練又齊(被告練錫明之│2萬9,715│ ││ │ │女兒)名義購買營養素、│元 │ ││ │ │領現金給練錫明 │ │ │├──┼─────┼───────────┼────┼───┤│ 5 │101/3/31 │領現金給練錫明付營養素│5萬9,430│ ││ │ │(2 萬9,715元*2套) │元 │ │├──┼─────┼───────────┼────┼───┤│ 6 │101/3/15 │練錫明領現金 │1萬元 │ │├──┼─────┼───────────┼────┼───┤│ 7 │101/3/15 │夜市購買練錫明個人上衣│3,600元 │ ││ │ │T恤3件、襯衫2件 │ │ │├──┼─────┼───────────┼────┼───┤│ 8 │101/3/21 │練錫明領現金 │1萬元 │ │├──┼─────┼───────────┼────┼───┤│ 9 │101/3/21 │託繳練彥呈停車費 │100元 │ ││ │ │(20*5) │ │ │├──┼─────┼───────────┼────┼───┤│ 10 │101/3/21 │練錫明購運動服2套 │3,000元 │ │├──┼─────┼───────────┼────┼───┤│ 11 │101/3/23 │全聯社購練錫明家民生用│2,975元 │ ││ │ │品、內衣、內褲 │ │ │├──┼─────┼───────────┼────┼───┤│ 12 │101/3/23 │購買練錫明家中拖鞋 │175元 │ ││ │ │(25*7) │ │ │├──┼─────┼───────────┼────┼───┤│ 13 │101/3/26 │代繳練彥呈停車費 │60元 │ │├──┼─────┼───────────┼────┼───┤│ 14 │ │用練又齊名義購買營養素│2萬9,715│刷卡 ││ │ │ │元 │ │├──┼─────┼───────────┼────┼───┤│ 15 │101/3/28 │提現金給練錫明 │3萬元 │ │├──┼─────┼───────────┼────┼───┤│ 16 │101/4/1 │提現金給練錫明 │1萬元 │ │├──┼─────┼───────────┼────┼───┤│ 17 │101/4/4 │存入練錫明郵局,扣金倍│4,000元 │提現 ││ │ │固貨款 │ │ │├──┼─────┼───────────┼────┼───┤│ 18 │101/4/6 │匯款入練錫忠帳戶,付至│2萬5,000│提現 ││ │ │大陸飛機票+食宿 │元 │ │├──┼─────┼───────────┼────┼───┤│ 19 │101/4/6 │提現金給練錫明 │5,000元 │ │├──┼─────┼───────────┼────┼───┤│ 20 │101/4/10 │匯款入葉明源交付金倍固│4萬8,730│ ││ │ │貨款 │元 │ │├──┼─────┼───────────┼────┼───┤│ 21 │101/4/13 │幫練錫明購買榴槤、牛奶│433元 │ ││ │ │芭樂 │ │ │├──┼─────┼───────────┼────┼───┤│ 22 │101/4/16 │我至竹北辦事,練錫忠拿│1,500元 │ ││ │ │走車馬費 │ │ │├──┼─────┼───────────┼────┼───┤│ 23 │101/4/16 │提現金給練錫明 │1萬元 │ │├──┼─────┼───────────┼────┼───┤│ 24 │101/4/17 │王泰然借款(練請我匯款│5萬30元 │ ││ │ │)、手續費 │ │ │├──┼─────┼───────────┼────┼───┤│ 25 │101/4/19 │夜市購買練錫明個人休閒│3,750元 │ ││ │ │上衣9 件 │ │ │├──┼─────┼───────────┼────┼───┤│ 26 │101/4/24 │拿現金給練錫明至大陸費│2,000元 │ ││ │ │用 │ │ │├──┼─────┼───────────┼────┼───┤│ 27 │101/5/5 │幫練錫明購買台北-頭份 │1,200元 │ ││ │ │國光號回數票1本 │ │ │├──┼─────┼───────────┼────┼───┤│ 28 │101/5/5 │給練錫明付會計師記帳費│2,000元 │ │├──┼─────┼───────────┼────┼───┤│ 29 │101/5/7 │練錫明要用現金 │1萬元 │ │├──┼─────┼───────────┼────┼───┤│ 30 │101/5/7 │幫練習忠作業績購營養素│4,725元 │刷卡 │├──┼─────┼───────────┼────┼───┤│ 31 │101/5/25 │練錫明要用現金 │1萬元 │ │├──┼─────┼───────────┼────┼───┤│ 32 │101/5/25 │付金倍固貨3980*2 │7,960元 │匯款 ││ │ │(練又齊、台美) │ │ │├──┼─────┼───────────┼────┼───┤│ 33 │101/6/2 │幫練錫明購買台北-頭份 │1,200元 │ ││ │ │回數票 │ │ │├──┼─────┼───────────┼────┼───┤│ 34 │101/6/2 │練錫明現金給 │1萬元 │ │├──┼─────┼───────────┼────┼───┤│ 35 │101/6/16 │從練又齊帳戶(郵局)扣│3,980元 │ ││ │ │金倍固貨款(5月) │ │ │├──┼─────┼───────────┼────┼───┤│ 36 │101/6/20 │付現金給練錫明 │2萬元 │ │├──┼─────┼───────────┼────┼───┤│ 37 │101/6/30 │練錫明要現金 │1萬5,000│ ││ │ │ │元 │ │├──┼─────┼───────────┼────┼───┤│ 38 │101/7/1 │李宗道要現金(練錫明要│1萬元 │ ││ │ │我付給他) │ │ │├──┼─────┼───────────┼────┼───┤│ 39 │101/7/16 │扣7 月份金倍固貨款(練│3,890元 │ ││ │ │又齊) │ │ │├──┼─────┼───────────┼────┼───┤│總計│ │ │70萬 │已超出││ │ │ │9,168元 │4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