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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8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82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德一

林慧瑩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良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90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德一自民國69年9 月30日起擔任告訴人回春堂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回春堂公司)之總經理,復於97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22日止,擔任回春堂公司之董事長,係受回春堂公司委託處理一切經營管理事務之人。被告林慧瑩係被告吳德一之胞弟吳德堂之配偶,且自69年12月8 日起,任職回春堂公司之監製藥師。被告林慧瑩為移民澳洲,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出境,被告吳德一明知被告林慧瑩出國當年請假日數已逾勞動基準法所訂最高之特別休假日數,被告林慧瑩應另請事假,且於事假一年合計不得逾14日,期間不得支領薪資,竟與被告林慧瑩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損害回春堂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被告林慧瑩出國期間全數予以准許請事假,並仍予計薪,使回春堂公司於被告林慧瑩出國期間仍與核發全月薪資,致被告林慧瑩取得出國請假期間之不法薪資所得共新臺幣(下同)63萬1,200元,致生損害於回春堂公司。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始能該當背信罪名,倘非如此,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僅能另循民事或行政途徑求償,而不得以背信罪相繩。再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在主觀方面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客觀方面須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否則僅生民事問題或成立本罪之未遂;又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僅以客觀上可推定發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未明白認定行為人如何具有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等犯罪事實者,其審判程序即屬違法(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10號、5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前揭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回春堂公司於偵查中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61號給付退休金事件10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19號給付退休金事件103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回春堂公司92年2月份至98年6月份之薪津表(起訴書誤載為「95年7月份至98年6月份之薪資表」)、被告林慧瑩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告林慧瑩92年9月至101年5月薪資表、職工名冊及證人即回春堂公司品管經理范金英(已於93年6月退休)於另案審理時證述筆錄內容各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德一固不否認其自69年9 月30日起擔任回春堂公司之總經理,自97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22日止擔任回春堂公司之董事長兼任總經理,於如附表所示被告林慧瑩出境期間全數准許被告林慧瑩請事假,且仍給付全薪,並未扣薪等事實;被告林慧瑩亦不否認於附表所示92年2 月至98年

6 月任職回春堂公司擔任藥師一職,於如附表所示出境期間經回春堂公司核准後請事假出國,其於出國期間仍有領取回春堂公司核發之全薪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背信之犯行,被告吳德一辯稱:回春堂公司核發薪水及請假等規定都是承續回春堂公司老董事長即我父親吳春江所留下來的慣例,回春堂公司在民國39年就成立了,那個時候勞動基準法還沒有訂立,我認為我給員工的薪水或待遇比勞動基準法所規定的最低標準還要優渥的話,我就不會構成犯罪,且責任制員工的考核制度與一般工廠作業員不同,是對其貢獻程度之考核,責任制員工貢獻是來自於直接或間接、有形或無形、現在或未來的,而不能單純以他在公司的工時來計算薪資,所有責任制員工就是這樣等語;被告林慧瑩辯稱:我是依照公司規定請事假,至於是否支薪是公司決定,我從來沒有向公司要求於請事假期間予以支薪等語;辯護人則以:就被告吳德一部分,從回春堂前員工盧慶和、陳碧堂等人之證詞,都可以確知早在吳春江擔任董事長時,回春堂公司就有請假不扣薪的制度,被告吳德一擔任回春堂公司總經理或董事長時,最重要的考量點是員工請假會不會影響到公司正常運作,若公司都能正常運作,縱使給予員工此種優惠又何妨,況被告吳德一任職於回春堂公司期間,回春堂公司均有獲利而無虧損,顯見縱使給予高階職員請假不扣薪之待遇確實不會影響公司之運作,被告吳德一主觀上並無任何背信犯意,其所為亦無使回春堂公司受有損害;至被告林慧瑩部分,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吳德一與林慧瑩間確有背信之犯意聯絡,而公訴意旨對於被告吳德一與林慧瑩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形成犯意聯絡均未提及,被告林慧瑩確實非屬背信之共犯等語,為被告2 人置辯。經查:

(一)被告吳德一自69年9月30日起擔任回春堂公司之總經理,之後自97年8月1日起至101年3月22日止擔任回春堂公司之董事長兼任總經理,係受回春堂公司委託處理公司經營、管理事務之人;被告林慧瑩則係被告吳德一胞弟吳德堂之配偶,且於如附表所示92年2月至98年6月期間受僱回春堂公司擔任藥師一職,被告林慧瑩於上開任職回春堂公司期間為移民澳洲,經口頭請示被告吳德一核准請事假後,即於附表所示出境期間請假出國,回春堂公司於被告林慧瑩上揭事假出國期間,仍核發全薪予被告林慧瑩,並未扣薪等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6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4頁),核與證人即回春堂公司會計曾素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形相符(見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51頁),復有回春堂公司92年2月份至98年6月份之薪津表、被告林慧瑩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告林慧瑩92年2 月至98年6月薪資表、職工名冊各1份(見偵查卷第73頁至第117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118頁至第12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61號卷㈠第239頁、第240頁至第266 頁,原審卷第11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雖規定:「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4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惟勞工請假規則乃係依勞動基準法第43條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是勞動基準法、勞工請假規則關於勞工請假事由及工資給付之規定,係屬最低標準,不得以雇主所定勞工請假事由、工資給付之條件有優於勞動基準法或其授權訂定之子法即勞工請假規則之規定者,即認雇主有何違法之情。查回春堂公司部分責任制或高階員工在被告吳德一擔任總經理期間,確曾享有「口頭請事假不予扣薪」之待遇一節,業據證人盧慶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73年至80年間任職回春堂公司擔任管理部副理,如果我想請假只要向管理部經理吳德昭口頭報備就可以,不需要寫假單,我在78年、79年期間分別各請1個月的假到美國進修唸書,我是用事假來請,當時我沒有被公司扣薪,我也時常加班,我們公司本來就很開明,我上班時有同時在上夜間部,因為要趕上課大約下午4點多就離開工廠,公司也沒有扣薪,我有時候還會請2、3天跟同學出去玩,回春堂公司的一般員工請假要填寫假單,幹部部分就像我、經理等都是口頭報備請假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60頁);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63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像我請假的話向經理口頭報告就可以了,也不需要扣薪,也可以允許較長期間之假期,我很少請假,曾在78、79年各1次請假到美國較長時間,都是1個多月的較長假期,我是到美國進修,是處理私事,應該是事假,有向公司報備,公司也有核准且並未扣薪,這是比較重要的幹部可以請的假,重要的幹部如品管部經理、製造部經理、管理部經理、電腦室主任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61號卷第288頁至第289頁所附同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63號於102年5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證人盧慶和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出境日期~入境日期:1989/07/08~1989/08/15、1990/07/ 07~1990/08/10】1份(見原審卷第97頁)附卷可稽;及經證人陳碧堂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63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曾經於任職回春堂公司期間,請超過10天的長假,僅以口頭請假,且公司並未扣薪,我就是對總經理負責,口頭上跟總經理報告,10天、20天都有,且不需要扣薪,不是常常,1年頂多1次或2次,不是每年都會這樣請假,都是私事需要才會請,因為要自我管理,工廠的事運作也很正常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所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63號於102年8月2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於另案本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19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有2次在回春堂公司任職,第1次是70年間前後4年,第2次是88年至94年,我擔任工廠廠長及監製藥師,而被告林慧瑩擔任藥師工作,幫助我處理一些藥品上的事情,在我任職於回春堂公司後期期間,被告林慧瑩有請長假出國,請長假大約2、3個星期,或是1個月,若不影響工作,我會准假,一般她的工作不是生產線,不會因為他不在就沒辦法做,所以都有准假,一般請比較長的假,還是要報告總經理,我自己也有請過長假,2、3個星期都有,但有私事,有必要老闆還是會准,我口頭請假就可以,不用書面,我們請假也沒有扣薪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19號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11頁反面所附103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明確。依證人盧慶和、陳碧堂之證詞,可知除當時身為總經理之被告吳德一外,部門經理吳德昭亦曾准許高階員工口頭請假而不予扣薪,顯見回春堂公司管理階層非無斟酌個案情節給予員工口頭請假(即無須填寫假單)不扣薪待遇之權限,且員工口頭請假天數亦無一年不得超過14天之限制,被告吳德一辯稱其認為被告林慧瑩係責任制員工,故考量其貢獻度給予請假仍核發全薪之待遇,並無背信犯意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德一准許被告林慧瑩請假日數已逾勞動基準法所訂最高之特別休假日數,即便請准事假一年合計亦不得逾14日,且事假期間不得支領薪資云云,惟以上開勞動基準法所定請假事由及工資給付之規定,係屬最低標準,已如前述,被告吳德一於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准許被告林慧瑩在各該年度請事假超過14日且仍給付薪資(即高於勞動基準法之請假、薪資標準)之所為,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三)再查,回春堂製藥廠原係吳春江於39年所創立,於50年3 月25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而改制為回春堂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吳春江擔任首任公司負責人(董事長),由吳春江之子即被告吳德一自69年9月30日起擔任總經理,復於97 年8月1日起至101年3月22日止擔任董事長兼任總經理,其後再由吳春江之孫即吳鎮宇(即被告吳德一胞弟吳德恆之子)接管公司擔任董事長,該公司從創立迄今之股東成員多為吳春江之家族成員,而為吳春江創立之家族企業一節,有回春堂製藥廠網路首頁列印資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及回春堂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85年5月20日之股東名簿(股東包括:吳春江、吳林慎【吳春江之配偶】、吳德一、吳德堂【吳春江之子】、吳德昭【吳春江之子】、林慧瑩【吳德堂之配偶】、林惠貞【吳德昭之配偶】、黃明珠【吳春江之子吳德恆之配偶】)各1份(見原審卷第295頁、第297頁至第299頁、第269頁)在卷可參,且為告訴人回春堂公司及被告2人所是認,而吳春江家族成員中之被告吳德一、林慧瑩與吳德昭、吳德堂等人,除身為回春堂公司股東外,亦分別任職於回春堂公司擔任總經理、藥師、管理部經理、電腦室主任,而屬公司責任制或高階員工,顯見回春堂製藥雖改制為回春堂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然其本質上仍屬公司所有權與經營權高度合一之家族企業公司,公司之經營決策及福利措施均掌握於吳春江之家族成員手中。準此,被告吳德一擔任回春堂公司之總經理(69 年9月30日至97年8月1日)或董事長兼任總經理(97年8月1日起至101年3月22日)期間,本身即為該公司之領導階層,在法律容許之規範內,對於回春堂公司業務之執行,具有相當程度之人事及財務自主權權限,在經營決策、人事及員工薪資上本就應賦予其彈性處理公司事務之空間,是本件回春堂公司賦予管理階層一定權限,對部分責任制或高階員工可給予「口頭請事假不予扣薪」之待遇,縱非回春堂公司之全體員工均可適用之制度(詳後述㈣),然考量責任制或高階員工之特殊情形,在不影響公司正常運作情況下,是否給予特定員工上開「口頭請事假且不予扣薪」之福利,自屬其決策權限內所為之判斷。另勞動基準法所規範者係保護勞工權益所訂定之規範,業如前述,自不能因被告吳德一給予公司責任制或高階員工較勞動基準法更優厚之條件而認被告吳德一有何不法。況被告吳德一於69年9月30日至97年8月1日擔任總經理之期間,仍有身為回春堂公司草創者之吳春江擔任董事長長達40餘年(50年3月25日至97年8月1日),衡情,老董事長吳春江對於回春堂公司內之經營決定、人事佈局、薪資條件等事項理應有更高度之決定權限,自非被告吳德一所能擅自決斷,故被告吳德一所辯尚與家族企業之經營常情無違。再由證人盧慶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於回春堂公司時,公司的董事長是吳春江,總經理是吳德一,我向管理部經理吳德昭口頭報備請事假後,按照公司制度來講,吳德昭應該是都會向上級如總經理或董事長陳報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第154頁、第158頁);證人陳碧堂於另案本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19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告林慧瑩之工作是幫助我處理一些藥品上的事情,例如藥廠申請新藥,被告林慧瑩負責收集、整理資料及分析報告,看有無缺失,要跟我報告,她的工作並非線上的工作,是收集資料我來確認,她如果不在,會有別人代理收集資料,因為那不是什麼技術性的工作,在我任職回春堂公司之後期,被告林慧瑩有請長假出國,請長假大約2、3個星期,或是1個月,若不影響工作,我會准假,一般請比較長的假,還是要報告總經理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19號卷第108頁至第109頁),可知上述「口頭請事假不予扣薪」之待遇,仍需透過管理階層逐級向上口頭陳報,並在不影響公司正常運作之情況下方得核准請假,且該待遇在吳春江擔任董事長時早已存在,對象亦非僅限於吳春江親人,足認上揭賦予管理階層給予責任制或高階員工「口頭請事假不予扣薪」待遇之權限,應係回春堂公司內既有之慣例,而非被告吳德一專斷所為。從而,被告吳德一辯稱:回春堂公司對責任制員工給予請事假不扣薪之福利,是承續我父親吳春江所留下來的慣例,做任何事情是要對公司有利,責任制員工對公司營運有所幫助,不能單純以工時來計算薪資等語,尚非無稽。且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本件綜合上述各節,被告吳德一擔任回春堂公司總經理或董事長期間,核准被告林慧瑩於如附表所示出境期間均可請事假並領取全薪之行為,應屬被告吳德一依據回春堂公司既有之慣例,在不影響公司正常運作情況下,本於其人事及財務自主權所為之決定,且回春堂公司內之責任制員工非僅有被告林慧瑩享受此福利,是其目的並無不法,自難認定被告吳德一主觀上有背信之故意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縱其使用之方式並不適當(准許被告林慧瑩請過長之事假而不扣薪),亦難以此推認被告吳德一有故意背信之犯行。

(四)至證人曾素雲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70年左右開始在回春堂公司擔任會計工作,負責處理員工薪資、統計員工請假單、新進員工之人事資料建檔、幫員工加保及退保,職稱是助理會計,就公司請假程序而言,員工如果要請假需親自填寫假單,並依據請假類別勾選,如果是病假要附診斷證明或看診資料、如果是公假要有公出的證明、如果是事假就要寫原因即可,病假的證明是事後補,公假因為事先就有證明所以就直接附,喪假也是要附證明,員工請事假是一定要扣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至第139頁),可知回春堂公司之一般請假程序,係由員工自行填寫假單附加相關證明後向主管提出,且員工經由此程序申請事假後會予以扣薪,然本院認前述「口頭請事假不予扣薪」之待遇並非回春堂公司全體員工均得一體適用之公司請假制度,此待遇應屬於公司管理階層斟酌個案情節彈性處理公司事務之人事自主權權限,係回春堂公司既有之慣例,已如前述,證人曾素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被告吳德一剛交辦我做薪資時,因為被告林慧瑩是老董事長吳春江的媳婦,所以我有問被告吳德一如果被告林慧瑩請假是否要填假單及扣薪,那時被告吳德一有交代說被告林慧瑩不用填假單,請假也不用扣薪即給她全薪,所以我不知道被告林慧瑩有沒有大量請過事假,而且被告林慧瑩也不需要寫簽到簿,且她在桃園上班、我在臺北上班,我也不知道她的出勤狀況及有沒有請假,所以每個月就是給被告林慧瑩全薪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9頁至第150頁),足認證人曾素雲僅係依據桃園新屋工廠遞送依一般程序請假之書面資料(如假單)審核假別、計算薪資,但對於前述經總經理或部門經理核可口頭請假部分,因該等員工僅需「口頭」請假,無須填寫假單及扣薪,證人曾素雲自然無從知悉,並據以製作相關之請假、薪資資料,尚無從依證人曾素雲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另證人范金英雖於另案本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19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是73年6月進到回春堂公司任職,到93年6月退休,我擔任品管經理,我認識林慧瑩,因為她是公司的同事,印象中林慧瑩都有上、下班,若有請假,我不是很清楚,我要請假是向總經理請假,記得有寫假單,請假就是要寫假單,不管是請什麼假,我沒有請過1個月以上的假,我不知道公司是否可以這樣請假,我只有請自己每年的特休假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19號卷第138頁至第141頁),然依證人范金英上揭證詞,僅可得知證人范金英於任職回春堂公司期間僅請過個人特休假,並未請過1個月以上長假,故其不清楚回春堂公司是否可口頭請長假而不扣薪,尚與常情無違,自難僅以證人范金英個人無口頭請假之經驗,即否認回春堂公司管理階層准予責任制或高階員工請假不扣薪權限之存在,其證詞亦不足作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依據。

(五)從而,被告吳德一前揭核准被告林慧瑩「口頭請事假不予扣薪」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並無違背其擔任總經理或董事長之任務,主觀上亦無背信之故意,核與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迥,是以,經被告吳德一核准請事假不扣薪,而因此於出國期間仍受領全薪之被告林慧瑩自亦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被告吳德一、林慧瑩背信犯罪事實之證據,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客觀上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吳德一、林慧瑩有罪之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德一、林慧瑩有背信之犯行,原審以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上開犯罪,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依證人曾素雲之證述,足見回春堂公司並無所謂責任制、高階員工得請事假不扣薪制度或慣例,且證人曾素雲任職回春堂公司逾30年,並負責人事、會計事務,倘回春堂公司有上開制度或慣例,其竟從未耳聞,豈合情理?再者,證人范金英亦具有藥師資格,與被告林慧瑩相同,在回春堂公司任職20年,擔任品管部經理逾15年,為品管部門之最高主管,而依回春堂公司組織圖(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61號給付退休金事件卷(一)第

66 頁),品管部與管理部同為總經理下之單位,位階平行,而被告林慧瑩於96年5月擔任監製藥師前,僅係隸屬製造部下之藥師,則證人范金英不惟職位較被告林慧瑩為高,更與吳德昭同為部門經理而在管理階層之列,此觀其請假均係直接向總經理被告吳德一申請一節,至為明確,是倘回春堂公司確有上開制度、慣例,證人范金英自在得適用優惠制度人員之列,本身亦為有此人事權限之管理人員,何以全不知情?在在足徵回春堂公司確無所謂高階員工得請事假不扣薪之優惠制度。(二)證人陳碧堂就自身請假情形,未敘明請假類別,所述諸如長假大約2、3星期,1年至多1、2次,並不是每年都有請等情節,均甚空泛,其實際請假情形為何,實有不明,倘以3星期21天計,扣除3個週末例假日僅餘15天,依證人陳碧堂任職年資,未逾單一年度特休日數,非無可能,如何逕認證人陳碧堂與被告林慧瑩相同,曾於單一年度用罄特休日數後,持續長期請假,逾特休日數部分亦均獲支薪?而證人盧慶和固稱其任職回春堂公司時擔任管理部副理,於78年、79年各曾出境逾1月赴美進修,是請事假,並未扣薪,有時也會請2、3天出去玩,伊是幹部,請假只須向管理部經理吳德昭口頭報備,不用填寫假單,並稱此係回春堂公司重要幹部可以請的假,重要幹部是指品管部經理、製造部經理、管理部經理、電腦室主任等語;惟於原審時則稱請假前並不知有此制度,伊也覺得請事假要扣薪,是事後才發現沒有扣薪水等語,是證人盧慶和所述除與證人即品管部經理范金英證述相左外,實際上其請假時亦不知回春堂公司有無責任制、高階員工得請事假不扣薪之制度、慣例,甚至也認為應該要扣薪水,其所謂未到職仍獲支薪,不外係其主管即管理部經理吳德昭、總經理即被告吳德一違規行事之結果。

(三)又被告2人向回春堂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民事事件審理中,回春堂公司公司分別於101年10月8日、102年1月10日即指明被告吳德一、林慧瑩分別自88年、92年起移民澳洲,長期長時間不在臺灣之事實(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61號給付退休金事件卷(一)第65頁、同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01號給付退休金事件卷(一)第41頁),嗣後2案多次開庭、書狀往返,未見被告2人予以說明,甚至被告林慧瑩明知其為辦理移民長期不在臺灣,亦知其出缺勤實際上不受回春堂公司考核,仍於101年10月29日出具書狀主張其任職回春堂公司30餘年期間,均如同一般上班族,每日按時依規定上、下班時間至回春堂公司服勤,若需請假,亦須依照規定辦理,並按請假事由(公假、傷假、特別假、病假或事假)及時數扣減薪資,無法自由支配自己作息時間,若有無故遲到、早退甚或曠職情形,均應接受回春堂公司懲處、制裁云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61號給付退休金事件卷(一)第84頁),無隻字片語言及回春堂公司有請假優惠制度。嗣102年3月15日被告吳德一於上揭101年度勞訴字第61號給付退休金事件作證後,102年4月26日於上揭101年度勞訴字第101號給付退休金事件出具之書狀,才首次提出所謂「回春堂公司就高階主管給予出國請假不扣薪優惠」說詞(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01號給付退休金事件卷(一)第131頁)。查被告林慧瑩、吳德一係委任相同訴訟代理人,於相近時間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退休金,衡情,倘回春堂公司確有上揭慣例、制度,行之有年,並為被告林慧瑩適用以移民澳洲,自當暸然於心,自始直承其事、立即予以說明,要無困難,更無必要編纂被告林慧瑩請假須按規定辦理,按請假事由(公假、傷假、特別假、病假或事假)及時數扣減薪資此不實情節,益見所謂責任制、高階員工得請事假不扣薪之制度、慣例,實係被告吳德一民事事件作證後,渠等事後攀附,再以過往違規情節充作佐證之說詞,實難採信。(四)回春堂公司既為法人,法律有獨立人格,公司經理人固有相當管理事務之權限,然其受委任處理事務,仍不得損害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回春堂公司並無上揭制度、慣例,已如前述,則就不應支薪情形,仍故意由公司支付薪資,自係損害公司之財產,亦不因回春堂公司是否為家族企業而有不同。而原判決認吳春江就公司事務有更高度決定權限,未見記載據以認定之證據,似為臆斷,參諸證人曾素雲證稱伊自到職起,都沒有看過吳春江,一直都是聽被告吳德一指示等語,證人盧慶和亦稱伊只有一次在私人場合見過吳春江,在公司沒有見過吳春江等語,兼以臺灣家族企業創始人僅掛名而不涉實際經營,尚非鮮見,原判決上開認定是否合理,容有疑問;且被告吳德一固稱擔任總經理期間,公司重大事情須董事長同意,然亦稱請假部分只要伊核准即可,則就人事請假一節,厥為被告吳德一之權限無疑。末查,被告林慧瑩上開期間歷年不在臺灣期間,就扣除例假日、年度特休後之日數,本不應支薪,被告吳德一卻仍支給全薪,自已造成回春堂公司財產之損害,況被告林慧瑩不在臺灣日數動輒逾100日,最長者達278日,實非能正常提供勞務之情況,證人陳碧堂、被告吳德一固稱有事仍可透過網路聯絡,惟亦承認被告林慧瑩不在臺灣期間,其工作須由他人代為處理(參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19號給付退休金事件卷第110頁、偵卷第52頁),是回春堂公司仍正常運作,不外係被告林慧瑩工作內容額外由其他員工負擔之結果,原判決以之為回春堂公司存有上揭慣例之依據,亦與事理不合云云。

七、惟查:被告林慧瑩固於另案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民事事件審理中具狀表示其如同一般上班族須按時打卡上、下班,需遵守回春堂公司之請假規則,嗣後始提出「回春堂公司就高階主管給予出國請假不扣薪優惠」之說法,然被告林慧瑩既係回春堂公司之員工,其於上班期間依公司規定打卡上、下班,不遲到早退,自屬應當,與回春堂公司對部分責任制或高階員工可給予「口頭請事假不予扣薪」待遇,並不相違;又被告林慧瑩於民事事件審理中所提出者,為其攻防方法,其提出之順序自有其訴訟上之考量,自不得以其嗣後提出「回春堂公司就高階主管給予出國請假不扣薪優惠」之說法,即認其等係事後攀附之詞不足採信。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認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有本件背信犯行,因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述,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就原審對證據之取捨再為爭執,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附表:

┌──┬──────┬──────┬────┬─────┬─────┬─────┬─────┐│編號│出境期間 │溢領薪資期間│出境當月│扣除例假之│扣除每年特│溢領金額 │ 備註 ││ │ │ │月薪 │溢領天數 │休假30天之│ │ ││ │ │ │ │ │溢領天數 │ │ │├──┼──────┼──────┼────┼─────┼─────┼─────┼─────┤│ 1 │92年2 月15日│92年2月15日 │30,000元│ 10天 │ 0天 │ 0元 │抵特休10天││ │至92年4 月4 │至2月28日 │ │ │ │ │ ││ │日(林慧瑩92├──────┼────┼─────┼─────┼─────┼─────┤│ │年特休假26日│92年3月1日至│30,000元│ 31天 │ 31天 │ 30,000元 │整月未上班││ │) │3月31日 │ │ │ │ │不應計薪 ││ │ ├──────┼────┼─────┼─────┼─────┼─────┤│ │ │92年4月1日至│30,000元│ 4天 │ 0天 │ 0元 │抵特休4天 ││ │ │4月4日 │ │ │ │ │ │├──┼──────┼──────┼────┼─────┼─────┼─────┼─────┤│ 2 │92年4 月19日│92年4月19日 │30,000元│ 8天 │ 0天 │ 0元 │抵特休8天 ││ │至92年5 月8 │至4月30日 │ │ │ │ │ ││ │日 ├──────┼────┼─────┼─────┼─────┼─────┤│ │ │92年5月1日至│30,000元│ 6天 │ 2天 │ 1,935元 │抵特休4天 ││ │ │5月8日 │ │ │ │ │已抵滿26天│├──┼──────┼──────┼────┼─────┼─────┼─────┼─────┤│ 3 │92年6 月8 日│92年6月8日至│30,000元│ 16天 │ 16天 │ 16,000元 │ ││ │至92年7 月5 │6月30日 │ │ │ │ │ ││ │日 ├──────┼────┼─────┼─────┼─────┼─────┤│ │ │92年7月1日至│30,000元│ 4天 │ 4天 │ 3,871元 │ ││ │ │7月5日 │ │ │ │ │ │├──┼──────┼──────┼────┼─────┼─────┼─────┼─────┤│ 4 │92年9 月14日│92年9月14日 │30,000元│ 12天 │ 12天 │ 12,000元 │ ││ │至92年10月9 │至9月30日 │ │ │ │ │ ││ │日 ├──────┼────┼─────┼─────┼─────┼─────┤│ │ │92年10月1日 │30,000元│ 7天 │ 7天 │ 6,774元 │ ││ │ │至10月9日 │ │ │ │ │ │├──┼──────┼──────┼────┼─────┼─────┼─────┼─────┤│ 5 │92年12月26日│92年12月26日│30,000元│ 4天 │ 4天 │ 3,871元 │ ││ │至93年1 月15│至12月31日 │ │ │ │ │ ││ │日(林慧瑩93├──────┼────┼─────┼─────┼─────┼─────┤│ │年特休假27日│93年1月1日至│30,000元│ 11天 │ 0天 │ 0元 │抵特休11天││ │) │1月15日 │ │ │ │ │ │├──┼──────┼──────┼────┼─────┼─────┼─────┼─────┤│ 6 │93年2 月6 日│93年2月6日至│30,000元│ 16天 │ 0天 │ 0元 │抵特休16天││ │至93年2 月28│2月28日 │ │ │ │ │已抵滿27天││ │日 │ │ │ │ │ │ │├──┼──────┼──────┼────┼─────┼─────┼─────┼─────┤│ 7 │93年3 月21日│93年3月21日 │30,000元│ 8天 │ 8天 │ 7,742元 │ ││ │至93年4 月6 │至3月31日 │ │ │ │ │ ││ │日 ├──────┼────┼─────┼─────┼─────┼─────┤│ │ │93年4月1日至│42,000元│ 4天 │ 4天 │ 5,600元 │ ││ │ │4月6日 │ │ │ │ │ │├──┼──────┼──────┼────┼─────┼─────┼─────┼─────┤│ 8 │93年4 月23日│93年4月23日 │42,000元│ 6天 │ 6天 │ 8,400元 │ ││ │至93年5 月17│至4月30日 │ │ │ │ │ ││ │日 ├──────┼────┼─────┼─────┼─────┼─────┤│ │ │93年5月1日至│42,000元│ 11天 │ 11天 │ 14,963元 │ ││ │ │5月17日 │ │ │ │ │ │├──┼──────┼──────┼────┼─────┼─────┼─────┼─────┤│ 9 │93年6 月13日│93年6月13日 │42,000元│ 13天 │ 13天 │ 18,200元 │ ││ │至93年7 月7 │至6月30日 │ │ │ │ │ ││ │日 ├──────┼────┼─────┼─────┼─────┼─────┤│ │ │93年7月1日至│42,000元│ 5天 │ 5天 │ 6,774元 │ ││ │ │7月7日 │ │ │ │ │ │├──┼──────┼──────┼────┼─────┼─────┼─────┼─────┤│ 10 │93年8 月4 日│93年8月4日至│42,000元│ 20天 │ 20天 │ 27,097元 │ ││ │至93年9 月13│8月31日 │ │ │ │ │ ││ │日 ├──────┼────┼─────┼─────┼─────┼─────┤│ │ │93年9月1日至│42,000元│ 9天 │ 9天 │ 12,194元 │ ││ │ │9月13日 │ │ │ │ │ │├──┼──────┼──────┼────┼─────┼─────┼─────┼─────┤│ 11 │93年11月7 日│93年11月7日 │42,000元│ 16天 │ 16天 │ 22,400元 │ ││ │至93年11月29│至11月29日 │ │ │ │ │ ││ │日 │ │ │ │ │ │ │├──┼──────┼──────┼────┼─────┼─────┼─────┼─────┤│ 12 │93年12月12日│93年12月12日│42,000元│ 11天 │ 11天 │ 21,677元 │ ││ │至93年12月27│至12月27日 │ │ │ │ │ ││ │日 │ │ │ │ │ │ │├──┼──────┼──────┼────┼─────┼─────┼─────┼─────┤│ 13 │94年1 月30日│94年1月30日 │42,000元│ 1天 │ 0天 │ 0元 │抵特休1天 ││ │至94年3 月17│至1月31日 │ │ │ │ │ ││ │日(林慧瑩94├──────┼────┼─────┼─────┼─────┼─────┤│ │年特休假28日│94年2月1日至│42,000元│ 28天 │ 28天 │42,000元 │整月未上班││ │) │2月28日 │ │ │ │ │不應計薪 ││ │ ├──────┼────┼─────┼─────┼─────┼─────┤│ │ │94年3月1日至│42,000元│ 13天 │ 0天 │ 0元 │抵特休13天││ │ │3月17日 │ │ │ │ │ │├──┼──────┼──────┼────┼─────┼─────┼─────┼─────┤│ 14 │94年3 月31日│94年3月31日 │42,000元│ 1天 │ 0天 │ 0元 │抵特休1天 ││ │至94年6 月2 ├──────┼────┼─────┼─────┼─────┼─────┤│ │日(起訴書漏│94年4月1日至│42,000元│ 30天 │ 30天 │42,000元 │整月未上班││ │載「至94年6 │4月30日 │ │ │ │ │不應計薪 ││ │月2 日」,業├──────┼────┼─────┼─────┼─────┼─────┤│ │經公訴檢察官│94年5月1日至│42,000元│ 31天 │ 31天 │42,000元 │整月未上班││ │當庭更正) │5月31日 │ │ │ │ │不應計薪 ││ │ ├──────┼────┼─────┼─────┼─────┼─────┤│ │ │94年6月1日至│42,000元│ 2天 │ 0天 │ 2,800元 │抵特休2天 ││ │ │6月2日 │ │ │ │ │ │├──┼──────┼──────┼────┼─────┼─────┼─────┼─────┤│ 15 │94年6 月15日│94年6月15日 │42,000元│ 12天 │ 1天 │ 1,400元 │抵特休11天││ │至94年11月14│至6月30日 │ │ │ │ │ ││ │日 ├──────┼────┼─────┼─────┼─────┼─────┤│ │ │94年7月1日至│42,000元│ 31天 │ 31天 │42,000元 │整月未上班││ │ │7月31日 │ │ │ │ │不應計薪 ││ │ ├──────┼────┼─────┼─────┼─────┼─────┤│ │ │94年8月1日至│42,000元│ 31天 │ 31天 │42,000元 │整月未上班││ │ │8月31日 │ │ │ │ │不應計薪 ││ │ ├──────┼────┼─────┼─────┼─────┼─────┤│ │ │94年9月1日至│42,000元│ 30天 │ 30天 │42,000元 │整月未上班││ │ │9月30日 │ │ │ │ │不應計薪 ││ │ ├──────┼────┼─────┼─────┼─────┼─────┤│ │ │94年10月1日 │42,000元│ 31天 │ 31天 │42,000元 │整月未上班││ │ │至10月31日 │ │ │ │ │不應計薪 ││ │ ├──────┼────┼─────┼─────┼─────┼─────┤│ │ │94年11月1日 │42,000元│ 10天 │ 9天 │12,600元 │抵特休1天 ││ │ │至11月14日 │ │ │ │ │已抵滿30天│├──┼──────┼──────┼────┼─────┼─────┼─────┼─────┤│ 16 │94年12月18日│94年12月18日│42,000元│ 10天 │ 10天 │13,548元 │ ││ │至95年2 月19│至12月31日 │ │ │ │ │ ││ │日(林慧瑩95├──────┼────┼─────┼─────┼─────┼─────┤│ │年特休假29日│95年1月1日至│42,000元│ 31天 │ 31天 │42,000元 │整月未上班││ │) │1月31日 │ │ │ │ │不應計薪 ││ │ ├──────┼────┼─────┼─────┼─────┼─────┤│ │ │95年2月1日至│42,000元│ 13天 │ 0天 │ 0元 │抵特休13天││ │ │2月19日 │ │ │ │ │ │├──┼──────┼──────┼────┼─────┼─────┼─────┼─────┤│ 17 │95年4 月23日│95年4月23日 │60,000元│ 5天 │ 0天 │ 0元 │抵特休5天 ││ │至95年5 月11│至4月30日 │(起訴書│ │ │ │ ││ │日 │ │誤載為「│ │ │ │ ││ │ │ │42,000元│ │ │ │ ││ │ │ │」) │ │ │ │ ││ │ ├──────┼────┼─────┼─────┼─────┼─────┤│ │ │95年5月1日至│60,000元│ 9天 │ 0天 │ 0元 │抵特休9天 ││ │ │5月11日 │(起訴書│ │ │ │ ││ │ │ │誤載為「│ │ │ │ ││ │ │ │42,000元│ │ │ │ ││ │ │ │」) │ │ │ │ │├──┼──────┼──────┼────┼─────┼─────┼─────┼─────┤│ 18 │95年7 月2 日│95年7月2日至│60,000元│ 11天 │ 9天 │ 17,419元 │抵特休2天 ││ │至95年7 月17│7月17日 │ │ │ │ │已抵滿29天││ │日 │ │ │ │ │ │ │├──┼──────┼──────┼────┼─────┼─────┼─────┼─────┤│ 19 │97年1 月23日│97年1月23日 │60,000元│ 7天 │ 0天 │ 0元 │抵特休7天 ││ │至97年2 月18│至97年1月31 │ │ │ │ │ ││ │日(林慧瑩97│日 │ │ │ │ │ ││ │年特休假30日├──────┼────┼─────┼─────┼─────┼─────┤│ │) │97年2月1日至│60,000元│ 9天 │ 0天 │ 0元 │抵特休9天 ││ │ │97年2月18日 │ │ │ │ │ │├──┼──────┼──────┼────┼─────┼─────┼─────┼─────┤│ 20 │97年8 月6 日│97年8月6日至│60,000元│ 14天 │ 0天 │ 0元 │抵特休14天││ │至97年8 月25│97年8月25日 │ │ │ │ │已抵滿30天││ │日 │ │ │ │ │ │ │├──┼──────┼──────┼────┼─────┼─────┼─────┼─────┤│ 21 │98年1 月9 日│98年1月9日至│60,000元│ 11天 │ 0天 │ 0元 │抵特休11天││ │至98年2 月9 │98年1月31日 │ │ │ │ │ ││ │日(林慧瑩98├──────┼────┼─────┼─────┼─────┼─────┤│ │年特休假30日│98年2月1日至│60,000元│ 6天 │ 0天 │ 0元 │抵特休6天 ││ │) │98年2月9日 │ │ │ │ │ │├──┼──────┼──────┼────┼─────┼─────┼─────┼─────┤│ 22 │98年5 月9 日│98年5月9日至│60,000元│ 14天 │ 1天 │ 1,935元 │抵特休13天││ │至98年6 月2 │98年5月31日 │ │ │ │ │已抵滿30天││ │日 ├──────┼────┼─────┼─────┼─────┼─────┤│ │ │98年6月1日至│60,000元│ 2天 │ 2天 │ 4,000元 │ ││ │ │6月2日 │ │ │ │ │ │├──┼──────┼──────┼────┼─────┼─────┼─────┼─────┤│ 23 │98年6 月7 日│98年6月7日至│60,000元│ 11天 │ 11天 │ 22,000元 │ ││ │至98年6 月22│6月22日 │ │ │ │ │ ││ │日 │ │ │ │ │ │ │├──┼──────┼──────┼────┼─────┼─────┼─────┼─────┤│ │ 合計 │ │ │ │ │ 631,200元│ │└──┴──────┴──────┴────┴─────┴─────┴─────┴─────┘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