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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8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祥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代 表 人 黃啟祥共 同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被 告 劉雅玲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74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啟祥為址設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號1樓之被告祥竑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祥竑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公司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被告劉雅玲為黃啟祥之配偶,被告黃啟祥、劉雅玲2人(下稱被告黃啟祥2人)均明知A1(越南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花費高額仲介費,身負巨額債務來臺工作謀生,且所籌湊之費用均係向親友借貸得來,其家庭經濟狀況原本就貧困之情況,亟需賺錢還債之壓力處境下工作,若遭雇主辭退遣返回國,將使家庭淪為更為貧困之地步,然為求減少家庭支出及經營其他店面之營業成本以牟取更多利益,竟基於共同營利之意圖,利用A1來臺語言不通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啟祥先於民國98年4月13日以製造業技工名義,申請A1來臺至祥竑公司工作,A1於同年4月14日至祥竑公司報到後,即未實際居住在祥竑公司員工宿舍,而係由被告黃啟祥安排居住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同)○○○路000號住處內,受被告黃啟祥2人之指揮,每日清晨6時30分起床,從事準備早晚餐、照顧被告黃啟祥2人子女、整理被告黃啟祥上址住處家務等家庭幫傭工作,於每日9時至祥竑公司上班,下午5時30分許下班後,繼續從事家庭幫傭工作,迄晚間11時30分許始得休息,每日工作時數達17小時;被告黃啟祥2人並自98年9月起,除上揭工作內容外,再安排A1至不知情之被告黃啟祥之姐黃鈺荃所經營位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號之雞湯店內工作,使A1每日自清晨6時起床,即負責打掃家務、照顧被告黃啟祥子女,9時至下午5時許在祥竑公司工作,下午5時至晚間10時許則在雞湯店內工作,後再返回被告黃啟祥住處處理家務,迄翌日凌晨零時許始得休息,每日工作時數達18小時,使A1另外從事與來臺目的不符之工作,且均未給付A1原本來臺目的以外工作之薪資,亦均未依本國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加班費(即第9、10小時為基本時薪之1.33倍,第11、12小時為基本時薪之1.66倍計算),並且巧立「福利金」、「退休金暫提」之名目,每月扣款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3300元,而A1亦曾因洗壞被告劉雅玲子女衣服,遭被告劉雅玲於99年9月、99年10月以「請假扣回」及「代扣費用」名義剋扣共計4500元以代賠償費用,致A1基本時薪遠低於勞基法之規定,以此等方式剝削A1之勞力,A1工作超時,卻僅支領月薪1萬7280元及1萬7880元之報酬(尚未扣除健保費、仲介費等費用),而與A1之勞動顯不相當,致被告黃啟祥2人因此免去另行聘僱家庭幫傭及雞湯店員工之成本並獲得暴利,嗣因A1無法忍耐工作負荷,身體出現麻痺等情形,於100年5月24日逃逸。因認被告黃啟祥2人均係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勞力剝削罪嫌;另被告祥竑公司則係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9條前段(起訴書漏載前段)之罪嫌等語。

罪嫌云云。

二、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不再就所援引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黃啟祥2人、被告祥竑公司(下稱被告3人)涉犯上開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規定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啟祥2人之供述、證人A1(下稱A1)、證人即祥竑公司台籍員工邱郁倫之證述,A1居留與入出境資料、A1薪資單、A1所繪之被告黃啟祥住家全棟平面圖與雞湯小吃店平面圖、A1與被告黃啟祥兒女之合照、太子公主養生工坊商業登記資料(按:該養生坊之登記地址與雞湯小吃店之地址相同,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黃啟祥之姐黃鈺荃)及證人黃鈺荃戶役政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啟祥、劉雅玲均堅詞否認有上開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犯行,被告黃啟祥辯稱:伊沒有亂扣A1薪水,是公司宿舍住不下,與A1協商後,才讓A1住到家中,且A1也同意,A1在伊住處沒有做家務,家事都是被告劉雅玲在做等語;被告劉雅玲則辯稱:伊自98年間起就未在祥竑公司工作,公司的事都是被告黃啟祥在處理,並沒有要求A1在家做家事或照顧小孩,亦無因A1洗壞衣服而對其扣款之情事。經查:

(一)按人口販運防制法係於98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45條,並於98年5月26日,經行政院以臺治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98年6月1日施行,是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3人於98年6月1日前之犯罪事實即被告3人所犯自98年4月14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之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第39條前段罪嫌部分,因斯時人口販運防制法尚未施行,則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於行為時無法律明文處罰之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被告3人此部分之行為應屬不罰,亦即無從就被告3人此部分起訴犯行予以論處罪刑,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啟祥2人為夫妻,並與2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桃園縣楊梅市○○○路○○○號住處(下稱被告黃啟祥住處),被告黃啟祥迄今仍擔任被告祥竑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劉雅玲曾於91年至祥竑公司工作,於98年離職,被告黃啟祥2人另曾於98年9、10月間經營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之「雞咕草養生湯」,該店後因來店人潮太少而結束營業;祥竑公司於98年間為祥竑公司媒介外勞者為東樺人力公司(下簡稱東樺公司),並由東樺公司的員工阮黃美鳳(越南籍)負責翻譯,A1即係經由東樺公司仲介,於98年4月13日入境臺灣(當時居留期限是至100年5月24日),於次日(即98年4月14日)至祥竑公司工作至100年5月24日逃逸(逃逸前已辦妥居留期限展延),直到102年6月14日方於新北市○○區○○路為警查獲;另TRAN THI BICH NGOC(中譯名:陳碧玉,下稱陳碧玉)98年6月4日於祥竑公司工作,於100年間離職;PHU

NG THI HOAN(越南籍,中譯名:馮氏環,現中譯名改為鳳氏環,下稱馮氏環)第一次於98年間來台至祥竑公司工作,於101年5月9日居留期滿返回越南後,第二次來台後於101年6月12日起仍在祥竑公司工作,於本案查獲時仍在職;代號0000000-D之女性越南籍勞工(下簡稱D,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未載明真實姓名者,均係因其等曾於本案案發後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貫徹人口販運防制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均以代號稱之)於祥竑公司任職期間為99年11月17日至100年的3月10日逃逸;代號0000000-DTD之女性越南籍勞工(下簡稱DTD,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祥竑公司任職期間為99年11月份至101年5月份;SUPARTI(印尼籍,中譯名:巴娣,下稱巴娣)於101年6月17日起開始在祥竑公司工作,於本案查獲時仍在職;A1之薪資每月會被扣3000元「退休金暫提」、300元「福利金」及勞保、健保、仲介費扣款,而武氏惠、A1、代號0000000-H之女性外籍勞工(下簡稱H,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巴娣皆依序與被告黃啟祥與劉雅玲同住於上揭裕成南路住處等情,除據被告黃啟祥、劉雅玲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外〔見103年度偵字第1903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6、17、44、45頁,偵卷四第136頁〕,並經A1、D、DTD、馮氏環、巴娣、陳碧玉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一第69頁、偵卷二第1頁、偵卷一第111頁、偵卷二第368頁、偵卷二第67頁、偵卷二第26、27頁),並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出入境資料處理系統查詢資料、A1之薪資單在卷可考〔見103年度他字第162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13、31、70、71頁,他字卷二第77至87頁、他字卷一第28至3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謂:「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提供勞務,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迫使被害人提供勞務,而被害人實際所能取得之報酬,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認顯不合理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第二項明定之。」是有關該條項處罰之適用,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營利」,並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始謂該當。而上開構成要件之解釋上,參諸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立法意旨,在於預防、禁止與懲治性剝削、勞力剝削、切除器官剝削等犯行,因認該法之「意圖營利」,並非指行為人單純之獲利,應限於已達「剝削」程度者,始足當之。該條文中所謂之「不當債務」,當係指與立法理由例示所舉之「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由雇主巧立名目、苛扣收費且不具合法性之性質上相類似之債務方屬之。至所謂「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係指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並綜合比較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均認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其等之對價關係顯不合理之情形。是就行為人就勞力剝削犯行是否該當,於解釋上應綜合社會現實及被害人心理層面等加以考量,須於被害人處於脆弱情境,且行為人所施加之心理強制手段,已足使與被害人具相同經驗、背景之理性之人,認自己已別無選擇而必須從事勞動,方可應認行為人之手段具有不法性,而該當於該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是就本案被告黃啟祥2人所為及A1之工作內容及被告黃啟祥2人所為,是否符合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分述如下:

1.關於A1在祥竑公司及在被告黃啟祥住處之工作內容部分:

(1)A1就其來台後之工作內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證稱:第一天到公司是老闆娘(即被告劉雅玲)透過仲介公司的越南翻譯阮黃美鳳(綽號阿鳳)告訴其工作內容,內容是從早上6點半要起床在家裡(即被告黃啟祥之住處)做家事、打掃到7點半,2個小孩(男孩6歲、女孩9歲)起床後,幫他們準備衣服、讓他們8點半去上課,然後老闆(即被告黃啟祥)開車載其至祥竑公司的工廠,到了之後要從1樓打掃到4樓,中午在工廠吃便當,大概在下午1點到4點要在工廠做包裝的工作,接著打掃廁所、倒垃圾,然後老闆的2個小孩放學後會來到工廠,就要負責照顧這2個小孩到晚上7點他們去補習班為止,才回老闆家,約晚上7點半時幫老闆準備晚餐,有時間的話就去洗衣服,一直到晚上9點,2個小孩回來用晚餐,等他們吃完後我就打掃廚房,晚上10點到10點半幫2個小孩洗澡,約晚上11點半到12點就可以睡覺,結束一天的工作,老闆娘有將這些工作內容口頭說明、也有寫在紙上要其簽名,但其表示工作內容與國外不同,老闆娘說如果其不簽名的話就要送其回越南,因為其從越南過來臺灣花了很多錢,不得已,只好簽名,簽完名後老闆娘就把那張紙拿去保管了,當天老闆娘也有在公司跟其說明薪資給付的內容,但當時她只有跟其說基本薪資和每個月4個週日算是加班、及每個月會計會給我薪資單的事情,沒有講到扣款內容等其他事項;之後工作的內容也與當時老闆娘說明的一樣,只是週一到五要在工廠工作,週六、日雖然不用到工廠,但要在家裡做家事,有時週天會到老闆娘父母家打掃,其他節日有時也會到老闆父母家做家事,每天固定都要打掃家裡,從早上6點半老闆和老闆娘起床前,從3樓打掃到1樓,而家裡的地板是木製的,所以要用手拿著抹布去擦地板,洗衣服也是用手洗,沒有用洗衣機,老闆娘看到哪裡髒亂就會叫其打掃,對工作要求很嚴格,其也要協助2個小孩刷牙、洗臉、換衣、洗澡,在公司的中午休息時間也只有半個小時,一年間只有2、3次老闆、老闆娘跟小孩出去玩時,其可以休息,在他們出去玩時,因為其沒有家中鑰匙,故也曾因此在工廠宿舍與其他外勞同住一晚過(宿舍裡有很多空床,我是隨便找個空床睡),也有在他們出去玩時去找其之母親;其剛來臺灣時沒有任何人告訴我我要住在哪裡,是後來我跟著老闆和老闆娘一起回家,就住在那邊等語(見他字卷第84至89頁、原審卷第41頁反面、45頁背面、48頁)。則依A1所述,其在被告祥竑公司及被告黃啟祥住處合計工作之時間似有長達16至17小時之久,惟部分是否可採、又縱係屬實,被告黃啟祥2人所為是否已達所付出勞力與薪資顯不相當之剝削程度,仍須視其他積極證據認定之。

(2)證人邱郁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於98年9月至祥竑公司工作,工作內容為處理管理部(包含公司內部員工的一些事情)的事及管理公司文件,到祥竑公司上班時,被告劉雅玲並沒有在公司上班,其認識A1,因為她也是祥竑公司的員工,其進來時她就已經在公司工作了,她工作內容是做打掃工作,因為一開始其是做總機工作,所以當時其遇到A1時她是在大廳裡打掃,A1從98年至100年間都是每天到工廠打掃,但她來上班的時間不一定,應該是上午8點辦到9點多之間,她沒有打卡,因為她是做她自己的事,她應該是有休息(因為公司有休息鐘聲),而其不會特別注意A1有無下班,所以沒有印象A1是幾點下班的,A1沒有住公司宿舍,她是住在老闆家,所以沒有扣膳宿費,A1、H、巴娣(巴娣在人手不足時曾做過工廠的事,但很少)都曾隨老闆回家工作,在A1還在祥竑公司上班時,曾聽A1在聊天時跟其說過她是在老闆家掃地、拖地及照顧小孩,但她那時是在聊天而沒有在抱怨,不過實際上A1有無在老闆家做家事其並不知情;另他字卷二第93頁的「祥竑內容工作說明」(按:該文件為警方於祥竑公司扣得)中載有「每月扣膳宿費4000元」、「假日不休假」、「打掃公司及老闆家,有空再到現場幫忙,要煮早餐及晚餐」,是老闆與仲介公司討論後擬定,交給H簽名用的,後來仲介公司依他字卷二第89頁的「國外聘工需求表」的內容,仲介過來的外勞就是印尼籍的巴娣(按:該文件為警方於祥竑公司扣得,其上記載祥竑公司需要「一名女性印尼外勞」,工作內容為「洗碗、洗衣服、打掃家裡室外環境、工廠環境1至4樓打掃」,上載日期為101年4月23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0至99頁)。

(3)證人DTD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祥竑公司是負責包裝、檢查面板,其認識A1,到祥竑公司工作時,她已經在那裡工作,後來她在其離職前逃跑了,她在祥竑公司上班期間沒有住在公司宿舍,是住在老闆的家,早上老闆來公司上班時會帶A1一起來,約晚上7點老闆下班時就把A1帶走,其不知道A1有從98年9月開始在雞湯小吃店工作的事、也不知道她薪水多少、到老闆家工作有無領加班費、有無被扣「退休金暫提」、仲介費等扣款,A1有向其說過她白天在公司做打掃工作,晚上到老闆家照顧小孩、洗衣服和打掃,也有說過老闆有開車載A1到老闆母親家(但其不知道A1在老闆母親家做什麼事),A1逃跑後沒有與其聯絡,是後來她被抓到之後其才有跟她見面,A1逃跑後是由H接手A1的工作,H跟其說她也是白天來公司上班、晚上去老闆家打掃,A1在公司主要的工作是打掃,其也有看過她在做包裝面板的工作,但只看過一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73頁)。

(4)證人陳碧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祥竑公司做包裝PC電子板的工作工作將近2年,A1是其很親近的朋友,在其來祥竑公司工作時,A1就已經在那邊工作了,當時只有A1一個外勞是住在老闆家,A1的工作時間好像沒有固定,白天是在工廠工作,但有時老闆會開車載她來工作、又載她離開,只有看過她打掃公司,並沒有看到她做包裝的工作,A1跟我說她在老闆家裡要打掃、洗衣服、照顧2個小孩、做家事,她說把事情做完就可以休息,沒有說過有固定從幾點做到幾點,她也沒有說過她每月實際領得的薪水是多少、我也不知道A1有無加班費,因為她沒有在工廠加班,所以應該是沒有領到,其不知道A1有無考績獎金或薪水要被扣食宿費用,A1也有向講過她工作量太重、受不了,想要逃跑,但忘記她是什麼時候講的,也不知道她實際上工作量是多少,因為她是在老闆家工作,其有向A1說「不要跑,妳在這裡忍耐一下,妳工作滿3年後,回越南可以再過來臺灣」,但沒有建議她找臺灣的政府求助,這些事情都是在其還沒回越南前講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9至138頁)。

(5)證人馮氏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祥竑公司任職時的工作內容是做電子板,A1有在老闆家工作、有住老闆家裡,不清楚她在老闆家工作的情況,因為A1說她當初跟公司簽的聘僱合約是在工廠做打掃工作及老闆家做打掃工作,至於她實際上是做什麼工作、究竟有無在老闆家工作,A1都沒說,其也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至197頁)。

(6)經核證人邱郁倫、DTD、陳碧玉、馮氏環上開證述內容,已足認A1、H、巴娣均曾隨被告黃啟祥回住處,且H係接任A1、巴娣係接任H,而均從事相同之工作無誤,又上開證人當時既均係A1之同事,且與A1均在祥竑公司一同工作,縱未能見聞A1在被告黃啟祥住處之工作情況,然A1在公司與渠等間有互相聊及彼此工作之情況,應與常理無違,況上開證人就A1提及其需在被告黃啟祥住處做家務工作之情,均為一致之證述,並無何歧異之處,已難認渠等有故意為虛偽陳述之情,再參以接任A1從事同樣工作的H曾於100年9月23日撥打1955專線申訴自己每週一至五,早上6點要起床幫雇主做家事到7點,再跟雇主一同到公司上班,5點下班再回雇主家做家事到11點,週六、日需整日在雇主家或雇主父母兄弟姊妹家做家事,後H經1955專線派員於100年10月18日協調,祥竑公司同意H轉換雇主,H於轉出期間由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進行安置等情,有桃園縣政府103年1月27日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證(見他字卷一第114、120、121頁),又警方雖未扣得A1在祥竑公司內簽署之與家務工作內容相關之文件,然稽之自警方於祥竑公司所扣得H之「祥竑內容工作說明」(見他字卷二第93頁,上載日期為100年6月30日,其上「同意人」一欄有H之簽名)、「國外聘工需求表」(見他字卷二第89頁,上載日期為101年4月23日)上所載之工作內容,確與A1上開所證述其工作內容為「洗碗、洗衣服、打掃家裡室內環境、工廠環境」等情大致一致,因該等文件製作之時間均在A1逃逸後,且均係中文打字列印,衡情,當非屬A1所捏造,而屬可採,又參以巴娣於警詢時證稱:其之工作內容是在老闆家從事打掃、洗衣服、洗廁所、拖地、擦地等工作,是老闆(即被告黃啟祥)問其要不要加班,就帶其去他家工作,這是其自願要加班的等語(見偵卷二第68至69頁),因證人巴娣與A1並不認識、家鄉不同,且與被告黃啟祥2人間並無怨隙,自無故意設詞迴護A1之必要,應認接任A1工作之H與之後接任H工作之巴娣之工作內容與A1上開所述之工作內容相同,又A1、H、巴娣均係以「製造業技工」之名義申請來台至祥竑公司工作,有外勞資料查詢、勞動契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3、31頁,他字卷二第77頁,偵卷三第43至49、96至101頁),堪認被告黃啟祥2人確有將原本預計擔任公司製造工之外勞移作自家家務勞動兼作公司打掃(於人手不足方需機動至工廠幫忙)之舉,A1確需在被告黃啟祥住處負責洗衣、打掃、照顧小孩等工作甚明,被告黃啟祥2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取。然僅以被告黃啟祥2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之情,是否可推論被告黃啟祥2人涉有上開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尚屬有疑。

(7)依證人邱郁倫、DTD、陳碧玉、馮氏環上開所述,僅足認A1於祥竑公司中之工作內容應係以打掃環境為主,且係在人手不足或趕工出貨時偶爾才會有協助電子板工作之情,此由上揭證人中僅有DTD一人曾見過一次A1在作包裝電子板的工作之情可證,又證人陳碧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妳所見,A1在公司工作的情況有很忙、很累的情形出現嗎?)據我看到的,她在公司也是工作很平常,就是打掃這樣,做完之後要等老闆,老闆就載她回去。」、「(她在公司做打掃的工作,每天大約都做幾個小時?)每天大概做一、兩個小時就回去了。」、「我在祥竑公司裡得到的待遇與先前上班的紡織工廠沒有什麼差別,但有時公司在一般工作時間內沒有工作給我們做,就強制我們休假,導致一天要扣800元薪水,這部分我覺得老闆對外勞不好、比其他公司不公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8、133頁),參以證人陳碧玉於警方開始調查此案時已自祥竑公司離職,並嫁來臺灣,與祥竑公司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之情,又證人DTD、馮氏環等人雖與A1同為越南籍、且有同事之誼,然渠等與被告黃啟祥2人並無怨隙,當無刻意為虛偽陳述而迴護A1之必要,應以渠等上開之證言較屬可採,益徵證人陳碧玉等人證稱A1於每週一至週五實際打掃公司之時間應係自早上8點半至9點間到達公司開始,且打掃至接近中午時即結束,並無特別超出體力負荷而忙碌疲累等情,確屬可採,是A1上開證稱其每日上班之例行性工作是從下午1點到4點要在工廠做包裝的工作,負荷甚重云云,因與上開證人所述情節不符,是否可採,尚屬有疑。

(8)從而,雖A1在祥竑公司從事打掃工作,並在被告黃啟祥住處從事打掃、洗衣等工作,且工作時間亦有超時之情形,然依上開證人所述,A1在公司從事之工作,並無超出體力負荷而有特別忙碌疲累之情事,況A1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黃啟祥2人每星期日會給560元,除剛來臺灣前2個月有扣膳宿費用外,之後就沒對其扣膳宿費用,其當時每月可領到1萬9520元(於原審則改稱1萬9580元,見原審卷一第43頁)等語(見偵卷一第72至74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於住被告黃啟祥住處期間,被告黃啟祥有時會買早餐給其吃,也會煮晚餐給其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頁反面),是能否據此即可認定被告黃啟祥2人所為係屬剝削A1之犯行,而使A1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確屬有疑。

2.A1於過年期間從事之工作內容部分:

(1)A1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老闆和老闆娘(即被告黃啟祥2人)要求其和的同事在農曆過年期間必須工作,說等到以後可以休假的時間再補放假,但其和同事不願意,有打電話問仲介公司的阿鳳說為什麼過年明明是休息時間,還要渠等繼續工作,但仲介沒有處理,其也有向老闆、老闆娘反應說我的合約並沒有約定說要在過年期間工作,要求要休息,老闆娘說「如果妳過年不工作,那妳要住哪裡,家事是誰要做」,且老闆和老闆娘有因為其表示不想過年時工作而生氣,老闆聽到其這樣講不太高興,但沒有說什麼;其於99年和100年的農曆過年期間有在家裡及老闆父母家、老闆娘父母家打掃和工作,99年過年時有幾個外勞一起去打掃這件事忘記了,那時只有老闆娘有給其800元紅包、老闆父親給其300元紅包、老闆娘父母各給其500元紅包,其記得100年過年時除了其之外還有3個外勞(即阮氏毛、馮氏環、D)過去一起打掃,其中2個到老闆父親家打掃、2個到老闆娘母親家打掃,在過年期間就住在那邊,後來渠等4人又一起被帶回老闆家,等到老闆家的人剩1、2人在吃飯時才輪到渠等吃,在吃飯的時候D想到過年期間離鄉背井又被老闆帶回來工作,她很傷心就哭了,其他人就跟著哭,老闆看了就很生氣,就把她們帶到2樓訓話,其當時在1樓,但我聽到老闆大聲罵人,且老闆拿來丟人的保鮮膜捲還從樓上滾下來,在100年過年時,老闆娘有給其1000元紅包、老闆父親給其300元紅包、老闆娘父母各給其500元紅包、好像老闆的姊姊也有給其300元紅包,除此外其沒有收到他們或他們家給的額外金錢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27頁、原審卷一第42、46至47頁)。

(2)證人DTD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祥竑公司在過年期間員工都休假,其於100年農曆過年時,有與一位叫「阿毛」的越南外勞(即阮氏毛)2個人一起去老闆娘父母家打掃、殺雞,在老闆娘父母家住了4、5天(另外有2個外勞即D、馮氏環到老闆父母家住及打掃),但其沒有和A1一起去,是住到一半的時候A1也被老闆帶過來,跟渠等一起做打掃的工作,但其與阿毛、A1都不是自願要去的,公司的人事主管在過年前有說因過年期間台籍幹部休假,為了方便管理外勞,要渠等到老闆父母家及老闆娘父母家住,渠等有向老闆反應說不想去、想在外面自己找房子住,但老闆不允許,還是要渠等去,這

4、5天並沒有固定的工作時間,大約早上8點起床後開始打掃到晚上7點後就休息,這幾天都沒有領到錢,後來渠等從老闆娘父母家回到老闆家後,聚在老闆家2樓討論過年想休息的事,渠等要求老闆讓我們回公司宿舍,結果老闆很生氣,其還看到馮氏環被老闆用東西丟、還被趕下樓,所以老闆就把渠等送回公司宿舍,但除此之外其沒有看過老闆有毆打外勞或對外勞發脾氣的情形;101年時,老闆有透過公司秘書要我們過年時去打掃,說會給渠等錢,101年過年時,老闆還來公司把其載到老父母家去打掃,該次過年只有其和馮氏環2個外勞住在老闆父母家,這幾次的過年期間老闆和老闆娘並沒有跟渠等說不可以出門,但因渠等不認得路也不曉得要去哪裡,所以不敢出去,約晚上8、9點做完工作後,就在他們家門口晃來晃去,其在過年期間沒有領到薪水(我不知道其他人有沒有領到),但100年與101年過年時都有從老闆、老闆娘家人那邊拿到約1000元出頭的紅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6、167、170頁)。

(3)證人陳碧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知道老闆的家在平鎮工業區那裡,沒有去老闆家做過家事,但「阿環」即馮氏環、「阿毛」、「阿德」(即DTD)這3位越南女性勞工在過年期間有被老闆帶去老闆家打掃做家事,她們跟其說老闆有說會付打掃費用,但做完之後好像沒收到錢,在99年過完年剛回來上班時,A1打電話告訴其過年時她去老闆家打掃時飯吃不飽,且後來不知道發生什麼事,老闆還打馮氏環,當時她沒說馮氏環被打的原因是什麼,也沒有說老闆是怎麼打她的,只說馮氏環被老闆打,A1跟其說她於過年期間到老闆家打掃的次數大概有2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3、135頁)。

(4)至證人馮氏環雖於原審證稱:其第一次(應是99年)來台時的過年期間是住在老闆父母家,因為住在那裡可以吃飯、住在老闆父母家不用做什麼工作,第一次來台的第一年和第二年,只有其一個人住老闆父母家,其他3個外勞住在仲介公司的宿舍,第三年還有另外一個外勞即D跟我一起住老闆父母家,並沒有A1及DTD說的我與其他外勞在老闆家2樓被罵及老闆拿保鮮膜棒丟我這些事,且100年過年的時候A1並沒有到老闆父母家;在祥竑公司工作時,有時老闆有客人來,會叫其幫他打掃辦公室,每個月會多給其500元,該500元是在薪水裡面(會記載在薪資單的「津貼」一欄)一起給云云,然觀之卷附馮氏環之薪資單(見偵卷二第45至49頁、他字卷二第23至27頁),於99年10月至100年6月為止,「績效津貼」一欄之金額或為300元、600元、543元、3762元,並無其所稱之「每月500元」一情,其所述已與卷內書證不符,再參以證人馮氏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祥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每個月的薪水,扣掉剛剛講的福利金、勞健保、食宿費、伙食費、儲蓄金,剩下的錢你都有領到嗎?)都有。」、「有,包含所得稅被扣掉後,我都有領到。」、「(妳剛剛既然說所得稅被扣掉了,為何可以這麼快回答律師說你都有領到呢)(通譯向證人解釋問題)每個月都有扣所得稅,但隔年繳稅時,如果不用繳那麼多稅,會退回來,兩次過來臺灣每個月都有扣所得稅。」、「(妳在祥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間,公司的管理階層人員,包含老闆,有沒有任何人對你強暴、脅迫、辱罵、毆打,讓妳覺得很不合理的?)沒有。」、「(妳剛才不經通譯翻譯就直接說沒有,妳知道『強暴』是什麼意思嗎?)我剛才不知道,但通譯有跟我說了。」、「(妳剛才在通譯還沒翻譯之前,就直接說沒有了,在通譯翻譯給妳聽之前你知道『強暴』是什麼意思嗎)我不知道,但翻譯給我聽我就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頁反面至192頁、194頁),顯見證人馮氏環確有刻意應和辯護人之問題而迅速為有利於被告黃啟祥2人陳述之情,其上開所述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另核證人馮氏環上開所述,亦與證人阮氏毛、D、A1、陳碧玉、DTD等人所稱有於過年期間至被告黃啟祥住處之情不符,益徵證人馮氏環此部分所述係屬迴護被告黃啟祥2人之詞,自難憑採,附此敘明。

(5)A1、DTD、陳碧玉就上開曾遭被告黃啟祥於過年期間帶回打掃之外勞為何人、100年過年期間被帶到被告黃啟祥父母家、被告劉雅玲父母家之外勞分別為何人、及過年期間詳細工作內容為何等部分細節雖有所遺忘,然渠等所述A1於99、100年過年期間,確有於被告黃啟祥住處及被告黃啟祥父母家、被告劉雅玲父母家打掃之情核均屬一致,此部分應屬可採。A1雖有於99、100年之過年期間至被告黃啟祥住處及其親人住處打掃,然被告黃啟祥於警詢時供稱:公司之外籍勞工過年期間至伊住處,每日可領取5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7頁),再佐以證人馮氏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99年、100年過年期間至被告黃啟祥住處,確實可領到的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紅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頁),則依上開證人及A1所述,足認A1於上開每年之過年期間,確可自被告黃啟祥及其家人領取紅包,其數額約有2、3千元無誤,是A1縱曾於上開過年期間至被告黃啟祥住處及其親人住處工作,然以該工作內容、打掃之次數及事後獲有紅包之報酬觀之,應尚難遽認A1曾遭被告黃啟祥2人以不正之方式對待,並違反其意願且超時工作,而有而有意圖營利,使A1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3.A1在雞湯店之工作內容部分:

(1)被告黃啟祥2人雖辯稱並未讓A1至原所開立之雞湯店工作云云,然A1於偵查中證稱:其98年9月到10月間,有去做入台後第二次的體檢,做體檢的那一天的老闆開了一間賣雞湯的小吃店,當天就開始到該店工作,該店的1樓有餐桌,2樓是放中藥包跟冷凍雞湯的地方,因為他們有在網路上販賣雞湯的冷凍包,其記得他們在網路上的店名和店面的招牌都是雞菇湯,3樓是辦公室,老闆娘有要求其背下雞湯店所有菜單的料理名稱還有廚房用具的名稱等語(見他字卷一第88、12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下午5點時會被帶到該小吃店,要在那邊工作到晚上10點,至於晚餐則是吃其他人中午剩下來的便當,如果沒有便當,才回小吃店吃,也曾有公司員工去小吃店吃飯,但都是臺灣的員工,沒有外勞去那邊吃過飯,其在那裡打掃、端菜給客人、洗碗(工作內容是老闆娘安排的),晚上10點小吃店打烊後就回家裡做家事、幫2個小孩洗澡,因為要做小吃店的工作,所以家事有時候要做到超過晚上11、12點才能休息,總共在小吃店工作大約5、6個月的時間(見原審卷一第41頁反面、42頁、46頁、62頁反面),另參以被告黃啟祥於警詢時供稱:「(你是否曾經要求A1在上述的雞湯小吃店工作?)沒有,所有外勞都有去過那間小吃店,但是都是去拿吃的及家電產品。」等語(見偵卷一第13頁),被告劉雅玲於警詢時供稱:「因為A1住我家,通常由被告黃啟祥開車載她一起回家,在雞湯店營業的期間,被告黃啟祥下班後會順路去店裡看,A1也會一起過去,但店裡已經有人手了,不會要求A1在店裡幫忙」云云(見偵卷一第44頁),顯見被告黃啟祥2人亦均不否認A1曾到過該雞湯店之事,則依A1上開所述情節,其既能記得該店菜單及用餐區以外的辦公室、廚房之配置,顯非僅單純至店中短暫等候被告黃啟祥者所能為之,堪認A1所述確有於該小吃店中幫忙6個月左右乙節,應屬可採。

(2)又縱A1在該雞湯店工作之時間為真,然A1於偵查中證稱:「(店內除了你還有誰?)一開始有我,還有一個之前在老闆公司當警衛的人,他那時候也去店裡負責看管整個店,還有一個廚師及老闆娘的妹妹來幫忙,後來因為生意不好,所以老闆娘的妹妹就沒有來了。」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24頁),復參以被告劉雅玲於警詢時供稱:這間店是伊離開祥竑公司後,被告黃啟祥與一位東森的副總經理合夥經營的,因店面人潮不多,開不到1年就結束營業了等語(偵卷一第44頁),且為被告黃啟祥所是認,則該店因來客甚少致已達無法繼續經營的程度,且該店當時除A1外還有其他人手,A1於該店所為之「端菜給客人、洗碗」,甚至「打掃」(因來客較多時環境會較為髒亂,清潔工作勢必更形加重)等工作應僅係協助及備位(即於人手不足時才需為之)性質,而尚未達工作繁重之程度無誤,況證人DTD、邱郁倫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不知道A1有到雞湯店裡工作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66、92頁反面),證人陳碧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1沒有跟其說過她有去雞湯小吃店工作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頁反面),則A1若因另在該雞湯店工作而有超過工作負荷之情事,衡情,當會向其他關係較密切之同事抱怨才是,益徵證A1於雞湯店工作的繁重程度尚未達到使A1向他人抱怨而超出其負荷之程度,又依現存之卷內證據所示,無從證明被告黃啟祥2人有對A1施以任何強暴、脅迫或不正之方式,致A1不得不在工廠下班後從事幫傭工作或至雞湯店工作,因此違反意願超時工作,尚難認被告黃啟祥2人有何剝削A1之犯行。又A1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在其去小吃店工作前,每月4天(即每個星期天)的加班費共2300元會寫在薪資單上,但其在雞湯店工作期間,該2300元就沒有寫在薪資單上,而是老闆另外再給現金,其每個月的加班費2300元都有領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頁),再依卷附之A1薪資單內容觀之(見偵卷一第29、30頁),亦足認A1在未計入加班費、津貼等情況下之基本薪水為17280元(於100年1月提高到17880元),於98年8月以前A1之薪資單之「本薪」欄之金額多高於17280元,且觀之其上記載之「出勤天數」多為每日出勤之情,顯見於98年8月前該薪資單之計算方式應係將加班費加計入「本薪欄」之金額內無誤。另依98年9月至12月及99年6、7月的薪資單所載(按:卷內並無99年1月至5月的A1薪資單,惟被告黃啟祥表示98年9月至99年3月的薪資及扣款內容均與偵卷一第30頁中間一排從左數來第1、2張標明「98」之薪資單之內容完全相同,見原審卷一第109頁刑事陳述意見狀)之「本薪欄」均為17280元、「績效津貼」欄均為空白,直至99年8月起薪資單「績效津貼」欄方為2300元,再佐以98年9月薪資單上有扣除1500元之「體檢費」,此與A1所述「於小吃店工作的6個月期間(自體檢當天開始工作)薪資單上並未再將該2300元計入而係由被告黃啟祥另外以現金給付」乙節相符,況A1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實際領的錢跟薪資單是一樣的,我實領金額是與我提供的薪資單最下面『實領薪資』一欄所載之數目相符(按:即偵卷一第81至83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頁反面),堪認A1每月確有領得上揭薪資單所載之「實領薪資」一欄所示之薪資無誤。

(3)綜上,A1雖亦曾在雞湯店工作6個月,然其當時主要工作僅為打掃工廠及被告黃啟祥住處,而雞湯店及包裝電子板之工作僅係支援、備位性質,且被告黃啟祥2人家中並無行動不便之老人、病人或嬰兒,雖A1稱其需以抹布擦地、用手洗衣服、被告劉雅玲要求很嚴格云云,然證人陳碧玉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A1有向其抱怨過老闆都在罵她,但沒有向其抱怨過老闆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138頁),參之A1與陳碧玉屬交情甚篤之朋友,且A1連過年期間與哪位外勞一同遭被告黃啟祥帶至家中打掃、及過年所做之家務需包含殺雞等細節均告知陳碧玉之情,若A1真有如其所述之遭剝削之待遇,衡情,其當會向友人陳碧玉抱怨才是,此益徵A1縱在祥竑公司負責打掃工作、在被告黃啟祥住處處理家務及在雞湯店幫忙,然其悉數均有領得薪資及類似加班費性質之2300元,且所領得之薪資並未低於我國當時之基本工資(及17280元或17880元),衡其工作之負擔並非等同3份全職之工作,是其縱同時在三個處所工作,且有超時加班之情形,然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固規定每月加班時數不得超過46小時,然違反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法律效果僅係科處雇主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罰鍰,無從逕以刑事責任相繩。況若雇主業給予相對應時數之加班費,縱使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控管勞工加班時數,亦非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所稱「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是被告黃啟祥2人對其所為之工作內容,是否已達與其所得報酬顯不相當之程度,尚屬有疑。

4.關於被告黃啟祥對A1扣款部分:

(1)觀之卷附A1之薪資單所載內容(見偵卷一第81至83頁),其中最大筆之扣款項目為每月3000元的強制儲蓄金即「退休金暫提」一欄(於98年7月前該扣款名目係載為「祥竑代扣」),次多扣款者,為每月約1700、1800元左右的「仲介費扣款」(即仲介服務費),其餘較小額者為每月300元的「福利金」、每月236元的「健保自付額」、每月260元的「勞保自付額」、每月按該月本薪扣款百分之6的「薪資扣稅」,除此外僅有A1甫到臺灣時的前幾個月有扣減「印章」、「扣居證」(應係申辦居留證之相關費用)、「伙食」等費用,扣過2次(每次1500元)的「體檢費」,及99年9月有一筆「請假扣回」1500元扣款、99年10月有一筆「代扣費用」3000元扣款、100年1、2月均各有一筆「17880扣回」(然100年3月即有一筆「17880補回」之1200元加給,剛好將前述之「17880扣回」抵銷)等情,除業據被告黃啟祥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訛外,並有上開資單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關於強制儲蓄金扣款部分:證人陳碧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固均證稱:該強制儲蓄金是公司為了防止渠等逃跑才扣的,也沒有人問過其是否願意被扣這3000元,是我拿到薪資單後才發現有這扣款項目等語(見偵卷二第27至28頁、原審卷一第138頁反面),然被告黃啟祥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是仲介公司跟伊說要幫外勞每月先扣3000元,幫她們儲蓄,等到她們回國再一筆給付,後來知道違法的,就沒再扣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110頁反面),另證人邱郁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會扣儲蓄金,是因為怕她們回國時沒有存到錢,所以我們幫她們存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3頁反面),雖就強制儲蓄的目的及是否有得到遭扣款之外勞同意一事,勞、資雙方說法或有不同,然就於外籍勞工期滿離職回國或逃逸遭查獲後,祥竑公司均會將所扣之強制儲蓄金悉數返還該外籍勞工,並均已經該外籍勞工悉數領取等情,業據證人陳碧玉、DTD、邱郁倫、馮氏環、A1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8、93頁反面、130、168頁、191頁反面),再參以A1於原審證稱:其於逃逸當日(即100年5月24日)向被告黃啟祥所拿取之2萬元現金時,被告黃啟祥說這是從其每個月強制儲蓄的款項裡拿出來的,並表示其強制儲蓄金總共有7萬元,當時只從裡面先拿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頁),益徵當時被告黃啟祥與A1主觀上均已認知該預扣之強制儲蓄金為A1所有,僅由公司暫為保管,並非被告黃啟祥於本案查獲後為求飾卸方才起意將該款項返還A1甚明,此一強制儲蓄金實為祥竑公司對A1所負之債務,顯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不當債務」應係指不當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之情不同,足認被告黃啟祥2人並無以此脅迫或約束A1,並使A1從事龍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主觀犯意無誤。

(3)關於仲介服務費、體檢費、膳宿費(僅扣98年5、6月)、福利金、薪資扣稅、健保自付額、勞保自付額等扣款部分:

證人陳碧玉、馮氏環、DTD於原審審理時均已證稱:凡來台之外籍勞工需給付予仲介公司的仲介服務費之數額,第一年為每月1800元、第二年每月1700元、第三年開始每月1500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29、170、191頁),此一數額與上揭A1薪資單上「仲介費扣款」一欄之扣款數額大致相符,已難認就A1部分有巧立名目而多扣款之情事,況證人陳碧玉、馮氏環、DTD、A1等人從未表示其等在薪資扣除仲介服務費後,還需再額外支付仲介費予仲介公司,且東樺公司之員工阮黃美鳳亦於警詢時證稱:A1並未有未按時支付仲介服務費之情事(見偵卷四第36至39頁),堪認祥竑公司均有將自A1薪資中所扣之仲介服務費轉交予仲介公司無誤。又薪資扣稅、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團體保險費本屬可合法扣除之項目,是此部分自上開外勞之薪資中扣除,並無不法,況A1於警詢時亦不否認有領到退稅款項等語(見偵卷一第94頁);再者,外籍勞工出具書面同意由雇主代扣非屬上開法定規定費用者,雇主仍不得事先逕予代扣服務費或代扣臺灣仲介所代墊國外稅款、體檢費、居留證費、機票費及其他在臺灣辦件之代墊款項等費用,固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月12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惟被告黃啟祥縱有違反上開函文所示規定,法律效果僅係遭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無刑事責任,況前揭函文僅係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苛扣薪資,惟外籍勞工仍有償還仲介費用之義務,且雇主無為勞工支出該費用之責,即使在薪資中將扣除,究其性質,類同強制儲蓄,不影響此債務本質上屬合法項目且應由外籍勞工薪資支出之認定,難認係巧立名目用以剝削外勞之不當債務。此外,膳宿費與職工福利金亦屬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6月23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被告黃啟祥及祥竑公司在核發薪資之際,將膳宿費與福利金扣除,尚無巧立名目債務之情形,非屬對於A1之勞力剝削。

5.至祥竑公司雖另扣有A1之印章、護照等情,然該印章應是方便祥竑公司作業之便而留存在公司,另A1縱未親自保管護照,然就業服務法第54條所稱「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係指雇主對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經受聘僱外國人請求返還,無正當理由拒絕返還,或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91年7月22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件既無證據證明A1有未積極索討護照,無從單以其未親自持有印章、護照乙節,遽認其處於不能或難以求助之困境,附此敘明。

6.另A1雖主張被告黃啟祥與劉雅玲因其洗壞裙子而扣款4000元云云,然此情業據被告黃啟祥2人堅詞否認,況A1於102年6月24日警詢先證稱:老闆一次扣我4000元的薪水,其問他為什麼扣這麼多,他說當初這件裙子就是4000元買的云云(見偵卷一第73頁),然於103年1月18日警詢時改證稱:其記不得該4000元被扣款的月份了等語(見偵卷一第95頁),於103年3月4日偵訊時證稱:因為薪資條裡寫的都是中文,所以其不知道最後到底是扣了多少錢,用什麼方式扣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28頁),於原審審審理時證稱:老闆娘說因為其洗壞裙子要扣4000元,是被扣在2個月的薪水裡,但其對薪資單看不懂,不知道老闆扣多少,99年9月薪資單上的「請假扣回」1500元及99年10月薪資單上額外被多扣的1500元仲介費應該就是洗壞裙子的扣款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3頁反面),顯見A1自己亦不能確定該4000元係如何、何時扣款,且觀之卷附A 1之薪資單,其上並無數額為4000元之扣款項目,亦無其他可資證明A1曾因洗壞裙子而遭扣款4000元之事,自難認僅憑A1先後不一之證述,而遽認被告黃啟祥2人確有因之在A1薪資中扣款4000元,是僅依A1此部分之證述,難據為不利被告黃啟祥2人之認定。

7.又A1雖事後於100年5月24日逃逸,然其於偵查中證稱:其在越南時就想來臺灣工作,因此其就把5500元美金及護照交給了鄰居,隔了2個星期其就搭飛機來台,來祥竑公司後的第一天,其有反應為什麼要同時做2份工作(按:即工廠及被告黃啟祥家中之家務),老闆娘與仲介就說這份工作就是這樣,不做的話就要送其回越南,因為先前其在越南的時候看過很多越南籍外勞在被送回越南後,越南仲介公司退還的錢都很少,所以其認為如果被送回越南的話也會是這種情況,擔心該5500元美金會被扣光,所以就忍耐繼續做,直到自從到小吃店工作後,我覺得越來越痛苦、壓力越來越大,每天工作很累、早上起來時,左手很酸、很麻,小吃店工作,工作很多,老闆和老闆娘對其要求又很嚴格,其不能接受這樣的工作條件,再加上100年過年時老闆罵其等外籍勞工,所以其很害怕、壓力越來越大,其在100年5月23日晚上,有與阮氏閑(為逃逸之外籍勞工)聯絡,她說可以幫其在外面介紹其他工作,因此才突然決定要逃跑(在此之前我都沒有準備,也沒有這個念頭),故我在隔天即100年5月24日中午吃完午餐後就逃跑了,在逃跑時只有100年4月的仲介費沒付(好像是1700元),沒有未付清的貸款等語(見他字卷一第85、87頁、偵卷四第148頁),顯見A1於祥竑公司工作時,被告2人或祥竑公司並未以「扣減薪水」、「加收費用」等手法迫使A1為上揭內容之工作,被告黃啟祥2人又從未以「如果不工作,原先付的5500美金即會被沒收」等詞威脅A1,僅是A1因一己主觀上之想像,擔憂害怕所付出的5500元美金無法收回,方才勉為其難繼續為之甚明,再參以A1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除上揭例行性扣款及洗壞裙子的事以外,沒有其他被扣薪水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頁反面),益徵被告黃啟祥2人或祥竑公司並無巧立名目,苛扣其應領取之款項,被告3人所為應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構成要件有間。

8.另A1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來台3、4個月後,才有手機可以用(按:此時A1尚未開始在雞湯小吃店工作),在台工作期間,其母親也在台中工作,有時會跟她聯絡,但其怕她擔心,所以只有將其工作的情形跟她講個大概而已,有一次老闆去墾丁時,有順道開車載其去台中找其母親後,老闆之後自己離開繼續前往墾丁;其曾打電話去1955(即行政院勞動部提供外籍勞工與雇主申訴及諮詢之電話專線號碼)詢問,1955的人員請其申訴、告老闆,但其覺得申訴的程序很麻煩,且以前聽武氏惠(祥竑公司聘僱的外勞)說過有一位外勞曾經告過老闆,後來那位外勞被老闆鎖住在公司宿舍裡(但詳情我不了解,因為我是聽武氏惠說的),所以其會怕提告或申訴的話,老闆會對其更不好,因此沒有提出申訴或提告,申訴的程序很麻煩這件事並不是其最終決定不申訴的原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頁反面至48頁之一),在參之A1曾與逃逸外勞阮氏閑聯絡介紹新工作之情,堪認A1當時在祥竑公司工作時,對外聯絡之管道並未受到限制、均可自由與外界聯繫無誤,而A1在當時既有親友在台可互相照顧、詢問相關工作情況,亦知撥打1955專線電話詢問相關事宜,衡情,其當無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等狀況,益證被告黃啟祥2人並無利用A1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A1從事勞動與報酬不相當之工作甚明。

(四)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人口販運罪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人口販運罪所定罰金。」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所述,祥竑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黃啟祥既不構成同法第32條第2項之罪,祥竑公司即無從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9條規定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而為被告3人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告訴人付出勞力與薪資顯不相當:告訴人自98年4月13日起至100年5月24日止,每日清晨6時30分許起,在被告黃啟祥、劉雅玲位在桃園市○○區○○○路○○○號住處從事家務工作,於上午9時許與被告黃啟祥同至被告祥竑公司址設桃園市○鎮區○○○○路○○○號1樓工廠內從事廠區打掃工作,復於每日下午5時30分許,隨同被告黃啟祥返回楊梅區住處,續行家務工作至晚間11時30分許(此期間中,自98年9月起至99年2月止,告訴人每日下午5時起至晚間10時止之工作內容則調整為:至被告黃啟祥所經營之雞湯店內工作;另於99、100、101年農曆過年間不得放假,需在被告黃啟祥、劉雅玲及其等親人住處打掃),每日工時長達16至17小時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指訴綦詳,並由證人即祥竑公司管理部課長邱郁倫、陳碧玉、DTD證述屬實,均可證明告訴人所述每日工時長達16至17小時,且身兼2至3種工作,復未能於正常週休、國定假日期間休假一節為真,且為原審所是認。是以告訴人之每日工作時數、工作日與休假日比例、工作種類數量等情以觀,均明顯可認其在受僱被告等人期間,具有龐大之勞力付出,相較其每月實際所領取之薪資僅新臺幣1萬2,000元至1萬4,000元(換算每月被告需工作480小時,實領時薪為25至29元,計算式:30日*16小時=480小時,月薪1萬2,000元/480=25元、月薪1萬4,000/480=29.1元),其所付出勞力與受領報酬間,顯不相當,原審認事用法應有違誤。(二)就不當債務約束部分:1.就每月自告訴人薪資中扣除強制儲蓄金3000元及福利金300元部分,為被告等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薪資條在卷可參。衡諸告訴人遭被告等自每月薪資中扣除3300元,佔其實領薪資之4分之1,數目龐大,其名為代外勞存款,然並無利息可茲收取,被告等與告訴人僅一般雇傭關係,有何需要為告訴人暫提退休金,其等此舉無異限制告訴人財產自由,目的更是欲使告訴人念及有龐大薪資遭扣留,而產生必須好好工作、符合雇主期待及不敢任意逃跑離職等心理壓力,則告訴人為確保薪資債權,面對不合理之工作時間、內容恐仍將勉強自己持續付出勞力,此等手段與雇主巧立名目、強令勞工背負債務之債務約束行為,兩者效果幾盡相同,足認被告等所為已符合本罪「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之構成要件相符,原審囿於條文字面意思解釋,認事用法實有違誤。2.再就被告劉雅玲以洗壞衣物為由,苛扣告訴人薪資3000元部分,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綦詳,並有告訴人99年9月、10月薪資條在卷可參。是被告等於99年9月,先以「請假扣回」為名目,扣除薪資1500元,再於99年10月多收取「仲介費」1,500元(99年10月收取「仲介費」3200元,同年9月、11月、12月之仲介費均為1,700元),共計扣取3000元,與告訴人所稱其經被告劉雅玲告知洗壞衣服要扣薪水4000元數目相近,且係先後接連2月各扣除1500元,扣款原因自有可能係因相同事件所生,被告等復未能解釋該2筆扣款緣由,堪認該3000元扣款即為被告等以洗壞衣物為名目,對告訴人所為之不當債務約束。原審卻以薪資條上遭扣除之款項並非如告訴人所訴之4000元及薪資條上所載扣款名目並無「洗壞衣服」為由,認定告訴人並未遭被告等不當扣除4000元薪資,恐忽略告訴人因語言隔閡,誤解被告劉雅玲所稱欲扣金額、或因時間久遠記憶有誤、甚或被告劉雅玲改變心意將扣款由4000元減少為3000元等各種可能,亦更無從期待被告等明確在薪資條上記載「洗壞衣物扣款」此種不當債務,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顯與常情有違。(三)被告等利用告訴人不知、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脆弱處境使其工作部分:告訴人係因懼怕不依被告等要求兼任2份工作,即有可能被送回越南,而所付出之5500元美金之仲介費即等同白費,方勉為接受被告等不合理之工作安排,被告等顯係利用告訴人花費不貲自越南來到臺灣,害怕此一工作機會將遭受剝奪之脆弱處境,使其接受不合理工作安排,此由告訴人在無額外兼職薪資、無加班費之情況下,仍忍耐每日手部及肩膀疼痛等身體不適情況,承受此一長時間、勞力密集之工作,益徵其係心理受有威脅方始從事本件不合理之工作及待遇。又被告黃啟祥曾對外籍勞工施以言語、肢體暴力之事實,恐使告訴人對其心生畏懼,不敢對外求助一節,業據證人陳碧玉、DTD證述綦詳,足見告訴人雖得與外界聯絡,但基於內心對於若向政府機關投訴,將失去工作、浪費已繳交之仲介費、將被雇主以肢體言語暴力對待及申訴被發現往後工作更辛苦等不確定結果感到懼怕,而不敢對外求助,而此等心理恐懼狀態,均是由被告劉雅玲以:「不做2份工作就回越南」、被告黃啟祥以:「不想繼續工作就得回越南」及其曾對其他外籍勞工辱罵及摔擲物品之言語、肢體暴力行為所致,再考量告訴人係外籍勞工,離鄉背井至外國工作,語言不通、地理環境不熟、親友支持薄弱復亟需賺錢改善經濟狀況,雇主之暴力行為、不友善之工作環境或將喪失工作機會等惡害告知,都將造成其心理沈重的負擔,使其處於脆弱處境中,此與本國勞工在職場受有刁難之狀況,截然不同,此由告訴人最後仍不願向1955求助,反甘願放棄每月遭扣留之「退休金」,選擇以逃跑方式離開,即可瞭解其對於外界求助管道及求助後可能發生之變數之不信賴與不安全感極深、處境十分脆弱。原審僅以告訴人與外界有聯絡管道一節,認定告訴人並未陷於不知、不能或難以求助處境,實則忽略告訴人來自相對弱勢之社會背景、其來臺後處於極度不友善之工作環境、身處異地及亟需賺錢之動機等因素,將告訴人與一般勞工相比,認事用法難謂妥適。(四)綜上,告訴人每日從事16至17小時之家庭幫傭、工廠清潔、雞湯店服務員工作,每月並遭以各種名義不當扣留薪水,致其每月月薪實領僅1萬2,000元至1萬4000元(即時薪僅25元至29元),付出勞力與所受報酬相距懸殊、顯不相當。又告訴人花費高額仲介費來臺,曾因不堪負荷不合理之工作內容而向被告等反應,卻遭以「不做就送其回越南」回應,致其內心受有威脅不敢反抗,再輔以其所見其他外勞遭被告黃啟祥暴力相對之印象,更強烈抑制其向外界求助之想法,使其陷於脆弱處境,持續承受極度不合理之工作內容,被告等所為明顯涉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利用他人脆弱處境使其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原審以前揭理由判決被告3人無罪,使告訴人所受不平等之對待無從平反,使被告等僥倖逃脫法律制裁,更無從引領社會形成平等以待外籍勞工之良善風氣,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云云。惟查:A1從事勞動與報酬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且被告黃啟祥2人縱有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控管勞工加班時數之情事,應屬行政罰及給付加班費之範疇,亦與「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要件不該當;又關於被告黃啟祥對A1扣款部分,均無巧立名目債務之情形,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A1指訴洗壞裙子遭扣款之情為真,均無從認定係屬對於A1不當債務約束之勞力剝削;另以A1在祥竑公司工作期間,對外聯絡之管道並未受到限制,亦難認A1當時有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等狀況,被告3人所為應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構成要件有間,均詳如前述,況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偽證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A1工時過長、花費鉅額仲介費隻身來臺工作及舉目無親處境堪憐,難以對外求助等情,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亦如前述,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