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8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柏升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847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柏升為柏升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下稱柏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前於民國96年5月1日與國立華僑高級中等學校(下稱華僑中學)簽訂游泳池委外修建營運ROT(Reconstruction Operation Transfer,即政府之舊建築物,委由民間機構租賃,予以擴建、重建後營運,營運期滿後再歸還政府)契約,其中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擴建與整建部分所有權之歸屬:1.乙方(即柏升公司)所為之擴建與整建部分,如已附合為現有資產之重要成分,由甲方(即華僑中學)無償取得所有權。2.乙方所為之擴建部分,如得與現有資產區分,獨立為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者,由乙方取得該部分之所有權並為營運,惟乙方應於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部分之所有權予甲方」。後柏升公司進駐華僑中學所管領使用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游泳池,進行該游泳池、衛浴設備、機房等等相關設施之擴建、改建及營運,改建完成後營運期間自96年5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止。華僑中學於104年4月30日前開ROT契約期滿後,依約請求柏升公司將前開游泳池等設備返還與華僑中學,並請求柏升公司搬遷。詎陳柏升置之不理,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4年10月8日晚間,進入上開土地及游泳池,以怪手破壞上開游泳池屋頂、玻璃窗以及衛浴設備之門板等等各項設備,另以噴漆在游泳池池底及四周牆面書寫文字,再以電纜剪將上開游泳池機房之各種管線及電纜剪斷,致上開游泳池各項設備、外觀均損壞、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華僑中學。嗣華僑中學校方人員於104年10月9日交接時,發現游泳池遭毀損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華僑中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升(下稱被告)固坦承其為柏升公司之負責人,於96年5月1日與告訴人華僑中學簽訂游泳池委外修建營運契約,並華僑中學所管領使用之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游泳池,進行該游泳池等相關設施之改建、增建,改建、增建完成後即由柏升公司負責營運至104年4月30日止,華僑中學並與柏升公司約定於104年4月30日後,柏升公司在原有建物上所為之擴建或整建部分,如已附合為現有資產之重要成分,即由華僑中學取得所有權,嗣柏升公司營運期滿後,被告於104年10月8日晚間,擅自進入上開土地及游泳池,以怪手破壞上開游泳池屋頂,另以噴漆在游泳池池底及四周牆面書寫文字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辯稱:伊毀損的東西都是伊自己蓋的,在所有權移轉之前,所有權歸伊所有云云(105年度易字第1847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55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然查被告為柏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6年5月1日與告訴人華僑中學簽訂游泳池委外修建營運契約,並華僑中學所管領使用之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游泳池,進行該游泳池等相關設施之改建、增建,改建、增建完成後之即由柏升公司負責營運至104年4月30日止,華僑中學並與柏升公司約定於104年4月30日後,柏升公司在原有建物上所為之擴建或整建部分,如已附合為現有資產之重要成分,即由華僑中學取得所有權,嗣柏升公司營運期滿後,被告於104年10月8日晚間,擅自進入上開土地及游泳池,以怪手破壞上開游泳池屋頂、並破壞其他設備、剪斷管線,另以噴漆在游泳池池底及四周牆面書寫文字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原審卷一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華僑中學校長蔡枳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即華僑中學總務主任楊淑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105年度偵字第4497號卷,下稱偵4497卷,第4、26至27頁、原審卷二第3至5頁;偵4497卷第27頁、原審卷二第5頁反面至第9頁)大致相符,並有國立華僑實驗高級中學游泳池委外修建營運契約書暨附件1份、國立華僑高級中學106年1月6日僑總庶字第1060000135號函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法規條文、原審104年9月24日新北院霞104司執全協字第488號執行命令、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以及現場平面圖、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2月8日新北工建字第1060179775號函暨建造執照等資料、現場遭破壞之照片共40幀、增建前後之照片共54幀等附卷可稽(偵4497卷第6至11頁、第43至77頁、原審卷一第37至49、63至237、239至245頁),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不利己陳述之補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次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判斷是否為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證人蔡枳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遭被告毀損之建物均屬學校所有,依照本件與被告簽訂之游泳池委外修建營運契約書載明,學校係以ROT之方式,與柏升公司簽約,根據合約書上記載,柏升公司營運之時間自96年5月31日至104年5月30日,共為8年,本件游泳池並無獨立可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部分等語(原審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4頁);證人楊淑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原審卷一第49頁之平面圖,其中A區是原本游泳池之浴室、廁所;C區原來是一個二層樓挑高之半圓結構外牆,柏升公司進駐後將之分為二層之1樓SPA區以及2樓餐飲區;D區原本是溜冰場,柏升公司在這個土地上以磚塊作為外牆、屋頂則為鋼架,以此增建室內溫水游泳池,D區不可以單獨申請所有權登記,要進出D區只能從D區以及C區之出入口走,D區本身沒有獨立之門戶可供進出;E區本身就有結構體,柏升公司只是做內部之整修;F區本身原本是階梯型看台,可以看到B區之看台,柏升公司將看台拆除,但外牆仍留著,並且加蓋衛浴設備、室內機房以及兒童滑水道、戲水池,F區原本是游泳池主結構體之一部分,並沒有獨立之通道,必須○○○區○○道才能進出;G區原本是水電、水管等管路,供應B區游泳池水電之機房,柏升公司進駐後只有增設一些設備,原本之管路都還在,這次被剪斷之電纜線原本是學校所有。整個游泳池只能從C區、D區中間之統一出入口進出(即原審卷一第49頁、第189頁右上照片),本件柏升公司擴建之部分均與原本游泳池主體建物附合為一體等語(原審卷二第5頁反面至第9頁)明確。另審酌本件游泳池如原審卷一第49頁平面圖所示之A、B、C、D、E、F、G區部分,其中A、B、C、E、G區均為華僑中學原有之建物(主結構體、外牆等),而A、B、E、G區除結構主體外,尚具備游泳池之基本設備,如浴廁、機房等。是柏升公司在附圖A區部分,就原有之浴廁重新翻修成為淋浴間、廁所(翻修前後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73頁);如附圖B區部分,就原本游泳池主體之牆面、游泳池底、游泳池四周重新翻修、粉刷、貼上磁磚、加裝遮陽布等(翻修前後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77頁);如附圖C區部分,原本僅有2層結構主體(1樓挑高)、外牆以及窗戶,被告重新翻修以及以鋼架隔層後成為3層樓之SPA區,1樓為SAP區、2樓為餐飲區、3樓原本建物之頂樓平台則鋪設人工草坪(翻修前後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79至185頁);如附圖D區部分,為柏升公司新建之25公尺室內游泳池,包含25公尺游泳池主體及外牆、輕鋼架搭建之屋頂、門窗等基本設備(增建前後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87至189頁);如附圖E區部分,就原本之置鞋區及後門,柏升公司重新翻修表面、粉刷(翻修前後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91至193頁);如附圖F區部分,為柏升公司新建之室內男女淋浴間及室內游泳池機房,包括外牆、淋浴間之基本設備、機房設備等(增建前後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95至197頁);如附圖G區部分,柏升公司僅就室外游泳池機房設備翻修,結構體、外牆等均無重大修繕(翻修前後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01頁);另就A、E、G區原本1層樓建物頂樓以鐵皮增建第2層樓,以鐵皮加蓋牆面、屋頂,裝設冷氣、鋪設木材地板以及放置桌椅等設備後規劃成韻律舞蹈教室以及會議室(增建前後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05頁)。由上以觀,本案A、B、C、E、G區翻修部分,均就主結構、外牆進行重新翻修、粉刷,並裝設各區必須之設備,如門窗、磁磚、隔間等等,顯見該翻修部分與原有之結構相依附,則A、B、C、E、G區翻修部分在構造上不具備獨立性;另就A、E、G區原本1層樓建物頂樓以鐵皮增建第2層樓部分,該增建部分本身並無獨立之出入口,仍需依賴A、E、G區出入,其使用上亦無獨立性,係依附原本A、E、G區所向上增建,該區亦屬於A、E、G區之附屬建物。復F區增建部分,柏升公司雖在如附圖F區部分增建室內男女淋浴間及室內游泳池機房,包括外牆、淋浴間之基本設備、機房設備,然F區本身並無獨立之出入口,室內男女淋浴間及室內游泳池機房,亦必須依附主體(即游泳池)使用,始能發揮其功用,而屬於必須搭配原建築之效用,故F區亦屬附屬建物;再D區部分,雖亦為柏升公司新建之25公尺室內游泳池,包含25公尺游泳池主體及外牆、輕鋼架搭建之屋頂、門窗等基本設備,構造上雖具備獨立性,然就華僑中學游泳池整體觀察,該溫水游泳池係依附在原本游泳池主建築物所興建,該室內溫水游泳池並無法獨立使用,包含沐浴更衣、廁所、機房設備等等,而無法獨立於原本主體游泳池外單獨使用、營運,且並無獨立之出入門戶,必須仰賴統一出入口進出,故D區仍屬於附屬建物明確,且與前開證人楊淑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如附圖所示之A、B、C、D、E、F、G區部分,不論係翻修、增建,抑或是新建部分,均屬於原本游泳池主體之附屬建物或設備,而不具備獨立性,該所有權仍歸屬告訴人華僑中學所有,被告既與告訴人簽訂前開國立華僑實驗高級中學游泳池委外修建營運契約書,該契約書第3條第2項第1款已載明:
「乙方(即柏升公司)所為之擴建與整建部分,如已附合為現有資產之重要成分,由甲方(即華僑中學)無償取得所有權」,況且柏升公司之營運期間至104年4月30日已期滿,必須將該等建物、設備之營運權利返還與告訴人,此均為被告所明知,則上開區域之建物所有權均屬告訴人所有,被告自始未取得游泳池各區之所有權,原審104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判決(原告為華僑中學、被告為柏升公司,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案件)亦同此見解(105年度偵續字第443號卷,下稱偵續443號卷,第57至67頁),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請求再傳訊證人楊淑瀞,惟證人楊淑瀞已於原審到庭經被告交互詰問過,楊淑瀞並已陳述明確,依法不得再行傳喚。被告請求調取其被訴業務侵占等案件不起訴處分之光碟,因與本案之毀損案件無關,核無必要。又被告認檢察官原已不起訴處分,何以現在又起訴,請求勘驗105年度偵字第4497號案件之光碟,查檢察官雖就本案之毀損案件,以105年度偵字第4497號為不起訴處分,惟經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因偵查未完備,而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以105年度偵續字第443號提起公訴,有105年度偵字第4497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聲請再議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105年度偵續字第443號案件起訴書及相關之卷證可稽。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1、256、258條等之相關規定,尚無不合,此為檢察官之職權,被告請求勘驗105年度偵字第4497號案件之光碟,核無必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其所犯毀損他人之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查本件被告破壞前揭各區之玻璃窗、浴室廁所之門板以及各項設備,使該玻璃窗、浴室廁所門板以及各項設備之外觀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另在牆面以噴漆之方式噴寫不雅或其他抗議字句,致牆面喪失原本之美觀效用,均該當本案毀棄損壞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指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文書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游泳池之經營權與告訴人華僑中學發生紛爭,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損壞告訴人所有游泳池之玻璃、外牆、屋頂以及其他設備,且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暨本案遭毀損物品之價值、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衡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經核要屬妥適,要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再證據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其證據證明力如何,要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未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謂為違法。原判決依證人蔡枳松、楊淑瀞之證述,並與國立華僑實驗高級中學游泳池委外修建營運契約書暨附件1份、國立華僑高級中學106年1月6日僑總庶字第1060000135號函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法規條文、原審104年9月24日新北院霞104司執全協字第488號執行命令、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以及現場平面圖、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2月8日新北工建字第1060179775號函暨建造執照等資料、現場遭破壞之照片、增建前後之照片等,相互勾稽審酌,認定被告確有本件毀損之犯行,併論被告否認上情,所辯俱不足採各節,均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是被告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草率認事且偏頗片面採信不利被告之條文與校方證人之證述,認事用法實屬荒唐云云,難謂可採。次按在原配住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或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如附圖所示A、B、C、E、G區翻修部分,均係與原有之結構相依附,在構造上並不具備獨立性;再就A、E、G區原本1層樓建物頂樓以鐵皮增建第2層樓部分,該增建部分本身並無獨立之出入口,仍需依賴A、E、G區出入,其使用上亦無獨立性,洵屬A、E、G區之附屬建物;F區增建部分雖由柏升公司增建室內男女淋浴間及室內游泳池機房,包括外牆、淋浴間之基本設備、機房設備,然F區本身並無獨立之出入口,室內男女淋浴間及室內游泳池機房亦必須依附主體(即游泳池)使用,而屬於必須搭配原建築之效用,是F區亦屬附屬建物;另D區部分,雖為柏升公司新建25公尺室內游泳池,包含25公尺游泳池主體及外牆、輕鋼架搭建之屋頂、門窗等基本設備,構造上雖具備獨立性,然就華僑中學游泳池整體觀察,該溫水游泳池係依附在原本游泳池主建築物所興建,該室內溫水游泳池並無法獨立使用,無法獨立於原本主體游泳池外單獨使用、營運,且無獨立之出入門戶,要不具獨立性等節,均經說明綦詳如前,揆諸上開說明,上揭
A、B、C、D、E、F部分既已與原華僑中學游泳池附合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自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上開各部分之所有權。另參國立華僑實驗高級中學游泳池委外修建營運契約書第3條第2項,已載明柏升公司所為之擴建與整建部分,如已附合為現有資產之重要成分,由華僑中學無償取得所有權;柏升公司所為之擴建部分,如得與現有資產區分,獨立為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者,由柏升公司取得該部分之所有權並為營運,惟柏升公司應於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部分之所有權予華僑中學等節(原審卷一第70頁),並查柏升公司之營運期間已於104年4月30日屆滿,被告自須將該等建物、設備移轉與告訴人,準此,縱上開增建、翻修、新建部分係為柏升公司所出資興建,惟上開各部分應係華僑中學所有,被告當不得任意加以損壞,且華僑中學是否具備建物所有權,要與其是否取得建物使用執照無涉。是被告泛稱華僑中學並未取得建物使用執照、所有建物設施均由伊出資興建、游泳池有前後出入口及三處緊急逃生口云云,均委無可採。再被告泛稱102年8月1日現任校長蔡枳松上任後,即利用行政資源以各種不法手段逼迫上訴人,完全無視委外營運契約未到期仍在有效期間內,企圖令被告無法支撐營運,以達到坐享其成,進而順利接收游泳池全部硬體設施、相關客源及現有業務云云,然縱蔡枳松有令被告無法順利營運游泳池之舉措,被告應循契約關係或法律規定請求阻止、排除蔡枳松妨害其營運之行為或向蔡枳松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仍不得於其營運期屆滿後,擅自破壞告訴人所有之游泳池相關設施,是上揭情詞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非可採。綜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僅就原審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媖如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