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8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士紘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民國105年2月17日,以律師身分受委任,處理乙○○車禍糾紛之民刑事訴訟,暨關於對所任職之新高清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未辦理員工勞保至未能請領車禍損失之索賠事件,除提供刑事告訴狀例稿範本外,佯以提告訴訟需民事支付、刑事起訴之法院作業費用云云,使丙○○誤信其具有律師資格,指示丁○○(丙○○之母)於105年4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甲○○所開立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甲○○於105年4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一樓麥當勞餐廳臺北站前誠品店,以乙○○委任律師「林智群律師」名義,與新高清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經理陳思辰會面協商乙○○前開勞資糾紛,甲○○並提出其所撰寫之臺灣新北法院刑事暨民事告訴聲明補充狀(內含臺灣新北法院刑事告訴補充聲明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法院民事告訴聲明狀、臺灣新北法院刑事庭附帶民事告訴補充聲明狀、刑事告訴狀)、勞保糾紛告訴聲明狀交與陳思辰,以此等方式辦理訴訟事件。嗣甲○○離去後,陳思辰對其法律專業能力心生懷疑上網查詢,發現甲○○並非林智群律師,遂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至43頁),且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辯護人固爭執偵卷第16頁之丙○○提出手機通訊軟體LINE文字對話:「剛看公會的補助規定,可以減免擔保費用5%」、「如果訴訟費用16萬,用公會名義可以減免5%」等訊息翻拍畫面之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執該等證據作為被告有罪之判斷,爰不贅述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違反律師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未向丙○○佯稱為律師,所收受之16萬元僅係處理乙○○車禍案所需之民事債權擔保金,先放在伊這邊,待法院裁定下來後,再由伊繳納費用;伊與陳思辰會面時僅向之表示係「林志群」,因伊原名即為林志群,並未主動以律師自居,陳思辰係因丙○○告以伊係律師,方誤認伊為律師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11月15日在臉書上認識丙○○,復於105年2月17日由臉書訊息中得知丙○○之妹乙○○因車禍受傷,欲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及向新高公司請求勞資糾紛損害賠償,嗣丙○○之母丁○○於105 年4月8日匯款16萬元至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被告並撰寫勞保糾紛告訴聲明狀、臺灣新北法院刑事暨民事告訴聲明補充狀(內含臺灣新北法院刑事告訴補充聲明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法院民事告訴聲明狀、臺灣新北法院刑事庭附帶民事告訴補充聲明狀、刑事告訴狀),復於105年4月18日,在LINE中以「林智群律師」之名義,向新高公司經理陳思辰談論乙○○與新高公司間之勞保糾紛事宜,陳思辰遂於105年4月21日,在麥當勞餐廳臺北站前誠品店,與被告就乙○○前開案件進行勞資協商,被告並提出前揭臺灣新北法院刑事暨民事告訴聲明補充狀(內含臺灣新北法院刑事告訴補充聲明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法院民事告訴聲明狀、臺灣新北法院刑事庭附帶民事告訴補充聲明狀、刑事告訴狀)、勞保糾紛告訴聲明狀予陳思辰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丙○○、陳思辰、乙○○、林智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6 至14、68至70頁),並有被告、證人丙○○、陳思辰、乙○○之LINE對話截圖、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勞保糾紛告訴聲明狀、臺灣新北法院刑事暨民事告訴聲明補充狀(內含臺灣新北法院刑事告訴補充聲明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法院民事告訴聲明狀、臺灣新北法院刑事庭附帶民事告訴補充聲明狀、刑事告訴狀)可稽(偵卷第17至25、74至79、84至96頁,暨卷宗外附之臺灣新北法院刑事暨民事告訴聲明補充狀本),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營利或不法所有意圖,辯稱已向丙○○表明自己並非律師,所收16萬元乃日後民事程序之擔保金,且與新高公司人員接洽過程中,未涉牟利行為云云。然核:
⒈被告以律師身分受委任,處理乙○○車禍糾紛之民刑事訴
訟,暨關於乙○○對所任職之新高清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未辦理員工勞保至未能請領車禍損失之索賠事件,除提供刑事告訴狀例稿範本外,佯以提告訴訟需民事支付、刑事起訴之法院作業費用云云,使丙○○誤信其具有律師資格,指示丁○○於105 年4月8日匯款16萬元至甲○○前揭帳戶等情,經證人丙○○證述明確(偵卷第12、68至69頁、原審卷第183至188頁、本院卷第69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收據可稽(偵卷第79頁),詰之證人丁○○亦證稱:被告約我們在西門町的餐廳吃飯,要談乙○○車禍案件向公司求償的事,跟被告見過三、四次,第一次見面就有向被告要名片,但都沒有要到,只有說他的公司在西門町附近而已等語(本院卷第65至66頁),是被告經丁○○索取名片、追問事務所地點時,均顧左右言他,亦見其迴避矯飾之情;參以被告確以律師身分與新高公司接洽,亦據證人陳思辰證稱:被告於105年4月18日17時46分與伊電話聯繫時,即自稱為聯晟法律聯合事務所林智群律師,經伊查詢確有「林智群律師」之人,乃於同月21日,與被告相約在麥當勞餐廳臺北站前誠品店會面協商乙○○前開勞資糾紛,被告並提出其所撰寫之臺灣新北法院刑事暨民事告訴聲明補充狀(內含臺灣新北法院刑事告訴補充聲明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法院民事告訴聲明狀、臺灣新北法院刑事庭附帶民事告訴補充聲明狀、刑事告訴狀)、勞保糾紛告訴聲明狀與伊,嗣被告離去後,伊對被告之法律專業能力心生懷疑上網查詢,發現被告並非林智群律師,遂報警處理等語明確(偵卷第9、69頁);佐以被告在其與丙○○之訊息往來中,屢屢以「哈哈,我曾跟法官開過這種玩笑」、「辯護人有啥話不敢說的」、「例如司法官的職位、事務所的存廢」、「我之前有被委託行政訴訟」、「辯護攻防不就要知道你被告的一切嗎」、「好累哦今天又滿庭耶」等訊息,積極傳達其經委任為行政訴訟、今日滿庭、辯護攻防要旨、辯護人沒有話不敢說等訴訟關聯事宜,有被告所提其與丙○○間臉書對話文字列印資料可參(原審卷第54、68、70頁背面、75、77頁背面),足認丙○○指證被告對其以律師身分自居,並進行書狀撰寫,暨與新高公司經理陳思辰談論乙○○與該公司間之勞保糾紛事宜,而辦理裡訴訟事件等情,堪予認定。至於:
⑴被告雖曾在丙○○以臉書訊息詢問是否為律師時,答稱
「不是」,然綜觀被告所提其與丙○○在105年2月17日下午8時26分至同日下午8時33分間之對話全文可知,被告在丙○○詢問其是否為律師後,除先回答「不是」外,尚緊接表示「問這幹嘛」、「哈哈」、「做啥啦」,並在丙○○兀自強調「我妹妹去年車禍」後,重申「請問你律師嗎?問這幹嘛.回答我.我在(再)告訴你答案」,嗣經丙○○表明「我要請你幫忙」、「錢照算」後,則含混表示「不是.問吧」,並要求「用屁股償還」(原審卷第81頁),是以該等對話情節顯與一般明確否認之澄清反應有別。況被告嗣除提供相關訴狀格式用語外,更於丙○○詢「對方先告我妹傷害告訴,我可以怎麼應對進退?需要聘律師嗎?」後,傳送和解後撤回告訴之書狀格式,並稱「可訴求不高..可符預期」、「建議自行訴訟.不要委任」等語(原審卷第83頁),亦見其確有利用丙○○誤信之結果予以模糊因應之舉。此外,被告在與丙○○、乙○○、丁○○等成立之LINE對話群組中,迭次發話稱「如果他認為只有開罰這麼簡單那何需我們呢」、「告訴他,律師要跟高鐵的法務部門直接接洽」、「炮口一致給林律師處理」「請他跟你的律師聯繫就好,你告訴他..家人委託給律師處理惹」、「那哥哥你打個電話給那個陳經理問他找你什麼事情」、「一樣,如果他要跟你說有的沒得,你就告訴他請他跟你們的律師我聯繫」,有LINE文字對話訊息資料可稽(偵卷第74至78頁),被告與丙○○、乙○○、丁○○等人上開對話談論時,顯均以律師身分自居,且表明因業受委任,相關訴訟糾紛之聯繫處理均由其直接為之之意;訊之被告亦供稱前揭對話係因新高公司陳經理一直打電話給乙○○,丙○○就委託我向新高公司說不要再騷擾乙○○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9頁),俱與丙○○前揭指證相符,自無從以被告曾在丙○○以臉書訊息詢問是否為律師時,答稱「不是」,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丙○○105年5月30日警詢中固表示在被告與乙○○一起
跟新高公司談論賠償時,就知道被告不是律師,但因被告願意幫忙,就請被告與新高公司談論賠償等語(偵卷第10頁背面),然其嗣亦陳明第一次警詢時,係依被告指示所為,被告說這樣才能防止新高公司的詭計,被告要我告訴警方,被告不是律師,等被告出庭後才秀出律師證,才可以告對方誣告等語(偵卷第12、13、69頁,原審卷第187頁,本院卷第68頁),參以丙○○偵查應訊前,被告猶提供問答資料予丙○○,希冀丙○○參考應訊乙節,經丙○○於偵查中指訴在卷並提出被告所擬之問答資料附卷為憑(偵卷第100、101頁),核諸該問答資料內容,與丙○○第一次警詢陳述大致雷同,且就被告冒用律師身分一節多有迴避,佐以丙○○原係委請被告處理胞妹乙○○與新高公司之勞資糾紛,則丙○○查悉被告犯行前,與之原具信賴關係,而與新高公司間則處於訴訟對立面,均徵丙○○所述其第一次警詢所述係經由被告教導而為陳述等語,並非無稽,自無從以丙○○第一次警詢證述內容,遽認丙○○明知被告不是律師,而未有何陷於錯誤之情;至丙○○傳簡訊要求陳思辰不要質疑被告之律師身分一節,適足以顯示丙○○確遭被告設詞詐騙,方對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一事,深信不疑,辯護人憑此率認丙○○明知被告並非律師云云,顯不足採。
⒉被告雖在與丙○○接洽過程中,自稱不收律師費用、義務
幫忙云云,經證人丙○○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84頁),然被告在丙○○反覆強調「錢照算」、「錢不會少你的,拜託你了」、「該付的我會付」等語後(原審卷第22頁正面、23頁背面、25頁背面),續與丙○○及其家人見面洽談訴訟事宜,復於臉書貼文回覆丙○○時稱「肇事者刑民調解那一次桔品(被告之暱稱)沒有陪同?你的家人桔品沒有熱心的解說說明?」等強調陪同乙○○參與車禍案件調解及解說訴訟事宜(原審卷第98頁),被告顯就其因提供該等訴訟協助將可獲致報酬一節有所認識;嗣更以提告訴訟需民事支付、刑事起訴之法院作業費用云云收取16萬元,益見其確有藉此營利之實。此不因其過程中所為該等不收律師費用、義務幫忙等類似行銷話術之運用而有不同。至於被告以律師名義與新高公司人員接洽之過程,乃其向丙○○誆稱為律師後所為之部分行為,自應與之整體判斷,而無割裂認定營利事實之理。被告以其未向丙○○收取律師費用,且以律師名義與新高公司人員接洽過程中,亦未藉此牟利云云,否認營利意圖,亦不足採。
⒊被告雖辯稱僅係義務幫忙,所收16萬元乃日後民事程序之
擔保金,並無詐欺云云,然被告收取16萬元時乙○○究否對肇事者主張假扣押,其程序未定,已難認有因假扣押而先行收取前揭費用必要,且被告果僅單純義務幫忙辦理民事假扣押,則其向丙○○索取金額之名義,直言告以係為辦理民事假扣押須求償金額三分之一執為擔保金即可,又何需誆稱尚有民事支付、刑事起訴之法院規費云云,況假扣押擔保金之數額,繫於債權人所主張求償金額之三分之一,此數額明確,且由債權人自行決定,更無所謂「多退少補」可言,此外,被告所開立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4月8日收受丁○○匯款16萬元後,即數次提領該帳戶內現金花用,迄同年6月15日,該帳戶餘額僅22062元,有被告前揭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摺內頁明細(原審卷第100至107頁),更與單純代收保管之情形有異,被告復自承並未持前揭收受款項辦理假扣押擔保金,因認被告確有利用該等不實說詞,詐得財物之不法意圖甚明,被告徒以前詞置辯,否認詐欺犯行,並無足採。
⒋辯護人另請求向社群網路服務網站Facebook調取被告與丙
○○間之臉書網頁文字對話訊息,以確認其與丙○○間之對話情形,確如被告所提資料云云,然本案已依被告所提對話情形而為前開認定,足認無重複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違反律師法、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竟偽以律師自居為當事人撰狀辦理訴訟事件,且佯稱提告訴訟需民事支付、刑事起訴之法院作業費用云云,使丙○○誤信其具有律師資格,指示丁○○匯款與被告收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
㈡、公訴意旨雖未敘及撰寫勞保糾紛告訴聲明狀,惟此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撰擬臺灣新北法院刑事暨民事告訴聲明補充狀(內含臺灣新北法院刑事告訴補充聲明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法院民事告訴聲明狀、臺灣新北法院刑事庭附帶民事告訴補充聲明狀、刑事告訴狀)之違反律師法行為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前後多次自稱律師及撰寫提出書狀之行為,於自然概念上雖有數個舉動,然各舉動之時間、地點均屬密接,且係基於同一犯意,其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數個舉動之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認定,依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不具律師資格,為獲取不法利益,竟謊稱為律師,利用丙○○亟需律師協助之機會,致其誤信而交付金錢,嚴重影響丙○○之權益,且破壞司法制度,又雖已將所取得之16萬元返還丙○○,仍矢口否認詐騙,亦未向丙○○道歉或取得原諒,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另敘明被告犯罪所得16萬元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丙○○,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