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873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林金燕自訴代理人 黃冠瑋律師
王韻茹律師林宜樺律師被 告 詹連凱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夏媁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2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林金燕與被告詹連凱分別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董事長及常務董事。民國105年7、8月間,被告為爭奪農林公司經營權而與自訴人產生嫌隙,嗣於105年9月間,被告因不滿農林公司董事會對於該公司董事候選人之審查結果,竟遷怒自訴人,意圖散布詆毀自訴人名譽之事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故意,將(一)「董事長林金燕掏空…」、(二)「林金燕主導,農林以10元增資旗下的轉投資雋大實業,持股比例高達97.61%,再分別以0.1元、1元的價格賣給特定人,持股降為44.36%,財報以『不具控制能力』為由,未將雋大實業納入農林公司合併報表,顯然不符合營業常規以及對投資企業的管理原則」、(三)「我們照合約可以沒收3億4千萬元的押金,另外可以追討1億2千萬元的裝潢費,董事長(即自訴人)卻提議裝潢費她不要,另外巧立1家泰迪熊公司接手五鐵秋葉原賣場租約,並付給這家公司6千多萬的服務費,我不支持這個議案,她就封殺我。…今年3月才成立的泰迪熊,6月份拿了錢就馬上收攤,而農林一來一往平白損失了2億元左右」、(四)「決策不符公司治理原則,甚至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並有股東在8月中具名向調查局、金管會、交易所以及投保中心等主管單位檢舉林金燕涉及背信」、(五)「林金燕放任前任董事長造成鉅額虧損、不計成本賤賣土地…」、(六)「我(即被告)在農林擔任兩屆董事,發現多數重大交易,都疑似有不合乎常規交易」等詆毀自訴人名譽之不實內容轉知壹週刊不知名記者,指摘自訴人掏空農林公司、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賤賣農林公司土地,任由壹週刊將被告前開陳述登載於105年9月8日第798期刊物上,並於全國發行,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瀏覽而引發一般人對農林公司及該公司董事長即自訴人之不信任,自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人格尊嚴、社會評價甚或影響全體股東權益。另被告所稱前開(三)內容所稱五鐵秋葉原賣場租約案(即亞洲廣場大樓租約調整案),實際上已由農林公司105年4月27日第21屆第16次董事會決議將與五鐵秋葉原租賃契約所剩餘之履約保證金計新臺幣(下同)3億4,158萬6,668元轉為租金預付款,且農林公司亦有將租賃標的所需裝潢費用自上列金額中扣除,是次董事會被告雖未參與,惟後續農林公司於105年5月11日召開第21屆第17次董事會被告即有以常務董事身分參與,且該次董事會針對「亞洲廣場大樓地下1至3層租約相關事宜案」之執行情形明載「已獲上次董事會照案通過,並授權經理部門辦理。(已取得五鐵秋葉原(股)公司與泰迪熊百貨(股)公司之合法轉租契約書影本)」,被告當時亦未有任何反對意見,顯然被告不僅知悉該案執行進度,更無反對意思表示,僅係事後為爭奪農林公司之經營權,始為上述言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達於足可積極證明被告確係犯罪之嚴格證明程度。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或自訴人所指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次按名譽權與生命權、財產權同為刑法所保障之個人法益,故刑法第310條第1項明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下略)。」該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則為「誹謗故意(對於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凡有上開行為及主觀之犯意,即已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然相對於名譽之保障,個人依其自由意志,將所知所思以言語或其他形式表現於外之所謂「表見自由(包括言論、講學、著作、出版、傳播、討論、評論自由在內)」,同為憲法、法律所應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況發表言論非但係一種個人之自由權,甚且可進而維護公共利益,惟行使表見自由時,往往不免侵害他人之名譽,在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之保障出現利益衝突時,法律不可一昧為保障個人名譽而犧牲表見自由,亦不可一昧為保障表見自由而犧牲個人名譽之保障,必須依比例原則權衡二個法益,劃定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適當界限,此即憲法第23條規定之旨,且在行使表見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而需討論是否適用刑罰予以處罰時,基於刑罰之謙抑性、最後手段性,更應避免過度侵害表見自由之情形出現;基此之故,就某一事實之指摘或傳述,刑法第310條第3項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非涉於私德、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倘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即阻卻前開誹謗罪構成要件之成立,而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既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行為人對於所誹謗之事,縱客觀上不能證明其為真實,然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欠缺認識時,仍得阻卻構成要件故意,行為人於其言論中主張某一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真實而進行指摘傳述時,究竟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有無故意,不能片面由行為人或被誹謗人之立場觀察,且因意念係存於個人心中,並非審判者所能直接探知,故僅能觀察行為人係本於何種依據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易言之,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於行為時係有相當依據為本者,即無誹謗之故意可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謂:「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同斯旨,另美國在憲法言論自由議題上所發展「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中所指「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行為人是否依其能力所及,已踐行合理之查證(但不以與事實相符為必要),可作為行為人是否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之判斷基準」,其理亦同。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凡所從事者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人,倘其言行將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者,則就該言行所為之指摘、傳述,自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人」之判斷標準);而凡屬與公共事務有直接關係之事項,亦當然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事」之判斷標準),另觀諸刑法第310條第3項後段法文用語為「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並輔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可知,散布、指摘、傳述凡與公共利益有所關連者,縱屬私德,亦有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僅於所散布、指摘、傳述之事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涉者,始屬立法者權衡表見自由與名譽權保護之下,認應著重於名譽權保護而應以刑罰處罰之行為。再者,評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則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在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其事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本此所進行之評論,基於保障表見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更應保障此種意見之發表不受刑罰制裁,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所謂「『適當』之評論」,並不以行為人是否使用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為準,而取決於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則以行為人是否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為斷,故「評論」仍係取決於事實之客觀或主觀真實性、可受公評性以定其適法與否之標準,亦此敘明。
四、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五、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105年9月8日出刊之壹週刊報導、農林公司105年4月27日第21屆董事會第16次董事會議議事錄、105年5月11日第21屆董事會第17次董事會議議程、103年3月21日第20屆董事會第22次董事會議議事錄、雋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雋大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5年9月1日(105)安永字第090018號函、收回亞洲廣場大樓兩方案損益比較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52號民事裁定、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被告提至經濟部商業司之陳情函等為主要論據。被告對於100年9月間壹週刊採訪時,曾發表「林金燕主導,農林以10元增資旗下的轉投資雋大實業,持股比例高達97.61%,再分別以0.1元、1元的價格賣給特定人,持股降為44.36%,財報以『不具控制能力』為由,未將雋大實業納入農林公司合併報表,顯然不符合營業常規以及對投資企業的管理原則」、「我們照合約可以沒收3億4千萬元的押金,另外可以追討1億2千萬元的裝潢費,董事長卻提議裝潢費她不要,另外巧立1家泰迪熊公司接手五鐵秋葉原賣場租約,並付給這家公司6千多萬的服務費,我不支持這個議案,她就封殺我。…今年3月才成立的泰迪熊,6月份拿了錢就馬上收攤,而農林一來一往平白損失了2億元左右」、「決策不符公司治理原則,甚至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並有股東在8月中具名向調查局、金管會、交易所以及投保中心等主管單位檢舉林金燕涉及背信」、「林金燕放任前任董事長造成鉅額虧損、不計成本賤賣土地…」、「我在農林擔任兩屆常董,發現多數重大交易,都疑似有不合乎常規交易」等言論之事實坦認在卷,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其所言均為公開資料,乃合理評論,並未故意誹謗林金燕,無誹謗故意;另其並未敘述壹週刊刊登的「董事長林金燕掏空」內容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0年9月間壹週刊採訪時,曾發表「林金燕主導,農林以10元增資旗下的轉投資雋大實業,持股比例高達97.61%,再分別以0.1元、1元的價格賣給特定人,持股降為44.36%,財報以『不具控制能力』為由,未將雋大實業納入農林公司合併報表,顯然不符合營業常規以及對投資企業的管理原則」、「我們照合約可以沒收3億4千萬元的押金,另外可以追討1億2千萬元的裝潢費,董事長卻提議裝潢費她不要,另外巧立1家泰迪熊公司接手五鐵秋葉原賣場租約,並付給這家公司6千多萬的服務費,我不支持這個議案,她就封殺我。…今年3月才成立的泰迪熊,6月份拿了錢就馬上收攤,而農林一來一往平白損失了2億元左右」、「決策不符公司治理原則,甚至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並有股東在8月中具名向調查局、金管會、交易所以及投保中心等主管單位檢舉林金燕涉及背信」、「林金燕放任前任董事長造成鉅額虧損、不計成本賤賣土地…」、「我在農林擔任兩屆常董,發現多數重大交易,都疑似有不合乎常規交易」等言論【即自訴意旨(二)至(六)等言論】,並刊登於105年9月8日出刊之壹週刊上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並有105年9月8日出刊之壹週刊影本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至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壹週刊所登載上開內容,係指摘自訴人未將雋大公司納入農林公司合併報表顯然不合營業常規經營、因泰迪熊公司一事使公司平白損失2億元左右、決策不符合公司治理原則、有股東檢舉自訴人背信、自訴人放任前任董事長造成鉅額虧損、不計成本賤賣土地、多數重大交易疑似不合乎常規交易等情,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自訴人社會名譽之質疑,而屬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又被告為上開指摘行為之場域,係向壹週刊記者為陳述,且經壹週刊公開刊載而得由不特定人藉瀏覽雜誌知悉被告所指摘之事為何,是被告所為上開陳述,已足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散布行為,應認被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誤。
(三)被告未為自訴意旨(一)「董事長林金燕掏空…」之言論自訴意旨雖稱:被告向壹週刊陳稱自訴人掏空之言論,已損害自訴人名譽云云,然被告否認曾為「董事長林金燕掏空」之言論(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查105年9月8日出刊之壹週刊內容(見原審卷第7至8頁),並未記載被告曾對壹週刊記者陳述關於自訴人掏空之言論,僅該文前言載有:「本刊調查,農林市場派大股東、常董詹連凱質疑董事長林金燕掏空,悄悄佈局委託書業者鎖定明年董監改選,未料消息走漏,8月初公司派兩名董事請辭,造成得召開股臨會提前改選,老牌資產公司經營權之爭浮上檯面」等內容而已。經原審函詢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被告是否曾於受訪時向該公司為有關「林金燕掏空」之言論,該公司函覆稱:函詢報導係財經組供稿,惟「詹連凱是否曾於受訪時向本公司為有關『林金燕掏空』之言論」係何者所採訪、撰寫,因人員離職,已無法查知等情,有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6年2月15日106壹文字第000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頁),則被告是否有為「董事長林金燕掏空」之言論,顯已有疑。再就「董事長林金燕掏空」該段內容與前開壹週刊文章內容全文相互對照,參諸其上所載「本刊調查」等文字,可知有關「董事長林金燕掏空」該段文字係將被告受訪時之陳述內容摘要整理後濃縮為前言,應係撰寫記者就被告所言所為整理。綜此,依卷附資料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曾陳述「董事長林金燕掏空」之言論,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加重誹謗犯行。
(四)被告固曾為前開自訴意旨(二)至(六)等言論,然不構成加重誹謗罪
1.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又事實陳述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是如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而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先予敘明。
2.自訴意旨(二)言論部分
(1)觀諸前開壹週刊影本,此段全文為「詹連凱拿出財報資料,憤怒的說,2012、2013年,林金燕主導,農林以10元增資旗下的轉投資雋大實業,持股比例高達97.61%,再分別以0.1元、1元的價格賣給特定人,持股降為44.36%,財報以『不具控制能力』為由,未將雋大實業納入農林公司合併報表,顯然不符合營業常規以及對投資企業的管理原則」,足認被告當時係以財報資料為據而為此段陳述。依卷附農林公司個體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民國102年及民國101年度)(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反面),可知雋大公司分別於101年2月14日、5月8日增資發行新股,第1次增資發行由農林公司及台林投資有限公司(為農林公司100%持股投資之子公司,下稱台林公司)分別認購260萬股及240萬股,第2次增資發行由農林公司及台林公司各認購350萬股,農林公司及台林公司對雋大公司持股比例因而增加至49.90%及49.01%,農林公司及台林公司所支付增資之現金分別為6,100萬元及5,900萬元(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是當時農林公司與台林公司合計持有雋大公司股權比例高達98.91%。另台林公司於102年3月5日現金增資,農林公司全數認購,故該公司所有權仍為100%;再雋大公司於102年3月8日增資發行新股,由農林公司及台林公司分別認購150萬股及350萬股,農林公司持有雋大公司持股比例因而增加至27.95%,農林公司及台林公司所支付增資之現金分別為1,500萬元及3,500萬元;又農林公司於101年10月31日處分雋大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共24%,向外界第三方取得之現金對價52萬6,000元,台林公司於102年12月23日處分雋大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共17.1%,向外界第三方取得之現金對價170萬5,000元,此觀上開查核報告亦明(見原審卷第47頁正反面)。則被告以此查核報告為據,而稱「農林以10元增資旗下的轉投資雋大實業,持股比例高達97.61%,再分別以0.1元、1元的價格賣給特定人,持股降為44.36%」等情,顯有所本,並非憑空杜撰甚明。
(2)自訴人雖提出雋大公司損益表、101年至105年財務報表、農林公司102年10月15日董事會開會通知、農林公司102年10月15日第20屆董事會第19次董事會議議程、董事會議附件、董事會議簽到簿、委託書、農林公司102年10月16日農董字第102047號函(稿)、董事會議議事錄等為據(見原審卷第82至8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93至121頁),主張其身為農林公司董事長,依職權以10元價格買進及以1元、0.1元價格賣出雋大公司股份均無違法,且稱因雋大公司於101至102年間淨值降為負值,方以每股0.1元出售,農林公司並未受有損害情事或有違法情事云云。然揆諸此等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雋大公司自100年間起淨值為負值,且農林公司曾授權在一定金額下得由董事長自行決定增資、處分資產,農林公司確有以前開價格增資認購雋大公司股份,繼而以前開價格出售雋大公司股份之情,無論農林公司以前開價格出售之原因、動機為何,均難認被告上開陳述有何誹謗之故意。且依自訴人此節所指,可知前開增資、出售股份確係由自訴人為之,則被告稱「林金燕主導」一節,顯亦有據。
(3)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05年12月8日以金管證審字第1050041456號函請農林公司就「有關農林公司自104年第2季起未將持股44.36%之轉投資公司雋大公司納入合併財務報表編制個體,對控制力之認定疑義」提出說明,此觀農林公司105年12月12日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大訊息自明(見原審卷第48頁),則被告陳述「財報以『不具控制能力』為由,未將雋大實業納入農林公司合併報表」一節,顯非憑空捏造。被告基於上開認定,認自訴人所為「顯然不符合營業常規以及對投資企業的管理原則」,即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難認被告有何誹謗故意。
(4)自訴人雖以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5年9月1日(105)安永字第090018號函為據(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稱被告為農林公司常務董事,應明知農林公司有關雋大公司投資案過程並無違法云云。惟觀諸該函受文者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副本收受者為農林公司,於此情況下,縱被告為農林公司常務董事,亦未必當然知悉會計師事務所就有關農林公司及子公司台林公司轉投資雋大公司事項函覆證交所內容。況該會計師事務所係於「105年9月1日」函覆,被告係於105年9月間接受訪問,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上開陳述時業已知悉前開函覆內容,自難執此而為被告不利認定。另自訴人雖又提出農林公司補充說明,主張農林公司有關雋大公司投資案過程並無違法云云,然該補充說明內容為農林公司向證交所之補充說明,其上亦未載明日期,無從得悉該補充說明係於何日所為,自無法認定被告為上開陳述時業已知悉此等內容,亦難為不利被告認定。
(5)自訴人雖又提出農林公司103年3月21日第20屆董事會第22次董事會議議事錄(見原審卷第88至91頁),主張被告於農林公司103年3月21日董事會開會時有到場,應知悉農林公司投資雋大公司過程並無任何違失云云。然觀諸前開董事會議議事錄,並無就農林公司投資雋大公司過程提出討論,是無論被告於該次董事會會議中有否就102年度財務報告提出意見,與農林公司投資雋大公司有無違反營業常規,要屬二事,自訴意旨徒以被告曾參與該次董事會,且未為反對表示即認被告明知農林公司投資雋大公司並無違反營業常規等指述並非屬實云云,顯非有據。
(6)據上,被告就自訴意旨(二)所為言論,確有所本,已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難認其具真實惡意。
3.自訴意旨(三)言論部分
(1)農林公司於105年4月1日公告終止農林公司與五鐵秋葉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鐵秋葉原公司)簽訂之房地租賃契約(即亞洲廣場大樓B1、B2、B3之20年期房地租賃契約),終止之原因為五鐵秋葉原公司無法如期支付與農林公司所簽訂之亞洲廣場大樓B1、B2、B3房地租金,故依該合約規定,農林公司有權沒收五鐵秋葉原公司所支付之履約保證金並終止租約,截至105年3月31日止之履約保證金餘額為3億4,158萬6,664元,且農林公司將就該履約保證金餘額扣除五鐵秋葉原公司所積欠之應收款項及因收回租賃標的物所需相關支出後之淨額認列為其他收入等情,有卷附農林公司105年4月1日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大訊息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嗣農林公司又於105年4月27日公告農林公司與五鐵秋葉原公司合意撤銷終止「亞洲廣場大樓B1、B2、B3之20年期房地租賃契約」並修正契約內容,變更之原因為:因雙方協議,變更之內容為:農林公司與五鐵秋葉原公司雙方合意撤銷上開終止,並將前揭租賃契約所剩餘之履約保證金扣除五鐵秋葉原公司積欠農林公司之租金及應收款項後,剩餘金額轉為租金預付款,待扣抵每月租金至105年7月15日完畢後,租約催告即立即終止等情,亦有農林公司105年4月27日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0頁),無論農林公司基於何種考量為此決定,被告所稱「我們照合約可以沒收3億4千萬元的押金」一節,即有所本。
(2)又泰迪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迪熊公司)係於105年2月5日設立登記,於105年6月13日為解散登記乙情,有泰迪熊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則被告稱泰迪熊6月份拿了錢就馬上收攤一節,亦難認與事實不符。另被告曾於農林公司105年8月11日第21屆董事會第19次會議臨時動議時提問關於農林公司與泰迪熊公司合約及執行情況,然會議主席僅稱請被告以書面提出,將書面回覆等語,亦有農林公司第21屆董事會第19次會議發言要旨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54至60頁);嗣被告於105年8月17日以書面要求農林公司完整報告農林公司委請泰迪熊公司收回亞洲廣場大樓建物案之契約及業務執行進度,農林公司則於105年8月23日函覆稱請被告具體表明上開要求與被告執行公司業務之關聯性、必要性及要求報告之內容、範圍;被告再於農林公司105年9月1日第21屆董事會第20次會議時要求要看泰迪熊的合約和執行明細,仍未有所獲等情,有卷附農林公司董事105年8月17日函、農林公司105年8月23日農法字第1050217號函、農林公司第21屆董事會第20次會議發言要旨等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8至131頁)。姑不論被告前開請求是否合理、適當,然被告既因未能得悉農林公司與泰迪熊公司合約及執行狀況,而對泰迪熊公司有所質疑,即有證據資料足以使之確信所為言論屬於真實,並非全然憑空虛捏而未予查證,或屬不當渲染之惡意評論,難認被告有何誹謗自訴人故意。況農林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關於農林公司就上開租約處理之決策為何,事涉農林公司全體股東利害相關之公共議題,自亦屬可受公評之事,則被告於壹週刊採訪時發表此段言論,亦難認係惡意而以毀損自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併予敘明。
(3)自訴人固以農林公司105年4月27日第21屆董事會第16次董事會議議事錄(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一第25至29頁)、105年5月11日第21屆董事會第17次董事會議議程(見原審卷第18至23頁、本院卷一第30至35頁)為據,稱農林公司第21屆董事會第16次會議有將租賃契約所剩餘履約保證金轉為租金預付款,且農林公司亦有將租賃標的所需裝潢費用自上列金額中扣除,被告雖未參加農林公司第21屆董事會第16次會議,但既已參加農林公司第21屆董事會第17次會議,而第17次會議針對「亞洲廣場大樓地下1至3層租約相關事宜案」之執行情形明載「已獲上次董事會照案通過,並授權經理部門辦理。
(已取得五鐵秋葉原(股)公司與泰迪熊百貨(股)公司之合法轉租契約書影本)」,被告當時亦未有任何反對意見,顯然被告不僅知悉該案執行進度,更無反對意思表示云云。查農林公司第21屆董事會第17次會議報告事項第1案雖為上次(第16次)會議執行情形報告,然此既僅屬「報告」案而非「討論」案,且執行情形亦僅載為「已獲上次董事會照案通過,並授權經理部門辦理。
(已取得五鐵秋葉原(股)公司與泰迪熊百貨(股)公司之合法轉租契約書影本)」,則被告是否確實知悉裝潢費用扣除一事,依此等事證即難率爾認定。再者,自訴人僅提出農林公司第21屆董事會第17次董事會會議「議程」,而非該次會議「議事錄」,此觀其上「決議」欄均空白即明,則被告於該次會議中是否出席、有無為反對表示,依自訴人所提證據即屬不明。況縱認被告曾出席該次會議,且未為反對之表示,依前開議程執行情形所載內容亦不當然表示被告知悉有關裝潢費用要否扣除及該案執行進度為何,是自訴人執此認被告具誹謗故意云云,亦無可採。
(4)自訴人於原審雖指稱被告於農林公司第21屆董事會第19次會議時要求自訴人提供資料,經自訴人諭請被告以書面提出申請後,自訴人卻未為之,反於105年9月初為本案誹謗犯行,足認被告當初請求自訴人提供相關資料並非為調查五鐵秋葉案始末,而係單純程序杯葛云云,然此與自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前開農林公司董事105年8月17日函、農林公司105年8月23日農法字第1050217號函、農林公司第21屆董事會第20次會議發言要旨等資料不符,難認自訴人此節所陳為真,況被告究係基於何動機、目的要求自訴人提供資料,依卷內資料亦難率斷,是自訴人稱:被告當初請求自訴人提供相關資料並非為調查五鐵秋葉案始末,而係單純程序杯葛一節,實為自訴人主觀臆測之詞,自亦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
(5)至自訴人所提收回亞洲廣場大樓兩方案損益比較表(見原審卷第92頁、本院卷一第127頁),製作者、出處均屬不明,其上數據究何而來,本院亦無從得知,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係屬憑空捏造而具主觀誹謗犯意,自難為被告不利認定。
(6)綜上,被告所為自訴意旨(三)言論,並非憑空捏造而來,難認其係基於誹謗之犯意而為。
4.自訴意旨(四)言論部分
(1)證人即社團法人臺灣股東行動主義促進協會理事長白旭屏於原審證稱:我擔任理事長期間,曾於105年7、8月向金管會、金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金管會證期局)、證交所、投資人保護中心提出檢舉,有正式具名,我與其他股東發現農林公司負責人有疑似掏空、背信、虛偽作假帳的情形,就把資料發函建請上開單位進行調查,也包括司法警察單位即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檢舉證據資料是從證交所的公開資訊而來,因為農林公司是上市公司,它的財報及相關訊息都要依照證券交易法的相關規定,揭露在證交所之重大資訊站給股東看,因為強調農林公司有8萬多個股東,從農林公司的財務報表及它揭露的資訊可以看出有很多重大的疑點,因為我們沒有調查的權限,所以建請主管機關調查,主管機關也有行動;因被告是朋友,覺得跟他講沒有關係,所以有將上開檢舉事宜跟被告說,當時是以社團法人臺灣股東行動主義促進協會的名義進行檢舉,我是農林公司股東,協會也是農林公司股東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反面至第134頁),業已證述社團法人臺灣股東行動主義促進協會為農林公司股東,曾於105年7、8月認自訴人有違法情事而具名向金管會、金管會證期局、證交所、投保中心、調查局提出檢舉,且有將此事告知被告等情。
(2)經原審函詢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調查局、金管會證期局、證交所有無於105年7、8月間接獲社團法人臺灣股東行動主義促進協會檢舉農林公司及其董事長林金燕有疑似掏空、背信等違法情事乙節,①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函覆稱:「經查本中心曾於105年8月17日接獲股東行動主義促進協會105年8月15日動促會(105)業字第990603004號函檢舉台灣農林疑有虛偽隱匿關係人非常規交易、虛增營業收入等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商業會計法之事宜」;②調查局函覆稱:「本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5年8月間曾接獲署名『臺灣股東行動主義促進協會』檢舉函1份」;③金管會證期局函覆稱:「查社團法人臺灣股東行動主義促進協會曾於105年8月15日同時發函向本會及本局檢舉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與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鎂合金原料買賣交易,疑似有非常規交易,並經查依相關規定程序辦理在案」;④證交所函覆稱:「經查本公司於旨揭期間有接獲旨揭單位來函,惟來函主旨與旨揭內容尚非一致」等情,有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106年5月16日證保法字第1060001071號函(見原審卷第144頁)、調查局106年5月17日調防貳字第10625529930號函(見原審卷第145頁)、金管會證期局106年5月22日證期(發)字第1060018484號函(見原審卷第146頁)、證交所106年5月19日臺證密字第1060008715號函(見原審卷第147頁)等在卷足考。自訴人雖以證人白旭屏曾參加105年9月5日農林董事聯席記者會,且由被告偕同到庭,故證人白旭屏證詞恐有偏頗,不足採信云云,並提出新聞報導影本(見原審卷第141至142頁)為證。然觀諸證人白旭屏所為上開證述,與原審法院函查所得資料大致相符,所為證言當屬事實而可採信,自訴人徒執前情即認該證人證言不足採信云云,不足為採,附此敘明。
(3)準此,綜觀證人白旭屏及前揭機關函覆內容,可知被告向壹週刊陳述關於自訴人「決策不符公司治理原則,甚至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並有股東在8月中具名向調查局、金管會、交易所以及投保中心等主管單位檢舉林金燕涉及背信」之言論,並非憑空捏造而來,而是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觀諸被告指摘自訴人之此段言論,乃自訴人經營農林公司之適正性問題,而非自訴人之私生活,係與農林公司之營運有關,均將影響農林公司之員工工作權與交易對象之權益,自非僅涉自訴人之私德,而堪認定與公共利益有關,並屬可受公評之事。
是以,被告就此部分所指摘之事既非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所為指摘、評論,依前開說明,堪認乃基於善意而為,而不能以刑法誹謗罪責相繩。
5.自訴意旨(五)言論部分
(1)觀諸農林公司89至93年度簡明資產負債表及重要財務比率分析資料,可知農林公司於此5年期間,89年度負債總額(分配前)為177億餘元,93年度負債總額(分配前)為142億餘元(見原審卷第63頁正反面),負債總額固有減少,然負債占資產比率則由89年度之66%,至93年度上升為77%(見原審卷第64頁),足見農林公司負債比率確有升高情事。參諸自訴人亦不否認於95年度始接任農林公司董事長,於95年度前係擔任農林公司總經理職務之情(見原審卷第79頁),則被告前開言論所提及前任董事長造成鉅額虧損等節,自有前開財務資料足以使被告確信其所為言論屬於真實,被告顯非憑空虛捏而未予查證,或屬不當渲染之惡意評論,難認被告有何誹謗自訴人之故意。自訴人雖稱其並未「放任」前任董事長為前開行為云云,查自訴人時任農林公司總經理,此據自訴人坦認如前,則被告基此而認自訴人有「放任」行為,用語縱未盡妥適,亦未盡客觀、嚴謹,然仍難認被告就此有何誹謗故意。
(2)自訴人雖稱被告自101年9月至105年3月間陸續擴大投資農林公司金額,並持有農林公司770萬股股份,可認被告明知農林公司及自訴人並未放任前任董事長造成鉅額虧損、不計成本賤賣土地等情事,始會擴大投資,並提出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見原審卷第97至103頁)為據,然被告是否投資農林公司及投資比例多寡,本受各種因素影響,原因非僅一端,自訴人所稱此節,要屬自訴人主觀臆測、推論,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6.自訴意旨(六)言論部分被告所為此部分言論,乃本於前揭1.至4.而來,1.至4.部分既有相當理由確認其為真實,有如前述,則其稱多數重大交易,都疑似有不合乎常規交易等語,即屬其基於所見而為之評論,況被告所使用用語乃「疑似有不合乎常規交易」,而不合乎常規交易一詞,與違法亦不可同視,縱所用詞語並非客觀、嚴謹,甚至夾雜其主觀判斷,然亦不能認被告具備誹謗之主觀犯意,自難為被告不利認定。
7.自訴人所提其他證據亦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
(1)自訴人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52號民事裁定,本院無從得悉該裁定是否為確定裁定;況被告既非該裁定當事人,該裁定日期復為105年12月8日,此與自訴人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8日涉犯本案誹謗犯行業已間隔3月,實難認與本案有關。
(2)自訴人雖又以被告提至經濟部商業司之陳情函(見原審卷第104至114頁)為據,主張被告於該陳情函中均未提及自訴人有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等內容,若被告確信自訴人有違法情事,何以未一併檢舉自訴人,足見被告明知自訴人無違法情事云云。然觀諸該陳情函發文日期為105年10月11日,且係針對農林公司105年9月1日召集之第21屆第20次董事會、105年9月29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乙事為陳情,此與前開自訴意旨(二)至(六)所稱內容均無干涉,二者顯不相關。況陳情人欲就何事項提出陳情,本屬陳情人之自由意志,陳情人自有決定權,自訴人徒憑己見,將顯不相干之二事加以連結而稱被告明知自訴人無違法情事云云,顯不可採。
(3)自訴人雖又提出錄音譯文、被告與社團份子會談後遭監視錄影器側拍所得畫面及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48頁),因自訴人所提該等資料就相關資料有所遮掩,本院無從窺見全貌,錄影畫面亦不清晰,顯均無從為不利被告認定。
(4)至被告與自訴人間LINE訊息(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0頁),與本案並無相關;另自訴人所提關於經營權爭奪之始末資料、自訴人經營農林公司之原委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7頁),亦均屬自訴人陳述之一部,顯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一併說明。
(五)綜上,被告未為自訴意旨(一)言論,其為自訴意旨(二)至(六)等言論,主觀上並無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客觀上就有關事實陳述部分之言論有所本,不具真實惡意,就意見表達部分亦屬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並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範疇,自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至自訴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雖又提出刑事補充陳述狀(本院收狀日期為107年3月5日),該狀並附具上證15至22為證據,然此部分既於本院辯論終結後方行提出,未經自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辯論,顯不得引為本案證據而為斟酌判斷,一併說明。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前開自訴意旨(一)言論並非被告所為,另被告發表自訴意旨(二)至 (六)等言論,主觀上並無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客觀上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並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範疇,自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妨害名譽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誤,且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自訴人徒憑己見,執前詞而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犯行,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退併辦之理由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1579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原為告訴人農林公司董事,竟聯合新世鑫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鑫公司)於105年9月5日召開記者會,不實指摘告訴人於105年9月1日董事會之召集程序不合法、董事會違法剔除股東所提出之董事被提名人、公司治理不彰、告訴人公司董事會為萬年董事會等內容;被告復向媒體不實指摘,告訴人未妥當處理與五鐵秋葉原公司之合約爭議、告訴人公司董事長林金燕放任前董事長賤賣公司土地,造成公司鉅額虧損、告訴人所有之屏東老埤農場不適宜栽種茶葉,仍計畫投入28億元改良土質、未將轉投資之雋大公司及台林公司編入合併財務報表,違反證券交易法等語,經壹週刊於105年9月8日以文字方式報導而散布於眾,造成告訴人商譽信用嚴重受損,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並導致告訴人無法進行土地交易而減少3億元收入及額外支出會計師簽證公費60萬元,合計損失達3億60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嫌、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特別背信罪嫌云云。
(二)經查:檢察官固認被告所涉同一召開記者會之犯罪事實,業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且與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妨害名譽、信用及背信等罪嫌完全相同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然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接受壹週刊採訪涉嫌損害自訴人名譽,與被告於105年9月5日召開記者會一事顯然有別,檢察官認二者犯罪事實完全相同,顯已有誤解。再者,本院既認本案應維持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則本案與移送併案審理意旨部分自亦無檢察官所稱:被告係同時侵害告訴人(農林公司)及告訴人代表人(即自訴人林金燕)法益,被告行為同時被指涉有妨害信用及背信罪嫌,均為被告出於同一犯罪決意、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屬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可言。據上,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既非同一事實,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