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8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意堂選任辯護人 朱容辰律師
郭祐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 月25日所為104 年度易字第108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2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意堂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被告林意堂於民國103 年3 月17日晚上8 時左右,在臺北市○○區○○街○○號前,見告訴人黃美築及黃銓義姊弟試圖進入該棟公寓,可預見拉扯、推擠他人的身體部位,極可能使對方受傷,竟不違背他的本意,基於傷害的間接故意,徒手推擠及拉扯黃美築、黃銓義,造成黃美築受有右手腕4 ×2公分擦傷、左手背面2 ×2 公分擦傷、左側膝蓋4 ×4 公分擦傷、右側膝蓋4 ×2 公分擦傷之傷害,黃銓義則受有右手腕2 ×3 公分擦傷、左手肘3 ×3 公分擦傷、右手肘1 ×3公分擦傷、雙手挫傷等傷害。綜上,檢察官認為林意堂所為,是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的傷害罪。
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法院判處刑事被告無罪的原因,可分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行為不罰二種情形,前者是因被告被訴犯罪,尚缺乏確切的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辜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的判決,以免冤抑;後者的「行為不罰」,除該行為具有阻卻違法性的事由,如依法令的行為、業務上的正當行為、正當防衛行為與緊急避難行為,以及具有阻卻責任性的事由(如未滿14歲之人與心神喪失人的行為),而由法律明文規定不予處罰外,實務上尚包括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而言。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
308 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林意堂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他的行為不罰而應諭知無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起訴所憑的證據資料:┌──┬───────┬────────────────┐│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林意堂的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阻擋黃美築及黃││ │ │銓義進入位於臺北市○○區○○街00││ │ │號2 樓的房屋(以下簡稱系爭雙城街││ │ │房地)。 │├──┼───────┼────────────────┤│ 2 │黃美築的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 3 │黃銓義的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 4 │李長遠、李知遠│林意堂於上述時、地,阻擋黃美築及││ │、蘇苡姍的證述│黃銓義進入系爭雙城街房地。 │├──┼───────┼────────────────┤│ 5 │馬偕紀念醫院乙│佐證林意堂於上述時、地,徒手推擠││ │種診斷證明書 │及拉扯黃美築、黃銓義,造成黃美築││ │ │、黃銓義2 人受有上述傷勢。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佐證林意堂及黃美築、黃銓義於上述││ │局中山分局受理│時、地,發生爭吵,警方獲報到場處││ │各類案件紀錄表│理。 │└──┴───────┴────────────────┘
二、林意堂及他的辯護人為他所為的辯解:㈠林意堂辯稱:
我根本沒有攻擊黃美築、黃銓義,她們2 人強行要進入我的租屋處,她們在樓梯間要把我拉開,但是自已跌倒。她們之前出庭時,姊弟2 人的說詞反覆矛盾,如果我真的要攻擊她們,以我特種部隊退伍、練武士道的能力,她們不可能只受有擦傷,我確實基於正當防衛的意思而為。她們2 人之前對我亂提告了好幾個案件,很多已經檢察官不起訴,她們卻一直在騷擾我。
㈡辯護人為林意堂辯稱:
林意堂自退伍後即受僱於李祥剛、李長遠2 人,對於李祥剛與黃美築、黃銓義等人之間的「債務」,並未過問。黃美築、黃銓義多次到系爭雙城街房地騷擾,本件事發時,2 人又意圖強行進入,林意堂為了防免2 人不法侵害,保障自身合法租賃系爭雙城街房地的權益,也就是出於防衛自我財產權的目的與動機,所為雖造成2 人受傷,但僅造成2 人輕微受傷,這樣的防衛行為與維護自身(財產)權益,並未有比例失衡的情事,更未造成2 人重大危險或損害,應成立刑法第23條的正當防衛,也沒有防衛過當的情事。
肆、本院認定林意堂該當正當防衛要件,所為應不罰的理由:
一、系爭雙城街房地是案外人李祥剛所購置,黃美築、黃銓義姊弟2 人曾與李祥剛合作經營知遠集團,黃美築另擔任該集團的即是美築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登記地址為系爭雙城街房地,其後李祥剛與黃美築因合作事宜而生糾紛,自102 年起雙方訴訟不斷:
㈠黃美築與李祥剛原本合作經營知遠集團,知遠集團轄下包括
: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意家公司)、九大聯合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大聯合公司)、知遠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知遠聯合公司)、知遠營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知遠管理公司)、至遠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至遠營造公司)、即是美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即是美築公司)、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至遠聯合公司)、天馬裝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馬裝潢公司)及好宅概念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好宅公司)等9 家公司。㈡上述知遠集團所屬9 家公司均在臺北市○○區○○○路○ 段
○○○ 巷○ 弄○ 號聯合辦公,並未就辦公空間或公司人員作特定劃分。知遠集團由李祥剛一方(包括其兄李祥龍、其妻廖錦綉、其子李長遠、其女李知遠等人)、黃美築一方(包括其夫趙崇榮、其弟黃銓義等人)共同經營。其後,李祥剛一方與黃美築一方因合作事宜而生糾紛,自102 年起雙方訴訟不斷。
㈢即是美築公司登記地址為系爭雙城街房地,該公司法定代理
人為黃美築。系爭雙城街房地是李祥剛於96年2 月12日所購入,於99年4 月27日信託登記給他的女兒李知遠所有,李祥剛與李知遠於104 年5 月22日合意終止信託契約。系爭雙城街房地於100 年12月8 日變更登記予訴外人龔育倫所有。龔育倫訴請李祥剛遷讓返還系爭雙城街房地,已經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771 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雙城街房地於103 年間實際所有權人為李祥剛。另外李祥剛主張龔育倫違反兩造約定,擅自於100 年12月8 日將系爭雙城街房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他所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以
104 年度重訴字第775 號民事判決李祥剛勝訴並確定在案。㈣以上事情,業經黃美築、黃銓義、李祥剛、李長遠、李知遠
(103 年度偵字第10242 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二第102-
104 、123-125 頁)及黃美築、趙崇榮(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7616 號卷第44-50 頁)分別於偵訊時證述屬實,並有李知遠與即是美築公司間簽訂的辦公室租賃契約(偵字卷二第109-111 頁)、即是美築公司變更登記表(偵字卷二第112-113 頁)、至遠聯合公司、天馬裝潢公司與好宅公司的變更登記表(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4081 號卷二第37-45 頁)、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4081 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字卷二第127-129 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190號處分書(偵字卷二第130-132 頁)、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7616 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字卷二第132-134 頁)、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7616 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字卷二第149-150 頁)、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4081 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字卷二第127-129 頁)、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4081 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字卷二第127-129 頁)、即是美築公司轉帳傳票(原審卷第8-
3 至8-5 頁)、臺北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775 號民事判決、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771 號民事判決及臺北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775 號民事判決(原審卷第108-122 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林意堂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林意堂為知遠集團公司員工,他向李知遠承租系爭雙城街房地,租期自100 年6 月25日起至105 年6 月25日止,黃銓義曾於103 年3 月13、14日至系爭雙城街房地,並於14日晚間破壞系爭雙城街房地的門、窗:
㈠林意堂為知遠集團公司員工,並且擔任李祥剛、李長遠的保
鑣。林意堂與李知遠就系爭雙城街房地,於100 年6 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100 年6 月25日起至105 年6 月25日止。
㈡因林意堂、李知遠等人於103 年3 月間將系爭雙城街房地予
以換鎖,黃美築、黃銓義無法進入。黃銓義曾於103 年3 月
13、14日至系爭雙城街房地,並於14日晚間持拔釘器破壞系爭雙城街房地的門、窗。黃美築、黃銓義2 人對林意堂提起刑事告訴,主張林意堂於103 年3 月13日某時,在即是美築有限公司登記營業處所的系爭雙城街房地內,趁黃美築及黃銓義姊弟2 人不在之際,擅自更換大門門鎖,並竊取所多物品等情,已經臺北地檢署予以不起訴處分。
㈢以上事情,業經李長遠、李知遠分別於偵訊時證述屬實(偵
字卷二第123-125 頁),並有李知遠與林意堂簽訂的房屋租賃契約(偵字卷二第180-181 頁)、103 年3 月14日拍攝的照片(偵字卷二第183-185 、196 頁)、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0242 號與104 年度偵字第11950 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字卷二第207-209 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林意堂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林意堂為系爭雙城街房地的合法承租人,黃美築、黃銓義於
103 年3 月間,曾多次到系爭雙城街房地騷擾,並於14日晚間破壞系爭雙城街房地的門、窗,本件事發時2 人又意圖強行侵入,林意堂為防衛自身合法的租賃權益,且所為僅造成
2 人輕微受傷,即該當刑法第23條的正當防衛要件,也沒有防衛過當的情事:
㈠「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條文規定的正當防衛,是以對於現在不法的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的行為為其要件。行為人得以實施正當防衛,必須本人或第三人由於他人當前的違法侵害或攻擊,處在無法立即獲得公權力保護的緊急狀態下,基於人類的自衛本能,使用私力,從事必要的防衛,以排除現在正在進行中的違法侵害或攻擊而言。正當防衛既然是為保護自己或第三人的權利,對不法侵害行為所為的反擊,足以使侵害者發生損害,則此項反擊的防衛行為,必須有一定的限度,亦即不超越必要的限度,以免侵害者所受的損害過大,流於防衛權的濫用,以致破壞社會之秩序。只是,行為人所為的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而不超越必要的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的行為為條件。另外,防衛行為是否逾越必要的程度,而形成防衛過當,則應就實行防衛行為的情節、實行防衛行為當時的客觀情狀而為判斷。也就是說,審判者應就防衛行為的實際情節、不法侵害者的攻擊方法、攻擊行為的強度及其危險性、攻擊或侵害的緩急情勢、防衛者本身的條件或防衛當時可用的防衛工具、公序良俗觀念等而作客觀判斷,不得僅以侵害法益與防衛法益的輕重為判斷標準,也不能專以侵害行為的大小、輕重作為判斷標準;換言之,決定防衛行為是否適當,應視侵害方法的緩急如何,以及防衛者的反擊是否出於必要以為斷。至於法益的保全,除此之外有無其他委屈求全的方法(如忍恥避讓、忍痛犧牲之類),以及被侵害的法益與被反擊的法益是否完全相稱,並無過分重視的必要。㈡本件林意堂與黃美築、黃銓義2 人於前述時、地發生肢體衝
突,員警據報前往現場,其後承辦員警於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記載:「案發時間:103 年3 月17日19時57分」、「發生地:臺北市○○區○○街○○號2 樓」、「報案內容:打架」、「(員警)到達時間:20時00分」、「案情及處理結果敘述:到場為房屋口角糾紛,到場為黃美築及黃銓義稱其承租之房子遭林意堂佔用,林氏又聲稱向屋主承租,告知雙方如受傷部位自行前往驗傷提告,並告知雙方房屋部分自行協調」等內容之情,這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證(偵字卷一第9 頁)。而黃美築、黃銓義2 人分別於同日晚間9 時4 分、9 時10分到醫院就診,黃美築經診斷受有右手腕擦傷、左手背面擦傷、左側膝蓋擦傷、右側膝蓋擦傷等傷害,黃銓義則受有右手腕擦傷、左手肘擦傷、右手肘擦傷、雙手挫傷等傷害之情,也有馬偕紀念醫院出具的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字卷一第10、11頁)。又黃美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我與黃銓義要去系爭雙城街房地2 樓的即是美築有限公司拿東西,當時該棟公寓的大門鎖著,林意堂站在該大門口前,不准我與黃銓義進入,他捉住我的右手手腕,用手肘撞我,並用力推我,後來路人報警,警方有到場等語(偵字卷一第6 頁,偵字卷二第103 頁,原審卷第87-89 頁)。另黃銓義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林意堂擋在1 樓大門口,他說他已經租用
2 樓房屋,不准我與我黃美築進入,因而發生拉扯,後來警方有到場等語(偵字卷一第4 頁,原審卷第90-92 頁)。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可見發生本件爭執及肢體衝突的原因,是黃美築、黃銓義2 人意欲侵入系爭雙城街房地,林意堂為阻止2 人侵入而發生推擠所致。
㈢李知遠於100 年6 月25日將系爭雙城街房地出租給林意堂使
用,租賃期間自100 年6 月25日起至105 年6 月25日止,而黃美築、黃銓義2 人所經營的即是美築有限公司,與李知遠就系爭雙城街房地簽訂的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至100 年12月31日止,可見於103 年3 月17日本件案發時,林意堂就系爭雙城街房地確屬合法使用權人,黃美築、黃銓義2 人難認有合法使用的權限,應可資堪認定。又黃美築、黃銓義於103年3 月間,曾多次到系爭雙城街房地騷擾,並於14日晚間破壞系爭雙城街房地的門、窗,本件事發時2 人又意圖強行進入等情,已如前所述,而且由黃美築、黃銓義所提供事發當時的照片(偵字卷一第51-54 頁),顯見當時林意堂確實擋在系爭雙城街房地的公寓1 樓大門口,則林意堂辯稱他是為了保障自身合法租賃系爭雙城街房地的權益,防免黃美築、黃銓義2 人不法侵害等情,即屬有據。又黃美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林意堂站在一樓大門前,大門鎖著,我就跟他說我要進入辦公室,他說你不准進去,他站在一樓大門外將門口堵著,我就說我一定要進去,我拿出一樓大門鑰匙,我有作勢要開門,這時他就出手捉住我的右手手腕,我依然作勢要進入門內,因為當時我已經將鑰匙插在鎖孔內,他就從騎樓用力推我,將我推到馬路上……他推我的過程很短,我都來不及反應」等語(原審卷第88頁);黃銓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從1 樓要進入2 樓,林意堂就擋在1 樓大門口,那時門是關著的,李長遠、蘇苡姍站在1 樓大門內,蘇苡姍在攝影,從裡面往外面攝影,當時我有拿一樓鑰匙要開門,林意堂就用力推我和黃美築,我們又繼續要開門,林意堂就更用力推我和黃美築,我們被推到大馬路上」、「我們兩個是從林意堂的左右邊要擠進去開門,他是左右雙手各推一個,聽說林意堂自稱是陸戰隊的」等語(原審卷第90頁);李知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林意堂為何會在現場,他是受僱於何人?)他受僱於我哥哥李長遠,有時候是擔任家族企業內公司的保全,有時候是需要人力的時候會請他幫忙。(問:他是海軍陸戰隊退伍?)是」等語(原審卷第95頁)。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可見林意堂本是海軍陸戰隊退伍,他就系爭雙城街房地是合法使用權人,他為了阻擋沒有合法使用權限的黃美築、黃銓義2 人侵入該公寓,僅阻擋在系爭雙城街房地的公寓1 樓大門口,並於
2 人持大門鑰匙插入鎖孔內時,單純徒手施力將黃美築、黃銓義2 人推到大馬路,造成2 人受有前述傷勢。是以,林意堂前述所為雖造成黃美築、黃銓義2 人受有傷害,但她們2人之前已有多次到系爭雙城街房地騷擾,事發當日又持大門鑰匙插入鎖孔內意圖侵入,可見林意堂當時是處在無法立即獲得公權力保護的緊急狀態下,從事必要的防衛行為,他所為即該當刑法第23條的正當防衛要件;而且依林意堂海軍陸戰隊退伍、身強體壯的狀況,他為阻擋黃美築、黃銓義2 人侵入系爭雙城街房地,單純徒手施力將黃美築、黃銓義2 人推到大馬路,造成2 人受有前述擦傷、挫傷等輕微傷勢,也難認有防衛過當的情事。
伍、結論:本件林意堂雖有徒手對黃美築、黃銓義2 人為推擠行為,並造成2 人受有前述傷勢;但林意堂本是系爭雙城街房地的合法承租人,黃美築、黃銓義則沒有使用系爭雙城街房地的合法權源,2 人卻於103 年3 月間,曾多次到系爭雙城街房地騷擾,並於14日晚間破壞系爭雙城街房地的門、窗,更於本件事發時又意圖強行進入系爭雙城街房地,則林意堂為防衛自身合法的租賃權益,且所為僅造成2 人輕微受傷,即該當刑法第23條的正當防衛要件,也沒有防衛過當的情事。是以,林意堂所為既然該當正當防衛的要件,也沒有防衛過當的情事,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林意堂的行為即屬不罰,原審認定:「告訴人2 人所為,對被告而言尚難屬業已存在之現在不法侵害,被告所為傷害告訴人2 人之行為,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云云,即有違誤。是以,原判決既有認定事實錯誤的問題存在,其所為的法律適用與量刑也均有違誤,林意堂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林意堂無罪。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項。
本件經檢察官吳宗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介欽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